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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园林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
编辑:岁月静好 识别码:22-979404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28 18:34:36 来源:网络

第一篇:风景园林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

重庆市风景园林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风景园林专业技术人才,加强风景园林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决定对在本市从事风景园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考试。

第二条重庆市风景园林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市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三条风景园林专业资格分为:三级风景园林师、二级风景园林师和一级风景园林师。三级风景园林师、二级风景园林师实行资格考试后,不再进行工程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一级风景园林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

第四条通过风景园林专业资格考试并获得该专业相应级别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表明其已具备风景园林专业相应岗位任职资格和担任相应级别工程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取得三级风景园林师资格,可应聘助理工程师职务;取得二级风景园林师资格,可应聘工程师职务;取得一级风景园林师资格,可应聘高级工程师职务。

第五条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从事风景园林工作,并具备下列相应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风景

园林专业人员资格考试:

㈠ 三级风景园林师

1.本专业(园林、风景园林)取得中专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3年;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2年;取得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1年。

2.相关专业(规划、建筑、园艺)取得中专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4年;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3年;取得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2年。

3.其它专业取得中专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5年;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4年;取得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3年。

4.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其它专业助理工程师职务,现从事风景园林工作。

㈡ 二级风景园林师

1.本专业(园林、风景园林)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5年;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4年;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2年;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1年;博士学位不受时间和工作经历限

制。

2.相关专业(规划、建筑、园艺)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6年;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5年;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3年;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2年;博士学位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1年。

3.其它专业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7年;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6年;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4年;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3年;博士学位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满2年。

4.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其它专业工程师职务,现从事风景园林工作。

㈢ 一级风景园林师

1.本专业(园林、风景园林)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任工程师满6年;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任工程师满5年;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任工程师满4年;取得博士学位,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任工程师满1年。

2.相关专业(规划、建筑、园艺)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任工程师满7年;取得大学本

科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任工程师满6年;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任工程师满5年;取得博士学位,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任工程师满2年。

3.其它专业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任工程师满8年;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任工程师满7年;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任工程师满6年;取得博士学位,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任工程师满3年。

4.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其它专业高级工程师职务,现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

第六条重庆市风景园林专业人员资格考试科目设置: ㈠ 三级风景园林师

《园林植物生态》、《园林景观规划与设计理论》 ㈡ 二级风景园林师

《园林植物生态》、《园林景观规划与设计理论》、《园林景观规划与设计实作》

㈢ 一级风景园林师

《园林植物生态》、《园林景观规划与设计理论》、《园林景观规划与设计实作

(一)》、《园林景观规划与设计实作

(二)》

一、二级风景园林师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实行滚动管理,考生须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合格;三

级风景园林师资格考试考生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合格,方能办理资格证书(一级风景园林师考试合格者领取考试成绩合格通知单)。

第七条一级风景园林师资格评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园林局共同组织评审。

第八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园林局联合成立“重庆市风景园林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技处(办公室组成人员附后),负责风景园林专业人员资格考试日常工作。

市园林局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市风景园林学会负责编写考试用书、指导考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并进行题库管理,会同市园林局共同商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试考务工作。

第九条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重庆市职称改革办公室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风景园林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办公室成员名单

主任:冉隆江(市人力社保局副局长)

副主任:周成员:杨

进(市园林局总工程师)锐(市人力社保局专技处处长)胡信涵(市人事考试中心主任)肖金川(市园林局组织人事处负责人)王小平(市人力社保局专技处副处长)周蜀渝(市人事考试中心副主任)杨高瑛(市园林局组织人事处副调研员)

第二篇:重庆市园林工程专业人员资格考试

重庆市园林工程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园林专业技术人才,加强园林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决定对在本市从事园林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资格考试。

第二条重庆市园林工程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市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三条园林工程专业资格考试级别为:助理园林工程师、园林工程师、高级园林工程师。助理园林工程师、园林工程师资格实行“以考代评”,实行考试后,我市不再进行工程系列园林专业中、初级资格的评审工作;高级园林工程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方式。

第四条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从事园林工作,并具备下列相应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园林工程专业人员资格考试:

㈠助理园林工程师

1.高中毕业,从事园林工作满6年;

2.中专毕业,从事园林工作满5年;

3.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园林工作满3年;

4.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园林工作满1年。

㈡园林工程师

1.中专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满6年;

2.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满5年;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满4年;

4.获得硕士学位,从事园林工作满2年。

㈢高级园林工程师

1.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工程师资格满6年;

2.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工程师资格满5年;

3.获得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满4年;

