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2号文库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制度[五篇材料]
编辑:独酌月影 识别码:21-305615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3 23:35:2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放射性同位素(装置)防护管理制度

1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为进—步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

适用于公司放射性同位素的管理。3管理机构及职责

3.1实行公司、厂二级管理体制,公司、厂分别成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管理小组,贯彻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督促检查放射性同位素(装置)管理工作的落实及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相关职责。

放射源管理小组组成: 组 长:陈龙官

副组长:王永蓬(总经理)、陈家务(生产副总)、杨勇(企管副总)、林贤华(行政副总)、陈德(财务副总)、刘达(销售副总)、谢庆敏(原料采购副总)、蒋利顺(设备采购副总)郭学玉(总工程师)。

组 员:生产部部长、安环部部长、企管部部长、办公室主任、设备部部长、物流公司经理、财务部部长、大宗采购部部长、设备采购部部长、销售部部长、技术质量部部长、和各生产厂等部门的行政一把手。

3.2各放射源的使用单位负责向设备部提交新增放射源的使用申请。

3.3设备部负责组织对新增放射源使用可行性的论证,并将论证意见上报公司批准。

3.4设备部负责对放射源生产厂家的合法资质进行辨别,申购合法的放射源,准备办理申请手续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5企业部负责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新增放射源的环保手续。负责放射工作场所人员的健康体检工作,个人剂量卡的监测工作,负责个人剂量卡监测、体检档案记录工作。

3.6安环部负责对公司现有放射源的安全监督、检查,对各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的放射源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公司放射源的各种台帐统计工作,协助企管部开展每年的监测工作。

3.7公司办公室(安保中心)负责办理公司放射源在公安部门的登记手续,并负责放射源的治安防盗管理。

3.8采购部负责按照公司主管领导批准的放射源采购申请,采购相应的的放射源。

3.9各使用放射源的二级单位(厂、部)负责本单位放射源的安全使用、保管、监督、检查,负责本单位放射源的各种统计台帐工作,建立本单位的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放射源进行管理。

4管理内容

4.1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企管部根据国家和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要求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查手续;企管部配合公司办公室(安保中心)办理公司放射源在公安部门的登记手续。

4.2新、扩、改项目中放射源新购的管理

4.2.1各放射源的使用单位,在新、扩、改项目中需新增加放射源时、必须向设备部提交使用申请。

4.2.2 设备部在接到使用单位的申请后,负责组织安环部、设备部、办公室、企管部、使用单位(厂、部)等,对新增放射源进行论证。原则上可用可不用的不用,能少用的绝不多用。论证后,公司必须新上的放射源,由设备部组织上述单位会签,报主管安全生产的公司领导批准同意,申购合法的放射源,准备办理申请手续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4.2.3 企管部根据公司领导的批示意见,进行放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放射源的购入申请,办理准购证明。

4.2.4放射源准购申请及传递至采购部,采购部据此进行放射源的采购工作。

4.2.5放射源安装完工后,设备部组织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企管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进行放射源的专项验收。验收通过后,放射源移交使用单位,纳入日常监督管理。

4.2.8 对于随其他生产设备附带放射源的管理也遵照本制度执行。

4.3放射源的使用

4.3.1放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培训,经上级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4.3.2放射性设备的安装应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安装,要选择合适的安装地点,放射源容器必须安装牢固、可靠、安全。

4.3.3装源、更换放射源的操作,必须由厂家专业技术人员使用专业工具,不得用手接触放射源。

4.3.4密封源(含密封源的容器)较长时间不用时,要交给厂家贮存于源库内。待安装的密封源和检修时从设备上拆卸下来的放射源,要存放在各二级单位放射源暂存库内,储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源时,必须进登记、检查,保证帐物相符。

