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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范文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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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 2006-12-21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川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发生的收费行为。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二)所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按照所代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法律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经济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1、因工受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

2、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3、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4、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内容可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的方式。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一般适用计件收费方式。

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适用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八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委托人在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九条 禁止律师对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的合同标的额可按诉讼争议标的额、裁决标的额或执行标的额计算)、付款和结算方式、收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资料复(打)印费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需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结算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导致委托合同无法履行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律师过错责任大小退还已收或预收的全部或部分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导致委托合同无法履行的,律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合同,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未预收费用或预收费用不符合律师实际工作量的,律师事务所可依照委托合同与委托人协商收取。

办案中途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终止委托关系的,由双方协商确定退费金额。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并严格执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2、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自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3、采取分解项目、重复计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4、以明显低于成本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5、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1、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2、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其它办案经费规定的;

3、约定据实报销而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经费有效凭证的,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4、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收费合同、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5、其它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七条所指过错有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或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各地物价、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超越本管理办法的规定,自行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政府指导价范围。凡有前述情况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川司法[1991]35号)停止执行。

第二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鲁价费发〔2009〕68号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

现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附件:

1、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律师服务 收费 通知

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

附件1: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依法在山东省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接受委托跨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下列律师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山东省物价局会同山东省司法厅制定。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一)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二)需要耗费的工作时间和费用;

(三)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四)承办律师的业务水平、社会信誉以及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

法律事务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上限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委托人确有经济困难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减收或者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追索因交通、工伤、医疗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等费用的;

(四)主张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五)依法应减免收费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曾代理一审或者二审,又代理二审或者重审、再审的,其服务费按照初次代理的收费数额或计费比例的50~70%收取。初次代理依法实施收费减免的除外。

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者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适用于所有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实行计时收费的,按照办理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律师完成承担工作所需时间之和计算计费时间。律师事务所应就办理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律师人数、工作时间和内容、服务效果、计费时间核验办法和收费标准等,向委托人提供详细方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二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可以实行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收费由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

办理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明确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或者比例、付款和结算办法、违约金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还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风险责任等。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等;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收费的补充合同或者协议。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律师服务收费达成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完整、不明确,又没有其他书面凭据,致使收费标准、数额或者比例等难以确定的,参照办理同类或者相近法律事务的政府指导价执行。但委托人已经或者自愿按照约定履行的除外。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合法票据。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服务业务,需要预收异地办理业务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委托人预付,并签订书面协议;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上述差旅费用包括:承办律师的交通费及相关的保险费等、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通信费、邮资以及其他因异地办理业务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结算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支出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以拒付。

第二十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理业务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

除前款规定的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财物。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得接受委托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本所网站和办公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第二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者浮动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理律师业务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供代交费用、异地办理律师业务差旅费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举报。

第二十六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由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协商解决;合同没有约定或者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元~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

争议标的额计费比率

10001元—100000元部分5%~6%

100001元—1000000元部分4%~5%

1000001元—5000000元部分3%~4%

5000001元—10000000元部分2%~3%

10000001元—50000000元部分1%~2%

50000001元以上部分0.5%~1%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元~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元~8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但最低不少于1000元。

四、办理刑事诉讼案件

(一)侦查阶段:

1、提供法律咨询:300~500元/次;

2、申请取保候审:500~3000元/件;

3、代理申诉和控告:1000元~10000元/件。

(二)审查起诉阶段: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500~12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的70%执行,但最低不少于2000元。

(三)审判阶段: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

(1)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2500元~20000元/件;

(2)担任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2000元~1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六、计时收费

办理本标准第一至五所列法律服务事项,可以适用计时收费,收费标准为:100~2000元/小时。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办理法律服务事项时花费在旅途上的时间,折半计算。

七、本标准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八、本标准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期满后,由省物价局、司法厅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七条 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案件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计时收费是指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商议工作方案、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必要时间。

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效工作时间计时规则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订,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如发现委托人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帮助委托人办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下列案件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国家赔偿案件;

(六)其他因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本所的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信息,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可参照市律师协会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及其他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结算上述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律师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条款处理,没有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市律师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规范、指导,依据行业规则对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的通知》(沪价费〔2001〕08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等五项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研究,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如下:

一、计件收费

(一)代理刑事案件

1、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1500-10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2000-10000元/件;

3、一审阶段:3000-30000元/件。

代理刑事自诉案件或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照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二)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3000-12000元/件。

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

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 5%-7%;

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

1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部分收费比例为1%-3%;

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0.5%-1%。

三、计时收费

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的计时收费标准为200-3000元/小时。

四、收费说明

(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数个罪名或数起犯罪事实,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二)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计算。

