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融资租赁四大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四大问题
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过程就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转变的缩影。202_年上半年,全国融资租赁企业总数即增长31.6%,体现出这一行业的蓬勃发展态势。而上海的融资租赁业务总量约占全国的三成,近年来纠纷日益增多。日前,上海市一中院和二中联合发布202_-202_年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可以看出上海市当前该类纠纷中,标的额巨大、涉诉主体复杂,而涉诉人的法律意识不足、机制保障相对滞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主要特点
1、标的物集中于特种设备等昂贵的生产资料
宏观经济形势和国内产业政策,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受理数量上的传导作用较为明显。融资租赁的标的物集中于实体产业中较为昂贵的特种设备等生产资料,例如建筑工程业的挖掘机、印刷行业的高精密度打印设备等。受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基础建设需求放缓的影响,相关实体产业易出现波动,对承租人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造成较大影响,从而引发大量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
2、往往涉及数个回购人和保证人
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主体呈复杂化趋势。除典型的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交易架构外,出租人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以增加回购人、保证人等方式将更多的利益相关方纳入到融资租赁交易体系中,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其权益。一旦涉诉,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均成为出租人主张其租金债权的对象,一笔融资租赁交易往往涉及数个回购人和保证人,增大了审理难度。
3、出租人处于强势缔约地位
从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和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出租人作为融资融物的提供方,处于较为强势的缔约地位,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合同文本均系出租人事先拟定印制的格式化合同文本;二是承租人多为资金短缺的自然人和小微型企业,在涉及重要合同条款的谈判磋商中话语权受到较大限制;三是回购人为租赁设备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出于销售利益驱动,在回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对回购条件、回购价款、回购租赁物交付等重要约定上鲜有异议。
4、抗辩理由定型化、承租人出庭应诉率不高
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对抗出租人租金请求权的抗辩理由呈定型化的倾向。承租人的抗辩理由多为租赁物质量异议、回收租赁物的余值异议、租金数额异议;回购人的抗辩理由集中于回购合同效力异议、出租人重复主张权利异议、回购条件异议、回购价款异议、回购租赁物的交付异议;保证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保证合同效力异议。此外,承租人出庭应诉率不高,增大了租金欠付情况以及租赁物现状的事实查明难度。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四大问题
1、承租人、回购人等存在认识误区,导致产生履约瑕疵或争议 租赁物的质量存在重大瑕疵,是案件审理中常见的承租人抗辩理由之一,这是由于承租人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在性质上的认识误区。一些承租人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相混淆,或误认为是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还有些承租人法律与合同意识不强,忽视对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而直接签收受领租赁物。回购人出于销售利益驱动,为承租人违约兜底承担回购责任,却对回购法律风险的预判和控制不足,其拒绝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往往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出租人的资信审查、交付监督、跟踪服务机制存在疏漏 在缔约过程中,出租人没有建立完善缜密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个别业务人员出于销售业绩驱动,重项目数量轻资质审查,加大了出现坏账等融资风险的概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疏于对租赁物交付行为的监督,甚至出现承租人与出卖人串通,虚构租赁物及虚假交付,套取出租人资金的行为。在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出租人忽视融资后跟踪服务,对承租人的经营恶化趋势未能及时察觉和采取措施,导致出现承租人下落不明、丧失偿付能力、擅自处分租赁物等情况。
3、合同约定不明、业务模式创新放大风险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由出租人事先制定并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对一些业务术语和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未作清晰明确的约定,例如首付款的性质、租赁物残值计算方式等约定不明,易引发争议。在创新业务模式的过程中,存在放大风险的问题,为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例如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对承租人提供的标的物资产,疏于查验和办理过户、登记等必要手续,存在标的物实际价值与融资额差距较大的情况;又例如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委托经销商转付租金,容易出现经销商不及时向出租人转付租金甚至擅自截留租金的情况,导致合同风险人为扩大。
4、租赁物权属公示、租赁物残值确定存在争议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特点,使得租赁物的风险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在目前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如何进行租赁物权属公示,尚未形成共识。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缺乏有效监控措施的情况下,承租人可能擅自处分租赁物,若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则会极大影响融资租赁的交易安全。此外,租赁物残值如何确定也是较为常见的争议,双方往往难以协商一致选定合适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残值评估。而在二次租赁市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出租人缺乏收回租赁物变现或再次租赁的畅通渠道,权利救济的途径受到制约。
第二篇:融资租赁问题
融资租赁需要召开招投标吗?
