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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编辑:静默星光 识别码:14-1105992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16 17:40:3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社区矫正适用于以下四类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任务原则】社区矫正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统一,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职责分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监狱管理机关对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下落不明,或者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脱离监管的其他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追查;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看守所或监狱收监。

第五条【矫正机构】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全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组织实施。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六条【辅助机构及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社区)、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七条【社区服刑人员义务和权利】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服刑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及时妥善处理社区服刑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调查评估

第八条【委托情形】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一)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前,拟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

(四)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九条【委托程序】委托机关经审理或审查,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并决定开展社会调查评估的,应当事先核实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及时向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自诉状等相关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

(三)监狱、看守所委托时,应当附带终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基本情况表等相关材料。

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姓名、住址、案由以及委托机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由工作人员直接送达或邮寄(挂号或快递)等方式传递相关材料,不得将调查评估委托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近亲属、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工作要求】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全面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做出评估。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要具体说明事实和理由、依据,不得无故拒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第十一条【调查时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遇到特殊情况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及时与委托机关沟通联系,另行商定调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二日。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从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附带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

对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或者确有其它特殊原因,无法进行调查的,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调查,并向委托机关出具未予调查的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调查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评估,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调查人员与被告人、罪犯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评估内容】调查人员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基本情况,并重点调查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是否有固定的居所;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包括家庭成员情况,家庭经济状况,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接纳态度,社会交往和主要社会关系等;

(三)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包括犯罪原因,主观恶性,是否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等;

(四)一贯表现,包括工作学习表现,遵纪守法情况,是否有不良嗜好、行为恶习等;

(五)犯罪行为的影响,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以及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和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态度等;

(六)拟禁止的事项;

(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保证人的具保条件;

(八)需要调查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调查流程】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

(二)调查人员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资料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所在社区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被害人等调查了解情况,形成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上应当有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签名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必要时,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录音、录像。

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调查材料,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调查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确认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调查评估委托函和工作证。

(三)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要根据被告人、罪犯相关情况,针对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禁止内容开展调查。

(四)调查人员应当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认真梳理分析调查掌握的情况,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鉴别归类,作出能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 及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调查材料及评估意见进行审核,制作《调查评估意见书》,连同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一并按时提交委托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评估采信】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参考。

第十六条【补充调查】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的,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在三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采信反馈】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及时向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载有是否采信调查评估意见的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档案规定】委托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归入案件卷宗副卷或另卷保存。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查评估档案。对于被依法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调查评估档案归入罪犯执行档案。

第十九条【保密规定】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和接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向办案之外的人员泄露调查评估意见及调查材料内容,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特殊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应当对其身份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对其调查材料予以保密,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可以邀请共青团、妇联、教育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第三章 交付接收 第一节 核实居住地

第二十一条【执行地】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执行社区矫正。

第二十二条【执行地核实机关】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 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监狱、看守所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与保证人居住地应当一致。不一致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应当在保证人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并由保证人提供固定居所和社区矫正期间的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居住地的认定条件】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一年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

(四)在当地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居住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且企、事业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可以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五)能够出具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为其提供的需要在当地就学六个月以上证明的;

(六)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暂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如果裁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满一年,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的时间以及提供就学证明需要的时间可以为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服刑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符合上述规定的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二十四条【管辖争议】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二十五条【故意隐瞒居住地的后果】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时判定其是否悔罪的重要依据。

第二节 矫正衔接

第二十六条【出监前的矫正教育】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在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前,应当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教育,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被告人或者罪犯因未成年、病重等原因不能亲自签订的,由监护人或保证人作出书面保证。

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注明社区服刑人员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判决、裁定、决定机关,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罪犯的文书送达】对于已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派员或以特快专递、挂号邮寄方式向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应送达管制、缓刑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以及送达回执等。

看守所、监狱应送达假释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减刑、假释裁定书;假释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以及送达回执等。

第二十八条【文书回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特快专递或挂号邮寄方式送达回执。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款的规定要求认真核对并做好登记,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全的,及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通知居住地司法所。

发现法律文书、材料有误或缺漏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待 更正或补齐后,按前款程序进行。

发现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退回决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告知社区矫正机构】对于适用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罪犯离开监所之前以传真或寄送等方式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社区服刑人员报到】被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送达本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对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而社区服刑人员已经前来报到的,应先进行登记,同时通知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办理完接收登记手续后,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按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要求,对该社区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书面通报决定机关协助查找。

对前来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其与社区矫正决定、裁定机关联系,并及时书面通知决定、裁定机关。

第三十一条【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文书材料的交接】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罪犯被羁押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

交接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或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等。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分别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三十二条【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接】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做好以下交付工作,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一)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狱、看守所日期,至少提前一日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现场办理罪犯和法律文书交接手续。

(三)对于适用紧急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罪犯离开监所前以传真或寄送等形式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通知保证人到场后,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即时办理。

被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因病情严重正在住院治疗,暂时无法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登记的,看守所、监狱可以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保证人商定地址进行交接。交接当日,看守所、监狱应持医院出具的病历或住院证明(复印件)等病情证明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会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保证人一同到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罪犯住院治疗地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文书材料】监狱、看守所应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病情鉴定书、具保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罪犯出监心理评估书以及送达回执等。

对罪犯确因病情危重或为精神病犯等,无法出具罪犯出监心理评估书的,可以不出具罪犯出监心理评估书。

第三十四条【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的】罪犯服刑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住地在本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自治区公安厅监所管理部门接到服刑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和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收罪犯的书面证明后,应当立即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对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我区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狱、看守所收到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自治区公安厅监所管理部门指定管理的通知及罪犯的档案后,应当自接受指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矫正实施

第三十五条【入矫宣告】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并收到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入矫宣告。

