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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编辑:轻吟低唱 识别码:20-69987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17 21:52:06 来源:网络

第一篇:《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持主动依法科学维权,保护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逐步建立自上而下的工会主席保护机制,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企业工会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作用,依据《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工会条例》和全国总工会《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选举产生的,并经上级工会批准任职的本市各类企业工会专职、兼职主席、副主席(以下简称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实施细则。

按照《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选举产生的,并经上级工会批准任职的本市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主席、区域性行业工会联合会、联合基层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企业降职降级、停职停薪降薪、扣发工资以及其它福利的,或因被诬陷受到错误处理、调动工作岗位的,或遭受打击报复不能恢复原工作、享受原待遇的,或未安排合适工作岗位的。

第四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第五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人不愿意继续在该企业工作,导致失业的。

第六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故意伤害导致人身伤残、死亡的。第七条 企业非专职工会主席因参加工会会议、学习培训、从事工会工作被企业扣发或减少工资和其它经济收入的。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出现第二章第三条情况的,上级工会要会同该企业党组织督促企业撤销处理决定,恢复该工会主席原岗位工作,并补足其所受经济损失。企业拒不纠正的,上级工会要向企业的上级党组织报告,促使问题的解决;或会同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或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改正。

第九条

出现第二章第四条情况的,上级工会要督促企业依法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给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企业拒不改正的,上级工会要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改正,直至支持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主席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劳动争议,工会主席本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上级工会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支付全部仲裁、诉讼费用。第十条

出现第二章第五条情况的,上级工会要为该工会主席提供就业帮助,需要就业培训的,要为其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在该工会主席失业期间,上级工会要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收入给予补助,享受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出现第二章第六条情况的,上级工会要支持该工会主席或者其亲属、代理人依法追究伤害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于被故意伤害导致人身伤残的工会主席,上级工会要视其伤残程度给予一次性补助;对于被故意伤害导致死亡的工会主席,要协助其直系亲属做好善后处理事宜,并给予一次性慰问金。

第十二条

出现第二章第七条情况的,上级工会要督促企业依法予以足额补发被扣发或减少的工资和其它经济收入。

第四章

保护机制

第十三条

上海市总工会设立200万元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各区县局(产业)工会也须相应设立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乡镇街道工会视情况设立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专款专用,年末节余滚存下一年度使用。

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的使用,接受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组织、法律、财务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组织部门负责,受理下级工会或企业工会主席的维权申请、核实、报批和资料存档等事宜。

第五章 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逐级保护的原则。各级工会领导机关要建立保护企业工会主席的责任制。

第十六条 市总工会主要保护对象为工会组织关系隶属市总工会的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任期内获全总、市总荣誉称号的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被全总、市总评为个人先进的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以及因特殊原因需越级保护的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

区县局(产业)工会要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明确责任,确定范围,建立机制,承担起保护企业工会主席的职责。

企业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在保护工会干部合法权益中处在重要的位置,要切实负起责任,保护所属企业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程序

第十七条 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主席本人或者其所在企业工会组织或者其上级工会,向应当承担保护责任的上级工会提出书面保护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应当承担保护责任的上级工会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提出相应保护方案,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需要支付保障金的,要按照隶属关系向应当承担保护责任的上级工会提出申请,上级工会应依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主席支付权益保障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总工会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总工发〔2007〕32号(2007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主动依法科学维权,保护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企业工会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作用,依据《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工会专职、兼职主席、副主席(以下简称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主席,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基层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工会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和组织程序,运用法律、经济等手段,保护企业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保护内容与措施

第四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企业降职降级、停职停薪降薪、扣发工资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或因被诬陷受到错误处理、调动工作岗位的,或遭受打击报复不能恢复原工作、享受原职级待遇的,或未安排合适工作岗位的,上级工会要会同该企业党组织督促企业撤销处理决定,恢复该工会主席原岗位工作,并补足其所受经济损失。

在企业拒不纠正的情况下,上级工会要向企业的上级党组织报告,通过组织渠道促使问题的解决;或会同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或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改正。

第五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上级工会要督促企业依法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给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在企业拒不改正的情况下,上级工会要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改正,直至支持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主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发生劳动争议,工会主席本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支付全部仲裁诉讼费用。

第六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被故意伤害导致人身伤残、死亡的,上级工会要支持该工会主席或者其亲属、代理人依法追究伤害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对于被故意伤害导致人身伤残的工会主席,上级工会要视其伤残程度给予一次性补助;对于被故意伤害导致死亡的工会主席,要协助其直系亲属做好善后处理事宜,并给予一次性慰问金。

