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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大陆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的辩论稿1
编辑:无殇蝶舞 识别码:24-824102 1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05 00:50:0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中国大陆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的辩论稿1

正方一辩申论稿

各位评委,反方辩友你们好,我方观点认为中国大陆应该使安乐死合法化。

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而安乐死之所以在我国作为一个问题出现,就在于它已成为社会需求的强烈表现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半公开的或隐蔽的对病人采用类似安乐死的做法虽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各种制度还没有建立,使其无法得到有效规范。例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这实际就是一种不作为的安乐死方式。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物限度的规定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

而且,人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事实:不管投入多少资源来设法推延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着极其痛苦。全世界每年大约有五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万分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北京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患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因为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安乐死者占到60%以上。

发达国家癌症的治愈率为45%~50%,有一半以上的癌症患者不能被治愈;发展中国家,癌症治愈率更低,在我国,尽管一些省级肿瘤医院的治愈率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但全国癌症平均治愈率只有20%左右,也就是说有80%的患者尚不能治愈,而他们都将在痛苦之中度过余下的岁月。

在北京卫生部门所做的、公众对安乐死合法化基本态度的历次抽样调查中,每一次的调查结果中,公众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率都不低于80%.这在相当程度上表明:安乐死合法化与我国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是相吻合的,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具有最基本的意识支持

过度治疗对晚期癌症病人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比如有的晚期癌症病人,已经多处转移扩散,无法进行根治性手术,如果没有出现危及生命的合并症,则手术有害无益;有的病人反复化疗,造成白细胞低,身虚弱,此时化疗只会增加痛苦、加速死亡;有的癌症病人放疗过度引起的放疗后遗症往往比肿瘤本身还要难治并且痛苦万分。

著名作家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说:与其让他们在极度痛苦的煎熬中走完最后一程,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曾是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说,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卫生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

人的价值属于社会,而人的生命则属于个人,生命利益支配权是人生命权的重要表现,而自决权更是人性尊严的内涵之一。而安乐死对个人、家庭、社会以及科研的诸多有利之处将在后面的申论中加以详细说明

所以,在安乐死被广泛需求,被支持,而且安乐死自身对社会没有大的危害时,对于安乐死的立法势在必行。

安乐死的问题在中国尚未正式讨论,但促使安乐死问题激化的那些先进的医疗技术,在中国已大量引进并推广。1988年7月5日,中华医学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中国法学会、上海医科大学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发起召开了“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与会的各界代表一致认为,尽管中国在实际工作中,安乐死,特别是消极的安乐死几乎经常可以遇到,通常并不引起法律纠纷,安乐死即无痛致死之术,我们所说的安乐死分为两种,即直接安乐死与延续性安乐死 直接安乐死是指通过药物解除其痛苦,结束其生命。延续性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但通过药物缓解其痛苦直至病人自行死亡,但是会随时征询病人意愿,病人可以随时选择继续接受治疗。且两种安乐死的方案患者可以任意选择。

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只能是那些按照当时的医学水平是无任何治愈希望的,濒临死亡的患者.正遭受着难以忍受的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的痛苦(我们在这里限定为肝癌晚期)。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基于患者真实的、明确的意思要求,而且要经过医疗与司法机构的严格认证与审查。

1、申请程序

安乐死的申请应对患者进行医学鉴定,只有在神志清醒的时候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主治医师提出。

2、审查程序

对申请的审查应设立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两道程序,从而保证审查的科学与公正。审查应由具有专业知识并达到一定水平的若干人数以上的人员组织进行,对所患不治之症进行复诊,尽可能防止误诊发生,并再次询问,如果仍坚持的,则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材料移送司法审查。司法审查至少应由地市州以上的司法机关承担。由法医和专职审查人员共同进行,由审查人员共同决定是否批准。在批准前还必须再询问一次,得到真诚的口头表示后才能作出决定。批准决定须由审查小组成员一致通过才能生效。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将决定内容通知患者本人或近亲属代表。

3、操作程序

必须严格地按司法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操作执行。操作必须秘密进行不向社会公开。操作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医护人员,并有近亲属代表在场见证。操作完毕后,所有参加人员都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医院和司法机关的公章。

4、备案程序

所有材料应送交司法机关归档,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保存。

对于安乐死的用药,相关医院以及医生资格等安乐死实施中的详细问题都会有我方二辩在下面的陈述中作具体的介绍。

我的申论完了,谢谢。

第二篇:《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如果是我们生命垂危、意识模糊,医生要对我们进行安乐死,我们的亲人会愿意吗?将心比心,只要还有一线生机,谁都不能放弃!

17岁的少年子尤,胸腔穿刺数次,大小手术无数,承受着极大痛苦的他没有选择安乐死,而是笑着离开。子尤从未放弃微笑,那我们呢?

坚持下去就有希望!很多人选择安乐死,就是因为感到现实的绝望。然而,只要我心不死,生命就终会有所转机。

4很少听说有人在战场上自杀,也许正是因为战士们见多了生命的毁灭,比谁都更懂得珍惜。在选择安乐死之前,请想想我们面对的问题是否真的比战场还残酷!

父母给了我们生命,谁忍心让白发苍苍的他们看着自己的孩子逝去?即使有万分之一的希望,也要投入全部力量努力活下来,为了咱爸咱妈。

植物人也好,绝症加身也好,只要还有一丝呼吸,就让身边的人感到希望的存在,就像黑暗中微弱的烛光一样。别熄灭我们心中的烛光。

街上有多少乞丐连四肢都没有!有多少人和癌症抗争了大半生!我不言败,不去想如何死亡,只想如何走好漫漫人生路。

张国荣的纵身一跳和安乐死带给周围人的心灵之痛是一样的。人们可以接受自然的裁判,却无法忍受自我的了断。

比死亡更可怕的,是放弃生存的权利。哀莫大于心死,一个心灵死亡的人,才是最可悲的。

选择安乐死,是死亡战胜了勇气;选择坚强面对,是勇气战胜了死亡。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本文以此为宗旨,对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立法理由及立法步聚、内容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立法。

一、安乐死问题的实质

2、我国对生命保护法律体系欠佳的现实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就死亡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则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而安乐死之所以在我国作为一个问题出现,就在于它已成为社会需求的强烈表现。但是,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对生命保护的不力。尽管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安乐死作为犯罪来处理,以此防止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但是这种“一杆打死”的做法并不符合社会要求,从而也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而只是导致人们对其规避。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半公开的或隐蔽的对病人采用类似安乐死的做法虽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各种制度还没有建立,故对此却显得无能为力。例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这实际就是一种不作为的安乐死方式。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物限度的规定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另外,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医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贵医用器械或药品而停止对病人积极地救治而导致其死亡,或者病人家属因费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而放任其死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这些现象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会关注不够,法律规范和监督不力,人们往往对此习以为常,很少有人对此提出疑议,至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就更不用提了。这种因立法空白导致的社会实际操作上对生命处置的放任不利于对人们生命的保护。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能性

