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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全面分析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21-1135411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9-11 19:33:0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全面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解读

202_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于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

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为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很多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中都注意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例如,在完善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完善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发回重审制度;在完善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增设的特别程序中,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

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由“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转为“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可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实质上是把过去法律上规定的审查起诉中在检察院阶段能请辩护人,推进到在侦查阶段也可请,加强了被告人、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增强辩控双方的对抗性,为律师在诉讼中发挥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同时增加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

二、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修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加强了对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就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把律师会见要经过批准的案件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这3种案件上,用列举方式明确了律师会见当事人需批准的情况,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修改有助于公安、检察机关调整和转换侦查重点,变“由供到证”为“由证到供”,提高侦破水平。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

这些规定有利于解决刑事诉讼中律师所面临的会见犯罪嫌疑人难、查阅案卷材料难、收集调取证据难“三难”问 2

题。

四、改革侦查程序,健全强制措施

(一)侦查措施等规定

本次刑诉法修改,着重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一是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技术的情况和严格适用程序,二是规定为秘密侦查的使用和注意事项。三是明确控制下交付手段的规定。

这些规定,为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治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手段,同时,注意了防止有关侦查措施的滥用。

(二)关于强制措施的修改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本次刑诉法修改重点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

1、关于逮捕的规定。

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为以下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为保证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本次刑诉法修改增加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程序。

这些修改有利于执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发挥逮捕措施在惩治犯罪中的作用,也有利于防止错误逮捕,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2、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

本次刑诉法修改还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3、严格限制不通知家属

综合考虑惩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有必要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作出 3

严格限制。为此,新刑诉法明确规定,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或者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同时,缩小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范围,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这些修改综合考虑了惩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况作出严格限制,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三)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

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五、证据制度

(一)修正了证据的概念和证据种类

一是将刑事证据的概念由原来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二是将原来七种法定证据修改为八种以上;三是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形式;四是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五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二)明确了刑事证明标准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的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首次出现。这个标准要求对犯罪事实的存在和犯罪行为的认定达到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正面(肯定)的角度要做到内心确信无疑,从反面(否定)的角度要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把握这个标准:

1、突出强调合理的怀疑。

2、强调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

3、要求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

4、不要求达到绝对确信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

这一修改,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办理案件,防止错案发生。

(三)增加了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是很大的进步。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

原刑诉法因没有明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足以阻止有的司法人员受破案压力或利益驱动,铤而走险,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由此造成了一些冤错案件,社会反映强烈,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新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要求处理好物证和口供的关系,可能改变完全依赖口供而忽视物证来定罪的倾向。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情形的发生,减少冤假错案。

(四)规范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 5

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具体的规范。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 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规定强制出庭制度,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实践中,对证人、鉴定人的保护,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打击报复行为追究责任来实现,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力度。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增加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上述规定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不仅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对于打击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现行刑诉法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机制,导致证人出庭率低,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的调查和开展。如果大多数人为避免高风险代价而“失语”,会对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产生冲击,进而危及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新刑诉法从法律层 6

面给予证人特殊保护,打消出庭证人的种种顾虑,提高证人出庭率,能有效化解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六、扩大了法律援助适用范围

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聋、哑、盲人的,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法律援助的规定,首先,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要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提前了法律援助的适用时间。现行法律规定,法律援助只发生在审判阶段,只适用于具有法定情形的被告人。伴随着立法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本次刑诉法修改同时将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明确当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援助的各项情形时,有权得到法律援助。第三,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均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辩护的义务和责任。

这项规定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这些修改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七、健全审判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一)适当调整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当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一是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排除适用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是赋予被告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更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是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将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提出新的 7

要求。

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的修改,有利于更合理的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二)修改完善了二审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

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同时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为避免反复发回重审,新刑事诉讼法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这一规定有利于解决重复发回重审造成当事人羁押期限延长,侵犯当事人权利,使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实践中存在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由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不得加重刑罚作出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告人行使上诉权。

专家认为,这些修改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审判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完善了审判程序,使审判制度更加科学化,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这对于推进司法公正,保证案件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本次刑诉法修改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了补充修改,主要是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证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重要作用。

(四)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 8

判或者予以改判。同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从立法规定上看,死刑复核程序过去没有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带有一定行政化色彩,缺乏公开性、透明性,本次刑诉法的修改,有利于保证这类案件的质量,避免错杀,落实“少杀、慎杀”的原则,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慎重,为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提供了保障。

(五)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充完善

本次刑诉法修改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主要涉及对申诉案件决定重审的条件,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等内容。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纠正,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八、增加规定了特别程序

(一)“少年犯罪”专列程序

新刑诉法专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均设计了特别程序。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应用于未成年人制度和对未成年犯罪的犯罪记录设置封存制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还规定,对犯罪比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除法律规定外,除司法机关办案外一律不可查询。

由于未成年人罪犯一般主观恶性小,尚未形成反社会人格,且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极易回归社会,这就要求社会要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宽松的环境和继续发展的空间。“罪犯”的称呼在未成年罪犯的改造过程中,时常会成为他们心中的阴影,使未成年罪犯重新入学、就业的愿望很难实现。对未成年犯罪的犯罪记录设置封存制度,这对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有着积极作用。

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程序设计上给予特别关注,有利于进一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刑事诉讼的规定,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提供了程序保障。

(二)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新刑诉法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 9

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这一程序的设置,有利于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挽回国家损失,消除犯罪的经济条件,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

(三)对暴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新刑诉法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同时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还在审理程序中设置了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新刑诉法关于暴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一方面保护了被害人和社会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充分保障了精神病人的权利。

(四)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

新刑诉法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10

及一些过失性犯罪”,列入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修正案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很窄,比较严格,而且必须出于双方自愿。这个制度入法可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

此外,刑事和解能保证被害人获得加害人给予的及时有效赔偿,这个制度入法可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同时,鼓励犯罪人道歉赔偿,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权益,使其得到更多赔偿。这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九、完善了刑罚执行程序

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严格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及时收监的程序,为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并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上述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执行程序,有利于规范执法,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从而严格这一程序的执行。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

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这一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有利于执行机关严格执法。

结语:

《刑事诉讼法》以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不仅涉及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和谐,更关系到公民基本人权如自由、荣誉、财产甚至生命等重大权益。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当前,在惩罚犯罪工作中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公民权利提出了更高要求。

通过刑事诉讼准确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具有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适时修改刑 11

事诉讼法,着力保障公共安全,着力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对于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篇: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解读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解读

