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010年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概况
2010年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概况
来源:云南年鉴2011(第26卷)2011-11-11 10:32:00
行政区划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地处东经103°35′~106°12′、北纬22°40′~24°28′之间。州境东西横距255千米,南北纵距190千米,总面积3.15万平方千米,其中山区、半山区占总面积的97.0%。州府所在地文山市开化镇,距省会昆明350余千米。辖文山市及砚山、西畴、麻栗坡、马关、丘北、广南、富宁7县,102个乡(镇),其中民族乡16个。麻栗坡、马关、富宁3县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相接壤,国境线438千米。
自然资源 全州已发现的矿种有70种,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及水气矿产四大类。能源矿产有煤、地热;金属矿产有金、锡、锑、钨、锰、铅、锌、铝等;非金属矿产有磷、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长石、耐火黏土、硅石、高岭土、膨润土、饰面用大理石等;水气矿产有矿泉水等。地方名特产品有文山三
七、丘北辣椒、广南八宝贡米、马关草果、西畴阳荷、富宁八角、麻栗坡咖啡、茶叶等。主要旅游景(区)点有普者黑国家4A级风景名胜区、坝美世外桃源风光、八宝山水田园风光、老山梯田及边境风光。
人 口 2010年末,全州常住人口349.68万人。其中,农业人口313.37万人;少数民族人口197.99万人,占总人口的56.62%,主要有壮、苗、彝、回、傣、布依、蒙古、白、仡佬族等少数民族,其中壮族有104.2万人,苗族45万人,彝族33.9万人。人口自然增长率6.87‰。
经济综述 全州生产总值329.9亿元,比上年增长13.0%。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73.1亿元,增长4.6%;第二产业增加值122.1亿元,增长17.5%;第三产业增加值134.7亿元,增长14.0%。财政总收入37.89亿元,增长29.1%,其中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22.03亿元,增长27.4%。财政总支出113.99亿元,增长27.5%。非公经济增加值162.3亿元,占生产总值比重的49.2%,提高0.4个百分点。按常住人口计算,全州人均生产总值9491元,增加1214元,增长11.9%。三次产业结构比由上年的25:33:42调整为22:37:41。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103.7。商品零售价格总指数103.9。
农 业 全州农业总产值120.1亿元、增长5.5%。粮食总产量127.6吨,增长3.3%。其中,夏收产量5.57万吨,减少55.1%;秋收产量122.03万吨,增长9.8%。畜牧业(现价)产值48.1亿元,增长9.1%。主要农产品及产量:稻谷39.57万吨,减少4.9%;包谷63.35万吨,增长16.4%;油料3.18万吨,减少34.9%;三七3263吨,增长33.6%;辣椒11.44万吨,增长12.8%;烤烟6.16万吨,增长17.2%;甘蔗103.63万吨,增长17.2%;蔬菜54.92万吨,减少14.2%;肉类总产量41.25万吨,增长14.7%,其中猪肉产量33.70万吨,增长15.5%;水产品产量2.21万吨,增长20.2%。全年完成造林面积5.67万公顷,其中用材林7340公顷、经济林3.83万公顷、防护林1560公顷。森林覆盖率41.0%。有效灌溉面积10.84万公顷,增长3.9%。农业机械总动力16.35亿瓦特,增长12.7%。
工 业 全州工业总产值250.9亿元、增长20.7%。工业增加值90.1亿元、增长16.0%,拉动GDP增长4.3个百分点,对经济贡献率为33.2%,其中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80.4亿元,增长16.1%。从轻重工业分:轻工业增加值26.1亿元,增长20.0%;重工业增加值54.3亿元,增长14.0%,其中国有企业增加值15.1亿元,增长38.0%,股份制合作企业增加值60.3亿元,增长11.0%。全州141户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174.7亿元,增长28.9%;利税总额43.9亿元,增长67.2%,其中利润总额30.1亿元,增长42.1%。建筑业增加值32亿元,增长22.2%。
主要工业产品及产量:原煤153万吨,增长9.2%;发电量41.9亿千瓦时,减少14.5%;食糖4.6万吨,减少12.5%;白酒3.79万升,减少0.9%;水泥315万吨,增长24.4%;砖14.72亿块,增长0.3%;复烤烟叶3.67万吨,增长46.4%;机制纸2185吨,减少28.4%;农用化肥折纯2.10万吨,减少12.2%;铁矿石原矿量30.2万吨,增长19.4%;铜精矿含铜量6215吨,增长0.7%;锌精矿含锌量10.3万吨,增长3.7%;锡精矿含锡量5470吨,增长37.5%;锑1.06万吨,增长20.2%;黄金1500千克,增长0.7%。
固定资产投资 全州坚持把抓项目建设、扩大投资规模作为保增长的着力点,全年实施项目947个,其中新开工项目501个。推动固定资产投资271.0亿元,增长25.2%,其中城镇投资179.0亿元、农村非农户投资56.1亿元、房地产开发投资23.7亿元、农村私人投资12.2亿元。
商 贸 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43.6亿元,增长21.0%。其中,城镇消费品零售额90.1亿元,增长19.9%;农村消费品零售额53.5亿元,增长22.7%。从经济类型看:公有制经济19.7亿元,增长21.8%;非公经济123.9亿元,增长20.8%。从行业看:批发零售贸易业116.4亿元,增长20.5%;住餐业27.2亿元,增长23.1%。全年签订国内合作项目189个,总投资417.5亿元,实际到位资金81.5亿元,增长10.4%。全年共接待游客486.06万人(次),增长11.7%;旅游社会总收入34.84亿元,增长14.6%。
科 技 全年组织开展申报国家科技部、上海市科委和省科技计划项目工作,已立项28项,获得经费支持1846万元。其中,申报立项工业科技类8项,获得经费支持670万元;申报立项农业科技类20项,获得经费支持1176万元。同时,做好州级科技计划项目和科普计划项目工作,安排州科技计划项目19项,投入经费80万元;科普项目4项,投入经费20万元。全年专利申请165件,增长6.5%。
教 育 全州有普通高等学校2所,在校生5966人,专任教师341人;普通中等专业学校5所,在校生1.59万人,专任教师493人;普通中学155所,在校生20.89万人,专任教师1.36万人;小学2242所,在校生36.31万人,专任教师2.43万人;职业高中16所,在校生2.94万人,专任教师848人。学龄儿童入学率99.54%,初中入学率87.77%。
文化卫生 全州有各种艺术表演团体9个,文化馆(站)104个,公共图书馆9个,藏书量56.9万册。出版《文山日报》1753万份,出版杂志1.8万份。圆满完成第三批广播电视村村通直播卫星建设任务,共安装4500套直播卫星接收设备,广播、电视综合覆盖率分别达93.6%和94.7%。年末全州卫生机构379个(含诊所、卫生所及医务室),其中医院26个、卫生院112个,有病床9061张,有卫生技术人员7916人,其中执业医师2221人、执业助理医师805人。
年文山市概况
文山市 文山市位于文山州西部偏南。地跨东经103°43′~104°27′,北纬23°06′~23°44′之间。总面积2972平方千米。东和北与砚山县相连,南邻马关县,东南接西畴县,西与蒙自市相接,与屏边县隔河相望。辖8镇7乡(开化镇、马塘镇、德厚镇、古木镇、薄竹镇、平坝镇、小街镇、追栗街镇;东山彝族乡、柳井彝族乡、喜古乡、红甸回族乡、新街乡、秉烈彝族乡、坝心彝族乡),121个村民委员会,16个社区,233个居民小组,1379个村民小组。市府所在地开化镇,距省会昆明356千米。2010年,年均气温19.9℃,年降雨量781毫米。人口自然增长率6.8‰。
年末,全市总人口45.89万人,增加0.4万人。其中,农业人口34.37万人;少数民族人口24.72万人。
主要矿产资源有钨、锑、锡、砷、锌、银、铝、煤、石灰岩等。主要旅游景(区)点有老君山风景区、白沙坡温泉、文笔塔、西华公园等。地方名特产品有三七及其工业品、烟草、甘蔗及制糖产品、辣椒及其制品、椒盐饼等。
全市生产总值(GDP)100.1亿元,增长14.8%。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10亿元,增长3.0%;第二产业增加值48.1亿元,增长19.4%;第三产业增加值41.9亿元,增长13%。一、二、三产业结构由上年的11.5:46.1:42.4调整为10:48.1:41.9。财政总收入11.7亿元,增长25.6%,其中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6.8亿元,增长26.9%。财政总支出16.18亿元,增长29.6%。固定资产投资75亿元,增长25.1%。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45.1亿元,增长21%。全年进出口总额2845万美元,增长68.3%。其中,进口346万美元,减少8.5%;出口2499万美元,增长90.5%。年末金融机构各项存款余额150.7亿元,增加29.19亿元,增长24.02%;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139.1亿元,增加27.19亿元,增长24.3%。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CPI)103.6。商品零售价格指数103.3。
全市农业总产值16.03亿元,增长4.63%。主要农产品及产量:粮食总产量15.22万吨,增长2.4%;蔬菜产量9.17万吨,减少37.9%;肉类产量4.62万吨,增长9.5%;禽蛋产量3009吨,增长13.2%;水果产量9051吨,减少2.5%;水产品产量2291吨,增长100%;年末大牲畜出栏2.51万头,增长15.3%;家禽出笼130.34万只,增长9.5%;烤烟8725吨,增长8.8%;三七1444吨,增长18.8%;八角212吨,减少34.8%;甘蔗13.44万吨,减少24.5%。
全市工业总产值86.1亿元(现价),增长33.5%。主要工业产品及产量:复烤烟叶3.67万吨,增长46.4%;发电量5.95亿千瓦时,减少36.9%;铁合金9.21万吨,增长7.2%;锑5191吨,增长14.3%;锌1.29万吨,增长26.6%;中成药357.4吨,增长39.6%;水泥119.3万吨,增长30.6%;成品糖3.05万吨,减少7.6%;化肥1.42万吨,增长17.4%。
全年共接待游客138.68万人次,增长8.93%;旅游业总收入11.41亿元,增长14.5%。全年邮政业务总量2261万元。货运周转量349万吨;旅客周转量8.56亿人千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837元,增长1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480元,增长7.8%。在职职工年均工资29043元,增长9.5%。农民人均纯收入3547元,增长20.4%。
全市农村就业人员1.5万人,增加0.2万人,增长16%;城镇新增就业人数2186人,增加700人,增长47.7%,城镇登记失业率3.25%。
全市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1.20万人,增加1444人,其中在职职工1.03万人,离退休人员1519人。参加农村养老保险5973人,减少7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39.58万人,其中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6.61万人。
