第一篇:疏忽查封的房子被卖谁担责(范文模版)
疏忽查封的房子被卖谁担责
肖东长
[案情]
某信用社在与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贷款诉讼当中,申请当地法院对乙房地产公司的某商品房进行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该法院查封了房地产公司的某商品房,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嘱托登记机关作查封的备案登记。但是由于房地产登记机关的工作失误,并没有将查封登记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后来房地产开发企业得知该情况,将被查封的商品房卖给了不知情的居民某甲,并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后来信用社在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中胜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才发现被查封的商品房早已卖给了居民某甲。
[意见分歧]
对此案如何解决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该商品房已经过户登记给了善意的第三人(居民某甲),基于物权登记公信力的考虑,某甲能够取得该商品房的产权,故不能将该商品房再作为执行标的,应该终结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房管局将已经被查封的商品房又转让登记出去,其转让登记行为是一种有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房产登记机关应该主动撤消该房产登记。故某甲不能取得该商品房的产权,该商品房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分析]
本案争议的解决,需要弄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第三人居民某甲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查封是法院剥夺特定人对特定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具有禁止处分查封之物的效力。因此,从查封之日生效起,产权人就丧失的对被查封物的处分权。
本案中法院是否查封了该房地产企业的房屋?这就涉及到查封的完成及效力开始的时间。查封需要公示,查封公示是查封效力合理性的依据,还是查封成立的必要条件。对不动产的查封公示登记方法应当是登记,一旦不动产成立查封,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就能从登记上得知不动产已被查封的内容,这样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保护善意的第三人。
本案中,法院只是向物权登记机关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而物权登记上没有记载该不动产被查封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该查封并没有成立。某甲不能从登记上得知该商品房被查封的事实,善意与某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交易,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应该构成善意第三人,其获得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二、房产登记机关能否主动撤销某甲的房产登记?房产登记机关因为工作失误,没有将法院的查封登记在物权登记簿上,而导致了房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被转让出去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法院要求房地产登记机关主动撤销该登记要求是否正确?
第一,房产登记的性质。首先,房产登记与当事人的民事 法律行为配合起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作用。当事人达成了转让房产的协议,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当事人还必须到房产登记机关进行过户登记,物权才发生变化。因此,房产登记中,行政机关并没有赋予相对人以任何权利,只是宣示当事人流转物权的法律行为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房产登记并不是行政许可,而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其次,房产登记是对相对人产生利益的行政行为。
与此类似的还有专利的授予等,相对人的某种权利或利益受到了法律的保护。最后,房产登记是行政机关规则私法的行政行为,是公权力对普通民事权利的干预。
第二,关于房产登记撤销产生的信赖保护问题。依据依法行政原则,房产登记机关要撤销对于某甲的登记;而依据法的安定性原则,善意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房产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如果随意撤销,相对人将无法预测自己的交易安全性,会影响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由此产生了依法行政原则与法的安全性的矛盾。法的安定性和法的稳定性,属于法的基本价值;法律只有确保稳定性,法的可预见性功能方能实现。依法行政无非是依法律行政,法的稳定性的丧失,必然导致依法行政的最终落空,因此,从根本上来说,法的稳定性是优先于依法行政。本案中,居民某甲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事房产交易的,如果允许房管局随意撤销登记行为,这必将影响房产交易市场的秩序。因此房管局不能撤销其登记行为。
三、权利人的保护与房产登记机关的赔偿问题。本案中,信用社虽然申请了财产保全,但是由于房产登记机关的错误,使得胜诉的官司无法执行。那么信用社的权利如何保护,能否向房产登记机关提起国家赔偿?
1.房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行为是否为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房产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审查义务而导致登记错误,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由此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果实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2.信用社的损失与错误登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信用社由于申请的财产保全的标的被房屋登记疾患过户登记为某甲的财产,使得原来可以执行得到的利益化为乌有。那么该损失与房
产机关错误登记行为加上房屋登记是否有因果关系?我们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转让,须由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加上房产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缺少了这两方面的任何一个原因,不动产物权都不会发生变动,当然也不会造成财产保全措施没有被执行,更不会产生信用社“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现象。因此,房产登记错误与信用社之间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自然可以提起国家赔偿。另一方面,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转让财产的侵权行为,把查封标的转流出去,也是造成信用社权利损失的原因之一。因此,信用社可产生两个请求权:一是对房产登记机关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要求其赔偿因为错误登记而导致的损失;二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起侵权之诉,对其恶意转让房屋的行为负赔偿责任。
第二篇:国家公务员面试热点:“旺旺”举报信被公开,谁改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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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推荐下载】房子被法院查封怎么办 如何解封被查封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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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房子被法院查封怎么办 如何解封被查封的房产
有些时候因为自己无法偿还银行的贷款,而银行方面申请法院查封了自己当时抵押的房产。之后肯定就会按照规定,将查封的房产进行拍卖,然后银行就拍卖所得的价金优先受偿。那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如果房子被法院查封怎么办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房子被法院查封怎么办
查封房产是指,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房子被法院查封,是因为有未履行的法院判决或者其他强制执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不仅可以查封,而且还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将房子处理,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如果想解除查封,需要按法院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法院不会解除查封。
二、法院如何解封被查封的房产?
