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庄学义“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庄学义“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 加格达奇)审判席:
我们参加今日庄案的诉讼活动,心情既复杂又沉重。因为--
第一,这是一个原本极其简单但却被人为地复杂化了的案件;
第二,我们面对的不仅有尊敬的公诉人和法庭组成人员,而且有蒙受了巨大自然灾害的大兴安岭人民。作为普通律师,我们既要面对法庭履行职责,请法庭审查;又应面对我们的人民讲出真情实感,请人民评判。
我们先就起诉书发言。
起诉书在它的最后提出了一个有关本案的重要命题:“庄学义在‘五·七’大火中,不认真履行其局长的职责。”这个命题显然含有两层意思:
一、庄学义作为局长,应履行他的职责;
二、他在整个‘五·七’火灾中,都应认真地履行他的职责。根据这一实事求是的分析,无可争辩地揭示了起诉书(连同公诉词)的不合情理,因为在它的字里行间始终未见庄学义在整个“五·七”火灾中作为局长的全部活动,而只是摘取了一个不大的片断。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片面性;片面性不会产生说服力是无需说明的。
关于起诉书摘取的片断,它概括为七个字,即“庄学义育英之行”。而后针对此“行”作了具体描述。起诉书的这些描述,在一系列关键性情节上,也就是在事实上,或者是不真实的,或者是不准确的,我们先举出以下几点为证:
第一点,起诉书说:庄学义五月七日八点廿五分左右到达育英林场办公室门前,“整个育英面临被大火包围吞噬的威胁。”这里,把火区的范围划定为“整个育英”,是准确的;其错误在于,所谓“面临被„„吞噬的威胁”,与实际不符。通过庭审调查,连同全部案卷材料,大量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所说的“八点二十五分到达育英林场办公室前”的那个时候,甚至贮木厂连同贮木厂办公室都已被大火吞噬了,其他地段的火情可想而知。按照当时科学测定的大火以每秒15公尺即每小时45公里的推进速度,真正面临被吞噬威胁的不正是图强局本部么?
这一点,按照起诉书的思路,可以说是衡量庄学义行为的是非、功罪的一个关键,因而不容含混。
第二点,起诉书在肯定庄于育英向曾凡金布置工作后,指出他“先后两次向党委书记报告育英火情并提出图强应采取的措施,然后便驱车前往综合厂方向, 在铁路道口东侧停车,观看一下火情,于八点四十分左右匆匆离开育英”。“仅在育英停留15分钟时间”。
这段指控,是庄学义当时三个行为的概括,即,:
一、通报了火情;
二、提出了措施;
三、驱车继续查看火情。可是,在当时那种大火天降的危急时刻,他的这三个行为有什么可以指责的呢?这三个行为与所谓犯罪又有什么联系呢?看来问题在于“匆匆”离开育英。起诉书就此做出的判断我们有两点不能同意:第一,“离开育英”这个概念是含混而不精确的,因为在庄离开林场办公室直到他一路疏散灾民、疏通要道的九拐、蘑菇树乃至“鸡场”等等地方,统属育英辖区,他在辖区之内奋力做了那么多组织工作,使许多人脱险离开火海,业经庭审调查核实,这怎么能说是“离开”育英?第二,在大火肆虐、烈焰扑人的极端危险时刻,所谓“匆匆”,正是机智聪敏的指挥员形象,难道大火压顶还非得“慢吞吞”地才算坚守岗位、才称得上指挥若定么?遇事“慢慢来”是恶习,会贻误事业,起诉书的这个指控不能成立。
第三点,起诉书说, 庄在育英向“曾凡金询问一下火情,只简单地让曾广播喊话通知群众疏散”。
这个指控中也包含着庄的三个行为,即:
一、询问火情;
二、布置喊话;
三、通知疏散。这些行为,不论当时还是现在,应当说都是无可非议的。按照指控,问题出在“只简单地让曾喊话”。可是,在那烈火突来、人力难挡的情势下,这“简单地”三字不正说明庄学义作为指挥员的果断与高效?如果在那时还要按部就班地例如开个首长会;首长动员,分领任务;制定落实,尔后贯彻执行,这自然不简单了,但行得通么?我们不得不指出,为什么面临大火的“此景”还非得“复杂化”不可,“此时”搞点简单究竟何罪之有!
第四点,起诉书指控庄“没有亲自去各单位部署抢险救灾”。我们不再复述证据材料,仅就起诉书本身所承认的,庄在向党委书记通报火情对图强防火、救火做了部署之后,“便驱车前往综合厂方向”,并“在铁道口东侧停车,观看火情”。我们要问:驱车前往,算不算“亲自”?综合厂是不是“单位”?观察火情是不是为了“部署抢险”?至于“各单位”,当时已陷入火海,摄氏千度以上的高压热浪,伴着每秒15公尺的超高速火势,漫说庄学义,试问谁能一一亲临?谁又能在大火突降,于是人自为战甚至人各逃生的特殊情况下,去进行什么组织部署呢?
第五点,起诉书指控庄“放走了育英地区防火总指挥曾凡金”。很明显,这里采用的手法是“一石二鸟”。一面说曾逃跑;另一面说庄放走了曾。曾是否“逃跑”,另案审议。说庄“放走了”曾,却不辩:所谓“放走”,关键在于让曾走向哪里,去干什么?庄命曾驾轻骑急速奔向图强直接报警,使图强一万五千之众有所准备,这难道不是为了抢险防灾?这难道不是积极的救火行为?这难道不是一种在特殊条件下的唯一可采取的正确权宜措施?这里有什么可以指责的呢?
令人不解的是:起诉书一方面承认庄是局长即防火总指挥,另一方面又不承认这位总指挥可以命令部署曾凡金亲赴图强报警,让去就是放人逃跑。这让总指挥如何履行他的职责呢?我们的观点与起诉书的指控之间的分歧,焦点在于曾的出走育英是否必要。我们综合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得出这样的判断:曾当时出走,显然是为大火所迫,同时又是进一步救火救灾的需要;既是被迫的,又是必要的:无可指责。
审判长,以上并非起诉书中的不实、不足之处的全部;这里指出的五点已足能证明一个载可争辩的事实:这个起诉书在它的根本方面是全然站不住的,理应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下面针对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提出我们的见解,这将是我们的辩护的基本论点和主要论据。
直截了当地说,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中回避了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一个是,“五·七”火灾对于图强局来说,实是意处的天灾,非人力所能抗拒;一个是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有没有社会危害性。
关于第一点,考虑到这是公认的事实,相信法庭能够予以充分注意,这里暂不详细陈述。
关于第二点,我们认为,法学常识告诉人们对刑事被告人定罪的根据,只能是他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客观的,不应因公诉人的主观意念,或某位领导人的意志,或者新闻报道的宣传需要而有所改变。因此,对庄学义能否加罪,应看他的行为是否符合上面提及的刑法学原理,是否符合犯罪的概念以及犯罪构成的要件,决不能迁就,更不应照顾与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无关的外在因素。如果不是坚持这条原理原则,而是顾及或者虑及其它因素,这样处理的案件决经不住人民的检验!决经不住事实的检验!历史终将证明:这是错误。
我们不想讳言,任何检察,机关,乃至所有的司法机关,不论中外古今,都难免错案。但是,我们的制度的优越性在于,我们决不故意制造冤案,而且一旦发现了错误,一定能及时纠正。如果能够防错误于未然,那当然上策。
然而必须指出,听了公诉人的公诉词,使我们不能不预感到:有的同志,在庄案上将决心沿着明知是错误的小道走到底了。这就清楚地说明,以法治国,在我们国家还要经历多么艰难的历程。粉碎“四人帮”十二年了,可我们的冤假错案并未绝迹,作为法律工作者,难道我们真的听不到民间的冤情和怨声!尊敬的公诉人同志,冤情一多,民心易失,这才真正是你们说的政治影响极坏的事。古往今来,这方面的教训太多了,我们能不认真考虑么?