反诉案件, 可在本诉案件收费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四)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五)前述收费标准,除另有指明外,是指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收取。

第四篇:广东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

务所的权益,促进我省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 9 9 7]2 8 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 0 0 0]3 9 2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 9 9 9]2 2 5 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

事务所或分所及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

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并行管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及公

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不得包揽诉讼或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回扣或向中介入支付介绍费。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确定律师服务费的具体标准时,应考

虑下列因素:

1.本律师事务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

2.办理委托事项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3.办理委托事项所需工作时间; 4.办理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

5.办理委托事项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6.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 律师服务费的具体定价形式分为计时收费、计件

收费和协商收费三种形式,具体采用哪一种形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确定。

第七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服务活动。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司法厅核准后执行。‘

第八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按规

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办理各类诉讼、仲裁及案件执行法律事务。

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案件,应委托人的要求,可以采取风险收费的计价方式。风险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采取风险收费的计价方式,双方约定的最高收费标准,不得高于诉讼或申请执行总额的3 0%。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可以收取部分履约保证金,在委托事项办结后,依照约定与委托人结算。采取风险收费方式,律师事务所必须与委托人达成书面协议。刑事诉讼案件不适用风险收费,但对于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协商收费是指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双方依据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自愿协商确定收费标准的计价方式。

协商收费适用于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的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如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或审查修改各种法律文书、参加项目谈判、公司并购、重组、破产清算、出具法律意见(建议)书、办理见证、提供知识产权证券金融类法律服务、担任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等。

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协商收费的计价指弓l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采用计时收费或计件收费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可

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或向下浮动2 0%;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扩大下浮幅度。.

第十一条 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法院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风险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办案费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办案费。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

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的性质、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律师服务费和预收办案费一律收取人民币。

第十四条 律师服务费和预收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相应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

退回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因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共同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六条 各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烙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进行收费。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或对个别确有困难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以适当减收或缓收律师服务费,但不得任意以明显低于规定标准的收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收支情况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意见后分别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价格、司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

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1.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2.不按适用范围确定收费方式的; 3.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5.在收费过程中弄虚作假欺诈、哄骗委托人的; 6.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7.其他违反本办法的价格违法行为。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1.律师个人私自收费的; 2.不报送收支情况的;

律师事务所无合适理由,以明显低于规定收费标准压价竞争、招揽业务的,由律师协会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省司法厅予以解释。

第二十条国家对律师服务收费有新规定时,遵从其规定。

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计时收费

(一)适用范围:全部律师服务事项(二)收费标准:2 0 0—3 0 0 0元/小时(三)上下浮动幅度:2 0%

二、计件收费

(一)适用范围:各类诉讼、仲裁和案件执行法律事务(二)收费标准: 1.刑事:(1)侦查阶段:2 0 0 0—5 0 0 0元(2)审查起诉阶段:5 0 0 0—1 5 0 0 0元(3)审判阶段:6 0 0 0—3 0 0 0 0元

对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可在不高于上列标准的1.5倍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收费。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2.民事、商事、行政诉讼:

(1)不涉及财产:3 0 0 0—2 0 0 0 0元

(2)涉及财产:在收取基础费用1 0 0 0—8 0 0 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一1 0万元(含1 0万元):6% 1 0万一5 0万元(含5 0万元):5% 5 0万一1 O 0万元(含1 OO万元):4% 1 O O万一5 O 0万元(含5 0 0万元):3% 5 O O万一1 0 0 0万元(含1 0 0 0万元):2% 1 00 0万一5 0 0 0万元(含5 0 0 0万元):1% 5 0 0 0万元以上:0.5%(三)上下浮动幅度:2 0% 3.说明:

(1)上列各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办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 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办一审再办二审的或曾办一审或二审,再办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

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事案件亦可采取风险收费,风险收费的最高收费标准或总额,不得超过争议利益的3 0%。

三、协商收费

(一)适用范围: .

除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外的其它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

第五篇: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经河北省司法厅核准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及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第七条 市、县物价局会同同级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九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六)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第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三种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确定。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照委托事项涉及的当事人争议金额的多少,根据一定比例确定律师服务收费的计价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办理委托法律事项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有效工作时间的界定由省律师协会另行规定,报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核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与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三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以及应实现的目标、效果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收费标准、业务规程、服务项目等信息,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监督。

律师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物价局监制。

律师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详细标明收费项目、计价方式、基准价格、浮动幅度等内容,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示的,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涉外律师事务所应同时用中英文两种文字进行明码标价。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应当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争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争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结算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律师事务所按隶属关系应到同级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进行年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物价局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局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及不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七)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物价、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一条 各级物价、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局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物价局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执行。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冀价经费字〖1997〗第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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