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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理论与民事再审之诉的完善
编辑:浅语风铃 识别码:21-798863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16 12:37:40 来源:网络

第一篇:诉讼标的理论与民事再审之诉的完善

·I·

·II·

中文摘要

我国的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程序之所以常因欠缺正当性而多受诟病,从理论上看,源于再审之诉两诉讼标的的混同。如欲摆脱这一困境,必须厘清两个诉讼标的的界限。为此,可以通过对比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各学说之优劣,选择较为有力的新二分支说来承担这一任务。根据该说所提供的识别标准,可以判断出再审之诉的复查阶段和原诉重审阶段,各自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均不相同,由此能够得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为“二元”的结论。二元论对于再审程序正当化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它将当事人程序参与的时间提前到法院对再审事由存否的裁断阶段;二是它先以独立的诉讼标的解除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保护,再对原已决争议重新审判,从而协调了与既判力理论之间的矛盾。在以上论证的基础上,本文就如何在再审复查阶段建立既符合程序要求,又不至于过分臃肿的诉讼程序机制提出了建议。这就是本文的基本思路。

这一思路贯穿在本文的五个部分当中:

第一部分:导论。我国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制度所面临的矛盾和困境主要集中在申请再审的复查阶段。尽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作出了一系列有益的改良,但却是不完全、不充分和不彻底的。诉讼标的理论是再审之诉程序正当化研究中必须倚重的工具和不可逾越的枢纽。

第二部分:什么是诉讼标的——应当持有怎样的诉讼标的观。在研究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之前,应首先对学界既往关于诉讼标的的不同解读进行梳理,以明确诉讼标的的大致轮廓。为此,我们从诉讼标的的概念入手进行探讨,并在分析比较关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诸种学说的基础上,采纳较为有力的新二分支说作为进一步论证的基础。

第三部分:一元论还是二元论——谁更有利于实现再审之诉的正当化。新二

·III· 分支说的确立,为在其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再审之诉中诉讼标的构成情况奠定了基础。再审之诉诉讼标的二元论,是指建立在诉讼标的新二分支说基础上的,认为再审之诉具有两个诉讼标的的一种学术观点。所谓“二元”,一是再审复查阶段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为请求法院废弃原生效判决的声明和再审事由;二是对原争议重审阶段的诉讼标的,它与原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以二元论为基础来规范再审之诉,具有明显的优势。

第四部分:一阶结构还是二阶结构——如何以诉讼标的二元论建构再审之诉制度。我国再审之诉是实际上的“一阶结构”,当事人要求废弃原生效判决的声明并没有“享受”到一个诉讼标的应有的诉讼程序待遇,当事人的诉权并没有得到审判权应有的尊重。要建立真正 “二阶结构”的再审之诉,必须对现有再审机制进行改革。相应的改革措施有三:一是合理调整法院立案庭的职责范围,剥离再审复查职能;二是将再审复查阶段独立,设置独立的再审复查庭;三是改革审判监督庭,设立独立的民事再审审判庭。

第五部分:结论。

关键词:诉讼标的 新二分支说 二元论 民事再审之诉

·IV·

Abstract The reason why China's civil retrial litigation often slumps in the dilemma of lack of legitimacy, in theory, is the confused understanding about two litigation claims in the civil retrial litigation.To get rid of this predicament, we must distinguish the two claims.We compared the major theories about identification criterions of claims and choose the new double criterions theory to undertake this task.According to this criterion, we can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retrial litigation has double claims which we call dualism of claim.The contribution of dualism to validity of civil retrial litigation is that it promote the parties’ procedure participating time earlier.Finally, we make suggestions about how to improve the trial courts in the phase of countercheck.These are the basic ideas in this paper.Part Ⅰ: Introduction.The inconsistencies and predicaments that China’s civil retrial litigation faced are concentrated in the phase of countercheck.Despite the newly-revised “Civil Procedure Law of P.R.C.” appears a series of improvements, the reform is incompletion, insufficient and halfway.The theory on claims is the necessary tool, which the validity of civil retrial litigation must rely heavily on.Part Ⅱ: What is litigation claim— what view of litigation claim should we take? Before we study the litigation claim of retrial litigation, we should comprehend the theories on claim.In the first step, we started with the conception of litigation claim.In the second step, we analyzed and compared the different theories on the identification criterion of litigation claims.Finally, we adopt the new double criterions theory.Part Ⅲ: Monism or dualism—which one is more conducive to the legitimacy of the civil retrial litigation.After establishing the new double criterions theory, we could analyze the condition of claims in the retrial litigation.The dualism of claims in the civil retrial litigation is based on the new double criterions theory.It deemed that civil

·V· retrial litigation has double claims.One is the claim in the phase of countercheck.Another is the claim in the phase of retrial.The designing of retrial litigation which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ualism of claim has many advantages.Part Ⅳ: single-step structure or double-step structure—how to construct the retrial litigation institution.In fact, China’s retrial litigation is single-step structure.Parties’ claim of abandoning the effective judgement doesn’t be treated as a claim.The jurisdiction doesn’t respect the right of litigation.To construct the retrial litigation according to double-step structure, we must reform the existing retrial institution.There are three measures of reform.Firstly, adjust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register court and getting rid of the responsibility of countercheck.Secondly, constructing an independent retrial countercheck court.Thirdly, reforming the trial supervision court and construct a independent civil retrial court.Part Ⅴ: Conclusion.Key Words: Claim of Litigation, New Theory of Double Criterions of identification, Dualism of Claim in retrial litigation, Civil Retrial Litigation ·VI·

目录

中文摘要...........................................................................................................................I 英文摘要..........................................................................................................................V 一.导论..........................................................................................................................1

(一)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状况...........................................................................1

(二)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改革...............................................................2

(三)诉讼标的理论对于建立再审之诉的意义.......................................................4 二.什么是诉讼标的——应当持有怎样的诉讼标的观..............................................5

(一)诉讼标的的概念...............................................................................................6

(二)关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学说.......................................................................8 1.传统诉讼标的理论.............................................................................................9 2.新诉讼标的理论...............................................................................................10 3.新二分支说——我国学者对诉讼标的理论的贡献.......................................13 三.一元论还是二元论——谁更有利于实现再审之诉的正当化............................15

(一)二元论之利.....................................................................................................16 1.二元论匹配了程序保障的制度追求...............................................................16 2.二元论协调了再审制度与既判力理论的关系...............................................17 3.二元论使再审之诉程序构造更加层次分明...................................................19 4.二元论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立法趋势一致...................................................20

(二)一元论之弊.....................................................................................................22

(三)二元标的能否合并审理.................................................................................24 四.一阶结构还是二阶结构——如何以二元论建构再审之诉制度........................25

(一)我国目前的民事再审复查过程.....................................................................26

(二)我国民事再审复查阶段改革对策.................................................................28 1.合理调整法院立案庭的职责范围,剥离再审复查职能...............................28 2.将再审复查阶段独立,设置独立的再审复查庭...........................................29 3.改革审判监督庭,设立独立的民事再审审判庭...........................................30 五.结论........................................................................................................................31 参考文献........................................................................................................................33 后

记............................................................................................................................37

·2·

一.导论

(一)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状况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里,是不存在“再审之诉”这样的提法的。通常所说的再审之诉,只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非官方表达方式而已。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以再审立案为界线,可粗略分为申诉复查和原诉再审两个阶段。①前一阶段,由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再审裁定或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后一阶段,在作出再审裁定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对原诉讼标的再次审理。

“关于再审制度改革的调研”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的重点调研课题。作为一次官方调研,该调研课题中的民事申请再审制度改革部分的调研任务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南京中院公布的调研报告印证,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所面临的矛盾和困境主要集中在申请再审的复查阶段,突出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透明、不公开,违背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给法院负责审查的司法人员利用权力“徇私”提供了条件,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第二,法院的职权调查式审查剥夺了双方当事人抗辩的权利。法院的审查结果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生效裁判的效力能否得到维护、案件能否得到重新审判,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十分深远。而目前的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只由法院进行“单方操作”,一旦法院认为申请再审有理,不经被申请方主张、举证和抗辩,就直接进入对原争议的重新审理阶段;如果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成立,就直接驳回申请,再审申请人也没有举证和抗辩的机会。这显然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正确判断。第三,对申请再审的审查无时间的限制,导致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后很长一段时间得不到法院的回复,甚至是“石沉大海,杳无音信”。社会不满难以被 ① 关于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详细的阶段划分,见本文第四部分。

·1· 再审制度有效吸纳,确有重大瑕疵的裁判无法得到及时纠正。①

(二)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改革

围绕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在实践中所出现的上述问题,国内法律界展开了热烈而深入的理论探讨和实务调研。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文简称《修改决定》)终获通过。《修改决定》针对审判监督程序一章所作的一系列改良,称得上是它最大的亮点之一。其中,对再审复查阶段的改良措施,体现在《修改决定》的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第一款: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①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之诉框架下申请再审的程序性制度建构——关于民事申请再审制度改革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2· “‘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以上三处修改体现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179、180和181条。其中,第179条进一步将再审事由具体化,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具体化为13项。从实务上讲,事由的扩充,明确并扩大了我国申请再审的法定范围,便于当事人申请和法院审查;从理论上看,该规定扩大了“事实理由”这一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范围,丰富了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的内涵,进而使更多的有瑕疵的已决案件有机会进入再审程序。第180条则更加振奋人心,因为我们可以通过该条文清晰地看到从申请再审向再审之诉制度过渡的强烈信号。该条文将再审事由的审查过程程序化,通过一系列明确的期日将复查阶段规范为相对公开透明的审查程序,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得到一定程度的尊重。第181条明确规定了三个月的审查期限,防止再审申请递交法院之后,“泥牛入海”的情形发生,法院的再审审查权受到了制约。该条文还将关于再审与否的结论由过去的驳回再审通知书和决定再审裁定书统一规范为现在的“裁定驳回再审”和“裁定再审”——这表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出现了赋予再审复查过程以程序保障机制的硬性规定,再审复查阶

·3· 段正逐渐由诉讼程序之外融入诉讼程序本身。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正在向再审之诉制度过渡。

尽管再审之诉制度已经在立法上初见端倪,仍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过渡是不完全、不充分和不彻底的。①上文提到的调查报告显示,原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民事再审制度所面临的矛盾和困境,主要集中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复查阶段。该阶段在程序构造上的缺失,是孳生当事人不满情绪和积蓄缠讼力量的重要源点。但《修改决定》却未对人民法院的再审复查方式予以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向再审之诉过渡的可操作性依然很低。这意味着人民法院依然要延用缺乏程序性和公开性,带有强烈行政色彩的再审复查方式来处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是期限和管辖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已。

(三)诉讼标的理论对于建立再审之诉的意义

综观国内关于再审程序正当化的研究现状,可以概括出多种研究视角。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研究再审主体,即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合理配置;二是研究再审事由,即对允许再审的情形作出清晰而合理的规定;三是研究再审的期间和管辖等具体制度的完善;四是研究重构我国审级制度,并以此为契机改革再审制度。②诚然,从以上视角研讨再审制度的正当化问题非常重要,而且再审制度在这些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是改良再审程序之路上无法回避的障碍。但是笔者认为目前的首要任务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正当化的基础理论问题做出细致的澄清。为此,我们可以从诉讼标的这一诉讼基本理论入手,探讨如何合理地设计诉讼标的在再审程序中所展现出的面貌和排布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以何种标准合理地将再审程序划分为互相联系的不同阶段,为更具针对性和更加精细的制度安排 ①赵钢:《仓促的修订 局部的完善——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解读》,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②也有学者认识到诉讼标的理论在再审之诉程序设计中的重要性,但皆未将诉讼标的的确定在实现再审程序正当化过程中的重要意义作为研究课题加以深入探讨。

·4· 打好理论基础,从而为整个再审程序赋予正当性的基本特征。①如果仅停留在启动再审程序主体有哪些、再审事由的细化等层面上,固然有可能解决困扰我国再审制度正当化的一些制度问题于一时一事,但也只是为再审程序的完善提供了某些制度设想,无法从根本上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正当化提供理论支撑。加之从启动主体、再审事由等视角研究再审程序,直接牵涉到太多的权力和利益纠葛,很难在短时期内摆脱学说纷争、莫衷一是的局面,难以取得实质成效。

