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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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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与服务、权益保障与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自治区居住的非本自治区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自治区户籍跨县(市、区)异地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国家对流动人口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口计划生育、民政、卫生、财政、教育、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流动人口较多的区域建立社区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纳入民生服务管理体系建设,统一受理公安、人口计划生育等主管部门委托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劳动就业和房屋出租信息发布、有关税费代征代缴、采集信息等事项。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居住管理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居住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办理居住登记的具体范围、程序等事项以及居住证的使用和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八条 自治区按照“综合采集、集中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综合数据库,实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化。

流动人口信息综合数据库的建立、运行和维护,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负责。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实有人口,实行动态化、全覆盖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流动人口核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核查工作,及时提供流动人口相关信息。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居住类建筑物进行逐一登记编号,并将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其他各类人口信息数据加载其中,实现人口和住所的对应定位管理。

前款规定的居住类建筑物,包括住宅建筑、建筑工地的工棚以及可以居住的其他建筑。第十一条 本自治区涉及流动人口居住、就业、就学、就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向公安机关报送流动人口的去留信息,并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的其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在流动人口聚集区域和办公场所,公开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地点、期限、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等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拓宽、完善流动人口信息传输渠道和系统,方便单位和个人传输流动人口信息,提高信息采集传输效率,并采取方便流动人口、单位和个人就近报送信息的方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及出租房屋信息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市场开办者,应当自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行政区域之间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协作机制,实现不同区域流动人口信息网络无缝衔接。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将本地区流动人口数量反馈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外出务工农民及其家属纳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外出务工农民及其家属的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民政、教育、人口计划生育等主管部门以及基层妇联组织,应当建立关爱农村留守老人、儿童、妇女的工作机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学校开展关爱留守老人、儿童、妇女工作。鼓励志愿服务者开展农村留守老人、儿童、妇女关爱抚慰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留守老人、妇女建立生产、生活互助组织。

第十八条 本自治区农民外出务工的,应当将其去向及外出期限报告村民委员会;本人没有报告的,由其亲属报告。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核实本村外出务工人员的数量、去向、外出期限等相关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务经纪人组织农民外出务工的,应当将外出务工人员的基本信息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条 外出务工农民较多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警务室建设;外出务工农民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派出所、人民武装部、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治安联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均应当建立紧急救援响应机制,及时救助危困留守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自治区户籍流动人口的流入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协助解决有关流动人口问题的,本自治区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与流动人口流出地与流入地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相关情况。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基本公共服务措施,应当统筹兼顾流动人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就业、居留等方面意愿以及流动人口数量变化等情况的调查研究,并根据调研情况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域的治安管理,查处危害流动人口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为符合入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入户手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流动人口居住区域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解决流动人口住房问题纳入城市住房保障目标责任,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统筹兼顾流动人口的住房需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动人口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取得居住地户籍,或者与居住地户籍人口结婚,符合享受保障房条件的流动人口,应当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鼓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向流动人口低价出租其自有房屋。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服务职责:

(一)有计划地开展专项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二)推进流动人口参加社会保险,提高参保率;

(三)定期开展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保障、同工同酬、休息等情况的专项监督检查;

(四)及时提供劳动争议法律服务;

(五)及时提供有效就业信息;

(六)受理流动人口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及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申请;

(七)其他劳动保障服务职责。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培训流动人口,应当针对流动人口的不同需要,注重培训实效,就近安排培训场所,合理安排培训时间,加强培训管理,促进流动人口就业。其他主管部门举办的适宜流动人口的专业技术、就业创业等方面的培训,应当鼓励流动人口参加。

鼓励学校、技能培训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符合流动人口需要的培训班。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服务职责:

(一)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域的卫生监督检查;

(二)提供妇幼保健;

(三)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开展流行病监测;

(四)定期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流动人口义诊服务;

(五)组织开展健康、生理卫生知识宣传和心理咨询服务;

(六)其他卫生保健服务职责。

第二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服务职责:

(一)免费向城市居民开放的公共文化场所向流动人口开放;

(二)向流动人口聚居的区域提供流动图书服务;

(三)为流动人口举办专场文艺演出,放映电影;

