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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
编辑:寂夜思潮 识别码:22-1102718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13 19:47: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金劳人仲裁字【202_】第264号

申请人:张因贵 男 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县周河乡付冲村小湾队人

委托代理人:朱军 男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焕永 男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政七街交叉口花园尊邸南5楼北户

负责人:徐玉伟 男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巩学兵 男 被申请人处经理,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曹国峰,男,被申请人处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案由:工伤赔偿争议

申请人张因贵于202_年6月30日向我委申请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请求仲裁。经审查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受案范围,我委遂于202_年7月6日受理此案。此案受理后,我委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_年8月19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巩学兵、曹国峰均到庭参加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张因贵于202_年10月15日到北京城建二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天擎项目部从事架子工工作,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上班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

202_年10月16日下午4点20左右,张因贵在工地7楼改架子,由于脚踏滑,未系安全带,从墙外面架子上摔到地面。工地人员拨打120将其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治,张因贵左腿骨折作内固定,全部打上钢板、钢钉,脾脏作修复手术,颈椎神经受损,作固定,右手活动功能受限。经过住院治疗,于202_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后仍需要进行休养和后续治疗。202_年3月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住院时间为202_年3月7日至202_年3月25日。

申请人于202_年1月2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2_年4月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_年6月21日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于202_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捌级伤残。请求事项如下:

1、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6716.96元、护理费41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7元、捌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8337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

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停职留薪期工资(9个月):

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差旅费:

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伤鉴定费人民币:

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最低生活保障:3450元。

被申请人辩称:

一、事情概览

1、我单位施工的天擎花园T7、T11、T12楼工程,据与张因平协商,达成物料提升机及防护架安装协议。

2、张因贵属于张因平班组工人,于202_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次日即202_年10月16日违章作业而摔伤。

二、详细情况说明

1、我单位施工的天擎花园T7、T11、T12楼工程,据与张因平协商,达成物料提升机及防护架安装协议。

2、除安装协议外我单位还向张因平班组下发技术交底与安装交底。

3、张因贵于202_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次日即202_年10月16日违章作业而摔伤。摔伤经过如下:

(1)202_年10月16日上午9点左右,我单位管理人员曹国峰到施工现场巡查,发现张因平班组工人张因贵上架作业没有系安全带,我单位管理人员曹国峰随即喊来张因平班组组长吴双全与当事人张因贵,当场给予安全教育,教育后责令张因平班组长吴双全到项目部领取安全带,吴双全随即派张因贵到项目部领取安全带,并在项目部管理人员曹国峰的监督下系挂安全带后上架作业,未料当事人张因贵下午作业仍不系安全带,因违章作业导致从外架摔落。

(2)当事人张因贵从外架摔落时间为202_年10月16日下午4点左右,事发时项目部管理人员曹国峰正在事发楼栋测量放线,闻讯后立即启动施工现场安全预案,拨打120急救,将当事人张因贵送往就近的郑

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并随往医院组织治疗。

4、依照我单位与张因平所签协议,因违章作业而引起的各种事故处理费用由张因平独立承担,但我单位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迅速启动施工现场应急预案,全力组织治疗,并让张因平通知张因贵家属来郑,考虑当事人为农民工,无力承担治疗费用,我方本着人道主义原则,为其支付医疗费、出院后的医药费、营养费、生活护理费等计78645.97元,当事人张因贵治疗末期,我单位、张因平、当事人张因贵的家属张因明及当事人本人共同协商,签订治疗协议,约定上述费用78645.97元由我单位承担且当事人二次手术费也由我单位承担。

三、鉴于当事人张因贵只在我单位工作一天且不服从工地安全管理,事发当日我方管理人员曾命令当事人系安全带,已经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我方认为因当事人不服从管理而造成事故已给我方造成诸多经济损失,其主要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而非我单位全部承担。

仲裁庭查明:

1、申请人于202_年10月15日经人介绍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

3、申请人于202_年10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摔伤。

4、202_年4月6日申请人所受伤害被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5、202_年6月29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所受工伤等级为捌级伤残。

6、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

7、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过工资

8、申请人分别于202_年10月16日至12月5日和202_年3月7日至25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9、住院期间医院为申请人开具有护理证明,但被申请人并未派人对申请人进行护理。

10、被申请人为支付申请人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

仲裁庭认为: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2、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

3、申请人住院期间医院出具有陪护证明,且被申请人未派人进行护理,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九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5、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发放住院伙食补助。

6、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申请人解除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另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关于申请人的第四项仲裁请求,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有力证据与主张印证,对此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8、申请人的第六项请求于法无据,仲裁庭予以驳回。

9、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过工资,申请人诉称其工资为3000元/月但未提交相关有力证据与其主张相印证,对此项主张仲裁庭不予采信。

10、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4255.56元、护理费24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61.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15.83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21.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14.18元,工伤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总计:143539.89元

三、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仲裁庭裁决不服的,可以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员:曹文龙