本文认为,诉讼标的理论是再审之诉程序正当化研究中必须倚重的工具和不可逾越的枢纽。诉讼标的本身所具有的诸多优点和特殊属性,适合作为实现再审程序正当化的理论突破口。原因如下:其一,当事人的诉求与答辩、法院的审理和判决都要围绕诉讼标的进行。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是任何诉讼程序研究都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其二,诉讼标的作为诉的要素之一,是本诉区别于他诉的根本标志,实践中是帮助法院判定是否允许再诉和再审的重要理论工具。恰当地认定再审程序的诉讼标的,可以为合理协调再审与既判力理论之间的紧张关系提供理论依据。其三,诉讼标的的确定,一方面约束法院的审理范围,明确审理对象,保护当事人得以充分行使诉权而不受审判权侵犯;另一方面划定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相互进行攻击防御的范围,有利于诉讼经济的实现。可以说诉讼标的的确定,有助于将再审之诉真正纳入规范的诉讼程序的轨道,为纠纷解决的过程提供了程序保障的平台。

二.什么是诉讼标的——应当持有怎样的诉讼标的观

研究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应首先明确什么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理论上的众说纷纭,必然导致对再审之诉诉讼标的的不同解读。所以在研究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之前,应首先对学界关于诉讼标的的不同学说进行梳理,以明确诉讼标的的大致轮廓。为此,我们从诉讼标的的概念入手进行探讨。

①关于程序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可参见吴泽勇:《论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正当化建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5·

(一)诉讼标的的概念

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有二:一为主观要素,一为客观要素。所谓主观要素,即指当事人;所谓客观要素,指的就是诉讼标的。两要素须同时具备,法院方可受理和审判。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讼争的内容,即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因此,诉讼标的亦称作“诉讼对象”。①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渊源于《大清民事诉讼律》,后者又是继受日本《民事诉讼法》而来的。同样,台湾的诉讼标的概念亦源自日本,始称“诉讼物”,后称“诉讼标的”,遂沿用至今。②长期以来,台湾学者对于台湾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的整体状况,亦不甚满意。“今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在论及诉讼标的之概念时,多有尚不能严格区分其与民法上请求权之概念者,此种情形正是表示我国之诉讼法学尚停留在一百年前Widscheid时代之阶段,同时证明我国诉讼法学之理论落伍之状况。”③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杨建华、骆永家、陈荣宗、王甲乙、吕太郎、邱联恭等学者对诉讼标的的阐述来看,台湾地区也存在着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分歧。但是其中持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观点的居多,即多数学者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在实务上,台湾地区仍然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观点。④

我国大陆地区以往的诉讼标的概念,集成了民国时期和台湾地区的诉讼标的理论,主要以“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定义诉讼标的。在国内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诉讼标的理论的部分大多是放在诉的要素中来阐述的。随着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理论的引入和实践中人们对诉讼标的认识的不断加深,已经有学者意识到这种抛开请求权(实体法上请求权和程序法上请求权)而宽泛地将之解释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定义是有缺陷的。⑤从目前我国学界对诉讼 ①②[日]中村英郎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著:《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88年版,七版代序。③陈荣宗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77年5月初版,第335页。④参见杨建华著:《问题研习民事诉讼法(三)》,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1l 页。⑤李龙著:《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2页。

·6· 标的概念的表述来看,关于诉讼标的概念的主流认识为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对象。①

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所提到的诉讼标的,从其使用方法来判断,与学理的认识有较大差异。如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处的“诉讼标的”实际上仍是指“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不是学理上所称的诉讼标的,而是诉讼标的所依附的基础权利,如所有权、债权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此处的“诉讼标的”,其涵义更接近诉讼标的物。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诉讼标的概念使用上发生的歧义,应属于立法表述上的瑕疵,表明我国立法对于诉讼标的的认识是相当混乱的。

如何给诉讼标的下个普遍而科学的定义,其实不仅对于台湾地区和祖国大陆民诉学界来说是个难题,即使对于像德日这样的老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而言,同样是一个“世界难题”。从德国诉讼标的概念的发展来看,1856年上文提到的Widscheid(温德雪德)提出请求权概念。该观点认为实体请求权先于诉讼而存在, 是裁判的对象。温氏提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后, 人们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直接移入诉讼法中,从而认为诉讼标的就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德国1877年 ①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64页;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83—84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134页;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页;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60页;张晋红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131页;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

·7· 《民事诉讼法》的两个核心部分,即起诉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253条第2项第2款)和判决规定(《德国民诉法》第322条第1项)都使用了与实体法上的清求权不加区别的诉讼标的概念。①“迄Wach时代,民事诉讼法学者开始区别实体法上之请求权与诉讼标的之概念,可惜的是,Wach并未将诉讼标的与权利保护请求权两者之概念严格区分,将权利保护请求权视为诉讼标的,但是Wach已经看出诉讼标的是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断然不同的两种独立概念。”②20世纪初,德国学者Hellwig(赫尔维希)提出了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该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诉讼上的请求权, 而诉讼上的请求权是原告于诉讼中具体主张的实体请求权, 不是既存的实体请求权。这一概念与温德雪德所提出的诉讼标的概念的区别在于,温氏所谓的实体请求权, 是指实体法上既存的请求权;而在赫尔维希提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中, 诉讼标的又与实体请求权相对脱离, 指原告在诉讼中具体主张的实体请求权。③

诉讼标的概念应该更为明晰而统一,从而既能够在理论上和既判力、诉讼合并与变更等学说协调一致,又能在实务中指导当事人和法官认清争议的焦点究竟是什么。为此,诉讼法学者们利用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为中介,通过它来廓清诉讼标的的内涵和外延。实际上,诉讼标的理论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上。

(二)关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学说

诉讼标的的识别,即以什么为根据区别诉讼标的的彼此,推及区分此诉彼诉,这是诉讼标的理论的核心问题,也是最基本的问题。可以说不包括识别标准的诉讼标的的概念是不完整的,诉讼标的概念的核心部分,蕴含在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里。因此,下文对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展开探讨。

①②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的基本概念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Vgl.Hesselberger,Die Lehre vom Streitgegenstand 1970,§18 S.106ff,转引自陈荣宗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77年5月初版,第335页。③江伟、段厚省:《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理论之关系重述》,载《法学家》 2003年第4期。

·8· 1.传统诉讼标的理论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主要指的是旧实体法说。它始于上文提到的赫尔维希,终于莱特(Lent)。赫尔维希是第一个从诉讼法角度阐述诉讼标的含义的德国学者。按照他的观点,“诉讼标的乃原告在诉讼上所为的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之权利主张。”①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必须表明其所依据的实体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旧实体法说区别诉讼标的,是以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为标准的。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在实体法上规定了多个救济途径或手段,可以产生多个不同的请求权,每个实体请求权都可以成立一个诉讼标的。由此可见,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虽然在概念上已经认清应该与实体权利有所区别,但是在识别诉讼标的的方法上,仍然离不开实体法的规定。

按照旧实体法说,如被告从原告处窃得一辆为原告所有的汽车,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依《德国民法典》原告至少可以主张以下四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所有权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基于占有物被侵占主张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②这些不同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按照旧实体说均可以构成若干不同的独立的诉讼标的。但法律不能针对被告盗窃这一事实行为,要求他向原告为四次给付,而只能要求原告就其中一项请求向被告要求给付。很显然,旧实体法说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理论与现实背离的情况。同样的例子还有人们经常提起的“电车事件” ③。

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为日本明治二十三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所继受。诉讼标的概念随之也传入日本,称为“诉讼物”。在日本,持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代表为兼子一和中田淳一。④

①陈荣宗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77年5月初版,第336 页。②李龙:《各种类型民事诉讼标的浅析》,载《现代法学》,1999 年第3 期。③江伟、韩英波:《论诉讼标的》,载《法学家》,1997年第2期。④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8—69页;中田淳一:《诉讼上的请求》,载《民事诉讼法讲座》第一卷第161页以下,转引自陈荣宗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77年5月初版,第358页。

·9· 2.新诉讼标的理论

新诉讼标的理论又称诉讼法说。该说是对那些为克服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困境而提出的一系列从诉讼法的角度确定识别标准的学说的统称。①新诉讼标的理论发端于1927 年前后,由德国著名学者Rosenberg(罗森伯格)和Nikisch(尼克逊)等人首先倡导。新诉讼标的理论早期表现为二分支说,后来发展为一分支说。二分支说与一分支说之间既有着明显的共通之处,也有着显著的区别。共通表现在,将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从民事实体权利上独立出来,纯粹从诉讼法的立场出发,利用原告在起诉时所提出的诉的声明来构筑诉讼标的的理论体系。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下面分别加以介绍。

(1)二分支说

该说认为诉讼标的应由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来加以确认。罗森伯格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两个要素共同构成了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只要这两个要素中的一个为复数,诉讼标的就会为复数;任一要素发生变更或两个要素均有变更,就是诉的变更。判断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该看诉的声明和诉的事实理由是否完全相同而定,只要有一个不同,就不能称之为重复起诉。需要注意的是二分支说所说的事实理由是指日常生活中的事实,而不是由法律作出评价的事实。

二分支说是为解决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难题而提出,但其自身也带有明显的问题。典型的例子是在票据诉讼的情形,虽然给付目的只有一个,但产生给付目的的事实却有两个:原因事实和签发票据的行为。依据二分支说,事实理由有两个则诉讼标的也有两个,从而一个给付请求产生了两个诉讼标的。这样的结果只会又导致诉讼的复杂化。

(2)一分支说

①有观点认为所谓旧诉讼标的理论是从实体法出发来解释诉讼标的,而新诉讼标的理论是指从诉讼法的立场来把握诉讼标的的理论。见中村英郎:《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之法系的考察——罗马法系民事诉讼与日耳曼法系民事诉讼》,陈刚、林剑锋译,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1卷),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年印行,第25页;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成都出版社1992年版,第89页。

·10· 一分支说又称诉的声明说。针对二分支说的上述缺陷,德国的Botticher(伯特赫尔)和Schwak(施瓦布)共同倡导了该说。1949年,伯特赫尔发表《婚姻诉讼的诉讼标的》一文。该文认为婚姻诉讼的诉讼标的,仅依原告诉的声明即可确定。在婚姻诉讼中,诉讼标的不是当事人请求裁判离婚或撤销婚姻的理由,而是裁判离婚、撤销婚姻或解除婚姻状态的请求。后来,伯氏又将其理论扩展至撤销租赁强制执行异议之诉(形成之诉)和解除契约之诉(确认之诉)。1854 年施瓦布将伯特赫尔倡导的诉的声明说从离婚之诉推及所有类型的诉讼。根据该说,诉讼标的以诉的声明或原告起诉的目的为识别标准。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即便存在着不同的事实理由,仍只是一个诉讼标的。例如在上述票据案例中,虽然存在汇票背书和买卖合同两个不同的事实理由,但是出卖人要求给付货款的目的是同一的,因此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诉的声明说不仅合理解释了实体法请求权竞合时诉讼标的的单一性问题,而且也有效解决了存在不同事实理由时,给付目的同一且诉讼标的仍为单一的难题。”①但是,一分支说并非完美无缺。首先,在请求给付金钱或替代物的诉讼中,由于一分支说一味追求纯诉讼法上的诉讼标的概念,在识别诉讼标的时不将事实理由考虑在内,导致几乎无法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同一。例如在相同当事人之间请求给付金钱或种类物的诉讼中,就无法将后诉与前诉区别开来。其次,法院在审理时不论事实理由,只要是一个诉讼声明就认定为一个诉讼标的,这无疑会扩大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一分支说过分专注于对实体法说和二分支说所存在问题的修正,却忽视和偏离了诉讼标的的基本功能——明确诉讼客体和确定既判力范围。因此,该说亦不足取。

(3)三分支说

1956年,德国学者Habscheid(哈布塞德)提出三分支说的观点。哈氏是在赞同二分支说的基础上,将二分支说发展为三分支说的。他认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除了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之外,还包括第三个要素——程序主张。至于哈布塞德关于程序主张这一要素在识别诉讼标的方面究竟起什么作用尚不清楚。三分 ①②

②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 页。张卫平著:《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181页。

·11· 支说中的事实理由同其他学说所提及的事实理由也有所不同——凡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争议有关的全部事实都属于事实理由。由于其事实理由这一要素过于宽泛没,极大地削弱了三分支说作为识别标准的实用性。大概是由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单一化更具现实意义,哈氏的三分支说多受诟病,一直也没有成为该领域较为有力的学说。

(4)新实体法说 世纪60 年代,诉讼标的理论又有回到实体法领域的趋势,出现了新实体法说。“这种用借助实体法的方法,来解释诉讼标的的单复数,识别诉讼标的异同的学说,就被称为新实体法说。”①该观点认为,诉讼标的的一系列问题主要与实体法请求权竞合有关。以往各学说之所以各有纰漏,根源出在实体法竞合上。②

