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行性分析
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行性分析 赵雪莲‘,毛群安2(1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北京loooo} 2卫生部办公厅.北京100044)
临要〕目前,国内外关于安乐死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是,从我国的国情、立法环境和文化风俗来看,安乐死尚不具备
实施的可行性。从社会宏观角度看,由于受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的束缚,民众观念需要转变。同时,由于对生命权也未作
规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原因,医疗科研水平存在局限,我国对安乐死基本问题和判断标准无法达成一致。从微观角度来看,安乐死行为涉及患者、医务人员、患者家属和医疗机构四方利益,实施安乐死存在安全隐患。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分析我国实
施安乐死的现实可行性,论证目前在我国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
映键词片乐死:现实可行性:立法
叶图分类号〕R一052吸献标示码五吸章编号〕1001一8565(2006)03-0016-04
The Analysis on the Unfeasibility of Euthanasia in China
Zhao X uelian}, M ao Q二。瓦nz'an
f 1 National CenterForHealth In.syectionAnd Supervision, Be穿ink;100007, Ch incr;Adm inastrativeD}artnent of healdt M inistry,Beijing, 1004斗 China)
Abstract A t present the number who supports小e euthanasia‘gr
Key words euthanasia realistic feasil>ilit};城islatx>n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K}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 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 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 人的生命。’,!”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和生死观念的 转变,安乐死问题受到国内外理论界和医务界的广泛 关注。从安乐死问题一出现,就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 的论战,围绕安乐死基本理论和合法化问题的争论日 益激烈。目前,安乐死行为在荷兰、比利时等国已经实 现合法化。从理论和实践角度来看,安乐死合法化已 成为未来人类历史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
在我国,安乐死以隐秘或者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且社会各界支持安乐死的呼声日益高涨。种种迹象表 明,在我国实施安乐死具有一定的条件和必要性。但 是,我们应当明确应然与实然之间有较大的差距,对于 安乐死问题,必须在条件具备达到应然程度时,才能为 其立法加以规范。在我国,安乐死是一个新兴现象,新 事物要为社会大众接受和认同,并不是一蹦而就的过 程。而且,安乐死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涉及法律、伦理、医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目前从社会宏观和微 观角度来看,我国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 和完备,存在PJ}待解决和完善的诸多问题。1从社会宏观角度来看,安乐死立法环境尚不成熟 L 1安乐死立法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法制状况不完 善
从法理角度分析,安乐死的权利属于患者的自我 决定权,符合生命伦理学的和医学的发展趋势和要求,应当具有合法性。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来看,我 国宪法和法律均未对安乐死行为作出相应规定,实际 上安乐死与我国现行法律是相悖的。
首先,从宪法角度来看,我国宪法并未对公民的生 命自决权作出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国家 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规都是依 据宪法派生出来的子法。在人权方而,我们认为生命 权和安乐死权都应当属于患者的基本权利,作为人权 的基本内容都应当体现在宪法规范中。新的宪法修正 案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但是对 人权的具体内容并未予以明确,对于生存权,我国宪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 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 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提供所 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由此可以 看出,生存权是受宪法明确规定加以保护的权利。但 是,濒死患者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是否属于人的基本权 利,还存在较大争议,那么将安乐死权写入宪法,从目 前的法制状况来看,更是遥不可及。