安乐死问题研究尽管在我国起步较晚,是在80年代中期因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引发的。但随着社会对其越来越关注,国内理论界对安乐死的研究也在一步步深入。这有利于人们真正认识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并推动安乐死立法运动在我国的发展。笔者认为,目钱我国要将安乐死合法化,理论上要先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罪化;第二是须证明安乐死合理化,即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这两个问题奠定了安乐死立法的道德基础。

1、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安乐死非罪化是安乐死合法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先解决它,才能帮助司法机关正确断案,不被形式上的假象所蒙蔽,以避免公民(主要是医生)因对病人实施人道的安乐死而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有利于实现对公民人权的保护。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

这种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因此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寻求解脱。这种观念以现代人的眼光去看待合理吗?不!因为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当一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为其缓解痛苦。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一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时,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反对这样做呢?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啊。其次,受传统封建道德思想束缚,许多病人的子女迫于社会压力,在眼看着自己父母倍受病痛折磨时也不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因为怕被社会视为“大逆不道”或“不肖子孙”。他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这种做法符合现代伦理道德吗?显然不!现代的道德观念认为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是道德评价的标准之一。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反之则否。将有限的资源耗费在不能治好的人身上,从而使其他更多的能够被挽救的人失去治疗的机会,这不但违背了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价值观。因此,我们应当支持安乐死,从而一方面可以减轻病人家属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宝贵的医疗资源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种做法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最后,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对垂危病人要想方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尽到职责。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常常是忽视了患者本身的需要,忽视了患者倍受病痛折磨的现实,这真是合乎医德吗?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医生“救死扶伤”时不但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同时也要重视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的概念是指尽可能挽救可以挽救的生命,而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倍受痛苦折磨而在现阶段又拿不出有效救治手段加以解决的绝症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及当前利益。道德的做法是在病人同意的前提下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传统的医德只讲义务,而现代医德则更注重价值,注重尊重病人的尊严和权利。综上所述,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在建立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当我们以逐步形成的新的道德规范去审视安乐死问题时,不难发现,安乐死并不违背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因此安乐死合法化有其自身的道德基础,也能够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所普通接受。

三、安乐死在中国立法的几项建议

(一)进行安乐死的宣传教育

实施安乐死因为涉及人命,必须慎重行事免出偏差。在我国现阶段,应该在立法前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从而为立法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础。宣传的内容包括:

1、安乐死本质的宣传

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并不解决生死问题,它实质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是对死亡方式进行优化的行为。它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

2、安乐死目的的宣传

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一)安乐死在法律上非犯罪性

1、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对社会来说,还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将其用于急需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因此,要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3]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

看到和感受到的也只是这种无尽的痛苦与煎熬,也是“欲罢而不能”,而我们早期唯物主义者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而安乐死正是帮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也是医生职责的所在之处,不对安乐死予以肯定和认可,这对于患者和家属是多大的一种残忍。

患者在忍受自身痛苦的同时,还要花费昂贵的医疗费用,对于患者家属来说,在承受精神痛苦的同时,将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家属对家庭成员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指脑死或不可逆昏迷或死亡不可避免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和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处境。安乐死或把他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境下解脱出来。”[7]

3、安乐死对于社会的价值

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今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天天减少,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因此,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上才合适且合理,对本应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赌资源,这首先就违背了社会发展必须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的原则。何所谓资源的有效性,不是我们所能看到的起到了暂时的效用。有限的资源在绝症患者身上的效用也只是延续一段并不长久的却充斥着痛苦的生命。然而,在中国还有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常有人因病得不到良好的治疗而死亡或者造成残疾,这些有限的资源,对于这样地区的人们意义又是多么重大。因而,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将大量的医学资源用来勉强延长一个生命意义丧失,不可避免要死亡的患者的生命,是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

因此,无论是从刑法本身出发,还是从我们社会的仁义道德出发,从情理出发,安乐死本身都在不违法的同时又能对病人本身以及其家属,以及社会资源配置各方面都具有极大的积极性和必要性。

四、结语

有学者认为我国将安乐死合法化还不具备基础和条件,认为“我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健全”“医疗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死亡标准和安乐死判断难以确定”“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的束缚,民众观念需要转变”[8]等一系列的问题,然而,问题的发现和解决都是通过实践本身,只有在实践中去发现问题的真正所在,再配以相对应的解决方案。

介于我国医疗科技的发展也为安乐死准备了一定的条件和基础,我们应尽快将其安乐死合法化,笔者认为可以将安乐死放置在排除犯罪事由的被害人承诺部分,再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制度,使其进一步完善化。

安乐死是个久盛不衰的问题,它只所以不衰是因为久久不将其合法化,而致使争论双方经久不息的辩驳。然而,理论上再长久的争论也只是停留于理论层面,而我们立法者则应该密切审视一下,希望尽快给予安乐死一个定论,让安乐死在法律上能够真正的安乐!

第三篇:中国大陆是否应将主动安乐死合法化资料

1.安乐死不能理解为“无癌处死”,它不是“无痛致死术”。也不是特殊的死亡方式”。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应当具有四个特有属性,其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安乐死可以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2.也有人把安乐死称之为“无痛致死术”,这是一种误解。首先,安乐死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患者死得安乐,维护公民的死亡尊严。安乐死不具有任何的“致死”、“杀人”目的,不能定义、解释为“无痛致死”。其次,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一种“术”。“无痛致死术”作为一种“术”,本质是“致死”,它可以为各种不同的目的服务,比如用于处决死刑罪犯,因此,它不能等同于安乐死 3.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的,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临近死亡的病人。

4.实施安乐死措施的首要目的必须是为城轻和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

5.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并需多次提出相关请求 6.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7.概而言之,安乐死是经患者本人多次提出请求,采用仁慈和尽可能无痛苦的方式以减轻和解除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患者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而实现的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 8.安乐死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 9.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为解除身患不治之症的临终虑者死亡过程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促使病人死亡。

10.在全球第一个通过了安乐死立法的国家是荷兰。最早的案例发生在1973年,荷兰一名医生为其重病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法院认定为谋杀,只判处缓刑一年。其后安乐死是否合法在荷兰经历了30年的辩论。2000年11月,荷兰议会下院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2001年4月,该法案正式生效。荷兰成为第一个正式通过法律将安乐死合法的国家继荷兰之后,2002年5月比利时成为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11.美国在安乐死立法的问题上却很保守。1976年9月,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一个消极的安乐死法,是美国第一个关于消极安乐死的立法而在1999年10月,美国众议会通过一项议案,明确规定协助病人自杀医生将会受到处罚,积极安乐死在美国成为非法