③如果不从根本上修正实体法竞合理论,单从诉讼法角度来加以解决是不行的。新实体法说认为,对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几个实体法请求权,不应该在实体法上将它视为请求权的竞合,而应视为请求权基础的竞合。例如,在前面提到的汽车盗窃案中,因为发生请求权的原因事实即盗窃汽车这一事实是单一的,原告所能真正享有的请求权只能有一个。这种情况并不构成请求权的竞合,而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简言之,即使有多个请求权,如果其权利基础竞合,则诉讼标的仍是单一的;如果多个实体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不同,则诉讼标的就不再单一。但由于实体法理论中关于请求权竞合和请求权基础竞合的区别标准并未能统一,新实体法说也很难让人信服。这一学说归根到底还是认为诉讼标的的确定取决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只是力图追求使其理论能具有新诉讼标的理论所具有的效果而已。④

二战以后,新诉讼标的理论为日本多数年轻学者所接受。持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有伊东乾、小山升、三月章、新堂幸司、齐藤秀夫等。在我国台湾地区,曾介绍和倡导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有陈荣宗、王甲乙、杨建华、骆永家及邱联 ①②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 页。

实际并非如此。例如二分支说所存在的问题,就不是源于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而是源于事实理由的竞合。③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3 页。④江伟、韩英波:《论诉讼标的》,载《法学家》,1997年第2期。

·12· 恭等。由于以上学者所持观点系对于上文所述德国诉讼标的观点的重组和引申,理论上较之上述德国学说难出其右,故本文在此处不再赘述。

3.新二分支说——我国学者对诉讼标的理论的贡献

该观点认为,确立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应明确四个方面的立论前提。第一,合法性。诉讼标的的确定,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正当民事权益的原则,诉讼活动要符合正确、合法、及时的原则,诉讼标的的规定应有利于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第二,综合性。研究诉讼标的不能完全割裂与实体法的联系,须找出诉讼标的与实体法的连接因索,合理解决诉讼中的问题。第三,动态性。研究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应从动态上考察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确定具体案件的诉讼标的。第四,现实性。我国广大群众法律意识水平还不太高,又无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所以在确定诉讼标的时,人民法院应起主导作用。基于以上考虑,该观点对新诉讼标的理论的二分支说加以改造,提出了新的观点。

新二分支说之“新”,体现在两点:第一,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由原告诉的声明和原因事实构成,其中的原因事实是经法律评价的事实,区别于二分支说中的自然历史事实;第二,在诉讼标的的识别方法上,认为诉的声明和原因事实有一个为单数时,诉讼标的即为单数;只有当诉的声明和原因事实均为多数时,诉讼标的才为多数,有别于二分支说当诉的声明和原因事实其中之一为复数时,诉讼标的为复数的识别方法。①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现行立法框架及实务操作中,新二分支说是一种较为可采的学说,原因有以下两点。

第一,新二分支说对二分支说进行了批判的继承,弥补了新旧诉讼标的理论在识别标准上的一些缺陷,又照顾到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可分割的关系,在论证上较为周到。按照新二分支说,对于请求权竞合或多个事实理由一个诉的声明的情形,均不认为发生诉的变更与追加,而只认为是请求的原因与理由的变更或追加 ①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4—87 页。

·13· 而已。这就克服了旧实体法说与二分支说在处理这两个问题时遇到的难点。依据新二分支说,能够科学而富有层次地判断出诉讼标的单复数及是否存在诉的合并。这体现为三种情况:一是原因事实同一,不论诉之声明有一个或多个,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如在请求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中,诉讼请求虽然有两个(返还贷款本金和返还利息),但事实理由只有一个(借贷关系),因而其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不存在诉的合并的问题。二是诉之声明只有一个,不论事实理由有几个,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如在离婚之诉中,妻子以多种事实理由诉请法院判决与丈夫离婚,但其诉之声明单一(解除婚姻关系),因而其诉讼标的单一,不存在诉之合并的问题。三是诉之声明与事实理由均为多数,诉讼标的为多数,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则形成诉之合并。因此,新二分支说使得既判力的范围更加平衡——既不像实体法说与二分支说那样失之过窄,也不像一分支说那样流于宽泛。

第二,新二分支说有利于具体诉讼制度的规范化。以再审之诉为例,按照新二分支说,再审之诉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原诉的诉讼标的展现得更为清晰。这有利于化解当复查阶段与原案重审阶段的两个诉讼标的混同时,所产生的违背既判力的困境。这种效果是新旧实体法说都达不到的。因为新旧实体法说将识别标准定位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请求权的基础,但在再审之诉的复查阶段,当事人请求废弃原判决的声明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法上的请求权,与实体请求权无关。这使得新旧实体法说对如何规范再审复查阶段都无能为力。按照新二分支说所确定的识别标准,再审之诉第一阶段,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分别是请求法院废弃原生效判决的声明和再审事由,这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再审之诉第二阶段的诉讼标的与原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构成另一个诉讼标的。两个诉讼标的的确定,对于克服长期以来困扰再审之诉的既判力困境大有裨益,对于再审程序规范化提供了较为有力的理论依据。

·14·

三.一元论还是二元论

——谁更有利于实现再审之诉的正当化

在关于再审之诉诉讼标的构成情况的诸种学说中,最重要的两说是一元论和二元论。早期的德国及日本学说,均以二元诉讼标的说为通说。①二元诉讼标的说或称为二元论,是指再审程序有两个诉讼标的,其一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废弃原判决的请求,其二是原诉讼标的。当前一个诉讼标的得到法院裁判支持后,方可进入对原诉讼标的的重新审判。从演进过程来看,一元论为德国晚近学说,其形成要晚于二元论。1968年德国学者Behre的论文《再审程序之诉讼标的》针对二元论提出了不同意见。他认为再审的诉讼标的应当以原诉讼的诉讼标的作为唯一的诉讼标的,废弃原审判决的请求并非诉讼标的。这就是一元诉讼标的说或称为一元论。其后,一元论在日本和台湾逐渐传播,成为关于再审诉讼标的构成理论的重要支系,其代表人物分别是齐藤秀夫和程荣宗。

经过上一章的论证,本文得出新二分肢说在理论逻辑性和严密性上要优于其他识别标准学说的结论。按照新二分支说所确定的识别标准来观察再审之诉,我们不难发现,再审之诉第一阶段,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分别是请求法院废弃原生效判决的声明和再审事由,这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再审之诉第二阶段的诉讼标的与原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构成另一个诉讼标的。因此,选择了诉讼标的识别标准新二分支说,能够自然而然地得出再审之诉诉讼标的为二元的结论。实际上,在再审之诉诉讼标的一元论与二元论中选择二元论,并不仅仅因为它与新二分支说的前因后果关系。研究我国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问题,目的在于使再审之诉制度在实现自身程序运作的规范化的同时,具备程序上的正当性。从实用主义的立场出发,二元论较之一元论也更有利于这一目的地实现。

①于海生:《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2期。

·15·

(一)二元论之利

再审之诉诉讼标的二元论(以下简称“二元论”),是指建立在诉讼标的新二分支说基础上的,认为再审之诉具有二元诉讼标的的一种学术观点。所谓“二元”,其一为再审程序复查阶段的诉讼标的,其识别标准为请求法院废弃原生效判决的声明和再审事由;另一为对原争议重新裁判阶段的诉讼标的,该诉讼标的与原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以二元论为基础来规范再审程序,具有显著的优势。

1.二元论匹配了程序保障的制度追求

我们可以将工具意义上的诉讼标的理解为一个这样的“转换器”:它把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社会关系转换为可被国家诉讼机制所识别的法律关系,使形形色色的纠纷通过它的“格式化”功能,转换为被诉讼程序所“兼容”的司法审判对象。在具备了其他诉的要素的情形下,一个新的诉讼标的的出现,必然伴随着一个独立的诉讼过程。因此,承认废除原判决的请求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就是承认对再审事由存在与否的判断过程应该是一个标准的诉讼程序,而不仅仅是法院进行单方复查的过程。

反观我国再审审判实践,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的审查过程并不是一

①个能够体现正当性要求的程序,而是一个比较固定的行政操作流程。该流程只是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不断摸索出的一套习惯性的经验总结,没有法定化和规范化。因此,我们不可能希冀这样一套不成文的内部运作方式,能体现出任何诉讼程序正当化的基本特征来——程序法定且公开透明、充分陈述和听取,并抑制裁判者的恣意。

二元论对于再审程序正当化的贡献之一就在于将当事人程序参与的时间提前到法院对再审事由存否的裁断阶段。这一变化,使法院对再审事由行政操作性质 ①关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再审事由审查确认过程的实证考察和系统总结,可参看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载《法学》2000年第2期。

·16· 的“审查”转变为诉讼程序性质的“审判”,让当事人有机会亲眼目睹诉讼进程的全部细节,并通过诉讼上的攻击防御充分地主张和举证,从而使当事人对程序结论自负其责获得了正当化的依据。程序保障最基本的原理在于,必须让诉讼审判直接影响到其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有充分的机会来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诉讼审判的结果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及证据的基础之上。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提出,往往只是在与对方展开的攻击防御中才能得到最①为充分完整的实现。因此,二元论为建立体现程序保障要求的再审诉讼结构提供了理论上的前提。

2.二元论协调了再审制度与既判力理论的关系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状况表现出了深深的忧虑,“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既判力问题处于理论上的重视与立法上的轻视、实践中的漠视之尴尬境地。”②生效判决的确定性源于何处?实际上,生效判决的确定性并非只是来自判决本身,它还根源于判决形成过程的正当性。因此,我们不必抱怨为什么判决的既判力在我国总是得不到应有的尊重,进而将再审程序诬为始作俑者之一;而应当回过头来,考察一下形成判决的过程是否真的无懈可击。③因此,如果程序保障这一程序目的论未在再审程序之前的裁判中得到贯彻的话,作为一个终极的权利救济过程,再审程序无疑应当责无旁贷地在程序任何一个细节的设计上都完美地将它体现出来:通过赋予当事人双方以诉讼上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完善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以强化判决的无可动摇的既判力;又通过赋予判决以无可动摇的终局效力,促使双方当事人在可预见的利害驱动之下开展充分的诉讼对抗。①②王亚新著:《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③国内学界对既判力理论的研讨,多侧重从实体上的确定状态这一静态的角度来进行。这样做的后果是,往往看不到它与程序过程的动态联系,有可能忽视既判力与判决形成过程之间的依存关系。实际上,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必须像当事人在诉讼中获得的程序保障以及作为其逻辑归结的当事人自我责任来寻求。“当事人只有在程序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才对作为程序结果的判决负责。这意味着如果他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得到了程序保障,即使在实体上对具体的判决内容不满,在制度上也不再被允许提出异议了。”关于对既判力根据论的介绍,参看王亚新著:《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2页。

·17· 将司法裁判的正当化建立在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之上,唯此才能激发当事者自我责任意识的觉醒继而积极应诉。依循这样的再审程序所得出的裁判结论即使在一定条件下存在错误,也具有拒绝变更的正当化根据,从而赋予了再审裁判以无可撼动的终局性。

有学者认为,再审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

①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窄。这种将再审制度与既判力制度截然对立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再审与既判力的界线并非如此泾渭分明,关系也并非势不两立。二元论对再审之诉的贡献之一,体现为它先以独立的诉讼标的——请求废弃原生效裁判的声明,启动一个针对原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诉讼程序,由法院针对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作出是否解除的裁定;待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保护丧失之后,再名正言顺地开始对原已决争议的重新审判,从而协调了与既判力理论之间的矛盾。从表面上看,二元论所提供的上述再审机制为再审程序更好地规避既判力效力提供了一套理论设想,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再审的使命正在于,使原本欠缺程序保障或存在实体瑕疵的生效判决,通过再审程序获得一种更加无可辩驳的既判力。从一个侧面来说,具有正当性的再审制度可以从相反方向上排除任何随意否定既判力效力的可能性。它只为司法制度留下了一条用以抒解终极正义诉求的可行渠道——通过严密的程序步骤,由法官恰当地告知和听取,让当事人充分地主张与抗辩,以程序自身的展开过程彰显法院判决正当性和诉权行使程序保障的充分性。可以说,再审制度与既判力制度的关系既是相互制约的,也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既判力制度的存在使再审程序的启动时刻保持克制;另一方面,合理的再审制度使既判力获得了更加有力的正当性支撑。程序保障是二者得以和谐共生的枢纽。因此,“二元论”的真正目的是通过再审程序的合理化建构,为既判力效果的强化提供必要的基础和前提。