其次,从刑法理论上来看,虽然安乐死行为不具有 社会危害性,从本质上不属于犯罪行为。但是,安乐死 行为从客观角度来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 在刑法解释和适用中,法律并未对安乐死行为与故意 杀人行为进行严格区分,所以遇到此类行为,司法机关 在处理时只能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此外,除了宪法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未作明确规定之外,其 他部门法对安乐死问题也从未涉及。由此可见,在我 国安乐死问题并未列入立法的议程之中,我国安乐死 立法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不具备相应的法制环境,且 在短期内这一状况也不可能发生实质性改变。L2我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 体系不健全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还要与社会的发展状况相适 应,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具有健全的医疗卫生与福利保 健体系。已经在法律上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和比 利时都是高度发达的社会福利国家,具有极其完备、健 全的医疗卫生与公共福利保障体系,能够为确实需要 和可能救治的患者提供一切必要的医疗、救治与关护。
而我国的情况并非如此。长期以来,由于历史和 政治原因,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之间差距 比较大,城乡社会保障处于极不对称状态。此外,除社 会少数群体享有公费医疗或者参加医疗保险外,占社 会大多数人口的普通工人、农民、学生、退休以及无业 人员等社会弱势群体则处于自费或半自费医疗的状 态,高昂的医疗开支使许多患者及其亲友对医院望而 却步,大量的患者实际上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治疗与 救助。!2,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农村的绝症患者可能会更 多地考虑到经济原因而自愿放弃治疗,这种不平衡的 社会福利和医疗保障制度可能会成为决定人们生存意 识的一个重要因素,必然导致对生命权利的不公正对 待。所以,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为落后,医疗卫 生与福利保障体系不健全的状况下,很难保证患者平等、自愿地行使其应有权利,短期内无法为安乐死的立 法提供良好的社会保障。
L3医疗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死亡标准和安乐 死判断标准难以确定
安乐死立法必须具有科学的依据。世界上到目前 为}卜对安乐死尚没有统一的定义,国内外学者对安乐 死的定义、性质、适用对象和条件等基本理论问题尚未 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对安乐死的立法内容作 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为安乐死立法,首先必须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作 出明确界定,防比适用对象的肆意扩大。安乐死的适 用对象应限定为身患不治之症,遭受极端痛苦的濒死 患者。由于目前对安乐死适用对象的范围没有定论,对于“植物人”是否可以作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目前 的争议较大。其次,要确定“濒临死亡”的判断标准,必须先要对“死亡”的概念和判断标准达成共识。目 前,关于“死亡”的判断标准存在“心死亡”和“脑死亡” 两种。传统上,我国一直以心跳呼吸停}卜、反射消失作 为判定死亡的标准。脑死亡是指人脑受到不可逆的损 伤、先于心跳呼吸停}卜而出现的死亡。目前脑死亡的 标准在我国并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承认,针对两种死亡 判断标准的争论也非常激烈。在这种情况下,对“濒临 死亡”的判断标准更不可能在短期内达成一致。此外,对于“不治之症”的判断标准也是相对的,往往受当时 当地的医疗条件、医学水平的限制,受医务人员技术水平和思维方法等因素的限制,很难达成统一。所以,由 于诊断标准的不确定,也就使安乐死立法缺乏可靠的 科学依据,医学本身的进一步研究与发展也是安乐死 立法必须具有的前提条件之一。
L4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的束缚,民众观念需要 转变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伦理道德观念是安乐死立法 而临的首要难题。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影响根深蒂 固。在中国文化中,对人们思想产生重大影响的主要 包括道教、儒学和佛学等思想学说,数千年来支配和主 导着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佛教“救人一命,胜 造七级浮屠”的思想;道家长生久视的生存意识;儒家 的“悦生恶死,延生保命”的观念对民众的影响甚深。尤其是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独尊儒术”的见解以后,孔 孟思想逐渐成为两千年封建社会的唯一正统思想。孔 子整个思想体系的中心就是“礼”,极力宣扬对君要 忠,对家长要孝,对他人要仁,并以“孝”为先,建立了 以“孝亲”与“忠君”为基本原则的完整的封建宗法伦 理体系。!”这种“孝’,文化是阻碍安乐死推广和立法的 重要原因之一。传统的中国孝文化在经过两千年的封 闭式运行的中国社会培植成为中国人根深蒂固的思 想,使孝与忠的义务成为传统中国人最基本、最重要的 终身义务,这种理念长久地统治着人们的思想,也塑造 了中国人的意识形态与行为模式。!4,安乐死作为一种外来的思想观念,其伦理、文化背 景与我国存在较大差异,它打破了传统的伦理道德观 念,要理解和接受这种与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相悖反的 新观念,存在较大障碍,也而临重重阻力。而且,中国 社会延续几千年的“孝”思想并未因近百年来自西方 思潮的冲击彻底消失,作为一种集体意识,在今天它仍 旧深深植根于每个中国人的心中。!5,虽然现代中国经 济和文明化程度都有很大提高,但思想还停留在传统 水平上。尤其是在农村地区,这种传统的伦理道德观 念仍然是安乐死不能推行的社会阻力之一。因此,要 让亲属对尚未停}卜L}跳呼吸的亲人实行安乐死,是非 常困难的。在“不孝”的罪名和“尽孝”的美名这两者 之中,他们只会选择后者。
此外,从我国国情出发,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80%的人口集中在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文化程度和医 疗水平的差异很大,人们对死亡的态度也有很大差异。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过程不能一蹦而就。转变人们 的思想观念,使安乐死在我国有稳固的伦理和群众基 础,这是安乐死立法前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6,如果 安乐死立法的基础不稳固,其法律的制订和实施也就 得不到真正的保证。
LS民众对安乐死的本质认识有待深入