12.中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1996年3月5日)60多位代表提出

13.反对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学者则认为:1.法律应当确认病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放弃生命的权利和授予他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权利,并且这是一项基本人权;2.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是公正、谦抑、人道,安乐死非罪化符合这三大价值目标;3.从客观危害、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和社会相当性评价四个方面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不成立犯罪

14.从理论界来看,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

15.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赞成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事实上,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16.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率分别为90%和95% 17.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来实施安乐死,又据千龙网数据显示:对588人进行调查问卷,有453人(77.04%)赞成安乐死合法化;仅有7.82%的人反对 18.英国于1961年颁布的自杀法案规定,帮助和建议别人自杀的人可被判处最高14年的徒刑。据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19.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士政府通过了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这一决定实际上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开亮了绿灯

20.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安乐死可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实践中却又存在对安乐死定性不明、难以适用法律的问题。

21.从主观上看,安乐死是医生依照病人意愿,出于人道主义终结其生的痛苦,并无杀害病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而故意杀人存在侵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从客观上看,安乐死为病人解除了痛苦,并无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而故意杀人侵害他人生命,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bj。从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的犯罪定义来看,犯罪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反性和应受惩罚性3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应认为是犯罪 22.任何病人利益以外的如亲属的、社会公益的考虑都会违背人道主义初衷,甚至可能导致犯罪

23.(1)、实施死亡的动机必须是从患者自身利益出发的,无论是患者自己提出安乐死要求还是家属代为提出要求,其目的必需是唯一的,纯粹是以解除痛苦为目的;(2)、死亡主体必须是患有现代医学无法治愈的严重疾病的患者,该患者正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并且这种痛苦正在延续;(3)、自愿安乐死的实施必须是意识清楚的患者主动提出的申请,或者是本人的真诚委托或同意,并且患者本人自愿承担后果;4)、死亡实施的效果必须是在患者的肌体和精神上都是无痛苦的,用医疗手段介入的方式无痛苦地结束其生命。介入的医疗手段必须确保患者在无痛苦的状态下死亡,真正实现死亡过程的安乐化;(5)、无意识或者已经无行为能力的患者,其家属的意思表示必须经过反复调查,证明的确是出于对患者利益的考虑,必须是善良意志的体现。如若经过调查,仍无法证明家属意志善良与否,安乐死将不予批准。(6)、死亡的实施必须是在医疗条件下,由医护人员执行的,并有家属和安乐死审批机构成员在场确认。

24.当 优生已成为人们践履的目 标,那么 随着社会的进步,优死也应成为现代人追求的一种境界 25.1998年,在河北省 保定 市 南市 区 和 郊 区400名工人、农 民、干 部 和 医 务

工 作 者 间 进 行 了 一 次 问 卷 调 查。通过调查结果的全面分析可以看出,主张安乐死的人以 农民所占比例最小,以医务人员 所占比例 最大; 文化程度越高,对安乐死的支 持比 例 越大

26.对于患者而言,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结束巨大的痛苦;对于亲属而言来讲,可以不用看着病患痛苦不堪:对于社会和国家而言,有利于医疗资源的合理利用。从各个角度看,安乐死都不具备所谓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如此,安乐死理所当然不构成犯罪.

27.依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三个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其最基本、最本质的特征。

28.法律规定安乐死有特别的准则,首先必须满足深度睡眠,无痛无知觉;其次,安乐死必须选择在最短的时间(几秒至1 5秒以内)无知觉的方式,以避免因任何意外所造成的痛苦

29.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任何一种文化,都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在先前文化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没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研究。” 30.在安乐死行为中,帮助安乐死的目的是为解除绝症患者所遭受的极端痛苦,其目的是善意的,没有主观恶性:其实施手段是人道而尽可能无痛的.符合患者的意愿和要求: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完全出于对患者生命权和人格尊严的尊重与保护.

第四篇:安乐死 辩论

正方:安乐死应当合法化

安乐死的含义: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为无痛苦的死或安详的死。而在今天国外的临床实践中,安乐死则是在一定条件下实行的,总体上包括5个条件: 1.必须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 2.必须是“处于垂危濒死状态”

3.必须是为了解脱病人在精神和躯体上的极端痛苦 4.必须有病人的遗嘱或口头表达以及家属的要求

5.必须用人为方式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从而终止生命。我们对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支持,同样是建立在这些必备条件的基础上的。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原因:

其一,据我所知,那些身患绝症、可能随时死亡、每天接受放疗和化疗的人,他们的身心都处于极其痛苦的状态,对于他们而言,尽管仍对生活和生命充满渴望,但是却也对死亡充满无奈和恐惧。当医学上无法挽回他们的死亡的命运而他们又不得不遭受病痛的折磨时,他们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以及结束生命的方式,让自己在生命的最后时刻安详、无痛的死去。这实质上是出于对病患的一种人性关怀,是设身处地的一种考虑。我们可以换位思考,当我们什么都不能做躺在病床上等待死亡时,拿什么去谈什么生命的意义和价值呢?恐怕剩下的就只有身体上的折磨,还有心灵上的挣扎。对于认为“医学正在进步,实行安乐死是对生命轻易放弃和不负责任”的观点,本身就没有从患者本身出发。我们并不否认医学正在进步,但是至少在较短时间内还无法攻克癌症等不治之症的难关也无法消除病患与日俱增的痛苦,安乐死则可以在病人无法承受时提供一种解脱痛苦的方式。另外,我们不能从生命的长短和是否存在来衡量一个人的价值。

其二,当我们明知道已经无力回天时,实际上对病人在医疗上付出的费用也会给家庭和亲人造成一定的负担。尽管我们不能因此就对重症患者不闻不问,但是当病患本身已经提出要求安乐死已解决自身的痛苦时,在今天医疗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的确可以为其他更有希望治愈的患者提供更多生存的机会,也可以为自己的家庭减轻负担和压力。也许在病人离开人世时家人是痛苦的,但是看着病人痛苦的死去却也只能增加亲人的痛。从这些意义上,安乐死并非不负责任。巴金、邓颖超、王选等有识之士也都赞同安乐死的做法。

其三,如果将安乐死合法化进行立法保护,也许会出现社会上担忧的借用安乐死犯罪的状况,但是这毕竟只是少数状况,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比如严格限制安乐死药物的流入社会;规范实行安乐死的程序,在病患、家属和医院之间协调一致后再确定是否实行;经过法定部门的监督公证等。环环相扣,就可以将不法行为最大化的避免。此外,正如之前提到过的,首要前提是病人是患有不治之症且病人主动要求,这样也可防止滥用。考虑到实行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利大于弊,我们坚定地支持实行安乐死合法化。也许未来实行的过程中会出现一些瓶颈,但是就像对于汽车,我们不能说因为汽车会污染环境,就把汽车从社会中淘汰、排斥汽车,因为汽车在带来种种问题时,更多的是给我们带来了更多的便利。而安乐死,在规范使用时,带来更多的是慰藉,带走的是浮躁与苦痛。