就庄案而言,针对公诉词中提出的论点和论据,我们不得不提请考虑几个问题:
一、在庄可以不入火区的情况下,主动奔赴漠河,这是不是忠于职守?
二、庄不去漠河,不会被大火困于育英;如果他不到育英,而是坐镇局本部,他对育英大火还应承担责任么?
三、庄撤出育英林杨,边撤边组织群众疏散,决无逃跑行为;如果公诉人不能否认这是事实,这样的边退边战算不算忠于职守?
四、庄退守的方向是图强,即林业局的中心,那里有万余居民,上亿元的财富,他作为局长,考虑了全面情况,作出了力保中心的决策,这种战略上的转移,这一临危未乱的果敢决策,是不是忠于职守?
五、公诉人一面要求庄作为局长应认真履行职责,一面对他奋不顾身抢险救灾的尽职行为一概抹杀,试问:这怎能量出庄究竟玩忽了还是忠于了职守?
六、公诉人引用黑龙江省政府的《春季护林防火命令》论证问题,可是,按照那个文件的规定,庄又有哪一点做得不对?没有,一点也没有。大火之先,图强没有火险,没有火情,甚至没有火源。庄本人五日公出归来,六号就上山组织防火。尽管我对大兴安岭的干部情况没有调查,没有发言权,我还是想问:这种单位,这样的干部,在大兴安岭究竟有多少!众所周知,图强是受害单位,来自漠河的那么猛烈的大火,自始至终没有得到起火方面的通报,这算不算失职?何以无人追究?而庄学义则不同。他对友邻及时通报了火情,使之有备,这难道是玩忽职守者办得到的?图强受灾最重,图强领导人受到的待遇又最不公平,这不必讲法,连起码的公道都不讲了,我们怎敢赞同?
审判长:我们的党和人民在复兴灾区的严重时刻,极需人才,我们从庄学义的一贯政绩和救火事迹中,决不怀疑,这是林区的难得人才。一个党的儿子在火海中尽了职责却被投入另一个可能是永劫不复的“火海”,这怎么可以呢?我们还不得不指出, 大兴安岭的这场火灾,事后却让无辜的小人物承担如此重大的罪责,这合适吗?合法吗?公诉人说,他当时“有时间、有条件、有人力物力”抢救育英。关于时间条件,我们已经陈明,至于人力物力,也许我们富有人海,可是,请问我们现在有没有足够的物力来防、救去年那样的大火?试问去年的“物力”又在哪里?
总之,庄学义是无罪的!我们的法院对于忠于职守的好干部,不会加诸罪名,给予苛待。请予审查,请予考虑。
附:起诉书(摘要)
被告庄学义因玩忽职守一案,由黑龙江省委交办。现已侦查终结,查明被告人庄学义犯罪事实如下:
庄学义于1987年5月7日20时过后,会同林业局防火办公室主任赵某乘伏尔加前往西林吉方向察看火情,20点25分左右到达育英林场办公室门前。当时两股大火正从西北和西南方向烧进育英地区。边缘地带的建筑设施已经相继起火。整个育英面临被大火包围吞噬的威胁。庄向育英地区防火总指挥曾某某询问一下火情,只简单地让曾用广播喊话,通知群众疏散,之后,便进调度室,先后两次向局党委书记报告育英火情,并提出图强应采取的措施。然后便驱车前往综合厂方向,在铁道口东侧停车,观看一下火情,于20点40分左右即匆匆离开育英,返回图强,仅在育英停留15分钟左右时间。在返回图强途中,遇曾某某骑摩托车朝图强方向逃走,庄不仅未加制止,反而令其去局调度室报告火情。庄学义育英之行,经查犯有如下玩忽职守行为:
1、庄学义在大火即将吞噬育英的严重时刻,除到林场办公室外,既没有用电话与当地其余三个科级单位联系,也没有亲自去各单位组织部署抢险救灾而匆忙返回图强。
2、庄于返回图强途中,见育英地区防火总指挥曾某某脱离指挥岗位,骑摩托车驮人向图强方向逃走时,理应制止,令其返回育英组织指挥群众疏散与抢险,而其相反,却令曾快去林业局找迟书记报告火情,不仅自己不在育英组织指挥,又放走了育英地区防火总指挥。
由于庄学义上述失职行为,致使育英地区职工群众在“五·七”火灾中,失去组织领导无人指挥群众抢险和疏散,损失惨重。于20点40分左右,先后相继烧死和窒息死亡43人、伤19人,经济损失2377万余元(原值)。使本应避免和减少伤亡与损失而未能避免。对此严重后果,庄负有直接重要领导责任。
被告庄学义在“五·七”火灾中,不认真履行其局长的职责,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第二篇:龙某某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龙某某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龙某某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原创 2017-04-16 龙元富律师
巅峰刑辩龙某某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犯罪嫌疑人龙某平委托、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龙某平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阶段龙某平的辩护人。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字【2016】349号《起诉书》”【下称《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龙某平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经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阅卷,进行一切可能的调查研究,在详细了解案件事实与案情基础上,尤其是经过两天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依据法庭调查予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兹对本案谨慎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我们的基本辩护意见是:
我们坚定不移地认定:
《起诉书》指控不成立,龙某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东莞市中侨大厦“3.3”燃气爆炸事件”,与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两者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主要理由是:
犯罪嫌疑人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完全符合《行政许可法》、《消防法》和广东省消防总队颁行的《广东省建筑工程验收评定规则(试行)》(2003年12月1日起试行)【以下简称《评定规则》】之规定,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等问题。
2006年消防验收的具体执法依据是广东省消防总队颁行的《广东省建筑工程验收评定规则(试行)》(2003年12月1日)。该《评定规则》第四条规定:“消防验收应当按照各子项的内容逐项进行检查、测试---进行评定”。该《评定规则》之子项“特殊场所”不包括“厨房”,也即“厨房”属非必需验收核查场所,只需按“普通场所”对待;“普通场所”的验收方式是抽查。因此,“厨房”
未被抽查到并无不当。换言之,也就是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工作不存在《起诉书》中所宣称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等情况。
更何况,杂物间与“厨房”是两个空间,不是一个空间,对“厨房”进行验收核查,并不必然或必须对“厨房”旁边的杂物间进行核查。
又尤其使用单位违法将杂物间设计成为“集中瓶装石油气间”,从消防审核申报,到正式消防验收之前的消防验收申报,均刻意隐瞒,从未提及——即便在“东公消(审)字(2002)第531号《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提出了“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的公开善意提醒之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仍然不为所动,仍然继续刻意隐瞒相关违法行为,而后胆大妄为地违法使用(假设《起诉书》之中所述,“厨房”验收前已经投入使用)——胆大妄为到了无法形容的地步,按规定只能使用三年的“调压阀”,他们居然使用了八年,还没有任何人去注意,尤其是发生在“中石化”这样经营、管理燃油燃气等危险品的单位,更不能用不懂、不清楚来解释,只能用刻意隐瞒来描述。
造成莞城街道中侨大厦“3.3”燃气爆炸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东莞市“3.3”燃气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中已经做了明确认定和理由说明:是作为建设和使用单位的中石化东莞分公司“燃气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燃气”。加上其它法定监管单位监管缺位等方面的原因造成。
作为厨房设计、建设和使用方的中石化东莞分公司未依法对中侨大厦四楼厨房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情况进行如实向消防部门申报,导致厨房燃气情况未进入消防验收范围。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许可审批以申报人申报的范围为限——因为建设单位刻意隐瞒真实情况,未对厨房“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情况进行申报,直接导致中侨大厦四楼厨房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未进入消防验收范围。在没有接到任何投诉、举报的情况下,而且如前所述,按照《评定规则》第四条规定,“厨房”属非必需检查的重点场所,只需按“普通场所”对待;“普通场地”的验收方式是抽查,未被抽查,未进入消防验收范围属依法履职,并无不当,更没有违法。
另外,《事故调查报告》也明确指出了,此种情况下负有燃气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整改等工作任务的是莞城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而非检方所推断的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如《起诉书》中所述,“东公消(审)字(2002)第531号《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提出了“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之“批复意见”。其实,此点“批复”只是一个提示性建议,而非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审批之审批性意见,具体说明如下:
按照消防审批工作基本原理和工作规范,所谓审核意见书,是指建设单位将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向消防机构申报,消防机构依法对设计方案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法律文书。在本案中,建设方并没有向消防部门报送厨房燃气或热能动力的设计方案及文字说明,故“东公消(审)字(2002)第531号《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中提出“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是职责范围外的善意提醒,实质上只是一个提示性的建议——即假如建设单位“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
验收人员的检查范围仅限于审核通过后的验收申报材料和竣工图纸的范围和内容。除此之外区域,验收人员不可能也不应当“翻箱倒柜”的去搜查,用排除法一个一个去核查排除,那就不是消防行政许可了。而根据消防审、验分离的原则,验收人员根据《评定规则》没有抽验到厨房,符合《行政许可法》、《消防法》、《评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存在《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等问题。
顺便回应一下,第二次增加的年轻美女公诉人刚才的“精彩表演”——厨房早已投入使用,你怎么就没看见、没发现呢?答案是:第一,验收之前,没有接到举报、投诉,验收单位及具体执行验收任务的龙某平、雷某某等,没有对被可以隐瞒的厨房的“集中瓶装石油气间”进行验收的法定义务;第二,刚才出庭作证的证人吕刚甫已经证明,消防施工单位有一个潜规则——申请验收之前,尤其是消防验收人员进行验收之前,会充分提醒建设、使用单位。将有碍消防验收的东西收拾收拾,也就是说,即便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厨房”旁边的杂物间----“集中瓶装石油气间”确实在验收之前已经投入使用,那么,验收过程中也是无法查验的···第三,更何况,第二次增加的年轻美女公诉人大肆渲染的厨房验收前已经投入使用只是“一面之词”——而且只是真正的责任单位、真正的责任人的“供述”而已。再说,退一万步讲,即便龙某平等确实疏忽了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厨房”旁边的杂物间----“集中瓶装石油气间”确实在验收之前已经投入使用这一法定验收义务之外的细节,那也只是合理性原则范围内的司法审查,但是,我们不能不提醒合议庭的是,玩忽职守罪审理过程中只能进行合法性原则范围内的审查,不能够、不可以、不需要进行合理性原则范围内的审查。
第二次增加的年轻美女公诉人刚才的“精彩表演”,可能应该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吧。