经过十多年的讨论,安乐死已逐渐为更多的人所 了解和接受,人们的认识和观念也在不断转变,尤其是 对生命权利、生命价值、生命质量等问题进行了更加深 入的思考,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受到冲击。但是,就目 前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人对安乐死的真正含意并不 清楚,对安乐死基本问题认识不够深入。对安乐死诸 多问题的认识大多出于情感,比较肤浅。此外,针对安 乐死开展的调查大都是在大中城市进行的,而在广大 农村地区,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较深,对新思想和新观 念的理解和接受能力较低,安乐死观念深入人心还存 在较大障碍。所以,大量现实情况表明,社会大众思想 观念的转变还不足以认定安乐死在我国已具备较为巩 固的思想基础。要冲破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对人们思想 的禁锢,还需要不懈努力和长期过程。2从微观角度来看,安乐死实施存在安全隐患
从微观角度来看,安乐死行为涉及患者本人及其 家属、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四方的利益。这些利益问 题的解决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直接决定患者的意愿和 生命权益是否能得到真正尊重和保护,安乐死的实施 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 决,安乐死的实施就会存在隐患。
21患者意愿和自决权能否得到尊重不能确定,安乐 死可能成为“合法杀人”的工具
安乐死直接针对患者的生命权益,患者在安乐死 中处于主导地位,因此,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最终决定权 应当掌握在患者本人手里,任何人都不能代替患者作 出决定。一切权利都有可能被滥用,安乐死的权利也 有被滥用的可能,这也是安乐死立法过程复杂的一个 原因。f }l
有相当一部分人担心,承认安乐死合法化会导致 负而效应。安乐死可以帮助临终患者解除痛苦,也可 能成为一部分人剥夺另一部分人生命权的借口。如果 承认医务人员为患者实施安乐死合法化,那么结束患 者生命的医务人员就不再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责 任,而只需证明他们的行为是按照法律批准的程序所 进行的就可以了,这使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特别 是在没有明确安乐死判断标准的情况下,安乐死可能 成为个别人合法杀人的手段,从而降低对生命权益的 法律保护力度。除此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 极度加大,担心自己成为安乐死的对象,也不能排除表 而自愿、实际被迫实施安乐死的现象发生。!8,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按 照荷兰通过的法案,要对一个患者实施安乐死,必须由 那名身患不治之症的患者在本人神志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并本着自愿的原则,以书而形式提出安 乐死的申请。主治医生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 后果预测,并由另外一位医师协助诊断和确诊,然后才 能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然而近来有报道称,荷兰许多 安乐死是在患者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安乐死 实际成了变相杀人的工具。
德国格丁根大学公布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该校 的研究人员对荷兰7000起安乐死案件进行分析后,发 现这些安乐死患者当中,不少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由 医师和家属配合,背着患者做出了对其实施安乐死的 决定。这种“非情愿的安乐死”比例高达41%,更值得 关注的是,这41%的患者中,有11%在死前仍神志清 醒,完全有能力自主做出选择。这种做法导致一些老 年患者对为其治病的医生,甚至自己的家属越来越不 信任,担心自己有朝一日成为安乐死的对象。为逃避 这种可能性,老人和患者开始向周边国家“逃亡”。调 查显示,荷兰老人移居国外的现象始于2002年下半 年,随后几个月这种“逃亡’,现象不断增加。!9,荷兰围绕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由来已久,经过25 年的论争终于以法律的形式使安乐死合法化,对安乐 死诸多问题的研究也比较深入,其立法基础应当较为 稳固和完善。尽管如此,由于监管不严格,法律执行过 程中出现偏差,导致安乐死的滥用,严重损害了患者的 生命权,我们应当引以为戒。22实施安乐死的技术层面存在隐患
在安乐死的技术层而上,医务人员具有关键性作 用,其技术水平影响安乐死的实施。实施安乐死的主 体应为医务人员,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医疗 卫生行业专业性极强,我国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必须取 得职业资格证书才能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安乐死实施 涉及公民的生命安全,所以,对于这一特殊的医疗性服 务,必须规定严格的执行主体,而不应当将家属或者医 务人员以外的人纳入安乐死的执行主体。!’。,实施安乐死,必须由医务人员对临终患者的病情 做出正确的诊断,还需要具有高超的医疗技术和现代 化的医疗检测手段。目前,由于生产力落后,各地区经 济发展不平衡,不同地区医院之间的医疗水平、设备条 件的差距很大。许多医院尤其是地方性医院,医疗设 备比较落后,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普遍存在差距。由 于医务人员技术水平参差不齐,要对死亡问题作出判 断,不仅涉及医学本身的技术发展水平,更主要的是涉 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患者的个体差异及病理变化 的复杂性。所以,在目前状况下,对患者是否身患绝症 并濒临死亡的诊断,很难保证其科学性和精确性。23医务人员医学人道主义可能出现“滑坡”
“滑坡”这个词最早是由纽伦堡战犯审判委员会 美国委员会的Leo A lexanderz所提出的。从医务人员 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考虑,此观点普遍担心如果 安乐死合法化,就会破坏医患之间传统的信任关系,削 弱对临终患者的同情和关怀,而对痛苦不堪的患者,医 务人员会觉得实施安乐死更容易有效,长此以往就会 改变医务人员对医学目的的理解。一个社会如果允许 或鼓励安乐死,那么安乐死的实施就会从有行为能力 的患者开始,发展到无行为能力的患者、昏迷患者、儿 童以及有精神缺陷的人,这就导致了医务人员在人道 主义意义上的“滑坡”,甚至可能导致以仁慈为理由,开消灭老弱病残的先例。!川
