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行政问责制的实践与思考
行政问责制的实践与思考
作者:朱磊
来源:人民网
来源日期:202_-11-2
4本站发布时间:202_-11-25 10: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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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5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暂行规定》。《规定》的出台,将问责提升到了制度的层面,为深入开展好行政问责工作提供了法规上的依据和程序上的指导,但从目前各地问责工作开展的情况来看,在问责的过程中还普遍存在一些与问责初衷相违背以及不符合科学问责的现象,全面构建适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问责体系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探索与实践。
一、当前行政问责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问责需要广泛的民主参与、需要不断的推动实施、需要彻底的责任落实、需要实际的效果应用、需要科学的思想指导,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出问责应有的作用,才能使问责成为党和国家建设的有力武器。然而目前实施的行政问责还普遍存在着诸如问责主体单一化、问责效应差、问责范围小等一些不彻底、不完善、不科学的地方,主要有以下五种类型。
1、“家庭式问责”,问责主体单一化现象较为普遍。行政问责制是一种全方位的责任追究机制,除政府内部的“同体问责”外,还应包括政府外部的“异体问责”,如人大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政党监督等。但就目前各地问责实施的情况来看,较多的注重了“同体问责”,而忽视了“异体问责”,这种问责主体单一化的“家庭式问责”模式,使行政问责制一定程度上局限在了行政系统内部,其他问责主体的监督作用未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
2、“过场性问责”,问责的社会效应开始出现滑坡。问责本是加强反腐倡廉、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的重要举措,是提升群众对政府公信度的有力措施,但是近年来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在问责过程中做表面“文章”,有走过场、玩作秀、搞形式主义的嫌疑,对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处理不彻底、处置不到位,甚至有的出尔反尔,这边处理那边上任,使被问责对象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种“过场性问责”导致老百姓对政府行政问责的真实性和诚恳度开始持怀疑态度,问责的社会效应得不到充分发挥,反而开始下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群众对政府公信度的认可。
3、“突发式问责”,问责的长效性得不到充分保障。行政问责制的建立不是为了单纯的事后惩处,其指向也不是重大事件或重大事故发生之后,而应是惩教结合,并贯穿于各种公务活动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的行政全过程之中。然而,当前各地的行政问责往往发生在重大事件或重大事故之后,突发式的问责干部、处理干部,这种“突发式问责”虽然对整肃干部队伍起到一定的威慑与警醒作用,但它毕竟不是一种常态。“突发式问责”的偶然性决定了问责制的长效性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从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问责的教育意义和社会效应。
4、“结果型问责”,问责的范围被片面的缩小。从当前地方政府的各类问责案例来看,问责范围多集中于公共安全事故和服务效能领域,侧重于对发生重大事故的事后责任追究和违反工作纪律的效能问责。而对不依法行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对上级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阳奉阴违、执行不力,对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决策失误,以及施政失败造成重大损失等事由则较少被纳入问责范围。这种只问损失,不问过程,只问结果,不问原因的“结果型问责”,片面的缩小了问责范围,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问责制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全方位的监督、惩罚、教育的作用。
5、“算账式问责”,问责的意义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问责的意义是进一步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它的目标是督促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认真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兢兢业业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然而,当前多数地方政府对干部的问责更多的是局限于各类目标任务的完成上,对未按要求完成指标任务的进行行政问责,来个“秋后算账”,这种“算账式问责”片面的成为上级领导保障其政令畅通的一个惩处手段,而忽视了问责制其应有的其他更为深远的意义。
二、对深入推动行政问责制的思考
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如何深入的贯彻好全会精神,把问责制深入落实到科学发展观中去,笔者认为,在推行问责制的过程中要注重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要加强问责宣传引导,营造健康的问责氛围。一方面要加强宣传,不断提高群众对问责制的认知、认可和认同程度,引导群众科学对待、大力支持行政问责工作,并通过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及其他干部职工的教育管理,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责任意识和紧迫感,使行政问责制深入群众之心、深入干部之心。另一方面要严肃查处、及时公布一批行政问责的典型案例,尤其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发生损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公共突发事件不力,以及其他一些群众反映强烈、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要从快查处、从速问责,并对问责处理结果及时公布,公开透明,以问责的实际成果取信于民,推动形成行政问责的浓厚政治氛围和社会氛围,为问责工作的有效开展奠定群众基础。
