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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违反及时报案的保险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编辑:紫陌红尘 识别码:22-1070205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18 19:27:32 来源:网络

第一篇:被保险人违反及时报案的保险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被保险人违反及时报案的保险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案情】

个体司机柳某所有的一辆东风牌货运车,自202_年8月12日,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综合险,保险期限为1年。在202_年4月21日柳某出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一辆小桥车的前机盖被该车挂车的尖角刮蹭。但柳某一直未察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随即将车开走。202_年5月2日,柳某收到交警大队的通知,让他来处理交通事故。随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柳某负次要责任。柳某和对方车主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同意支付车辆损失的赔偿费5600元。202_年5月20日,柳某突然想起自己已经投保了三者险,遂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以事情已经发生1个月,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已超过索赔时效为由,作拒赔处理。被保险人不服,遂诉于某市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虽然违反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但是他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和调解结论索赔并没有违反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而且保险法上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时限并没有作出规定,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有所约定,但是违反该项约定并不构成拒赔理由,为此给保险公司造成的工作上的不便,可通过减少赔偿额处理,不宜完全拒赔,判决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扣除应赔款项的30%。

【案例分析】

柳某虽然违反了及时通知义务,但是这是否能够构成拒赔理由呢?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将发生交通事故后需及时通知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仅是在第23条规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本案柳某并未因没有及时报案而丧失这些证明和资料,而是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协议》,完全可以作为申请理赔的根据。而且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将未及时报案作为拒赔的根据,柳某未及时报案的行为也没有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所以保险公司完全拒绝赔偿显然不当。《合同法》对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规定了多种救济手段,如支付违约金,扣留定金,实际履行,直至合同解除。而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一概拒赔如同所有的违约都按解除合同处理,是十分不恰当的。

【律师提示】

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的违约情况作不同处理,不应一律拒赔。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23条

第二篇: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本条明确了被保险人一次性交纳保险费,并规定了被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能生效。经双方特别约定也可以分期缴费,但分期缴费的时间必须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对于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自违约当天24时起,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损失,保险人概不赔偿。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和申办批改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投保时,应按投保单的规定和保险人的要求如实申报船舶的情况,不得隐瞒、谎报。

二、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船名、船东、船舶管理人、经营人的变更或船舶的技术状况和用途发生改变,被保险人均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同时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本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有关报案的时效。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海损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克尽全力采取抢救或救助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对扩大损失的部分保险人将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交通部港航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船东应当在到达第一港(或就近港)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港航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人报告,否则保险人不予受理。

针对处理假案、骗赔案或难度较大的海事案件增加被保险人举证之义务,即根据案情的实际需要,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举证,并对其举证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本条明确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必须严格履行国家或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法规和制度,做到安全航行并对保险船舶应当按期进行检查、维修和管理,以确保船舶始终保持适航状态。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上述十六至十九条被保险人的义务(即被保险人的保证条款),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对于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出的保险赔款。

第三篇:业务员收不回货款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业务员收不回货款是否应承担责任

(202_-12-15 14:31:59)转载▼ 标签:

教育

关于业务员收不回货款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般来说,业务员是公司的员工,和公司构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要看书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

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业务员收不回货款要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效的。销售员的销售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的代表行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业务员收不到货款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是无效的。业务员的销售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作为公司行为的代表,属公司行为,收款其实就是业务员为公司财务部门代收,只是工作的一部分,收不到货款,只证明了工作没完成,构成不能胜任工作是可以的。

案例一:因商场倒闭收不回货款

韩国人开的一家叫“美廉美”的超市最近倒闭了,而我作为其中一个供货商的业务员,在发现美廉美出现问题时及时向公司做了汇报,公司也决定停止向其供货。但大家也知道,大超市一般都是不做现结的(一般为2-3月后结,都是由商家间协定的),因此有两个月的货款无法收回,而公司以此为由扣了我2个月工资近4000元(是基本工资,不是提成)。

我觉得自己已经尽到了作为业务员的职责:发现问题时及时向公司汇报。而商家的倒闭也是我无法控制的。在此想请教下各位,像我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如果需要求助,可以找那些部门比较有效呢?

