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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建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中国法制史—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中的“五五宪草”
编辑:翠竹清韵 识别码:13-722245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9 20:15:12 来源:网络

第一篇:2014福建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中国法制史—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中的“五五宪草”

2014福建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中国法制史—南京国民政

府法律制度中的“五五宪草”

2014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I:中国法制史 ——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中的“五五宪草”

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中,宪法性文件和宪法的内容是其中的重点内容。这一时期的宪法性文件和宪法主要包括《训政纲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五五宪草”和《中华民国宪法》。

五五宪草

1936年4月,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通过了宪法草案委员会意见,并决议交立法院通过。5月一日立法院第四届第59次会议提出讨论,经三读修正通过,因公布日期为1936年5月5日,所以《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亦称之为“五五宪草”。全文共8章148条,第一章总纲,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第三章国民大会,第四章中央政府,第五章地方政府,第六章国民经济,第七章教育,第八章宪法之施行及修正。

宪草规定: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全体国民,人民有人身、居住、迁徙、言论、著作、出版、秘密通讯、集会、结社等自由,有请愿、诉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等权利。年满25岁以上的公民有被选举权,20岁以上的公民有选举权。同时又规定人民有纳税、服兵役、工役、服公务的义务,且规定人民的自由等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在“保障安全,避免紧急,维持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限制人民的自由或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国民大会不能决定有关内政、外交的大政方针,也无干预或监督这些方针执行的权力,且没有常设机关处理日常工作,至于国民大会的代表实际上由国民党政府所内定的,而国民大会又由总统召集。

宪法草案规定了中华民国为三民主义的共和国,按照这一规定,凡积极主张其他主义或消极反对三民主义的政党,均可宣布违宪,而不许其存在,这实际上支持国民党的***。草案规定,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并统帅陆海空军,有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缔结条约。宣布戒严、解严、任用文武官员等权。同时总统还有特权:任命行政、司法和考试院正副院长;指导、监督五院政务,调解五院纠纷;国家遇有紧急事变或国际经济上有重大变故时,总统有发布紧急命令之权。

宪法草案还竭力维护四大家族的经济利益。

因此,“五五宪草”是一部形式和文字上具有资产阶级民主色彩,而实质上是维护国民党***,维护蒋介石个人独裁,反民主、反人民的宪法草案。

本文摘自:中公政法干警考试网http://zfgj.offcn.com/

第二篇:2014福建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之:中国法制史——西周法律制度中的礼与刑

2014福建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之:中国法制史——西周法

律制度中的礼与刑

一般认为,礼与刑是西周法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两者的目的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凡是礼所不容的,就是刑所禁止的;凡是合于礼的,也必然是刑所不禁的。对于礼与刑之间其实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今天,中公政法干警考试网为大家详细介绍西周法律制度中的礼与刑,让大家更深入的了解礼与刑的关系。

经周公制礼之后,西周礼制的内容和规模空前发展,对当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起着重要的调整作用,上至国家政务、组织制度,下至社会成员的衣食住行、车马宫室,都与礼密切相关,都受礼的制约。

礼被认为是“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的头等大事。《礼记•曲礼》中说:“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辨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祷祠祭祀,供给鬼神,非礼不诚不庄。”

虽然至春秋战国时期,周礼逐渐丧失了其规范社会的作用,但西周礼制的许多内容仍为后世儒家所继承和发扬,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内容,并深刻地影响着整个东方世界。古代的礼有两层含义: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则,二是具体的礼仪形式。

作为抽象精神原则的礼,寓于具体的礼仪形式之中;具体的礼仪形式则以抽象的精神原则为指导。

西周礼制之中,抽象的精神原则可归纳为“亲亲”与“尊尊”。

所谓“亲亲”,是要求在家族范围内,人人皆要亲其亲,长其长,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听,人人都应按自己的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压亲。而且,“亲亲父为首”,全体亲族成员都应以父家长为中心。

所谓“尊尊”,即要求在社会范围内,君臣、上下、贵贱都应恪守名分,所有臣民皆应以君主为中心,即所谓“尊尊君为首”。在“亲亲”、“尊尊”两大原则之下,又形成了“忠”、“孝”、“节”、“义”等具体的精神规范。但比较而言,忠高于孝,国重于家。