第四、东莞市莞城街道中侨大厦2014.3.3事故是一起特别特别典型的燃气安全管理不到位,燃气使用者、相关监管职能根本缺位、供气单位均异常严重不负责等原因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并非消防责任事故。
“东安办【2014】126号”《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做好东莞市3.3燃气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通知》附件1《东莞市3.3燃气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技术调查研究报告,对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扑救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进行了相对准确的调查、分析和评断。其中第四项“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对相关单位、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责任认定,并提出了处理建议——公安消防机关并不在其中。
有鉴于此而不仅限于此,本辩护人再次重申,我们坚定不移地认定:龙德平根本没有《起诉书》所指控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等违法行为之嫌疑。据此,本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龙德平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的处理结论只能是:龙某平无罪。
相关意见:
一、本案的侦查思路存在根本性问题。
《起诉书》指控的是犯罪嫌疑人龙某平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所以我们首先应该搞清楚其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履行了职责。也就是说,需要进行的是“合法性审查”,而非“合理性审查”。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根据《消防法》规定,消防行政许可有: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公众密集场所使用、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其基本原理与工作规范是“无申请则无许可”——如《事故调查报告》所述,东莞市3.3燃气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是作为建设和使用单位的中石化东莞分公司“燃气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严格按照规定使用燃气”。加上其它法定监管单位监管缺位等方面的原因造成。质言之,东莞市3.3燃气爆炸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并非犯罪嫌疑人龙某平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所导致。
既然犯罪嫌疑人龙某平代表其原所在单位进行行政许可验收过程中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更重要的是其原所在单位、其原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以及《高层民用建设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经过严密调查研究与专业审查,均一致认为: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完全符合《行政许可法》、《消防法》、《评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前述有权对涉案事实进行评定的评定机关均已经出具正式文件,主要包括: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3.3”事故场所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的函》(东公消函【2015】1号)”、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进一步说明函》(东公消(函)【2015】2号)、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有关消防行政许可事项说明的函》,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设设计防火规范》管理组《关于咨询高层民用建设热能动力有关问题的函》和《高层民用建设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致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关于东莞市公安消防局来函的答复》以及2015年3月23日9时49分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防火监督处蔡飞电话咨询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研究所《高层民用建设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黄德祥研究员《电话记录》。上列有权评定机关所出具的这些正式文件足以充分证明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行为合法依规,不具有违法性——当然不存在任何犯罪嫌疑。
二、侦查机关在本案中有异常明显的制造案件之嫌。
将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是一个执行《行政许可法》、《消防法》、《评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之执法行为,其行为合法依规,不具备违法性,不是真正的事故责任人,对真正的责任人却“另案处理”,而且是不痛不痒的“纪律处理”,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更加违背刑事诉讼法理;不仅仅是侦查思路存在根本性问题的表现,确有刻意制造犯罪、制造冤枉龙某平、雷某某的明显嫌疑。
在《事故调查报告》已经对事故进行充分调查、举证、说明和责任认定之后,公诉机关还刻意把近九年前的一次合法行政许可行为,与此次事故联系起来,并对一位奉公守法的前公安干警提起公诉,足以说明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部门侦查思路存在根本性问题——确有刻意制造犯罪、制造刑事案件以掩盖案件真正的事实真相的明显嫌疑等相关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否则,冤案可能因此而“横空出世”“骤然降临人世间”。
三、本案的立案与侦查之刑事司法逻辑存在根本性问题。
《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龙某平在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消防验收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玩忽职守罪”,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根本违法、指控逻辑严重错误。
其指控逻辑是“东公消(审)字(2002)第531号《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中已经提出“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的审核意见,龙某平、雷某某等在验收过程中没能严格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意见,即属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玩忽职守罪”行为。殊不知,如前所述,“东公消(审)字(2002)第531号《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提出“餐厅内的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为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的“审核意见”只是一个善意的提示性建议,而非依法进行行政审批之审批性意见,不属于法定执法义务。龙某平、雷某某验收工作是依法依规进行的。公诉部门在没有认真查证核实消防部门验收流程与具体验收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就如此臆断轻率起诉,陷守法民警于不义,视检察职责如儿戏,实在让人非常遗憾。
关于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3.3”事故场所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的函》(东公消函【2015】1号)”、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进一步说明函》(东公消(函)【2015】2号)、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有关消防行政许可事项说明的函》,在该案事实查明与认定过程中如何使用。依法据实而论,最低限度应视为“鉴定意见”——即,如果一定要进行证据归类,那这三份公文就应作为“鉴定意见”来对待——该三份“鉴定意见”均异口同声地断定:龙德平、雷东海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行为合法依规,不具有违法性。
从现行中国法制体系、法律体系框架结构来看,前述三份公文的法律属性是:非正式“行政裁决”——就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行为是否合法依规,是否具有违法性等相关争议,在认真、仔细、全面体系性调查研究基础上进行审查,做出的“行政裁决”——该“行政裁决”的结论是:龙某平、雷某某等于2006年6月份对中侨大厦裙楼(含四楼)的消防验收行为合法依规,不具有违法性。
公诉人在今天庭审过程中,将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3.3”事故场所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的函》(东公消函【2015】1号)”、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消防行政审批有关情况进一步说明函》(东公消(函)【2015】2号)、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莞市中侨大厦有关消防行政许可事项说明的函》,一概作为犯罪嫌疑人(当此之时)所代表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上级单位的“一面之词”,进而得出结论:不应采信,这个说法是错误的。恭请合议庭高度关注。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龙某平根本不存在《起诉书》所指控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等违法行为之嫌疑。本案的“被制造”确系侦查思路错误、违法“另案处理”等所致。请依法审查查明,并依法作无罪处理。
此致!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 2017年3月14日
第三篇:玩忽职守辩护词
公诉机关2010年指控:2000年1月19日、2001年8月6日时任夏邑县城建局副局长的姬万里在某房产交易过户手续上签字构成玩忽职守罪。朱现领律师作无罪辩护。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免于刑事处罚判决”相当于“无罪判决”。当事人未上诉、未申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审判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 2010年
姬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近亲属之委托,指派我担任姬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姬某某,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通过庭审时的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的认识和理解。现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就姬某某无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追诉时效
(一)假定姬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业已超过追诉时效,依法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宣告对被告人姬某某不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87条中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②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A、如何确定追诉时效的法定最高刑