如果属于 基础设施的大型项目 必须依法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列的强制招标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有三类: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类的重点在于第2类,即国家投资的项目。另外,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第1类及第3类项目中的大多数亦是国家作为投资主体。
第三篇:融资租赁中的四大担保问题
融资租赁中的四大担保问题
通常人们以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已经拥有租赁资产的债权和物权,因此不需要担保。其实融资租赁从生到完结始终离不开担保。为了让人们了解担保在融资租赁中的重要性,本文专门讨论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担保问题。
融资租赁涉及的担保一共有四大类:采购担保、租赁担保、融资担保、司法担保。他们和融资租赁的风险控制有着紧密的联系,是风险控制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下面就逐步分析其内在作用。
一、采购担保
对于大型设备,租赁公司往往不是一次性付款给供货厂商,通常采用三个以上的支付阶段,既:预付货款、阶段付款(可分多阶段)和尾款。预付货款通常有两个作用。一是确定这笔供货交易,购买人不得反悔,一旦反悔,损失自负;二是厂商购买原材料开始生产。如果厂商信用良好,不需要这样的担保。如果厂商与潜在的承租人恶意欺骗租赁公司,那么问题就大了。为此,在风险预测中首先要对厂商的信用进行预测评估。其次就是在风险预防上采取有效措施,既:让厂商提供银行出具的120%违约担保,一旦厂商违约,银行按预付金的120%退还给融资租赁公司。
超出部分实际上是对违约的一种补偿,一是利率损失,二是汇率损失。对于用人民币结算的采购,因为没有汇率问题,补偿比例可以相对降低。从风险管理的角度,租赁公司在没有拿到银行担保时,不应该将预付款付给信用不够的供货商。
二、租赁担保
融资租赁是金融与贸易结合的交易方式,因此在业务操作中既有融资担保问题,也有销售担保问题。
1、融资性担保
有人说租赁物件都属于租赁公司,相当于抵押贷款,从法律地位,比抵押贷款更安全,为什么还要承租人提供租金偿还信用担保?主要原因是:融资租赁在中国(包括亚洲地区)因法律不健全,市场环境不发达,加上融资租赁公司把租赁当贷款做,不考虑物权退出问题。因此在做租赁时让承租人提供第三方不可撤消连带责任的租金偿还信用担保。租赁公司实质上变相在做设备贷款。
从风险控制的方式来说,这种做法叫转移风险。从风险的管理来说,在承租人没有提供租赁担保时,所有与租赁相关的合同都不能正式生效。
这种担保通常出现在简单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大都是没有处理租赁物件能力的金融机构,他们有自己信任的担保机构,操作起来比较简单。因有担保,租赁公司的审查就简单的多,因此也简化了操作程序。其他类别融资租赁公司更愿意用不要担保获取更多的服务利润。
2、销售性担保
融资租赁公司在帮助厂商的信用销售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时,为了解决物权退出的问题,需要厂商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提供不可撤消连带责任担保。这种担保不是租金偿还过程中的担保,而是承租人无力偿还租金,租赁公司收回租赁资产时需要保证租赁资产能及时处置的担保。
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看因为部分风险转移给供货厂商,因此实现了风险分散和风险转移的作用。厂商提供的担保有两种:一是物件处置保证,既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件后,厂商保证收购。这种做法司法风险还在租赁公司身 上。只有债权回购担保,厂商才真正的承担了项目的风险。
从管理的角度上,厂商承诺的担保不仅有书面文件,还要和采购时支付的尾款捆绑在一起,真正地将风险转移给厂商。这种做法租赁公司实际上在用厂商信用为租赁项目融资。厂商借助融资租赁提供这样的服务只要是为了割断法律和财会方面的风险。
三、融资担保
至今还有许多人认为融资租赁是出租人给承租人提供融资便利。实质上需要融资的是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多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操作中不但得不到钱,反而要向租赁公司不断的付款。
既然是租赁公司融资,需要担保的事情就不可避免:
1、股东信用融资
目前融资租赁公司筹措资金最有效的保障是股东提供贷款。由于有些股东不是金融机构,虽然从信用和能力上都具备给投资企业贷款,但不具备放款资格(只有银行才可以给企业贷款),因此都是以股东给融资租赁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租赁公司到银行贷款的方式做租赁项目。
这种方式风险全部压在股东身上,主要靠股东对项目的风险控制能力来判定是否给租赁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租赁公司只是简单执行和日常管理机构。融资租赁公司进入中国初期就采用这种方式,到目前为止,依然是凭股东信用做租赁的企业经营能力在行业中表现比较优秀,尤其是股东具有控股金融机构背景的厂商租赁公司。
2、保理融资
融资租赁公司在完成租赁交易后,为了盘活租赁资产,解决资金来源问题,通常以保理(应收债权销售)的方式将租赁资产售出。这是银行给租赁公司提供资金的另一种安全模式。
银行安全了,风险一定是在租赁公司身上。因此保理业务只是解决一个资金问题,风险并没有因此转移,除非这种保理是非追索权的保理,否则租赁公司要向保理单位提供债权回购担保。
只有银行提供无追索保理服务时,租赁公司才真正地将风险全部转移给银行。这种项目通常体现在银行的优质客户身上。
3、信托融资
这是解决融资租赁公司资金来源一种直接融资方式。其做法是:租赁公司以信托的方 式通过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筹措资金,然后定向做融资租赁业务。这种租赁必须要有第三方不可撤消连带责任担保才可以发行信托。而且提供担保的人很重要。如果是银行提供担保,信托成本相对较底,反之成本较高,甚至有可能发行失败。
银行只有对自己的优质客户才会提供这样的担保。从风险控制角度看信托融资分散了出资人的风险,转移了租赁公司的风险。
4、资产证券化
目前中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租赁资产证券化。还是由股东提供信用担保,没有独立第三方提供信用担保。实质上和信托融资是一样的属于变相担保贷款。这种做法毕竟降低融资成本,实现直接融资,应该是融资租赁今后的发展方向。同时培养出资人认可的第三方担保机构更重要。
5、为股东融资