在20世纪30年代已经有国家在法律上承认安乐死的地位。2001年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我赞同其合法性的理由有以下两点。

1.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的本质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安乐死不具备这一点。其次,由于我国未明确规定安乐死,因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构成刑事违法性。2.安乐死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体现了对患者人权与选择权的尊重。其二,它减轻了沉重的家庭负担,也一定程度上节约了社会资源。以上就是我赞同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

安乐死不是一个从“生”到“死”的转换,而是一个死亡由“痛苦”到“安乐”的转变,它并不是倡导损害自己的身体或自杀,而是出于一种真正的热爱生命、珍惜生命、保护生命。在这个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先进的医疗技术可以延续病人的生命,继续维持病人“活着”的状态,但这样的“活着”是毫无质量、毫无尊严的。对于身患绝症、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而言,运用先进医疗技术延长其“活着”的状态并非延长他的生命,而是延长了他痛苦死亡的过程。

波西﹒布里奇曼在他的《死亡日记》中写道:“一个社会让一个人自己做这件事是不人道的。或许,这是我能够对自己做这件事的最后一天了。

生命是神圣的,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侵害他人的生存权,但同时,人选择庄严的死亡方式的权利也不应该被剥夺。生命的神圣是通过生命质量和价值来体现的,一个苟延残喘地活着的人,他的生命质量是低下的,对他人和对社会只能具有很小甚至是负的价值。出于对神圣的生命的尊重,人也应该要有维护生命质量和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安乐死作为一种文明的生死观,它让人们正视死亡,维护了生命神圣和生命质量,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

对于患者的家属而言,在求医的慢慢长路上,他们照顾一个毫无希望的病人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承担相当重的精神负担;同时,当患者进入生命末期时的医药费是非常昂贵的,这对于普通家庭而言是一个沉重的经济负担。家属出于道义责任、碍于社会舆论、法律制度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甚至向病人隐瞒其病情,自身背负着经济和精神负担。若安乐死能得以施行,在消除病人痛苦的同时也解除了家属的负担。

对于社会而言,在当前我国医疗资源相当有限的情况下,大量的医疗资源被用于维持已无治疗价值的病人的生命,政府也为此支付了巨额的医疗保险费。而全国还有许多地方医疗制度仍不健全,许多医疗产品的研发需要更多资金,广大农村地区缺少医务工作者和医疗器械,有希望治愈的人被迫放弃治疗,这使大量社会财富被浪费,违背了对生命同等尊重的原则。从这个角度看来,安乐死的实施有利于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使更多人受益。

当然,以上辩护是基于患者自愿接受安乐死的前提,否则,无论病人有无治愈的可能,只要他还有求生欲望,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将他置于死地,绝不能以所谓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只有基于尊重生命的安乐死才符合整个人类生存质量提高和根本利益,符合人类的道德进步。

传统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执行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似乎违背了医生的职业道德。随着时代的进步与现代医疗水平的发展,传统的观念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救死扶伤的确是医生的职责所在,但帮助患者减轻痛苦也是医生的职责。对于一个患有绝症并且痛苦万分的患者,道德的做法应是解除其痛苦,而非延长其生命来增加他的痛苦。死是人生必然,一些身患绝症而无法忍受病痛的濒死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其愿望和权利,医生按其愿望和权利帮助他实施安乐死,符合人权主义和人道主义原则。

此外,有反对者提出:现代医学是在不治之症不断得到救治的过程中发展的,安乐死的施行将阻碍医学技术的发展。这种说法显然并不合理。即便安乐死最终实现合法化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患者都会选择安乐死,随着公民意识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安乐死患者会愿意将遗体捐献给医疗机构,这无疑会为医学研究提供不同阶段的病理样本,促进医学发展。再者,如果为了医学的发展而剥夺患者维护生命质量的权利,这显然是不符合伦理学规范的。

反方:安乐死不应当合法化

从伦理角度讲,每个生命体都有存在的价值,不应该因为个人的意识而将其剥夺。安乐死与这一伦理是相悖的。生活的磨难我们应该勇敢地接受,人是社会型的动物,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也是对亲朋好友的不负责。随着现代社会医学的不断进步,我们有理由相信,现在那些所谓的绝症或许明天就能攻克,不要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

另外,就中国现有的法律来讲,安乐死的实行很可能会触犯“故意杀人罪”。我国法律上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对象是濒临死亡的病人,虽然患者濒临死亡,但这样的病人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他们的生命仍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安乐死故意的判断上,行为人为他人实施安乐死,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发生这样的结果,行为人的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就这两点来判断,故意杀人罪是可以成立的。

德国格丁根大学曾经做过一份调查,他们对荷兰出现的7000起安乐死案例进行了分析。在这些案例中,41%的死亡者是由家属提出希望结束患者痛苦而实施安乐死的。而其中的11%,患者死亡之前仍然神志清醒,而且有能力自己做出决定,但是没有人问他们愿意选择活着还是死去。我觉得,这差不多就是安乐死面临的最大问题。中国有句俗话:“百病床前无孝子。”我们不能排除有些子女因为某些原因,为自己病床上的父母选择安乐死。而且,安乐死的合法化一定是需要一批合格的医护工作者的,这里的合格不单单是专业技术上的合格,更重要的是道德情操上的。一旦遇上一些无良医生,安乐死就成了变相的杀人工具。

1.从生命伦理上来讲,对病人自己来说,生命可贵的,是圣神的,轻易的结束生命,是逃避和不负责任的行为。例如在西方的基督教就明确规定了在任何情况下人都不能夺取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这是对神的不敬。而抛开宗教,生命同样是值得我们好好珍惜的,因为痛苦而结束生命在很多时候都是一种懦弱的逃避行为。另外,人不是赤裸裸的活在世界上,他带有社会性。例如,人会有着各种各样的亲属关系,自己的死去很可能对于家人亲人是一种莫大的伤害。而对于医生,这样一个救死扶伤的职业,在“救死”不能的情况下,如果选择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这也是与其职业道德相悖的。

2.从法律上讲,人的种种权利中,生命权是最重要的,是第一位的,根据现行法律,生命权的被剥夺只有在几种极特殊的情况下。否则,是要负相关法律责任的。而安乐死,恰恰是由于一个人丧失了行为能力,需要依靠他人的帮助来实现自己死亡的愿望。在这里,这种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限难以判定。主观上,都是他人出于故意的目的,行为上,都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也是一样的,即死亡。但是,两者的唯一区别就在于,被害人的主观意志上。在当前,主观意志是一个非常难以判定的事。特别对于是一些意识不清的病人,又该如何判定他的主观意识呢?