202_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于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为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很多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中都注意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例如,在完善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完善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发回重审制度;在完善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增设的特别程序中,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

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由“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转为“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可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实质上是把过去法律上规定的审查起诉中在检察院阶段能请辩护人,推进到在侦查阶段也可请,加强了被告人、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增强辩控双方的对抗性,为律师在诉讼中发挥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同时增加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

二、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修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加强了对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就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把律师会见要经过批准的案件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这3种案件上,用列举方式明确了律师会见当事人需批准的情况,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修改有助于公安、检察机关调整和转换侦查重点,变“由供到证”为“由证到供”,提高侦破水平。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

这些规定有利于解决刑事诉讼中律师所面临的会见犯罪嫌疑人难、查阅案卷材料难、收集调取证据难“三难”问题。

四、改革侦查程序,健全强制措施

(一)侦查措施等规定

本次刑诉法修改,着重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一是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技术的情况和严格适用程序,二是规定为秘密侦查的使用和注意事项。三是明确控制下交付手段的规定。

这些规定,为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治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手段,同时,注意了防止有关侦查措施的滥用。

(二)关于强制措施的修改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本次刑诉法修改重点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关于逮捕的规定。

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为以下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为保证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本次刑诉法修改增加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程序。

这些修改有利于执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发挥逮捕措施在惩治犯罪中的作用,也有利于防止错误逮捕,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

本次刑诉法修改还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3、严格限制不通知家属

综合考虑惩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有必要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作出严格限制。为此,新刑诉法明确规定,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或者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同时,缩小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范围,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这些修改综合考虑了惩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况作出严格限制,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三)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

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五、证据制度

(一)修正了证据的概念和证据种类

一是将刑事证据的概念由原来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二是将原来七种法定证据修改为八种以上;三是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形式;四是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五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二)明确了刑事证明标准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的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首次出现。这个标准要求对犯罪事实的存在和犯罪行为的认定达到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正面(肯定)的角度要做到内心确信无疑,从反面(否定)的角度要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把握这个标准:

1、突出强调合理的怀疑。

2、强调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

3、要求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

4、不要求达到绝对确信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

这一修改,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办理案件,防止错案发生。

(三)增加了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是很大的进步。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

原刑诉法因没有明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足以阻止有的司法人员受破案压力或利益驱动,铤而走险,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由此造成了一些冤错案件,社会反映强烈,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新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要求处理好物证和口供的关系,可能改变完全依赖口供而忽视物证来定罪的倾向。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情形的发生,减少冤假错案。

(四)规范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具体的规范。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 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规定强制出庭制度,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实践中,对证人、鉴定人的保护,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打击报复行为追究责任来实现,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力度。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增加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上述规定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不仅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对于打击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现行刑诉法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机制,导致证人出庭率低,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的调查和开展。如果大多数人为避免高风险代价而“失语”,会对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产生冲击,进而危及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新刑诉法从法律层面给予证人特殊保护,打消出庭证人的种种顾虑,提高证人出庭率,能有效化解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六、扩大了法律援助适用范围

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聋、哑、盲人的,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法律援助的规定,首先,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要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提前了法律援助的适用时间。现行法律规定,法律援助只发生在审判阶段,只适用于具有法定情形的被告人。伴随着立法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本次刑诉法修改同时将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明确当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援助的各项情形时,有权得到法律援助。第三,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均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辩护的义务和责任。

这项规定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这些修改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七、健全审判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一)适当调整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当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一是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排除适用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是赋予被告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更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三是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将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的修改,有利于更合理的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二)修改完善了二审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

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同时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为避免反复发回重审,新刑事诉讼法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这一规定有利于解决重复发回重审造成当事人羁押期限延长,侵犯当事人权利,使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实践中存在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由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不得加重刑罚作出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告人行使上诉权。

专家认为,这些修改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审判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完善了审判程序,使审判制度更加科学化,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这对于推进司法公正,保证案件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本次刑诉法修改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了补充修改,主要是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证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重要作用。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同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从立法规定上看,死刑复核程序过去没有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带有一定行政化色彩,缺乏公开性、透明性,本次刑诉法的修改,有利于保证这类案件的质量,避免错杀,落实“少杀、慎杀”的原则,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慎重,为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提供了保障。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充完善

本次刑诉法修改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主要涉及对申诉案件决定重审的条件,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等内容。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纠正,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八、增加规定了特别程序

(一)“少年犯罪”专列程序

新刑诉法专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均设计了特别程序。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应用于未成年人制度和对未成年犯罪的犯罪记录设置封存制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还规定,对犯罪比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除法律规定外,除司法机关办案外一律不可查询。

由于未成年人罪犯一般主观恶性小,尚未形成反社会人格,且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极易回归社会,这就要求社会要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宽松的环境和继续发展的空间。“罪犯”的称呼在未成年罪犯的改造过程中,时常会成为他们心中的阴影,使未成年罪犯重新入学、就业的愿望很难实现。对未成年犯罪的犯罪记录设置封存制度,这对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有着积极作用。

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程序设计上给予特别关注,有利于进一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刑事诉讼的规定,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提供了程序保障。

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新刑诉法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这一程序的设置,有利于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挽回国家损失,消除犯罪的经济条件,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对暴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新刑诉法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同时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还在审理程序中设置了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新刑诉法关于暴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一方面保护了被害人和社会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充分保障了精神病人的权利。

(四)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

新刑诉法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一些过失性犯罪”,列入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修正案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很窄,比较严格,而且必须出于双方自愿。这个制度入法可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实现。

此外,刑事和解能保证被害人获得加害人给予的及时有效赔偿,这个制度入法可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同时,鼓励犯罪人道歉赔偿,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权益,使其得到更多赔偿。这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九、完善了刑罚执行程序

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严格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及时收监的程序,为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并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上述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执行程序,有利于规范执法,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从而严格这一程序的执行。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

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这一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有利于执行机关严格执法。

结语:

《刑事诉讼法》以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不仅涉及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和谐,更关系到公民基本人权如自由、荣誉、财产甚至生命等重大权益。

修改刑事诉讼法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当前,在惩罚犯罪工作中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公民权利提出了更高要求。

通过刑事诉讼准确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具有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着力保障公共安全,着力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对于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篇:对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修改完善内容的解读

对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修改完善内容的解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钟道春 目 录

第一章 刑诉法修改的意义及其给政法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大意义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政法工作的影响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与亮点 第二章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第三章 刑事辩护制度

一、刑事辩护制度

二、法律援助制度 第四章 强制措施

一、完善取保候审

二、完善监视居住

三、进一步完善传唤、拘传措施

四、完善逮捕、拘留措施

五、完善对羁押期限届满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加强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第五章 完善证据制度