2、要扩大行政问责范围,全面发挥问责的惩教作用。一是在问责对象上要扩大范围,一方面要突出以主要领导干部为重点,加大对主要责任人的问责力度,另一方面要针对当前机关少数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现象,对行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进行问责,进一步扩大问责对象的范围,全面提升机关的行政效能建设。二是在问责内容上要进一步扩大范围,在中央下发的《暂行条例》的基础上,结合地方实际,扩大问责范围,在注重有错问责的同时,更要注重无为问责,把问责制真正全面的贯穿于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等行政行为全过程。三是在问责频率上要扩大范围,将行政问责常态化,推行季度问责制、常规问责制、督察问责制、部门问责制等灵活的问责类型,使问责制真正成为监督和督促各级干部的有力工具,充分发挥其惩教功能。
3、要加强异体问责力度,进一步提升问责的民主参与度。异体问责是一种更为有效、更具有公信力、更符合民主政治要求的问责方式。在实施问责的过程中,要注重同体问责与异体问责的整合,提升异体问责的参与程度,从而提升问责的民主效力。一是要不断强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代表对各级政府的监督和问责作用;二是要发挥司法机关行政问责的作用,依法追究行政过失行为和行政不作为行为者的责任;三是要强化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督促问责工作的开展和问责结果的落实;四是要强化公民及人民团体的行政问责作用,进一步确立公民及人民团体行政问责的主体地位,健全公民行政问责的程序,确保公民行政问责作用的发挥。通过进一步加强异体问责力度,进而实现问责主体的多元化,提升问责的民主参与度和问责行为的公开度,最终实现问责效应的最大化。
4、要严格落实问责责任,全面提升问责的社会效应。一方面要准确划分直接责任、间接责任的范围,重点追究领导干部失管失察、错误决策的责任,防止出现只追究执行者、不追究决策者,只追究副职、不追究正职的“降格问责”和“替罪问责”等现象,要使问责真正的“问”到责任的根部,防止问责偏差,问责结果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对问责的处理结果要严格落实到位,并及时公开公布,将问责情况及处理落实情况置于公众监督的可视范围内,做到问责透明、处理透明,保障问责的实际效果,从而全面提升问责的社会效应。
第二篇:完善行政问责制的思考
完善行政问责制的思考
【摘要】我国行政问责制在问责主体、对象、方式、程序等方面还不完善。行政问责的制度化、常态化,能够使官员预测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避免失职失责行为的发生。这必将有利于官员的清廉公正,也有利于对民众权益的维护,对法治政府、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行政问责 意义 完善
我国的行政问责制被广泛应用于公共行政领域,并发挥出了其作为建设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民主政府的重要途径的作用,成为国家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问责在实施过程中,强化了官员的责任意识,达到了推进责任政府建设、促使掌握公共权力的官员忠实履行职责的目的,但也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行政问责制的概念及现状
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我国行政问责制尚未形成制度化的法律,多是散见于一些规定和条例中。202_年4月21日,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正式实施,202_年的《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对领导干部引咎辞职作了明确规定。202_年因“非典”而颁布实施的《公共卫生突发条例》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有关组织、公民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02_年8月27日通过的《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及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也专门规定了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党员干部给予相应处分。202_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了对决策责任的追究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同时在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等方面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将“权责统一”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之一。202_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则进一步将行政问责法制化和规范化。202_年的中共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202_年2月中央提出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使行政问责制的实施有法可依,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完善、进步。
推行行政问责制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人民代表表达人民的意志,落实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其根本保证是责任政府体制的建立,要求行政机关对权力机关负有严格的政治责任。而行政问责制的启动,不仅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推进民主政治的实现,推动社会进步,而且还对重塑政府责任和形象具有积极的作用和深远的意义。
