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车辆加油、维修、保养管理规定
公司车辆加油、维修、保养
考核管理规定
一、目的
为进一步提高全员的成本意识,规范车辆油费、维修费、保养费等费用的合理使用,最大限度的降低成本,并有效合理控制相关费用的支出,达到降耗增效的目的,特制定此管理规定。
二、车辆加油管理规定
1、办公室对车辆加油严格管理,节约支出,一车一卡,专车专用,对号加油。月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禁用普通发票。如开具了普通发票需部门负责人签字。
2、由办公室根据车型指定每辆车汽油或柴油标号;油票上的油票型号必须与各车辆指定的油标号一致,否则不予以报销。
3、油票报销日期与开票日期间隔不能超过2个月,若超出,不给予报销。
4、办公室对车辆用油量应与行驶公里数对应考核,并每月做好“车辆行驶里程及耗油量考核。
5、车队队长每月做好耗油统计台账,以便掌握车辆耗油情况;每月汇总台账,并对每月油耗与每月报销金额进行汇总比对,然后上报董事长审阅。
6、发票报销签字流程:当事人→车队队长签字→办公室→企管→财务部
二、车辆维修、保养装潢管理规定:
1、车辆装潢时应填写申请注明项目批准后方可实施。清洗内饰半年一次,汽车打蜡三个月一次,司机根据情况自行安排。
2、办公室、车队队长确定1家或2家汽车维修点作为公司长期服务维修点;各合作维修点应该提供服务明细、及对应的价格给公司备案。
3、维修、保养之前,有服务工时费的,也应询比价,然后填写《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企管处依据服务明细清单抽查核实比价。
4、维修、保养后,司机将维修点开具的“结算单”送交车队队长进行台账登记。且结算单上须有车牌号、服务项目、单价等信息,否则不予以报销。
5、车辆维修更换配件,特别是大金额配件,应要求维修点开具的结算单上必须列明品牌、型号、数量等。以便于办公室和企管进行价格核查。
6、办公室统一购买玻璃水,填写领料单。由当事人→部门负责人签字领用。
7、购买香水、矿泉水、养护剂、机油、抽纸、燃油宝产生的费用,公司不予以报销。
8、车辆保养、汽车装潢发票报销,发票清单上都应罗列消费项目,同时写上车牌号,否则不予以报销。
9、发票报销时,若开票单位与服务单位不一致,不给予报销。
10、关于车辆维修、保养、装潢,车队队长应建立台账,每月汇总台账,并上报董事长阅示。
11、关于洗车,费用控制在20次/车/年,费用大约400元,由办公室指定一家洗车店作为定点办理年卡。
三、其他关联规定
1、财务需要建立单独的“油票”、“ 车辆维修”、“车辆保养装潢”账目,便于查询、核算、统计汇总。
2、关于司机处理帐的费用,尽量不开具与汽车维修相关的发票。若是开具了与汽车维修保养相关的发票,车队队长不能将此放在车辆台账内管理。
3、企管审计处对以上费用要不定期进行询比价,确保费用合理。
***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5日
第二篇:车辆维修及保养规定
车辆维修及保养规定
1、各部门管理并使用的车辆需进4S店或汽修厂维修的,驾驶员必须向其所在部门经理报告,由驾驶员说明具体情况,填制《车辆维修单》,经有权签字人审批后交由车辆管理员。
2、车辆管理员根据拟维修保养内容进行市场询价,在保证维修保养质量的前提下,本着“最优报价法”选择维修保养店家,在同质同价的前提下,则优先选择定点修配厂。
3、在行驶过程中突发故障,驾驶员在保障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停靠安全地方进行检查,查明原因并判断故障严重程度和对行驶安全的影响程度。如无法排除故障并征得办公室主任同意可商情定点修配厂前往故障现场处理;如故障严重由办公室主任及时汇报总经理,请示处理方案。
4、对于维修保养费用预估在500元以下的,由驾驶员报办公室主任批准;500元及以上的,必须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实施维修。每次维修时,无论是否超过500元,均须填制《费用请款单》,并由车辆管理员签署市场询价意见。
5、维修时更换部件须将旧(坏)件交回公司验审,审验更换的旧(坏)件由车辆管理员负责并登记拍照留档。
6、原则上每5000公里进行一次一级维护,以更换润滑油及三滤为主,辅以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每15000公里进行一次二级维护,除进行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转向器、制动蹄片、悬架等经过一定时间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
7、每月与汽配厂对账,提前做好OA流程,并结清当月费用。
第三篇:车辆维修管理规定
车辆维修管理规定
一、所有车辆需维修时驾驶员应提前向车队报修,经车队鉴定后对报修项目进行询价并填写维修申请,报机关服务中心领导同意并经批准后方可对车辆进行维修。
二、车辆维修过程中驾驶员不得擅自增加维修项目,确需增加维修项目的,报车队确认。
三、报修车辆修复后,驾驶员接车时应对所修项目认真检查无误,在维修项目单签字确认,交回车队复核。如发现问题及时和车队联系并向承修单位提出,确保修车质量。
四、车队应随时掌握车辆维修进度并监测维修质量。
五、车辆维修费由车队报机关服务中心审核、领导批准,车队在两月后统一进行结算。
六、未经批准擅自对车辆进行维修的,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如遇紧急情况确需维修的车辆,要立即通知车队,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
车辆使用管理和维修制度
一使用管理
⒈本着“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机动灵活、厉行节约”的原则,灵活掌握、统一调度,做到保证领导用车,保证各委室工作用车,保证委员调研、视察用车,保证离退休老同志公务和急事用车,保证对外接待等活动用车。
⒉市区范围内用车,原则上由车队队长调度安排;出市区但在本省范围内的用车,由办公室分管主任安排;到外省的用车,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安排。
⒊私事原则上不得使用机关车辆,如未经批准私自用车,不仅要受到批评,发生违章或交通事故的后果也要由用车人全部承担。
⒋出车路线要按照安排执行,乘车人员和驾驶员均不得擅自改变行车路线。