①王亚新著:《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

·18· 3.二元论使再审之诉程序构造更加层次分明

再审之诉诉讼标的的确定,将直接决定再审之诉的阶段划分。对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究竟是一元还是二元的不同认识,体现在再审之诉的程序构造方面,表现为“一阶结构”与“多阶结构”的区别。即使在二元论内部,虽然都认为再审之诉应该有多个阶段构成,但关于究竟是“二阶结构”还是“三阶结构”也有不同看法。①

本文认为,根据诉讼标的二元论以及程序构造精细化的制度理想,再审之诉

②应当由三个阶段构成。第一阶段为形式审查阶段。该阶段的任务是确认再审诉状在外观上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阶段不查证事由是否属实,只从形式上审查诉状所列事由是否属于法定可以再审的情形。经审查,如不存在再审事由或不符合法定的提起再审之诉的形式要件,则对该再审之诉要求补正或直接予以驳回。第二阶段为形成之诉阶段。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就再审理由是否成立及废弃原裁判之声明是否合理进行判断,也即围绕“二元”诉讼标的当中的第一个诉讼标的的审理过程。当事人双方在该阶段充分参与到诉讼进程当中,提供各自的证据,并进行充分的抗辩。法官经过充分的听取后,对再审事由的存在作出否定结论的,即裁定驳回申请,终结诉讼,不再进行对原诉讼标的的审理;作出肯定结论的,即裁定再审,进入第三阶段。第三阶段是对原诉讼标的重新审理的阶段,审理的范围限制在当事人声明不服的范围之内。经过审理,若发现原判决不当,应在当事人声明不服的范围内作出新判决取代原判决;若认为原判决正确,则作出驳回请求的判决。③

三个阶段环环相扣,递进展开,前一阶段的审判结果,直接影响着能否进入 ①实质上,“二阶结构”与“三阶结构”的分歧不是根本性的,“三阶构论”可以理解为对于“二阶构论”的进一步精细化,二者是二元论的基础上对再审之诉程序构造作出的不同概括。关于再审之诉程序构造的不同概括,可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②台湾民事诉讼理论上一般将再审案件的审理分为三个阶段,即“首应审查再审之诉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备,次应审查其有无理由,即其有效要件是否具备,如具备上述二要件后,始得进而为本案之审理程序。”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著:《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 644 页。③ 在德国,即使原判决在实体上是正确的,也应当先撤销原生效判决再作出新判决,而不存在驳回请求的判决。从这个意义上讲,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之诉诉讼标的问题上,是更加彻底的二元论者。

·19· 下一阶段的审理。如果前一阶段的程序结论对原告的主张而言是否定的,那么再审程序在该阶段就会戛然而止,不再发生下一阶段的审判,从而避免了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无谓耗费。这种层层展开的诉讼结构,在使程序的正当性和经济性得到彰显的同时,也使再审之诉的展开过程更加逻辑清晰而富有层次性。这一方面使司法者对再审审判进度的把握更加准确,避免在一个诉讼阶段处理多重争议带来的混乱;同时也使当事人双方对各自在不同阶段的诉讼任务更加明确,方便他们在某一阶段集中精力围绕该阶段的争议焦点收集证据,有的放矢地开展诉讼攻防。

4.二元论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立法趋势一致①

立法一般是不会直接标明对于理论学说的取舍的。这种取舍,往往通过一国法制的某项制度设计间接地体现出来。因此,如欲考察一国关于某学说主流观点的面貌,可从理论学说在立法上投射的影象间接推断出来。对再审之诉所持诉讼标的观不同,在诉讼制度上最直观的体现就是诉讼阶段和程序构造不同。本文通过对德日两国再审诉讼阶段立法规定的考察,来尝试挖掘两国立法对再审之诉诉讼标的所持有的态度。

德国在解决再审阶段的划分问题时采用了三分法。即在第一个阶段依职权审查再审之诉的合法性,如经过形式审查确认再审之诉不合法,则对诉求予以驳回;如果合法性得到肯定,则进入第二阶段的审理。在第二个阶段(Iudicium Rescindens,意为“撤消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再审事由进行辩论并由法官判定。如果事由未被认定,诉即被驳回;如果事由被认定存在,则必须撤消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并进入第三阶段。第三阶段(Iudicium Rescissorium,意为“重新对诉讼进行审理的再审程序”)是对原诉讼重新进行审理的阶段。②

①与大陆法系国家在成文法中对再审程序作出缜密而完善的规定不同,由于判例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英美等国的成文法中对再审的规定相对较少。我国的司法制度、诉讼模式和诉讼基本结构与英美法系差异较大。故本文在比较法部分只考察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的有关做法。②[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著:《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337页;[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2-404页。

·20· 与德国相比,日本的相关立法规定有如下不同。第一,没有区分无效之诉与回复原状之诉,而是统合各种情形,均称之为再审之诉;①第二,与德国的三阶段划分不同,一般认为日本的再审之诉的审理结构划分为两个阶段。即将对再审之诉的合法性审查从诉讼结构中抽离出去,使其作为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而非再审程序结构的一部分。只有通过法院的形式审查,才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第三,在日本,如果原判决实体上是正确的,则即使再审事由成立,也不撤消原判决,②而是作出驳回请求的判决。而在德国的再审程序中,如果法院通过对第一个诉讼标的的审理认为再审事由存在(在无效之诉中)或者回复原状的事由与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在回复原状之诉中),则应当撤消被当事人声明不服的生效判决,无论该判决在实体上是否正确。

德日两国再审之诉的制度设计虽然存在一些区别,但二者有一些显而易见的公因式不难被化约出来。首先,德国和日本的立法都将再审事由的判断过程诉讼化,而不仅仅是由法院单方审查判断再审事由成立与否。可见,两国再审之诉都将当事人请求废弃原确定判决的声明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来对待,体现出了二元论的基本特征。其次,德国和日本的再审程序构造突出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在每一阶段都能体现出对程序正当性的强调。德国法院判断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是通过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方式进行的;日本的裁判所如果审查确认再审事由确实存在,必须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辩论,而且当事人都有权以“即时抗告”的方③式提起简易上诉。二者都使用了比较可能得出正确结果的程序,对裁判者的恣意加以约束。再次,在诉讼立法上,二者都未将形式合法性审查、再审事由判断和原诉讼标的审理三阶段混同为一个诉讼阶段一并审理,而是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循序渐进,依次展开,体现出了诉讼程序的封闭性和不可逆性。

①德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冲破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诉讼程序有无效之诉(Nichtigkeitsklage)和回复原状之诉(Restitutionsklage)两种。它们分别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和580条。②[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2页。③王亚新著:《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8页。

·21·

(二)一元论之弊

再审之诉诉讼标的一元论(以下简称“一元论”)认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仅为一个,即原诉讼之诉讼标的。它不否认再审之诉中包含了撤消确定判决的请求,但该项请求不能认为是独立的诉讼标的。此观点于1968年被德国学者提出,在日本经学者的演说和论证,发展成为日本的“本案诉讼说”。

持一元论观点的学者认为,二元论存在诸多理论缺陷,主要表现在三方面。第一,二元论不能说明为什么当事人在上诉审中主张的废弃原判决的形成权不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而再审之诉中主张的废弃原判决的形成权却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第二,再审之诉原告的目的是对原确定判决进行重新审判,而不是对是否有废弃原确定判决的形成权进行审判。其再审诉权的有无是法院进行本案判决的先决条件,而非诉讼标的;第三,关于有无再审事由的判决是中间判决,而中间

①判决非独立的判决,所以基于再审事由而产生的形成权不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

针对以上三点批评,笔者认为应分别从以下三点作出回应。第一,一元论混淆了上诉与再审之诉的区别。当事人如在上诉期限内上诉,原判决因未生效而无既判力。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无需由当事人主张废弃。因此,上诉的诉讼标的是单一的,不存在对废弃原判决的形成权的判断问题,与再审的情形显然不同。第二,一元论仅从实体的角度考虑再审的目的,是一种忽视程序独立价值的观点。实际上,对前一诉讼标的的判断是启动后诉的枢纽,具有重大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在什么情形下认定废弃原判决的形成权存在,什么情形下认定为不存在?如任由法官径行认定而不遵循严格的程序,所得出的结论即使合乎实体法,也是缺乏程序正当性的,很难让当事人息讼服判。因此,必须承认“废弃原判决的请求”是独立的诉讼标的,引入独立的程序保障机制,使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以确保整个再审程序的正当性。

第三,笔者认为对于有无再审事由的判决实质上是一个终局判决,是具有终 ①陈荣宗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第三册),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80-188页。

·22· 局性和既判力的裁定的一部分,而不是中间判决。我国台湾学者杨建华先生认为,“于认为有再审事由时,始应就本案之诉讼标的进行辩论。惟认有理由,须于裁判生效时始生法律上之效力,在合议审判尚须先经评议,故程序上法院宜为中间判决,谕知再审之诉之诉讼标的为有理由,再续就本案之诉讼标的为辩论裁判,以使辩论程序明确有序。又由于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的诉讼标的,相互之间有依存关系存在,依其性质,不得分别判决。故再审之诉之诉讼标的有理由时,不得先为一部终局判决,仅得为中间判决”①

笔者认为,上述论述也有不妥之处。一般来说,所谓的中间判决(Zwischenurteil)是指,在审理中为准备作出终局判决而事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本案或诉讼程序的争点的判决。主要对以下三类事实可作出中间判决:(1)独立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如原告先以所有权被侵害为理由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预备性地主张取得时效的情况。(2)中间争执事项。如对诉讼要件是否存在、诉讼障碍是否存在等进行中间判决。(3)诉讼原因或基础事实是否存在的事项。如在要求对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中,法院首先就该合同是否存在的争点进行裁判时,使用中间判决方式。中间判决除了作为该审级的终局判决准备之外,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既没有既判力,也没有执行力。对中间判决不能单独提出上诉,只能等到在该审级对本案作出终局判决后,提出附带性的上诉。②

通过上述关于中间判决的描述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是否撤销原生效裁判所作结论并不是中间判决。原因在于:首先,中间判决所针对的对象并非本案的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的一部分,而是在审理本案诉讼标的之前所必须审查确定的一些前提性争点。中间判决所理清的争点,是法院将来能否顺利审理诉讼标的所必须事先查明的先决条件,而不是对诉讼标的本身所做出的判定。③其次,从中间判决不具有既判力这一点来看,中间判决所针对的对象也不应当是本案的诉讼标的。因为,如果法院经过审理,对案件的诉讼标的已经形成了确定判断的情形下,应 ①②杨建华著:《民事诉讼法》(二),广益印书局1997年10月版,第325页。[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45-147页。③[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8-309页。

·23· 直接作出具有既判力的判定即可,而完全没有必要先“画蛇添足”地以中间判决的形式加以确认。如果对于诉讼标的的判定是中间判决的话,那么该判决是没有既判力的,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程序的一般逻辑。其三,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中间判决的规定,相反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对该阶段的诉讼结论以裁定的形式作出。该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在我国,裁定是有既判力的,所以对于请求法院废弃原生效判决的声明所做出的裁定不是中间判决,相反地应认为是具有既判力的本案判决的一部分。

(三)二元标的能否合并审理

再审之诉的两个诉讼标的是否能够合并审理呢?我国台湾学者陈计男认为,再审之诉是由两个不可分离之诉所合并构成,即诉讼上形成之诉和再开之本案诉讼的客观合并。①

笔者认同再审之诉实质上是由两个诉构成的观点,但是却不认为两诉应合并审理,理由如下。第一,从理论上看,再审之诉的二元诉讼标的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在再审之诉中,第一阶段当事人请求法院废弃原生效判决的声明是一种程序法上的形成权。该形成权的基础是程序权利,是向法院主张的而不是以对方当事人为相对方的,因此这个诉没有明确的被告。第二阶段法院对原诉讼标的进行重新审理。虽然原诉讼标的的情形是千差万别的——当事人权利声明的基础权利既可能表现为支配权,还可能表现为请求权,抑或是形成权或抗辩权,但无论哪种情况,该诉的声明的基础均是实体权利。民法上的实体权利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行使的,而程序法上的形成权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是诉 ①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大专用书)》(下册),台湾中华书局1999年版,第381页,转引自杜闻著:《民事再审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24· 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共同向法院行使的。①诉讼标的的合并得以实现的要件之一,是合并的各诉讼标的,必须由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主张。②因此,两诉讼标的因其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故而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第二,从实务上看,合并不利于再审程序的规范化。因为两个诉讼标的分别存在于两个诉讼阶段之中,因此对二元诉讼标的的合并,必然导致两个诉讼阶段的合并。这种合并从司法效果上看,将造成再审之诉两阶段的混淆和不同审理阶段诉讼任务的混乱,不利于程序过滤功能的发挥。合并审理不但起不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反而会使诉讼效率降低。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判断,此“二元”诉讼标的都不宜合并审理。