虽然这仅是一种理论上的推论,而并无逻辑上的 必然联系。但是,“滑坡”论证的提出也有其道理,如 果不加以重视,就可能出现反对者认定的情形,产生负 而效应。在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中,有可能出现滥用 安乐死的情形。从发生环境的不同,这种滥用可以分 为三种形式:①人际滥用,即家庭成员或关系亲近的朋 友暗示患者“应该”走了;遭专业滥用,即运用专业权 威影响患者对其未来的看法;(亘制度性滥用,包含上述 两种滥用的部分特征,以某些措施限制患者的选择,如 减少某些医疗保险给付项目等。这些外来因素对于患 者的意愿会产生重大影响,给患者心理上带来压力,迫 使其作出结束生命的选择。f }zl所以,为了避免安乐死 潜在的危险和滥用的可能,除了进一步研究和澄清包 括安乐死概念在内的有关安乐死的许多模糊不清的问 题之外,对法律程序加以严格控制和规范也是非常必 要的,对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加以严格的条件限制,包括 实体上的条件限制和程序上的条件限制,杜绝医学人 道主义“滑坡’,现象的出现。!,,24患者家属同意安乐死的动机难以确定
实施安乐死必须出自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安乐 死是直接针对患者生命的行为,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 能掌握在患者自己手中,患者应当具有主动权。有些 患者被病痛折磨到一定程度已经神志不清,不能自主 表达思想意识,他人很难判断患者的真实意思。有人 提出,在这种情况下让患者的家属代替患者做出安乐 死的决定,将家属的决定推定为患者的承诺,即承认推 定承诺。但是推定承诺可能会引发许多问题,决定着 患者家属是否有权代替患者做出终结生命的权利决 定,而且有时很难保证家属是完全出于患者利益而决 定对其实施安乐死。!川
安乐死的实施与患者家属的利益密切相关。家属 在患者自愿主动提出要求并且了解了患者确实无法治 愈的情况下,不忍看到患者遭受极端痛苦,做出同意安 乐死的决定,完全出于维护患者的利益,自然无可厚 非。但是,一些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出于经济考虑,即 使在患者尚未濒临死亡时也不愿意继续承担高额医疗 费用。更有甚者,为谋求个人私利,如争夺遗产等个人 目的,而以尊重患者意愿,维护患者的权利和尊严为名 义,极力赞成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必然导致安乐死的滥 用,使其成为满足欲望的工具。
在此种情形下,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单纯根据 患者家属的外在表现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患者的意 愿也可能受到外在压力而变为不自愿。此外,对于意 识清醒的晚期绝症患者,其意愿和自决权可以得到较 好的尊重,但是对于失去意识的绝症患者而言,由于意 识不清且无法表达,如果操作不慎,监管不严,就容易 出现安乐死的滥用。
25医疗机构法律意识淡薄,管理体制不健全
由于技术水平和管理体制的制约,我国医疗卫生 机构在技术、设备和诊疗水平上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 在较大差距,同时我国各个地区不同医疗机构的水平和管理也参差不齐。除了技术和设备等硬件条件的限 制外,由于管理体制不健全和法律意识淡薄,必然出现 安乐死实施和监管不力的现象。
医疗机构在医院管理等方而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 的问题。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都是以为 患者服务为中心,以医德为基础,以对患者高度负责为 最高道德准则而制定的,要求医务人员必须遵守。只 有将各项规章制度切实落到实处,严格规章制度及操 作技术规范,才能提高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保证医疗工 作安全。但是,过去,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和管理中侧 重于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方而,而对于医疗法律、医学 伦理方而未加以重视,医疗法律方而的知识匾乏。允 许安乐死实施,如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淡 薄,不能很好地遵守安乐死实施的条(上接第19页)件和程序限制,出现监管不力等现象,必然会导致安乐死的滥用,产生负而效应。
通过以上分析,现阶段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条件还 不充分,实施安乐死存在许多问题,这在其他国家也不 同程度地存在。大多数国家对此持慎重态度,尽管有 的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但为数很少,并且在实际执 行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弊端和隐患。所以,需要在国家 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观念达到一定水准的基础 上,在各项条件比较完备和发达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 法律法规,建立严密的监管体系,才能有效保障安乐死 的实施,这一目标的实现还需要一个长期过程。需要 我们对安乐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加强宣传教育,为安 乐死立法创造条件,以推动安乐死在我国尽早实现合 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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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_2004 32
第二篇:论安乐死在中国实施的可行性
论安乐死在中国实施的可行性