第三十六条【宣告程序】社区矫正入矫宣告应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到场。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宣告社区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第三十七条【矫正小组】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等组成。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三十八条【矫正小组职责】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协助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二)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三)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学习、日常生活和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五)协助完成对社区服刑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九条【矫正小组与司法所沟通机制】司法所应当定期与社 区矫正小组成员进行情况通报、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矫正责任书的内容,协助司法所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给予调整。

第四十条【矫正方案】司法所应当在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入矫宣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矫正方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综合评估情况;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的措施及责任人;

(四)对适用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明确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矫正方案的制定与调整】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制定矫正方案,并经社区矫正小组讨论确定,由司法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文书档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分类管理】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对社区服刑人员按照严管、普管、宽管三个类别实施分类管理。

对社区服刑人员初次确定管理类别后,应当及时记录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矫正期间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评判和考核,对管理类别进行定期调整,对受到奖惩处理的要及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四条【报告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 矫正机构的要求,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等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的,应当立即报告。

第四十五条【报告方式】社区服刑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报告三种形式。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并送至司法所;口头报告应当在司法所或者指定地点进行。社区服刑人员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保外就医服刑人员的报告规定】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相关材料可以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司法所可与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对其治疗、复查疾病的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七条【会见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四十八条【禁止令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服刑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九条【出境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

第五十条【外出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五十一条【外出请假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可以申请外出:

(一)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为确需到居住地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并出具转院治疗建议书的;

(二)直系亲属死亡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父母、子女或者本人婚姻关系发生重大变故的;

(四)办理本人就业、就学手续需要外出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确需外出的。第五十二条【外出请假程序】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负责人审批。同意请假的,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不同意请假的,应当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并说明理由。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不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并说明理由。

社区服刑人员发生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的,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口头请假外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五十三条【延长外出请假程序】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因具有第五十一条第一、二项情形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经司法所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可以书面委托的方式,由其亲属、监护人或保证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续假需经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请假外出时限】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连续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年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过九十日。因特殊情况累计请假超过九十日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五十五条【请假外出管理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外出期间,居住地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等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以派员将其带回。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司法所应当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在《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五十六条【居住地变更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第五十七条【居住地变更程序】社区服刑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 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司法所审查核实后,签署意见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五十八条【在同一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社区服刑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征求新居住地司法所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服刑人员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并将工作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后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第五十九条【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社区服刑人员在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服刑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是否接收的意见和理由函告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回复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所。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持该证明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六十条【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文书交接】 经过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将工作档案移送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留存档案副本。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的决定通知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现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及清单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六十一条【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理由,由司法所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第六十二条【对变更居住地的意见不一致的】对在本自治区范围内,因社区服刑人员变更居住地引起的管辖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因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如县级、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

第六十三条【重点时段的监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在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日常监管】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社区服刑人员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六十五条【脱管报告】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应当立即与社区矫正小组其他成员、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沟通,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的行踪,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组织追查。

第六十六条【司法所上报制度】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应当及时上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臵。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涉嫌再犯罪的,应当及时上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程序处理。

第六章 教育帮扶

第六十七条【教育学习内容、时限】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制度规范、身份意识、心理健康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对于有特殊情况、不服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六十八条【教育学习形式】教育学习主要形式分为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第六十九条【集中教育】集中教育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分别组织实施。社区服刑人员参加集中教育的情况作为对其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个别教育】个别教育由社区矫正小组负责具体实施。社区矫正小组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报告、走访等活动进行个别教育。

第七十一条【教育学习记录】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服刑人员集中教育学习的情况记录。社区矫正小组做好社区服刑人员个别教育学习的情况记录。记录事项包括授课或者谈话人、教育内容、组织形式、参加人数、课堂情况、教育效果等。

第七十二条【教育学习请假制度】社区服刑人员因故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应当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七十三条【社区服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七十四条【社区服务内容】社区服务包括: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以及其他不以取得劳动报酬为目的的社会、公众服务工作。

第七十五条【社区服务设臵】社区服务应当考虑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七十六条【社区服务例外】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服刑期间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身体情况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经司法所同意的。第七十七条【心理辅导】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司法所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七十八条【适应性帮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七十九条【考核机制】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综合考察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八十条【考核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应当采取计分的方式进行。对社区服刑人员月份、季度及年度评定分数,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审批。

第八十一条【管理类别的调整】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受到记功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管理类别。

第八十二条【调查取证】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或者有法定收监执行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听取矫正小组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十三条【调查取证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

第八十四条【证明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明材料包括:违反法律、法规或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事实材料,有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日常行为记录以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可以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处理、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等。

第八十五条【警告】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见、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较轻的;

(六)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十七条【缓刑、假释收监条件】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八条【撤销缓刑、假释的提请】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原裁判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不当的,或者应予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八十九条【提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程序】提请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从发现符合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情形之日起一个月 内,收集整理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材料,并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原判法院为县级人民法院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原判法院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经审核合格的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向原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四)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后,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将材料退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补正,也可以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条【提请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程序】提请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从发现符合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情形之日起一个月内,收集整理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的证据、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走访谈话笔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并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三)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后,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将材料退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补正,也可以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裁定人民法院提交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随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一条【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后,应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下落不明或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已被羁押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审理。人民检察院认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十二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条件】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作诊断、检查、鉴定的安排拒不配合,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七)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八)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九十三条【保证人义务与变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对懈怠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及时批评教育;对拒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撤销其保证人资格。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保证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本人、家属、所居住的村(居)委会或者所在单位,在十日内提出新的保证人,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定。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新的保证人后,应将有关情况通知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负责收监的监狱或看守所。

第九十四条【病情鉴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且刑期未满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时,应当有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检查、鉴别意见。属于保外就医的,应当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病情鉴定意见。

第九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提请】对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向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对由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居住地所在省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依法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应当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不当的,或者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十六条【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从发现符合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之日起一个月内,收集整理社区服刑人员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有关证据或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据、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走访谈话笔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以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提请收监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批准、决定机关送达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认为材料不全的或者不应当收监执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所补齐有关材料或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脱逃、下落不明或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已被羁押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十八条【收监卷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的卷宗应当包括:

(一)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或者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

(三)接受矫正期间历次受惩处的法律文书;

(四)违反法律、法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证明材料;

(五)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九十九条【收监执行文书送达】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应当向提请收监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送达下列材料,并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回执。

第一百条【收监的执行】对社区服刑人员执行收监,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共同执行收监。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收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三)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执行收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四)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执行收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承担收监执行任务的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警察执行,必要时依法使用警械。

第一百零一条【收监押送的场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收监的,应送押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看守所服刑,并送达法律文书。罪犯送看守所服刑当日起,如果罪犯剩余的执行刑期超过三个月的,则由看守所按照交付监狱执行的程序转送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的,应送押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的看守所、监狱服刑。

第一百零二条【在逃】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的,应认定为在逃罪犯。

第一百零三条【在逃人员的追捕】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送达被决定收监的罪犯在逃告知书,并 附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裁定书、决定书,由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依据上述文书按程序组织追捕。

第一百零四条【死亡通知】社区服刑人员在提请收监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撤回收监执行建议,按照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

第一百零五条【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的处理】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送达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机关,中止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终止社区戒毒,按照本规定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收监执行。刑罚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原作出的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是否继续执行,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再犯罪收监】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判处新的刑罚,需要收监执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应通知负责社区矫正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零七条【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提请】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收到提请减刑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司法行政机关的减刑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减刑建议不当的,或者应予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提请程序】提请减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收集整理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证据材料,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 查,经审查认为证据充分,应当提请减刑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三)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出具减刑建议书,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管辖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认为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齐有关材料;认为证据不充分不应当提请减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提请材料】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

(四)司法所书面考察意见、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走访谈话笔录、司法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五)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条【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并送达提请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裁定。

第八章 矫正解除与终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矫正期满前的准备】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三十日前作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十五日前根据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矫正小组的意见、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臵帮教提出建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解除矫正宣告】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解除矫正宣告程序】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 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鉴定意见。

(三)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告知安臵帮教有关规定。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按照上述程序不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刑满释放手续】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在社区矫正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即将届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原服刑监狱或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特殊情形】社区服刑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羁押的,社区矫正中止;不构成犯罪的,社区矫正继续进行。涉嫌违法犯罪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不影响社区矫正的进行。

社区矫正期满时,涉嫌违法犯罪仍未结案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期满后,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解除矫正程序补办相关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社区矫正终止】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土葬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矫正原则】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对九年义务教育适龄的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地教育部门应当解决入学问题;

(七)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督促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章 保障机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一百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臵机制,发现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等协调联动、妥善处臵。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行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纠正、整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司法厅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司法厅解释。

第二篇:《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各市矫正办、省矫正办有关成员单位、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和刑罚执行处:

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的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职能职责和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3月20日前书面告知我办。

我办将根据各地及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适时组织下一轮的征求意见活动。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3月11日第七次修改稿)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其中,居住地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居住或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

(二)有固定住所或固定工作单位;

(三)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居住证。

“固定住所”系指有房产证明、租房证明且有所在村(社区)证明等材料确认的住所,就业单位提供的固定住所需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固定工作单位”系指有劳动合同和就业单位证明等材料确认的单位,经商、办企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和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六条

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且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本省、市、县(市、区)籍被告人或罪犯,应当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七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EMS)等方式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EMS)等方式,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同时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出监社区矫正人员没有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和改造质量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并组织查找,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已报到但其相关法律文书尚未送达等“人档分离”情况时,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通报决定机关和同级检察机关。

社区矫正执行期从社区矫正人员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接收手续之日起计算。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登记接收工作场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办理法定不批准出国(境)人员登记报备手续、告知指定司法所等。

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及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两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复印件(或电子版、扫描件)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司法所。

有条件的地区,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可在县级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或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手续,应当做好相关保密工作,落实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或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人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十三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组织宣告。宣告内容及程序为:

(一)司法所工作人员核查核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等基本信息。

(二)社区矫正人员填写并宣读《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下列相关事项:

1、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2、社区矫正期限;

3、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4、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5、矫正小组成员、监护人或保证人及其职责等。

(四)司法所与矫正小组和监护人或保证人分别签订矫正责任书、监护人或保证人责任书。

(五)司法所工作人员会同社区(责任区)民警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教育。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社区(责任区)民警、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监护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

有条件的地区,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应当派员参加宣告。

宣告过程及其相关情况,司法所应当记录备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个人档案(正卷)。第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一般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社区(责任区)民警、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等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成员一般3—5名。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在有社区矫正人员的村(社区)建立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等组织,司法所负责日常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及心理特征、生活环境和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调查评估、报备管理等相关材料,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个人执行档案。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的相关法律文书列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正卷)。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档案与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分别建档,由司法所留存。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接触境外人士必须事先报告司法所,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审批。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病情、治疗等特殊原因,经司法所同意,可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可由其家属、监护人或担保人送交司法所。

第二十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书面通知原判机关、同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七日(含)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同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由司法所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确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其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经司法所同意,可委托其家属、监护人或担保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同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一次请假和续假的总计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批准外出期间表现纳入居住地司法所管理考核。

社区矫正人员入矫后三个月内,除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一般不得请假外出。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不定期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期间管理规定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派员将其带回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通报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思想道德、形势政策、法律法规、文化技术等学习教育基地,定期组织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活动。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的社区服务组织原则,结合社区矫正人员工作、学习、生活和年龄等情况,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集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安置就业为一体的社区服务基地或场所,定期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专兼结合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疾病治疗等工作,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健康档案。心理健康档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

