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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编辑:梦醉花间 识别码:20-68149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08 03:14:5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4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1年9月2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统一管理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水害防治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应急预警机制,建设饮用水源应急工程,保障城乡居民用水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责任考核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实施取水、供水、用水、排水、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等涉水事务,实行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和水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水资源保护意识、节水意识和水患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与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流域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拟订用水定额、调整水价,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网络公开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权利,依法履行保护水资源、水工程、水生态环境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独资、参股、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二条 水资源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状况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专业规划是指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土保持、航道、渔业等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全省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编制,经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抗旱规划的编制和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水资源规划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按规定公开。

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并统筹安排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上述规划和布局报请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

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变水流的自然流向。

第十八条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综合规划等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及其他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生干旱灾害、咸潮灾害、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情况,或者河流重要控制断面流量小于设定的最小下泄流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

水量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经批准后,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力发电等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

(三)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取水。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二百立方米以下,以及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以及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四)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等污染较大的。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一百立方米的;

(三)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审批机关核准开采量,实现地下水开采和补给平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矿泉水、地热水储藏情况确定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区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取用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审批机关应当限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用水量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加强取水管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取水监控设施,不得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水资源使用权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转让。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直接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从取水之日起计征,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除水力发电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以下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的水生态修复工作,加快污染严重的江河湖泊水环境治理,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湿地的保护,维护河道、湖泊、水库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江河和主要湖泊、水库及全省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其他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其他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排放的污染物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公共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共排污管网排放污水和废水,不得直接向江河、湖泊、水库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和废水。

禁止向地下和农田直接排放污水和废水。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治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等实行共享,实时交换数据资料,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防洪排涝要求,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采取渗透路面、下凹式绿地、扩大水域和湿地面积、雨污分流、地表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排涝应急预案,保障防洪排涝安全。

第四十条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

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两岸及水库集水区域生态公益林建设,严格控制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不得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

第五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一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防洪规划、河道岸线规划和航道规划,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畅通,不得危害堤防、通航安全。

河道岸线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编制,经征求同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林业、海洋渔业、港务、海事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围库筑塘。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属于河道行洪通道,不作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保障使用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四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品的,应当服从防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的需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实际占用人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堆放物品,恢复原状。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订本省行业用水定额地方标准,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实施。

地级以上市用水效率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用水效率指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效率指标拟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用水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将监控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维护,降低管网漏损率。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城乡新建居民小区、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其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四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对超定额用水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利用率,并可依法核减其次年用水指标。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水设施技术改造和节水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支持雨水、海水、微咸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工程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第七章 责任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被考核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被许可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内容编制规划的;

(二)未依法拟订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的;

(三)未依法实施水量调度的;

(四)未依法征收水资源费的;

(五)超越权限、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或者条件办理取水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等行政许可手续的;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未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关闭取水口或者停止运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海水入侵,或者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破坏取水监控设施或者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围库筑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的;

(二)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施行。2002年12月6日颁布的《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发布日期:2007-01-11(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遵守《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居住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港口、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沿线、电力和通讯走廊、无线电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重要生产建设基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依据省、市、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体工作机构由镇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建制镇或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同驻一个城市规划区内的,其城市规划管理分别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①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及有关的法规、政策规定;②研究拟订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指导、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审核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申请,协调城市与城市之间的规划管理问题;③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按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④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⑤负责全省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的管理工作;⑥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国际交流;⑦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前款作出规定。建制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在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城市的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可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也可在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需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划区内各企事业单位有义务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为进一步控制城市土地利用和人口分布,协调各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还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环境保护目标及重要设施,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并要对城市的更长远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设想;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建制镇总体规划的期限可以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可以为三年至五年。

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不同的要求,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广州市、城市人口(指市区人口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下同)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城市人口在十万以上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外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县城镇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城市规划,在审批前,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道路网等重大问题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县城镇以外的建制镇总体规划作上款所列重大变更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可以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使用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近期开发和改建的地段,应当提前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按照规划和规定的开发程序,先地下,后地上进行配套建设,统一组织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照明、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商业、金融、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事业、治安、消防等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综合开发水平,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区内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用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环境整治紧密结合,对有严重污染的单位应有计划地迁移,对腾出和闲置的土地主要用于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扩展文教卫生和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增加城市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对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应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在控制建设地带,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总图、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规划及其他需向市民公布的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汇报。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报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核发。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根据申请者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二)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三)向申请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查申请者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五)按城市规划测绘图纸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和界限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者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申请者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意见后,审定其设计方案;