全市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7119人,减少38人;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民2.01万人,增加1900人。年末全县各类收养性社会福利单位床位379张,收养各类人员1618人。建设各种社区服务设施7个,社区服务中心1个。年内,全市共实施整村推进扶贫重点建设村61个,覆盖15个乡镇61个村(组),受益农户2745户1.2万人。项目投资4979万元,占计划数的108%,其中省级补助915万元、市级补助305万元、部门整合795万元、小额信贷110万元、群众自筹及投工投劳2854万元。
第二篇:云南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文政发〔2010〕73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二届州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 1—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提高人民群众的居住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是指已建成的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建筑和附属配套的设备、设施、建筑地块以及管理服务用房、会所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对各类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道路、绿化和相关场地等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体功能配套齐全的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以及各单位的单元住宅楼、办公住宅混合楼,住宅、非住宅混杂居住区、工矿居民点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单位。第六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 2 — 机制选择合法的专业化物业企业。鼓励物业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凡在文山州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应当有签名的书面委托书给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业主在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企业提供的服务管理;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服务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订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享有投票权,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六)监督物业企业履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
(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
— 3—(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各级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基金;(五)依法履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和一个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域应根据便于管理,相对集中的原则划分,但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分多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可以划分为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属于城市建设中自然形成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和非住宅— 4 — 物业,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委员会:
(一)将物业交给业主的建筑面积达物业服务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3年的;(三)占购房业主30%以上业主提议的。
第十四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住宅物业,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的1票;超过140平方米不足280平方米的为2票;280平方米以上的为3票。
(二)非住宅物业,每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为1票;每超过200平方米的增加1票,但最多不超过30票。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5—(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三)选聘、解聘物业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续筹方案,并申报、监督实施;
(五)审议物业企业有偿服务及其收费标准;
(六)制订、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表格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本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订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企业,专项维修基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应当经本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 6 — 第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社区,同时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业主大会的决议、章程、规章制度等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企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
(三)了解、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企业履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
(四)监督业主遵守管理规约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监督业主遵守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民委员会、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
— 7— 中推选产生,主任1人,副主任按照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的20%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每届为3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计发薪金,但是,为了加强其责任心,管理服务好物业、业主,可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大小,物业服务管理质量等因素给予一定的工作补贴。工作补贴的标准应当由本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商议确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包括餐饮、加工修理、油漆、油料、粉碎等污染公共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收益、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
— 8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社区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社区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社区,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社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州人民政府物业服务管理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行政区域内物业企业的行政管理,负责一、二级企业资质的申报、年检的初审管理和三级企业资质以下等级的认证、审批和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物业服务的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须按照国家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和《云南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 9— 等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在文山州境内从事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外地物业企业,应当备齐有关资料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同时报文山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物业企业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依法从事物业服务管理活动。在物业企业从事物业服务管理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业主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聘请无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从事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章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尚未组成前,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企业实施的物业服务管理。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管理费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物业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 10 — 第三十一条
