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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郑政〔200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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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郑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郑政〔2004〕42号)

【发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 【发布文号】郑政〔2004〕42号 【发布日期】2004-05-14 【生效日期】2004-05-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郑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郑政〔2004〕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郑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的全过程监控,保障建设资金安全、及时、足额到位,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地字〔1996〕第239号)、《 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建设资金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具体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二)基本建设项目;

(三)大型修缮项目;

(四)以政府名义投资的其他固定资产项目。

第三条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预算外城建专项资金;

(四)政府融资安排的建设资金;

(五)由财政或市建投资总公司提供担保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类借贷资金;

(六)上级财政专项补助基本建设投资和国债转贷资金;

(七)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第四条第四条 郑州市建设投资总公司作为市政府的投资主体,由其进行投资的项目资金管理,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前期的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整个建设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合理确定工程投资规模的关键环节。所有政府投资项目,需严格按《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发展和改革委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完善各项前期工作之后,方可下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参与建设项目的立项、前期论证和初步设计概算审查。

第五条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财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对各建设项目进行科学的分析预测和细化投资预算。分析、细化的预算投资如大于当年计划总投资,财政部门与发展改革委和项目主管部门进行会商后,在当年总投资不变的情况下,对当年计划项目进行调整或压缩,以保证当年开工项目的建设资金能够足额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投资额或增减投资项目的,须报发改委、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第六条 为打破行业垄断格局,降低工程造价,工程项目的建设、设计、监理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具体招标方式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所有工程项目的社会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应有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参与具体实施;社会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标底应由财政部门审查。

第七条第七条 总投资200万元以内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造价采取中标价或固定承包价包干的,工程合同签订后,除国家政策性调整、重大设计变更及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外工程造价不予调整。

第八条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完成各项前期工作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送项目用款计划、中标通知书、施工单位中标预算、施工合同、征地拆迁合同及拆迁房屋、构筑物平面位置图等相关资料。财政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资料的基础上,拨付征地拆迁等前期用款和不高于工程施工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含备料款)。

第三章 项目建设期间的资金管理

第九条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下达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范围内,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分次提出用款计划。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根据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及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建设单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投资完成情况表。

第十条第十条 在工程建设期间,财政部门根据需要,随时随地深入施工现场,了解投资计划和财务执行情况,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内容,在下达的投资计划范围内组织实施。违者不予拨款。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并接受监督。建设单位不得扣压和挪用建设资金,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用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拼盘”投资建设的项目,财政拨款将视项目其他资金的到位情况按比例及工程进度拨付。凡其他资金不能及时落实到位的,财政部门可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如涉及大宗设备投资,具备条件的应采取政府集中采购方式;不具备政府集中采购条件的大型设备(单价在20万元以上)采购,应采取先考查后订货的原则,经发展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对于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向建设单位派驻财务监督员。财务监督员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建设单位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基建帐户。建设单位的管理费及前期费用,要在批准的概算和建设投资计划内执行,严格控制非建设性支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设立工程签证管理机构。工程签证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签证管理暂行办法》,负责审查、核定建设项目施工中发生的工程签证。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及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竣工决算、财务决算、签证资料等)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组织工程决算及工程财务决算的审查。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前按下列投资比例预留工程款作为结算资金:

总投资在10000万元以下的项目,预留总投资的10% ;总投资在10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预留总投资的5%。

竣工项目待工程决算及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并经审计机关审计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移交后,结算资金予以结清。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后的资金节余应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苏府〔2015〕112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类别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涉及民生的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信息化工程、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市行政区域外进行的援助建设或者合作建设项目除外。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申请国家、省和市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项目,应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项目,应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储备、政府决策、部门审核、资金使用、建设实施、稽察监督、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等进行全过程的管理。第七条 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建设、投资建设计划编制及执行、项目审批、稽察监管、项目验收、后评价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计划编制及执行、投资概、预、决算的评审等建设全过程中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对纳入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预(概)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国土、住建、规划、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环保、国资、安监、档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监察局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现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投资管理的规定,禁止边报批、边勘察设计、边施工。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和投资建设计划管理。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根据全市发展规划和项目情况,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提出所属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申请。

市发改委牵头组织市财政局、国土局、规划局、环保局联合审查,经审查后列入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市政府投资决策时应优先考虑。

储备库实行滚动管理,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更新入库。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行共管共享。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法人名称;

(三)建设内容和规模、建设周期;

(四)项目总投资、投资总额;

(五)资金来源;

(六)使用单位名称;

