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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未履行说明义务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精选5篇)
编辑:梦中情人 识别码:22-985440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03 12:53:32 来源:网络

第一篇:保险公司对未履行说明义务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保险公司对未履行说明义务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

缔约过失责任

作者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王巧林、张爱青。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

张根元是李锦林的雇员。202_年4月12日,投保人李锦林与被告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张根元,人身意外责任保险金额为8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间自202_年4月12日至202_年4月10日止,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诊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的医药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合同的免责条款规定因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当日,投保人李锦林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

27***7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但未经被保险人张根元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202_年7月26日21时左右,被保险人张根元驾驶苏MPK675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姜堰市苏张镇马宁桥西侧意外撞到路边的隔离岛,至张根元脑部重伤,在姜堰市中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用75193.56元。202_年8月28日,因无力支付每日202_多元的医疗费用,张根元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202_年12月27日在家中死亡。

原告王巧林、张爱青是被保险人张根元之妻、女。202_年初,两原告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收取被保险人张根元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但以被保险人张根元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应否理赔需要请示为由,至今未向两原告作出同意理赔或拒绝理赔的通知。

原告王巧林、张爱青诉称,张根元的雇主李锦林在被告处为张根元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限内张根元因交通事故至脑部重伤医治无效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死亡保险金80000元,赔偿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未要求被保险人签名导致合同无效,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86000元。

被告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无效,被告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未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致合同无效,被告有责任,投保人李锦林也有责任;另外,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审判]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投保人李锦林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张根元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当熟悉法律的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征得被保险人张根元的书面同意,由于被告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未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认可,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投保人明知法律的规定,却不通知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认可,显然不符合其投保的目的,因此可以推定投保人对法律的规定不了解,投保人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认为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其不负保险责任,不能成立,理由是由于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均没有法律效力;即使保险合同有效,免责条款还必须由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后才生效,且保险事故是由于免责情形导致的才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也就是原告应取得但由于合同无效未取得的保险理赔款86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6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投保人李锦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号为27***7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无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林、张爱青损失86000元。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法律之所以强制性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是出于道德的防范,防止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为了获得高额的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本案投保人李锦林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张根元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由于未经被保险人张根元的书面同意并认可,本案保险合同应为无效。

根据原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还有另一个原因。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按原保险法的规定,本案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雇主,对被保险人是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因此保险合同无效。202_年10月1日施行的新保险法对此进行了修改,承认具有劳动关系的企业与员工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投保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

二、无效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显然不是基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也非基于合同上的权利。根据《合同法》

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将导致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二是分清谁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合同无效负责任,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负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合同法理论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表现。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被告对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明知的,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这一法律规定,未要求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栏签名确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法律的规定一般是不清楚的,如果其清楚却故意使保险合同无效,不合情理,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没有过错的。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

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二是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是因上述支出费用而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信赖利益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直接损失,也包括投保人丧失与其他第三方另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由此可见,如果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签名的无效合同负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其不但要返还保险费及其利息,还要赔偿对方有关费用支出(直接损失)和因此而无法得到死亡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正是基于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二原告死亡保险金80000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 6000元,从而杜绝了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无效来规避责任的现象的出现。

第二篇: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哪些责任

合同违约方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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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3、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4、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

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5、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

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6、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

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7、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8、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三篇:应招标未招标之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又对该条款又做出了细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 效的。

《招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篇:保险人对合同免责条款要履行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合同免责条款要履行说明义务

一、案例简介

202_年6月18日,宋某将自己刚买的一辆二手广州本田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所投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2_年3月7日,宋某驾驶着他的“广本”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雨天路滑,再加上进隧道时未按规定减速到限定时速,导致“广本”撞上了前面一辆别克轿车。后查明,宋某当时所持的驾驶证自领证起未满一年(仍处于实习期内),属违章驾驶而且超速行驶,因此交警部门做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这起追尾事故应由宋某负全部责任。