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3年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继续选聘物业企业实施物业服务管理,同时应当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协商确定。从第4年开始,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由物业买受人自行承担。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期限为暂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选聘物业企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并提前1个月书面告知原物业企业,原物业企业接到告知书后,应当在1个月的时限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清楚相关交接手续,并同时终止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订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制订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制订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买卖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
— 11— 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给予书面承诺。
第三十四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五条
物业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进行书面登记,经有关人员签字认可后备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同时将下列资料(二套)报送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小区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小区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小区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和验收备案等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终止时5日内,将上述资料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配建标准如下:
— 12 —(一)小区内房屋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
(二)小区内房屋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三)小区内房屋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不少于两处;
(四)小区内房屋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每超过1万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在60平方米的基础上应当再增加15平方米,增加数量以此类推,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两处以上。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服务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物业企业。
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物业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内)的,经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物业企业。
第五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个物业企业实施物
— 13— 业服务管理。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约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物业服务质量、内容、范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物业管理事项、区域、权限;小区内绿地、绿化管理;小区内道路、场地管理;小区内停车场地及收费管理;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维护管理及经营收费管理;物业服务管理用房的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一条
物业企业在承接物业服务管理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纳物业服务管理保证金5000元至10000元。该保证金作为物业企业使用物管用房、相关资料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护管理等。
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终止时,物业企业能完好、完整地按时交还物管用房、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料、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等,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如数退还物业服务管理保证金,反之,物业服务管理保证金将作为违约损失补偿费,不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物业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对应的服务管理。物业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相应的法律责任。
— 14 — 第四十三条
物业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资料。
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终止时,物业企业应当在15日内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若另行选聘其他物业企业的,物业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不得相互刁难。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是保障本小区业主和物业的服务管理的必备用房,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业主、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不得处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五条
物业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管理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
— 15— 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企业雇请的保安人员(应取得国家认可的保安资格上岗证)、清洁(保洁)工和其他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被雇请的人员身份情况、家庭情况、社会关系情况和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进行甄别,并将详细登记的情况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物业企业在服务管理活动中,应当公示在本小区服务管理的全部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和照片。工作人员应当相对固定,更换时间原则在1年以上,人员更换后须及时更换其基本情况和照片。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管理办法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小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洁和业主的垃圾统一由物业企业清扫、收集投放在业主委员会确定的本小区内的投放场地,城市垃圾清运机构每日须到小区内将所投放的垃圾彻底清运到城市垃圾处理场(厂)。
— 16 — 业主装修、改造房屋的建筑垃圾由业主负责自行清运。第五十一条
小区内的停车场地、空地、道路可设置固定停车位或临时停车位,但应当征得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且规范有序,不得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不得影响道路通畅等。物业企业可收取车位费,收取的车位费70%归小区全部业主所有,作为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存入专项账户内(从中抽出10%用于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办公经费和工作补贴),30%归物业企业所有。
业主对停放的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须与物业企业单独签订相关车辆保管合同,双方协调确定车辆特殊保管费额,同时还应当交纳车位费,在车辆保管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车辆丢失、损坏的(自然损坏除外),由物业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仅交纳车位费,未签订车辆保管合同的车辆丢失和损坏,小区业主和物业企业均不承担责任。车辆保管收入费用在扣出车位费后全部归物业企业所有。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 17— 场地、绿化和共用设施设备,开发建设单位、物业企业和业主均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业主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的同意后,并报经规划、建设、房地产、消防等政府行政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企业方可动工。
第五十四条