一、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公检法三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

二、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便于法庭审理操作

三、明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四、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五、明确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章 侦查措施

一、技术侦查措施

二、完善人身检查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七章 审判程序

一、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二、第二审程序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四、审理期限

第八章 刑事审判特别程序

一、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二、设置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四、置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九章 贯彻实施修好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几点意见、建议

对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修改完善内容的解读

(202_年8月15日在全省法律援助业务培训班上的学习课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钟道春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意义及给政法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大意义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被称为保障人权的“小宪法”、“应用宪法”, “宪法适用法”或“动态的宪法”,是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202_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刑事诉讼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此次刑诉法修改 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其中增、删、改条文共计149条,增加条文66条,修改条文82条,删除条文1条。修正后的条文总数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修改内容还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增加规定特别程序,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大修”。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的来说,刑诉法修改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立足国情,与时俱进,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主要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202_年19号文件《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回应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关切,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充分彰显了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巨大成就,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树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良好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政法工作的影响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政法工作的影响重大而且深远。其修改内容涵盖了刑事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刑事诉讼起诉和法律监督制度、刑事诉讼审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涉外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审理期限等刑事诉讼的各个领域。基本体现了以司法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本质要求,遵循了刑事诉讼应当围绕司法审判进行的客观规律。这一系列的重大修改为刑事执法工作的有序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为进一步提高刑事执法的质量与效率、更加充分地发挥政法各办案部门的职能作用奠定了重要的立法根基,为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和落实人权保障要求,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执法工作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增加了一些新任务,带来了一些急需研究解决的新问题。如:

1、对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行为方式、侦查期限等重要权限作了新的严格的规定,强调“证据定案”意识和证据裁判原则,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严格和规范执法程序;

2、把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列为一个重点,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

3、强化和完善辩护制度,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规定对特殊类型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增加了监狱收监执行的对象范围;

4、改进和完善审判制度,设立庭前会议制度、限制发回重审、非法证据排除、扩大二审开庭范围、强化庭审功能、申诉启动再审、启动刑事特别程序、中止审理制 度(第二百条)、延长审限制度(第二百零二条)等。

可以说,政法机关作为重要的实施主体,正确贯彻实施好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加有力地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刑事执法工作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也还存在以下缺陷:除立法技术外,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高级法院复核死缓案件程序等没有作出规范,对公诉审查程序没有完善,案件分流机制不通畅等。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非常丰富,亮点纷呈,创新良多,也由于篇幅所限,本课件主要着重对此次刑诉法修改主要的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解读和探讨(对死刑复核程序、执行程序、再审程序不作解读)。由于本人学力未逮、研究欠深,借鉴参考有关资料不够,只能谈一些粗浅的意见,疏漏错误之处在所难免,恳请在座的各位领导、专家和同行们批评指正。授课内容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日后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为准。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与亮点 此次刑诉法修改主要涉及十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

二是完善证据制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刑事证明标准,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等;

三是完善强制措施制度,重点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程序和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

四是改革完善辩护制度,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五是适度强化侦查措施,重点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赋予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

六是完善审判程序,改进第一审、第二审程序、简易程序,完善了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等;

七是改革死刑复核程序;

八是完善执行程序,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九是完善再审程序;

十是增加规定特别程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了特别的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的法条规定更加科学、具体、规范、严密,可谓内容博大精深,学习任务十分艰巨繁重。具体来讲,此次修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20个亮点:

1、尊重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许多规定充分体现这一原则;

2、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辩护人;

3、充分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修改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4、进一步细化逮捕的法定条件,检察院审查时可讯问嫌疑人;

5、逮捕后除了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

6、单独规定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7、补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8、适当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繁简分流;

9、扩大诉讼中法援的适用范围,进一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10、明确二审应开庭审理的范围,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

11、补充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保障被害人合法权利;

12、五个方面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13、明确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多项措施加大证人保护力度;

14、复核死刑案件可讯问被告人,死刑复核结果应通报最高检;

15、审理未成年人案有专门程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16、对暴力精神病人可强制医疗,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

17、特定范围公诉案件可以和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18、严打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缉一年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19、刑侦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 20、强化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于202_年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新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新刑事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我国第一次在部门法律中载入“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规定,属于突破性的创新,意义深远、重大。

1、载入第二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来规定,对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均起到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

2、既有利于更加充分地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3、必然会带动其他某些部门法的制定或修改时更加重视贯彻“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重要宪法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在加强人权保障的指导思想下,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等很多制度的设计、修改与完善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比如完善证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完善辩护制度,解决律师在执业中反映强烈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突出问题;规定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在保障人权方面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等规定都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当然,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并非只注重保障人权,忽视打击犯罪。当前中国社会矛盾凸显,刑事犯罪形势严峻,人民群众社会安全感下降。追究犯罪是刑事诉讼基本的、首要的任务。这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法律化,明确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逃匿、死亡的,对其违法所得的财产的没收程序等,都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立法指导思想。

第三章、刑事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之一,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核心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章(法条从来的10条增加到以16条,其中保留5条、修改5条、新增6条)对辩护和代理制度作出了规定,当中包含了辩护制度、代理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三方面内容。本次修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步:

一是解决了与律师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充分吸收新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辩护权的相关规定,尤其是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相关条款,比较好地解决了实践中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如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保证了法 律和司法的统一;

二是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从诉讼制度设计上,保证控辩双方享有均衡的条件和机会;

三是着重强化了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提升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水平,促进控辩双方庭审对抗,为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说明:鉴于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只是对总则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的辩护制度作了完善修改,对代理制度维持原状不变。故本文对代理制度不作评析。

一、刑事辩护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具体修改内容主要有: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责任与权利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把律师介入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是一个很大进步。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只是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提供法律咨询,限制了律师应有的作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上述规定在内容上有两点修改:一是明确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定位为“辩护人”,将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 利增加规定到辩护律师的责任中,强调了辩护人不仅要进行实体辩护,也要进行程序辩护,确立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的思想,有利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对程序违法行为提出意见,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删除了“证明”二字,进一步明确律师的职责只是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非承担举证责任,取消了原条文中辩护人要承担举证责任的表述。

此外,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现行法律规定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才有权行使的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申请复议的权利也赋予了辩护律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2.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享有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拥有的权利和可以了解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方面可以防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对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办案机关对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任意约束,有利于确保辩护律师能 12 够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相应支持与便利的意识。