严格地说,这是一种违规行为,股东用融资租赁公司的信用为借款做担保。从交易上看没有违规行为,从实质上看,被买通的银行提供超担保规模的贷款是违规行为。是银行违规,不是租赁公司违规。银行内部应该加强风险控制管理。
四、司法担保
为了制止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当承租人严重拖欠租金时,租赁公司采取财产保全司法行动,中止承租人对租赁物件权益的继续损害。但在办理保全过程中,司法部门要求租赁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意思是说如果保全的不是租赁公司资产,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担保人承担。从风险控制来说,应该预测到承租人有这样的风险。从风险预防来说,应该让承租人提供这样的担保。从风险管理上来说承租人没有提供这样的担保前,租赁相关的合同都不应该生效。
担保不仅是一种安全保障,也是风险管理的一部分,同时交易结构设计的关键环节。当租赁的交易结构设计的越安全,租赁资金退出越容易。因此担保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不是可有可无的事情,而是如何科学加以利用的问题。
第四篇:医疗器械融资租赁问题分析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业务可行性
分析报告
医疗设备由于总价较高,资金如何解决一直是一个影响高端医疗设备进口的重大困扰。医疗机构欲添置高端设备吸引病源的需求与资金缺口的矛盾催生了租赁市场存在的可能性。现对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做如下分析。
一、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市场
尽管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并未取得相关的政策支持,但市场中亦有融资租赁公司采取迂回政策开展此业务,归纳而言,主要模式如下:
(1)租赁方式
融资租赁:传统融资租赁(租赁购置资金全部由出租人独自承担)或者采用杠杆租赁(出租人提供一部分自有资金,剩余部分通过贷款由投资人提供主要资金)。
(2)盈利额度
盈利额度=厂商折扣+租赁费(等于或大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手续费+不计息的保证金。
(3)付款模式
定价不定期:租金按每月营业额一定比例收取直至达到合同定价; 定价定期:租金按合同约定之期限每月抽取营业额一定比例;
不定价不定期:租金按每月营业额一定比例支付直至设备无法使用时止; 不定价定期:租金按合同约定期限每月提取营业额一定比例,期满后设备归承租人所有。
二、医疗器械融资租赁政策分析
(1)医疗器械进口申请免税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对于非营利性医疗、科教、教学单位用于身体的康复、科研、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可提出申请,符合免税条件的可免征进口关税、增值税。而具有经营营利性质用途的医疗仪器设备不在免税范围,如医院用于检查、治疗类仪器设备。但设在地方军队医院编制内的研究中心或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项目和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这些项目得到确认后,其符合免税条件的可以免税。但科研用的仪器设备仅有被用作实验手段时方可以免税,科研样机(品)则不属于免税范围。
(2)医疗器械进口资格条件
根据《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医疗器械进口单位进行医疗器械设备进口必须具有相应的一类、二类、三类进口单位资质。否则不具有进口资质。如果无资质而为进口行为,将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3)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医疗器械设备融资租赁的政策障碍
首先,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无开展医疗器械进口资质或无法申请此资质。现亦有融资租赁公司为绕开此设备进口资格条件,寻找有资质的进口机构代为进口,最终按照终端客户要求进口所需设备。
但根据《关于租赁医疗器械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关于医院租赁医疗器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医疗器械进口必须取得医疗器械设备进口许可证;进行医疗器械经营业务(非进口)必须具备医疗器械经营资质。同时上述两项批复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必须严格执行《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
其次,如果承租人具有医疗器械进口资质,同时使用目的符合减税免税的条件,可以享受减免税的待遇。但根据《海关法》的规定:特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只能以自用为目的。符合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不得以自用为名,替他人申请办理进口货物的减免税手续。同时在监管期内(特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1、船舶、飞机:八年;
2、机动车辆:六年;
3、其他货物:五年。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的设备交给其他单位使用,即使其他单位仅以加工或生产进口设备单位的产品为使用目的,也不得交付使用,亦不得未经海关允许擅自转让设备;如需转让,转出方向主管海关申请转出,主管海关出具《结转联系函》。转出方凭结转联系函,新申请《征免税证明》,办理转入报关手续,转出方办理转出报关手续。转入方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获得《征免税证明》的,转出方不需补税。否则需补缴税款后履行结转程序。
结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医疗器械进口融资租赁业务或医疗器械国内融资租赁业务暂无法规避进口资质及经营资质要求(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亦然);同时在进口医疗器械时,除非承租人具有减免税资格,否则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同时在设备监管期内,未取得海关部门许可,不得转让设备或移交他人使用,受让方如不具有减免税资质,还需补足税款。
因此,融资租赁行业内开展医疗器械设备尚不具备政策支持,迂回政策也不具有可行性。
以上分析,仅供参考!