(四)申请者按审定的设计方案,报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屋产权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面貌。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包括挖取沙、石、土)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者,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建设行为。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责令停止建设,仍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强行停止。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因大、中型建设项目或大型开发区、加工区的建设可能形成新的城市的,必须事先编制总体规划。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82年由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标 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5-8 【发布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间】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8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盐渍化,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组织管理,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七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旱抗旱,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责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建设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据统一的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负责兵团管理地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管理工作。兵团开发、利用的保护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并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兵团的水行政执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兵团水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法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和人民政府授权的水事纠纷的处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按流域或者区域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组织征收水资源费;

(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农牧区水利及乡、镇供水;

(五)负责防汛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土保持、渔业、水文工作;

(六)对以防洪、灌溉、供水等为主的水力发电和农村水电进行管理;

(七)负责水工程建设的管理;

(八)负责河道的规划、整治、建设、管理和保护;

(九)负责引进、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用水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政水资源机构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本辖区的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跨州、市、地区的河流或界河,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跨县(市)的河流或界河派出河流流域管理机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在本流域内行使河道管理、水工程管理、用水管理等水行政管理职权。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各地制定的规划应与上级的规划相协调。

全区的综合规划、自治区确定的主要河流和跨州、市、地区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州、市、地区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护城乡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牧业、林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采取排水和改进灌溉技术等有效措施,防止和治理土壤盐渍化。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讲求实效,注意保护草场、林木,维护生态环境,并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加强牧业用水工程的建设。

兴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投资部分外,应当按受益大小,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在农村,按国家规定建立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 需要引水、蓄水、提水、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包括坎尔井)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修建闸坝、桥梁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原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向对河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征得同意后,方可办理基建审批手续,并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工程是违章的除外。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合理利用,注重维持采补平衡。

地下水已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避免和减少对下游用水或水工程的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补偿。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管理权限,按流域或者区域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建立健全水量、水质、水体污染监测网络,加强对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流、湖泊、水库、沟渠、水塘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水上设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以上水体排放污染物,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前,必须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禁止排放;擅自超标排污或随意扩大排污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建议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应当从严控制。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前,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河道和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流等级和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一)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河道两侧岸坎以内面积;

(二)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三)水库管理范围为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库区面积,保护范围按大中小型工程分别为其管理范围周围500至1000米、200至500米、50至200米以内的面积;

(四)大坝、溢洪道、电站、渠道枢纽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100至500米以内的面积。

河道和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河道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划定时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的原则下,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跨乡的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和水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水工程设施、工程管理设施、堤防护岸设施及防汛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河道和水工程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和跨州、市、地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州、市、地区、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州、市、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用水总量和水源地的确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和安排。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需要取水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报批建设项目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到原审查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停止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地下水水质恶化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而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的;

(六)出现需要调整、限制或者停止取水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三十条 使用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工程调节后的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逾期不交者,每拖欠一个月交滞纳金3-5%;经催交无效,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减少其用水,直至停止供水。

征收水费,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禁止乱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法律、法规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交同级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约用水等,不得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措施和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生活用水应当实行计量管理,防止浪费。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工业用水量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灌溉管理,制定合理用水定额,实行按亩配水,按方收费,改进灌溉技术,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减少耗水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预防发生水事纠纷。

对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水法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挑起事端,煽动闹事,策划械斗,殴打或扣押他人,毁坏公私财物。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处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旱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旱工作,负责贯彻执行有关的政策、法规,审查防洪规划,督促、检查防洪工程的实施,制定各项防汛抗旱措施,筹备物资,组织抢险队伍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乌鲁木齐河、伊犁河、额尔齐斯河、玛纳斯河、奎屯河、四棵树河、头屯河、阿拉沟河、开都河、渭干河、阿克苏河、塔里木河、克孜河、盖孜河、库山河、叶尔羌河、喀拉喀什河、玉龙喀什河等河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阻碍行洪的物体进行紧急处理。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取土占地和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人员等,但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在行政区界河两岸或者跨行政区河流的上下游,未经相邻方协商同意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超标准加高河道或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

行政区界河或者跨行政区河流的防洪工程的控制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各方已达成的协议或者经批准的方案。