四.一阶结构还是二阶结构 ——如何以二元论③建构再审之诉制度

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之诉后,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查和审理应当包括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形式审查阶段,第二阶段为形成之诉阶段,第三阶段是对原诉讼标的重新审理的阶段。因为形式审查阶段处于再审立案之前,是决定再审程序启动与否的前提而不属于再审之诉审判过程本身,所以笔者认为这种再审程序构造宜称之为“二阶结构”。我国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分为四个阶段,即判后答疑阶段、形式审查阶段、申诉复查阶段和原诉再审阶段。虽然从形式上 ①②陈桂明、李仕春:《论程序形成权——以民事诉讼权利的类型化为基点》,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180页。③应当明确的一点是,本为所采用的“二元论”,是建立在新二分支说这一识别标准基础上的二元论。之所以对此予以强调,原因如下。第一,如果采用旧实体法说或新实体法说作为识别标准,则根本得不出再审之诉诉讼标的二元论的结论。因为新旧实体法说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请求权的基础作为识别标准,但我国再审复查阶段所围绕的诉讼标的,即当事人请求废弃原判决的声明,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法上的请求权,与实体请求权无关。所以新旧实体法说都识别不出再审复查阶段的诉讼标的,从而得不出二元论的结论来。第二,如果采用程序法说中的一分支说或二分支说,固然能得出再审之诉诉讼标的为“二元”的结论,但却均存在弊病。一分支说在识别诉讼标的时仅以诉的声明为标准,而不将事实理由考虑在内,有不当放大既判力范围的可能;二分支说则无法排除当事人以不同的再审事由重复申请再审的情形发生。因为按照二分支说,当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其一发生变化,则诉讼标的也发生变化,构成新的诉讼标的。因此,必须强调二元论是新二分支说基础上的二元论。否则,即使再审之诉实现了二元论基础上的二阶结构,也难以实现再审之诉的完善。

·25· 看,我国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比上文提到的三个阶段还多一个阶段;但实际上,这四个阶段中的前三个阶段大多是由立案庭主导的。①这意味着,判后答疑、形式审查和再审复查三个阶段均处于诉讼之外,它们只是为再审程序启动与否做准备,而不是再审诉讼程序结构当中的一部分。只有原诉再审一个阶段是按照诉讼程序来操作的。这就是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与再审之诉在阶段划分上的一个显著区别: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构造是“一阶结构”。在“一阶结构”中,当事人要求废弃原判决的请求不是被作为一个独立的诉来对待,而仅是作为法院立案庭审查的对象。当事人的诉权没有得到审判权应有的尊重。“‘一阶构说’(即认为再审之诉的程序构造为一阶结构的学说——笔者注)的缺点在于未对再审程序的阶段作出区分,未能充分揭示程序的阶段性和递进性的特点,不利于法院有序、高效地处理再审之诉。”②

(一)我国目前的民事再审复查过程

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正式提出要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推行判后答疑制度。之后,判后答疑制度在全国各级法院陆续推行。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年后的2006年11月,印发了《河南省高级法院判后答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法院在再审审判中的实际做法,民事再审复查阶段的操作流程是这样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对该判决或裁定不服而向立案庭或法院信访部门递交再审申请书的,立案庭应当向做出原生效裁判的审判庭下达判后答疑通知书,由原主审法官负责对当事人的申 ①具体由法院的哪个庭来主导再审复查,各地的做法并不统一。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有两种:一是由立案庭主导,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或径行作出再审裁定后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或交由审判监督庭作出再审裁定进入再审。二是审判监督庭承担再审立案审查工作,作出再审裁定后随即进行再审,立案庭仅负责登记立案。从全国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采取两种做法的都有。如浙江省高院采取前一种做法,全省各中级法院分别采取两种做法的各半。又如陕西省法院也基本采取前一做法。参见冯旭峰:《民事再审立案的理念与实践》,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②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③王胜全等:《法官判后答疑制将在全国推广以治理涉诉信访》,载2005年11月3日《法制日报》;张娜等:《人民法院将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 承办法官对当事人异议进行解释说明》,载2005年11月3日《人民法院报》。

·26· 诉、申请再审的初次来信来访进行答疑。答疑过程中,由答疑法官填写接访表格,由书记员将答疑情况制作成笔录,并将接访表格和笔录的复印件及其他来访材料交立案庭备案。如申诉无理,接访表格中应包括做好息诉工作的建议;如认为申诉有理,对来访人的申诉请求、理由作出分析,并可同时提出复查建议。如果当事人对原承办法官的答疑不能接受,则可以向立案庭提交再审申请书或者申诉状要求立案。这就是判后答疑的操作流程。

接下来,“立案庭法官或书记员负责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状进行审查:认为没有理由的,口头告知申诉人申诉不成立,并说明理由;认为有理由的,则向立案庭庭长提交调卷报告,请求调卷进行调查。庭长同意调卷的,审查人员可以查阅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也可以询问当事人,以便发现和确认再审事由。经过调查,认为原判决没有错误的,通常以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再审申请或申诉不成立,不予立案;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的,由审查人提出予以再审的报告,送立案庭庭长批准。批准后须经主管副院长或院长同意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再审。”①

以诉讼标的二元论为理论基础来构筑再审之诉,就必须建立再审之诉的“二阶结构”,把再审复查阶段纳入诉讼程序的轨道。这样做的原因有三:第一,赋予两个诉讼标的以同等的的程序待遇,将再审复查阶段纳入诉讼程序之中,是再审之诉的题中应有之意。诉讼标的从最一般意义上讲,是审判的对象而不是审查的对象。如果承认当事人请求废弃原生效裁判的声明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就要像对待诉讼标的一样加以对待,这是名正言顺的。第二,因为只有经过复查并决定再审之后,案件才有得到改判的可能。因此,对再审之诉的双方当事人而言,与再审案件的本案审理阶段相比,再审复查阶段更为重要,是再审程序的枢纽和关键环节。将再审复查阶段纳入诉讼程序,是对当事人要求获得程序参与权利的一种积极回应。这种积极的回应有助于当事人双方息讼服判,对增强裁判的正当性和终局效力大有裨益。第三,根据上文提到的南京中院公布的调研报告可知,我 ①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载《法学》2000年第2期。

·27· 国民事再审制度所面临的矛盾和困境主要集中在申请再审的复查阶段。产生矛盾和困境的根本原因是该阶段不规范、不公开、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不足。因此,将再审复查阶段纳入诉讼轨道也是帮助再审程序解决矛盾,摆脱困境的迫切需要。基于以上原因,下文将在二元论的前提下,着重探讨如何改革再审复查阶段。对原诉重审阶段的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已有详细规定,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二)我国民事再审复查阶段改革对策

有学者担心再审“闸口”的放开有可能导致再审案件数量的激增,这种担心是不无道理的。虽然从建立再审之诉长效机制的视角来看,这种情况能够被有效化解;但在诉讼标的二元论之下的再审之诉建立初期,我国再审程序无可避免地会经历一个案件数量激增的暴风骤雨般的过程。这不是再审之诉建立之害,相反地,是长期缺失再审之诉的积弊之爆发。在这一过程中,按照我国法院目前的职能设置,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无疑将共同成为首当其冲的审判机构。如何使它们的职能设置既能体现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又能有效应对一定时期内骤增的工作压力?这是下文探讨的重点。

1.合理调整法院立案庭的职责范围,剥离再审复查职能

我国地方法院的立案庭,职责颇为宽泛。通常情况下其职能包括:(1)审查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是否立案;(2)审查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是否立案;(3)依法对上诉、抗诉案件和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4)审查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决定或裁定是否再审;(5)对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6)负责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7)负责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8)收取诉讼费用,开展缓、减、免诉讼费等法律援助工作;(9)组织实

·28· 施和参与审判工作流程管理,对案件进行审限跟踪;(10)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如此繁琐和庞杂的的工作内容,并不利于立案庭专业化水平的提高,也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在规范的再审之诉建立初期,再审审查工作量必然会突然加重,立案庭有限的人力在应对繁重的工作负担时也必然被进一步摊薄。巨大的再审立案审查工作压力,有可能引发立案庭在其他环节的职能履行上出现连锁的不良反应,进而造成整个立案庭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下滑。如果不适时对立案庭的职能设置加以改革,立案庭将有可能成为制约法院协调运作的一个瓶颈,影响法院整体工作高效率高质量地运行;如果因此使当事人的诉求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伸张,更有可能产生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的隐患。因此,将再审复查职能剥离出去,由专门的组织机构承担这份职能是较为可行的办法。

2.将再审复查阶段独立,设置独立的再审复查庭

如上文所述,与再审案件的本案审理阶段相比,再审复查阶段更为重要,是再审程序的枢纽和关键环节。法院对这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重要裁断的作出,应当格外审慎,不能仅靠缺乏正当性的单方审查就下定结论。因此,法院对于再审之诉的立案时间,应当前移至判后答疑和形式审查阶段结束之时。

承认请求法院废弃原生效判决的声明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就意味着在审判机构的设置上要给予当事人与其诉权相匹配的程序保障机制。可行的办法是设置独立的再审复查庭,由它按照新二分支说所确定的识别标准,对当事人请求废弃原生效判决的声明及再审事由是否存在和成立进行审理。经过形式审查,如果再审事由存在,那么按照新二分支说所确定的识别标准,就构成了一个规范的诉讼标的,从而可以展开对该诉讼标的审理过程;经过审理,如果认定再审事由成立,那么就应当对该诉讼标的作出再审裁定,反之则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该阶段的审理重点应放在对再审事由成立与否的判断上,因为对再审之诉而言,·29· 新二分支说中的“事实理由”这一支的表现形式就是再审事由。对再审事由的判断过程,就是对事实理由的识别过程,它是关系到原争议能否得到重新审判的前提。而另一支即“诉的声明”,在再审之诉中的表现形态是“当事人请求废弃原生效判决的声明”。这一声明是再审之诉启动的必要条件,无需刻意识别已是显而易见的,故不必作为审理重点。

设置独立的再审复查庭既可以避免审判监督庭的先入为主,也体现了审判权对诉权的合理尊重。而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和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也为设置独立的再审复查庭提供了制度空间。再审复查庭的建立,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规范化的重要环节,是建立再审之诉的重要保障,是克服之前和眼下再审程序在复查阶段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的有效路径。我国再审之诉制度的程序构造将因此成为文名副其实的“二阶结构”。

3.改革审判监督庭,设立独立的民事再审审判庭

再审之诉第二阶段是对原已决诉讼标的重新审理阶段。该阶段的审判任务是由审判监督庭承担的。关于该阶段的审理过程和判决效力,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4条已有详细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阶段的诉讼标的与原已决诉讼标的完全相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等同于对一审或二审普通程序中的诉讼标的问题的探讨。因为这并非本文的讨论重点,故在此也不作赘述。

应当引起重视的一点是,从宏观上看,我国的审判监督庭在当前主要承担了两个方面的职能:一是运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职能,包括接受申诉人的申诉决定的再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再审和

·30· 上级法院指令的再审;二是承担一部分行政监督的职能,即对二审发回和改判的案件以及一审生效的裁判进行评查和监督。按照有些实务人士的看法,审判监督庭主导审判监督程序的职能只是其诸多职能中的一小部分,司法现实要求审判监督庭能够在法院自我监督、自我纠正的过程中更主动、更积极。①自2007年以来,审判监督庭应当承担更多的法院自我监督职能的说法已日益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官方的声音。②我们可以试想,即使是目前审判监督庭职能比较单一的情形下,尚且有可能出现疲于应付繁重再审压力的情形;一旦最高法院将审判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作为全国基层法院审监庭的主要职能,那时由谁来承担再审程序的审理任务呢?我国再审程序审判机构设置的改革已如箭在弦。据此我们可以大胆地猜想,是否能够打破原来单纯按照案件的性质来设置审判机构的传统做法,尝试主要按照案件的审级,辅之以案件性质来设置审判机构呢?如果这种设想可能的话,设立独立的民事再审审判庭或可成为现实。这也正是笔者所期待的一种改革方向。