(七)项目进展情况和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建设计划分为续建项目、新建项目、预备项目三种计划类别。续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延续到本计划的项目。新建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建设条件具备,能在本计划内开工的项目。

预备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尚不具备在计划内开工建设条件的项目。预备项目在计划内完成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转为新建项目。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建设计划和资金计划时,原则上应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在衔接政府预算及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通常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建设计划和资金计划的编制工作,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发改委应当及时下达计划。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建设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建设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项目投资总额或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由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共同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当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应优先安排列入投资建设计划的预备项目。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在编制下政府投资项目投资建设计划时,应先会同市财政、审计、住建、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对本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报市政府审议。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一般依次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第二十一条

应急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可以直接报批实施方案;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前期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可以直接报批初步设计和概算,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包含可行性研究和必要性论证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初步设计和概算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编制内容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深度和要求。

市权限内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三条 市发改委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估,并出具论证意见;也可根据项目类别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资源消耗大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政府投资项目,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形式,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咨询。

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牵涉面广、影响深远,易引发矛盾纠纷或有可能 影响社会稳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必须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市发改委在批复初步设计和概算前应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也可根据项目类别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总投资概算未经市财政投资评审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市发改委不予受理。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经市发改委批准后,市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招投标、供地等手续。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到位。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概算超过批准的总投资估算10%以上的,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重新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发改委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评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受委托中介机构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发改委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明确项目建设单位。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包括政府投资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项目自建单位、代建单位、项目法人单位。

第三十条 非经营性和多个项目在同一地块的政府投资项目应推行代建制。对拟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市发改委应当在确定代建单位前,牵头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及相关管理部门对代建单位资格进行审查。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实施工程建设管理,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申报拟采用全过程代建或建设阶段代建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市发改委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明确代建方式和代建单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费应当纳入项目总投资概算。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含实行代建制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依法实行招投标并按规定备案登记。

市发改委在批复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依法出具招标核准通知书,明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市发改委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和编制施工图预算。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确定招标标底,不设标底的,应当确定招标控制造价。招标标底和招标控制造价应当控制在施工图预算限额内。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建设。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确需变更的,由市住建局、财政局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市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备案管理和资金调整管理。对于边实施边办理变更手续或者先实施后补办变更手续的政府投资项目,市住建局、财政局等相关管理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资金调整手续10日内,向市发改委申报办理初步设计和概算变更手续。

市发改委依据市财政局批准的资金调整方案,出具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变更通知书。对于未办理初步设计和概算变更通知书的政府投资项目,市财政局、审计局仍以原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作为竣工决算审核(计)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延长期限,延长期一般不超过半年,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延长期限可另行确定。未经批准无故延期的,市财政局可停止拨付后续资金。

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审计局报送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经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五章 项目稽察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具备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和项目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办理工程验收手续,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竣工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和市审计局按规定审计后,方可办理项目验收手续。

未经项目验收或者项目验收不合格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接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验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建设单位办理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验收,是指市发改委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执行、招投标文件及其合同、工程验收和整改、竣工决算以及项目试运营等多方面情况进行全面稽察考核,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活动。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全部完工并基本符合项目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一年内主动向市发改委申报办理项目验收手续(行业有特殊规定者除外)。确有困难的,经市发改委批准后可延长期限,延长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代建项目由代建单位根据合同向市发改委申报项目验收。市发改委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项目验收,并出具项目验收鉴定书。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验收后一个月内及时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非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明确的入账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四十二条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验收后两年内向市发改委提交项目总结报告。

总结报告主要内容为项目概况、实施过程概述、效果和效益、环境和社会效益、目标和可持续性及主要经验教训、结论和相关建议等。

市发改委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结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按适当比例选择不同类别的后评价项目,制定后评价计划并执行。

市发改委对后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后评价,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验收之后所进行的评价。即采用科学的经济技术分析方法对项目前期准备、实施过程、运营情况及其影响效果等进行全面分析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的过程。市发改委委托中介机构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级市(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发改委将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情况,适时对本办法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篇:郑州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郑政〔2004〕63号)

【发布单位】河南省郑州市 【发布文号】郑政〔2004〕63号 【发布日期】2004-08-27 【生效日期】2004-08-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郑州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郑政〔2004〕63号)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收购、储备行为,有效控制土地储备开发成本,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效益,切实防止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河南省《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豫财字〔2002〕36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市政府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用于土地征用、收购、储备、前期开发整理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第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1.市财政拨入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地产集团的资本金及事业发展基金;2.市财政部门或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市地产集团向各类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3.符合政策规定可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其他资金等。