4.获得博士学位,从事园林工作满1年。

第五条重庆市园林工程专业人员资格考试科目设置: ㈠助理园林工程师

1.园林理论

2.园林工程与技术

㈡园林工程师

1.园林理论

2.园林工程与技术

㈢高级园林工程师

1.园林理论

2.园林工程与技术

第六条高级园林工程师资格评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会同市园林局共同组织评审。

第七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园林局联合成立“重庆市园林工程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办公室组成人员附后),负责园林工程专业人员资格考试日常工作。

市园林局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编写考试用书、指导考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并进行题库管理,会同市园林局共同商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试考务工作。

第八条园林工程专业人员资格考试,考生需在一个考试内通过全部科目,中、初级考试合格者,由市职称改革办公室统一颁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高级考试合格者,由市人事考试中心印发成绩合格通知单,其考试合格成绩作为申报高级资格的必备条件(有效期限3年,从考试当年起计算)。

第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园林工程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办公室成员名单

主 任:冉隆江(市人力社保局党组副书记、巡视员)副主任:周 进(市园林局总工程师)

成 员:杨 锐(市人力社保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处长)

胡信涵(市人事考试中心主任)

肖金川(市园林局组织人事处处长)

周志钦(西南大学园艺园林学院院长)

王小平(市人力社保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副处长)

周蜀渝(市人事考试中心副主任)

张开华(市园林绿化职业教育培训中心主任)

杨高瑛(市园林局组织人事处副调研员)

第三篇:重庆市风景园林师资格认证办法

重庆市风景园林师资格认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庆园林景观规划设计队伍建设,提高风景园林师素质和规划设计水平,促进学科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风景园林师,是指经过统一考试合格并经认证取得《风景园林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单位,应按规定配备风景园林师。风景园林师应按《资格证书》规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

第四条 重庆市风景园林学会(以下简称市园林学会)负责本市风景园林师资格培训、考试、评审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等级与标准

第六条 风景园林师资格分为一级、二级两个等级。

第七条 一级风景园林师资格标准:

(一)遵纪守法,恪守风景园林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一级风景园林师资格认证考试合格证书;

(三)具备坚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熟悉园林景观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四)具有独立承担重要研究课题或主持重大园林景观规划设计项目的能力,能解决本专业领域的关键性技术问题;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在风景园林师岗位上工作。

第八条 二级风景园林师资格标准:

(一)遵纪守法,恪守风景园林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二级风景园林师资格认证考试合格证书;

(三)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了解园林景观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四)具有独立工作能力并能主持中小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项目的能力,能解决本专业领域的一般技术问题。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在风景园林师岗位上工作。

第三章 培训与考试

第九条 风景园林师资格认证考试实行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市园林学会园林景观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景观专委会)组织有关专家编制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组织命题,统一安排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报市园林局审定。

第十条 凡自愿申请参加风景园林师资格认证考试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可向市风景园林学会委托授权设立的培训考试中心报名,填写《风景园林师资格认证申 请表》(以下简称《资格申请表》),接受报名的培训考试中心按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核实提出资格认证考试申请人员是否具备报考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二级风景园林师资格认证考试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专业(园林、风景园林)大专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5年以上;本科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3年以上;硕士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1年以上;博士毕业不受时间和工作经历限制;

(二)相关专业(规划、建筑、园艺)大专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6年以上;本科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4年以上;硕士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博士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1年以上;

(三)其它专业大专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7年以上;本科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5年以上;硕士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3年以上;博士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一级风景园林师资格认证考试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专业(园林、风景园林)大专毕业8年以上,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6年以上;本科毕业6年以上,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5年以上;硕士毕业4年以上,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3年以上;博士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2年以上;

(二)相关专业(规划、建筑、园艺)大专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9年以上;本科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7年以上;硕士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5年以上;博士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3年以上;

(三)其它专业大专毕业10年以上,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9年以上;本科毕业8年以上,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7年以上;硕士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6年以上;博士毕业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工作5年以上;

(四)有突出业绩和贡献者,经市园林学会园林景观专委会业务会议通过,学历和工作经历可适当放宽,但须已获得工程师以上职称或二级风景园林师资格。

第十三条 培训考试中心根据提出资格认证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开展考前培训工作,培训以

系统授课为主。考前培训工作必须遵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十四条 资格认证考试合格者,由培训考试中心发给《风景园林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风景园林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持有者,4年内未经认证,其证书自动失效。

第四章 资格评审认证

第十五条 市园林学会景观专委会负责风景园林师的资格评审认证与管理工作,景观专委会每年向市园林局和市园林学会报告该项工作。

第十六条 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景观专委会评审认证。

第十七条 景观专委会组织资格认证专家组召开评审会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评审申报材料,评审会每年召开一次。资格认证专家组由市园林局审定。