业主、物业企业等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化用地及公共空间等,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化用地及公共空间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的同意;物业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上述公共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企业必须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绿化用地及公共空间,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以上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化用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的同意后方可施工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业主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 18 — 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者委托物业企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还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业主的房屋结构、质量和毗邻房屋的影响关系等情况,告知业主房屋在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等,并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第五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同意后,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同时须向业主委员会签订租用协议,按期支付租金。租金收益80%用于补充小区内的专项维修基金,存入规定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账户内;20%用于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办公经费和工作补贴。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入和资金使用支出,业主委员会应当每个季度向业主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严禁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房屋外观;严禁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墙体、梁柱、楼板、阳台等;严禁搭占共用阳台、天台、屋面、通道、绿化等。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住宅、经营、生产、加工等混合的物业,经
— 19— 营人在经营、生产、加工时,昼间(凌晨6时至晚上22时)不得产生60分贝以上的噪声,夜间(晚上22时至次日凌晨6时)不得产生50分贝以上的噪声。
业主在装修物业时,在以上时段中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办理。第六十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业主在小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和宠物等动物,须自行加以管束,不得放养及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安全及危害公共利益。严禁将家畜、家禽和宠物的粪便排放在小区内。
小区内不得停放2吨以上的载货车辆,不得停放工程车、拖拉机、农用车辆等。
第七章 物业维修基金
第六十二条
文山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州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部门。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监管工作。
第六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20 — 规定交纳专项维修基金。
专项维修基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四条
专项维修基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第165号)和《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物业服务管理收费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管理的办法,物业服务管理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管理项目、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按照文山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物业服务管理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管理收费可按照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区别管理。
政府指导价的物业范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政府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管理,危险房屋改造回迁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等。物业服务管理费标准不可上浮,下浮不限。
— 21— 市场调节价的物业范围:除政府指导价物业范围外的物业服务管理均可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管理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企业协商确定。
政府鼓励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企业;提倡物业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管理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十七条
物业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管理的,不论是否与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合同约订服务管理项目的,都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时限等情况。
物业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政策和合同约定价格。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管理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等。
以上物业服务管理收费的内容应当在小区内显著位置和收费点,采取公示栏、公示牌等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十九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的,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使用人滞交或不交纳的,由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22 — 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垃圾清运等单位应当自行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其代理手续费用由上述委托单位支付。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的构成主要包括物业服务管理成本、法定税费和企业法定利润。物业服务管理成本费用一般由以下内容构成:
(一)服务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八)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等。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属于该范畴内,应当通过专项维修基金予以管理列支。物业户内设施设备的维修、改造和疏通等费用需另外计算收取;
第七十二条
对于小区内二次加压水泵、电梯、消防等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费用,所有因此而受益的业主(或使用人)
— 23— 应当平均分摊支付。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管理收费的计算办法一般按法定的产权面积计算(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计费,未办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的建筑面积计费),按月计算收取。
别墅、单体、联体住宅可按幢或者分户计算包干收费。营业性商业物业可根据人流活动量多少,按法定产权面积或者分户计算收费。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管理收费的监督管理。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管理收费标准,原则上应当2至5年内结合当地市场物价水平做一次调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未制订临时管理规约或者规约有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以及未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签名)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六章第五十八条— 24 — 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企业等不移交小区有关资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管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六章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物业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雇请身份、家庭、社会关系不明的保安人员等从事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六章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物业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六章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挪用专项维修基金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六章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内不按照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六章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开发建设单位、物业企