第七条 企业工会主席因依法履行职责,受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人不愿意继续在该企业工作、导致失业的,上级工会要为其提供就业帮助;需要就业培训的,要为其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在该工会主席失业期间,上级工会要按照本人原岗位工资收入给予补助,享受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企业非专职工会主席因参加工会会议、学习培训、从事工会工作,被企业扣发或减少工资和其它经济收入的,上级工会要督促企业依法予以足额补发。

第三章 保护机制与责任

第九条 各级工会领导机关要建立保护企业工会主席责任制,逐级承担保护企业工会主席合法权益的职责。企业工会的上一级工会要切实负起责任,保护所属企业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县(区)级以上工会领导机关要设立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省级工会50万元、地(市)级工会30万元、县(区)级工会10万元,年末结余滚存下一使用。当年使用不足时可以动用滚存结余,仍不足时可追加。本级工会经费有困难时,可向上级工会提出补助申请。

要切实加强工会干部权益保障金的管理,专款专用。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要加强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县(区)级以上工会领导机关要建立由组织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构,受理下级工会或企业工会主席的维权申请、核实、报批和资料存档等相关事宜。

当工会主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工会主席本人或者其所在企业工会组织向上一级工会提出书面保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上一级工会要及时做好调查核实工作,采取相应保护措施。需要支付保障金的,要按照隶属关系向县(区)级地方工会提出申请。县(区)级以上地方工会应依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主席支付权益保障金。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全国铁路、金融、民航工会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 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 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我们知道企业的“商标专用权”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一个有良好信誉的公司,他的著名商品的品牌一般都具有很高的价值,如著名的可口可乐这个品牌的价值高达360亿美元,万宝路“MALBORO”达300亿美元等,这些著名的品牌给公司带来巨大的商业利润。对这种无形资产的浪费或其受到非法侵害,企业无疑将受到巨大损失。国内一些知名企业如北京“同仁堂”、“五星”啤酒等的“商标专用权”就分别被外国的相关企业在其所在国内注册。致使“同仁堂”和“五星”不能在该地区以“同仁堂”和“五星”

品牌销售。给我国的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虽后经努力又恢复了专用权,但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无法挽回,受到的教训是深刻的。另据深圳某报报道:某公司申请注册了包括“康佳”、“长虹”等国内知名品牌的商标在其它领域的专用权。据息“康佳”、“长虹”等正在通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诉讼、谈判等方式恢复其商标专用权。这无疑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和人力损失。这些教训都是值得我们深刻吸取的。

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所谓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商标权),是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只准许商标注册人专用,排除任何其它人使用的权利。商标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它与所有人的其它财产一样具有独占性和排它性。

商标权具有以下权利;

1.独占权,指商标专用权的规属,经注册的商标,商标专用权归商标注册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拥有。

2.处置权,指商标注册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自主地支配自己的商标,包括把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许可其它人使用、还可以商标折价对其它企业入股投资。

3.使用权,指商标权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使用其注册商标,其他人不得任意干预或侵犯。无论商标权人采取何种方式使用其商标,均包含着其对社会、消费者的义务,商标权人不得违法使用其注册商标,而且只有在法律的范围使用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4.禁止权,指商标权人有权禁止未经许可任何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伪造、擅自制造其注册商标标识、服务项目标志,同时禁止他人用不正当的手段侵害其合法权益。

5.续展权,指商标权人为了维护其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或法定期间内申请续展其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企业要加强商标专用权的管理

第一,注意商标权的时间性。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有一定的期限,如果过了有效期限而不再续展,则该权利自行终止。我国商标法第23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之日起算。另外该法对续展也作了规定,商标法第24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注意商标权的地域性。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成立,只有在该法的有效施用范围内才有效,超出范围则该商标权失去其法律效力。为此企业在向海外销售其产品时一定要在销售国内申请其商标注册,以免陷入被动局面。近年来,我国的“杜康”商标在日本、健力宝商标在韩国、索华商标在西班牙、青岛啤酒在美国等,均由于我国的出口企业到国外注册商标申请太晚。被不法商人乘机抢注。目前,解决商标抢注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或协商两种方法加以解决。一是通过法律诉讼夺回商标权。成功可能性因案而定,一般情况下付出的代价是比较大的,如健力宝虽然在韩国夺回了商标权,但付出了巨大代价。二是协商解决。但因主动权一般不在我方,很可能被国外不法商人讹诈,不得不以重金换权利,如果失败极有可能被外方起诉侵权,将不得不面临索赔和丧失出口国市场的危险。为此,笔者建议企业采取以下策略,一是及时确定产品出口国。二是了解各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在产品出口以前及时办理商标的国际注册。三是在注册主商品商标的同时,要注册为主产品所提供的相应服务的服务标识,作到有备无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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