3.安乐死还会带来一些不良的社会后果:比如,老百姓的看病难的问题、群众的医保问题远远都还没有得到根本性地解决。今后,是否会形成贫穷百姓因无钱看病和医治,只能被迫选择“安乐死”呢?现在很难下定论。

4.从技术上来说,在当下的医疗水平下,安乐死是否真正能够做到百分之百的在免除病人痛苦的情况下结束他的生病还有待论证。与此同时,乐死并非晚期重症病人解脱痛苦的惟一方法,我们完全可以选择其他的替代技术。协和医院一名麻醉科主任说过,麻醉医学技术完全可以做到使重症患者无痛或减少觉大部分的疼痛。

安乐死不同于自杀,安乐死的完成需要两个人的共同协作。病重病危的患者如果想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他可以选择跳楼拒食等自杀的方式。而选择安乐死,则使得家人和医生的介入了自杀的过程。所以,能不能帮助他人进行安乐死等同于对于面对自杀者应不应该救助的问题。

我们注意到,一旦家庭和医生介入了,问题就变得复杂起来。首先,医生和家庭是否构成犯罪?医生在医院中面对将死之人有着救死扶伤的义务,现在不仅不履行这个义务,反而以一个终结生命的形象出现。维系家庭的纽带是亲情,但个体的经济也是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一个家庭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抛弃其中的成员,那么安乐死合法化就为这类人大开了方便之门。

其次是,安乐死真的是为了结束痛苦嘛?我觉得这是一个伪命题。人一旦死去,便什么感觉都没有了,这时候痛苦与欢乐又有何意义?很多的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因为被病痛折磨怕了,觉得丧失尊严了,但是安乐死并不能解决“痛”的问题。相信现代的医疗技术已经能够使得患者在失去意识的时候接受治疗,这些技术可以代替安乐死在这方面的作用。最后,安乐死可能对于有益于个别贫困家庭的经济状况。但是于整个社会来说,医疗这方面的收益极小的。反而因此产生的社会文化成本却是极大的。

病人或者家属要求医生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条件是病人得了不治之症,这就在法律上造成了一个假象。什么叫不治之症,是医学无能,所以就采取不医治的方式结束病人的生命。由此就产生了安乐死的两种方式。一是消极安乐死,即医生采取不医治的方式放任病人死亡;二是积极安乐死,即医生没有解决病人痛苦的办法所以采取一些手段让病人早死亡。这两者的先决条件都是医生没有办法医治疾病。另一方面,病人要求医生实施安乐死以让自己能够早点解除痛苦,这看似是合理的。但是病人是在什么样的状况之下说出这样的话呢?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是否能够对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进行很好的控制呢?或者说能否明白自己在讲些什么?我们没有办法验证的。

第一,得了不治之症他的想法能同正常人的想法一样吗?第二,可能病到此种程度患者的意识根本就是不清晰的。从社会角度来讲,实施安乐死后可以节约很大的社会成本减轻社会负担;在伦理学的角度上讲,人总是会死的,也是说得过去的;但是唯独法律的这道最低限的坎没有办法逾越。

还有一个方面,法律考虑的根本问题是安乐死有没有被外用的可能性。恰恰是在世界上仅有的两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即荷兰和比利时,他们的安乐死被滥用的比例极高。有百分之一被滥用的可能性,法律就要采取措施杜绝这种可能性。法律的原则就是要通过制度坚决杜绝这种可能性的发生,而不是无法杜绝就消极对待。为什么刑法规定诸如追诉时效等等问题,就是为了体现我们的刑法一个坏的方面的可能性都不放过。像是荷兰这类国家,它之所以同意安乐死的合法化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这些国家的人均寿命比我国要高得多,所以对于疾病的忍耐力比较差,因此需要安乐死来减轻痛苦;二是它们是宗教国家,它们认为在宗教的总领之下安乐死被滥用的可能性很低;第三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此类病人急需治疗是浪费社会资源,因此不如实施安乐死来节约社会成本。因此安乐死得以合法化。但是问题同时出现,例如李利用安乐死来骗取保险金,争夺遗产等等。并且滥用安乐死的用途不完全是谋杀,还可以被医生利用来推卸医疗事故。病人病情恶化也可能是医生在治疗途中出现了医疗事故等原因,为了掩盖真相也可能采取安乐死的办法来保全自己。并且任何不治之症都是相对的。很久之前的肺结核是绝症,但现在已经司空见惯了。我们现在的肝癌、艾滋病等,他们的存活时间也越来越久。因此在医生不能够预计疾病的可控程度的时候不能够轻易决定是否实施安乐死。不然,我们的医生究竟是医人还是杀人呢?

而对于《长眠地中海》电影中的情况,朱老师认为可以作为一个特例。这个主角瘫痪在床几十年,他很痛苦,没有康复的希望了,但他并没有不久于人世。他的思想自由,没有抑郁症,也一直在家人的照顾和关怀下。所以当他提出希望安乐死时,这个决定是主动自愿的,朱老师认为可以予以批准。但是对于国家来说,不批准出于更多的为社会的考虑。因为一旦开了这样的口子,将给他人造成巨大的压力。这些不批准的原因在第三个问题中将会重点谈到。所以我们可以在他申请的过程中设置种种的障碍,让他很难得到一个安乐死的批准。这样对于社会来说,可能相对的,影响会好些。

那么在判定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时,国家可以组织特定的委员会进行判定:患者是否还患有抑郁症,是否遭受家人嫌弃,如果周围的环境可以得到改善的情况下,他是否会打消安乐死的念头等等。

2赞同什么样的安乐死的实施方式?

朱老师认为首先当然要是自由且自愿同意的,完全由医生实施的主动安乐死或者医生协助式的自杀都可以。然后针对医生协助式的,可以进行一个安乐死非刑事化的举措会比较好。3是否赞同安乐死合法化?

朱老师表示:从长远的趋势来看,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一个好的举措,好的政策。因为确实有很多人到癌症晚期,不是怕死,而是怕疼。如果他们不久于人世,给他们一个安乐的,有尊严的死去,肯定比折腾来折腾去,两三个月的痛苦的挣扎的生活质量来得高。她当初涉及这个问题的时候,曾经到各个医院询问情况,发现有的人,在她认为是不符合安乐死的条件的,却也实施了安乐死。如果合法化了,就会规范化。但是随着她对生命伦理这一行研究的深入,她就发现,因为这个不仅仅是病人的问题,还牵涉到整个社会,整个制度的问题。

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实施安乐死会给社会带来压力。即使社会有了全民医保制度,对于一些病重的,垂危的,没有能力医治的人,也会造成一种压力,好像到了那个时候,就必须死。也会给社会造成一种感觉,好像医学上不值得医治的人,都要去安乐死。但是有的人原本就是觉得好死不如赖活着,如果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给他们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这样就造成了对价值多元化的抹杀。因此这样的在受到不正当影响下做出的抉择是不合乎伦理的,而外界,如医生、委员会等很难对其加以判断。这就是大多数国家,甚至一些发达地区,医保制度已经健全的地区,仍然不愿意使安乐死合法化的主要原因。