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全部损失7.3万元的索赔请求,但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认为,依照该份保险合同背面所印的保监发11999)27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持“无有效证件驾驶证”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均不负责。再根据保监发(1999151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列举的十种“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宋某初领驾驶证仍处于实习期即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而宋某则称他从未见过也从未听说过中国保监会的该份“解释”,而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提及此“解释”,更未向其解释说明“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按一般社会公众的理解,通过正规考试领取的驾驶证就是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是无理拒赔的。双方各执己见,协商不成,宋某诉诸法院。法院倾向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加之保险公司举证不力,只好赔偿宋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保险公司适用了保险条款中的一条免责条款(即持“无有效驾驶证”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来拒绝理赔,而宋某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条款免责。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该免责条款能不能适用。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不得不关注以下两个问题:

1.保监发[1999]51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能否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产生约束力?

2.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没有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假设保监发[1999]51号文件能直接对该保险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那么保险公司就可以适用免责条款而拒赔;假设保监发11999)51号文件不能对该保险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保险公司若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宋某尽到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已向宋某解释清楚“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则保险公司也可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倘若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则不能免责,理应向宋某赔付损失。

三、法律解析

笔者认为,保监发[1999]51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是中国保监会以文件形式下发给保险公司的行业指导性文件,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行政规章,该“解释”不能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产生直接约束力,所以是否尽到说明义务成了保险公司胜诉的关键。在此,笔者将结合本案例及保险实务中围绕免责条款可能产生的问题,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如何减少类似保险涉诉案件进行探讨。

1.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将来责任的条款。这种条款通过分解风险,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促使交易的成就。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它对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做出限制,明确保险人不承保的风险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但另一方面,免责条款往往被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所利用,以逃避自身责任、扩大合同对方的义务或限制对方的权利,从而损害了交易关系中弱者方的合法利益。正因为如此,法律对免责条款的适用较为审慎、严格,免责条款受益方须在签订合同时提请对方注意并解释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该条款不发生免责效力。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我国《保险法》第18条对此更是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显然,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保险人违反此义务,该免责条款便会归于无效。《保险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保险合同一般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条款中包含大量的保险术语,导致投保人在理解时存在一定困难。如本案例中双方在订立合同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提请宋某注意并向其解释清楚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则保险公司可依法免责。但是,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2.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在此案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处于较为被动的不利地位,原因有三:其一,保险合同中作为免责条款之一的持无有效驾驶证出险保险人免责的“无有效驾驶证”语义不清,且与一般社会公众的理解不符;其二,保险公司将保监发[1999]51号文件作为拒赔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三,保险公司很难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已提请宋某注意并已向其解释说明无有效驾驶证的确切含义。

出现这种被动局面其实并不是偶然的,也不是个别的,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虽然近几年公众的保险意识在不断增强,但保险业竞争也在迅速加剧,尤其是入世后外国同行将抢滩国内保险市场,给国内保险业造成了很大的;中击。在这种大环境下,以往只重规模扩张不重利润的各保险公司的许多问题日益突现,特别是在业务营销领域。实践中,围绕免责条款大致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免责条款用词用语不明确、含义不清楚,容易导致歧义和误解。如本案

就存在这种情况。《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只要存在这种问题,保险公司就面临着要承担原本不必承担的风险和损失的可能。

(2)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常因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导致纠纷增加,信誉下降。保险公司除了自身工作人员外,还有一大批保险代理人。这些保险代理人总体业务素质不高,而流动性却很强,且常常唯利是图,难免会违规展业。有时为了说服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往往不主动向客户提到免责事项。客户一旦出险,如果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引用免责条款拒赔时势必与客户的心理期待相去甚远,造成客户心理落差太大,于是引出投诉与诉讼。如果免责条款含义非常明确,则法官很可能会以客户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推定其对免责条款事项已明知而判其败诉。但最终受害的其实是保险公司自身,因为这样做会失去信誉、失去客户。