第十八条 申请程序与办理时限:

(一)申请人持《资格申请表》及相关资料报市园林学会园林景观专委会;

(二)资格认证专家组召开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评审;

(三)专家组评审通过、公示无异议的,经景观专委会业务会议审议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资格证书》。公示方式为网上公示和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四)经评审不合格的,报送资料全部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资格证书》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资格申请表》;

(二)风景园林师资格认证评审表;

(三)风景园林师资格认证评审综合情况(公示)表;

(四)申请人工作总结;

(五)公开发表文章、专著,以及完成的园林景观规划设计项目和科研课题资料及相关证明资料;

(六)身份证复印件及2寸彩色正面照2张。

第二十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换证。

第二十一条 风景园林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发证部门报告,发证部门应及时办理撤销认证手续: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事处罚;

(三)脱离认证风景园林师岗位连续2年以上;

(四)因在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中的失误造成重大损失,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处分。

第五章 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风景园林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保证工作成果质量。

第二十三条 风景园林师对所完成的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工作成果的图件、文件以及申报相关园林绿化行政许可文件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级风景园林师,可主持各类园林景观规划(含公园规划、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规划)与园林景观设计项目。

第二十五条 二级风景园林师,可主持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20000㎡以下或投资额800万元以下的城市公共园林景观设计项目,以及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40000㎡以下的社区类园林景观设计项目。

第二十六条 风景园林师应保守工作中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二十七条 风景园林师不得同时受聘于2个或2个以上单位从事景观规划业务,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

第二十八条 风景园林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参加规定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换证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九条 风景园林师遗失《资格证书》,应当在有关刊物上声明作废,向发证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风景园林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收缴《资格证书》、限期3年不准参加考试和认证的处罚:

(一)未经认证,以风景园林师的名义从事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

(二)以风景园林师个人名义承接园林景观规划设计业务;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园林景观设计设计师资格认证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取得一

(二)级风景园林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社区类园林景观设计项目指各级住宅区(居住区及小区)、单位内的园林景观设计项目,城市公共园林景观设计项目指除社区类园林景观设计项目外的各级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以及广场类园林景观设计项目。

第三十四条 《风景园林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风景园林师资格证书》由市园林学会统一印制,市园林局监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风景园林学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12月28日起施行。

第四篇:广东省风景园林优良样板工程评选办法

广东省风景园林优良样板工程评选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风景园林科技进步,提高我省风景园林工程设计和施工水平,根据建设部和省有关评优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风景园林优良样板工程”称号,是我省在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与施工方面的省级荣誉奖励。

第三条

广东省风景园林优良样板工程的评选,是以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有关风景园林评优标准为依据,对设计成果、工程实物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质量进行综合验评,按照“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择优评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林绿地面积达2万平方米或工程投资达500万元以上的公园绿地、居住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及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景点、景群或景区等各类城市绿地。

第五条

广东省风景园林优良样板工程每两年评选一次,由广东省风景园林协会组织评选。评选活动接受省建设厅的监督和指导,评选结果由省风景园林协会审定后公布。

第六条

申报广东省风景园林优良样板工程的项目,必须符合基建程序,才能申报。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七条

凡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1年至2年内的城镇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和各级风景名胜区景点、景群或景区(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均可参加评选。

第八条

凡申报广东省风景园林优良样板工程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施工资质。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相互合作完成的项目,由合作方共同申报。

第十条

凡已参加过省级风景园林优良样板工程评选的项目,不论是否获奖,均不得再次申报。

第三章

评选工作

第十一条

省风景园林协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广东省风景园林优良样板工程评审委员会,负责评选活动的全过程及决定评选结果。

第十二条

评选活动的日常事务由广东省风景园林协会秘书处负责。

第四章

申报办法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须对照《广东省风景园林优良样板工程评选标准》(附件一)评出本单位的优良样板工程。省级评审可由各市统一组织申报。凡各市不统一组织评审的,则由企业直接向省风景园林协会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须按要求组织参评项目的申报材料,并填报自评 分(附件二)。申报材料限于每年6月30日前上报广东省风景园林协会秘书处。

第五章

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须按要求填写《广东省风景园林优良样板工程申报表》(附件三),并装订成册,一式贰份(自留壹份,上报壹份)。

(一)项目说明包括工程概况、设计或施工特点、主要技术指标及国内或国外先进指标对比;采用高科技、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结构以及节材、节能技术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文明生产措施及效果,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与同行业先进水平对比;设计或施工主要优缺点和今后改进措施等。

(二)附件应包括:

1、立项、招投标、合同文件及开工通知书;

2、风景园林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部门签证;