①我们的医保制度不健全,医疗仍旧市场化,个人和家庭要负担很大一笔医疗费用,都是从自己口袋里掏出来的。很大一部分人看不起病,小病拖成大病,大病就等死,或者因病致贫,搞得倾家荡产。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导致人们寻求一个解决问题的捷径。有了全额医保,例如前几年有人提出在上海地方立法,推行全额医保,就可能使安乐死可行。因为确实有一部分人躺着浪费了医疗资源,自己也很痛苦。

②另外,中国的临终关怀,或者护理机构也不健全。可能导致病患出于对亲人的考虑,不愿造成他们的复旦,而产生实行安乐死的想法。但是此时他们并不是自由且自愿的做出选择的,这就并不符合安乐死的条件却可能实施了安乐死。

③即使在中国全民医保了,也还是有问题。虽然传统文化尊崇孝道,但是在中国农村,仍有许多人老无所养,受虐待的老人。如果现在就将安乐死合法化,那些老人就会很悲惨。他们自己可能会有压力觉得自己不能下地劳动了,成为子女负担了,也可能被子女逼走上一条死路。

④中国医疗机制中可能还存在腐败贪污。可能通过行贿,受贿,使人犯罪,或者使不需要安乐死的,无辜的人死掉了。

⑤更紧迫的问题是要对脑死亡的定义进行立法。4安乐死合法化之后是否会对医疗的探索造成阻碍?

朱老师认为这个不是问题。如果安乐死真正处于由于病人自愿的行为,那么也不是所有人会选择安乐死。安乐死的合法化或非刑事化,并不是安乐死的普遍化,这是两个概念。然后很多人还是愿意采取治疗,与病魔做抗争的。这只是社会支持的两种态度,一种是积极的抗争,一种是太累了,就想安安静静的死去了。而且在小范围的人中,特定的情况下,在非常苛刻的条件下,才可以实施安乐死的。我们可以控制一个时间范围,只有两三个月时间可以活的人可以安乐死,而还有两三年可活的人就不能实施安乐死。或者没有疼痛的也不予实施。这时,医学方面依然可以进行研究进步。5对于已经实施安乐死非刑事化的地方怎么看?

朱老师认为她没有进行过课题,然后从她目前的一些了解来看,她认为那些地方做得很好的。例如荷兰,他们又有医保,医疗护理也好。又有非常严格的标准。比如需要自己提出申请,两个以上医师进行验证,需要有一些等待期等等。

采访内容:

1.您是否支持“安乐死”?为什么?

我是支持“安乐死”的。我昨天看过一期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调查节目,说的是浙一医院的医生陈作兵,他也是医学博士,在得知父亲身患恶性肿瘤晚期时,没有让父亲化疗,而是让他安享最后的人生。肿瘤病人,到了晚期确定治不好了,再给他治疗其实是增加他的痛苦。我们医学不是包治百病的,我们要认清这个挑战,即治不好怎么办,与其花治疗在最后的六个月,为什么不花在以前呢。可以看到肿瘤病人的治疗,这不仅仅是钱的问题,在治疗之后他们的生命质量会大打折扣。其实对很多绝症患者来说,他们是强烈要求“安乐死”的。我外公就是有这种情况,因为年纪很大了,在床上不能动也看不到希望,就想“安乐死”,事实上在社会上有相当一部分老人8、9十岁了,治疗只能延缓死亡而已,这种情况我觉得“安乐死”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

3.“安乐死”涉及到哪些伦理上的问题? 我觉得会涉及到文化背景的问题。随着我们中国人受教育的提高以及医疗知识的普及,我相信“安乐死”还是会得到大家的接受。在中国,宗教因素的色彩不是很重,因为中国大多数人还是不信教的。

5.您觉得“安乐死”在未来的趋势是不是就会被逐渐认可?

我觉得不一定。在不同的国家文化中会不一样。一个国家的理念,它的教育程度会影响到对“安乐死”的接受。关于“安乐死”,我觉得应该可以看看我前面说的那期新闻调查栏目,看看专业人士是怎么看的。同样地,也是在浙江,一所医院里的肿瘤患者受不了治疗的痛苦,就从十几楼上跳下来,这是因为他痛苦但不能得到“安乐死”,只能跳楼。“安乐死”是有需要的,但是我们的法律制度没有跟上。

6.从医学的角度来说,怎样才能判断一个人可以“安乐死”?

这个不仅仅需要医生的判断,而且还要得到本人和家属的判断。从医学上讲,能不能治疗,以我现在的水平治疗的效果有多大,可以由一组有水平的教授做出判断,确诊以后可以让病人和家属做出选择。还有一点,医生要如实地告诉病人病情,虽然告诉病人病情很残忍,但是确实有些病我们是没有办法治疗的,告诉病人病情不是残忍,而是一个实话实说的过程。而我们现在的很多病人治疗花了很多冤枉钱,治疗的效果却不好,人财两空,这也是医患矛盾加剧的原因之一。医生应该告诉患者这个病能不能治,治疗的把握有多大,治疗的风险有多大,治了以后有哪些后果,不治有哪些后果,然后让病人和病人家属做一个判断和选择。而我们医院现在更多地是从经济收益考虑的,这是违背规律的。7.如果医生和本人都同意“安乐死”,家属不同意,那应该怎么办?

那应该尊重家属。我们的法制还不健全,即使在国外,“安乐死”也需要一个专家组鉴定。

8.就目前来看,我们国家什么时候能够实施“安乐死”?

全国性的话应该是很难的,但是就地区而言,像我们上海应该还需要20几年。首先是我们中国人的健康素养,现在还是有一些人,愚昧地认为到医院就会治好病,至少能够减少他的痛苦。广州一个卫生局的副局长说过,到医院去,三分之一是治好的,三分之一是治疗后不好不坏的,还有三分之一是治疗后病情加重的。

第五篇:安乐死辩论

我方不赞成安乐死

1.有更多更好的方法来减轻生命之苦。

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因为有更多更好的方法可以减轻生命之苦。如果人们觉得自己身患绝症,常常只有两种选择:在病痛之中死去或是接受安乐死,平静且快速地离开人世。但是很少有人知道还有另一种选择:那就是足够的关怀和爱, 比如现在有生命关怀等,有案例证明他们对临命终人进行关怀后,病人安详离开人世。上文已提到,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最大的恐惧并非生理上的疼痛,而是害怕成为家人的负担,害怕被家人放弃。就像理查德-兰博顿医生所说:“只要病人感受到自己被关爱而不是别人的负担,只要他们的病情在可控范围之内,他们就不会对安乐死有诉求。这不是安乐死合不合理的问题,也与安乐死是否让人接受无关,更不在于它是否实用或有效,这与安乐死本身毫无关系。”此外,那些遭受病痛的人并非真正想要安乐死,更没有人会喜欢这个主意。虽然这能够让他们像想要的那样平静地死去。有时是主治医师影响了他们安乐死的决定。2001年,荷兰外科医生Joke Groen-Evers接受访问时承认她以前曾支持安乐死。和病人临终谈话时,她总会提及安乐死这一话题,据她估计,临终病人十有八九会要求安乐死。但后来,她改变了观念,开始给予临终关怀,减轻病人内心的痛苦,也不再和临终的病人提及安乐死。她发现,竟再没有病人要求安乐死了!她说:“如果你提及安乐死,他们就会要求安乐死。如果你给予的是临终关怀,他们也会做出更好地选择。”