1、法定最高刑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和法定情节,与其所犯罪行相对应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处刑档次中的法定最高刑。2、法定最高刑也不是指某种性质犯罪全部刑罚的最高刑,而是指某种性质犯罪中与该犯罪情况基本相适应的某一档处罚的最高刑。即对犯罪分子应在该档量刑幅度内处刑的档次最高刑。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三)》(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九问
问: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确定对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时,如何计算法定最高刑?即对刑法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我们这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条计算,因为案件尚未审判,难于弄准罪行轻重或情节如何,不好确定应适用的款或量刑幅度;另一种意见是按款或相应的
量刑幅度计算,因为罪行轻重不同,适用的款或量刑幅度不同,追诉期限长短也就不同,应按照罪行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期限长短,才合理合法。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答:同意你们所倾向的意见。刑法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
例如,犯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规定: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条文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但是并非所有的伤害罪都按条文法定最高刑——死刑来确定追诉时效,而是根据具体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后果的,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某甲这一伤害罪行的追诉时效为5年。假如是重伤,其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某甲这一伤害(重伤)罪行的追诉时效为15年。又例如,犯杀人罪,法定最高刑有二档,一档是死刑,一档为10年,根据犯罪情节确定最高法定刑是10年,还是死刑,进而确定追诉时效是15年,还是20年。
玩忽职守罪,法定最高刑也是有二档,一档是3年;一档是7年,7年的条件是情节特别严重。对应的追诉时效分别是5年、10年。针对本案被告人姬某某而言,根据案卷材料、案情,即使构成玩忽职守犯罪,他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属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幅度应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本案被告人姬某某法定最高刑不应超过3年,追诉时效为5年。
B、追诉时效的起算
《刑法》第89条中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指控姬某某的两次签字行为,一次是在2000年1月19日,已超过10年;一次是在2001年8月6日,至今已近9年。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是必须追诉的,裁定终止审理,宣告对被告人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公诉人在法庭调查时称: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是最高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规定,玩忽职守罪的诉讼时效从造成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A、指控姬某某的签字时间是在2000年1月19日和2001年8月6日。上述《纪要》是最高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对2000年、2001年的行为没有朔及力,不应适用,应当适用《刑法》第89条和最高法院1981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该《总结》第8条第2款中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起算:根据刑法的规定,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构成之日起计算。假定构成犯罪,犯罪之日和犯罪构成之日分别为2000年1月19日、2001年8月6日。分别从2000年1月19日、2001年8月6日起计算,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因此,公诉人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B、公诉人引用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第六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姬某某签字造成的结果,第一次的结果是恒达公司得到了房屋,第二次的结果是信用社得到了房屋。如果说姬某某签字构成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应分别是2000年1月19日、2001年8月6日,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也应分别从这两个时间起算。
二、作为时任夏邑县城建局副局长的姬某某在办理房产证事宜中没有法定的签字职责,玩忽职守无从谈起
事实是:在班某某任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前,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县房产交易所,办完审查、审批手续,就可以直接去县政府办用章。当时的法律没有城建局分管副局长在房屋交易登记中必须签字的明文规定。姬某某的签字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需手续,因此姬某某所的签字也不是法定权力。没有证据证明姬某某的签字是县委、县政府领导的指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姬某某的签字是当时任职的城建局党组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种种证据说明姬某某在房屋交易登记中的签名仅是班某某任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时为减轻自己个人的责任而附加的手续,作为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的班某某是无权为城建局副局长姬某某赋予权力的。因此可以推断姬某某签不签名,对盖县政府的章没有实质影响。姬某某为了工作的顺利开展,满足了时任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班某某的个人要求,是对工作负责的一种表现,他的签名,仅仅是形式,就此追究他的责任,依据明显不足。
三、假定姬某某有签字的职责,姬某某签字的行为不致于定罪
房屋从生产公司转给恒大公司的交易材料,有中级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买卖契约、单位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勘测人与复核人签名,等等。在有这些交易材料的情况下,姬某某可以签字。
另外,卷宗中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本案涉及的房产从生产资料公司过户给恒大公司,其幕后主使人就是生产资料公司,是生产资料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而主动采取的行为。这也可以从生产资料公司2003年12月4日、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2005年5月24日两次起诉夏邑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中得到证实。两次起诉均未对本案涉及的房产从生产资料公司过户给恒大公
司提出异议,而在起诉书中明确说明“因夏邑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夏邑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为逃避债务将该楼过户在夏邑县农资集团恒大有限公司名下,但该楼一直由夏邑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占用,夏邑县农资集团恒大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夏邑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分别经过起诉、上诉,均被夏邑县法院、商丘市法院判为败诉。事后,将由此导致的后果全部归罪于姬某某名下,明显有失公允。
房屋从恒大公司转给信用社的交易材料,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卖方处盖有房屋所有权人恒大公司公章与买方处盖有信用社公章的买卖契约,勘丈平面示意图,农资集团公司向供销社打的偿还供销社粮油贸易公司拆借资金的报告,农资集团公司、供销社粮油贸易公司、信用社三方抵账协议,等等。在有这些交易材料的情况下,姬某某签字是可以的。
四、本案无重大损失
A、信用社的或有贷款损失与姬某某签发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公诉人指控造成信用社损失200余万元不能成立。卷宗中有证据证明,本案中涉及的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是在1997年7月,期限三个月,即1997年10月到期,至姬某某2001年8月6日在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签字时已经逾期将近四年,即早已形成呆坏账,这一点从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中也能够证明。即使信用社贷款损失,也是由于信用社放贷时对贷款方资信审查不严造成的。
如果姬某某签字的行为正确,信用社得到以物抵债的房屋,是为信用社挽回损失的功臣;如果姬某某签字的行为不正确,信用社不应得此房屋而得到了,乃不当得利。如今房屋登记已经撤销,信用社不当得利返还,这个过程并没有给信用社造成实际损失。
再则,房产证撤销后,原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公诉人所说的不可以恢复,信用社可以继续向粮油贸易公司及其开办单位供销社主张权利,还可向担保人供销社联营公司、丁莉主张权利。
信用社失去房屋,是由于2010年房产证被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撤销。
所以,起诉书中所说的由于姬某某的不当签字给信用社造成200多万元损失没有根据。
B、没有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案证据显示仅2010年5月25日有上访。不存在生产资料公司职工多年上访的情况。因此,公诉人所述“造成夏邑县农资生产公司多年多次上访,社会影响恶劣”,没有事实依据。
又,生产公司职工的上访是恶意上访。房屋依法早已不归生产公司所有,原生产资料公司有关领导鼓动不明真相的原职工上访,想通过上访要回已不属自己的房屋,有滥用权利之嫌。
五、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集团公司、供销社粮油贸易公司均是供销社的下属分支机构。
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为恶意躲债,通过假诉讼、成立空壳公司(恒大公司)将本案房产过户转
移,成立了农资集团公司。
农资集团恒大公司工商登记的是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或农资集团公司)出资30万,60%控股;有证据证明另外两个自然人没有出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或农资集团公司)实际上是100%控股。