行政问责制的实施,体现了国家机关依法治国、法治行政的原则与精神。自迈耶提出依法行政原则已有百年之久,但依法行政依然是行政法的基本理念。①而且还将继续作为行政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存在下去。任何行政活动必须有法律依据,任何行政活动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只要违法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法治社会基本的要求,而不论其身份、地位。因此,推行行政问责制,体现了依法行政基本原则的要求,即权力与责任相一致。
行政问责制的实施,有利于政府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行政问责制的实施,规范了政府的行政行为,使政府严格依法办事,崇尚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中的权威。这样,政府不至于朝令夕改,每一次的行为也能充分体现民众的意志和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政府守法、诚信,不仅有利于维护其自身的权威,也有利于政令畅通。民众也因政府的守法、诚信,而积极发挥其主动性和创造性,体现其作为社会一份子的重要作用,从而呈现出美好和谐的社会环境。
行政问责制的实施,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深入发展和表现。一方面,行政问责制的实施,使得部分违规官员被追究责任,此举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和民众的响应,密切了干群关系,促使行政管理者认真履行职责。另一方面,从制度设计和目前各地行政问责的实践经验看,这一制度还有利于避免政府职能的官僚化,有利于优化公务员队伍,约束公务员和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促使他们真正对人民负责,真正体现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对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思考
规范行政问责制的问责主体制度。根据宪法、组织法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不仅有行政机关内部的上级对下级的同体问责,还有人大、政协、民众等异体问责,但目前的问责仅限于同体问责。同体问责因上下级隶属和业务熟悉等原因具有快速高效性,但也因此种关系使得问责易流于形式。为实现向人民负责的目的,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政治体制,也为建立责任政府、法治政府这一政府机构,在行政问责下,须强化上级监督下级的责任,但不能仅仅是上级对下级,更不能将问责制简单地等同于上级惩罚下级,否则,这样的问责制度将难以实现责任政府的目的。问责制的完善必须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精神,体现巩固和完善民主政治的目标,将问责制的完善与党内民主的健全和民主政治的建设步伐相联系相协调。也就是说,在已有基础上继续强化上级党委和政府的问责责任,并且运用已有的其他制度资源来健全行政问责制,以便建立问责的长效机制。
严格划定行政问责制的责任对象。“权责一致”原则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职权与职责相一致,要求在问责时严格划定责任对象范围,即哪些人需要承担公共权力不当使用或者未尽职责的责任。既不能让责任人逍遥法外,也不能让无辜者受罪。授权的范围有多大,就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问责。否则,若问责与现实的职责格局不符合,则难以起到问责的真正作用。目前我国行政问责的法理依据主要是法规、规章和中国共产党的党内纪律规范,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比较少。再加上,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之间的有些职责不够清楚、权限不够明确,在追究责任时,相关部门相互推诿,以至于在问责中,具体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模糊不清。因此,考虑到现实的公共权力格局情况,问责对象的范围不能仅针对行政官员,而应按照权责相一致的原则来进行。
确定行政问责制的问责事由及标准。在问责的范围上,主要针对给社会生活造成直接损害的公共事件。对社会造成普遍不满和震动的事件需要问责,但同时也必须看到,经济、政治等其他领域的过失同样会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也应追究责任。行政问责事由不仅应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应针对无所作为的行政行为。当然,应确定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而采取不同的问责措施,以提高问责的规范性和制度化。不能因为有领导关注、媒体报道、网络传播就问责,反之就不追究。应确立行政问责的标准。行政问责标准的确立,可参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要求主体有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同时在进行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时存在过错②。但在具体承担责任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如动机、目的、事后态度等方面,还应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后果。
明确行政问责制的问责方式。行政问责制的意义是否能真正体现出来,问责方式的真正落实起着重要作用。近年来,一些公共事件的责任人,在事件平息之后,不仅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与追究,逍遥于“问责”之外,而且有的不降反升,这种现象既无视行政问责制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也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感。这与问责手段方式的不落实有直接关系。因此,强化问责方式的落实,也是完善问责制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而此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完善被问责官员的复出程序,避免将问责流于形式。当然,也不能将被问责官员一棍子打死,永世不得翻身。可根据工作需要,允许其重新参政,在相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下,对实际工作中重新赢得社会尊敬和作出成绩的,予以提拔使用。