3、业主单位的评价资料;

4、竣工验收文件;

5、投产使用情况及群众评论、信函等复印件。

(三)在封面“申报单位”处须加盖工程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公章。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应上报的工程设计图纸包括:A3缩图两份及电子文档一份(光盘或软盘)。

(一)图纸包括:

1、现状图;

2、规划设计总平面图;

3、种植设计图;

4、园路系统图;

5、管线图;

6、主要园林建筑的平立、剖面图;

7、竣工图。

(二)在申报优良样板工程项目时,如因该工程在施工中图纸有变更的,则应具备设计修改通知书。

(三)图纸规格应符合风景园林工程制图标准,图纸深度应达到规范要求。

(四)图纸按顺序排列,加附图纸目录并装订成册。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应选送能表达工程设计、竣工成果的彩色照片 资料,一律单面粘贴在A3铜板纸上,并须加以文字说明。

第六章 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广东省风景园林优良样板工程获奖项目,由省风景园林 协会统一颁发获奖证书,作为企业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对在工程中做出贡献的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授予奖励证书,每项工程仅限申报三人。

第十九条 对获奖的项目负责人和直接做出贡献的人员,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给予一次性奖励,并将获奖成绩计入档案,作为执业资格考核和晋升的重要业绩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宗教界与国外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规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提高聘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并参照《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宗教院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我国宗教院校按法定程序聘用的、承担讲学或教学任务的外籍人员。

第四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纳入国家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全国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日常管理。第二章 聘用原则

第五条 根据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院校的任课教师主要从我国宗教团体及有关院校、研究机构聘用。为了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丰富教学内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

第六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以短期讲学为主。短期讲学时间限半年以内,长期任教时间限一年以内。

第八条 宗教院校不得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担任院校的行政领导职务。

第三章 聘用资格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宗教院校申请聘用资格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制三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四年以上;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保障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基本条件及外事接待和安全保卫能力;

(五)有对外籍人员教学评估和鉴定制度。

第十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国家宗教事务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送国家外国专家局核发《资格认可证书》。

不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委托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其聘用资格的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地方宗教院校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后送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由外事办公室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宗教事务局对资格认可申请实行联合审批。对符合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条件的宗教院校,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资格认可证书》。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在取得《资格认可证后》方可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对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根据《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实行年检。年检通过后获国家外国专家局当年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可继续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条件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相当的学用并在某一宗教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受聘从事一般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并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第五章 聘用人员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拟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人选项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六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应纳入计划报批。个别因特殊需要未纳入计划的,须提前两个月专项报批。

第十七条 全国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全国性宗教院校须提前三个月提出下一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计划,报全国性宗教团体。聘用计划应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

全国性宗教团体对全国性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八条 地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地方宗教院校须提前六个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下一学的聘用计划,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院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时将聘用计划抄送全国性宗教团体。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进行审核,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在三个月内批复。批复期间,全国性宗教团体可就地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受聘长期任教的外籍专业人员须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签发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聘用单位的邀请函及其他有效证件向我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关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经批准短期讲学的可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签发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短期讲学任务通知书》、聘用单位的邀清函及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访问(F)签证。

未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持职业(Z)或访问(F)签证以外签证的外籍人员,不得在我国宗教院校讲学。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团体邀请外籍人员到宗教院校开办讲座,时间在两天以内且课时总量不超过六课时的,可由邀请单位按外事活动的规定报批。

第六章 外籍专业人员教学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须签订讲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配备中方教师协助外籍专业人员开展讲学工作。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对外籍专业人员的讲学内容及使用的教材进行审定。外籍专业人员的授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宗教院校教学大纲的要求,并按教学计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建立对外籍专业人员的听课制度,对其讲学效果定期检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外籍专业人员必须遵守宗教院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对不履行合同要求的外籍人员,宗教院校应及时劝阻,坚持不改的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解聘。

地方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本宗教院校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全国性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被解聘的外籍专业人员由国家宗教事务局通报各有关单位予以受聘,同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并令其出境。

第二十六条 外籍专业人员不得从事与其聘用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在我国宗教院校讲学的外籍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外籍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对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处罚决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及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提出建议,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全国性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

(一)无《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二)持未获得当年年检注册《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三)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宗教院校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条 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外籍专业人员管理不善造成聘用工作混乱的,国家宗教事务局可给予暂停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处罚。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不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宗教院校,如需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按有关规定补办院校设置的审批手续。获批准后,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具有聘用资格并经国家有关部J批准设立宗教学专业的普通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授宗教专业课程,仍按原有管理系统申请、报批。主管部门除执行原有的管理法规外,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专业人员讲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短期讲学任务通知书》,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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