第四条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储备资金收支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专项管理。土地储备资金专户只能用于接收市财政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从金融部门取得的信贷资金、从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土地储备资金及土地储备资金专户的银行存款利息等。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土地储备开发成本规定范围的开支,不得发生经费开支,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条第五条 土地储备开发成本包括:1.土地征购费:即征用、收购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耕地开垦费、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拆迁补偿费、安置房建设工程费、征地服务费或征地工作经费等。2.土地前期开发费:包括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场地平整等的费用。3.土地储备管理费:土地储备期间发生的场地看管、维护等费用。4.向政府或相关部门缴纳的基金、规划设计费、预决算编制及审核费、工程竣工验收费、评估费、拆迁管理及服务费、土地测绘费、公告宣传费等。5.贷款利息及经市政府批准的融资费用。6.其他相关费用。前款中征地工作经费是指为保证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降低征地费用,对实施土地征用工作的市内各区国土资源局,按土地出让后净收益额不突破2%支付的征地工作经费。

第六条第六条 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地产集团按宗地及规定的成本项目进行核算,各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贷款利息应按各宗地资金占用量合理分摊,土地储备开发项目完工后市地产集团应及时将开发成本报市土地储备中心,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成本核算并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对宗地成本进行审核认定。

第七条第七条 土地储备开发整理的地块完成后,按宗地进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储备的地块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市财政局应在收到出让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储备成本返还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八条第八条 除市财政初期投入资金外,市财政每年从储备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分别按15%的比例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地产集团,以充实其资本金,用于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地产集团的土地储备和开发经营。市土地储备中心人员经费由市财政按规定全额核拨,公用经费和专项业务费由市财政按储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拨付;市地产集团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市财政按储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拨付。

对于市政府指令性土地开发项目和旧城拆迁改造项目由市财政单独审核结算,并按开发成本的2%为市地产集团拨付业务费,计入开发成本。

第九条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于每季终了10日内、终了2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第十条第十条 市财政局应于每终了30日内将用于补充土地储备资金的储备土地出让净收益返还部分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地产集团。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严禁挤占、挪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指导与监督。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四会计开始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上海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水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有效改变农村生活污水无序排放的现状,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管理,规范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指列入市水务专项工程计划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本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其建设内容包括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排放等设施。

第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按照分级负责、以块为主的原则进行。

市水务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制订技术规范、资金补贴政策、落实补助资金、组织行业审查,下达计划,以及项目的建设管理等工作。

区(县)水务局、财政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落实建设配套资金、组织项目实施。

第四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应尊重农民意愿,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科技进步。处理工艺选择要按照“因地制宜,投入节约、维护简便、运行可靠”的原则,适应本市农村的特点。

第二章 项目储备

第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储备应遵循可行性、操作性和前瞻性相结合的原则,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各区(县)应根据村镇规划,选择规划上保留的村落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项目储备。

第六条 对列入项目储备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应及时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委托具有市政公用行业(排水)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则上以乡镇为单元进行编制,经过区(县)水务局预审后,进入区(县)级项目储备库,市级项目储备库原则上选择区(县)级项目储备库内并通过市水务局行业审查的项目组成。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按要求上报后,市水务局应及时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行业审查,并下达行业审查意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由相关区(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八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排放水质参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水质主要指标基本达到一级B标准,具体标准另行制定。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每列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计划的项目应按照“轻重缓急,先易后难”的原则从市级项目储备库中产生。

第十条 各区(县)水务局和财政局应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联合上报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计划。市水务局审核平衡后,及时将下一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计划、资金预算报市财政局,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水务局和市财政局应在每年年初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计划联合下达至各区(县)水务局、财政局。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由区(县)水务局负责组织实施。市水务局应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区(县)水务局应加强项目管理,明确项目法人单位,并定期将工程进展情况上报市水务局。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等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工程的勘测、设计、监理、施工等实行公开招投标,择优选择承包商。承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具备水利或市政行业资质。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若有重大调整、重大设计变更或需动用工程预备费,应上报原审批单位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项目全过程的组织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工程建设安全,实行“质量、进度和投资”的三控制。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委托具有水质监测资质的单位定期对经处理后排放的尾水进行监测。