解封是指,被查封的房产因法定查封期限届满或者已经强制执行完毕,经被查封财产的当事人申请,法院作出予以解封的决定并执行。法院解封被查封的房产的法定程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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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办案人员向国土房产部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2、提交法院解封房产的法律文书;
3、国土房产部门根据法院提交的资料,进行解封处理。
三、房子被法院查封还能住吗
查封会在不同情况下进行,一般有立案阶段的诉讼保全期、诉讼阶段、执行阶段。从立案开始直至强制执行前的执行阶段是可以继续居住的,强制执行阶段是不能住的。
至于是否强制执行,法律上是有规定的,家庭唯一的普通住房是不允许强制执行的。当然,法院还会继续查封。强制执行的主要处置方式是拍卖。
遇到自己的房子被法院查封怎么办?此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解封,但是需要按法院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然的话即使提出了申请,法院也是不会解除查封的,之后甚至还有可能将房屋拍卖、变卖。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不清楚的地方,请直接咨询专业律师。
第四篇:房子被查封,不能过户的原因及解决方法
房子被查封,不能过户的原因及解决方法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二手房买卖的流程大约需要几个月的时间,在此交易期间,如果房子被另案查封,会给交易造成障碍,甚至会给买房人造成损失。本文简要分析其原因和解决方法。
一、房子被查封不能过户的原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和《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房子被另案查封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都会造成不能履行的后果,因此,法院在另案查封没有涤除前是不会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因为即便法院如此判决了,也不能履行,法院也不能强制执行。
二、解决方法解决方法简单讲就是“解封”,但是解封的方法很多,如:
1、卖房人提供担保申请解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卖房人可以提供担保申请法院解除对标的房屋的查封。在实务操作中,只要卖房人能提供担保,法院一般也都会同意解除对标的房屋的查封。
2、卖房人提“保全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01月01日生效】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5月5日生效】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卖房人可以通过提执行异议的方式来排除对标的房屋的执行。举重以明轻,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买房人也应当可以提“保全异议”,即对法院对标的房屋的查封提出异议,申请法院裁定解除查封。因为诉前或诉中的查封也是为了判决后的执行,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卖房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对标的房屋的执行,那么,法院查封标的房屋也就没有意义了(起不到便于判决后执行的目的)。而且,如果法院解封标的房屋还可以查封卖房人的其他财产(如果不解封标的房屋,其他财产可能因超标的而不能查封),这样反倒有利于卖房人的债权人今后的执行。当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保全异议”。另外,将“保全”解释为“执行”,通过提执行异议的方式来解除查封也不一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如上面所述,继续查封标的房屋对于卖房人的债权人没有任何好处,解除查封反倒对其有好处,这就为卖房人与其债权人协商解除对标的房屋的查封提供了有利条件。卖房人可与其债权人协商,由其债权人申请解除对标的房屋的查封,另行申请对卖房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
3、买房人做工作往往,卖房人不会配合买房人做上面的工作,这就需要买房人自己努力做工作。具体怎么做工作要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如卖房人符合执行异议的条件,买房人可以游说卖房人的债权人解除对标的房屋的查封。如果卖房人的债权人对卖房人的债权金额不多于买房人未付的房款(或虽多于,但是买房人能接受),则买房人可以代卖房人偿债(买房人对卖房人形成债权),买房人以对卖房人的债权(因代偿债而形成的债权)抵消卖房人对买房人的债权(未付房款的债权)。
附陈某与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前身深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孙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2月7日,陈某与孙某签订定金协议,载明孙某拟以3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到手价将上海市大木桥路(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陈某,陈某负责交易税费,陈某支付孙某3万元作为定金,双方不迟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孙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某定金3万元。
2009年12月11日,陈某、孙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孙某将系争房屋以38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孙某于2010年1月5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陈某验收交接,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前共同向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第九条约定,陈某未能按约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孙某支付逾期未付款的0.0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条约定,孙某未按约定期限交接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应向陈某支付已收款的0.0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在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陈某于2009年12月7日前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于同年12月14日前支付17万元作为定金,于同年12月24日前支付96万元,于2010年2月20日前支付270万元。签订上述买卖合同的当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补充条款》,约定陈某于2009年12月15日前支付孙某部分首付款20万元(包含已付定金3万元),于同年12月25日前支付孙某部分首付款108万元,共同构成全部首付款128万元,孙某承诺于2010年1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所有的他项权利注销,如有违反则按照买卖合同第九、十条第一项处理。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的当日,双方还另行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关于系争房屋买卖事宜,房屋买卖实际成交价为350万元(到手)由于乙方(陈某)原因此房屋合同价为386万元,现甲方(孙某)同意并承诺,等乙方向银行所申请的贷款270万元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时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转出48万元到乙方指定账户。