⒌车辆原则上不外借,如遇特殊情况,在满足本单位用车的前提下,外借时间在一天以内的,由办公室分管主任批准;外借时间在一天以上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
⒍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在外过夜,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办公室分管主任同意。
⒎车辆出长途时,应事先填写长途出车任务单,由车队专人核对里程表。返回后要及时将里程表数、途中加油数填在出车任务单上,并由车队负责核实。凡不按规定办理者取消长途补助。
⒏实行车辆定点加油的管理办法,所有车辆统一办卡,在市财政局指定的加油站加油。
二维修管理
⒈驾驶员对所保管车辆实行定期维护和保养,发现故障应及时报告、维修,确保行车安全。
⒉车辆需要维修、装饰时,首先应由驾驶员向车队提出申请,经车队队长鉴定后,填写车辆维修、装饰表,交办公室分管主任签字批准后,方可进入定点厂维修、装饰,任何人都不允许擅自送修。
⒊机动车辆进厂修理要以政府采购维修单修理项目为准,做好交接手续;出厂时要进行验收,合格后该车驾驶员在维修材料单上签字,并将维修材料单带回一份,以便结帐时核查。
⒋车辆进厂维修期间实行驾驶员跟车监修制度,车队队长对车辆的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⒌车辆在维修、保养期间,需要更换总成部件或费用较高部件时,要经过车队审核鉴定,并报办公室分管主任同意后,方可更换;车辆需进行大修时,要经过车队及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并报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方能修理。
第四篇:车辆维修管理规定
车辆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加强对公司车辆维修的管理,减少车辆的维修费用,有效的延长车辆的使用寿命,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公司所有车辆维修管理的相关事宜。
第3条公司车辆的维修分为日常维修与送修理厂维修两种。
第二章车辆维修规定
第4条公司车辆实行定人、定车制,即每辆车的司机必须固定,车辆司机负责车辆的日常维护。
第5条车辆司机在每日下班前对车辆进行检查、发动,发现问题后应立即上报车队主管,并进行维修。
第6条若司机无法自行修复车辆存在的问题,需向车队主管详细说明维修的项目和损坏原因,经车队主管审核预算费用后,属于100元以下修理项目的,经车队主管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1000元以下修理项目的须经部门经理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修理;1000元以上维修项的报请公司领导批准修理。
第7条司机将车辆送修理厂维修时,必须送到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否则费用不予报销。
第8条公司的公务用车及特种车辆进行维修时,必须由车辆主管提出维修项目申请,并对修理费用做出认真评估后,报部门经理批准,送达指定维修厂修理,否则费用不予报销。
第9条在车辆的修理过程中司机需要加强监督,发现修理项目
与送修项目不符时,应及时上报车队主管并与修理厂进行协商。
第10条根据车辆的行驶里程或使用时间,公司车辆的大修、中修事宜由车队主管统一安排,确因实际情况需要进行大修、中修时,必须上报公司领导,经审批同意后方可送修理厂修理。
第11条车辆完成中修、大修后,司机或车队主管需要对车辆的维修结果进行验收。
第12条车队主管应建立完善的车辆维修档案并要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13条送修理厂的车辆,要坚持厉行节约,修旧利废,以修复为主,换件为主的原则。
第14条接到车辆需维修信息后,根据车辆状况、维修项目,统筹安排车辆修理。对进修的车辆,根据维修规范和维修项目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判断故障原因和决定维修手段。
第15条对于比较大部件的维修或零件更换,应严格按照维修规范,先上报后更换的原则进行维修配件安装。
第三章车辆修理费用及报销
第16条在日常维修车辆时,更换零部件的费用在预算以内时,给予报销;多余部分不予报销。
第17条车辆送修理厂修理及车辆的大修、中修费用由指定修理厂点每季度或每半年统一结算。
第18条车辆修理的费用不得超过审批的金额,修车完毕后司机或具体承办人应将废旧零部件交车队主管审查,车队主管报公司领导审核。
第19条车辆在中途发生故障急需维修时,200元以下修理项目时,须电话征得车队主管同意;200元以上由车队主管报请部门经理同意后方可维修。
第20条车辆在路途中需进行维修时,司机也必须带回替换下的废旧零部件,经车队主管进行核查后,方可进行报销。
第21条驾驶员因人为因素造成车辆与轮胎损坏的,由其本人承担费用总价的20%。
第四章附则
第22条本规定经公司领导办公会议审批后,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23条公司原有制度与本规定发生冲突时,自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自动废止。
第24条本规定由机场运行保障部 机务特车室制定并解释。
第五篇:车辆维修管理规定
车辆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取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各类汽车维修业户(以下简称修方)与送修单位或车主(以下简称托修方)签订的书面汽车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三条
本细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承、托修双方必须按要求使用汽车维修合同文本。
合同必须按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承、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五条