完善行政问责程序。我国的问责程序启动之后,听取报告、质询、调查、罢免、撤职、撤销等问责环节缺乏具体执行程序的规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问责要常态,程序要透明。在问责过程中、处理过程中能不能做到公开、透明,给民众一个交代,关系到行政问责的贯彻实施。因此,应完善行政问责程序,使问责公开、公正。
结 语
行政问责制的重点在于预防政府官员失职失责行为的发生,及时化解政府官员失职失责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行政问责制的制度化、常态化,使官员能够准确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
后果,从而避免失职失责行为的发生,这必将有利于行政之清廉公正,也有利于对民众权益的维护,对法治政府、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作者单位:焦作大学)
注释
①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2_年,第31页。②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2_年,第392~393页。
第三篇:浅谈行政问责制
浅谈行政问责制
问责制,简而言之,就是责任追究制,问责的目的,不仅在于事后的责任追究,更主要的是监督、督促,促进权利政府向责任政府转变,从而成为效率政府。行政问责制是对政府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及其后果追究责任的制度。行政问责是现代社会对政府的基本要求,也是政府自身建设的迫切需要,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政府问责制的推行和完善对于建设服务型政府有着重大意义。
一、问责制实施的重要意义
问责制从开始进入中国的政治生活,进入社会公正的视野,被广泛视为中国迈向责任政府的重要一步,问责制从非常时期的非常措施到走向制度化的轨道,暗示中国政治文化正在悄然地发生转型。问责制这一形式的出现对我国政治生活中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问责制的实施,是对人民负责的一种具体表现。长期以来,尽管责任事故频频,但由于没有及时建立起有效的问责制,很多地方的官员对事故的发生总是上推下卸,互相推诿,致使许多问题不了了之。作为人民的政府首先必须对人民负责,当人民蒙受一定的损失时,有关责任人就应该为自己的失职、渎职行为负责任,就应该承担责任。
其次,问责制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政府官员的廉洁奉公,恪尽职守。不实行问责制,是你好我好大家好,一团和气,谁
也不愿意承担责任,如此只能使许多官员在工作中追求平淡,工作平庸,不能真正为群众办好事,服好务。如果实行问责制,作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整个工作的运行好坏就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把领导责任与职位相结合,就会有利于官员及时反省自己,使其改正错误,纠正缺点,树立一种“守土有责”的意识,从而减少和避免更大的损失,确保自己在任期内努力工作。
第三,问责制的实施有利于提高政府公信力。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必须时刻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地位,对于出现的任何事故都负直接的责任。不出事故便罢,一旦出了就应该奖惩分明,不但要调查事故的原委,更要对责任人进行处罚,这样做就会彰显政府应有的维护公信力的权威。政府的威信和信任靠什么提升和打造,关键是要靠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扎实为民办实事,实行有错必究,有责必问,只有这样,才能在老百姓心中凸现亲民、爱民意识。
二、问责制的发展趋势
从非典危机中卫生部和北京市的主要负责官员被免职,到吉林化工厂爆炸与松花江污染事件中,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引咎辞职,已经可以看到,行政首长的问责制度,早已在中央层面启动。这种以追究责任实行问责制的形成彰显了政治文明的进步,充分体现了“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深刻内涵。从中央到地方,这种以问责制为
主要内容追究负责人的责任具有明显的发展趋势。
一是问责方式由权力问责向制度问责的转变。以前,某地发生事故和案件后,责任追究往往以权力问责方式进行,追究责任的依据主要根据上级领导的意图进行,随意性比较大,追究直接负责任的多,追究领导层间接责任的少,对一把手追究责任的就更少,不少人充当了替罪羊。作为逐步完善的问责制,追究责任更多的是要依据事实和政策规定来进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作为责任追究的主要依据,在工作中问责制是逐步向法制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并不断在实践中完善和健全。
二是问责方式由“有责”官员向“无为”官员发展。问责制在新时期赋予了新的内容,就当前公布的实施责任追究的例子来看,除了在工作中因工作失职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受到责任追究外,那些碌碌无为,饱食终日,无所作为的太平官同样也被罢官免职。比如当前我们围绕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立项实施的各项专项效能监察工作就是对那些“不求无功、但求无过”的领导干部施加压力,强化追究“不作为”官员的职责,也就进一步对领导干部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高的标准。
问责追究制的实施充分体现了“以民为本”的思想,严格遵循了“有权必有责”的制衡原则,进一步推动了重视民意,强化责任的官场规则。过去,出了重大责任事故往往无人承担责任,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只向上级做深刻的自我检查就可以顺利过关,随着社会的进步,舆论监督的加强,问责制的逐步实施,它将充分体现政府的权力源自于人民,政府授权于官员,官员既对政府负责,更必须对人民负责,它必须进一步打破那种只对上不对下,位高权重责任轻的官场潜规则,事实证明,那种出了问题无人承担责任的局面将会宣告结束。