2009年12月14日,孙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某房款17万元。当日,陈某以转账方式转入孙某账户17万元。2009年12月22日,孙某出具两张收条及一张欠条,两张收条分别载明收到陈某房款12万元及96万元,欠条载明欠陈某款项48万元。当日,陈某以转账方式分两次转入孙某账户12万元及96万元。根据陈某陈述,孙某于2010年1月5日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陈某,陈某随后装修入住至今,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书面记录。另查明,第三人孙乙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孙某经法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孙乙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所载相关信息显示,关于系争房屋目前的权利状况,除了存在本案两位第三人的两项抵押权外,另有两项司法限制(轮候查封),一项的限制人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预计结束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另一项的限制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预计结束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裁判原文节选:一审【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1999号】陈某与孙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孙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的约定及时注销他项权利,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要求孙某依据买卖合同第十条及补充条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某要求孙某赔偿由于房贷成本上涨、业主权益受损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陈某要求孙某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目前存在多项权利限制,除了第三人的两项抵押权外,另有两项司法限制(轮候查封)。在上述权利限制未被涤除之前,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将无法进行任何变更。陈某在明知系争房屋存在上述多项权利限制且未能积极设法予以涤除的情况下,仍坚持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法院难以支持。基于陈某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非终止合同,故对陈某已付购房款,本案不予审处。孙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
一、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违约金(以128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02%的标准,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0元,由陈某负担2,100元,由孙某负担3,030元。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62号】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出具四份收条,一份为2009年12月7日收到定金3万元、一份为同年12月14日收到房款17万元、另二份均为同年12月22日,分别收到房款12万元、96万元,共计108万元;陈某与孙某在12月11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出售价格为386万元,但是在同一日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又约定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350万元,同时,还约定陈某获得270万元的银行贷款到孙某的账户后,孙某应将其中的48万元转出,显然合同约定的386万元是出于做高房价多贷款的目的而约定,因此并非双方真实的成交价,故不能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约定应属无效,但并不及于整个合同的效力,因为就系争房屋进行买卖交易仍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及协议仍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审理中,其表示在过户时付清剩余房款,对涤除抵押、解除司法查封及产权过户手续中可能超出的费用也表示先行垫付,足以表明其继续履行的诚意;被上诉人孙某在涤除系争房屋的抵押及解除司法查封等限制后完全可以协助上诉人陈某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履行上的障碍,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上诉人陈某要求被上诉人孙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应予支持。孙某虽然将系争房屋已交付陈某使用,但是,孙某未能按约于2010年1月31日协助陈某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孙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过户的违约责任。基于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中作出付款及垫付的承诺,并与相关债权人协商确定了归还金额,积极实现房屋权利的变更,从法律上及事实上可以实现房屋权利的变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某缺席审理本案,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某与孙某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二条有关房屋转让款人民币386万元的条款约定无效;陈某与孙某应按人民币350万元的房屋转让总价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条款》、《协议》;
四、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孙某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222万元;
五、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涤除房屋上的抵押、解除房屋上的司法查封,并协助陈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由孙某变更登记为陈某。涤除抵押、解除司法查封等先从人民币222万元房款中予以抵扣,不足的款项由陈某予以垫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0元,由陈某负担2,100元,孙某负担3,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陈某、孙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五篇:业主楼梯上滑倒 物业疏忽管理需担责
业主楼梯上滑倒,物业疏忽管理需担责
案情:王某为A小区居民,2014年9月13日当王某下楼买菜行走至该楼房的车库楼梯间时,由于踩到附在楼梯踏步上的白色液体胶而滑倒受伤。出院后,王某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王某受伤后,认为是由于B公司在从事A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中疏于管理、怠于清洁楼梯障碍物所造成的,该公司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要求物业公司予以赔偿。B公司认为,王某的伤是其不小心踩到乳胶漆而滑倒的,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事发地的乳胶漆系另一业主所遗留,因此王某自己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律师事务所律师: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下楼梯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其摔伤,故王某自身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B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虽然每天都定期对该楼道进行清理,但在楼道遗留有白色乳胶漆时,未及时对该楼道清理,亦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