(四)组织流动人口开展文娱活动。

(五)其他文化服务职责。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向流动人口捐献报刊书籍及其他文化用品。第三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教育教学机构履行下列流动人口服务职责:

(一)就近安排流动人口子女入园、入学;

(二)向在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试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就读的流动人口子女提供免费营养餐;

(三)流动人口子女在本地区农村中小学校就读的,免学杂费;

(四)招收流动人口子女就读职业学校;

(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安排流动人口子女就地参加中考,安排符合报考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就地参加高考;

(六)其他教育服务职责。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服务职责:

(一)帮助流动人口中的流浪乞讨人员解决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

(二)向符合条件的老年流动人口颁发老年证并享受相关待遇;

(三)将居住一年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村(居)委员会选举选民登记的范围;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服务职责。

第三十二条 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免费提供相关检查,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帮助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将本区域的流动人口作为本组织的服务对象。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支持流动人口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流动人口在城镇从事流动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体育、旅游等主管部门举办群众性健身、旅游等活动的,应当组织流动人口参加,并给予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同等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组织,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就医、就学、心理、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流动人口。

新闻媒体应当关注流动人口生产、生活、学习情况,并为亟需救助的流动人口提供舆论帮助。

第三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流动人口纳入服务管理范围,定期听取流动人口代表的合理诉求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帮助流动人口落实国家和本自治区给予流动人口的有关服务。

长期居住并履行社区义务的流动人口,有权监督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村(居)务公开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提供住房、供应伙食的单位、个人,应当保证流动人口居住、饮食安全。

公安消防、食品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流动人口居住、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 招录、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招录、聘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并逐步提高工资水平,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

聘用流动人口较多的企业,应当提供电视等基本文化娱乐设施,组织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四十条 国家对流动人口服务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流动人口服务的补充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投诉、举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流动人口聚居场所公开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专门投诉信箱。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报送招用流动人口信息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未报送流动人口租赁房屋或者终止租赁的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和职业介绍中介机构未报送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市场开办者未报送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新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二〇一一年四月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坚持公平公正、优化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

(二)提供计划生育、传染病防治和临时救助服务;

(三)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四)开展健康卫生、法制宣传教育;

(五)进行居住登记、出租房屋等治安管理;

(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平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受理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条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1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流动人口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政策方面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第十四条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县(市)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救助服务。

第十八条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完善相关政策,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二十条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县(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招录、聘用流动人口从业的单位,应当与招录、聘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在工会活动中与常住人口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三章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管理建设,建立和完善具有信息采集、整理传递、分析预测、定期发布等功能的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部门间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协查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住所证明,到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申报居住登记。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其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在居住登记中载明。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于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留宿的洗浴场所等住宿的,留宿单位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进行登记,报送登记信息。

第二十九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并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第三十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无安全隐患,满足基本住房标准;

(二)及时报送流动人口相关信息;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带领不明身份人员居住的,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或者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二)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并配合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变更登记;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账;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探亲、旅游、就医、出差等人

员除外。县(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证工作。申领居住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十四条招录、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房屋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督促、协助流动人口及时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变更居住地址的;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及时登记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不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出租备案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用于个人或者家庭居住的,处500元以下罚款;用于员工集体宿舍的,处月租金2倍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机构未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账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履行流动人口服务职责过程中,具有拖延、推诿、刁难等行为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批准的项目、标准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涉及流动人口个人隐私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大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大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2014年1月7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政发〔2014〕5号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市内跨区居住的人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并做好流动人口协管员的配备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管理

—1—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明及享受有关待遇和服务的凭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以上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将流动人口住处及时上传至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或者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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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但是,下列人员只办理居住登记,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出差、休假的;(二)就学、就医、疗养等依法不需要领取居住证的;(三)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随其监护人登记,不领取居住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借住证明等材料。

