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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抽象行政行为(大全五篇)
编辑:九曲桥畔 识别码:22-1053041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28 12:55:08 来源:网络

第一篇:第四章抽象行政行为

第四章抽象行政行为

一、选择题

1、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制定()A、行政法律B、行政法规 C、规章D、地方性法规

2、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是()

A、宪法和法律B、宪法和立法法 C、法律和法规C、宪法和组织法

3、下列行为中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是()A、行政强制B、行政许可 C、行政立法D、行政处罚

4、《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属于()A、行政法规B、法律

C、宪法D、其他规范性文件

5、抽象行政行为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特点在于抽象行政行为的()

A、执行性B、裁量性 C、普遍性D、可诉讼性

6、下列哪项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地方政府规章()

A、国务院B、最高人民法院 C、省级人民政府D、全国人大常委会

7、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行政法规名称的是()

A、条例B、法规C、办法D、规定

8、下列关于行政法规解释的哪种说法是正确的()A、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解释行政法规

B、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 C、在审判活动中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最高法院解释

D、对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各级政府可以请示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

9、部门规章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该由()

A、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B、国务院裁决C、最高人民法院裁决D、最高人民检察院裁决

10、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下列哪个机关备案()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B、国务院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D、最高人民法院

二、真空题

1、部门规章送审稿由负责统一审查。

2、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包括、、、3、行政法规既可以是的法律渊源,也可以是的法律渊源。

4、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并按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和的活动。

5、部门规章的制定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6、行政法规由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7、行政法规的制定主是

8、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高于。

9、规章的名称一般称。

10、行政法规的,是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文本。

三、名词解释

1、抽象行政行为:

2、行政法规:

3、规章:

4、行政立法:

5、其他抽象行政行为:

四、简答题

1、简答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

2、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有哪些?

3、行政法规的制定权限有哪些?

五、论述题

1、论述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

2、论述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

第二篇: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其本身是一个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概念,行政诉讼法提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后,理论上就更多地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对行政行为的基本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

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发布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时下,抽象行政行为已成为各国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长期以来,由于立法上一直将大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我国尚未建立起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机制。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指导,一旦违法造成的损害后果要比具体行政行为更严重,影响面更广更深。因此,从体制机制上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学术概念。带有普遍性的观点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对象采取的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

[2]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因此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从动态和静态两方面进行考察分析。

从动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从静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

[3]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时下有关行政机关制定抽象性规则的主要法律法规是,202_年发布的《立法法》,202_年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在我国现阶段,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不是司法审查的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既有策略上的考虑,又有技术上的考虑。其原因主要有:⑴抽象行政行为多由高层次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违法的可能性极小;⑵抽象行政行为是基层行政部门的执法依据,在目前我国立法尚不很完备、健全的情况下,很多领域的执法主要是依据抽象行政行为;⑶目前的体制下,法院尚不具备审查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能力;⑷抽象行政行为并不直接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只有执法部门在适用抽象行政行为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有可能造成直接侵权。因此,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篇: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案例

案例:

刘工超诉北京市环保局抽象行政行为案

[案情] 原告刘工超于1998年2月购买了一台化油器捷达轿车。1998年12月,他为了响应北京市人民政府治理汽车尾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的号召,自费安装了韩国生产的“马哥马一3000'尾气净化器。经检测,其尾气排放明显低于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的DBlI/044--1999《汽油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044标准)。但北京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对具备治理条件的轻型小客车执行新的尾气排放标准的通告》(513通告)规定:1995年1月1日以后领取牌照的桑塔纳、富康、捷达等小客车必须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催化器,经验收达标并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后,方准予年检。显然,原告私车如未安装通告指定的产品,无论采取何种尾气治理措施、无论治理是否达标,市环保局都不予尾气复检,也不准许参加年检。也不准许参加年检。自1998年8月起,原告就上述通告相关规定的合法性,向北京市环保局提出 质疑,并多次与其联系参加当年年检事宜。该办答复:不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催化 器就不能年检。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4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环保总局子 202_年2月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对其有关内容仍不服,故向法院起诉。关于被告发布通告的合法性,被告辩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京政发C1999]8号)明确要求,“对1995年以后领取牌照并具备治理条件的轻型轿车进行治理。安装电喷或电控补气加三元催化转 换装置并达到新的排放标准的,发给„绿色环境标志‟;未进行治理或不能达到新 的排放标准的,到202_年一律不予年检。”被告市环保局根据市政府通告的要求,发布具体检测程序,认定有资格进行机动车排放检测的检测厂。因此,被告依照市政府规章行事,其合法性无可置疑。被告指出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国家机械局《关于发布(机动车排放污染技术政策)的通知》(环发11999]134号)文件:“在用车排放检测方法及要求应该与新车排放标准相对应。除采用的怠速法或自由加速法控制外,对安装了闭环控制和三元催化净化系统,达到更加严格的排放标准的车辆,应采取双怠速法控制,并逐步以简易工况法(如ASM加速模拟工况)法代替。”“有排放性能耐久性要求的车型,在规定的耐久性期限内,应以工况法排放检测结果作为是否达标的最终判定依据。”“针对要改造的车型,必须进行系统的匹配研究和一定规模的改造示范,并经整车工况法检测确可达到明显的有效性或更严格的排放标准,经国家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认证后,方可由该车型的原生产厂或其指定的代表,进行一定规模的推广改造。”因此,市环保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与国家有关汽车排污技术改造规范性文件是一致的,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被告指出该通告不针对特定对象,而且能够反复适用,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照《行政 诉讼法》第12条规定,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的行为。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据宪法和组织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有三个方面的特征:(1)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这是区别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2)抽象行政行为能反复适用,而具体行政行为则只能适用一次。