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集团公司、农资集团恒大公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人员、资产、财务等完全混同,三企业混同为一,按规定应否认农资集团公司、农资集团恒大公司的法人人格,认定三企业为同一个企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上述企业均属“供销系”,权利、义务的最终主体均是供销社。
房屋从生产公司过户给恒大公司是协助执行法院的结果。恒大公司欠粮油公司借款,粮油公司欠信用社贷款是三角债,三方达成协议,将房屋抵偿给信用社,同时消灭恒大公司欠粮油公司的债务和粮油公司欠信用社的债务,并无不当,符合《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符合商事活动规则。
六、姬某某无罪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在本案中姬某某是无罪的。即使在办理涉案房产证的工作中有瑕疵,也是房产交易所有关工作人员审查把关不严造成的。姬某某作为上级分管领导不应当替下属承担责任。另外,即使在办理涉案房产过户过程中存在有关单位、人员代签名、公章使用不合规、房屋面积变动等瑕疵,这个责任也不应该由姬某某承担。姬某某作为上级分管领导,没有审查签名真假、公章使用是否规范的条件和职责。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依法判决。谢谢!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四篇:李庄案辩护词
[陈有西按]这份辩护词,30日公开开庭一结束已经交付法庭。全文12300字。迟迟不公布的原因,是考虑这样的真相公布出去,可能影响不好。想不到这三天来,全国媒体对本案的庭审情况,公开得比我们的辩护词还透明。连一些我们都不知道的重庆方面的决策内幕,记者们都深追披露出来了。网络时代,真的无法控制一件大家普遍关心的事件真相。由于这些报道,读者产生了很多的猜测;很多律师和新闻界朋友都向我要辩护词;本网上好多读者也要求强烈。有些同行认为我们可能只会说豪言壮语而没有辩到位;重庆方面组织的西政的两位教授甚至称关证人取证、只读证不出示是合法的。如果我再不公布这份辩护词,会产生更多的猜想和误解,把事实都搞混。因此,考虑再三还是将其公布。欢迎各位律师同行批评指正。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一审辩护词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
《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庄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这是一个前提。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庄再追问查证的。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
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律师有什么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本案中,李庄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
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上,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全局性的差错。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组织起诉指控犯罪,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二、程序之辩:
从李庄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
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庄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都是合法的。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证的。他有权知道、必须知道。被告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自订政策,自搞一套。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伪证罪,必须有个“证”。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那么,所有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他伪造了什么证据?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三、事实之辩:
李庄帮助伪证的事实不存在
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都是基础。李庄到底有没有进行证据伪造?他伪造了什么证据?法庭开到现在,一份也没有。这么全国关注的伪证案件,居然是一个没有一份“伪证”的案件。
查清本案其实很简单。伪证罪,一种是指影响被告,一种是指影响证人。控方指控的伪证,主要是指影响被告。因为龚刚模案的180多个的证人,李庄一个也没有找过,也没有间接影响过。因此“妨碍作证”就没有了。其他的辩方证人,由于没有控方的笔录,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他们即使“被影响”,只要李庄没有带上法庭,都不是证人。不可能构成本罪。李庄也只是通过家属寻找中,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做过一份笔录,都是希望他们到法庭作证,何来帮助伪证?那就简单了,只要看他有没有影响被告。我们来看事实。
(一)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庄律师,而不是李庄律师指使编造
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庄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庄指使编造。《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P113)“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他就会提出不再担任我的律师。”(P113)这些公安机关作为可以立即抓律师的最主要的口供证据,就清楚地显示了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律师,律师才进行对策帮助的。
其实,龚刚模在律师会见时向李庄讲的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是令人发指的,龚被提出看守所外的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吊打了八天八夜,大小便失禁,还被裸体吊打,捧大便,用内裤擦地板。一位副支队长看不过去,进行了制止,一男一女两个医生为他进行过治疗。李庄听原在公安工作过的吴家友律师了解到了有人目击刑讯,也认识这些医生,因此请他动员他们出来作证。但从来没有说要去收买。吴家友的证言,因为自己私下收费等已经无法解脱,在公安机关审讯下,不惜作诬陷假证,说李庄要他去收买医生。公安机关将其悔过书让媒体公布发到网上。吴家友根本不是龚的律师,本案已经有李庄同马晓军两个律师,李庄也没有同意他同案辩护,没有给吴一分钱,哪来收买?
在会见中,李庄因发现案卷中龚承认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他的,同所有的手下交代、樊奇杭的说法不一致,就问:“这是你说的吗?”他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在哪里打的?”“在铁山坪基地。”“他们打了我,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吊了我八天八夜,很震惊了我。”(检察卷3-4,李庄笔录)。李庄是北京人,不知道重庆这些地址,这些地址和细节不可能是李庄编造。原话肯定是龚刚模所述。
到了12月16日,公安对龚刚模的笔录进一步完善,完全掩盖了龚原先向律师先检举刑讯逼供的事。为了自己立功保命的龚刚模,这时向公安讨好说:“我接受讯问过程中民警都是依法办事的,实事求是交代的。”(P132)然后公安机关就向媒体公布说是李庄引诱伪证。
重庆公安本次打黑办案中,刑讯和变相刑讯的事实,在本案和龚刚模案的公安笔录证据中即可以得到印证。(见辩方证据公安笔录通宵审讯的时间记录)龚刚模被逼供的事实基础可信,就更谈不上李庄编造的问题。李庄被抓后,作为一个北京比较有影响的律师,江北公安局同样对他进行了连续40多个小时的通宵突讯。不让吃不让喝不让睡。这不但有李庄的自辩控告,从李庄的公安笔录时间即可以看出:12月12日李被从北京抓到重庆,关进第二看守所。13日开始审讯时间是凌晨2时34分,可以看出一直没有让他睡觉。结束时间是天明后的8时32分。(检察起诉卷P1)一些看守警察笔录作证称,这个看守所没有夜审,显然是伪证,不符合事实。其他的夜晚审讯,在龚刚模同案犯的审讯记录中,比比皆是。如2009年6月24日审讯张孟军,到夜20:45时(龚刚模案卷P59);8月24日审陈涛,夜晚20:55到25日的凌晨2:20时;(龚刚模案卷P14)。这只是时间问题。其他问题,只有得力部门组织力量才能查明。
感谢江北法院重视我们的一再申请,对龚刚模的手腕伤痕进行了鉴定。尽管离审讯时间已经有六个月(龚刚模是6月20日拘留,8月12日逮捕,11月12日才移送起诉,公安阶段将近6个月),但是,龚被刑讯吊打的腕部伤痕仍然清晰可见。色素沉着清晰。重庆法医验伤所的12月29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重法[2009]临鉴12字第5926号)报告显示:龚自诉:近期未受损伤,双手曾戴过手铐。检见:左腕关节桡侧有一1.5×0.5CM色素沉着区,其中有1.3×0.1CM色素减退区.左腕关节尺侧有一1×0.5CM色素沉着区。分析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皮肤擦伤(为钝性物体所致,如手铐、钝性物体碰撞等)愈合后遗留。结论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这一重要证据显示了龚刚模确实被长期悬吊过。刑讯的指控已经得到法医学鉴定证据的支持。这样一来,李庄穷追刑讯真相,要求龚如实当庭陈述,就变得完全有理的律师依法行政辩护权行为。而那些想通过抓律师掩盖刑讯逼供真相不败露的人,成了应当成立专案进行调查的人。李庄根本没有罪。
李庄发现龚的口供明显虚假,两份不同时间的口供(9月29日;10月8日)有明显复制后作可能,亲眼看到龚的手腕上有明显拷吊受伤的痕迹,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他要求被告当庭指证刑讯逼供,以实现违法证据无效,排除龚的黑社会头目的错误指控。这是履行律师责任,是必须这样做的,是完全合法而得当的。现在被指控为犯罪行为。只有想掩盖违法刑讯逼供行为、想整治律师一手制造冤案的人,才会对这样负责任的律师进行罗织和下手。这个真相已经非常清楚。
我为了弄清李庄为什么要“剑走偏锋”,自己冒这样大的风险,准备不惜自己用“罢庭”来达到查明被告龚刚模被刑讯的目的,认真审查了龚刚模涉黑案的所有被告的口供。结果以我的刑事办案经验和法律水平,得出了同李庄律师完全一致的结论:龚刚模根本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头目,而是一个软弱的、被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利用、裹挟甚至敲诈勒索的企业主。他有为樊私藏枪支的犯罪、行贿的犯罪,但指控的其他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罪、杀人罪、非法经营罪、贩毒罪、贩卖枪支罪,根本不能成立。由于今天不是为龚辩护,我不多展开。把龚的合法经营所得财产理解为黑社会经营所得,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一个可能导致错判错杀的大案,李庄律师体现了自己对律师职责的忠诚和一种大无畏精神,在重庆律师已经对涉黑案不敢辩的环境下,进行了尽职的辩护。
为了涂黑李庄律师,侦查机关不惜创造出“眨眼串供”的情节,通过中央电视台和中国青年报向社会上散布,把李庄宣传成一名很坏的黑律师。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的回答,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而是用“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况且,李庄是否曾在会见龚刚模时眨眼,尚未可知。而中国青年报所称的李庄教龚刚模的“翻身五招”,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律师法律帮助权范围行为。指责这些行为,是不懂刑事诉讼法的人的误解。
(二)《起诉书》指控的李庄指使龚妻程琪编造龚被樊奇杭敲诈的事实不存在。
首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的律师权利,怎么在重庆成了犯罪?律师不作笔录,直接把证人送给法庭来作证,他作了什么假?证人上庭,要受法官、检察律师盘问,得出案情真相,律师伪证何在?如果向证人进行调查,要求他出庭证明哪一些真相,就算是引导伪证,那等于取消了辩方的证人制度。
其次,程琪一直不敢出庭作证,一直因病住院开刀,李庄也没有提交证人名单,法院也没有开庭,也就是说这个“证人”连身份都没有确定,怎么符合306条?