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15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材质和制作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居住证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废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居住地址变动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先到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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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发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丢失的,原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证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研究建立覆盖我市流动人口的动态服务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管、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工商行政、外事、保险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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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要积极参与流动人口管理有关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根据公安、教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对流动人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来同境外人员服务管理的需求,研究提出的相关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投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流动人口居住证工本费和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公务费保障),并负责有关财政政策的解释和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积极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发放居住证,对流动人口中具有现实和潜在社会危害性的人员实施重点管理,依法打击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出租房屋、中小旅馆、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点、劳务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及城乡结合部等流动人口容易聚集的场所、部位的治安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重点时期、重点区域集中外出务工群体的疏导工作。加强来同境外人员入出境居留管理,查处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外国人。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全市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就学工作,配合民政等部门做好接收流浪未成年人就学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公办学校的建设规划、经费投入和教师编制计划。对义务教育阶段农民工子女就学情况进行统计。研究制定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及之后在当地参加中考、高考的相关办法。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负责救助管理站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的管理工作。指导加强社区组织和队伍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健全社区公共服务体系,积极开展社区志愿服务,切实做好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参与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对流动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为流动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社会保险接续等公共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就业人员之间的劳动争议。依法开展劳动保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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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监察,查处侵害流动就业人员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针对流动人口就业人员的职业中介欺诈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筑行业在岗从业人员,特别是流动性强的农民工的管理教育。

第三十七条 房管部门负责指导房屋租赁管理和登记备案。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的医疗卫生服务和管理。第三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加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免费发放和查验,做好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工作,为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技术服务,大力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工作。

第四十条 司法部门负责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并大力开展保障流动人口权益的法制宣传。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在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保护流动人口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外事部门建立来同境外人员服务管理联动机制,协调配合主管部门处理包括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在内的有关涉外刑事、民事等案件,做好对外联络工作,提供外事政策指导。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要发展保费低廉、保障适度、符合流动人口保障需求、缴费和服务便捷的保险产品,为流动人口提供补充养老、补充医疗和意外伤害等保险服务,提高流动人口的保障水平。发挥保险机构网络优势,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五)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助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六)享受法律服务并获得法律援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四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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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登记。

(四)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五)在居住地办理往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八)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按照规定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科技项目资助或者专利补助基金;(九)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学;(十)在我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同时有合法稳定住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来源合法、拥有使用权)的;或租赁房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政府直管住房、廉租房、公租房和他人合法私有住房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住房协议,且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居住证》的;或者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的,流动人口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本市(县)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十一)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管理和救助保护;(十二)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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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的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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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申请人的;(二)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三)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违反规定查验居住证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五十八条 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工本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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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法规标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11年第167号

【颁布时间】2011-4-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坚持公平公正、优化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

(二)提供计划生育、传染病防治和临时救助服务;

(三)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四)开展健康卫生、法制宣传教育;

(五)进行居住登记、出租房屋等治安管理;

(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平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受理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政策方面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

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市)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 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救助服务。

第十八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完善相关政策,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二十条 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二条 招录、聘用流动人口从业的单位,应当与招录、聘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在工会活动中与常住人口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管理建设,建立和完善具有信息采集、整理传递、分析预测、定期发布等功能的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部门间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协查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住所证明,到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申报居住登记。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其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在居住登记中载明。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于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留宿的洗浴场所等住宿的,留宿单位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进行登记,报送登记信息。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并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无安全隐患,满足基本住房标准;

(二)及时报送流动人口相关信息;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带领不明身份人员居住的,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或者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二)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并配合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变更登记;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帐;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探亲、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除外。

县(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证工作。

申领居住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招录、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房屋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督促、协助流动人口及时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变更居住地址的;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及时登记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不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出租备案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用于个人或者家庭居住的,处500元以下罚款;用于员工集体宿舍的,处月租金2倍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机构未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帐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履行流动人口服务职责过程中,具有拖延、推诿、刁难等行为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批准的项目、标准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涉及流动人口个人隐私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依法履行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逐步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有关就业、就学、经营、社会保障等事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税务、民政、卫生、教育、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及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居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其他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经营单位按照《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第十条在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在其入学时进行登记。

公安、民政、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发现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或者引导其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求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负责登记。

上述人员不再需要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单位以及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报送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拟在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满十六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领《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购买房屋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如实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和相关材料。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收到的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居住证有效期满,持证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到核发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或者丢失的,持证人应当到核发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持证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成本性开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和居住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等医疗卫生服务;

(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八条居住证持证人除享有前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四)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六)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居住证持证人随迁子女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接受义务教育,可以按照规定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进行居住登记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居住证的。

骗取、冒领、出租、转借、转让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或者买卖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的;

(四)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居住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住所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的居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正的《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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