三、问责制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国家还未统一制定的问责法规,因此在有些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一是体系亟待完善。目前由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法规、条例比较多,有党的条例,也有政府的政策法规,有中央出台的,也有是地方政府制订的。由于各地都是自行制订的,在规定问责的范围,问责的力度都尽不相同,没有统一的问责标准。
二是实际操作有难处。如一些官员盲目决策造成巨大损失,在选拔提拔用人方面存在失察,由于当事人调离了工作岗位,往往对原有责任人难以问责,对现任责任人又不能问责。
三是职责不清和职能交叉问题使得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过程中责任主体难以明确。行政问责制度中重行政问责,轻
法律问责;重内部问责,轻外部问责;重执行问责,轻决策问责;重事故问责,轻日常问责;重应对问责,轻预防问责;重形式问责,轻结果问责等现象还很突出。
四、稳步推进问责制的几项措施
要更加充分地发挥行政问责制的作用,使之有效、实效、高效、长效,逐步走上正常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一要强化问责力度,确定问责标准。在实行责任问责制中,要充分发挥问责对国家的权力运行状况的监督,强化问责力度,提升问责的影响力。明确直接和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在问责上要直接说明对什么事追究什么人的责任; 二要在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注重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的互动,加强责任政府建设的研究力度;三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监督法、信息公开法、舆论监督法等,为公民维护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建构起廉价而高效率的救济机制;四要加强信息公开、绩效评价,行政监察与审计,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以及问责救济等方面的制度建设,为行政问责实施提供充足的制度保障。五要努力塑造社会主义的行政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意识、民主意识,高效、廉洁的行政意识;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事求是、公正行政、清正廉洁、勤奋敬业的行政道德。
行政问责制作为我国干部制度改革和行政体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强调“权为民所用”的执政理念和权力与责任的不可分离原则,强调越权无效原则和以岗位职责作为约束,考核行政官员之标准的至上性和绝对性。随着行政问责制度的经常化和程序化,它必将有利于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和扩张,实现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力之间的和谐互动,进一步促进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为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第四篇:行政问责制
行政问责制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执行力和推动力,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避免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系统各级机构因不正确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规定进行问责。前款所称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问责的同时,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行政问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经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的工作任务,因工作不力未能完成的;对县政府重点工作责任制、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各项任务和交办的事项,未按时限和要求完成的。
(二)不认真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上级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有关会议决定或决策事项;影响政令畅通和政府整体形象及工作的。
(三)事关民生等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义务监督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四)没有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间进行决策或审批,造成决策错误、工作贻误或损失的。
(五)虚报浮夸政绩,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的;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事故预防职责的。
(七)不认真接待和处理信访问题,解释和解决不到位,或无动于衷、敷衍塞责、工作不力、处置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发生越级集体上访和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等群体性事件,干扰、影响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职能部门管理和监督不力或不到位,在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校园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疫情防控、土地管理等领域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