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在我国的定义是指换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由于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涉及到不同的人或群体,包括安乐死本人、医务人员、安乐死者亲属及其他需要医疗救治者。由于各方的社会身份、社会角色、责任和义务的不同,各方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导致不同的人人或群体具有不同的安乐死观念。同时,安乐死也暴露出其背后隐藏的关于人类自身道德困境的深层矛盾,这些矛盾既有我们所共同面临的生与死的矛盾、医学伦理决策道德原则冲突、人性自身的矛盾以及社会公正问题,同时还包括具有特殊性的传统“孝道”的片面义务价值取向。因此,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广受社会争议。
目前,世界上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条件是必须满足一定法律标准,其中包括:
(1)病人请求安乐死是自愿的、经过充分考虑的、一贯坚持的和明确的。
(2)医生与病人有足够密切的关系,使医生能够确定这个请求是否既是自愿的又是经过充分考虑的。
(3)按照目前的医学意见,病人的痛苦是不可忍受的,而且没有改善的希望。
(4)医生与病人讨论过除安乐死以外的可供选择的办法。
(5)医生至少应向一个具有独立观点的其它医生咨询。
(6)安乐死的实施应符合优质医疗实践。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法律、伦理、道德、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立法。我国就此问题,在从多方面展开激烈的辩论。讨论中出现的分歧意见和国外大体相同。所以,就安乐死在中国的实施性,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一、从我国的“立法”之路
我国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探索“安乐死”的立法之路。其中,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最早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的是严仁英和胡亚美,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在此期间,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曾历经6年艰难诉讼。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另外,在2001年、2010年、2011年也都发生了安乐死事件。
自1994年开始,全国人民大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虽然目前在我国上海等地有悄悄实施安乐死的案例,但安乐死并未获得合法地位。这充分说明,在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条件还未成熟,需要进一步的探索。
二、从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之争
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之争是安乐死中首要的伦理争议。生命神圣论否认安乐死具有伦理价值,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不得违背神的意愿而随意结束生命,包括自己的生命和任何他人的生命,即“人活着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
生命质量论则肯定安乐死具有伦理价值,突出强调了人权和人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认为人具有社会属性,因此一方面人必须保证最低限度的生命质量才有必要继续存活,另一方面人具有社会价值,当社会价值被破坏时,人的生命质量就失去了意义,人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这种追求生命质量的做法,也可以被看作是维护生命尊严,如中国儒家文化中的“舍生取义”和西方的“为真理而献身”。
三、从救死扶伤、临终关怀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争
在医学伦理实践中对安乐死的反对与支持主要反映了两种医学伦理原则,即救死扶伤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间的矛盾。救死扶伤原则自古以来都是医家的根本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成立于1947年的世界医学协会在充分肯定该誓言的基础上,制定了日内瓦法规,强调医生必须以保护生命为己任。因此恪守救死扶伤原则的人们认为安乐死违背救死扶伤原则,是变相剥夺他人生命,有悻于医生的职业道德的行为。减轻痛苦原则也是医学伦理实践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医生的职责除了治愈疾病还包括为病人减轻痛苦。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为患者治疗疾病是减轻痛苦,当患者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并遭受极其痛苦折磨时,使其结束痛苦无痛死亡亦是减轻痛苦,是人道的行为。他们认为,现代医生的职责不仅在于“挽救生命”,还在于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减轻或免除病人的痛苦,以表现对病人的深层伦理关怀。
之前上课时在“22度观察”那期电视节目中看到,反对对安乐死立法的学者专家一直强调对生命的尊重,认为对痛苦中的临终病人进行临终关怀是最为人道的做法。但是,病人的痛苦有谁能体会的到?他们的肉体与精神上的痛苦不是仅仅用关怀就可以消除的。
四、从医学伦理决策中的道德原则冲突
安乐死中关于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之间的矛盾其实反映了现代医疗实践当中伦理决策的困境,即现代医疗体系中伦理决策原则相互之间的冲突性。在现代医疗体系中得到较多共识的是以下四个原则:尊重自主,即要求尊重自主人的决策能力的原则;不伤害,即要求避免引起对他人伤害的原则;行善,即要求阻止伤害、促进利益和权衡利益与风险、代价的原则;公正,即要求公平地分配利益、风险与代价的原则。此四项原则是医疗实践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其根本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即维护患者利益,但每一具体原则又有其各自的伦理依据和对象性要求,从而在具体医疗情境之中,它们之间往往会发生冲突、出现矛盾,即当我们从不同的伦理决策原则出发,会对同样一件事情得出不同结论。我们分别从尊重自主原则与不伤害原则出发,就会形成对待安乐死的两种不同态度。
五、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