西周时期的礼仪主要有五个方面,通称为“五礼”,即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吉礼是祭祀之礼,古人认为祭祀鬼神、祭祀祖先能给自己带来福祉,故称祭祀之礼为吉礼;凶礼是丧葬之礼;军礼是行兵打仗之礼;宾礼是迎宾待客之礼;嘉礼是冠婚之礼。此外,还有“六礼”、“九礼”之说,划分则更为详细。

“礼”与“刑”的关系几乎贯穿中国古代法制史之始终。西周时期两者的关系更为密切,可谓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其奴隶制法制的完整体系。

其中,礼是要求人们自觉遵守的规范,侧重于积极的预防;刑则是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侧重于事后的处罚。正所谓“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礼强调道德教化,刑则强调惩罚镇压。道德教化不成,方才使用刑罚镇压,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

另一方面,礼与刑的适用原则不同。《札记•曲礼》:“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体现的是西周宗法体制下的等级特权法,也是后世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所谓“礼不下庶人”,是指庶人以下“遽于事而不备物”,即忙于生产劳动,又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各级贵族的礼仪行事,礼也不是为他们设立的。

“礼不下庶人”本意指礼的作用是调整宗法等级秩序,不同的社会关系用不同的礼调整,不同等级之人适用不同的礼,天子有天子的礼,诸侯有诸侯的札,不能僭越。尤其是各级特权阶层享有的礼,不适用庶人。但这绝不意味着庶人可以不受礼的约束,因为礼所强调的是等级差别,任何越礼的行为都要受到惩罚,对庶人更是如此。

所谓“刑不上大夫”,首先,是指制定刑罚的目的主要不是针对贵族,而是防范和制裁庶人。其次,不同等级的人实行同罪异罚,大夫贵族犯罪,一般可以获得某些宽宥,在适用刑罚上享有某些特权,比如“公族无宫刑,不剪其类也”、“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以及在郊外秘密执行死刑等。

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为了在被统治者面前保持贵族作为一个整体的尊严。但这也不意味贵族可以不受刑罚制裁。实际上,史籍上关于官僚贵族因犯罪特别是“犯上作乱”而被处刑的记载不胜枚举。

以上为大家介绍了礼与刑的关联之处以及不同之处,大家要好好掌握,争取一举拿下政法干警考试。

第三篇:2014福建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必胜法门

2014福建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必胜法门

福建政法干警考试信息:例题一:从一般意义而言,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包括了:

A、犯罪的行为、犯罪的结果 B、犯罪的动机、犯罪的目的C、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 D、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犯罪客观方面选择要件。这是犯罪构成中的四个要件之一,也是刑法的核心所在。

例题二:《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民法理论称此种权利为()。

A.同时履行抗辩权 B.先诉抗辩权

C.不安抗辩权 D.债务人抗辩权

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显然,各位考生可以从历年真题中得知合同法中双务合同的相关内容也是每年民法必考的内容。下面我们就对这个知识点进行深入分析: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当对方提出请求时,你的抗辩权成立,享有抗辩权的一方可以不履行请求权人所请求履行的义务,也不构成违约。不安抗辩权是基于对抗辩权人产生的“不安全”状态所享有的抗辩权。根据合同约定,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债务人,到了履行期限应当履行时,发现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存在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风险,如果先履行义务一方还继续履行,其结果是对方不能履行,对方进而破产的话,对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非常不利。故而法律赋予先履行义务一方“不安抗辩权”来弥补后履行义务一方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所产生的风险。《合同法》第68条是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根据。故C项正确。A项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条件是不分履行先后顺序;B项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其适用条件必须是在保证关系中;D项债务人抗辩权过于笼统,适用条件有多个,包括时效抗辩、不可抗力抗辩等,因此,这三项不符合题意。

考试需要注意的是,抗辩权是民法理论上的概括总结,散见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担保法》中,法律条文并不显示抗辩权字眼。理解抗辩权一定要根据法条和理论阐述共同进行。最重要的抗辩权有时效抗辩权、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保证中的先诉(先索)抗辩权。时效抗辩为永久抗辩,后四种称暂时(延期)抗辩。抗辩权是重要考点,将来还会以不同方式进行命题。

本文摘自:中公政法干警考试网http://zfgj.offcn.com/

第四篇:2014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中国法制史—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