(3)抽象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还具有其他一些特征。从效力的时间性看,抽象行政行为只对将来的行为有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则只对相对人过去的行为有约束力;从效力的溯及力上看,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不溯及既往。而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

在本案中,由于“513通告”是针对所有1995年1月1日以后领取牌证的桑塔纳、富康、捷达等化油器小客车的车主和使用者,显然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且,“513通告”是可以反复适用的行为,无论什么人,购买几辆车,都必须按照上述标准执行。所以,在这个案件中,原告要求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方式进行的。首先是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其次是备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正。有些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此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第三,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可见可以进行行政复议的仅仅是部门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其范围是有限的。而且作为行政系统内层级监督的行政复议制;度,是整个行政管理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必须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工作原则,这种上下级的关系是很难在行政复议中做到公正、公平的,正如鲁迅先生所说“要想拔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球,但不可能”。

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其他的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发挥作用。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越来越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为了有效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及时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各类争议,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尽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这既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贯彻依法行政原则的需要。因为: 第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危害性更严重。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第二,是由抽象行政行为的现实存在性所决定的。由于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政府通过制定“红头文件”的方式来剥夺、限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从而达到为私利、部门利益之违法目的。第三,是司法监督的需要。从我国司法机关的性质看,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司法机关是裁决所有法律争议的国家机关,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同样可能导致争议,所以,法院裁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是实施司法职能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必要途径。现行行政诉讼法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事实上只能放纵违法和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增加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成本,因为要求所有人在适用了抽象行政行为并且等到损害结果发生后再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正如美

国公益诉讼团体主任大卫·弗拉德克所说:如果法不良,同时又不让公民起诉这一不良之法,那么就要逼着公民先去违法,如此才能去起诉政府依据该法而实施的行为,这种做法就如同„逼良为娼”‟(2)。第四,是诉讼经济的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救济只能是个别的,无法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对普遍人的侵害事实。所以,只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且赋予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才能从根本上扭转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大众利益的混乱局面,才能维护法制统一,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是WTO及我国加入议定书的相关规定的要求。WTO以及我国加人的议定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如朋艮务贸易总协定》第28 条定义中规定:“一成员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 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的形式”;

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 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 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也就是说政府在作出影响服务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其他如反倾销协定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等也有相似的规定。根据我国在加入议定书中所作的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承诺,因此我国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理应将相关协定中规定的对影响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进来。

就本案来说,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 不可诉的规定,法院不能直接审查“513通告”的合法性。但是,如果法院不审查 此类行为的合法性,就难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实质性争议。因为;第一,由于被告 发布的通告已经为原告等汽车用户设定了十分明确的法律义务,也就是所有1995 年以后购买的特定类型的车辆必须到生产厂家指定的地方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净化器,经验收达标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后,方可获准年检。第二,该通告同时规定了不执行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如果该通告适用范围内的相对人不履行该义务,那么就,无法通过汽车的年检,而不经过年检的车辆在路上行驶,将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处 罚。第三,该通告已经对原告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性损害。对原告来说,尽管他为 ·了达到“513通告”关于减少尾气的要求采取了必要的治理方式,自费安装了1 200 多元的韩国产的马哥马一3000,~气净化器,尾气排放明显低于“双怠速标准‟‟地方标准限值,达到北京市机动车年检执行的尾气检测标准,但由于未执行“513通告”中关于所指的车型必须到“各汽车制造厂家认定的特约维修站”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净化器的规定,所以无法通过汽车年检,“513通告”成为限制其使用交通 I具、影响其财产权利的行政行为。由此可见,法院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处理方式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也难以解决已经发生的行政争议。‟但是由于存在现行法律的障碍,法院未对被告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以原告败诉告终。