(二)明确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时间和委托方式,解决委托律师难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有权聘请律师,但在立法调研中律师普遍反映,有的办案机关在“后”字上做文章,将“第一次讯问后”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有的拖得长达几天、几周甚至更长时间,使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权利大打折扣。另外,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其辩护权的行使就大打折扣。有的本人要请律师,办案机关不予转达;有的其亲属虽然为其聘请了律师,律师要求会见时办案机关往往说犯罪嫌疑人没说要请律师或者说本人拒绝请律师,不准会见,严重阻碍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阶段均享有辩护权,处于羁押状态对其聘请律师会造成较大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 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作了如下规定:

1.明确“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使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更加明确。

2.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法定义务。明确告知义务有助于让犯罪嫌疑人了解并依法行使好自己的辩护权利。

3.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以有效缓解目前在实践中反映强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难的问题。

4.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有助于解决委托律师难问题。

5.对被监视居住的人委托辩护人问题也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犯 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决定监视居住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6.明确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考虑到侦查活动的特殊性、律师自身的专业性及律师的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明确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辩护人地位,有利于保障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执业权利。为便于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保障接受委托的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等诉讼权利,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7.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略,详情见下文)

(三)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解决会见难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针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问题,六部委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法律专家和律师普遍反映,目前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仍然受到诸多限制。具体表现在:第一,很多地方 的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须预先提出申请,报侦查机关审批。而侦查机关对于辩护律师提出会见的要求通常都会采取拖延、搪塞的消极态度,主要的理由包括:“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会见有碍侦查”、“办案人员不在”、“领导出差”、“太忙,过些日子再安排会见”,等等。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将“安排”实际上变为“批准”,能够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的只是极少数。第二,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的批准”的表述,在实践中也被滥用。一些侦查机关对本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案件仍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横加限制。第三,一些地方侦查机关在会见时不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有的采取录音、摄像等监控手段,使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无法正常的交谈。第四,有的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等作出诸多限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 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对律师会见权在以下几个问题上作了明确规定:

1.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202_年修订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凭“三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这个内容。本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规定的“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是说看守所安排律师实际见到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而绝不是像有些地方的办案机关和人员仅从有利于自己办案的角度,对法律作歪曲解释,认为只是要求看守所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作出安排会见的决定,至于实际见到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则有可能是安排在一周后、半月甚至更长的时间之后。

2.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表述,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的案件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律师会见权虽然重要,但纵观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在所有阶段对任何性质的案件都可以不加限制的行使。尤其是在近年来反恐形势越来越严峻的情况下,不少国家都呈现出对律师会见限制趋严的趋势。鉴于 目前在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一些办案人员对本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案件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随意对会见进行不合理限制,本条规定中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这种易引起歧义、实践中掌握标准又很不一致的模糊字眼,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惩治腐败的需要考虑,对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过许可的三类特殊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并且要求侦查机关应当将上述三类案件事先通知看守所。如果看守所没有接到侦查机关于这三类案件的事先通知,不能以自己认为属于这三类案件为由拒绝律师会见。除法律明确规定这三类特殊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需批准。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律师会见上述三类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时间仅限于侦查期间,不是不让会见,只是需要经过许可。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防止羁押场所对于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作出其他不合理限制。

3.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条件下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所顾虑地向律师谈案情,或者谈其所受到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保障律师对于案情有较全面的了解,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这也是国际司法准则对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在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 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考虑到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法律已经作了规定,因此,没有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规定例外情形。当然,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为律师执业提供了保障,也对律师严格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辩护律师在执业中不得有法律明确禁止的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销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行为,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明确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解决律师阅卷难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应当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审草案将律师的阅卷范围从现行的“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修改为“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正案又进一步修改为“本案的案卷材料”,即本案关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所有案卷材料。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有几方面的考虑:一是案件一旦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意味着侦查活动已经终结,有关证据材料已经被侦查人员 收集在案并加以固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了解、掌握这些材料对侦查活动已无妨碍;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对办案机关移送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以及程序等方面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对本案提起公诉。让辩护人查阅案件的所有材料,有助于辩护人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发现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提出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这对于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正确的审查决定也是有利的;三是对辩护人阅卷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可以防止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辩护人阅卷作任意限制,对辩护人的阅卷权也是一种保障。

(五)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

律协提出,律师调查取证在实践中面临诸多风险,因而大多不愿或者不敢去调查取证。律师对办案机关未提交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没有法律救济手段。

为了解决公安、检察机关可能发生的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提交的问题,保障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同时,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和更加及时、充分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对辩护人应当告 知公安、检察机关的证据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关于如何规定辩护律师的证据告知义务,有的办案机关提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复制、摘抄全部案卷材料,律师却只向检察机关告知少数几项证据,不平衡。建议明确辩护人应将收集的所有拟向法庭出示的证据都应当向检察机关出示,并规定辩护人不向检察机关出示证据的法律后果。对此,一些专家、律师则认为不应规定律师的证据告知义务,担心有的办案机关知道律师手中不负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后可能会找相关证人做工作改变有关证据,使律师在法庭的辩护更加困难。

考虑到辩护律师的职责主要是依据法律和事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明显不应当追究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检察机关,不仅有利于尽早解除限制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使其早日解脱,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且也可以使公安、检察机关及时调整侦查方向,节省有限司法资源。无论对侦查机关、辩护律师还是其当事人,都是有利的,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除此以外的其他证据,辩护人有权不告知上述两机关。

(六)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和将法律文书送达律师从程序上作了明确规定

对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的研究表明,办案机关没有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对办案机关听取律师意见没有规定具体程序,缺乏操作性。另外,全国律协反映,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虽然有一些规定,但是对于辩护人如何获得诉讼文书的问题却缺乏相应的规定。辩护人在进行辩护活动的过程中,无法得到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诉讼文书,也无法获得某些关系刑事诉讼程序变更的诉讼文书,这就导致其无法有效开展辩护活动,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办案机关采取一些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措施或者作出判决裁定时,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将法律文书送达律师的规定,有的犯罪人已被交付执行刑罚,律师连判决结果还不知道,使律师很尴尬、被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诉讼活动中几个关键的办案节点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和将法律文书送达辩护律师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七)增加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专门条款

法律专家和律师普遍反映,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但目前在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设置重重障碍,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影响司法公信力。尤其是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利用职权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没有规定法律救济途径,使这些违法行为难以得到制止和纠正,建议刑事诉讼法增加保障律师执业的专门条款。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增加了以下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八)关于律师免除作证义务及例外情形