第三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危险评估机制,结合矫正初期、中期和期满前等动态情况,适时对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因素进行危险等级测试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完善矫正方案,制定风险防范和监管教育措施。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纳入其个人档案(正卷)。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网上追逃”等措施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落实走访、巡查等制度,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其中,对入矫三个月内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走访一次,重点社区矫正人员每半个月走访一次,其他社区矫正人员每季走访一次。重点、特殊和敏感时期,司法所应当相应增加走访和巡查次数及频率。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每半年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导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季排查(县级)、月核对(县级)、周巡查(司法所)、日记载(村、社区)”等制度,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动态,落实监督考察、教育矫正等措施,防范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和再犯罪现象发生。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第三十六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等工作;必要时,对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禁止令情形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一年内违反社区矫正机构信息化核查规定三次(含)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拟给予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检察机关。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

(一)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一次警告后,六个月内又有警告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外出请假制度,私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逃避监督管理造成后果的;

(三)其它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第四十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配合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服刑单位。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公开进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的内容和程序为:

(一)司法所工作人员宣布参加宣告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社区矫正人员陈述社区矫正执行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思想、学习、工作、生活等情况;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责任区)民警、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或监护人和保证人等介绍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日常帮教等情况。

(四)司法所工作人员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其中,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五)司法所工作人员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宣告过程及其相关情况,司法所应当记录备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个人档案(正卷)。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社区(责任区)民警、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有条件的地区,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应当派员参加宣告。

监狱、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决定机关参照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宣告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其刑满释放通知书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暂代。

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应当同时抄送决定机关、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追查。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假释并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按照假释类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假释考验期内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届满的,以及假释考验期满后仍需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届满前或假释考验期满宣告前的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结合走访、巡查和排查等日常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了解掌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的思想动态、日常表现等情况,发现其违反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的违法犯罪情况,不列入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工作考核。

第四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的规定。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和部门,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广泛开展“社区矫正阳光志愿者行动”等各类结对帮教活动,落实分类管理和分类教育,运用人性化、个性化矫正措施和方法,做好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健全应急预案,建立值班备勤和每日“零报告”等制度,落实相关工作保障,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检察室建设,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基层法律监督机制。

第五十六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队伍建设,健全日常管理、教育培训、检查考核、奖惩激励等制度,开展思想政治、形势政策、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技能等学习教育活动,加强对社区矫正队伍履职情况特别是执法活动的内部监督,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推进各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建设,落实职责分工、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工作衔接、依法充分履职,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其中,市级矫正办应当每半年、县级矫正办应当每季度协调召开成员例会,通报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研究协商相关问题;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联合执法检查等活动;县级矫正办还应当每月开展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核查核对等工作,防范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出台具体的实施意见。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参与下..,在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j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下列罪犯:(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栽定假释的;(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一)依据刑法、刑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三)通过各种途径,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其提高社会适应能力。

第五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承担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矫正措施。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和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工作;(三)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四)依法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以及收监执行建议;(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二)对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变更执行活动和终止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三)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四)对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社区矫正人员活动实行监督;(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六)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七)对社区矫正其他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第十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和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工作;(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追查;(四)依法对司法行政机关提请的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作出决定;(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六)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七)协助处置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第十-条省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组织实施。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制定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规划;(二)负责指导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实施;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社区矫正工作的规章制度;(三)定期组织开展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四)建立与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问题;(五)指导和协调处置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突发事件;(六)组织开展社区矫正执法培训;(七)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八)其他应当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监狱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拟提请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二)负责对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出监教育;(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和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工作;(四)对符合条件的保外就医罪犯办理续保手续;(五)办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六)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十三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机关的工作要求,(二)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 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依法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交接工作;(四)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等事项的审批;(五)负责人民法院禁止令的执行;(六)负责办理对社区矫正人员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继续保外就医手续、提出减刑建议等重点执法事项;(七)组织指导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工作;(八)指导和监督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定期开展执法和监管安全检查;(九)组织查找或追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十)及时将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交监狱或看守所;(十一)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适应性帮扶;(十二)组织指导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十三)处置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突发事件;(十四)办理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矫正终止的相关手续;(十五)负责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十六)纽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十七)其他应当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机关的工作要求;(二)接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派,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三)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开始宣告,成立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四)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措施,负责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表现的记录和考核,对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表现进行监督、考察;(五)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脱离监管的,及时报告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查找;(六)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及时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七)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八)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隹地的审批或审核;(九)组织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 ,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教育和适应性帮挟工作;(十)对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书面鉴定,组织解除矫正宣告;(十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十二)定期与公安派出所核对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互通社区矫正人员表现情况;(十三)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衔接工作;(十四)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交付与接收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不能确定居隹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对于社区矫正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十六条本细则所称居住地是指被告人或罪犯在适用社区矫正后固定、合法的住所所在地。以下住所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居隹地:(一)拥有自主产权的住房所在地;(二)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由社区矫正人员合法租赁且剩余租期不少于六个月的合法住所地;(三)监护人提供居隹的隹所地;(四)亲属或保证人书面同意接纳并提供合法的住所地。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应当按照《安徽省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评估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工作。

在委托社区影响调查评估阶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确定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并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行确认。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了解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书面告知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凭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到其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派员或者以特快专递等有效方式,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送达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第十九条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后,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罪犯出监(所)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派员或者以特快专递等有效方式,向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分

别抄送居隹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看守所、监狱送达假释罪犯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将罪犯押送至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移交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监狱、看守所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做好以下交付工作:(一)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日期并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二)指派监(所)喾察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移交手续。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通知司法所到场共同办理交接手续,也可以要求押送机关直接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并会同司法所在罪犯居住地办理交接手续;(三)对于已经在监狱外医院接受治疗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批准其暂予监外执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告知罪犯去向,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看守所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或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于当日登记各案,进行核查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辖区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自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法律文书副本交司法所;(二)社区矫正人员虽在本辖区居住但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三)社区矫正人员不在本辖区居隹,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并将法律文书退回决定机关,告知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已经收到法律文书且核实无误的社区矫正人员,应于当日为其办理接收手续;对于尚未收到法律文书但是已经前来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先行登记,待法律文书收到并经核实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接收手续后,应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于办理接收手续当日通知相关司法所做好接收准备。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书面通报公安机关、决定机关协助追查。