在中国的安乐死讨论中,支持与反对的伦理之争主要表现为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传统“孝道”与现代安乐死在意蕴上不能相容,因为现代安乐死本身就是人的现代亲情理念的表现,即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权利平等,子女和父母都拥有对自身生存利益的决定权利,当遭受不可治愈的疾病折磨、难以忍受病痛的情况下,父母本人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子女要尊重父母本人的意愿才是孝顺父母;而且现代亲情理念还认为子女应注重在长辈生前关心长辈,尊重长辈、提高长辈生活质量,这样才是真正的“孝”的表现,否则只能表明子女的自私自利。反对安乐死者认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老年人群体和病患者,以孝悌为基础的传统道德要求子女和亲属必须对患有重病的父母和其他亲属细心侍奉直到病人生命结束,而出于减轻痛苦致亲人速死的安乐死则有可能使子女背上“不孝”的罪名,这容易对中国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传统伦理模式构成严重威胁,导致“血浓于水”的亲情纽带断裂。
安乐死立法和怎样实施是密切相联系的,对其立法后,在实施的过程中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例如病人亲属买通医生对患者蓄意谋杀。对安乐死立法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可以减轻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一些不法不义之徒滥用。好多人认为,在我国,无论在医疗技术、医生的职业道德、公民的基本素质等方面都不具有对安乐死立法的条件,这还需要一个比较漫长的探索过程。
但是我认为,应该把对生命的选择权放在第一位。我们每个人都有选择生死的权利,我们应该尊重病人对生命的选择。对其合法化,虽然会有一系列的法律、伦理道德问题出现,但是纵观对其他问题的立法,虽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但仍会有人触犯法律红线。所以,安乐死与其他问题一样,只要我们制定严格的法律程序,加大对其的管理监控力度,必然可以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样可以减轻病人的痛苦,这也是对生命的尊重。
2011级信计1班
石艺臻 1157135 2012/12/16
第三篇:中国为何不实施高薪养廉
中国为何不实施高薪养廉
目前中国公职人员工资的确很低,如中国最高的公务员年薪不足4万美元,不到世界最高公务员年薪(新加坡总理年薪205万美元)的1/50.而一般公务员的工资,普遍低于私企员工。不少人自然联想到应该在中国实施高薪养廉政策,认为大部分公务员的工资收入高了,腐败问题自然可以大部分解决了。这种认识实际上是非常肤浅的。在中国,把公务员的工资提高十倍,平均水平提到全球第一,对反腐亦没有任何作用,该腐败还得腐败。
原因在于:
一是高薪养廉是一个伪命题。高薪养廉一词起源于人们对新加坡政府公务员的说法与新加坡公务员高收入的联想。其实,新加坡是一个法治社会,加上公务员系统监督机制健全,本身从制度层面和操作层面把公务员的权力全部关在笼子里,公务员的行为都是阳光行为,暗箱操作没有空间,因此新加坡政府的公务员廉洁本身不是问题,其所实行的公务员高新政策,其意图是吸引最优秀的人才到政府高级机关工作,而不是防治腐败。新加坡开国之父李光耀说:一个政府必须要吸引最优秀的人才,才能更好地服务民众。新加坡公务员高薪,是与精英政治相匹配的,与反腐没有关系。
二是腐败的克星不是高薪,而是法治。从网络上可以清楚明了地看到,很多国有银行的头头、国有企业的高管、公营部门的老板们被反腐抓出来的,合法收入年薪都在100万元以上,在中国可以说是够高了,是一般公务员阳光收入的10倍以上,然而同样贪。人都是有欲望的,没有了欲望就不是人了。只要权力没有有效的克星,没有公开透明有效的监督防范制度,权力就一定会与欲望结合,产生防不胜防,无法防治的腐败。握有实权的欲望强烈的人,岂是高薪能满足的。很多小苍蝇的贪腐数额,比大老虎还要大(当然大老虎们具体的贪腐数,涉及的贪腐数,不可能彻底追查得出来,也不可能公开报道)。在权力没有有效监督的历史条件下,把公职人员工资提出十倍,都无利于防治腐败。无论从逻辑和历史上看,法治是从根本上有效防治腐败的唯一手段。没有法治文明的社会,腐败的大量存在是必然的,不以人们的意志、公德的意志甚至政权的意志为转移的。中国社会目前还处在初级的权治阶段,这个阶段注定是一个与腐败同存同行的两难历史阶段。硬斗硬的反腐和不反腐,都不行,因此只能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地反腐。中国到底有多少腐败,大家都心知肚明,但没人会说,这事“你懂的”。
三是体制对灰色收入事实上是默认的。公职人员阳光下的工资,只是实际收入中的少部分,其大部分收入来自于灰色收入。中国是一个权力至上的社会,是一个世界上最典型的圈子社会,只要手握权力,就不愁没钱用。目前反对送礼收礼,而能被发现的送礼收礼,只是圈子外的一部分,这一部分甚至可以说是可以忽略不记的一部分。真正的礼会通过圈子内源源不断地获得。而且在具体的利益交往、权钱交易过程中,真正起作用的礼,不是提着大包小包进机关那种可以通过反对送礼收礼的文件和规定就可以防治的“礼”——看得见的礼,而是看不见的“礼”。看不见的礼,看不见的手,在烹制着灰色收入。而对于灰色收入的防范,只有制度。什么制度呢?法治基础上的吏制。法治仍然是基础。中国公务员工资低,然而公务员成为最热门职业,每年的国考公考热火朝天,诱惑在于对公职人员灰色收入的默认。很多腐败案知而不理,在而不立,都因为这个“默认”。
四是中国政府的经济实力还不足以支撑公职人员高薪。中国的公职人员系统之庞大,人员之多,比例之在,是世界第一的。即使如此,公职人员仍然不够用,目前大家都知道在交通、城管、执法领域,还存在大量的编外人员参与执法。之所以必须这样设立,的确与民族素质不高相关联。如果说灰色收入是可以默认的话,人头费的问题政府财政必须实打实的开支。这笔开支在发达地区,不是问题,而在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为此大伤脑筋。这类地方为什么对土地财政有严重依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头费机构运转费的维持都很困难。在总的财政盘子里,的确没有给普遍的公务员显著加薪的财力。
五是贪腐也是一种仍然有土壤的社会能力。因为实权的资本化、利益化,不能公开进行,需要与奸人恶人小人暗中勾结的必然操作过程。这个过程需要智力、毅力和耐心的。需要有无视良知心理素质,需要表里不一的伪装技能,需要密不透风的小环境维护,需要知人察人的火眼金星。贪腐,也是一种技能和品质,也是一种能力,也需要一定的功夫的。贪腐,不是简单的事情,没有两下子,是成不了事的。因此凭心而论,贪官们都是人精。
六是低薪制的确苦了部分公职人员。即体制内那些有良知、心地善的公职人员。在公共部门内部的非实权岗位,仍然有一部分良知者。他们因有良知而与实权无关。因为真正有良知的人如果给予实权,心不狠不出场良心也搂不住。所谓“站得住的立不住,立得住的站不住”,就是这个道理。公职人员低薪制,苦了有良知的公职人员。这是历史的遗憾。任何历史都是带着遗憾的。在此,要向有良知的公职人员致敬。