此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具有可行性。首先,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内部程序,行政复议制度的实践为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积累了经验,为今后诉讼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奠定了基础;其次,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条规定,法院不仅审查法律规定的可审查的行政行为,而且审查没有其他充分救济的行政机关的最终行为。救济以及相应的拒绝不作为等各种行为的一部分和全部。所以,在美国,规章是法院有权审查的一种行政行为之一。通过1967年的ABBOTT LABORATORIES V.GARDNER一案,最高法院确立了对尚未开始实施的规章进行审查的两项标准,即该规章是适于审查的;如果法院不予审查,将给申请审查的相对人造成于利结果;该案涉及联邦食品药品委员会发布的一个规章,该规章要求所有药品生产厂家都必须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明药品的既定名称,否则将要受到民事和刑事处罚。而在查之前法律并没有作如此要求,药品生产厂家认为该规章违法,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要求。最高法院认为该规章属于法院可以审查的范围。因为尽管该规章尚未具体适用于该厂家,但厂

家如果不遵守该规章,就会受到处罚,而要按照规章的要求制造药品,就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所以,这一规章符合最高法院确定的两项标准。在法国等大陆法国家,法院同样有权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在我国确立抽象行政行为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茁制定具体内容时,我们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立法者斟酌: 1.被诉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从我国的法制现状及法规、规章在执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看,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不太现实。权衡现行体制下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发挥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两方面关系,我们认为将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界定为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为宜。…,2.为防止滥用诉权,要严格规定起诉的条件。每项抽象行政行为都是针对一定范围的人做出的,只有可能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影响的人才是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因此,在确定起诉主体资格时,不能随意扩大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范围,而应当严格以该抽象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为相对人的范围。此外,相对人提起诉讼,必须以合法权利受到影响为前提条件,抽象行政行为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对未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做出之后并不立即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在将来某一时间可能发生效力。因此,不能以相对人权利已经受到不利影响为条件.而应当以相对人权利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3.法院的管辖制度应作一定的调整。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不同的层次,所以,法院的管辖制度也应作相应的调整,尽可能使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能得到客观公正的审查,为此,有必要提高抽象行为的法院管辖级别。4.法院半裁裁判的效力问题.法院对抽象行为的审查,通常有某种处理结果:第一,抽象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第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予以改变或撤销。后一种结果涉及较我多法律问题,如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或改变后,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据此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如何等问题,值得认真研究。

第四篇:试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范文]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近12年实施过程中,该法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狭义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参照xx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从中看出,属于行政立法范畴的行政法规、规章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法院对此无权审查。从而,使行政立法行为被当然地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因此,本文所称的可诉的抽象行政行为仅指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狭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对于此类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我国的立法与理论界有不同观点。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前所述,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是行政立法行为,法院无权审理,对此也无可非议。但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 款将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一规定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引起了很多争论。理论界目前有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应对此条款加以修正,并进而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可诉及可诉范围。下面我就此问题谈一些粗浅认识:

一、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弊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做法,不但与国际发展趋势不相吻合,而且在实际工作中也带来了一系列弊端。第一,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则必然带来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法院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处理,这就意味着该抽象行政行为还将继续存在并有效,行政机关还可以据此作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将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不能消除错误行政行为的根源,导致司法监督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第二,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由此助长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而且,为逃避法院的监督,行政机关有可能采取以抽象行政行为代替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侵害相对人的利益,法院对此却无能为力。如某较大的市作出禁止摩托车在市区通行的决定,就明显损害了摩托车车主、摩托车制造商、经营商的利益,而法院却不能受理此类案件。第三,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每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抽象行政行为时,往往只注意到本部门的职能所适用的法律,而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从而出现各个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互相冲突或矛盾的现象,导致行政法制的不协调,也影响到我国法律体系整体上的统一性。第四,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抽象行政行为未经过司法审查程序,缺乏法律作后盾,当相对人拒不执行或消极对抗时,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影响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也势必将降低行政机关的威信。行政活动效率的提高应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偏离了这一方向,则根本无所谓效率可言。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将使得合法的行政行为得以贯彻实施,使不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得以尽快变更或撤销,实质上有利于行政行为效率的提高。为消除上述弊端,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有必要考虑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中。从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发展现状看,这种做法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国外行政立法对我国的影响立法必须从本国的国情出发,但也不能排除吸收和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过去我们制定一些法律只是试图给行政手段加上法律的外衣,真正起作用的还是行政手段。中国加入WTO后许多法律需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是其中之一。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行政法律体系、行政管理体系,非大胆吸收和借鉴国外行政立法的成功经验不可。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西方国家,通常只把行政立法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出发,大多数国家将其纳入诉讼范围之中。在英国,无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还是抽象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以行使审查权。唯一的界限就是不能否定议会法,只能通过解释议会法去控制行政权。在法国,法院是对行政机关全部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仅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法国的地方行政庭就可审理职业立法的诉讼,可以撒销地方政府所制定的行政条例。法国的最高法院对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撤销部长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而且把立法是否违宪的审查都列入司法审查范围。可以说,在美国,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是原则,排除审查则是例外,而且即使是排除审查的行为,相对人亦可以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侵犯宪法为由,提请司法审查。由此可见,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内,不仅是国外较为普遍的立法现状,也是我国完善行政诉讼法的发展趋势,更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三、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依据和理由为了从根本上强化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平等的观念、依法行政的观念、司法独立的观念、执政党要守法的观念,必须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上的概念,其区别在于时间的先后和对象的多少,没有本质的不同,都属于行政行为,除立法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只有这样才能强化法律对行政手段的约束,才能使市场经济运行规范化,发展速度更快。第二、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会造成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合法

