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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7-03 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
编辑:紫芸轻舞 识别码:22-985449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03 12:57:40 来源:网络

第一篇:1997-07-03 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

【法规名称】 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

【颁布部门】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222号]

【颁布时间】 1997-07-03

【实施时间】 1997-07-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正文】

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2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前的条文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第二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立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_补偿费费率_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____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____财政部门、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____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____批准施行。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___月___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___月___日前缴纳上一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____财政部门、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____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____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____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___%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____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___‰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___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___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___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___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___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

第三篇: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admin 发布:202_-06-13

【标题】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有效 山西省政府 19941108 19941108

【有效性】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文号】 【名称】 【题注】 第一条

地质矿产

晋政发第 58 号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全文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补偿费。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补登记的矿山企业,也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三条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所规定的费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

门负责,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核定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

设计为准;有矿山设计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或没有矿山设计只有开采方案的,由征收该矿山企业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开采回采率,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 案。煤矿的核定开采回采率不得低于 30%。确实难以计算开采回采率的矿种,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 1 计算。第六条 采矿人销售原矿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原矿的销售收入计征;销售洗选矿产品的,以精

矿的销售收入计征。采矿权人自产自用或自行加工、冶炼矿产品的,以移交使用或加工的矿产品量和当时当地市场平均 价格计算销售收入。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向管辖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或向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设置的收费站缴纳。采矿权人必须于每月 10 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7 月 31 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 费,1 月 31 日前缴清上一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八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同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

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经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缴纳。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采矿权

人在银行开设帐户的,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银行

划拨方式上缴中央 金库;未在银行开设帐户的,以现金方式直接上缴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自收汇缴方式 上缴中央金库。第十条 第十一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通过财政逐级返还,年终结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与市(地)按 4.5:

5.5 分成;市(地)与县按 2:8 分成。第十二条 补偿费。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在每年的 10 月底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因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采矿权人,其自行销售的矿产品不予减征矿产资源

提交下一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及有关资料。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书后,应当在 15 日内

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逐级报送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应当在 30 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征收部门,抄送采矿权人。第十五条 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征收和使用 各级公安、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 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报表及资料。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凭证、票

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获取有关数据及资料。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反映真实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

补偿费和加收滞纳金,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或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不按前款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加收滞纳金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末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二)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 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

部门违反有关规定,越权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省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或其他非法手段截留、挪用、坐

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在征收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询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拒绝、干扰、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公务或侮辱、诽谤、殴打征收工作人员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对于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本办法由山西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 年 10 月 12 日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

地质矿产局制定的《山西省征收矿产资源管理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一般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一种财产性收益,它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中央和地方共享。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这里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计算方式为: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x入补偿费费率x开采回采率系数

其中:补偿费费率为0.5%—4%平均为1.18%。

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

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其他矿产有所不同。其计算公式为:

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品销售收入X补偿费费率率x回采率系数x补偿费计征调整系数;

(补偿费计征调整系数为65%一78%)。

(二)主要减免优惠

1.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1)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2)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2.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1)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2)开采末达到工业品位的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3)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4)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3.外国企业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处投资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的,享受减半缴纳共、伴生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政策;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的政策。

4.外国企业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处与中方探矿权人及采矿权人合作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通过技术投入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对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多开采出的矿产品部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5.外国企业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处到西部地区投资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的政策。

矿业权使用费

(一)一般规定

1.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1个勘查至第3个勘查,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4个勘查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2.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主要减免优惠

1.在中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

(1)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2)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

(3)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矿产资源开发;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审批。

(1)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可以减缴50%;第4至第7个勘查可以减缴25%。

(2)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投产第1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2至第3年可以减缴50%第4至第7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3.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

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矿区使用费

在中国境内(包括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按规定应当缴纳矿区使用费(不再交纳资源补偿费)。费率为1%。-12.5%。

第五篇:保山市采矿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意见

保山市采矿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和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保政发〔202_〕32号),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切实保障国有资产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0号)、《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2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从严征收

(一)明确征收范围。凡在保山市辖区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企业,应当依据本意见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严格依法计征。法律法规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采矿企业生产的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按此规定,要依法落实四项工作:

1.合理确定开采回采率系数。根据我市实际,我市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系数的确定分两种情况进行。一是省级及市级发证的采矿企业,其核定开采回采率已在批准的各个矿山的《开采设计方案》中明确,而实际开采回采率于年底后

按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完成《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年报》并经评审备案才能确定,因此决定每年前半年按回采率系数为1(即设计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预交,在年底完成《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年报》并经评审认定实际开采回采率后一次性结帐,即算出全年应交纳的补偿费金额(扣除前半年已缴纳部分,补交差额部分)。二是县(区)级发证的开采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类的矿山企业,目前暂不开展储量动态监测工作,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确定为1(即设计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2.统一计征的矿产品。按法律法规规定,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形成的原矿、精矿。其中,利用国外矿产资源部分,须提供海关证明,按选冶回收率指标进行计算后扣除,不予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来自国内其他矿山的矿产资源进行加工选矿的,在按精矿征收资源补偿费时,其原已征收部分(须提供已交相应补偿费单据)可予以抵扣。

3.严格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按以下要求进行:⑴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直接销售原矿的,按原矿的销售收入计征。⑵采矿权人生产的原矿未经销售而在选矿后销售精矿的,以精矿的销售收入计征;其精矿未经销售而进行冶炼、再加工的,以同类精矿价格和提供再加工的精矿数量计征,或者对冶炼、再加工的产品的销售收入进行成本(再加工环节的直接生产成本)扣减后计征。为便于核算,针对我市实际,采用类比的方法,对铅锌、铜、银、石灰石、硅石等进行冶炼、再加工的矿产品,按深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折算系数后再按规定的费率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目前我市的折算系数暂确定为金属矿产0.6,水泥用灰岩、粘土等非金属矿产0.3,硅石(石英岩、脉石英等)0.1。⑶生产共伴生矿产的,可以区分出主矿种与共伴生矿产品销售收入的,分别计算;无法区别的,以其矿产品销售收入和主矿种的费率计算。⑷对企业有多个开采矿山且有自有选矿厂的,按其最终精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资源补偿费。⑸对将精矿委托深加工的,按同期矿产品精矿市场销售价格核征其委托加工精矿产品销售收入。

4.统一矿产品补偿费费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我市辖区内矿产品的补偿费费率分别为:煤、天燃气1%;金、银、宝玉石、矿泉水4%;铌、钽3%;铁、锰、铜、铅锌、锡、钨、硅石(石英岩、脉石英等)及砂石、粘土等其它矿种2%。

(三)明确征收时限。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时限原则上按半年计征,由采矿权人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表并客观、真实、准确的提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规定的材料,于半年期满5日内报当地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矿管和财务机构核实征缴,每半年期满后15日内缴清。各县(区)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作适当调整。

二、依法从严奖惩

(一)奖励

1.对及时、准确的提供生产经营基本信息,足额、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及在生产经营中不断采取新工艺、新方法,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不断提高的矿业权人,在年终给予一定奖励。

2.对努力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效的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年终评比时给予一定奖励。

(二)处罚

处罚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十五、十六、十八条执行: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中,第十四条“限期缴纳”及第十八条“限期报送”的“限期”为自缴纳及报送规定时限之日起15日内。逾期仍不缴纳及报送视为情节严重,采矿权人如执意不予整改,则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依法从严管理

(一)各级国土资源、财政、地税、国税、经委、审计、人行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相互支持,密切协作。其中,国土资源部门要健全制度,精心组织,责任到人,认真收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基础数据材料,认真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矿产资源补偿费应收尽收,并按时足额入库。在矿产资源补偿费未缴清之前,该采矿企业矿业权年检、延续等暂缓办理。

(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在依法加强对矿山企业监管的同时,要站在全局的高度,认真支持市管采矿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严禁懈怠推诿。

(三)采矿权人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不断运用新工艺、新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开采效率,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监管,真实客观并按时提供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基础数据材料,及时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采矿企业的资源补偿费征收后,按财政部门非税征收政策及时缴入财政,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严格按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执行。

四、本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7-07-03 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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