法学专业综合知识在政法干警的考试中也是占有一定比重的,所以考生们可不能将它忽略,今天,中公政法干警考试网就为大家带来政法干警法学专业综合知识中法的渊源的概念的相关内容,希望帮助大家在政法干警考试中取得高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各政权司法机关的名称和建制基本承袭汉制,同时,为了适应这一时期新形势的需要,在汉代的基础上有了重大发展。

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

在中央,审判机关仍为延尉。魏明帝时,在延尉之下增设“律博士”一职,专门负责教授法律知识,以提高司法官吏的专业素质和审判水平。西晋承袭了这一 做法,并增设了其他职官。至北齐,延尉正式改为大理寺,并增加了属吏,律博士由一人增至私人,司法机关的规模显著扩大。这一变化既表明在分裂**时期强化 司法镇压职能的客观需要,也反映了司法机关在维护国家统治秩序中的作用日益重要。

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统治机构逐步由一省制向三省制转变,东汉时的尚书台至此时已发展成为中央最高行政机关。至南朝梁和北齐,尚书台正式改为 尚书省,由长官尚书统领下属的“六曹”。中央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制度的日趋完善,反映了当时形势下司法职能强化的趋势,同时为隋唐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备 奠定了基础。

地方司法机关仍依照汉制,司法与行政合一,各级地方行政长官掌握较大的司法权,一般案件州、郡一级即可决断,只有重大疑难案件才上报延尉。随着中央司法的加强,地方的司法权逐步受到限制。

以上为大家带来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的相关介绍,帮助大家更更清晰的了解法律在历史中的发展进程,更好的备考政法干警法学专业综合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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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2014湖南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中的行事立法(下)

2014湖南政法干警专业综合II: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中的行事立法(下)

本文主要为大家介绍2014湖南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方面的知识: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中的行事立法(下)。

一、“重罪十条”

“重罪十条”是《北齐律》中规定的十种最严重的犯罪,对犯此十条者予以严厉的制裁。在此之前,“重罪十条”中的罪名就已相继出现于秦汉以来的律令当中,如“不孝”、“不敬”、“不道”、“降叛”、“禽兽行”等。北齐统治者在总结历代封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统治阶级认为危害国家根本利益和统治秩序最严重的犯罪集中概括为十种,称为“重罪十条”,置于法典的首篇《名例律》中,作为封建法律重点打击的对象。这十种犯罪是:“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此十条者,不仅要处以最严厉的刑罚,而且不得适用“八议”和赎刑的有关规定。

从“重罪十条”的内容看,主要包含两大罪行:一类是严重危害皇帝的人身安全、个人尊严及威胁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另一类是严重违背封建伦理道德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把这两类行为列为重罪予以严惩,目的在于维护封建王朝的专制统治和封建的伦理道德、家族制度以及与之相应的社会秩序。

“重罪十条”自北齐确立以后,对后世封建立法影响极其深远。隋唐律在此基础上发展为“十恶”定制,并为宋元明清历代所承袭。

二、封建制五刑的初步形成封建制五刑,即为笞、杖、徒、流、死,是相对于墨、劓、剕、宫、辟所谓奴隶制五刑而言的新五刑制度,奴隶制五刑均为肉刑或者死刑,残酷的伤残人的肉体或者直接剥夺其生命,不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或者即使有机会,被损伤致残的囚犯也没有能力去自新,与孔孟“仁”的思想有严重冲突。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罚体系较前朝有了很大的变化,刑罚的总的变化的特点是逐渐宽缓。“割裂肌肤,残害肢体”的刑罚手段逐渐减少,向新的封建制五刑过渡。主要体现在:

1、废除宫刑制度。北朝西魏在大统十三年(公元547年)下诏禁止宫刑:“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北齐在天统五年(公元569年)也诏令废止宫刑:“应宫刑者普免为官口”。

2、规定了鞭刑与杖刑。这一刑罚缘于北魏,并为北齐北周沿用。

3、规定流刑为减死之刑。南北朝时期,把流行作为死刑的一种宽待措施。如北周时规定流刑为五等,每等以五百里为差,以据都城二千五百里为第一等,至四千五百里为限,同时附加鞭刑。

4、缘坐范围有所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对妇女缘坐的变化上,总的趋势是缩小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却多有扩大。在整个南北朝时期缘坐的范围也有反复。《梁律》创从坐妇女免处死刑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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