总而言之,贪污腐败,与公职人员的薪酬制度无关,而是与社会治理制度相关。高薪养廉是一个伪命题。中国高层亦非常清楚地看到了这一点,认为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需要依法治国。人的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魔鬼。在打击防范贪污腐败的制度设计上,强调个人良知和觉悟是没有作用的。好的制度可以使鬼变成人,不好的制度可以把人变成鬼。
只有法治,才是从根本上解决贪腐的唯一选择。然而,法治不是口号,更不是理论,亦不是旗帜,法治上根本上讲是一种社会肌体的自觉能量,只要社会在运转这种力量就会自然发挥作用,是一种自然自觉的社会肌体力。我们的社会离法治还非常遥远,这是客观的事实。我们深知,建立法治国家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能做到一点,就是在走法治的道路选择上坚定不移。
中国的事情,基于权治与现代的根本矛盾,几乎任何社会治理和发展方面的问题,都是两难问题。改革也好,发展也好,都面临一个总的状态——“两难”。很多问题,都依靠时间去化解,以时间化空间。这也许是炎黄民族注定了的历史步伐与逻辑。
第四篇: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
安乐死能否在中国合法化如今备受关注,在我看来,在中国实行安乐死,授人以幸福死亡的权利是现实社会的迫切需要,是提高人生命质量的一种方式。但是安乐死在中国一直没有合法化,在整个世界上除了荷兰以外,也都没有将安乐死合法化。不过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在中国却是愈演愈烈,随着每年许多人在痛苦中死去这一现状,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着人们是否能自处生命的问题。
一、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
(一)安乐死的现存问题——安乐死没有明文规定造成了每年将近100万人的痛苦死亡,以及各地对安乐死实施的不同判定出现的不公平。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就有100万人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占十分之一之多。而这100万之多的死亡者之中,有绝大多数曾经要求过实施安乐死,最终却因为缺乏法律的保障而被拒绝。所以,安乐死合法化的提出是人们的切身需求,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
(二)民意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
根据人们的意愿,绝大多数的人们赞成将安乐死合法化。上海曾以问卷调查的形式对200位老人进行了有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其中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占79.8%。在对西安某大学小范围的调查表明,90%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在对某医学院172名学生进行调查时,赞成对绝症患者以及极度痛苦者实施安乐死的占77%左右,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持中立意见的占16%。据我国的《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曾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中,显示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来实施安乐死。
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动机是什么,直接目的是非法剥夺人的生命权,行为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安乐死的实施,往往是在病人的请求下,出于同情等心理和想法,按照严格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三大环节所实施的,其目的是解除病人的痛苦,使死亡安乐化,主观上无过错。故安乐死不同于故意杀人。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具体立法依据——《民法通则》,《立法法》
1——从民法来看安乐死合法化的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安全的维护,即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也包括了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即意味着行为人是否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的问题。
2——从立法法来看安乐死合法化的依据
《立法法》第五条中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从民意调查的数据来看,赞成将安乐死合法化的民众占了绝大多数,可见,为安乐死立法已深入人心,也是民心所向,反映的更是人民迫切的愿望和诉求,代表的是广大民众的切身需要和意志体现。为安乐死立法,使之合法化,有助于发扬民主,有助于群众参与立法的进程。
三、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现实依据
安乐死合法化的现实依据主要在两方面体现,其一是现实社会需要合法化,其二是提高人的生命质量需要合法化。
(一)为什么说现实社会需要安乐死的合法化?
第一,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因素,社会老龄化越来越严重,但医学技术的发展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一个不断探讨,循序渐进的过
配,安乐死合法化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推进了社会发展的进程。
第五篇:关于安乐死的案例分析
关于安乐死的案例分析
泰戈尔在诗中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在诗人看来,生命的结束就如其开始,是一种至美的境界。求生是人类的本能,谁也不愿意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但是,如果一个生命只剩下痛苦,苟延残喘是否就等于尊重生命?有朝一日,艰难的生,还是安宁的死,是否将只是一个决定?