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肯定了律师有免于作证的权利,并且根据维护国家利益的要求作了一些例外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根据律师职业的特点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不利于其委托人的已经发生的事实情况,要为委托人保 密。但是,本条也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形: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与律师为不利于其委托人的已经发生的事实情况保密所保护的利益相比,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利益更值得保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九)对辩护人的执业禁止行为进一步修改完善

在修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我国的律师队伍总体上是好的,但也有少部分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过程中,抱着“收人钱财,替人消灾”的错误观念,违背职业道德,帮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妨碍诉讼活动。因此,应当对辩护人的禁止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作了如下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上述规定与现行规定相比有以下修改:

1.考虑到证人改变证言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因为受到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原先的证言就是假的,使证言回归真实不一定就是坏事,也未必就是律师引诱的结果,不能与作伪证混为一谈。修改后的规定删除了原条文中的“改变证言”,只保留“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规定。

2.考虑到辩护律师一旦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肯定会对侦查机关的正常办案形成干扰,负责办理此案的侦查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律师在心理上固有的排斥倾向和前期侦查工作带有的主观印象难以保证能客观全面取证,对涉案律师公正对待。为避免办理同一案件的侦查机关随意对辩护人以律师伪证罪立案侦查,保护律师权利和对律师涉嫌伪证罪案件公正处理,同时,也为便于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和维护涉案律师的合法权益,本条增加规定,明确“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样规定,有助于防止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的程序被滥用、律师“被伪证”的情况发生。

在草案讨论过程中,有的专家和律师提出,现在一些办案机关以律师伪证罪抓律师的案件往往发生在律师代理案件后调查取证、为案件辩护过程中,案件事实到底是什么,律师是否伪证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以前往往控辩双方各执一词,而办案机关在律师办案过程中就把律师抓起来使得案件辩护无法进行。建议对 于涉嫌伪证罪的律师,应当等法院对该案审理结束作出判决后才能启动刑事追究程序。但是经研究,考虑到现实情况很复杂,如果辩护律师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帮助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有时情形还很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还让他继续履行律师职责,进行所谓辩护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显然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在有些情况下,需要马上就展开侦查。因此,对这个意见没有采纳。

草案在全国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专家和律师提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涉及律师伪证罪,是对律师的歧视,严重影响律师执业,应当删除。这个意见有些误解。首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证人作伪证等行为,是严重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无论在中国和外国,任何人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均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也不应例外。其次,我国刑法对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妨害作证行为,除了在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追究刑事责任外,在第三百零五条、第三零七条中对司法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案外人有上述行为的,同样也规定了刑事责任,不存在歧视辩护人问题。另外,考虑到本条在刑事诉讼法“辩护与代理”一节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主体将现行规定的“辩护人”修改为“辩护人和其他任何人”,并没有专门针对辩护人的意思。

二、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法律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司法救济制度)。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作为一项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被载入于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中。因此建立并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民主与法治的重要标志。

法律援助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点之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援助上有以下几个变化:

一是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刑事法律援助可以分为酌定援助和法定援助两种。此次修改,对上述两种法律援助的范围都扩大了。酌定援助方面,由原来公诉人出庭公诉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扩大到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援助方面,由原来的盲、聋、哑、未成年被告人和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扩大到具有上述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是提前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法律援助的时间由现行规定仅限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整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时间大大提前,从而也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和适用范围。

三是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法律援助的律师由现行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改为两种,一种是对于酌定援助对象,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一种是对于法定援助对象,则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由司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这些变化,有利于加强对于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加强人权保障,也有利于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另外,新增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规定了对未成年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修正案对法律援助只是制度上的规定,在实践中如何落实,需要进一步明确。

问题一: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如何进行判断?需要在实践中探索。

问题二:对于死刑二审案件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是否属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形,没有明确。实践中,视为属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形。

问题三:《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担任指定辩护人的律师最早也只能在开庭前10日才介入诉讼,方可了解案件相关情况、会见在押的当事人,由于时间短暂开庭在即,律师往往无暇进行充分和必要的准备,从而使辩护流于形式,不能实现最佳的辩护效果,可能无法最大化的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章 强制措施

(一)完善取保候审

1.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扩大适用范围。清楚地表明取保候审可以作为羁押的替代措施,对于减少羁押有重要作用。

2.进一步完善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有利于解决目前在执行中由于对被取保候审人履行的义务不够具体,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这些完善,对于及时掌握被取保候审人的行踪,保证其及时到案和不干扰案件侦查和办理,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3.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确定、收取和退还。(略)

(二)完善监视居住

1.明确监视居住主要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的法律定位、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关。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

2.对指定监视居住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并对通知家属和检察院监督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完善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手段。

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三)进一步完善传唤、拘传措施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本条对传唤、拘传强制措施进行了以下修改:

1.只有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方可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如果案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得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

2.针对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在传唤时限期满时,允许被传唤人回家,但在回家途中办案机关又再次送达传票,搞连续传唤的情况,本条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3.为防止办案人员以法律已将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为名,对被传唤、拘传的人搞疲劳讯问,本条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完善逮捕、拘留措施

1.明确了逮捕条件,增加可操作性。实务部门和法律专家普遍认为,当前在逮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捕人太多,羁押成为常态,实践中基本上是够罪即捕,这种情况与我们党和国家的少捕政策不符,应当改变,但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与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密切关系。“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不好掌握,没有人敢保证放出去都绝对不致危害社会,所以只能是采取保守做法,可捕可不捕的都逮捕。此外,“有逮捕必要的”含义也不清楚,实践中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虽作出解释和规定,也没有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许多地方掌握的批捕条件与起诉、定罪的条件相同。公安机关不得不将本来可以在逮捕后开展的侦查工作提前到刑事拘留阶段来做,工作压力很大。这也是造成实践中普遍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

针对这些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

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本条规定删除了“有逮捕必要的”这样意思含糊的字眼,并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细化,使逮捕条件更具可操作性。是否逮捕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诉讼、危害社会秩序等现实危险的;第二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重刑,或者虽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有故意犯罪前科或者身份不明的;第三种是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

2.对检察院审查批捕讯问犯罪嫌疑人作明确规定。3.明确拘留、逮捕后必须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和通知家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去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明确规定,采取逮捕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同时,缩小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范围,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

留人的家属。综合考虑惩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况作出严格限制,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

4.适当延长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拘留期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对被拘留人审查批捕的时间由现行的十四日延长到十七日,既基本满足办案需要,也符合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原则。