权益的损害,其严重性有时甚至超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同时,行政机关往往集制定、解释、适用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于一身,如果不对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司法监督,就不能有效达到制约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只有强化法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作用才能提高,才能发挥着对广大社会成员的示范、导向和教育作用,从而有助于行政机关更充分、正确、合理地行使行政管理权。第三、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无权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给行政案件的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大都要援引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不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就难于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徜若这些规范文件源于法律,也不应当畏于法院的审查。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或非诉讼行政执行时,必须首先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另外,最高法院(1994)34号给山西省高院的复函认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强行作出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分立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案件受理”。由此可见,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只有通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是合法有效时,才能保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才能从源头上消除长期以来在人们头脑中产生的“官官相护”的印象。第四、1999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xx部门的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8月22日给吉林省高院的答复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已经纳入到行政复议程序中和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审查中,因此,行政诉讼中也应有与此相衔接的规定。目前,虽然《行政诉讼法》尚未修改补充该内容,但不少地方法院案例也已经看出,凡是行政诉讼的判决或非诉执行都已经审查了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规定的合法性。第五、从目前我国入世的情况来看,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问题,应该说得到认可。WTO规则中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就突破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GAT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在不违背一国宪政制度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国应当保持或者尽快建立切实可行的仲裁或者行政法庭或者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如认为根据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迅速审查的请求正当有理,应当提供适当的补偿。这些规定表明,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依据申请者的要求,可以提起司法审查。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合理,成员国还将提供相应的救济。WTO规则中其他许多协议,也都规定了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当事人可以对行政终局性决定行为提请司法审查,由法院对其合法性作出最终裁决。第六、在我国,大约有80%左右的法律法规,需要通过行政机关去具体贯彻实施。每个公民几乎天天要同行政机关打交道,其利益同行政措施息息相关。如果把与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纳入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如一些地方政府作出的乱集资、乱摊派的规定。当事人对此意见纷纷,起诉却又没有法律依据。又如,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等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上级鉴定缺乏公正性,没有相应的制约程序,当事~益仍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还如,一个大学在全国录取学员就出现多种分数线,这种规定就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公民不能平等地享受教育机会。上述这些问题因无法律根据而被拒之法院门外,结果引发了一些相对人不断的上访,群体事件不断发生,堵政府大门、堵塞交通等现象屡屡发生,最后政府不得不以求稳定为由作出让步。这种让步有的确实认为政府的行为不合法而让步,有的合法的行政行为也作出了让步,于是老百姓就产生了一种认为“打官司不理,上访~能赢。”从而使政府威信大跌,法律尊严危机。由此看出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和社会的进步,已经为抽象行政行为可诉引出了路子,要求法院必须扩大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第五篇:关于行政诉讼是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关于行政诉讼是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你有何观点?

答: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批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按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说其必要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需要。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毕竟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予以撤销,就有可能导致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2、是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的需要。由于现行《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益严重,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屡见不鲜,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要改变这一现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是首要条件。

3、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我国的行政机关权力十分广泛、无处不在,如果不加以约束,极易造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侵犯。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范时就应遵守法律优先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规范、实施立法活动等抽象行政行为。而现实是很多行政机关违法乱纪的问题就出在行政机关自己的“红头文件”上,它已不是某个具体工作人员的违法,而是整个部门的违法,是一级政府的违法,其违法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单个的相对人的损失,而是整个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的损失。所以,行政机关在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过程中必须做到依法行政,符合法律优先的要求。

4、司法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司法机关是裁决所有法律争议的国家机关,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同样可能导致争议,所以,法院裁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是实施司法职能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必要途径。现行《行政诉讼法》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事实上只能放纵违法和不当的抽象行政为,只能增加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成本。只有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全都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且赋予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才能从根本上扭转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大众利益的混乱局,才能维护法制统一、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说其可行,是因为:

1、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内部程序,行政复议制度的实践为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积累了经验,为今后诉讼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奠定了基础;

2、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3、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第四章抽象行政行为(大全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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