律师论评: 公司是没有权利扣你的工资的,因为你执行的是职务行为,也就是说你代表的是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应该由公司承担,如超市倒闭了损失让你承担,超市的利润提高了100倍,是不是高出公司预期部分,都给你啊,不可能吧,这就叫权利义务对等。但是,除非公司证明在这个事情当中你有重大过失或是故意的,从你的描述来看,你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你不需要承担责任。

这种事情的解决方法:第一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第二,进行劳动仲裁,仲裁现在不受费用,仲裁不符起诉到法院,法院只收10元钱。如今年关将近,维护稳定占据一切要位,估计举报就能解决问题。当然也可以有理有节的先和公司讲明情况。

案例二:

南昌王先生:去年9月,我受雇于一家产品销售公司任业务员。今年2月,经我联系,公司与他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并按约定将货物发给了对方。但对方一直未付所欠16万元货款。现我要求辞职,公司要求我个人垫付16万元货款及利息。请问,我要垫付这笔货款吗?

律师评点: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购销合同-是指卖方交付货物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给买方,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你只是公司的业务员,职责仅是联系客户促进销售,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不享有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包括支付货款的义务等。因此你无需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案例三:由业务员经手的经销商欠公司货款收不回,业务员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 我是公司的业务员,出了几批货给几个经销商,但有一部分货款约8万元没有收回,情况是经销商认这个帐,就是以各种理由不还钱.作为业务员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果到时候真的收不回这笔钱了,(也就是说成了一笔死帐,没办法收回了).那业务员又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该承担多少? 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了,公司没有与我续签劳动合同

律师论点:你现在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债务责任,工作合同期满提前30天通知就可以离开了,但如果你自己辞职确实没有补偿,你要等公司裁员也可以,但关键是要拿回辞职的材料,否则将来公司在必要时会说你自己离职.案例四:货款收不回,企业不得将风险转嫁给劳动者

因收不回货款,企业盛怒之下将销售员告上了法院。日前,无锡南长区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6月15日,某酒厂与政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聘用政某至其酒厂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全面负责组织产品的销售工作。某酒厂与政某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一份,载明固定期限自202_年7月1日起至202_年6月30日。政某因收不到货款于04年1月写下欠酒厂货款28700元的欠条,明确04年2月还款8700元,3月还款20000元。期限届满后,政某并没有清偿货款,该酒厂一怒之下起诉政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政某以欠货款人名义署名的欠条是基于买卖关系还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根据劳动聘用合同书可以确定酒厂与政某存在劳动关系,政某系酒厂的员工,欠条记载的货款产生于销售产品的职务行为过程中。且酒厂未能提供与政某间发生买卖关系的证据。据此,可以推定欠条记载的款项是职务行为形成的。

政某作为销售人员在货款无法回收时,应承担协助催款义务,而非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酒厂与政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至08年6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酒厂以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原则,调整与政某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加重了政某的责任。酒厂和政某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不应直接诉至法院,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遂法院裁定驳回了酒厂的诉讼请求。法院:企业不得将风险转嫁给劳动者

【点评】:现实生活中,供货企业为规避风险,防止销售人员与收货方私自串通损害单位利益,要求销售员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的现象很普遍。某些企业还要求离职人员离任前对往来款进行结算,并以欠款人名义在结算清单上署名。嗣后,某些企业会凭借欠条或结算清单向法院起诉要求销售员偿付未结款项。企业对销售人员无法收回货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销售员收回债款而拒绝缴回,或有意或故意不收回造成,可对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失职违纪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否则用工单位不能以自己的有利地位和劳动者签订明显不合理的合同,将自身经营风险转嫁给具体劳动者个人。

若按这逻辑,假如企业可将自身经营风险转嫁给具体劳动者个人,所有企业都可大量聘请销售业务员,毫无顾虑、不断扩张市场销售。因为经营风险可转嫁给具体劳动者个人(销售业务人员),无论客户走路或关门倒闭,风险转嫁于销售业务员身上,企业明显把风险转移,即使挣不到客户利润亦可赚销售员的钱,明显的不合理。

第四篇:小区内车辆被盗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小区内车辆被盗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不是保管合同不该赔