五.结论

再审程序之所以存在,体现的是对人类智识局限性的承认和对公平正义的永恒追求。尤其在我国,“有错必纠的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已经根深蒂固,即使是经过终局裁决,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只要是错的,就应当加以纠正,而无论过多少年、多少岁月”。③相反地,诉讼标的理论的主要价值在于使诉特定化——使案件的审判范围,当事人攻击防御的范围,以及既判力的范围特定化,从而使一诉拥有区别于另一诉的显著特征,实现禁止重复起诉这一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再审制度的目的与诉讼标的理论的价值之间的背离,决定了在再审程序的语境中研究诉讼标的,侧重点会与单纯研究诉讼标的时有所区别。研究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重点在于通过权衡和比较,选择合适的诉讼标的理论并将之应用于再审制度设计之中,使再审制度在更好地监督与修正瑕疵生效裁判的的同时,实现自身程序运 ①②吴春峰:《对审判监督庭应有职能的理性思考》,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4期。王斗斗:《法院审监庭职将有重大改变》,载2007年5月30日《法制日报》。③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31· 作的规范化,具备程序上的正当性。要实现这一目的,较为有利的选择是诉讼标的二元论。

然而确立再审之诉诉讼标的二元论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新二分支说。新二分支说是我国学者在借鉴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国家和地区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再审之诉具体状况而提出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理论。本文选择该说,一是因为新二分支说对以往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理论进行了有益的改造,弥补了二分支说的明显缺陷,克服了一分支说和新旧实体法的诸种不足,照顾到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可分割的关系,在论证上较为周到;二是因为该学说兼顾了我国的国情,在立论前提上坚持合法性、综合性、动态性和现实性的统一,可以说是为我国再审之诉量身定做的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理论基础。

对于诉讼标的理论和再审诉讼标的理论的探讨,是尝试为我国民事再审改革指出一条理想的路径;而改革本身,还是要以具体制度为归依。关于改革的策略,本文提出三个建议:一是合理调整法院立案庭的职责范围,剥离再审复查职能;二是将再审复查阶段独立,设置独立的再审复查庭;三是改革审判监督庭,设立独立的民事再审审判庭。

《大戴礼记·劝学》有言:“不积跬步,无以致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同样,立法的完善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事。尤其是在我国这样的泱泱大国,循序渐进地推进司法改革更是不难理解。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勿庸置疑是对我国再审制度的一种完善。但是,我们不能停留在对“跬步”和“小流”的沾沾自喜上,而应当将视野专注于“千里”和“江海”,专注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不断完善上。

·3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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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二.论文类

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之诉框架下申请再审的程序性制度建构——关于民事申请再审制度改革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2.江伟、韩英波:《论诉讼标的》,载《法学家》1997年第2期。

3.江伟、段厚省:《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理论之关系重述》,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4.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5.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6.王亚新:《再审之诉的再辨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7.张卫平:《论诉讼标的及识别标准》,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8.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载《法学》2000年第2期。9.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10.赵钢:《仓促的修订 局部的完善——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解读》,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11.熊跃敏:《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论略——以再审诉权为基础的程序建构》,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12.吴泽勇:《论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正当化建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34· 13.吴泽勇:《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

14.申建中:《民事再审程序改造及再审之诉建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1年4月。

15.于海生:《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2期。16.陈桂明、李仕春:《论程序形成权——以民事诉讼权利的类型化为基点》,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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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坦率地说,以我的智识与才学,品评诉讼标的诸理论之长短,与其说是“挑战能力极限”,毋宁说是“未免过于自负”。但我发现,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之所以多受诟病,一是因为当事人的诉权未受到应有尊重;二是因为没有协调好与既判力理论的关系。而诉讼标的上承诉权,下启既判力,正是再审之诉正当性研究中必须倚重的工具和不可逾越的枢纽。从目前我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循上述思路展开研讨的文章却寥若晨星。因此,我依然倔强地认为,本文选择了诉讼标的这一视角来观察再审之诉的规范化问题,或多或少是有些启发意义的。

尽管如此,本文的缺陷还是难以遁迹的。比如,虽然我在材料收集上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在收集到的素材当中,国内与国外比,国外的资料相对匮乏;大陆与台湾比,台湾的资料相对匮乏。这使得本文的部分论证给人缺乏佐证之感。再比如,本文结尾给人戛然而止之感,所论改革策略在提出方式上也颇显唐突。聊以自慰的是,一年多以来,笔者怀着发潜阐幽的理论勇气,未尝一日懈怠对此文的思索。只要本文的发掘和探讨能引起读者的思考和共鸣,该论文便有了存在的意义。这便是我最大的快慰。

这篇论文,是我向河南大学交的最后一份作业。我已记不清七年里在河大交过多少份大大小小的作业了,但不能忘怀的,是七年来在这所学府里给予过我无私帮助的各位师友。吴泽勇先生是我的导师。在这篇论文写作过程中,他给予了我许多有益的指导和帮助。吴老师为人与治学的宽严相济,已经潜移默化地影响了我和我的同学们。在此,我向身在异邦的吴老师遥寄最诚挚的谢意。应该感谢的,还有尊敬的耿勇副院长、娄丙录副院长和周黎明教授。在我选题之初,三位导师便提出了许多中肯的意见和建议,使我的研究少走了许多弯路。不能忘怀的,还有我们2005级诉讼法学专业的兄弟姐妹,他们勤奋、质朴、踏实的生活和治学

·37· 态度深深感染了我。应当珍惜的,是三年来一同日起夜居的三位室友,哨兵、海滨、李飞,他们给了我不少关心和照顾。

法学院的常凤香老师是我大学时代的辅导员。记得刚刚来到河大的时候,我还是一个大男孩,哭哭啼啼地想家。从那一刻起,常老师的关爱就陪伴在我的左右,替我遮风挡雨,直到今天。可以说,没有常老师大姐一样的关怀,就不会有我的今天。应当感谢的,还有我的大学同学,现在人民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的彭小龙和正在华东师大攻读博士的齐亚敏,他们对学术的专一精神一直是我求学之路上的一种鞭策。

每年梧桐花开的时节,是毕业生离校的时候。在河南大学,这是我第七次目睹花开花落。人们常说“七年之痒”,今年也到了这个节骨眼,是该与河大道别的时候了。应该感谢河南大学的,不仅因为她赋予了我厚重深沉的铁塔品质,教会了我折枝成林的河大精神,还在于她成就了我和我的爱人,毕业于河大艺术学院的薛琛女士,成为陪伴一生的旅伴。我感谢河南大学对我的培养,祝福河南大学止于至善。

最后,应该特别感谢的是我亲爱的父母。我借一首诗来表达我的真挚吧。“尽管长时间没有向你问安/没给你写信/可是/别让你心里产生怀疑/好像儿子应有的对你的深爱已经从我的胸中消失/决非如此/它就像那岩石/在水底深深扎下永远的万年根/决不离开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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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刑法诉讼民事再审制度改革及前景展望

民事再审制度改革及前景展望

姜启波

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目的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有效解决社会反映突出的“申请再审难”问题。这一调整也将改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格局,促使我国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加快建立。

再审层级提高——民事再审制度修改的核心精神。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去除了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仅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律以这种方式表述,显然带有一定的诉讼引导性和立法倾向性,即引导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同时未禁止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而现实情况是,在可以选择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法律又予以提倡的情形下,当事人自然不会选择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不仅如此,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这便意味着实践中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基层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告知其向中级法院提出申请;二是基层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并裁定案件再审,但须将案件移送中级法院审理。总之,民事诉讼法修正的核心精神与追求目标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由此引起的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审理。

再审审查程序化——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再审程序通常分为两个程序阶段。从程序角度划分,可分为再审启动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从阶段角度划分,可分为再审事由审查阶段与再审改判阶段。两个阶段程序的审理任务与诉讼标的是明显不同的。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并无完整的民事再审程序,仅以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再审程序的改判阶段,似乎当事人提出了再审理由,法院立即可以使案件进入改判。为从制度上解决此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正将重点集中于再审事由审查的程序化、诉讼化改造,这为法院的司法审查和再审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具体表现为:一是再审

事由法定化。新法对旧法的再审事由作了细化,由旧法的5种情形扩大为16种,除保留旧法中有关适用法律错误等实体再审事由外,还增加了证据伪造、证据未经质证、法院未依法收集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管辖错误、审判组织不合法、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等事由。二是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增强审查程序的公开性。新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这使得再审审查程序由封闭式程序转变为开放式程序,由法院内部程序转变为公开的诉讼程序。三是审查期限法定化。新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四是结案方式的法定化。新法规定符合再审条件的,应裁定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这使以往口头通知、书面驳回、案件搁置备查、发函转交下级法院处理等不规范结案方式成为非法。民事诉讼法的上述修正,使得公开、规范、完整的再审审查程序初步建立起来,填补了原有法律的缺失,民事再审程序得到进一步完善。

上级法院民事再审任务加重——再审制度改革的必然结果。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及基层人民法院不审理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使得上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改判的任务必然加重。由于判决生效的案件大多为中级法院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然集中于高级法院;高级法院终审以及由其再审后对方不服的案件,当事人又将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此,再审制度改革之后,高级法院将面临繁重的再审任务,最高法院的再审任务在新法实施的过渡期也将突显出来。目前,民事再审案件在改革之后将增加多少虽不得而知,但仍可参考现有数据进行初步预估。2006年最高法院受理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为3100余件。据司法统计,2006年高级法院终审的民商事案件为2.1万件左右,各地申请再审比率不等。若级别管辖制度不做调整,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将超过目前的数量。2006年由中级法院二审终审的民商事案件约为38.5万件左右,当事人对这些案件不服,将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另外,2006年全国基层法院一审生效的各类民商事案件(限于判决、裁定结案)共244.1万件,对这些案件不服,当事人将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而中级法院再审改判后,对方当事人可能会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可见,再审改革之后,中级法院以上审查处理申请再审案件的任务将不同程度地加重。

审判思路调整与相关制度配套——改革后民商事审判的理性选择。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直接导致再审任务在上级法院与基层法院间的重新分配,同时也牵动民商事审判整体格局,必须正确应对。

对策之一:加强申请再审事由审查工作。涉诉信访由司法裁判派生,与案件审理直接相关。现存制度下,解决涉诉信访问题,必须主要依靠诉讼手段、辅之以行政手段进行综合施治;必须依靠原审法官释明、再审审查和裁判法官做深入细致的息访工作。目前,再审制度改革引起一种讨论,即是否可以取消立案阶段再审事由的司法审查,符合形式要件的申请一律进入再审审理。笔者以为,从审判全局看,这种设想弊多利少。如此将导致多种不利后果:其一,立审分立是法院“一五改革”重要成果,再审立审分立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审判机关内部的相互制约。再审立案标准是裁定再审,最高法院历来强调,各地法院坚持多年。取消立案阶段再审事由的司法审查,意味着再审立审不分,再审启动权与再审改判权混同,重新回到“一五改革”前的状况,改革成果将毁于一旦,必然带来思想和工作的混乱。其二,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在于完善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将再审区分为事由审查与再审审理两阶段,若将两者混同,将有违法律修改的本意。其三,长期的司法实践已证明:绝大部分的申请再审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如果明知大多数的申请再审属于缠访缠诉,而不加分辨地进入精细复杂的审理程序,大多数的再审审理会成为无效劳动。作此设想,除非司法资源过剩。其四,即便所有符合形式要件的申请再审经过了再审审判,大多数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后,案件也未必终结,部分当事人仍将继续缠访,若再审法官不再接谈处理,涉诉信访难题依然无法解决;若再审法官继续负责处理,又将造成司法资源的进一步浪费。鉴于此,在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增加的形势下,可行的方法只能是:符合形式要件的申请再审一律进入司法审查,加大司法审查力量的投入,在此阶段依法予以大量裁定驳回,少部分进入再审审理,并由再审事由审查法官与再审法官协助做好当事人的缠访工作。考察国外立法与司法现状,此属通行做法。

对策之二:调整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在上级法院再审任务加重的情形下,实现力量与任务的平衡,惟有调整级别管辖标准。为此,必须重新确定民商事案件初审权,高级法院原则上不应受理普通民商事案件,以减轻最高法院的案件负荷。然而,二审监督是审级监督的重要途径,从有利于监督指导、避免地方保护主义、保障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高级法院必要时仍可受理少量一审民商事案件,如标的额巨大且当