第五篇:融资租赁
定为融资租赁的5条具体标准,只要符合5条标准中的一条,即应认定为融资租赁。第一,在租赁期届满时,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即,如果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或者根据其他条件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地判断,租赁期届满时出租人会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那么该项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第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合理地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这条标准有两层含义:
(1)承租人拥有在租赁期届满时或某一特定的日期选择购买租赁资产的权利。
(2)在租赁期届满时或某一特定的日期,当承租人行使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时,在租赁合同中订立的购价远低于行使这种选择权日的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此在租赁开始日就可合理地确定承租人一定会购买该项资产。
例如,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了一项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有权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租赁资产,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估计该租赁资产租赁期届满时的公允价值为30000元,由于购买价格仅为公允价值的3.33%(低于5%的要求),如果没有特别的情况,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将会购买该项资产。在这种情况下,在租赁开始日即可判断该项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第三,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这里的“大部分”是指租赁期占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75%以上(含75%,下同)。
需要注意的是,这条标准强调的是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比例,而非租赁期占该项资产全部可使用年限的比例。如果租赁资产是旧资产,在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资产自全新时起算可使用年限的75%以上时,则这条判断标准不适用,不能使用这条标准确定租赁的分类。
例如,某项租赁设备全新时可使用年限为10年,已经使用了3年,从第4年开始租出,租赁期为6年,由于租赁开始时该设备尚可使用年限为7年,租赁期占尚可使用年限的85.7%(6年/7年),符合第3条标准,因此,该项租赁应当归类为融资租赁;如果从第4年开始,租赁期为3年,租赁期占尚可使用年限的42.9%,就不符合第3条标准,因此该项租赁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假定也不符合其他判断标准)。假如该项设备已经使用了8年,从第9年开始租赁,租赁期为2年,此时,该设备尚可使用年限为2年,虽然租赁期为尚可使用年限的100%(2年/2年),但由于在租赁前该设备的已使用年限超过了可使用年限(10年)的75%(8年/10年=80%>75%),因此,也不能采用这条标准来判断租赁的分类。
第四,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这里的“几乎相当于”是指90%(含90%)以上。这条标准分别承租人和出租人,从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或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占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比例来判断租赁的类型。
这里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这是从承租人角度规定的一个概念,其中“最低”一词是相对或有租金、履约成本等而言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是在租赁开始日就可确定的、承租人将必须向出租人支付的最小金额,或者说是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对出租人的最小负债。租赁合同规定的内容不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构成内容也不相同。如果租赁合同没有规定优惠购买选择权,则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包括:(1)租赁期内承租人每期支付的租金;(2)租赁期届满时,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3)租赁
期届满时,承租人未能续租或展期而造成的任何应由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如果租赁合同规定有优惠购买选择权,则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包括:(1)自租赁开始日起至优惠购买选择权行使之日止即整个租赁期内每期的租金;(2)行使优惠购买选择权而支付的任何款项。
与承租人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相对应,这里所指最低租赁收款额是从出租人角度规定的一个概念,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与承租人和出租人均无关、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其中“最低”一词也是相对或有租金、履约成本等而言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是在租赁开始日就可确定的、出租人将能够向承租人等收取的最小金额,或者说是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对承租人等的最小债权。出租人除了根据租赁合同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最低租赁付款额外,如果还存在与承租人和出租人均无关、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第三方对出租人的资产余值提供担保,则表明租赁期届满时能够保证出租人实现这一确定的金额,这一担保的资产余值也应包括在出租人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之中。
第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这条标准是指租赁资产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资产型号、规格等方面的特殊要求专门购买或建造的,具有专购、专用性质。这些租赁资产如果不作较大的重新改制,其他企业通常难以使用。这种情况下,该项租赁也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