下列汽车维修作业范围、承、托修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汽车大修;
主要总成大修;
二级维护;
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六条
承托修双方根据需要可签订单车或成批车辆的维修合同,也可签订一定期限的包修合同。
第七条
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它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及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承修。
第八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托修方的义务:
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送修车辆和收竣工车辆;
提供送修车辆的有关情况(包括送修车辆基础技术资料、技术档案等);
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交纳维修费用。
承修方的义务:
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修竣车辆;
按照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条件)修车,保证维修质量,向托修方提供竣工出厂合格证;
建立承修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车辆的有在资料及使用的注意事项;
按规定的取维修费用,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九条
代订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主要内容:
承、托修方的名称;
签订日期及地点;
合同编号;
送修车辆的车种车型、牌照号、发动机型号(编号)、底盘号;
维修类别及项目;
预计维修费用;
质量保证期;
送修日期、地点、方式;
交车日期、地点、方式;
托修方所提供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及费用结算原则;
(十一)验收标准和方式;
(十二)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三)违约责任和金额;
(十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十五)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维修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托修方按合同规定对竣工车辆进行验收签字后,方能接收车辆。
承修方必须按其义务和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托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送修车辆和承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托修方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维修费,从应付费次日起,每日按不超过维修费的___%向承修方交纳滞纳金。
第十四条
违约金、滞纳金金额由双方商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双方另有商定的外,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期内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应承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
逾期超过半年以上的,承修方有权将车辆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承、托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维修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当事人也可先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请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承修方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工作。
对已签订的合同要建立登记台帐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定期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送合同履行情况,作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维修业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凡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而不签合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维修业户予以警告和罚款,每闪罚款额按实际发生或额定的维修费用总额___%(至少___元)计。
由此而引起车辆维修质量或经济方面的纠纷,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维修业户凡不按规定签订的合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维修业户修改。
第二十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本细则规定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____月___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