第四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应当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清障方案,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对逾期不清除的,可强行清除。清障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由设障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打井、蓄水、节水等措施,做好防旱抗旱准备工作。抗旱期间,应当加强用水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抢水、霸水。

旱情严重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具有水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其罚款数额为1万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二)侵犯他人取水权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的;

(四)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水资源费、河道管理费的;

(五)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六)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水源枯竭、地面沉降等灾害的;

(七)未经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和水工程、河道管理人员等执行水事公务的;

(九)利用水事纠纷,故意扩大事态,制造事端,煽动闹事,策划械斗,殴打或者扣押他人,毁坏公私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抗旱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抗旱、移民安置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四篇: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颁布时间】 2004-11-26 【生效时间】 2005-01-01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保证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三十条 依法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兴建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面积,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涉及水文设施的,需经省水文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态用水和生产用水的原则配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占有量、流域水量分配方案以及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区域用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调水。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各地水资源状况和供需情况分地区制定。

用水单位应当依照定额用水,超定额的应当对用水工艺或者设备进行改造或者更新,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应当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用水定额,审批许可水量。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单位和个人开采矿泉水和地热水的,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县(市、区)、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逐步建立节水型社会;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鼓励对节约用水技术和设施的开发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对节约用水项目及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开发项目,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三十八条 农业灌溉要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节约用水。农业用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实行计量供水、按量收费。

第三十九条 农业灌溉应当合理利用地表水,通过渠道衬砌、平整土地、小畦灌溉,提高渠系水的利用率;兴修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充分收集雨水和沟壑溪流小水,补充农业生产用水;积极推广低压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和地膜等高新节约用水技术,减少用水量。

第四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新建项目,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对已使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更换或者进行改造。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论证报告应当有节约用水的内容。节约用水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时,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验收。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 宾馆、餐饮、洗浴、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民住宅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约用水器具。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计量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收集利用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用水工艺等节约用水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可以对水资源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第四十八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损坏和拆除计量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

(二)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

(三)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四)其他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水源涵养林区域内伐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垦荒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水功能区划保留区和缓冲区增设排污口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以上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按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未经批准开辟自备水源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动和损毁计量设施、损坏计量设施铅封造成损失的,由县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的,除按测算的窃水量补交水费外,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拒不执行水理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

(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加强珍惜、保护水资源的宣传教育,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水资源战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水资源规划编制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防止过度开发,体现科学性、合理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水资源战略规划,编制本省区域综合规划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库以及跨市、州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防洪、抗旱、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环境、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规划。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于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江河、湖泊的水域内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论证报告书。

少量取水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具体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以及地质灾害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地下水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并对地下水水位、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建立档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和开发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必须服从水资源规划,实行有偿开发使用;鼓励各类投资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依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开发权人,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实施。水能资源开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兴建的各类水工程,其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出现严重旱涝灾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本省境内长江干流、汉江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水库等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和拟定应当有利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的开发利用,体现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对重要的水域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卫生、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

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及建设项目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水污染和水资源浪费。

第十八条 本省境内跨流域、跨市州的江河、湖泊、水库以及重要水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旅游、体育、娱乐、放养畜禽、投肥(药)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体的活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排放不达标的工业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小水库、塘堰等水资源的保护,改善农村饮用水环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使用的水域、水工程设施进行保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和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及人工水道从事种植、养殖、旅游、体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及水工程运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并从严控制投肥(药)养殖等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湖泊、水库养殖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因投肥(药)养殖污染水体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订防止投肥(药)养殖污染水体的具体措施及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废水井、废矿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废水井、废矿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枢纽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排涝、航运和妨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物体;禁止在水库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和渠道围垦、种植作物和搭建构筑物;除护堤护岸的林木外,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种植有碍行洪、排涝、航运、水文测报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拟订退地还湖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应报国务院批准。

禁止在水库、湖泊从事筑坝、拦汊等分割水面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国家所有的水工程标准划定,并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河道、水库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确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审核同意;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淘取金属或者矿产物;

(二)挖筑鱼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构筑设施;

(三)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四)其他依法需要审批或者审核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跨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江河、湖泊、水库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江河、湖泊的水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推广节水先进实用技术和设施,加强节水管理,修建、改造节水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及自然条件,重点扶持推广喷灌、滴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的工作,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和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水政监督检查队伍建设,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依照法律规定对水资源保护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维护水事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违反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对法定规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征收、征缴以及挪用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投肥(药)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干扰、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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