— 25— 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六章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六章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给业主或他人造成损失或者侵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用道路、楼梯间、屋面、通道、场地、绿化等,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四)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放养家畜、家禽和宠物的;(五)不按规定时限,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制造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以上噪声及其他污染物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管理等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缴。
第八十六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26 — 第八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文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 27—
主题词:建设 物业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州纪委,州法院,州检察院。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7月28日印发 校对:阮誉
(共印190份)
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本实施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产权所有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专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政府鼓励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提倡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29— 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指导监督管理。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就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全体业主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与住宅(不包含别墅)相关物业服务的,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以下物业及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别墅及其它非居住物业服务收费。
(二)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个别业主委托,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特约服务。
(三)依法采用招标等市场规则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同时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已成立业主大会的或不成立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同时自主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
(五)虽然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住宅,但具备了上述第(三)(四)款其中任何一款条件的。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由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定期公布。
各州、市政府所在地及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州、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定期公布.。
全省其余各县(市、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水平、服务素质、标准等因素,制定、调整当地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并在不突破省确定的最高浮动幅度的前提下,制定、调整当地
— 31— 物业服务收费浮动幅度。
各州、市政府所在地及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制定和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应及时上报省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将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文件向当地(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协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须将合同样本或与业主大会协商确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文件的复印件提交物业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开发商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以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收费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及执行期限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前期物业收费属于临时性收费,当业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并自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后,应当重新约定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 32 — 第十条
对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重合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对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相分离且双方有约的,物业服务收费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没有约定的,业主负有交纳物业服务收费的责任。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追缴,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推荐采用包干制。具体标准可在有权限的价格、建设(房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基础上,最高向上浮动20%,下浮不限。双方如有其它约定,则从其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范围协商确定,并由业主与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在房屋买卖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 33—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份: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 34 —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为物业服务提供的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其维护费用由保修单位负担,并从相对应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金额中扣除。
第十三条
对于二次加压水泵、电梯、消防等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费用,所有因此而受益的业主(或使用人)应平均分摊。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算(以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计费,未办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建筑面积计费)。一般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收。
对于房改售房和由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有住房,其计费面积按与其同处一个区域内建筑样式和规模完全一样的同类商品住房的面积计算。