第二十六条对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转入本省接受社区矫正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省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同级管理机关的书面通知,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四章矫正实施

第二十七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后三个工作日内,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矫正小组成员可以包括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二十八条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 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矫正小组应建立定期情况通报、交流会商制度,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情况,并做好情况沟通和记录。

第三十条司法所提请对社区矫正人员行政奖惩和刑事奖惩,应先组织矫正小组成员进行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后,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开始宣告的准备工作,并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在指定时间到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开始宣告。

社区矫正开始宣告应当在司法所进行。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社区矫正开始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等相关人员到场。

第三十二条矫正开始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宣布参加宣告的单位和人员;(二)核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信息;(三)依序宣告以下事项: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期限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第三十三条司法所应当在宣告执行后五个工作日内,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矫正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二)社区矫正小组成员情况;(三)对社区矫正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四)对社区矫正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挟助的措施;(五)实施效果评估。

社区矫正方案应当经社区矫正小组讨论确定。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可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级管理。管理等级分为严格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三种。

第三十五条对宣告执行后三个月内的社区矫正人员,一律实施严格管理。

三个月期满后,司法所应当运用评估系统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评估,提出确定其管理等级的建议,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施。

第三十六条分级管理按季度实施。期满后,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司法所调整等级,但拟调整为宽松管理的,应当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符合调整条件,或者虽然符合调整条件但剩佘矫正期间不满三个月的,按照原等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社区矫正人员上季度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的,可以下调管理等级一级。有法定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下调管理等级一级。

社区矫正人员上季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上调管理等级一级。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立即直接上调为严格管理。

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本人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报告可采取电话报告和到司法所当面报告两种形式。当面报告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社区矫正人员不具备书写能力的,由司法所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严格管理等级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半月当面报告一次;普通管理等级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宽松管理等级的社区矫正人员每两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

第四十条社区矫正人员因身体原因元法到司法所当面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矫正小组成员或家庭成员代为提交书面材料,司法所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住地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其它突发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对其治疗t复查疾病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四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

第四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县(市)或设区市的城区。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隹县(市)或设区市的城区,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由司法所审批并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二)外出时间在七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司法所应当于收到社区矫正人员书面申请当日,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一次外出时间(含续假)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期间管理规定的,司法所

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社区矫正人员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六条居住地变更审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司法所在三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发函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三)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四)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居住地的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

第四十七条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隹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变更居住地的,应通知其服刑监所。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四十八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不同意的理由,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应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四十九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条社区矫正人员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被告人、罪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接受媒体采访、会见外国人。

第五十一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在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及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对严格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走访二次;对普通、宽松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走访一次。重点、特殊和敏感时期,司法所应当相应增加走访和核查次数及频率。

第五十三条实行手机定位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定位手机,并保持通讯畅通。手机发生故障或其它原因可能造成定位失效、通讯中断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故意不携带、不开机或者故意丢失、损坏定位手机,造成人机分离、定位失效、通讯中断的,司法所可以提请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应当立即与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联系,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行踪,并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报告。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追查。书面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还应立即书面通报其服刑监所。

第五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公共道德、法律常识和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六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人员的集中教育。司法所做好参加集中教育的社区矫正人员组织和教育情况记录。

司法所根据情况组织实施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的集中教育。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其进行日常行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丨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五十八条司法所可以运用心理学方法和手段,通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治社区矫正人员的不良心理,促进其心理健康,提高矫正质量和效果。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学专家、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矫正工作者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矫正工作。

第五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前款规定的社区服务包括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以及其他不以取得劳动报酬为目的的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工作。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一定数量的、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

第六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一)不满十八周岁的;(二)年满六十周岁的;(三)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四)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第六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提供社会保障。

第六十二条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笫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五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六十三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管理类别不张榜公布,矫正档案应当保密;(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处罚、收监和减刑

第六十四条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应当立即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制作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所提出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作出书面决定:(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隹地变更规定的;(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的,司法所应当在行为查实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司法所收到给予社区矫正人员警告的决定后应当通知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宣读决定,并将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

社区矫正人员对警告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并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社区矫正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将其押送至拘留场所。

第六十九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氵其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建议撤销假释的,应当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原刑事裁判书、原假释裁定书复印件;提议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表现材料等。

第七十一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隹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所在的县(市)或设区市的城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报告本人身体状况、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童的。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所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收监执行建议书二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提议收监执行审核表;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或有其他收监执行情形、脱逃及其起止日期证据材料;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表现材料等。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二条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立即将罪犯收监。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剩佘刑期三个月以下的,在居住地看守所执行,剩佘刑期超过三个月,按有关规定,将罪犯送交指定的监狱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监狱、看守所移送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等。

第七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建议书二份;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刑罚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没有再犯罪危险等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等。

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服刑单位。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七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事项的协调、指导、决定等。

奖惩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分管领导、社区矫正机构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七章矫正解除与终止

第七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七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应当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按期到监狱、看守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七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当日,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期满当日为节假日的,解除宣告可以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开展,但矫正期限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十九条解除社区矫正宣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宣布参加宣告的单位和人员;(二)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书面鉴定意见..;(三)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四)发放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解除矫正宣告。

第八十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八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被判处监禁刑罚或者其他需要告知事项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章工作保障与监督配舍

第八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加强信息沟通,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十三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政府的支持,加强相关工作设施建设和基本装各配各。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落实接待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和存放社区矫正档案的专门用房,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

司法所应当落实接待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办理接收或者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谈话、教育和存放社区矫正档案的专门用房。

第八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八十五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应当分类建立接收社会调查委托、居隹地核实、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法律文书接转和其他有关材料收发等工作登记。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对社区矫正人员按人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按人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随档存放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中的各类法律文书副本。

第八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公安、检察等机关联合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立即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决定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每季度至少会商一次,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随时会商,有针对性地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纠正、整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条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之前制发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未涉及的原有规定仍然有效。..