(五)完善对羁押期限届满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加强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解决超期羁押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以下几个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1.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凡是羁押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利,并明确有关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3.设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机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建立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机制,是对现行逮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改变目前一旦批准逮捕,无人过问,一

押到底的状况有重要意义。这个定期审查机制主要是通过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获取的在押人员的一些信息,如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是否严重,犯罪事实是否已经查清,本人对所犯罪行是否有坦白、自首、立功和悔罪情节,是否积极赔偿受害人,在本地有无固定居所、工作单位等方面的信息,对其人身危险性作一综合评估后,决定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人民检察院定期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既可依法律监督职能或者在侦查机关请求延长逮捕羁押期限时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者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解除、变更羁押措施时被动进行。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关于完善证据制度

证据是严格执法、公正办案的基石。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修改完善证据制度是中央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对刑事证据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此次刑诉法修改,采纳了“两个证据规定”中的重要内容,同时吸收了司法实践经验,在已有规定的基础上丰富了证据种类,首次明确了举证责任,细化了证明标准,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配套制度,并且强化了证人出庭和保护等制度。

一、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公检法三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明确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明确了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条件排除范围。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里,法律对于应当排除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使用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对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使用了“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在手段的表述上有所不同。科学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及外延。

(2)谨慎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排除条件。《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是限于言词证据,并未包括实物证据及“毒树之果”。我国立法机关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兼顾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平衡关系,认为对实物证据和书证的排除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物证、书证原则上不应当排除,对需要排除的应当规定严格的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和书证的排除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所谓“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

或者情节严重,如果允许办案人员以这种行为收集证据的话,可能会对司法机关办案的公正性、权威性以及司法公信力产生严重的损害。这一规定有利于遏制当前刑事案件普遍存在的补查、补证多的老大难问题。

(3)明确公检法机关都负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而非法院一家的义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就是说,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排除非法证据。

二、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便于法庭审理操作 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了法庭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模式、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证据要求、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程度等作了明确规定。

(1)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2)明确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

(3)明确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权和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体现了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法律监督的迫切要求。

(4)明确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出庭义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

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本法条规定了对非法证据的证明方法。针对目前侦查人员普遍不出庭的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5)明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法律后果。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明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世界各国对刑事诉讼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有不同的表述,大陆法系国家表述为“内心确信”,英美法系国家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三个诉讼阶段规定的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当前公检法三机关普遍反映现行刑诉法这一证明标准不够具体难以掌握,实践中经常出现认识上的分歧等情况,以及案件“带病移诉、起诉”的现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

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办案,防止错案。其中,“排除合理怀疑”首次被引入到我国刑诉法证明标准的表述中,体现了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四、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现行刑诉法对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过于笼统,对哪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导致庭审中的质证、辩论形同虚设,庭审流于形式。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以下规定:

(1)明确了证人必须出庭的范围。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案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证人必须出庭: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有关证人出庭的规定,由法院裁量证人出庭。

40(2)明确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必须出庭。针对目前在鉴定制度中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突出问题,以及“打官司实际是打鉴定”的不正常现象的情况,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对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的质证、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关于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明确了警察必须出庭的三个条件:控辩双方对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有异议;该犯罪情况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警察有必要出庭。

(4)明确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新刑诉法没有规定对不出庭的证人的刑事责任,而只规定了强制到庭、训诫和拘留处罚。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文化传统、公民出庭作证意识和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等情况。

(5)明确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拒绝出庭作证的,不采取强制出庭措施。

(6)增加对证人的保护和补贴保障。

五、明确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实践中,许多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现是从行政违法调查入手的。在调查行政违法时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如工商、税务、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能否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目前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直接用到刑事诉讼中,有的要求重新取证,经核实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章 侦查措施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侦查措施,主要体现在增加技术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以赋予必要的侦查措施;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等方面。

一、技术侦查措施

新刑诉法将秘密侦查纳入进行立法规范,填补了空白。有学者提出,第二篇第二章第八节的名称“技术侦查措施”用词不准确,应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理由是本节除内容了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内容外,还规定了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

“技术侦查”,是采取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获得案件信息、证据和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的总称。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秘密录音、秘密照相、监听、邮件检查等。

“秘密侦查”,是与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窃听、秘照、监听的技术侦查措施相对应的另一种特殊侦查手段,主要是公安机关基于侦查的必要性,派出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其中包括化妆侦查、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

“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人员在发现与违禁品有关的犯罪线索或者查获违禁品后,将违禁品交付行为置于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下,以此发现犯罪组织者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项特殊侦查手段。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刑事犯罪情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犯罪形态的智能化倾向越来越明显,犯罪手段也越来越隐蔽。在侦破许多重特大疑难案件过程中,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在侦查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在打击犯罪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随着法治的完善,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法律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缺乏具体操作性的规定。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这类侦查措施从种类、批准程序、适用范围、使用的原则等,法律均无具体规定,给工作带来不便,与依法行政和法治的要求也不相符合。

二是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不能直接公开作为证据使用,影响打击犯罪。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将技术侦查和秘

密侦查措施规定为法定的侦查措施,通过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只能作为案件线索使用,或者转化后才能在法庭上使用。

三是对技术侦查的具体实施缺乏法律规范。鉴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与法律保障的公民的言论自由、通讯自由和隐私权等法定权利紧密相关,可直接获取公民个人隐私和有关单位、组织的内幕情况,如使用不当、相关信息处置不当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有可能对社会安定或者公民带来不利影响,产生消极后果。而目前有关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主要依据相关政策和内部文件,其审批和实施都是内部掌握的,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制约,容易导致使用的随意性,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普遍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适用范围、审批程序/取得证据的法律地位以及对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信息的保密等问题作出明确法律规定,既有利于技术侦查手段的合法使用和侦查活动的开展,也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作了如下规定: 1.明确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批准程序和执行主体。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

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1)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本条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限定体现了重罪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所谓重罪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严重犯罪。具体来讲,就是本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则体现了必要性原则,是指只有在采用其他侦查手段难以取得证据或者有重大危险时,才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证据。由于使用电子监听、秘密拍照、秘密录音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因而应当严格控制这种手段的适用,以防止任意适用或适用范围过大而侵犯人权。

除上述案件外,实践中还有一些犯罪证据已经查明罪该逮捕,或者已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法院决定逮捕但本人在逃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早日将其捉拿归案不仅有利于对他们绳之以法,而且也可使社会公众免受犯罪威胁。因此本条规定,“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2)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程序和执行机关。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草案在全国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意见建议将“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有的建议规定明确“经地级或者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批准”,否则具体执行时还是不知道应当由谁批准。考虑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管辖案件的种类、性质有很大不同,两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程序也不一样。长期以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际批准程序一直十分严格,远非“经地级或者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批准”一句话所能概括得准确。因此,法律对“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没作具体规定,留由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具体规定。