第三,程琪是被告的妻子,律师向其核实案情非常正常,因为龚刚模说给樊奇杭70万,他妻子不同意,这怎么成了引导证人?如果这样,律师还能办案吗?
第四,樊奇杭黑社会团伙,对龚刚模的敲诈勒索,在龚案的在案证据中,事实很清楚。j九月份李庄尚未介入本案时,这个说法已经在卷.一个是70万的买奔驰车款,程琪坚决不肯,龚为安耽给了;一个是高利贷问题,龚根本不用借钱,樊一定要给他,拿取高息;还有拿他的钱去放利,200万只给10万利息。另有200万收回的钱连本也不还。这样的情节,李庄要其妻子作证:到底是谁控制谁,是不是都象起诉说的整个团伙“都听龚刚模的,龚是大哥”,这又错在哪里?怎么成了引诱伪证?
(三)李庄从来没有直接见过保利公司员工,也没有安排人做工作要他们作伪证。连人是谁都不知道。
《起诉书》指控,李庄在一茶楼内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说龚不是公司老板。这一点也是不存在的,没有任何证据。
首先,李庄从来没有同保利的任何员工见面,没有见过汪凌、陈进喜、李小琴三人。也不认识。他们三人也没有同意出庭作证,李庄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他们的身份还根本不是证人。法律要件上就够不上。
其次,龚刚华自己怎么说,怎么问员工提要求,证据显示李庄根本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他的行为同李庄无关。他找了谁,李庄都不知道,怎么可以要李庄负责?
第三,书面的工商档案显示,龚刚模在保利娱乐公司没有股份。李庄根据这一点,告知其员工按法律性质,这个公司老板不是龚刚模,这算什么伪证?这是法律常识。公安为了把保利定性为涉黑基地,硬说这个公司是龚的,这才是不顾公司法规定作假证。对于实际控制权,李庄根本没有否认,也没有要他们去作假证。
第四,龚刚华是龚刚模的亲兄弟,又是请律师的经办人。李庄到重庆后同他进行洽谈、研究办案思路,分析对被告不利和有利的焦点,这是律师必须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知识和查档结果,告诉他们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老板不是龚刚模,是完全合法的。这样的话算什么伪证?
(四)李庄从未要吴家友律师去贿买警察作假证,这明显是罗织罪名、诬告陷害
第一,吴家友关在看守所,但审讯笔录中“告知权利和身份”却是证人。取证地点违法。由于其自己有问题,有利害关系,在审讯情况下的孤证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李庄不可能知道吴有朋友在打黑专案组,是看到刑讯的在场的医生。这一消息来源证明吴才是主谋。
第三,李庄要求找这样的警察医生来,不是要他作伪证,而是为了揭开刑讯逼供的黑幕,还原龚刚模被吊打的真相。这怎么是贿买伪证?
第四,康达所已经有李庄、马晓东两位律师,没有要吴配合,李庄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何来贿买?
第五,吴家友交代,他没有去找过警察,也没有去送过钱。那么,这个“证人”又是谁?证人都没有出现,犯罪对象都没有,影响证人进行伪证的罪就成立了?是不是新中国也要搞个“腹诽罪”或者叫“密谋罪”?触犯了306条的那一个要件?侦查机关、指控机关也太想定李庄的罪了,罗织也不讲个基本的法律概念。
(五)龚刚模案180个证人,李庄一个都没有找过,也没有见过。
截止李庄被拘留日,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一个龚刚模。李庄妨害谁作证了?他找的证人都是控方没有作为证人的,而李庄想要其作为辩方证人的,他们又不愿不敢。一个也没有产生,一个也没有见面,一个也没有作笔录,一个也没有向法院出示证人名单,这样的影响证人妨害作证,又从何谈起?警方是不是也太急了一点,等到李庄向法院举证后再来找他的罪名,可能会更方便些。可是现在抓得太早了。搞得全局被动。
四、证据之辩:
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均无法证明李庄有罪
本案为了办成“铁案”,又没有证据,就采取了数量战术,生拼硬凑了一些完全无用的东西算作证据。
控方举证连补充证据共99份,庭前复印给辩方只有15份。这些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李庄犯了指控之罪。1、99份证据绝大多数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是无用证据。
一类是李庄根本没有见过接触过的。象保利员工,不认识的警察、多数证人根本没有见过李庄,怎么证明他进行了帮助伪证?
一类是同本案指控情节毫无关系的物品。李庄包里的办案材料和出庭函,会见室照片,律师收费发票、专家意见书等等,同想证明李庄伪证的案情毫无关系。也被拼凑成本案证据。
一类是莫名其妙其他案的证据。象文强案、黃代强案的证据,也跑到本案中来了。李庄从来没有辩过那些案,控方想证明什么?
一类是关着审出来的律师的证言。象李庄助手马晓军、重庆律师吴家友,都是同案被抓的,审讯出来的口供,又不同案起诉,不出庭作证,硬凑成控方证据。而且他们也没有说李庄进行了伪证行为。
因此,别看本案举证好象多,难掩虚夸不实的案情。关键证据一件都没有。
2、伪证的“证据标的物”不存在
本案庭审到现在,作为一个伪证罪,伪造的证据一份也没有。被影响的证人也一个都没有。这不是很奇怪吗?按李庄自己的话说,哪怕一个烟头大的纸片也没有!我们问一下控方,李庄伪造了什么证据?这个证据现在在哪里?影响了哪一份证据?影响了哪个证人?妨害了哪个人作证?查遍99份证据和所有证人,没有一个是龚刚模案中的证人和证据。没有一份假证据出现的伪证案,在重庆这样隆重地被告上了法庭。我们确实有点不可思议。
3、法庭没有出现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
由于伪证的物质载体一份也没有,本案没有一份被告进行伪证的证据。控方想用一些举报、证言,来证明李庄“想”进行伪证。但是这个伪证实施了没有?李庄直接指使了没有?无证据可以支持。
4、关于证据虚假性
一是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的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员自证言宣称,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与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连续40余小时被审讯的口供直接矛盾。
二是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在李庄会见之前早就说过的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三是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侦查人员已不可能对龚刚模公司的员工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遣散员工,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 矛盾。
四是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五是我们用警方自己的证据,就可以证明他们的伪证。我们举的八份证据中,七份证明了对龚刚模案各被告审讯时间都是夜里,有的是从晚上8:45时开始,有的是到凌晨2:15分,可以直接证明控方证据中一些警察的证词“每天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伪证。(见辩方证据八份)
5、关于证据违法性
我们申请了八个控方证人出庭,没有一人到庭。而且,七个证人是在押的控方证人,完全能够出庭作证。这直接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也有违法治公平正义,严重损害本次审判的公信力。
《刑诉法》97条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在家中、单位,必要时可以传到办案机关。《刑诉法》49条规定:公检法要保障证人和亲属的安全,不得限制、威胁证人进行作证。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实际上是逼取口供当证言,真实性根本不具备。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进行取证核实。
法律规定取证不能限制证人自由。但本案所有重要证人,都被关押。不肯让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至今仍然在拘押证人。但他们声称是“证人不愿出庭”。这是很明显的谎言。李庄的助手马晓军怎么可能不愿出庭?真相不是明摆着?他们有“不愿”的自由吗?