第四篇: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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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公文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2_-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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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协调、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其工作人员执行监管、调查、查找、追查、押送、取证等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六)及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回访考察,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监督管理、教育矫正;

(七)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判决、裁定、决定进行检察;

(二)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进行检察;

(三)依法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活动进行检察;

(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检察;

(五)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环节进行检察;

(六)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且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及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处理;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

(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六)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开展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

(二)接收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

(三)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

(四)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申请;

(五)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帮扶措施;

(六)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

(七)组织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八)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九)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授权,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调查评估;

(二)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派,接收社区矫正人员;

(三)组织社区矫正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四)确定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五)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六)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

(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八)定期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走访;

(九)组织日常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活动;

(十)按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

(十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的审批或者审核;

(十三)组织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四)按时作出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书面鉴定;

(十五)办理解除矫正手续,提出安置帮教建议,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十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以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者为主体、社会工作者为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公务员担任,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承担矫正接收、事项审批、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助活动。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具有社工资质或者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谈话教育、心理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等专业化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由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一起,协助开展工作。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公安机关、监狱对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押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拟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前,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罪犯假释后 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

(二)司法所指派二名以上人员走访被告人、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 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

(三)司法所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全面分析掌握的调查资料;

(四)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司法所根据被告人、罪犯相关情况,针对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禁止内容开展调查;

(五)司法所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鉴别归类,通过集体讨论,作出能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审核把关,按时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附上《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与调查评估有关的材料。

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委托调查评估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

第十六条 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十个工作日,自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机关的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连续计算。案情复杂、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调查时限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由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助。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七个工作日,自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知之日起连续计算。第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七个工作日。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时限相应减为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调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起诉、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将调查评估意见以任何形式告知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对委托调查评估的被告人、罪犯不在本辖区居住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监狱、看守所对拟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保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保证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章 交付执行

第一节 核实居住地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由居住地司法所管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一年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

(四)在当地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居住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且企、事业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可以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五)能够出具医院、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为其提供的需要在当地就医、就学六个月以上证明的;

(六)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暂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如果裁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满一年,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的时间以及提供就医、就学证明需要的时间可以为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符合上述规定的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二十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公安机关、监狱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第二十六条 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时判定其是否悔罪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节 矫正衔接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在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前,应当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作出书面保证。

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注明社区矫正人员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判决、裁定、决定机关,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残疾鉴定书、具保书、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姓名、地址等基本信息进行核查。

社区矫正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且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通知居住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但法律文书和材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待有关机关补全或者更正后,按前款程序进行。

社区矫正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送达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退回送达机关。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假释、保外就医证明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社区矫正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书面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报到。

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不影响对社区矫正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场所,做好接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告知居住地司法所准备社区矫正宣告等工作,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复印件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司法所。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监狱、看守所押送罪犯前,应当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取得联系,共同拟定交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三十五条 对前来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其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联系,并及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过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等途径组织查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抄送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第三十七条 罪犯服刑地在外省,居住地在本省,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接到服刑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定期回访、及时跟踪、掌握其矫正情况。在社区矫正期满前30日,司法所要作出书面鉴定,保外就医人员需附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文件,通报原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7日,应当作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并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司法所。逾期未作出决定,监狱、看守所也未书面说明原因的,终止社区矫正,监狱、看守所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社区矫正期满且刑期未满,但仍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建议,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节 矫正宣告

第四十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宣告。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宣告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到场。

第四节 矫正小组

第四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四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协助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二)督促社区矫正人员按要求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三)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遵纪守法、日常学习、生活和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五)根据司法所需要,协助完成对社区矫正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矫正责任书的内容,协助司法所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给予调整。

第五节 矫正方案

第四十五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矫正方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社区矫正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

(三)对社区矫正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学习、帮困扶助的措施;

(四)对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明确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五)矫正方案的评估及调整。

第四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社区矫正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矫正方案经司法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第四十七条 制定矫正方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阅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与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表现和思想动态,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家属、邻居、村(居)委会、原单位(学校)的有关人员,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事实、犯罪类别、主观恶性、心理行为特点、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做到基本情况明了,基本事实清楚;

(二)根据走访了解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危险程度、利益需求、心理行为、素质缺陷等进行综合分析,找出社区矫正人员犯罪的症结和可能影响矫正进行的问题所在,确定矫正工作的重点和方向;

(三)在综合分析评定的基础上,拟定矫正方案。

第四十八条 矫正小组应当定期通报、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情况;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对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的调整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后,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分类管理

第四十九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矫正期限、入矫时间、风险等级、悔罪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实行严管、普管、宽管分类管理。不同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矫正措施。

第五十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适用不同管理类别应当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后,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布,并可以在司法所张榜公示。

第五十一条 管理措施应当宽严适度,管理类别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管理类别调整应当依次进行,一次调整二个等级的,应当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并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 报告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报告三种形式。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并送至司法所;口头报告应当在司法所或者指定地点进行。社区矫正人员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四条 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两周书面报告一次;适用普管的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适用宽管的每两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季度书面报告一次。

第五十五条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在指定期间或者特定时段增加报告次数。

第五十七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相关材料可以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三节 外出请假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域。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离开所居住地的市区、县域,可以申请外出:

(一)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为确需到居住地以外医疗机构就医并出具转院治疗建议书的;

(二)直系亲属死亡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父母、子女或者本人婚姻关系发生重大变故的;

(四)办理本人就业、就学手续需要外出的;

(五)其他原因确需外出的。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负责人审批,同意请假的,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不同意请假的,应当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不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的,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口头请假外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域连续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一年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过六十日。

因特殊情况,一年累计请假天数超过六十日的,应当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期间,居住地司法所要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以派员将其带回。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司法所应当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四节 居住地变更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发生居所变动的,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变更居住地。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居住地:

(一)正在适用严管的;

(二)在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未满六个月的;

(三)变更居住地不利于社区矫正的。

社区矫正人员原则上一年只能变更居住地一次。

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从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之日起适用严管,并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

别。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司法所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 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征求新居住地司法所意见后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并将工作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后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款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回复。

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回复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所。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六十七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工作档案移送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留存档案副本,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矫正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由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六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理由,由司法所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六十九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如果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可以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居住地变更需要跨省(区、市)的,如县级、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

第五节 日常监管

第七十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定位手机,并保持通信畅通。手机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故意不携带、不开机或者故意丢失、损坏定位手机,造成人机分离、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司法所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

第七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就医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期履行报告义务,未按时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走访时未找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应当立即向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有关部门等了解行踪,未发现其下落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初步追查未果的,应当将脱管情况书面通报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及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脱管之日起计算,脱管期间不计入矫正期限。

第七十五条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的保证人应当监督其遵守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发现其违反监管规定的,应当立即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及时为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督促和帮助其按照规定到医院复查病情并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发现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保外就医人员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司法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训诫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保证人资格。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迁移住所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限期提出新的保证人,并对新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第七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由司法所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审批同意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复印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对需要有关部门、企事业 单 位、娱乐场所协助执行的禁止令,可以事先向其提供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告知禁止令具体内容,明确协助责任。

第七十八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涉嫌重新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开展案件调查、侦破等工作,了解案件进程和处理结果。对于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其列为重点管理对象,严格监管,加强教育。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在判决宣告以前可能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线索通报侦查机关。

第七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社区矫正人员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监狱、看守所释放到社会后十五日内发生死亡,且其亲属对死因提出疑义的;

(三)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犯罪,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三人以上涉法集体上访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八十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人员,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六章 教育帮扶

第一节 分阶段教育

第八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应当按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分阶段进行。

从社区矫正宣告开始二个月以内进行入矫教育,矫正期限六个月以下的,入矫教育为一个月。入矫教育结束至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常规教育。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解矫教育。

第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教育学习、心理辅导和社区服务等教育矫正活动。

第二节 教育学习

第八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和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教育学习主要形式分为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第八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六小时;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四小时;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八十五条 集中教育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所统一组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制定集中教育计划,明确教育主题、组织形式和责任人。

第八十六条 市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集中教育资源,提高教育效果。

第八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类型、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报告、走访等活动进行个别教育。个别教育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实施,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矫正小组成员协助。

对于有特殊情况、不服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风险较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八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学习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事项包括授课或者谈话人、教育内容、组织形式、参加人数、课堂情况、教育效果等。

第八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故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应当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三节 心理辅导

第九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特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第九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专家、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辅导工作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辅导工作。第九十二条 司法所对存在心理疾病症状,容易导致危害社会行为发生的社区矫正人员,要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

第四节 社区服务

第九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九十四条 社区服务要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第九十五条 社区服务应当考虑社区矫正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九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适当增加社区服务时间。

第九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第九十八条 社区服务应当灵活进行,可以采取定时间、地点、次数、工作量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定地点不定时间、定工作量不定次数的方式进行。

第九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男的年满六十周岁、女的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

第五节 适应性帮扶

第一百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政策可以提前适用于社区矫正人员。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一节 日常考核

第一百零二条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零三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应当采取计分的方式进行。对社区矫正人员月份、季度及评定分数,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审批。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一百零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第一百零五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二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等协助。

第一百零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日常行为记录以及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可以作为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第三节 行政奖惩

第一百零七条 接受社区矫正期满三个月,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

(四)积极参加社区服务等活动,完成或者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其他应当表扬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

第一百零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三)见义勇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

第一百一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一百一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个管理类别中三次受到表扬的,严管可以升为普管,普管可以升为宽管;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有法定重大立功情形的,可以由严管直接升为宽管。

社区矫正人员受到记功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管理类别。

第四节 司法奖惩

第一百一十三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区、县域,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短其缓刑考验的期限。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节 奖惩程序

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事项的协调、指导、决定等。

对下列重大奖惩事项,应当经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对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

(二)对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

(三)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四)对社区矫正人员提出减刑建议的;

(五)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

(六)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记功的;

(七)其他重大奖惩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奖惩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分管领导、社区矫正机构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一百二十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奖惩,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奖惩情况,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表扬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记功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后,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决定。司法所收到《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责任区民警和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等。

社区矫正人员对警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同时附上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原裁判法院是县级人民法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同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原裁判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同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作出提请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批准、决定机关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同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提请减刑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决定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移送下列材料:

(一)《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司法所提出的奖惩建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不同意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奖惩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退回司法所。

第一百二十九条 司法所提出奖惩建议应当收集整理下列证明材料:

(一)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或者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日常行为考核奖惩记录;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的走访谈话、询问记录;

(四)矫正小组对奖惩事项的讨论记录;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且罪犯应当由本省监狱、看守所收监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居住地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的,由看守所按照本省监狱管理机关与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商定的定点收监罪犯的规定,将罪犯送交指定的监狱。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且罪犯应当由外省监狱、看守所收监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裁定或者决定收监执行,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追捕,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配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或者减刑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收监执行或者减刑裁定书、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八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管理类别不张榜公布,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应当通知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参加社区矫正宣告,并在宣告时与其签订《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监护责任书》,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章 解除矫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30日前作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15日前根据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

第一百三十七条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

(三)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羁押的,社区矫正中止;不构成犯罪的,社区矫正继续进行。涉嫌违法犯罪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不影响社区矫正的进行。社区矫正期满时,涉嫌违法犯罪仍未结案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期满后,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解除矫正程序补办相关手续。

第一百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矫正档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二)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的委托、指定及意见材料;

(四)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

(五)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

(六)进入特定场所或者区域审批表;

(七)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建议书、决定书;