考虑到赋予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鉴于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针对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些犯罪案件的性质与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民主权利等犯罪有很大不同,需要特别慎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仍然沿用现行的做法,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因此,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里的“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是指由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具体执行。

2.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为防止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对批准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不得随意扩大,对适用期限不得随意延长。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采 47 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3.明确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材料的处理措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然会获得大量的信息资料,包括国家秘密、企业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这些信息资料关系到国家利益、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利益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因此,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人员的保密就显得尤为重要。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对所获得的信息材料的的处理措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应当严格执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4.对控制下交付等秘密侦查措施作出规定。控制下交付是联合国禁毒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使用较多,有的还涉及跨境控制下交付。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将秘密侦查措施也纳入法制轨道。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5.明确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目前实践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大都通过证据转换才在诉讼中使用。这个做法是在法律没作规定,只有相关文件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严格保密的情况下出现的。因为法官、检察官不能直接接触到技术侦查获取的信息,侦查机关只能以各种形式将证据“转换”使用。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是有差距的。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作为收集证据的合法手段在法律中明确作了规定,并且规定采取这两种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现实意义。考虑到通过秘密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不当可能会危及有关秘密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刑事诉讼法对使用此类证据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也作了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

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应当指出的是,有许多人对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表示担心,认为这样就使技术侦查措施合法化了,可能会使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有恃无恐,导致“秘密侦查”盛行。这种担心是个误解,是片面的。技术侦查措施不仅中国有,外国也有,而且使用的历史更长。世界上一些法治国家大多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法律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作出规定,目的是将该措施的使用纳入法制轨道,防止权力滥用。本次修法针对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批准程序、执行主体、适用对象和期限、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信息材料的处理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将过去秘密使用的技术侦查措施完全纳入到法治的轨道,目的之一是通过法律手段对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约束和限制,防止权力滥用。很显然,对保护公民通信自由、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体现了法治的进步。

二、人身检查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完善人身检查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侦查机关反映,近些年来的侦查实践已经证明,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仅限于一些体表特征是远远不

第四篇: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修改和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修改和完善

时间:202_-08-03 作者:汤旭

来源:正义网

【内容摘要】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八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证据的概念和种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衔接、证人出庭作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本文围绕以上八方面内容结合司法实践进行深入领会和探讨。

【关键词】新刑诉法 证据制度 修改完善

此次刑诉法修订既体现了公正、高效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又反映了先进司法理念及我国国情,既处理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又对社会反应强烈的一些问题予以回应。此次修订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作了重要补充和完善。对证据的修订是其中一个亮点。

新刑诉法浓墨重彩地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八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证据的概念和种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衔接、证人出庭作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

一、新刑诉法完善了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1、修改了证据的概念。旧法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新法将证据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后者比前者少了“真实”二字,并将“事实”替换为“材料”。相比而言,旧概念较注重客观真实,而新概念不仅注重客观真实,更加注重法律真实。证据是证明信息与证明载体的有机统一,旧概念将证据也视为“事实”,容易与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相混淆,新概念用“材料”来定义证据,更准确也更客观。也更能提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的要求。

2、调整了证据的种类。在旧法规定七种法定证据种类的基础上,新法将旧法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种类。

(1)新刑诉法将旧法规定的“鉴定结论”,调整为“鉴定意见”,仅有两字之差,但意义重大。这要求我们在办案中要克服迷信心理、强化证据审查意识,对鉴定材料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既科学又合法的鉴定材料方可作为审查逮捕的依据。

(2)由于旧法未规定辨认笔录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在此前的审查逮捕工作中,我们把辨认笔录作为书证予以审查。新刑诉法明确其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的地位后,我们不仅要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也要审查其制作途径和制作形式是否合法,包括审查辨认笔录上是否有两名办案人及一名见证人签字,犯罪嫌疑人本人是否签字。作为审查辨认笔录客观性的依据,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带领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指认同案犯时予以同步录音录像并随卷一并提请批准逮捕。

(3)“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关于其来源的说 1 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在审查此类证据时要注重审查其时间是否连续,内容有无删节。对于时间连续,内容客观完整,由侦查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电子材料方可作为定案根据。

二、新刑诉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1.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现有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有原则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

2.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确立刑事案件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从原刑诉法和规定(二)规定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担有三,一是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二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控诉承担证明责任。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地承担控诉职责,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 2 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三是例外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应当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证明责任。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非法取得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笔者认为例外的情况,实际上被告人对自己主张、辩解的证明,不能认为是刑事案件证明责任的承担。

新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确立,对于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有着深远的影响,有效地举证是质证、认证最后进行判决的关键,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举证的相应内容,为打击违法犯罪做好保障。

四、尊重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有罪

新刑诉法将“尊者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证据制度中,也不例外地贯穿这一原则,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修改符合刑诉法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充分贯穿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严格依法取证,赋予嫌疑人选择权,不得强迫自证有罪。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与人格尊严,维护司法公正。

五、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的对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

新刑诉法强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规定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证据的对接,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有利于行政案件涉案人行为的进一步认定,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保证行政违法人员涉嫌犯罪时的及时打击,实践中,关键应注意此种证据收集时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同时,新刑诉增加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的保密,对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保密,不仅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更有利于公民人权的保障。

六、修改事实认定标准

原刑诉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一)对犯罪事实的“确实、充分”标准做了具体的解释,其中一点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但按照证据裁判原则,案件事实是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由于证据信息的局限性,以及受事实认定者的影响,其结果很难不会出现认识误差。同时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不能复原案件的本来事实,其结果只能是一种盖然性、可能性,而非完全确定。

新刑诉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之一,将“确实、充分”具体规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考虑和严格掌握这一标准,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处理案件。

七、补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禁止非法收集证据,但具体内容没有规定。规定(二)对非法证据规则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新刑诉法增加了五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补充完善,包含以下几点:

(一)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承继规定(二)的规定,采取有限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书证、物证的排除则由“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修改为“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他证据的排除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其他证据符合这两项规定的内容,也应当予以排除。新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身就凸现了证据的合法性意义。

(二)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申请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规定(二)规定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前、庭审中、法庭辩论结束前的对非法供述排除的程序启动权,在庭审中对非法取得的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排除的程序启动权。

新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有权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同时,还具有向检察院控告的权利,这从多渠道赋予当事人方的非法证据排除启动权。