事人跨区域的案件;新型、疑难、敏感案件;最高法院认为应由高级法院一审的案件等。此外,高级法院还应就本辖区的案件级别管辖作出调整,大幅度减少高级法院的二审案件,从而减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

对策之三:加快审前准备程序的建立。由英美法系国家创设的审前准备程序制度以及“审前准备+集中开庭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审判模式,目前已被世界多数国家借鉴和应用。实践证明,这一程序制度对于阻断大量纠纷进入庭审,以调解、和解、简易裁判等方式结案,使得大部分案件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提高庭审效率,提高裁判案件的公正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解决群众反映的“申请再审难”问题,根本还是应避免或减少申请再审。审前准备程序在我国已有深入广泛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必须加快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工作,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规定适用简易速裁程序裁判的小额或小请求案件,当事人不得上诉或申请再审,并加大庭审前和解、调解案件的力度。

对策之四: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调整,意味着中级法院、基层法院面临更加繁重的审判任务。在一些发达地区或城区的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将超过万件,甚至数万件,有限的司法资源犹如杯水车薪。因此,必须着眼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在这方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经验值得学习借鉴。一是应通过诉讼引导,强化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传递通过诉外机制公正解决纠纷信息,实现案件合理分流;二是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律师调解工作的指导与支持,鼓励当事人自行和解案件,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协调配合;三是应充分尊重仲裁人员和仲裁机构的劳动成果,依法实施审判对仲裁的监督,更好地发挥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作用;四是应充分依靠行政调解、行业自律自治等机制解决系统和行业内部纠纷,通过完善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缓解审判机关人力不足的问题。

对策之五:转变民商事审判监督指导思路。在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调整后,许多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标的重大案件将下移至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为保证这部分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果,避免产生更多的申请再审,必须加强审判监督指导工作力度。由于案件再审任务主要由高级法院承担,其应充分发挥再审监督

职能,保障辖区内案件的审判公正。在级别管辖制度调整到位后,申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将主要是法律程序之外的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可挑选其中少数典型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再审,以统一法律适用。在审理少量二审和再审案件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应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搞好审判业务指导。此外,还必须更新观念,通过诉讼规则的调整,完善诉讼机制内部监督,科学配置法官、律师和当事人等诉讼角色的权利义务,实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法官及案件审理过程的有效制约与监督。继续完善法院审判流程管理机制,实现立案、庭审、执行、归档的全程监督,缩短审理周期,促进公正审判,减少程序瑕疵。

第三篇:论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贝斯特李)李宽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申诉与申请再审未明确区分,检察院和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再审审级不合理、审理时限及再审次数无限制等弊端,要改革和完善再审制度,必须确立“依法纠错”、“依当事人申请,经复审而立”及“再审一审终审”的司法理念。具体而言,应将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定位为再审之诉,限制检察院的抗诉权,并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职权,同时对再审审级、时限及次数都作出明确的规定。

Abstract: The our country current civil case's discussing again system existence to report to discuss again with application didn't distinguish analyse definitely,checking Cha hospital and court to start discussing again procedure violation and the party concerned meaning autonomy principle,discussing again to review class absurdity and taking up time limit and discussing again number of times infinite make etc.irregularity,correct with perfect discuss again system,have to establish the judicial principle of“the Jiu is wrong by law”,“depend on the party concerned application,through appeal trial but sign” and“discuss again a review final trial”.Concrete but speech, should report the party concerned a right fixed position for discuss again it tell,the anti-which limits to check a Cha hospital tells power,and cancel a court to start job power of discussing again the procedure actively,make an explicit provision towards discussing again to review class,time limit and number of timeses all in the meantime.关键词:民事再审制度 不足 完善

Keywords: civil retrial system,disadvantages,improvement

引言

毋庸置疑,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自确立以来,作为审判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纠正错误审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保障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公正司法,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已难以适应当前法制建设[1]。因此,研究和检讨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不足,积极推进其改革和完善已成共识。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在对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期间所暴露的各种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全面修正的基础上制定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深化,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问题日渐凸现,尤其是再审程序的弊端,已经引起了学界及实务工作者们的广泛关注。无疑,反思并剖析这些问题和弊端,是完善和重构民事再审制度所必需的。

1.申诉与申请再审没有明确区分。

申诉,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追求的目的是表达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意志。而申请再审是申诉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种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申诉 权通过民事诉讼得以实现,为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提供程序上的保证。在当事人无法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申诉的途径来恢复自己所希望达到的权利义务上的平衡[2]。因此,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必须明确加以区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申诉与申请再审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得到彻底的区分。如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笔者认为,此处本应使用“申请再审”却用了“申诉”一词。由于立法对二者的区别不重视,导致审判人员也常常在法律文书中将两者混为一谈。

2.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具随意性。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就必须再审,也就是说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然,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笔者认为,此规定反映出如下问题:其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不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正确与否,只要一经提出法院就必须再审。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不受制约的权力,这就很有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不难想象,这种权力的滥用必将造成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影响既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动摇司法的权威性。其二,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而由于抗诉权的存在,检察机关 只要提出抗诉,任何时候都可以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以及中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这等于说,检察院成为了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笔者认为,这不但影响和干涉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导致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等。3.法院自判自纠,影响再审质量。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及法官构成了诉、辩、审的三角格局,法官的职责是依法公正审判案件,诉与审必须分离。然而,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关于法院自主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同时具有了两种诉讼职能:既是审判者,又是起诉者。这造成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从本质上说都是人民法院自身的一种自我纠错行为。现实中,审监庭在法院内部与其他业务审判庭处于平行地位,这不利于再审的公正进行。再者,出于对同事、庭室的人情关系及其他因素的考虑,再审法官难免会出现盲目维持的情况。另外,受错案追究制度等因素影响,法院和法官均不愿意承担办理错案及追究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状况会导致再审的改判尤为困难,自然地法院再审程序的“自我纠错”的效果也会不尽人意。

4.再审程序的启动凸现职权色彩。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三类主体。其中法院和检察院认为需要再审可以直接启动,无需征求当事人的同意。而当事人对再审的启动仅仅是种可能性,最终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3]。由于法院这种决定权的行使没有完 善的程序规制,往往导致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愿望在很多时候被司法机关以各种理由无限期搁置,申请再审权仿佛形同虚设,当事人对此诸多抱怨。试想,连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又怎谈得上司法为民思想的落到实处。

5.关于审级的规定不合理。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受理法院的规定,原审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基层人民法院都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无疑地,这种规定是基于减轻上级法院工作压力和诉讼成本的考虑。但是,这却使得再审程序并没有完全同第二审程序,甚至没有同第一审程序区分开,无法充分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一个我们无法忽略的事实是,在审判实践中,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总是以为高一级法院的审判人员比低一级法院的水平高。而实际上,这种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是正确的。再审程序只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如果再审法院的级别还不如第二审法院的级别高,这似乎与其“事后救济”的性质相悖,再审的质量依然值得怀疑。6.对再审时限和次数限制没有明确规定。

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年时间的限制,但对再审的次数却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导致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终审裁决两年内可以无数次提出再审申请,使得相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在这两年内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形成事实上的诉累[4]。另外,对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也没有时 间限制,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监督权行使泛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同一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凭职权决定再审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进入再审只能一次,并且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提审。”不置可否,该规定对再审不受次数限制的现象会有所抑制,但却是不彻底的,表现在:对抗诉再审是否受次数限制未作规定;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而没有规定不同法院是否受次数限制。笔者认为,这不仅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不利于及时、公正地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二、民事再审司法理念的重构

笔者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首要的任务是重建一种新型的现代民事再审司法理念。如果没有司法理念的重新确立,那么构建符合时代要求和现代司法理念的民事再审制度只能是一句空话。

(一)从“有错必纠”过渡到“依法纠错”的司法理念。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及原苏联、东欧立法理论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界一直强调程序的外在价值,即绝对工具论,认为诉讼以发现客观真实为唯一目的[5]。因此理所当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成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理念。不可否认,其有积极的一面,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 分体现了实体公正,意图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正确的,也是非常理想的,但是有错必纠是难以实现的[6]。这一司法理念过分强调了裁判的绝对正确性,而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了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而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过分强调了法院的客观公正性,而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且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违背了现代诉讼理念。因而,笔者认为,应严格依照司法的特殊性与诉讼的规律性来设计再审程序,对“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重新定位。笔者的观点是:重新确立诉讼目的为当务之急。民事诉讼的目的首先应是确保当事人程序权益的实现,确保程序内在价值的完全实现,确保当事人在公正的氛围中行使其权利,这样才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也真正有利于实现实体的客观公正[7]。“依法纠错”正好与这一要求不谋而合。“依法纠错”司法理念的确立,意味着只有当生效裁判存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且必须纠正或可能纠正的错误时,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从而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因此,以“依法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确立“依当事人申请,经复查而立”的民事再审司法理念。

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制度应将程序的内在价值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重新构建我国民事 再审制度的司法理念时,应确立符合当事人利益和目的的程序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将“依当事人申请,经复查而立”作为民事再审的司法理念较为恰当。“依当事人申请”,即要求“不告不理”。受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其诉讼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可以在私权范围内自由处分诉权,有权主张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么权利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如果当事人未提起再审申请,一般则表明即使该裁判存在错误,但其基于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已承认了该判决的效力,双方间的纠纷归于消灭。而“经复查而立”,即对当事人基本符合形式条件的再审申请均予以立案复查,口头或书面答复当事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再审予以立案,不符合的予以驳回。同一级法院对当事人再审之诉的立案复查以一次为限,避免当事人缠诉上访。笔者认为,该理念不仅符合私法性质,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对于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及其再审制度,没有理由采取过多的职权干预而不采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

(三)再审案件一审终审理念。

笔者赞同民事再审程序应实行一审终审制,再审作出的裁判,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诉。理由:一是理顺了其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在性质和审理对象上与普通程序的区别,不必再重复设置上诉程序。二是实现其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公 正价值。法院对再审案件极为审慎,审理前要经过复查阶段,应当说,经过再审已经足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没有理由认为审理的次数越多,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越公正。三是有利于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尽快实现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三、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具体建议 1.建立再审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长期以来,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缺乏诉讼权利方面的具体规定,尽管理论界都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发动再审的渠道之一,然而司法实务中却并非如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漠视,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笔者认为,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应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所谓“再审之诉”,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错误,基于诉权,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次审理的行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笔者认为,在我国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强化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这不仅可以规范再审程序的运行,改变现在发起再审的主体过多且不 合理的状态,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从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8]。而要建立再审之诉,应当弱化国家干预民事诉讼的职能,淡化越职权主义色彩,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同样,根据私法自治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及实体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因此,立法应当完全将申请再审作为一种规范的诉来规定,并用构建再审之诉来规范当事人发起再审的权利。

2.应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再审抗诉的权力。

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9],其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民事抗诉。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10]。因此,我们对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不应完全否定,但对其监督的范围应加以必要限制,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再审仅限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领域,而不能插足到纯属私人的领域。理由是:由于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人身与财产关系的私权纠纷,因此按照民法私权自治的原则,我们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的处分权。当事人对此有提起再审或放弃再审的权利,只要他们对私权的处分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 利益,不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国家公权就不应强行介入。但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仍赋有监督抗诉权,负有国家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院,应当代表国家公权予以干预。

3.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扮演的是被动、消极的角色,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就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离相矛盾。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一方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在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问题上,国家权力应当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约束,当事人不主张、不争执的事项,法院就不应当进行审判[11]。因为裁判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对方当事人也有可能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而互作让步,以至息讼服判,如果法院强制干预启动再审程序,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另一方面违背了判决的拘束力,纵使判决有不当或违法之瑕疵,法院也不得自行废除或者变更,否则判决将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12]。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4.关于民事再审的审级。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此可知,原审法院与其上一级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均有权进行审查和审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混淆了再审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的阶段性区别,回避了当事人对原裁判及其原审判机关的矛盾和恐惧心理,不利于真正化解这些矛盾,进而不能体现再审的司法公正性。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再审案件应一律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最高法院终审的案件由最高法院进行再审。5.再审时限和再审次数。

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审限规定,便时常导致案件的审结无期限,当事人诉累和对法律的抱怨,因此,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便显得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参考一、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且不允许有延长审限的事由。另一方面,再审程序作为一种有限制的救济程序,不应当是无止境的,否则既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我国法律及司法的信任。应当说,一件诉讼案件在经过再审程序后,案件的审判质量已经足以得到保障。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显示,再审的次数越多,案件的质量就越高。笔者的观点是:对一个法制国家来说,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只能是法律上的公正,“实事求是”不应作为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因此,从维护再审裁 判的既判力以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再审的次数作出一次为限的规定,即规定已经经过再审程序的案件不得再次申请再审。