(九)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重特大公共安全事故,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十)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乱作为,引发公共安全事故的。
(十一)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重特大事故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十二)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安全事故信息的,或其他对公共安全事故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十三)损害公共利益或社会与公民合法权益,影响和破坏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
(十四)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影响或延误公务的。(十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失职和过错行为。
第七条 行政问责的启动:
(一)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者要求问责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问
责且应当问责的;
(四)根据政府绩效评估和督促检查结果、新闻媒体曝光等实际情况应当进行问责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提出问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进行问责由其上级机关或本级政府决定。行政问责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依据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十)辞退或者解聘;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
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和处理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被问责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工信委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五篇:浅谈行政问责制
浅谈行政问责制
摘 要:行政问责制是现代政府强化和明确责任、改善政府管理的一种有效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行政问责制的推行和完善,对于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建设责任政府,建立一套有效的权力运行和制约机制等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建设已取得了一些明显成效,但是从我国目前行政问责制的制度建设和实施的情况看,还存在较多的问题。分析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思考和寻求完善对策,对责任政府的构建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问责制度;行政责任;责任政府;政府责任
正文:问责制是指问责主体对其管辖范围内各级组织和成员承担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实施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后果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问责制是和权力密不可分的,它的逻辑基础是有权力就必然要负责任,只要在权力范围内出现某种事故,必须有人为此承担责任。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度的前提,是拥有清晰的权责,合理地配置和划分管理权力,以及合理的进退制度。让责任“归位”,使监督“强硬”,对失职和渎职的领导人员一律追究责任,使领导人员树立一种高度的责任意识和危机意识,处理好权与责的关系,促进从严治企,依法行企,是十分必要的。
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问责制的特点:首先,它区分了责任,是谁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其次,它重点追问的是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者,既不会“一竹篙打一船人,把所有的责任人同等处理,更不会“只拍苍蝇不打老虑”,只是拿具体责任者问罪。第三,问责制问的是“责”,追究的是具体问题的具体过错,不问功劳苦劳,不搞将功抵过,是真正的赏罚分明。
行政问责的主体,是指“由谁问”。行政问责的主体,既有同体问责,即行政系统自身层级的问责,也有异体问责,即行政系统以外的主体包括人大、各民主党派、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新闻媒体、公众等的问责。异体问责较之于同体问责,更具有约束力和公信力。
行政问责的客体,也称问责的对象,是指“向谁问”。行政问责的客体是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但主要是负有直接或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者即各级政府首长及各职能部门的领导,以及不当履行职责和义务的公务人员。
行政问责的范围,是指“问什么”。不仅要对发生的重大事故问责,而且要对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作出的错误决策问责,不仅要对滥用职权的行政作为问责,而且要对故意拖延、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问责,问责不能仅局限于经济领域的安全事故,对政治、社会等其他领域的事故也要纳入问责范围,不仅对犯错违法要追究,甚至连能力不足、有损政府形象的小节等方面也要问责。总之,从管理不善、政绩平平到用人失察、决策失误等都应纳入问责的范围之内。