202_年9月5日

书 记 员:李慧

第二篇: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郑劳人仲案字[202_]0408号

申请人周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2XXXXXXXXXXXXXXX,住址:重庆市云阳县XXX村8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XX省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街道XX路XX大厦东侧第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工伤待遇争议

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XX省XX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本委于202_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_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某,申请人代理人邹超,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_年5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郑州项目部工作。202_年10月3日,申请人在工作时被掉落的钢筋砸伤。202_年12月17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2_年4月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申请人仲裁请求:

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_年6月至202_年4月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0元;

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薪留薪工资35000元;

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

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425.4元;

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

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48.1元;

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96.2元;

9、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600元。

10、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_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2、申请人与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

3、申请人申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委查明:

1、根据豫(郑)工伤认定[202_]000102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与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显示:申请人202_年10月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停薪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伍个月整。

2、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伤岗位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

3、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4、202_年郑州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202_年郑州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年。

5、202_年5月3日,被申请人以郑州项目部的名义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

5、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派人对申请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

1、被申请人郑州项目部作为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委认定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根据同工同薪原则,本委认定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

3、被申请人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_年6月至202_年4月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7000×11个月)。

4、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薪留薪工资35000元(7000×5个月)。

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425.4元。

7、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8、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48.1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9、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将202_年郑州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1480÷12×16=55306.7元。

10、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11、申请人未能提供其202_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休日加班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_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0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第九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7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06.7元,停薪留薪工资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25.4元,合计168732.1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积极配合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并协助申请人领取应有工伤基金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有关费用。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康晓克

书记员:陈垚光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第三篇: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鑫苑简讯】202_年5月28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资深劳动工伤邹超律师收到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2_)第055号仲裁裁决书,用人单位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被裁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02.72元。

基本案情:韩XX于202_年1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2_年7月8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旋转撕脱毁损离断伤。202_年9月13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XX所受伤害为工伤,202_年2月1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韩XX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国四个月。因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拒绝赔偿韩XX的工伤保险待遇,被职工申请劳动仲裁。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将202_年新郑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李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被申请人应支付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02.72元。

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邹超律师解读: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县(市)、区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暂按现行规定执行。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第四篇: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郑开劳人仲案字[202_]95号

申请人:韩某 男 1971年4月15日出生 住址: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解放街八段

委托代理人:邹超 河南省鑫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XX超硬磨具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郑州市XX1206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河南XX超硬磨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申请人韩某与被申请人河南XX超硬磨具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本委于202_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_年9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韩某,委托代理人邹超,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2_年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在入职前两年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直到202_年12月才为申请人缴纳了失业保险,但基数远低于申请人的实际工资。还拖欠申请人202_年1月至202_年3月期间的工资5000多元。202_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无端强行将申请人的岗位由人力资源经理变更为员工,工资待遇也大为降低,申请人多次强烈反对,但被申请人仍然坚持,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期间内,申请人一直未享受过法定的年休假待遇。请求: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500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_年8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0689元。

被申请人辨称:

1、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也无需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2、申请人是因违反被申请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辞退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辞退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3、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当前社会企事业单位对年休假实际操作情况,由于某种原因每个单位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自身情况不一致,单位无法统一调配劳动者的年休假时间。在年休假问题上,需劳动者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本的休息时间,向单位提出申请,然后由单位安排年休假。本案中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申请年休假,所以被申请人无法为其安排休假时间。因此,本案未休假的责任在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再说,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申请人202_年7月已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其只能主张202_年7月后的年休假工资,202_年7月之前的部份已超出仲裁时效。

本委查明:申请人202_年3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进行举证,只能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时间认定为202_年3月。202_年老5月因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等问题未协商一致,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789.72元(2798.79元/月×8.5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202_年3月至202_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已过法定时效,申请人请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2_年元月至202_年7月的休假工资1286.8元;

因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拖欠202_年1月至202_年3月期间的工资举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和因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789.72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6.8元;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20 〕 号

申 请 人:

住 址:

委托代理人:

被 申 请人: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第 三 人:

住 所: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被申请人辩称:

本委查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

根据 的规定,裁决如下:一、二、三、(一裁终局适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第 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非一裁终局适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第 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首席仲裁员: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二○ 年 月 日

书 记 员:

排版说明:页面设置:上3.5,下2.5,左2.8,右2.6;每页22行,每行28个字(或

43个字符)。标题中仲裁委员会名称使用二号楷体字,文书名称

使用小一宋体加黑,正文字体使用3号仿宋字。

使用说明: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中同时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争议事由(一裁终局和非一裁终局事由),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中分项裁决,但应分别告知起诉权。

2、仲裁员在裁决书原件上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原件存入仲裁正卷中保管。送达给当事人的为裁决书副本,尾页左下角空白处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仲裁员不在副本中签名。裁决书副本仍由仲裁员打印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决,不作起诉权的告知,由仲裁机构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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