【案例】痛苦的生还是安乐的死
据当代商报报道,长沙市某单位的一名退休职工因为喉癌晚期,痛苦不堪,他希望能为自己进行安乐死,但是其家人和医院都拒绝了他的这个请求。生似乎已经感觉不到任何快乐:疼痛与日俱增;家中的所有积蓄已然耗尽。20日,患者张建波在53岁生日时,选择了以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病痛。
生前为死者做陪护的章先生告诉记者:“由于患病多年,张建波曾经提到过想安乐死。”为此,章先生和医院都十分关心张建波,章先生更是寸步不离。但是,癌细胞已经扩散,疼痛加剧,张建波越来越感觉希望渺茫。疼痛和绝望让他再次痛不欲生。20日中午,张建波以让章先生为自己打饭为借口将其支开,独自爬到5楼的房顶跳了下去。
张建波的主治医生说:“死之前,其喉咙部位长出了直径大约有40厘米的肿块,并且开始溃烂,病情已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他被病魔折磨得非常痛苦。”
而院方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医生对记者说——“安乐死?不。我们不能接受病人这样的请求:因为这是违法的。”
“在巨大而不可避免的痛苦面前,张建波的非正常死亡,是个人的无奈选择,也是法律真空地带的尴尬选择。”在采访中一位律师如此说道。“而一部法律法规的出台,其中更牵涉到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乃至全人类的道德伦理。当张建波的个人命运和这些联系在一起,就对我们形成了更大的挑战。”
关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从中了解到,安乐死对于个人或者家庭社会以及科研室有一定的好处的。
第一:个人。想放弃生命的人,多数都是因为身体有不可弥补的残疾或是疾病。他(她)们终日都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的双重折磨。在这种折磨下,他(她)们只有选择自杀来摆脱自己永无休止的痛苦。但自杀的过程又是痛苦的,如;上吊、割手腕、吃毒药、触电、绝食等,也令人很恐惧。但是他(她)们又不得不去选择这种唯一能够解脱苦难的方式。而实施“安乐死”以后,只需要注射一支安定剂,就会让人们在沉睡中不知不觉的离开,这样就会减轻自杀者的痛苦和恐惧,也体现了“善始善终”的古言。达到了真正人道主义的宗旨。
第二:家庭。1.病者的家庭、亲人也都是很痛苦的。因为日夜陪伴着病者,目睹病者忍受着身体上和心灵上的痛苦。病者因痛苦难耐,性格脾气变得暴躁常常会伤害到家人。而家人也因受到长时间的欺辱身心不堪重负,脾气性格也会变得难耐,最终要发泄出来。这样恶性循环久而久之,家庭关系就会崩溃,甚至走向不可想象的极端。2.还有些家庭,因承受不了巨额的治疗费用而陷入了深度的矛盾中。对于疑难病来说多数都是人财两空,最后留给家人的是负债累累的下半生的生活。3.又有些病者家人因实在不忍心再看到自己的亲人再受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惜犯法来终止亲人的痛苦。这些事情对病者和病者的亲人都是不公平的。而实施“安乐死”后,这些伤害、压力就不会那么沉重了。
第三:社会。实施“安乐死”后,不仅解决了个人的痛苦,也解决了家庭、亲人的痛苦跟负担,而且也减轻了社会的负担。举一个不恰当的例子说;生九个、十个孩子的父母要比生一两个孩子的父母的负担跟辛劳要重得多。一个身背五十斤重量的人赶路要比一个身背十斤重量的人赶路要缓慢得多。
第四:科研。在人们以往的观念里已形成了死后留全尸或是火化的观念。这既不科学又没有意义和价值,反而是一种浪费。1997年邓小平同志逝世后把自己的角膜捐献给了他人,遗体捐献给了国家用于医疗研究。“安乐死”的实施后不仅会对国家的科研有着很大的帮助,而且使病者死得更有意义和价值。
然而在关注有益面的同时,从中也折射出了关于人的生命以及自由的道德的缺失。这里,就存在很多忧虑。
忧虑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新的社会悲剧。
忧虑
二、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否会导致人们认知上的误解。一些病人之所以实施安乐死,是因为他们将死,生命已不再有意义,而且自认为是社会和家庭的累赘。如果带着这样的认知实施安乐死,对我们的社会伦理怀道德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冲击。
忧虑
三、当出现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再继续接受救治,继而请求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会怎么样呢?这无疑于因为贫困而要自杀,这是人道还是非人道?
忧虑
四、伯尔尼大学医院的精神病专家托马斯〃舒尔弗认为,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一时头脑发热可能会做出想要自杀的决定,但这一决定其实是不理智的。如果病人出于一时激动而结束自己的生命而非深思熟虑,那么这种死亡对他们就是不人道的,甚至是在助纣为虐。
忧虑
五、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说: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一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更的社会不公。
关于安乐死,是结尾,也才是开始……不可否认,安乐死是人类社会文明史上的又一个进步。但安乐死并不仅仅是一个医学名词,它是哲学问题、是伦理问题、是经济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具体到立法,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立法尚不能建立时,如何让人道主义关怀减轻病人及其家属痛苦,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此外,加速进行城市和广大农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建全,使更多的人能享受到医保带来的安全感,对进一步提高我国国民的生活与生命质量,减少因疾病带来不必要的轻生有重要意义。
在结束这个话题时,安乐死所面临的种种医疗与人道矛盾的社会现实的讨论,也让我们的思绪想得更多更远:这些先天性残疾儿、痴呆儿、植物人……生死之间,什么样的结局对他们来说才是真正“无痛”的社会人道!问题的锁,也许,将在社会的不断进步中找到钥匙。
江苏大学京江学院 J会计(财务管理)0801
3081143012
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