2.要求安乐死并不代表病人想要结束生命,他们只是困在一

张自欺欺人的网中。

在那段艰难的日子里,特别是直面死亡时,病人的内心是很脆弱的。他们缺乏必要的知识了解自己的现况,而这恰恰影响着他们的决定。许多人以为,病人是承受不了病痛才会要求安乐死,而事实上,是对未知的恐惧让他们做了这个选择。病人担心自己疾病缠身的结局,包括活下来的可能性(事实上往往生不如死),还有最重要的是害怕给亲人造成负面影响。根据美国俄勒冈州的一项调查,66%的人选择安乐死是因为他们不想成为别人的包袱。的确,没有人想要成为自己家庭、朋友的负担,但同时,也没有人想要轻易结束自己的生命。那些说“让我死吧”的人并非在吐露他们的心声,实际上,如果医生拒绝了安乐死的请求,他们会相当感激。

实施安乐死是个不明智,甚至是错误的选择。毋庸置疑,身患疾病或是天生残疾是个悲剧,但结束生命并非解决问题的办法。他们需要的是来自朋友、医生的爱和支持,家人的安慰、包容更是必不可少。如果这些病人感受到他们的生命得到尊重和关怀,他们定会鼓起勇气,努力得活下去——不管要承受多少痛苦。

音乐家贝多芬,印度残疾舞蹈家苏达·尚特朗,英国出色的残疾人运动员谭妮·葛雷·汤普森,著名的科学家爱因斯坦,还有美国摇滚女歌手谢丽尔·克罗,美国共和党总统候选人罗姆尼之妻安·罗姆尼,电影演员休·杰克曼,他们无一不遭受着疾病或是身体残缺带来的痛苦。但是,他们选择为社会做出贡献,从未考虑过要结束自己的生命。他们也从来没有想过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生命的困境,因为,安乐死并不是解决问题的优选方案。3.安乐死鼓励了心理脆弱的人轻易结束生命

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不仅能避免心理脆弱的人选择错误的死法结束生命,还能让饱受疾苦的病人有尊严地死去。但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反对者却不这样认为,他们觉得安乐死合法化不仅不能保护好脆弱人群,还会使他们做出片面化的决定。

安乐死一旦合法化,重病缠身、无法自理的病人便会因不想拖累家人而选择死亡。是的,无法自理的病人总会觉得自己一无所用,他们因为身体虚弱而不能工作、无法为家庭社会做出任何贡献,只会给家人增加负担。这种人生毫无价值的感觉是他们选择死亡的主要原因。幸运的是,安乐死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是不被允许的。可是,安乐死一旦大范围合法化,就再也收不住场了——没有任何人可以阻止那些寻死的人。安乐死将会被病人和残疾人视为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

4.安乐死合法化会害死越来越多的生命

安乐死的反对者们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将会导致社会危机。安乐死一旦被法律准许实施,不仅会成为饱受疾苦的慢性病人的选择之一,那些面临着生活困难的人还会将安乐死视作解决问题的合理途径。最终,生杀自由将变成社会常态,不论是老人、小孩、失意者还是那些并不一定以死亡来解决问题的人,都可以随心所欲一死了之。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受到的教训就是现实中最确凿的证据。自从安乐死在荷兰合法化后,安乐死例数激增。据报道,2006年,荷兰仅有1923例安乐死;2007年,安乐死病例增长到了2120例;到了2011年,将近4000位病人实施了安乐死。相关调查预计,在接下来的几年里,安乐死例数仍会激增。这些数字确实让人触目惊心,但是,这仅仅是安乐死弊端的冰山一角。更糟糕的是,一些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并非自愿,也就是说,医生们“未经本人同意”就谋杀了他们。另外,据报道称,至少有50%的安乐死病例并没有被公开。批判者们声称,实施安乐死的病例实际数量很可能远高于官方公布的数据。再者,荷兰安乐死法律的修改进程也着实令人堪忧。以前,安乐死只允许在患有慢性病或病状极其痛苦的病人身上实施。可是现在,就连痴呆症病人、疲于生活的70岁高龄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都纷纷选择安乐死。

我相信,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在全国(甚至全世界)实施起来,轻易结束生命的行为将会成为常态。

5.安乐死合法化会改变公众良知

法律是一个强有力的工具,能改变我们的信仰、行为和良知。一项举措一旦合法化,大众将普遍接受,社会就认为它是正确的。就算它并不符合我们的个人偏好和原则,我们最后还是会付出实践,并确信它真实可行。人们信任法律是因为他们相信法律就是最好的,它从不出错。

法律影响文化和社会良知,从一个案例我们就能看出,案例中涉及对马克·韦伯塞姆和埃迪·韦伯塞姆的协助自杀。这对双胞胎天生耳聋,在发现他们会从双目失明转向另一种先天性视力失常(青光眼)后,他们申请了安乐死。根据《每日电讯报》报道,当地医院拒绝执行安乐死,原因是这对双胞胎既没有承受剧烈疼痛,也没有患上绝症。根据比利时法律,医生判断病人能清晰表明自己的意愿且正忍受着剧烈的疼痛时,安乐死才具有合法性。因此,批评家们指出马克和埃迪并没有承受剧痛,但是维护死亡权的积极人士维姆·施特菲教授决定给他们实施安乐死。他为这一说法辩解道:“这对双胞胎当然没有承受剧烈的疼痛,但是绝对有这样的可能性。一位医生的评估总是和别人不一样的。”负责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大卫·杜福尔甚至声称“„„结束他们的痛苦其实是一种解脱。” 就在韦伯塞姆兄弟俩实施安乐死不久后,当时执政比利时的社会党人颁布了一项新的修正案,即患有痴呆症的人(包括孩子)能实施安乐死。

这表明,社会一旦认可这种谋杀,人们就有可能这样做,而且不会因此感到丝毫愧疚。

6.安乐死合法化表示生命没有存在意义

安乐死的拥护者们时常宣称安乐死是“有尊严的死”,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事实上,它是对生命的摧残和毁灭。接受生命带给我们的一切,无论有多艰难困苦,都要与之抗争到底,然后平静地等待死亡的来临,这才算有尊严的死。安乐死合法化,会使人们相信他们能以此结束自己的痛苦,就好像给他们说:“你们没救了”,甚至是“活着还不如死了呢”。

可是,我们不要忘了,每一个生命个体都是有价值的,哪怕是残疾人,病人,还有那些徘徊在死亡边缘的人,这也是我们每个人存在的意义。因此,用安乐死来结束备受折磨的生命是不人道的。如果你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在帮助他们,那么你错了,这只会向他们传达绝望和自卑感。真正的悯恤是想办法减轻痛苦,缓解折磨,是给予关爱和体贴,是不管情况有多糟糕都不放弃,是留住我们在意的人,不让他们受到伤害。

生命是如此绚烂迷人,我们要是能让那些“无望的病人”相信有很多理由值得他们活下去,谁还会想到安乐死这种东西呢?