(八)减刑建议书、裁定书;

(九)记功决定书;

(十)奖惩委员会会议记录;

(十一)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通知书;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复印件);

(二)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及宣告记录;

(四)开展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形成的材料及评估意见;

(五)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居住社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及相关人员的记录;

(六)日常监管、考核记录;

(七)学习教育、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记录;

(八)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审批申报材料;

(九)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申报材料;

(十)进入特定场所或者区域审批申报材料;

(十一)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审批、审核表;

(十二)提请减刑审核表;

(十三)帮困扶助记录;

(十四)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告记录;

(十五)社区矫正期满鉴定及申报材料;

(十六)矫正小组日常工作记录;

(十七)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记录;

(十八)其他应该归档的材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属于执行档案范围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归档,并留存副本以备查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分别装订成册,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从解除社区矫正的当年起算。档案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的,应当备份。

第一百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档案非经批准不得向任何机构、个人提供。外调人员查阅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凭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政法机关介绍信,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在指定地点查阅。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其报到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人民法院收到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对社区矫正人员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矫正措施的;

(四)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罚而没有作出处罚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出处罚建议而没有提出的;

(五)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六)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七)监狱对看守所交付的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应予收监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依法收监的;

(八)司法行政机关对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未及时书面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或者虽经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公安机关未尽协助职责的;

(九)社区矫正人员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

(十)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在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十一)社区矫正人员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核查,并反馈情况,确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整改,并在十五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侦查。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一百五十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工作保障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召开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情况,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严重违反禁止令或者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决定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人员的动态数据共享。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应当相互提供社区矫正人员相关信息。

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日常工作协作机制,定期相互通报社区矫正人员有关情况。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篇:江苏省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试行)

江苏省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2_-09-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矫正教育工作,提高矫正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教育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社区矫正工作全过程。

第三条 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的任务,是运用各种有效教育手段,促使矫正对象认罪悔罪,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成为适应社会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 社区矫正教育工作,应当根据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习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因人施教、注重实效。

第五条 社区矫正教育工作主要包括:入矫教育;个案矫正;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公益劳动;心理矫正;解矫教育等。

第六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负责组织开展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第二章 入 矫 教 育

第七条 入矫教育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后进行。

第八条 入矫教育可以采用集体教育方式,也可以采用单独教育方式。第九条 入矫教育以社区矫正权利义务为教育内容。

司法所应当在入矫教育时向矫正对象宣布在社区矫正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矫正对象享有下列权利:(1)人格不受侮辱;

(2)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3)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

(二)矫正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2)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

(3)定期向司法所和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4)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5)服从监督管理。被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2)确因治疗需要,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3)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第三章 个案 矫 正

第十条 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报到后针对其思想动态、危险程度、恶性程度、矫正难度进行分析评估,研究制定矫正个案,落实矫正责任人。

矫正责任人由社区矫正工作者担任。矫正责任人负责起草并落实矫正个案。

第十一条 矫正责任人应当掌握矫正对象下列情况: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

(二)简历、主要犯罪事实和所判刑期;

(三)家庭情况和主要社会关系;

(四)认罪态度、在监狱或看守所的改造表现、矫正期间的现实表现。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对所管理的矫正对象,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矫正地点变更;

(二)受到奖励或惩处;

(三)请假前后;

(四)家庭出现变故时;

(五)与他人发生重大纠纷时;

(六)主动要求谈话时;

(七)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情形。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矫正对象的谈话教育,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矫正对象的思想状况和动态,及时修订矫正个案,采取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措施。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矫正对象思想动态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参与个案矫正,共同做好个案矫正工作。

第四章 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应当接受司法所组织的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罪悔罪教育;

(二)法律常识教育;

(三)公民道德教育;

(四)时事政治教育。

第十八条 司法所每月对矫正对象至少进行一次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可以进行集中教育,也可以进行分类教育。

第十九条 思想教育教员可以是社区矫正工作者,也可以是社区矫正志愿者,或者是聘请的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未成年且没有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矫正对象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对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利用社会资源,建立爱国主义教育、法律教育、技术教育等基地,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

第五章 公益 劳 动

第二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参加公益劳动。

第二十四条 公益劳动应当坚持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

公益劳动不得安排高危作业。

第二十五条 公益劳动内容为无偿参加非营利性机构、社团的服务活动或者社会(社区)公共服务,具体项目由矫正对象所在地司法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司法局、街道(乡镇)司法所可以建立公益劳动基地。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与公益劳动基地签订公益劳动协议,并在每个基地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对矫正对象公益劳动情况进行记载考核。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的时间劳动每月不得少于12小时。第二十九条 公益劳动可以由司法所组织集中进行,也可由矫正对象自行前往公益劳动地点劳动。

第六章 心理 矫 正

第三十条 县(市、区)司法局、街道(乡镇)司法所应当开展对矫正对象的心理矫正工作。心理矫正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三十一条 心理矫正工作可以聘请社会心理专家、心理医生承担。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培养心理矫正专业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对矫正对象应当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矫正对象提出的心理问题。

第三十三条 对分析评估或矫正过程中有严重心理问题的矫正对象,应当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

第三十四条 对有心理疾病的矫正对象,应当安排实施治疗。第三十五条 从事社区心理矫正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心理咨询员、心理咨询师、高级心理咨询师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之一;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第七章 解矫 教 育

第三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对在2个月以内矫正期满的矫正对象分批集中进行解矫教育。

第三十七条 解矫教育内容应当包括形势、政策、前途、遵纪守法教育。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即将收监执行的矫正对象,重点进行以认罪服法为主的思想教育。第三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1个月,指导矫正对象进行自我总结,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第三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的考核情况、奖惩情况、心理测验情况,对其矫正效果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填入《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第四十条 司法所应当对矫正对象解矫后的情况进行了解,评估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总结推广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质量。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台帐,对社区矫正教育工作予以记载备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_年 月 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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