当了被告的物业公司觉得自己很冤枉。物业公司和业主签订的是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和停车服务管理合同,又不是保管合同。业主的车辆虽然停放在小区,但未与物业达成具有保管性质的合同或协议。而物业费中的保安费,是小区秩序维护费,而非财产和人身安全服务费。业主缴的停车费,公司用来提供场地维护和服务而已,相比业主缴的数额很小的费用,丢车这么一大笔赔偿算在自己头上实在冤枉。

法律人士:如有重大过错应适当赔偿

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决定物业公司的赔与不赔。保管合同的实践性、要物性特征反映其成立必须完成保管物的交付。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若占有的转移不能使保管人直接控制和管领保管物,则保管合同不能成立。虽然车辆的保管不同于其他物品的保管,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由于车辆本身的特殊性,使得保管人无法控制车辆的自由移动。因此,车辆保管的交付也应体现其特殊性,即除非是在全封闭式停车场中,车辆寄存人必须将能够控制车辆转移的车钥匙及行车证等交付给保管人后,才能完成对保管车辆的交付,保管合同才能成立。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属于特殊情形。从法院目前判决的多起小区车辆被盗案件来看,法院一般认为业主和物业公司并不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业主缴纳的停车费和管理费,仅能证明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场地车位进行管理和定额收费。

第五篇:小区内车辆被盗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小区内车辆被盗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不是保管合同不该赔

当了被告的物业公司觉得自己很冤枉。物业公司和业主签订的是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和停车服务管理合同,又不是保管合同。业主的车辆虽然停放在小区,但未与物业达成具有保管性质的合同或协议。而物业费中的保安费,是小区秩序维护费,而非财产和人身安全服务费。业主缴的停车费,公司用来提供场地维护和服务而已,相比业主缴的数额很小的费用,丢车这么一大笔赔偿算在自己头上实在冤枉。

法律人士:如有重大过错应适当赔偿

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决定物业公司的赔与不赔。

保管合同的实践性、要物性特征反映其成立必须完成保管物的交付。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若占有的转移不能使保管人直接控制和管领保管物,则保管合同不能成立。虽然车辆的保管不同于其他物品的保管,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由于车辆本身的特殊性,使得保管人无法控制车辆的自由移动。因此,车辆保管的交付也应体现其特殊性,即除非是在全封闭式停车场中,车辆寄存人必须将能够控制车辆转移的车钥匙及行车证等交付给保管人后,才能完成对保管车辆的交付,保管合同才能成立。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属于特殊情形。

从法院目前判决的多起小区车辆被盗案件来看,法院一般认为业主和物业公司并不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业主缴纳的停车费和管理费,仅能证明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场地车位进行管理和定额收费。

但业主仍可以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主张赔偿,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键要看业主是否能举证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车辆失窃。

如果车辆停放人和物业管理公司订立过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且合同中约定,若因物业管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而造成车辆被盗或损坏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车辆停放人和物业管理公司没有签订停车服务管理合同,但是停车人能举证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公共秩序维护服务方面有瑕疵的,也可与物业管理公司交涉,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反之,物业管理公司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目前赔偿金额如何认定仍没有明确标准,今后也将是该类案件的一个难点。

意见建议:

一旦出现丢车事件,无论是业主、物业公司都是受损害的。业主是直接受损者,要直接面对车辆丢失后带来的财产损失。而物业公司,一方面要面对可能因管理失误引发的索赔,另一方面也损害了自己的美誉度,对小区今后的管理造成不良影响。

建议私车业主购买全车盗抢险,一旦发生盗窃问题,可直接找保险公司理赔,不必到处寻找责任人,还要面临追偿不能的可能。

物业公司也可以考虑通过买保险的方式来转移风险。陆家嘴物业公司曾为管理的小区购买公共区域责任险,出了事情由保险公司赔偿。但这里也有一个问题,自行车和助动车等目标较小,更容易失窃,很多保险公司都不愿意承保。

此外,物业公司也应加强管理,做好合同约定的份内事,一是对业主和物业公司保安、门卫、管理人员加强安全防盗宣传;二是增加保安巡查次数并与保安签订小区安全责任书;三是加强外来人员的管理,门卫做好外来人员的登记工作;四是与门卫签订门卫工作责任书;五是物管负责人要加强对物管工作人员在岗督查,对擅离职守的人员进行严惩。

被保险人违反及时报案的保险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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