行政问责的程序,是指“如何问”。行政问责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涉及质询、罢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辞退等方方面面的程序要求,如问责主体回避的规定、质询答复时限的规定、问责人员组成的规定、罢免通过人数的规定、问责客体申辩程序的规定、听证程序的规定、复议程序的规定等等。
行政问责的责任体系。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承担责任有四个层面:一是政治责任,即向执政党和权力机关负责;二是行政责任,即向上级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负责;三是道德责任,即向受害者和公众负责;四是法律责任,即向相关法律规范负责,承担法律制裁后果。
行政问责的后果。行政问责的后果是政府及其公务人员承担相应否定性制裁的责任。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公开道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诫勉、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撤职、行政处分、司法处理等。总之,行政问责制作为系统化的政府治理规范,明确权力、界定责任、健全程序和经常化、制度化的追究责任是其核心内容。需要强调的是,行政问责制是有效实现政府责任,建立和完善责任政府,实现依法治理,进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理性选择。
我国在行政问责制的建设方面比较薄弱,行政问责制尚未形成制度化的法规,只是散见于一些规定和条例中。改革开放后,为了使问责制真正做到制度化,在各地探索新途径的同时,中央也在积极加快推进问责制度化的步伐。
1、从同体问责为主向异体问责为主发展 :从我国行政问责发展历程来看,我国“非典”事件以前主要实行的是同体问责,是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干部的问责。这种同体问责有利于发挥对失职、失责行为经常性的监督和问责。但从现代行政问责的一般原理和我国以往公共行政实践结果等方面显示,单一的问责主体和启动机制无法实现多类问责内容的问责效果。“非典”事件触发了异体问责在行政问责制中的作用,我国行政问责制度逐步开始转向异体问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媒体独立性与中立性逐渐增强,也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行政问责过程中来。
2、由应急型问责机制向长效型问责制度转变 :以前往往是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才会对相关领导人进行问责,现在则是对行政决策进行制度性定期审查,行政问责终于成为一项“制度”而存在。目前,我国各级行政机构开始施行问责督查制度,对工作进度和问责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将问责结果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本级组织人事部门一年之内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改变了过去对问责事件缺乏连续管理的片面做法。
3、从以行政责任、法律责任为主转向注重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 :以前往往只对滥用职权、越权行为问责,而行政不作为因易被忽视而乏人问责,导致一些官员为避免“做多错多”而犯下“行政责任”、“法律责任”,而对“政治责任”、“道德责任”视而不见。目前,问责范围从追究“有错”官员向“不作为”官员深化,在细化有错责任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挖掘无为问责的深度,制定承担行政不作为责任的标准,对各种无为行为进行了科学有效的界定,对行政不作为严加打击,纳入问责体系。
4、从权力问责逐步转向制度问责 :实施制度问责,是从政治责任、领导责任、管理责任、直接责任、间接责任等,一层层问下去。制度问责提高了行政官员的政治责任心;澄清了吏治,做到了制度反腐;化解了干部队伍的能上不能下问题。
目前我国行政问责还没有专门的、完善的成文法。我国各级政府和政府部
门之间的有些职责不够清楚、权限不够明确,在追究责任时,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出现谁都有责任,谁又都没有责任的情况;以至于在问责中,问责客体具体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模糊不清。问责程序不健全。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问责启动程序,问责机制如何启动往往取决于行政领导的意志,没有规范可供遵守。目前问责的处理程序也不健全。目前的问责主体和问责范围过于狭窄。现有的问责还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级对下级同体问责,缺乏人大、政协、民众等异体问责,更缺乏对上级的问责。仅仅是同体,仅仅是上级对下级,这样的问责制度显然难以实现责任政府的目的。行政问责的标准不够完善。行政问责包括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两方面的问责。目前,我国在法律问责的制度化、规范化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然而,在政治责任的制度化、规范化方面,我国还存在较大的缺陷。实践中较随性。问责的范围有限,标准,程序和责任人确定非常原则,很不具体,留下很大的随意性空间。
总之,行政问责制是我国顺应现代国际形势发展的一项行政体制改革措施,是对应然状态责任政府的补充,也是我国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虽然我国的行政问责制目前还处于萌芽阶段,但是随着政治文明的发展和行政问责的制度化建设,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将不断完善,实现从“新制”到“良制”的根本性转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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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康之国完善行政问责制与构建责任政府
3、俞可平当代中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发展:成就、问题与对策
4、张萍中国行政问责制的发展现状及路径选择分析
5、王宇东,张蓓,李传俊浅议问责制
6、傅美容论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