7.安乐死会侵蚀医学研究

(安乐死应被定为违法行为,因为它会侵蚀医学研究。)我能理解为什么有些人想自杀。有时候,疼痛远超出人们的承受范围——你宁愿死也不想一遍又一遍地忍受那种剧痛。但是许多人,尤其是那些支持安乐死的人们应该意识到,不管是多么严重的疾病,总会有治疗方法的。尽管有一些治疗方式尚未被发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的出现会给疾病的治愈带来希望的曙光。你想想:很多年前,我们没有止痛药、抗生素这些药物,也没有治疗病患的仪器和器材,但由于前瞻性研究和人类对延续生命的极度渴望,我们才会发现这些东西。现在,数百万病患因此受益,甚至有许多人的生命因此得到挽救。为了发现更有效的药物及疗法,尤其是针对癌症、肝病这样的重症,科学工作者及研发人员应专注于研究。政府也应继续为研究项目提供资金支持,以取得更多有效的成果。如果专注点从治疗疾病转移到安乐死上,研发人员在缓解疼痛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为病患提供治疗的初衷都会受到影响。安乐死或许会让那些满怀热情地寻求更佳治疗方案的人们感到沮丧,因为多了快速而无痛死亡的选择能让他们迷茫。医生与其他医务人员在提供临终关怀和挽救生命时也不那么用心了,因为他们有了“实施安乐死的合法权利”。

8.安乐死会破坏病患对医疗事业的信任

(安乐死应被定为违法行为,因为它会破坏病患对医疗事业的信任)

医生是我们在生病、虚弱、痛苦时去寻求帮助的人,是我们信任的人,是我们寻求健康指导及建议的人,是我们心目中救死扶伤的人。毕竟,他们的首要目标是挽救生命而不伤害病人。如果你生病时发现,自己信任到足以交托生命的医生竟然实施安乐死,你还会找他看病,遵从他的医嘱吗?如果你询问的是我,我的答案是不会。只有当我确定医生会尽其所能去治疗挽救我的生命时,我才会到医院和诊所就诊。我可不希望我的主治大夫是一个认为我会放弃生命的家伙。医生进行大量训练就是为了保证能给病患提供安全且优质的医疗服务。他们还宣誓将竭尽全力治疗病患,可见其职责是帮患者摆脱病痛,而不是让患者告别生命。

安乐死或协助自杀合法化不仅使病患难以信任医疗领域的从业者,还会增加他们的忧虑,尤其是当他们就医的医生竟然在考虑是否要挽救他的生命时。确实,安乐死或协助自杀会破坏医患之间的信任。

9.安乐死赋予医生太多的杀人主动权

(安乐死是违法的,因为这给了医生过多的权利去杀人。)医生们被授权执行安乐死,这给了他们扮演上帝的机会,由于现在多数医生不是为了热情而是为了工作而工作,所以他们可能会抓住这个机会滥用权力。这种推断对那些没有底线的医生来说是相当正确的。我们很多人没有意识到,现如今很多医生在走捷径私自牟利,目的是挣更多的钱或者让事情按他们的意愿发展。就拿产科接生的例子来说,一些医生强迫他们的病人在工作日进行本不必要的剖宫产,就只是为了确保自己有一个不被打扰的周末。在其他的一些医疗事件中,一些医生向病人施压要求立刻进行手术,只是为了最后摆脱这些病人。有些医生为了赚更多的钱,甚至说服他们的病人去接种没有作用的疫苗或者服用某种不必要的药物。如果医生用最快的方式杀死病人能让他最终获益——例如避免棘手的案例,或者搞定纠缠不清的家属,那么他有什么理由不这么干呢? 备受争议的病理学家凯欧克因·杰克就是一个最佳的例子,他利用病人正遭受极度疼痛而杀死他们。据报道,他的目的是普及安乐死,并为器官移植收集器官,最令人震惊的是,他是在拿这些遭受病痛的病人们做试验。凯欧克因宣称他曾帮助过130名病人进行过安乐死,你想象得到吗?更糟糕的是他发明了一个自杀的机器,称为“自杀机”,病人可以通过一个按钮给自己分配致死剂量的药物。后来,这个疯子被判为二级谋杀,但不幸的是,他不是唯一一个推行安乐死的家伙。在荷兰这个允许进行安乐死的国家,每年都有成千上万的人未经授权就被杀害。

医生与其他任何人一样也是懒惰、自私和经不起诱惑的。在紧急情况下,医生也可能会犯错,会做出错误的决定。因此,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就如普通外科医生兼基督教医疗协会首席执行官彼得·桑德斯医生所言:“自愿安乐死让医生变成这个国家最危险的人。”

10.安乐死就是谋杀

(安乐死是谋杀,应该在世界各地都被定为违法行为。)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词汇“euthanatos”,其含义是合适而有尊严的死亡,是指通过停止必要治疗结束生命(消极安乐死)或采取措施直接快速致死(积极安乐死)的有意识行为。尽管在有些人看来安乐死是有益的,但实际上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是既悖德又违法的,它和流产的性质如出一辙——都是谋杀!

谋杀是指有意识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安乐死的反对者们,尤其是天主教徒,认为这一举措是错误的,因为这是一种谋杀。我们由上帝创造,那么上帝就是唯一有权利剥夺我们生命的人。事实上,《圣经》“十诫”里第六条规定“不可杀人”。因此,无论动机如何,任何形式的杀人都是不被允许的。

所谓的无痛死亡或协助死亡都会遭到教会谴责。就在最近,罗马教廷某行政官员就批评了布列塔尼·梅娜德——一位在2014年11月接受安乐死的癌症患者。梅娜德长期遭受脑部肿瘤折磨,当她再也无法忍受疼痛时,她决定自杀。宗座生命学院的校长——伊格纳西奥·卡拉斯科·德·宝拉在一次采访中说:“这位妇女选择自杀并认为自己死得很有尊严,这是谬论,自杀其实毫无益处,因为这是在对生活中的一切说不,包括我们生而为人的使命和为完成使命所作的努力。”

关于中国大陆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的辩论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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