2、检察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检察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权,一是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二是检察院在办案中自身发现。该规定,进一步强化和扩展了审查起诉环节的侦查监督权,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一般情节的纠正意见权,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权。

3、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定。法院对非法证据的程序启动权,一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有权申请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二是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规定了庭审中控辩审三方各自的职责,一是当事人方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的提供线索或材料的义务。二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三是法院的最终处理权。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以上规定,规范了诉讼参与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创新了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监督方式,赋予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最终决定权,有利检察院和法院正确行驶职权,保证案件处理环节的“两个独立权”,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保障案件公平的处理,最大程度地杜绝错案的发生。

(三)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处理。新刑诉法承继了规定(一)、(二)的规定,更详细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集的合法性时有关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一是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二是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三是有关的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该规定充分体现了证据合法性重要地位的确认和对证据合法性源头的把关,为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开辟了新的途径,更是为办铁案的一个创新。

(四)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定(一)中规定,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二)中,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定案的根据。非法的书证、物证,不能作为审判机关定案的根据。

新刑诉法则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规定,确立了侦查机关(部门)也有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从源头上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排除范围更为宽广。

八、强化证人作证机制

原刑诉法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的质证,这表明从原则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又规定了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当庭宣读。规定(一)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的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但又规定“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导致了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是惯例,出庭成了特例,使证人出庭制度几乎成了虚设。

新刑诉法在证据制度中,着重从证人的安全保护和出庭费用保障方面,强化了证人作证机制。

(一)规定了证人的安全保护。一是特别规定四类特殊案件,证人的安全保障问题,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二是公检法三机关所应采取的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措施。三是证人及其近亲属向公检法三机关的请求保护权。四是公检法三机关采取保护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二)规定了出庭费用的保障措施。证人因履行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予以补助,应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完整、可操作的证人保护、保障机制,将充分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解决出庭难,有利于对违法犯罪的及时打击。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同志在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讲话时指出:“要强化证据意识,保证刑事案件办理质量。”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据问题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这不仅反映了立法者的证据意识,同时也给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提出了要求,即参与刑事诉讼必须有证据意识。作为一种理性自觉,证据意识要求检察机关能够正确认识证据的本质及其诉讼价值,并能够自觉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和履行职责。

(作者系安徽省凤台县检察院副检察长)5

第五篇:检察官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

检察官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

【编者按】 刑事诉讼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已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此次《修正案(草案)》新增加和拟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七个方面: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共涉及条款达99条,这些条款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任务息息相关,也与当前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为更好地研析相关内容,推动刑事检察工作在刑事诉讼规律指导下的科学发展,本刊刊发七位检察官对此次《修正案(草案)》的理解,供读者参考。

八个有机统一彰显法治进步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兼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熊红文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正的。15年过去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正的迫切性日益凸显。经过理论界的多年研究和立法机关的深入调研,《修正案(草案)》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该草案公布以后,笔者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研读,认为其是一个具有较高质量的基本法修正草案。具体地说,《修正案(草案)》的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下八个方面的有机统一:

一是体现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有机统一。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大法,既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大宪章,又是国家打击犯罪的利器。因此,如何实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平衡,是考量刑事诉讼法立法是否完善的重要指标。这次《修正案(草案)》较好地体现了二者的平衡和有机统一。

二是体现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法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也是司法实践的永恒主题。《修正案(草案)》也力争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兼顾,如增加规定了检察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应当讯问嫌疑人的几种情形,这无疑有利于提高检察人员审查批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与此同时,《修正案(草案)》亦考虑到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适当延长了批捕时限。再如,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重大案件缺乏正义,轻微案件缺乏效率”的平均用力现象,《修正案(草案)》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均由公诉人出庭进行量刑公诉,以尽量防止法官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

三是体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时常让位于实体公正,为了追求实体公正而牺牲程序公正的现象时有发生。《修正案(草案)》更加体现了对程序公正之独立价值的重视,如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正式入法,并明确了公、检、法均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再如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并通过增加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等规定,强有力地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四是体现了监督制约与支持配合的有机统一。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公、检、法、司常常重支持配合而轻监督制约,这必定损害司法公正。《修正案(草案)》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进一步加强了公、检、法、司之间的监督制约,如增加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这一规定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提前介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今后检察机关可以加强主动介入,深入侦查过程监督违法取证行为。

五是体现了宽宥保护与严惩不贷的有机统一。《修正案(草案)》进一步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加大惩处力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等特殊犯罪人群给予宽宥保护和人文关怀。如《修正案(草案)》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案件,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或死亡的,可以经过法定审理程序,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大大增强了对腐败分子的经济惩处力度。同时,《修正案(草案)》又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避免未成年人“一朝是罪犯,终生受惩罚”,还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避免未成年人因短期自由刑而遭受犯罪交叉感染,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挽救、感化和教育方针。

六是体现了司法需求与诉讼规律的有机统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带来的后果可能造成实质上证明标准不明确。对此,《修正案(草案)》充分注意遵循司法规律,依据诉讼原理作出相应规定,如明确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充分的具体标准,这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实践操作,而且体现了一种法律真实的诉讼观念。

七是体现了侦控权力与律师权利的有机统一。实践当中,侦查人员与公诉人员相互支持配合,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而辩护律师则从辩护角度与侦控人员形成对抗。这种控辩对抗的平衡有利于居间裁判的法院兼听则明,作出公正裁判,相反,没有律师的有效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将难以充分实现。《修正案(草案)》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在强化侦控权力的同时,实现了与律师法的衔接,规定了律师无障碍会见权、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权等权利,并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进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八是体现了人伦情理与刚性法理的有机统一。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庭审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使庭审一定程度上成为对侦查案卷的“确认程序”,庭审功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修正案(草案)》针对这一司法痼疾,对证人出庭作出了硬性规定,明确了证人应当出庭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体现了立法刚性的一面。但是,立法机关考虑到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指证被告人犯罪有悖我国传统家庭伦理,《修正案(草案)》同时规定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又体现了立法柔性的人文关怀。

当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是堪称完美无缺的,目前发布的《修正案(草案)》也同样存在一些需完善之处,如审查起诉中公诉人员对非法证据可以采取哪些调查措施和制裁措施、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中如何听取辩护人及高检院的意见、追缴腐败分子违法所得程序中如何对嫌疑人违法财产与其家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分割析产等还需进一步明确。鉴于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面较大,立法机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还将对《修正案(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明年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大会议审议。让我们共同期待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工作取得圆满成功,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制文明进程中的又一座里程碑。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全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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