除另有约定或征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同意外,不得提前累积预收。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 35—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公布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并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并实行多退少补的结算。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确实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进行了保险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将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年保险费有关的单据进行公示。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有权提出质询,但应当遵循《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所确定的合法方式和途径提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对质询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利用其建设费用已进入售房价格,产权由业主共同拥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合法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另行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且收益每年至少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 36 —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该实行政府指导价、依法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且自主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合同中自主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按规定应该实行政府指导价,但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在相当一段时间内预计不可能成立)且当前对小区进行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并非是业主自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双方就物业收费标准不能依法协商达成一致的住宅小区,可由业主(超过50%)和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向当地价格和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价格和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召集经业主选举产生的业主代表(最多不超过9名)及物业管理企业就物业收费有关问题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协商,最终结果由双方共同在住宅内进行公示;从公示之日起七天内如超过80%的业主未提出意见,则由经业主选举产生的业主代表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公示内容签定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限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委托单位应当支付相应手续费。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
— 37— 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价格管理形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价格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或其它单位独立的住宅小区,其物业服务未实现社会化管理(即没有选聘本实施细则所称之物业管理企业的),而是由本单位下属的某一部门进行管理服务的,由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就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向职工进行— 38 — 说明,征得职工同意后再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建设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原《云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云价房发[1999]150号)同时废止,之前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 39—
第三篇: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州情简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州情简介
文山是一个集边疆、民族、贫困、山区和原战区为一体的民族自治州,位于云南省东南部,东邻广西,南与越南接壤,国境线长438公里。全州国土面积31456平方公里,辖文山、砚山、西畴、麻栗坡、马关、丘北、广南、富宁8县102个乡镇,居住着汉、壮、苗、彝、瑶、回、白、傣、蒙古、布依、仡佬11个民族,总人口345万人,少数民族占56.7%。
文山州州情主要呈现五个特点:一是历史悠久、传统光荣。公元前111年西汉王朝便将文山纳入版图,1927年我党就在文山县洒戛竜村建立了党支部,富宁、广南等地是邓小平同志领导百色起义后红七军活动的根据地之一,举世闻名的“老山精神”就诞生在这块英雄辈出的红土地上。二是人杰地灵、风光秀丽。全国人大原副委员长楚图南、狂飙诗人柯仲平等都是这块土地上哺育出来的时代英杰。国家4A级风景区—丘北普者黑、“世外桃源”—广南坝美山水田园风光令人流连忘返。三是民风淳朴、文化多样。壮族的三月三节、苗族的踩花山、彝族的火把节、瑶族的盘王节等民族传统节日,以及丰富的民间传说、民族歌谣和绚丽多彩的民族服饰,构成了多姿多彩的民族文化。四是区位优越、交通便利。文山是云南的东大门,素有“滇桂走廊”之称,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和中越“两廊一圈”、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的深入推进,文山正从昔日封闭的边疆转变为对外开放的前沿,逐步成为云南省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的桥梁和纽带。随着普者黑机场建成通航、广昆高速公路文山段建成通车、富宁港的开工建设及云桂铁路文山段即将全线建设,文山将成为省内同时具备航空、水运、铁路、高速公路立体交通网络的州市。五是资源富集、潜力巨大。文山是久负盛名的名贵药材──三七的主产地,有“中国三七之乡”的美称;是云南新烟区开发和木本油料产业发展的重点地区;广南八宝“贡米”、丘北辣椒在国内外市场上都享有很高的盛誉;州内铝、钨、锌、锡、铟等矿产资源储量丰富,可打造成全省重要的有色金属基地和铝工业中心。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2年实施战后恢复建设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州委、州政府团结带领全州各族干部群众,始终牢牢扭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不断夯实发展基础、创新发展思路,围绕实施农业立州、工业强州、城镇富州、开放活州、科教兴州、和谐稳州“六大战略”,加快建设生物资源开发、新型冶金化工、现代商贸物流、旅游休闲度假“四大基地”,加快发展大通道经济,走出了一条科学发展观引领下的追赶式、跨越式发展之路。
2009年,完成地区生产总值273.1亿元,增长12.6%;完成财政总收入29.3亿元,增长7.9%,其中地方一般预算收入17.3亿元,增长12%;地方一般预算支出89亿元,增长34%;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16亿元,增长30.6%;实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113元,增长9.8%;农民人均纯收入2379元,增长17.4%;金融机构年末各项存款余额302.5亿元,增长26.5%;各项贷款余额232亿元,增长24.1%。
第四篇: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纸
第号
2014 年2月日
代表姓名:等名代表
代表团:联系电话:标题:
请代表根据实际情况打勾注明:
1、此建议由代表通过何种形式形成□专题调研□视察□座谈、走访等其他形式
□代表结合本职工作形成2、建议内容属于多年多次提出、尚未解决的事项
□2年□3年□3年以上
3、希望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沟通□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代表建议、意见和批评分类
□经济建设□科教文卫□社会管理□其他承办单位
注意事项:
1、代表建议、意见和批评分类项由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来填,承办
单位栏由“一府两院”相关办事机构提出。
2、“编号”、“承办单位”“代表建议、意见和批评分类”栏勿填写。建议内容贴附一并
交电子版本。
3、请代表务必填写本人的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
第五篇: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小文档网推荐)
***1***(1993年3月21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 ***1***第一章 总 则***2*** 第一条 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自治州的一大产业,又是一项公益事业。应贯彻以营业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合理采伐,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加快自治州林业的发展,十年绿化全州宜林荒山荒地,使森林覆盖率达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国家、集体、个人大力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保护山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1***第二章 植树造林***2*** 第六条 植树造林必须贯彻适地适树的原则,实行多林种多树种结合,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结合,乔、灌、草结合,合理确定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比例。
第七条 建立以杉木为主的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和以油茶、油洞、茶叶、八角等商品经济林基地。保护发展以木兰科为主的珍稀濒危树种。发展庭院花木果树。
第八条 植树造林必须使用良种壮苗,实现林木良种化和苗木标准化;严格检查验收,切实保证质量,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不计入造林面积。
第九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划定义务植树和部门绿化责任区,限期绿化。
州、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都要建立苗圃基地和植树造林样板。
城镇义务植树实行登记卡制度,年满18周岁以上,女55周岁、男60周以下,都应参加义务植树,不参加义务植树的,按植树所需费用交纳绿化费。农村实行义务工制度,完不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条 采伐迹地必须于当年或次年更新。凡未完成迹地更新和造林计划的,不安排下采伐指标。