参考文献: [1]徐峙.论民事再审制度的不足及对策[A].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5卷第6期,2005(11):25.[2]顾韬.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及改良建议[M].司法制度改革,2003(3):25 [3]余其营·浅议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A].载于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17卷第1期,2005(3):92

[4] 顾韬.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及改良建议[M].司法制度改革,2003(3):24 [5] 顾韬.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及改良建议[M].司法制度改革,2003(3):23 [6] 方恒才.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理性思考[J].载于河海大学学报第8卷第二期(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6):30 [7] 顾韬.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及改良建议[M].司法制度改革,2003(3):24 [8]谢素君.浅议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A].前沿第12期,2006:161

[9]胡昭潇.试析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A].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9卷第3期,2006(3):65 [10] 谢素君.浅议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A].前沿第12期,2006:162

[11]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检讨[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2)

[12] 谢素君.浅议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A].前沿第12期,2006:162

第四篇: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试行)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发布时间:2012-07-18 作者:

为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增 强诉讼文书的实用性和说理性,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拟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 样式共十一种,编“民申字”号,并明确各类文书内容要求,文书格式仍按现有规定执行。请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样式一 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知

××××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知

为便利当事人申请再审,提高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效率,现将申请再审的有关注意事项告知如下:

1、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依法向作出该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2、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为再审申请人,其对方当事人为再审被申请人。

3、申请再审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

4、申请再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列举的事由提出。

5、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再审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6、再审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及案号;

(3)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有多项事由的,应逐项列明;(4)撤销或者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诉讼请求;(5)申请再审事由以及再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6)受理再审申请书的法院名称;(7)再审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8)递交再审申请书的日期。

7、除再审申请书外,再审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2)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3)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4)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8、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应使用A4型纸,并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同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

因你(你单位)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本须知第 条的要求,现将全部材料退回。请按照本须知要求行使申请再审权利。

年 月 日(院印)

说明:本须知样式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条件或需补正材料,告知再审申请人时用。

样式二 受理案件通知书

××××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通知书

(××××)民申字第××号

你(你单位)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你(你单位)的再审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审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七日内,应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如需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应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授权范围);

二、你(你单位)应当根据本院要求补充有关材料,参加询问和听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你(你单位)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义务是:

1、有权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有权收集、提供证据,有权进行辩论,请求调解;

2、可以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3、可以自行和解;

4、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年 月 日

(院印)

样式三 应诉通知书

××××人民法院

应诉通知书

(××××)民申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你(你单位)(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经受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七日内,应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如需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应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授权范围);

二、你(你单位)应当在接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三、你(你单位)应当根据本院要求补充有关材料,参加询问和听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你(你单位)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义务是:

1、有权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有权收集、提供证据,有权进行辩论,请求调解;

2、可以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3、可以自行和解;

4、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附:再审申请书副本一份

年 月 日

(院印)

样式四 民事裁定书(对民事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再审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民×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概述申请再审事由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如有多项事由,应逐项分别列明)。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概述反驳的事实、理由及证据)。经审查查明,(写明法院在审查程序中认定的与申请再审事由有关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 理由)。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或者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写:“本案指令××××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代理审判员)×××

(院印)

××××年××月××日

书 记 员 ×××

说明:

1、本裁定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裁定,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由本院提审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时使用。

2、原裁判没有需要执行内容的,删去法律依据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裁定主文第二项。

样式五 民事裁定书(对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再审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 年××月××日作出的(××××)民×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概述申请再审事由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如有多项事由,应逐项分别列明)。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概述反驳的事实、理由及证据)。经审查查明,(写明法院在审查程序中认定的与申请再审事由有关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理由)。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写:“本案指令××××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院印)

××××年××月××日

书 记 员 ×××

说明:

1、本裁定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时使用。

2、原调解书没有需要执行内容的,删去法律依据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裁定主文第二项。

样式六 民事裁定书(驳回对民事判决、裁定的再审申请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再审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民×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概述申请再审事由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如有多项事由,应逐项分别列明)。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概述反驳的事实、理由及证据)。经审查查明,(写明法院在审查程序中认定的与申请再审事由有关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理由)。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代理审判员)×××

(院印)

××××年××月××日

书 记 员 ×××

说明:本裁定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裁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时使用。

样式七 民事裁定书(驳回对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再审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民×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概述申请再审事由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如有多项事由,应逐项分别列明)。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概述反驳的事实、理由及证据)。经审查查明,(写明法院在审查程序中认定的与申请再审事由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理由)。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院印)

××××年××月××日

书 记 员 ××× 说明:本裁定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时使用。

样式八 民事裁定书(因超过法定期间驳回再审申请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再审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民×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查明,××××人民法院(××××)民×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于××××年××月××日发生法律效力,至××××年××月××日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二年,(如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 判行为为由申请再审的,则加上“且在满二年后,自再审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再审事由之日起已经超过三个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 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院印)

××××年××月××日

书 记 员×××

说明:本裁定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以再审申请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间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时使用。

样式九 民事裁定书(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再审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民×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中,因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院印)

××××年××月××日

书 记 员 ×××

说明:本裁定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时用。

样式十 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再审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民×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中,再审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再审申请人姓名或名称)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院印)××××年××月××日

书 记 员 ×××

说明:本裁定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时用。

样式十一 民事裁定书(终结审查程序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再审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列明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写明姓名、职业等基本情况)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民×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中,(写明终结审查程序的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程序。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院印)

××××年××月××日 书 记 员 ×××

说明:本裁定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审查程序时用。

第五篇: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理性思考(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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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理性思考

作者:侯惠珍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7期

【摘要】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纠错性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顺利实现的重要手段,充分体现了“司法公正”原则。但是以我国实践状况来看,民事再审程序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只有及时发现其中存在的缺陷,有针对性地采取完善与补充措施,才能确保民事再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发展,表现民事再审程序的现实价值。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缺陷;完善;规范

民事再审程序主要为了保障法律的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而提出的一种手段,主要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民事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具有“事后补救”特征,诉讼程序呈现出“非平常”的状态;同时,以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往往出于法官的意见而开启再审程序,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没能发挥作用。因此,往往民事再审程序没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援助效果,社会影响力不佳。

一、民事再审程序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特征

民事再审程序的运行,主要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证据充足,发现其中确实存在问题或者错误,则可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主要具备如下特征:

1.审理对象的判决已经生效

对于判决尚未生效的民事案件,不适合应用审判监督程序。其中一审对象主要针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二审对象主要针对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2.启动原因严谨性

如果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实存在问题,才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如果不能确保错误存在,则不予再审。

3.不具备专门审判程序

在民事再审过程中,没有专门规定的审判程序,可能应用于第一审程序,也可能应用于第二审程序,同时审级也没有明确规定,既可以是原审法院,也可以是原审法院的上级[1]。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

1.符合权利救济需求

由于法律的特殊性,除了对实体内容有所规定以外,还应设置配套的救济程序。其中救济方法包括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两种情况;一方面,私力救济主要指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进行纠纷调解,不采取国家法定程序,仅凭借个人力量,以确保自身权利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公力救济则依托国家权力,通过法律规定来实现权利价值[2]。当法律裁判生效之后,就已经产生确定力,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争议,也不得随意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但是由于各种主观原因或者客观原因的存在,再加上法官个人的判别能力有限,难免出现错误裁判行为。如果一意孤行,必将对法律尊严造成损害,不利于司法公正形象的树立。因此,及时纠正终审判决中的错误,采取必要的保障制度,非常重要。

2.程序保障理论

所谓程序保障理论,强调程序主体权;要求立法者、法官在进行案件判决过程中,既要关注当事人实体权利,也要避免程序不得当行为的发生。程序保障论的执行,是宪法对公民自由权、财产权保护的充分体现,对利害关系人具有同样的程序保障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178条-182条,提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根本目标在于纠正存在错误的生效判决,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也正是程序保障的初衷所在[3]。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

(一)缺乏科学的思想指导

一直以来,我国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强调“实事求是”原则,发现错误坚决予以纠正。但是,这种“有错必纠”的思想存在一定偏激性。实际上,不仅不利于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良好的司法权威形象,而且对整个社会群体的公平性、正义性造成威胁。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最终目标在于纠正判决中的错误,而往往解决错误的主要方式寄托于裁判者自我纠错行为。因此,虽然对如何启动再审程序加强了重视,但是缺乏当事人诉讼权、处分权的保障。民事纠纷处理中,存在浓厚的私人色彩,再审程序也应由当事人进行决定。但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必须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一定制约。

(二)民事再审程序有待规范化

以当前法律界的普遍性观点来看,再审程序又可称作“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二者并不能等同看待,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再审程序的准备阶段,主要目标在于合理化地启动再审程序,而对实际纠正错误裁判没有任何效果;而再审程序则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延续,主要工作在于审理再审案件,及时纠正存在的错误或者不公行为[4]。

(三)申请再审的程序不合理

一方面,当事人提出再审的方法有待完善。对于再审事由的提交,如果采取询问当事人、书面审查的方式,可能造成审查不透明,而带来暗箱操作等威胁,因此可考虑通过简易开庭、听证等方式,提高审查方式的公平性、公开性;另一方面,检察院的抗诉没有提出具体期限和次数;以我国目前修正案来看,当事人可以在2年之内提起再审,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应从知道之日(或者应当知道之日)的3个月之内提出;但是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限或者次数却没有明确规定,与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程序相比较,检察院更具强势性,只要提出抗诉请求,法院就必须启动再审程序。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一)树立科学指导思想

为了提高我国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应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改变过去“有错必纠”的偏激行为:其一,权衡利益关系。在启动再审程序之前,应充分考虑社会各方的利益关系,提高再审程序的启动规范性;在决定是否再审过程中,需要充分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以及利益,客观分析人们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与社会风险,实现社会范围内的普遍正义;其二,确保司法的稳定性。由于司法具有权威性,承担了重要的社会责任,因此要求法院必须以全局利益为出发点,意识到司法稳定性的重要性,提升责任心与使命感。在我国现有体制之下,协调人大、政协以及新闻媒体等相关部门的关系,提高政治敏锐性,加大法制宣传力度,适应我国转型时期的发展需求,确保法律的公平性、合法性。

(二)规范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法

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有关提起再审程序的方法与途径,应加强规范化,具体分析如下:

1.限制法院启动再审行为

对于我国法院提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申请,在法理上与“诉审分离”原则不一致;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加强重视:其一,如果当事人仍处于可以申请再审程序的期限内,法院不得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以表达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其二,如果已经超过法定的再审程序期限,在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方可由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5]。另外,如果案件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程序的情况下,也可由法院自行启动。

2.限制检察院抗诉

若想对检察院依职权抗诉产生限制作用,应对检察院监督范围进行适当调整。一方面,检察院依职提出抗诉,只能在法官个人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前提下,而不针对法官的判决;有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范围之内,不能具备监督对象行为;另一方面,对于涉及到影响公共秩序、威胁公共利益的案件,可由检察院提起抗诉。

3.限制再审次数

为了避免启动再审程序的盲目性、随意性,应注重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的引导作用,采取必要措施对当事人的申诉权、再审申请权加以规范:一方面,对再审的条件进行规范;另一方面,对再审的申请次数、再审次数进行限制。其一,对检察院、法院以及当事人可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进行规定;除了当前执行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为2年期限以外,检察院、法院等机关的依职抗诉,也要加以时间限制;其二,建立健全“再审终审制”,具有争议性的民事纠纷进行重新判决,除了希望获得合理审判以外,更希望快速解决问题,而不是无止境地再审;因此,进一步提高再审的案件质量,降低诉讼成本,才真正与当事人的诉讼目标相符[6]。因此,明确规定再审的机会只有一次,而不能进行二次重审。已经进入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不能再多次申请再审。

由上可见,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我国诉讼执行中的一项重要纠错制度,主要目标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以此确保司法行为的公平性、公正性。但是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应注意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发现存在的不足之处,不断补充、完善再审程序,以发挥其应有价值。

参考文献:

[1]王红艳.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完善研究[J].学术界,2009(5).[2]洪超,李伟.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之理论基础的探讨[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11(3).[3]刘辉.民事再审程序中检察权配置的冲突与协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

(6).[4]荣晓红.从民事再审程序两个理论问题谈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4).[5]杨舒文,王继平.论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J].应以效益价值为核心,2008

(35).

诉讼标的理论与民事再审之诉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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