《刑诉法》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证据鉴定。现在《鉴定报告》已经证实了有伤痕。应当进一步查明伤痕的原因,不能视而不见。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也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的伤痕。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这不是自揭谎言?
另一个要指出的问题是:对辩方异议的证言只宣读不让看,是直接违法的。证据必须当庭质证。不出示,我们如何相信控方没有断章取义地读?又如何发现其没有读的证言中的问题?如果知道其审讯时间、地点是不是合法?审讯人员有没有必须回避的状况?我在全国开庭的刑事法庭上,从没有出现过这样的荒唐的现象。
本案中,我们的法庭显然无法解释这种证据质证中的缺憾,使得本次审判成为有众多缺陷的审判。如果在证据认定上不能客观公允,那么势必导致一个缺陷的判决。我们提请法庭注意这一点,严格按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要被违法证据、无关联证据、无用证据混淆了真相。
五、法理之辩:
李庄行为不符合辩护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306条原文是: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徒刑。
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因此,306条规制的行为对象有三种:
a)一种是律师本人毁证伪造证据;
b)一种是帮助被告人毁证;
c)一种是引诱证人伪证。
这三者犯罪特征不重合。前两个是对有物质载体的有形的证据的毁证、伪造;后一个是对言辞证据的影响。
本案中,龚刚模的对象是第二种b)。只有帮助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物证才可能构成犯罪。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犯罪。而会见中的提醒和引导,即使是引诱说假话,都不可能犯罪。而本案中,起因恰恰就是对被告的会见口供影响。公安立案原因就是认为被告在会见龚刚模中有不当行为。这是不了解306条的要件。李庄凭这一条就是无罪的。
证据对被告的帮助伪证,只有毁灭伪造证据才构成,是对有形的证据的改变,不包括其本人口供的改变。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没有说改变其口供的律师影响也是犯罪;
影响言辞的伪证行为,只限于“证人”的范围。不包括“被告”。是指“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只有改变“证人”的“证言”,才构成本罪,改变“被告”的“口供”,不构成本罪。
因此,这三种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不重合。因此刑法306条的罪状构成,根本不包括影响被告本人口供的改变。这是公安机关、“联合调查组”没有准确理解《刑法》306条,再加上对阻挠其“严打”的律师的偏见和敌视,导致的一个错误定性。
解决了这个对象范畴和特征问题,我们再来看第二个要件。即306条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即使控方以为李庄有指使伪证行为,同我们认为的根本没有这种行为有分歧,那么,在本案没有犯罪结果这一点上,控辩双方则是一致的。因为没有一份证据成形,没有一个证人被影响。其实连龚案的证人都没有出现。
那么,306条是按行为定罪,还是有了结果才能追究?显然是后者。
请看第二款: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倒推过去到第一条,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因此,“提供、出示、引用”行为,是本案主体构成犯罪的必备行为要件。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不构成犯罪。
伪证罪直接损害的客体,是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李庄连法庭都没有上,笔录都没有做一份,证人都没有申请,根本没有“提供、出示、引用”任何证据。哪里影响了法庭?
因此,李庄从法理上也是无罪的。其会见中、调查中的所有行为都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合法行为。
六、公义之辩:
本案如果有罪判决,将严重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制和律师执业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李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却受到警察的违法“陪同”干预,被监视窃听,被指手划脚,引起冲突后,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他因为自己认真负责的执业行为,被自己的保护对象举报,而他被举报的所有的所谓“犯罪行为”,则全是为了查明他的案情,为了他不被判死刑,保护这个举报人的应有权益。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一种特定时期的中国法治西洋镜。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
实际上,谁都明白,这个举报并不是真正来自于龚刚模,而是来自于个别公权力人士的精心安排和动员。而他们的动机,又明显是想镇住真正的正义的声音,掩盖自己无法见人的那些东西。为什么龚的“检举”会发生在凌晨二点多?这个时间江北看守所为什么还允许打黑专案组的警察去审他?这个案件已经到了法院,人已经换押,侦查已经结束,公安深夜审什么?
因为法院审判阶段,没有退查,警察无权再去提审被告、调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警察处在指向目的对立的双方。如果允许一方可以不经法官同意就立案抓对方,那这个另一方是可以经常被抓的。法律设计上的这种错位,观念上的对立,往往会立即变成付诸后果的行动。
其实,我们如果客观公允地看一下,李庄案立案启动程序是违法的。楚河汉界,互守一方。《刑事诉讼法》其实划分了各自的权力界线。警察、律师、法官、检察官,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也有自己的空间。本案如果不是公安机关违法地在审判阶段还去限制、监视律师会见,根本不会发生这样的冲突。李庄律师根本不会闯祸。《律师法》 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还是指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警察和律师则更不可能发生冲突,因为公安已经不能参与。本案不是李庄律师去侵犯他们的职权范围,是他们滥用职权来无辜地干扰律师。由于违法的限制干预,导致了合法的抗议;抗议又导致了对李庄的进一步的迫害。现在,有过错的、违法的一方,反而滥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抓了被欺侮的一方。这充分体现了一种不正常的强权和专橫。可悲的是,我们的一些舆论居然还要谴责这样的弱者,鼓吹这样的专横。律师的权利不是律师的,而是代表着基本的公民权利,包括作为社会成员的警察的权利。如果这样依法执业的律师可以送上法庭判掉,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将进一步倒退,刑事律师将进一步畏惧刑事法庭,最后就是导致大量的刑事被告得不到负责的、高质量的辩护,冤假错案必将更多产生,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
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一个李庄。是中国律师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我们今天也套用一下:“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样的呼声!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坚信李庄无罪。期望法庭能够在这种快侦快诉的态势下,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理性,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判决李庄无罪。
谢谢法庭。
李庄辩护人:
京衡律师集团
陈有西律师
康达律师事务所
高子程律师
第五篇:讷河监狱王猛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讷河监狱王猛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所受被告人王猛妻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猛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经会见、阅卷及今天庭审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猛犯有玩忽职守罪,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故做有罪从轻辩护。以下辩护观点愿与公诉人商榷。
一、公诉机关指控王猛严重不负责任,不带头认真执行《情亲团聚、共餐管理制度》、《分押、分管、分级处遇制度》的部分情节与事实不符。
1、被告人王猛确实存在没有准确掌握、核实王东的分级处遇而为严管犯王东办理共餐的事实,但这只是被告人王猛个别工作上的疏忽大意,不是他一贯的工作态度。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猛为罪犯王东办理过两次共餐,即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10月29日,其中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猛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为王东与贺某某办理了共餐。本辩护人阅卷时也发现,卷内确实没有2014年7月18日共餐的审批手续,但有监听记录。根据原狱政科科长刘阳证实,罪犯共餐的审批手续在看守大队保管。卷内没有这次的共餐审批手续,是被告人王猛没办理还是看守大队管理不善丢失了?这两种可能性都存在。所以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就认定“被告人王猛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为王东与贺某某办理了共餐”,证据不足。