第十一条 各级规划内的宜林地必须造林,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已划分到户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要限期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按先造后划、多造多划、少造少划、不造不划的原则安排。没有承包到户的集体荒山由集体组织造林经营,也可以坚持荒山公有的原则下,组织和发动群众造林,谁造谁有。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及林区的野生植物和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和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四条 保护森林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要加强领导,建立森林防火,制止乱砍滥伐、乱捕滥猎和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护林体系。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州、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属常设机构,应列编定员。
(二)全州每年十二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三至四月为森林防戒严期,在此期间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三)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飞播林区、封山育林区、乡村林场、水源林、防护林、风景林、科学试验林、采种基地、母树林属重点防火区,要组织专业扑火队,配备护林员。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接以报告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
(五)林区的防火设施及护林宣传牌等护林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
(六)有林地区的村寨要制定护林防火措施,防火区要实行轮流巡山值班制度,做好经常性的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区内采矿、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确需在林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林地占用费。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剔剥和收购树皮、挖取树根、采集野生花卉资源上市以及在中幼林区内采脂,确属特需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荒。对25度以上的陡坡地应逐步退耕还林。对次生林、灌木林、低产林的改造,应报到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县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乡(镇)林业站批准。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石山区、幼林区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明令封山育林和封山护林,在封山区和封山期内不得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生活活动。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薪柴消耗量,积极推广使用节柴灶,提倡以煤、电、沼气代柴。农村住户要营造薪炭林,对不营造薪炭林又不改灶的农户,必须交纳育林基金。有条件使用其他能源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县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停止烧柴。逾期不改的,按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防治森林病虫害。对于调出调入州内的林木种子、木材,必须经过检疫;发生森林病虫害时,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防治;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禁止砍伐珍稀濒危树种,确属特殊需要砍伐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禁止非法猎捕、买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的,须经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地、野生动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占用、破坏。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向国有林地管理部门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按《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理。***1***第四章 林业经营管理***2*** 第二十五条 州、县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州、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编制经营方案,建立森林档案,为确定森林采伐限额和合理经营森林资源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经国家批准下达的采伐计划不得突破。州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适当调整各种用材比例。以促进林木生长为目的抚育间伐材不列入木材采伐计划。
第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须持有采伐许可证,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数量进行采伐。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办法如下:
(一)国有林场凭采伐计划、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更新检查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国营单位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责任山的林木,应提交书面申请和林权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书、村公所(办事处)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个人采伐自留山林木,属自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自留山证,村公所(办事处)出具证明,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核发;作为商品材出售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核发。
(四)农村住户采伐自留地或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自用的可不办采伐许可证;作为商品材出售的须出具乡(镇)林业站证明。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未完成上迹地更新任务和造林计划的;
(二)乱砍滥伐林木未得到制止的;
(三)山林权属有争议的;
(四)上超限额采伐的;
(五)不履行义务植树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
(六)超过时限,拒不进行自留山造林的。
第二十九条 活立木可以有偿转让和进入流通,但必须依法采伐。
第三十条 运输木材(含边贸木材)必须办理木材运输证。纳入运输管理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商品柴、树根、树皮。运输木材出县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出州的,由州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第三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县人民政府在主要木材运输通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依法实施检查。执勤人员履职时应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木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供销部门可以按计划经营木农具材、烧柴及加工农用农具。
第三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和乡村收购木材。其所需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的木材企业批发,也可持证(照)在批准设立的木材市场上购销。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设立木材市场。设立木材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林区治安稳定;
(二)有健全的木材市场管理机构;(三)有固定的木材交易市场;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木材必须凭证交易。除州、县林业部门木材企业合同定购的外,都必须进入批准设立的木材交易市场,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林木,由乡(镇)林业站收取预留更新费,专户存储,待完成更新任务并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如数返还,两年内完不成更新任务的,由林业站用于造林护林。间伐材不收预留更新费。***1***第五章 林业科技***2***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依靠科技振兴林业。州、县应逐步建立林业科技培训中心,培训林业科技人员和农村林业专业户、重点户人员。
第三十八条 州、县林业科技部门和科技人员的主要任务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搞好林木良种选育,实行科技育苗、科学造林;推广林粮、间种速生丰产林栽培技术;优化林种结构,提高造林质量。
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推广科学防火,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木材深加工综合利用,发展林产品工业,提高森林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林业科学教育。州农业学校要坚持办好林学专业,积极培养林业专业技术人才;县职业中学应搞好林业实用技术的培训,农村应加强林业知识教育,提高职工队伍和林农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条 鼓励林业科技人员领办、创办、协办、联办林业经济实体。对长期在生产第一线工作的林业科技人员,待遇从优。***1***第六章 林业资金***2*** 第四十一条 州、县和有条件的乡(镇)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上级拨款;
(三)更新改造基金(道路延伸费);