第五章投资政策和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原则,并根据区(县)财政状况及建设任务等因素综合考虑,农村生活污水工程项目投资实行分级承担。投资政策原则上分为两类:崇明县、金山区、奉贤区,项目的工程费用由市、区(县)财政按70%:30%的比例承担;其余区项目的工程费用由市、区财政按50%:50%的比例承担。征地、动拆迁等前期费用由区(县)自筹。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建设资金,并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款专用;对不按规定使用工程建设资金的,各级水务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有权终止项目执行并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收缴国库。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项目单位和负责人,将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编制财务用款计划并据此提出用款申请,并严格按照资金计划安排工程建设进度,确保“当年计划,当年完成”。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会市水务局根据下达的建设项目计划,按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进度、程序和要求下拨市补资金至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按照国库资金集中支付规定,支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污水工程的投资监理、审计审价及工程决算等工作按规定的要求,由区(县)水务局会同区(县)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六章 工程验收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完成后,应经过3个月的试运行及水质同步监测,出水水质稳定、主要水质指标达标的,参照水务建设工程验收规定,各区(县)应及时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参照水务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做好工程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并办理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的归档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及档案资料移交工作,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经费,保证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应对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作情况开展绩效考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上海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规范建设资金使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列入市水利专项工程计划的农业灌溉排水和圩区防洪除涝等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分级负责、以区(县)为主的原则进行建设管理。

市水务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制订技术规范、资金补贴政策,落实补助资金,组织行业审查,下达计划以及项目的建设监管等工作。

区(县)水务局、财政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落实配套资金,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章 项目储备

第四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项目储备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要按照本区(县)农田水利规划,远近结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程建设。

(二)统筹兼顾,因地制宜。要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特点,统筹考虑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和投资计划,合理安排项目布局、标准、内容和规模。

(三)集中联片,突出重点。要集中联片、整体推进,注重发挥规模效益;同时要突出建设重点,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四)关注民生,尊重民意。要关注民生,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项目建设方案和管理运行方式应充分听取受益区农民的意见。

第五条 各区(县)根据区域总体规划、水利专项规划,结合本市农村发展规划,根据“轻重缓急”的原则确定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储备项目。

第六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目标是:要围绕解决影响农业生产的灌溉、排涝和降渍等问题,按照“挡得住、灌得上、排得出、降得下”的总体要求,到“十二五”末,全市力争节水灌溉工程覆盖率达到78%,农业灌溉水利利用系数达到0.75,灌排设施平均装置效率达到50%以上,2 除涝标准二十年一隅的圩区达到50%以上。

第七条 对列入储备项目的,应及时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各区(县)水务局项目预审后,进入区(县)级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 区(县)级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储备库内的项目通过市水务局行业审查后,方可进入市级项目储备库。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原则上实行一阶段设计,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到初步设计报告深度,可统称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初步设计)上报后,市水务局应及时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技术和经济评估,并下达行业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每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计划原则上从市级项目储备库中产生。

第十三条 各区(县)水务局和财政局按照部门预算编报的要求联合上报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的计 3 划;经市水务局审核平衡后,及时将下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计划、资金预算报市财政局,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市水务局和市财政局应及时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计划联合下达至各区(县)水务局、财政局。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由各区(县)水务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县)水务局要按照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等要求加强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承揽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和审价等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项目全过程的组织管理,实行“质量、进度和投资”的三控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工程建设安全。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若有重大调整、重大设计变更时,项目法人应根据相关要求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章 投入政策和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按照“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原则,并根据区(县)财政状况及建设任务等因素综合考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投入实行分级承担和差别化政策。投入政策原则上分为两类:

崇明县、金山区、奉贤区项目的工程费用由市、区(县)财政按70%:30%的比例承担;其余区项目的工程费用由市、区财政按50%:50%的比例承担;市劳教局、市监狱局、光明集团及上实集团所属农场项目的工程费用市财政按50%比例承担。

项目涉及的征地、动拆迁等前期费用由所在区(县)及市劳教局、市监狱局、光明集团及上实集团承担。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投入计划,编制财务用款计划并据此提出用款申请,应严格按照资金计划安排工程建设进度,确保“当年计划,当年完成”。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按照建设进度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原则拨付项目补助资金,拨付至区县的补助资金,区(县)财政局亦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实行项目报账制,支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实施审价制度,由区(县)财政局会同区(县)水务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项目验收结束后,区(县)财政局、5 水务局应将审价决算情况上报市财政局和水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建设资金,并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款专用;对不按规定使用工程建设资金的,各级水务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有权终止项目执行并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收缴国库。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项目单位和负责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水务局应会同财政局根据《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经政府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及档案资料移交工作,明确管养主体,落实管养措施和管养经费,保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劳教局、市监狱局、光明集团及上实集团所属农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郑政〔200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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