3、2014年10月29日贺某某申请与王东共餐,原看守大队的门卫廖忠宝证实上午分监区已经告知王东不符合共餐条件,但在当天下午,五监区监区长怀庆指示被告人王猛给王东办理共
餐。怀庆是王猛的领导,领导指示了,所以王猛给就给王东办理了共餐手续。王猛是警察,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所以对上级领导怀庆的指示、布置的工作任务王猛必须执行。王猛的行为也符合《监狱直接管理罪犯民警岗位职责规范》“第二项分监区长岗位职责:第1点,在监区的领导下,负责分监区的全面工作,认真完成监狱、监区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的规定。但王猛没有准确掌握王东的分级处遇、没有核实王东的分级处遇、没有对领导的错误决定和命令提出建议,是其失职之处。根据王革(王革询问笔录第114页)、郭军(郭军询问笔录187页)证实,在讷河监狱严管犯是可以共餐的,这是讷河监狱针对全监狱的内部规定,是监狱不执行《亲情团聚、共餐管理制度》,监狱的目的是稳定犯人情绪和增加收入,不是五监区一分监区不执行《亲情团聚、共餐管理制度》,所以王猛给王东办理的共餐虽不符合《亲情团聚、共餐管理制度》,但并不违反讷河监狱内部的规定。且审核罪犯是否符合共餐条件,不仅仅是王猛一个人的工作,狱政科科长在审批时也要进行审核的,所以该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人王猛一人,否则对被告人王猛不公平。
4、我们应该明确查验会见人员相关证件是监区的职责还是看守大队的职责。《亲情团聚、共餐管理制度》第四条“符合亲情团聚、共餐条件的罪犯要求与前来会见的配偶或亲属团聚、共餐,应向所在分监区、监区提出申请,分监区、监区检验会见人员的会见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健康证明等相关证件......”这里规定了罪犯作为共餐申请人的情况下,分监区、监区才应该查验会见人员相关证件。那么反过来,会见人员提出申请共餐,由谁负责查验会见人员相关证件呢?该制度中没有规定。但有一客观事实不能否认,即会见人员在监狱外面,分监区、监区管理
人员在监狱里面,会见人员不是到监区里面向分监区、监区提出申请,而是在外面向看守大队提出申请。分监区、监区工作人员不可能到看守大队去审核、查验会见人员身份、证件。廖忠宝等人也证实:看守大队接见员的职责就是审核申请人的身份、查验申请人的证件,符合条件了,给申请人办理会见证。接见员通知某监区某某犯人亲属要求共餐,分监区依此为犯人办理共餐审批手续。在共餐前分监区、监区管理人员是见不到会见人员的,故在共餐前无法审查。讷河监狱也是一直这样操作的,所以审核、查验会见人员身份及相关证件是看守大队的责任,而不是监区的职责。监区接到看守大队接见员的通知,就意味着会见人员已经通过了审核,符合共餐条件,这个环节上,被告人王猛的职责是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共餐条件,不是审核、查验会见人员身份及相关证件。贺丽娟之所以能够和王东共餐是接见员明知他们不是夫妻而改成夫妻(廖宗宝询问笔录第100页)违规操作造成的,责任完全让被告人王猛承担是不公平的。
5、这里本辩护人需要强调一点,被告人王猛经手给犯人王东办理的共餐,并没有违禁品手机的流入,请合议庭能注意到这一点。
二、公诉机关指控王猛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关于严禁违禁品流入监狱的若干规定》、《清监搜身制度》、《监狱直接管理罪犯民警岗位职责规范》的部分情节与事实不符。
1、被告人王猛在工作中确实存在对罪犯上交的违禁品不按规定登记,不按规定处理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能必然导致起诉书指控“致使罪犯能够使用手机;能够使用现金高价购买白酒、啤酒;能够长期在监区内做饭、饮酒;能够私接电源给手机充电等违规行为(简称4个能够)”及导致王东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的
后果。即指控王猛的这一玩忽职守行为与指控导致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根据卷内的清监及收缴违禁品登记表来看,王猛不仅清监了,而且是认真、积极的在作为。清监一定就能清除违禁品吗?答案是否定的。有一句俗语“一个傻子藏的东西,一百个聪明人也找不到”,况且这些犯人还不是傻子,他们隐藏的违禁品,要想彻底清除干净是很难做到的,清缴违禁品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所以规定了分监区、监区、监狱、武警都要频繁清监。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通俗地讲就是说五监区一分监区有违禁品,被告人王猛就必须清出来,没清出来就没有认真履行清监、搜身等监管职责。这种逻辑就等同于现在流行的那句话:破不了案子的警察就是不称职的警察。显然这种逻辑是错误的,且清监、搜身不是王猛一个人的监管职责。监狱、武警也经常组织的大型清监活动,不也没清除公诉书指控的违禁品吗。因监狱罪犯众多、狡猾,且没有技防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只靠人防,另因讷河监狱管理上存在漏洞,导致违禁品不断流入,监狱在源头上就没有控制住,所以就出现了流入--清除,清除--流入的恶性循环。也不是被告人王猛个人所能控制的,再认真清监、搜身也会有遗漏的。
3、指控的“4个能够”中,除使用手机外,其他被告人王猛均未发现过。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现金及酒类都是由监狱干警带入的,是被告人王猛无法控制的,犯人和监狱干警勾结,隐藏很深,也是无法发现的。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监狱干警帮助犯人带入两次吃火锅的食材,即有证据证明就只有两次在监狱吃饭,但被指控为长期在监区内做饭、饮酒,未免有些牵强。根据犯人石长滨1月29日的笔录,证实王东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过程中,2014年10月27日石长滨曾经让其妻子向讷河监狱狱政科科长刘阳发两次短信举报过,讷河监狱不仅没管,为此石
长滨还被教训一顿,这就充分说明监狱在管理上存在问题,不能完全让被告人王猛一个人承担此责任。
三、公诉机关指控王猛不正确履行《清监搜身制度》、不执行《对私藏传递违禁品行为的处罚规定》部分情节与事实不符。
首先被告人王猛对犯人张琦、王春风使用的违禁品没按规定登记、没按规定处理是事实,但未对二人处理是有依据的。讷河监狱厂房300多平方米,200多犯人,基本是人挨人。当时被告人王猛发现张琦、王春风形迹可疑,判断肯定在做坏事,有可能是在打电话,并非抓的现行。如果贸然搜身,违禁品会被转移他人,就清不出来了。为了清除危害,所以被告人王猛采取“诈”的策略,并给其政策,使犯人主动上交的手机,并不是搜身搜查的,根据《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对私藏传递违禁品行为的处罚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罪犯主动交出违禁品的,经查核实,未造成后果的给予从轻或免于处罚。”的规定,对张琦、王春风自动上交手机而免于处罚是符合规定的。另王春风不是五监区一分监区的犯人,王猛无权处理。
四、王猛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酌定的情节。
1、被告人王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能够真诚悔罪。
2、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猛曾多次受到嘉奖并荣立三等功,说明其在工作期间的表现是很优秀的,平素表现很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纯系偶然且是初犯。
四、王猛具有自首情节。
众所周知,王东案发后,讷河监狱对王猛等人进行了调查、处理,在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前,讷河监狱在向王猛等人调查时,王猛就向讷河监狱如实做了交代,并给被告人王猛行政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认定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规
定及立法本意,王猛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王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以其行为构成自首。
五、被告人王猛对起诉书指控的监区乱象给讷河监狱造成的恶劣影响不能承担全部责任。
监区混乱的现象及犯人王东利用手机通过聊天工具要挟贺某某探望并共餐、实施敲诈勒索和诈骗犯罪行为被媒体曝光后,给讷河监狱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但我们要客观看待造成监区乱象及王东之所在监狱内能够实施上述违法和犯罪活动的原因,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讷河监管理上存在漏洞,导致违禁品的流入,所以让被告人王猛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猛的行为虽构成了犯罪,但根据本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猛在工作期间曾多次受到嘉奖并荣立三等功,所以犯罪情节达不到“严重”程度,情节较轻。又因有诸多客观因素的存在及被告人王猛的平素表现很好,又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不具备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考虑,故请法庭依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王猛从轻或减轻处罚。本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猛处非监禁刑较为适宜。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充分考虑。
被告人王猛辩护人: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