4.3.5建立放射源巡视制度,班组每天巡视,工段每周巡视一次。4.3.6使用放射源处要有明显的放射源标识。

4.3.7操作人员应了解可能出现的异常情况。在出现各类事故时,能迅速有效的执行应急预案,以有效地控制事故的扩大。

4.4放射防护日常管理

4.4.1安环部负责建立公司放射性同位素装置的管理制度,并进行更新,对公司现有放射源的安全监督、检查。

4.4.2企管部组织从事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举办的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4.4.3办公室(安保中心)对放射源的防盗、治安管理按照《剧毒化学品、放射源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4.4.4各使用放射源的二级单位(厂、部)建立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装置管理制度,对本单位(厂、部)的放射源进行管理。并负责进行更新。

4.4.5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装置的厂(部)管理小组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装置的管理工作负责。

4.4.6各使用放射源的车间负责本单位放射源的安全监督、检查,其内容是:每月对本单位放射源是否齐全、标志牌是否完好进行一次系统检查,并如实填写检查台帐。

4.4.7在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发生故障时,各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及时通知设备部,设备部联系人员维修、维护。

4.4.8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必须佩带个人剂量卡,严格执行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规定,企管部负责做好个人剂量卡的监测、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及体检档案记录工作。

4.4.9发现射源掉落时必须马上通知本单位(厂部)同时保护现场,并及时联系公司办公室(安保中心)进行调查处理。由安保中心及时上报公安部门,积极协助公安部门破案。安环部会同企管部将事故上报上级环保部门,并启动应急预案。

4.5放射工作人员安全培训

4.5.1放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放射性防护等知识的培训,经上级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4.5.2放射工作人员要及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放射源知识的学习和教育。4.5.3单位经常组织放射源使用防护管理领导小组和放射工作人员学习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

4.5.4新人到放射性岗位工作必须先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4.5.5放射工作人员离职或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必须将上岗资格证上交公司。

4.6放射源的存放

放射性同位素装置不得私自存放,必须存放在指定的合法存储地点,其贮存、拆除时,使用单位应向安环部提出申请,由安环部拿出意见报公司主管领导批准。

4.7不再使用放射源的处理

不再使用放射源时,应书面上报公司,经公司领导批准后,由设备部联系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厂家进行回收;在供货商无法回收时,企管部负责到省环保局办理合法的存储手续,并将废源移交省环保局核废库进行存储。

4.8放射设备检修维护

4.8.1岗位工要认真对射源设备进行定期点检、维护、维修工作。4.8.2维修前要严格按照射源管理制度进行备件准备工作。4.8.3料位仪检修工作要有专人监护,确认后方可进行检修工作。4.8.4检修时首先关闭辐射源开关;挂好检修警示牌采取侧面角度工作并有专人监护;以防受辐射伤害。

4.8.5射源及接收器附近严禁放置任何物品,以免对其造成损伤,影响正常使用。

4.8.6当射源或接收器有故障时,及时通知班长、工段长找专业人员进行处理,岗位工不得私自对其进行检查处理。

4.8.7操作工执行每班检查制度,及时对外来人员做好登记工作,严防放射源丢失。4.8.8料(液)位仪要定期进行检查、检验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4.9事故应急

4.9.1 安环部负责,办公室(安保中心)协助编制公司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放射源、射线装置使用单位/部门编制本单位辐射事故应急措施,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

4.9.2 发生辐射事故,事故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安环部、安保中心。企管部应及时报告环保部门,并按上级有关规定报告相关部门。事故应急响应按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执行。

4.9.3 应急结束后,安环部、公司办公室(安保中心)、企管部联合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4.9.4 安环部每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审或演练,并根据评审或演练结果及时对预案进行更新。

5.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号

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

****年十月二十四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1至2年进行1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四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应用于人体的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县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二)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9年2月24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44号 1989-10-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四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应用于人体的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县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二)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况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 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9年2月24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四号发布,自同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索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效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与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勿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行料;(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人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索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第十四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第十五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应用于人体的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县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二)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三)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第二十九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处罚。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五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仪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放射性同位素 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

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 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9年2月24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四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制度[五篇材料]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