(四)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州、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扶贫资金和以粮代赈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八)其他收入。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专户存储,用于造林护林及林业资源保护。
第四十二条 州、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逐年增加林业的投入。
林业主管部门上交财政的罚没收放主要用于林业。
自治州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当地发展林业事业。
第四十三条 各级林业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配备或聘用育林基金征收员,其报酬从征收的育林基金中支付。***1***第七章 管理职责***2*** 第四十四条 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实行首长负责制,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解决执行中存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各级领导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任期目标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定期检查,严明奖惩;
(三)对林业工作实行宏观管理,制订植树造林、义务植树、资源保护、木材生产经营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四)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正确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五)协调处理好山林权属纠纷;
(六)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筹集林业生产资金;
(七)表彰奖励在林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办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受人民政府委托调处山林权属纠纷;
(四)组织实施造林和义务植树计划;
(五)严格执行森林采伐计划,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燃料;
(六)制止各种毁林行为,预防和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
(七)开发林业资源,开展综合利用;
(八)筹集、管理和使用好林业资金;
(九)做好林业宣传、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加强林区建设、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
(十一)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乡(镇)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了解、反映群众在发展林业生产中的要求和问题;
(二)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计划,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农户和个人造林护林,开发林业资源,进行各项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安排,配合林业调查设计单位开展林业资源调查工作,负责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掌握辖区内森林资源消长情况;
(四)核查落实农村集体和个人的采伐指标,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发放木材采伐许可证,依照有关规定检查、监督所在乡(镇)的木材采伐、运输和销售;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处山林权属纠纷,查处毁林案件,保护森林资源;
(六)传播林业科学技术,总结推广林业生产经验,开展林业实用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林业专项基金和其他费用,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好用好各项林业资金。
第四十七条 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当地组织做好本责任区内的造林、护林工作;
(三)巡山护林,制止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发生严重毁林事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同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人员要依法行使职权,并受法律的保护和监督。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在植树造林、资源管理、森林保护等方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其中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发展林业、保护森林目标和完成各项规定指标,成绩优异的;
(二)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三)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从事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节柴代用,节柴改灶成绩显著的;
(六)当年未发生森林火灾或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县,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和国营林场,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
(七)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八)当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县,两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三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十一)林政管理成绩显著的;
(十二)领办、创办、协办、联办林业经济实体,开展综合利用效益显著的;
(十三)连续从事林业工作二十年以上,在林业基层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并为林业工作作出贡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受下列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森林火灾突出,或者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对失职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辖区内乱砍滥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处理,致使当地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损失年累计村公所(办事处)达二十立方米以上,乡(镇)达一百立方为以上,县达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对负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三)对营私舞弊,滥发大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山收购木材的,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木材检查站人员随意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证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对责令限期节能改灶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以逾期烧柴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除自产自销的木材外,凡无木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无证明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导致乱砍滥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八)无证交易木材的,其木材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没收,并处以货主三至七倍的罚款,抗拒检查,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以抢险救灾和军事需要等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为他用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十一)不按采伐证核定的项目进行采伐的,收缴其采伐证,并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处理;
(十二)伪装、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擅自进入林区从事采矿、采石、采沙、采土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毁坏森林,破坏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并赔偿全部损失、补种一至三倍的树木;
(十四)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挖取树根、剔剥树皮、采集野生花卉资源出售的,对实物予以没收,造成严重损失的,视情节处以二至五倍的罚款;
(十五)毁林开荒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或由此引起山火的,按《森林防火条例》和《云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违反林木种子检疫和病虫害防治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非法猎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出售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与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第九章 附 则***2***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同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