(3)在许多案例中,保险公司因难以证明已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而败诉。由于有些免责条款语义不清。晦涩难懂,有的因技术性。专业性过强而超出了普通的理解能力(如对“自燃”一词的解释,保险监管部门与消防部门的解释是完全两样的),因此保险公司若适用此类条款免责将极易引起纠纷。碰到此类索赔案件对保险公司是非常不利的,除非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已在客户投保时向其解释说明过这些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事实上很难举证,即使有工作人员证言也会因有利害关系而不被法院采信。造成举证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保险代理人流动性大给保险公司举证造成了不便等等,但究其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保险公司风险意识不强,法律意识淡薄,只重前期展业不重后期管理,只重初期保费收入不重日后诉讼隐患。手续不规范、程序不到位是普遍存在的情况,更别谈日后诉讼证据的收集和保管了。

3.几点看法和建议

(1)应以十分严谨、一丝不苟的态度来对待保险条款的制订,尤其是免责条款要做到语义清楚明晰、表达准确无误。目前,许多保险公司对每个险种都会有相应的条款解释与保险条款相匹配,保险条款是印在保单背面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而相应的条款解释则并不与投保人见面,只是作为公司理赔人员在理赔时所需掌握的尺度和依据。条款解释的存在必是因为保险条款本身含义不明确,如果条款解释不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而存在,则根本不可能对合同双方有任何约束力,一旦诉讼,保险公司处境将极为被动。解决的办法是要么把保险条款解释作为合同的一部分附在保险条款后面,要么在保险条款中对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的内容作必要的说明解释。

(2)保险公司应规范内部管控,加强对工作人员及代理人的管理和诚信教育,严格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要求其工作人员及保险代理人严格按规章制度开展业务,并尽可能实现从粗放式经营向集约式经营的转变;抓好销售人员及代理人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杜绝违规展业、骗保等现象;加大诚信教育力度,使每位员工及代理人恪守“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行业道德规范,在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时严格履行法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这样做,一来可以减少日后的纠纷及诉讼,二来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赔款和诉讼费用支出,还有助于维护保险公司的信誉。

(3)保险公司应加大法律培训力度,增强员工的法律意识,规范业务操作流

程,预先收集和保护证据。保险公司在很多案件中败诉的原因,很大程度上缘于法律意识的淡漠。大部分保险公司片面注重业务培训,而忽略员工的法律培训,以致于员工及代理人对最常用的法律知识都不了解。员工不懂法,那保险公司还如何去依法经营呢?因此而造成的额外损失又能怪谁呢?保险公司应制订切实可行的法律培训计划,制订并规范合理合法的业务操作规程,在前期展业,后期管理等过程中注意操作手续的合法、到位,避免留下诉讼隐患,重视诉讼证据的先期收集和保护。为解决日后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笔者建议在现有的保险合同载体之外添加一份“保险合同免责明示单”,载明该险种的免责条款及必要的术语解释,并在末尾印上“本人已详细阅读上述免责条款并清楚明了其含意”等字样,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公司将此“明示单”与投保单、保险单等一起存档。添加这样一份“明示单”,一方面可以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事项,避免业务员遗忘或故意不履行条款说明义务;另一方面可以作为拒赔时的依据及庭审中强有力的证据。如在前文所列举的案例中,倘若保险公司有这样一份由宋某签名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示单”提交法院,就很可能免去败诉的后果。

作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张梦成 浙江省杭州市浙杭律师事务所 梁零玲

来源:《保险研究•法律》

第五篇:建设工程合同第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范文模版)

建设工程合同第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案件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该第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由原合同债务人向原合同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义务。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来源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_)贾塔民初字第286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_)徐民终字第897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202_年10月30日,唐克学受杨正炳的委托与耿集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杨正炳承包施工耿集新农村建设部分工程。202_年4月23日,杨正炳与朱福元、梁根法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杨正炳将其承包的耿集新农村居民楼1号、2号和7号共27户承包给朱福元、梁根法施工。202_年9月26日,杨正炳与朱福元、梁根法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杨正炳作为发包方将耿集新农村居民楼1号、2号和7号共27户委托承包方朱福元、梁根法施工。工程概况(略);工程承包及费用:

四、工程支付方式:按新农村指挥部的付款方式给承包方朱福元、梁根法付款。(承包方朱福元、梁根法和发包方杨正炳交换好领款票据后,朱福元、梁根法可向新农村指挥部领款);

九、原202_年4月23日发包方杨正炳和承包方朱福元梁根法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作废。同日,经双方结算,梁根法、朱福元出具已收到杨正炳工程款27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而杨正炳则为朱福元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耿集新农村指挥部, 人民币(大写)玖万肆仟玖佰元正,收款事由支付工程款。”

202_年1月3日,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耿集居委会与杨正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耿集居委会将耿集新农村部分工程发包给唐克学施工队,杨正炳代表该队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朱福元施工(具体工程量详见双方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朱福元实际施工情况,朱福元应得工程款为158万元,耿集居委会已付工程款27万(唐克学转付),尚欠131万元,经过双方协商就付款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朱福元应得工程款为158万元,耿集居委会已付工程款27万元(唐克学转付),尚欠131万元,此款由耿集居委会直接支付给朱福元。

二、杨正炳就上述款项已向居委会开具收据27万元,其余收据应在居委会向朱福元付款完毕时予以补齐。耿集居委会主任靖广平、朱福元、杨正炳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202_年3月 8日,耿集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甲方)与唐克学、杨正炳(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一份,约定:

二、……原转包给朱福元的工程,有乙方代为支付给朱福元的工程款27万元,甲方从朱福元的工程款中扣除,由甲方代为付给乙方……;

五、乙方在承建工程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

202_年8月2日,杨正炳向耿集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新农村指挥部工程款柒拾万元正(¥700000元),委托指挥部代付:赵士太7000元、耿德丰30500元、赵洪彬3656元、李宁2830元、张子龙66000元、安检站6000元、卢侠220000元。因其它原因94900元暂5天8月7日(202_年)付清。实收贰拾陆万玖仟壹佰元正(269100元)。

202_年8月5日,梁根法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和朱福元与杨正炳签订的耿集新农村建设施工协议,杨正炳所欠工程款94900元(玖万肆仟玖佰元整)属朱福元所有,与我无关。

202_年8月 17日,唐克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2_年10月30日与耿集村建设指挥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受杨正炳的委托,代表杨正炳签的我的名字,其权利和义务由杨正炳行使,特此证明。

朱福元与杨正炳就94900元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朱福元认为该款应由杨正炳支付,杨正炳主张94900元工程款包含在131万元的未付工程款中,应由耿集居委会负担。朱福元遂于202_年8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正炳支付上述款项。在审理中, 朱福元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202_年4月23日、202_年9月26日,杨正炳与朱福元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协议书》,202_年9月26日,朱福元为杨正炳出具收到工程款270000元的收条及当日杨正炳为朱福元出具的94900元收据均能够证明杨正炳将其承包的耿集新农村建设工程中居民楼1号、2号和7号共27户分包给朱福元施工,经双方结算,朱福元为杨正炳出具收到27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因杨正炳尚有94900元工程款未予给付,杨正炳同日为朱福元出具94900元收据一份,以便朱福元凭该收据到耿集新农村建设指挥部领取工程款。从杨正炳202_年8月2日为耿集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收条及耿集新农村建设指挥部的证明可以认定,由于杨正炳不同意支付该工程款,致使朱福元至今未能领取该工程款94900元。故杨正炳应承担给付朱福元工程款94900元的责任,杨正炳为本案适格主体。庭审中,朱福元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遂判决:杨正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福元工程款9490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2_年9月26日上诉人杨正炳为被上诉人朱福元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内容,上诉人杨正炳欠付被上诉人朱福元工程款949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耿集居委会没有给付被上诉人朱福元该笔工程款的情况下,朱福元向杨正炳直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杨正炳主张的94900元包含在131万元之中、应当由耿集居委会负担的问题,法院认为,从202_年8月2日杨正炳向耿集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因其他原因94900元暂5天8月7日(202_年)付清”,如果94900元包含在应由耿集居委会直接给付的131万元工程款中,则杨正炳没有必要再约定5天付清。同时,上诉人杨正炳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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