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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通知(共五则范文)
编辑:静水流深 识别码:14-768050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25 08:39:45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共中央组织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通知

【颁布单位】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

【颁布日期】 19910402

【实施日期】 19910402

【章名】 通知

现将《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 什么问题,望及时告知中央组织部。

经中央组织部和国家档案局研究决定,干部档案工作纳入全国档案工 作管理体系。今后,干部档案的具体管理和干部档案工作的领导与指导,仍以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为主,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档案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等文件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 办法、细则,并报上级组织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一九九○年修订)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干部档案工作,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有效地保护和 利用档案,更好地为干部工作服务,为国家积累档案史料,根据党的干部 工作方针、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干部档案是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党的干部政策,在培 养、选拔和任用干部等工作中,形成的记载干部经历、政治思想、品德作 风、业务能力、工作表现、工作实绩等内容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 地考察了解和正确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干部档案工作,是党和国家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 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它是为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选贤举能,知人善任,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

第四条 干部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宏观管理、组织协 调下,由干部主管部门领导与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在干部档案管理工作中,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严密保管,确保干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章名】 第二章 体制、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干部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县以上(含县)机关、单位的干部档案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中统一管理;县以 下机关、单位的干部档案实行由县委组织部集中管理,或由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等单位相对集中管理。不具备保管条件或档案很少的单位,其干 部档案由上一级单位管理。干部档案被纳入综合档案室管理的单位,其干 部档案要固定专人管理,业务工作要接受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和上 级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七条 县以上(含县)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干部档案 管理工作机构,并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干部档案工作进行指 导、监督和检查。每管理一千人的档案需配备一名专职干部,有业务指导 任务的单位,要配备相应的业务指导人员。县以下实行集中或相对集中管 理档案的单位,根据上述原则应当配备专职人员。不需要建立机构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以干部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干部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保管干部档案,为国家积累档案史料;

(二)收集、鉴别和整理干部档案材料;

(三)办理干部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

(四)登记干部职务、工资的变动情况;

(五)为有关部门提供干部的情况;

(六)做好干部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七)调查研究干部档案工作情况,制定规章制度,搞好干部档案的 业务建设和业务指导;

(八)推广、应用干部档案现代化管理技术;

(九)定期向档案馆(室)移交死亡干部的档案;

(十)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章名】 第三章 档案的内容和分类

第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所管理干部都要建立干部档案。干部 档案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根据工作需要建立。

第十条 干部档案正本由历史地、全面地反映干部情况的材料构成。内容及其分类:

第一类 履历材料;

第二类 自传材料;

第三类 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第四类 学历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 训结业成绩表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考绩、审批材料);

第五类 政治历史情况的审查材料(包括甄别、复查材料和依据材料,党籍、参加工作时间等问题的审查材料);

第六类 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

第七类 奖励材料(包括科学技术和业务奖励、英雄模范先进事迹);

第八类 处分材料(包括甄别、复查材料,免于处分的处理意见);

第九类 录用、任免、聘用、转业、工资、待遇、出国、退(离)休、退职材料及各种代表会代表登记表等材料;

第十类 其他可供组织上参考的材料。

第十一条 干部档案副本是干部档案正本主要材料的复制件。干部档 案副本的具体内容,由正本中以下主要材料的复制件(或重复件)构成:

第一类的近期履历材料;

第三类的主要鉴定、干部考核材料;

第四类的学历、学位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材料;

第五类的政治历史情况的审查结论(包括甄别、复查结论)材料;

第七类的奖励材料;

第八类的处分决定(包括甄别、复查结论)材料;

第九类的任免呈报表和工资、待遇、出国审批材料。

其他类别如有重复的材料,也可归入副本。

【章名】 第四章 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县以上(含县)的组织、人事部门管理干部档案的范围,原则上应与干部管理范围相一致,其分工如下:

(一)干部档案正本,由干部的主管部门保管;

(二)干部档案副本,由主管或协管干部的部门保管;

(三)军队干部兼任地方职务的,其档案正本由军队保管;地方干部 兼任军队职务的,其档案正本由地方保管。

第十三条 干部退(离)休以后,原属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其 档案仍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保管;其他干部的档案,由该干部的管理 部门保管。

第十四条 干部死亡以后,其档案按下列办法分工保管:

(一)中央和国务院管理的干部,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五年后,移交中央档案馆永久保存;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司局级 职务的干部,全国著名的科学家、艺术家、教授和有特殊贡献的英雄、模 范人物、知名人士,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五年后,移交本机关档案部 门保存,并按《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规定的期限,随同到期的其他档案一 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永久保存;

(三)上述范围以外其他干部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存五年后,移交 本机关档案部门保存,按同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规定进馆。

第十五条 干部辞职、退职、自动离职、被辞退(解聘)后,未就业 的,其档案仍由原管理单位保管。另就业的,其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 事部门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转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保 管。

第十六条 干部被开除公职以后,未就业的,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 管;另就业的,其档案转给有关的人事部门保管。凡通过劳动部门就业的,其档案由有关的劳动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 干部在受刑事处分和劳动教养期间,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 保管。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以后,重新安排工作的,其档案由有关的人事 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保管。凡通过劳动部门就业 的,其档案由有关的劳动部门保管。

第十八条 干部出国不归、失踪、逃亡以后,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 管。

第十九条 干部档案管理人员及其在本单位的直系亲属的档案,由所 在单位组织指定有关部门专人保管。

【章名】 第五章 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与归档

第二十条 为了使干部档案能够适应干部工作的需要,要经常通过有 关部门收集干部任免、调动、考察考核、培训、奖惩等工作中新形成的反 映干部德、能、勤、绩的材料,充实档案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可根据工作 需要及档案中缺少材料的情况,有计划地布置填写干部履历表,做鉴定,写自传等,并及时将这些材料补充进干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有关部门,要建立主动送交干部档案材料归档的工作制度,及时地将新形成的干部 档案材料送交有关干部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二十三条 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属于归档的材料应 真实,完整齐全,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需经组织审查盖章或 本人签字的,盖章签字后方能归入干部档案。

第二十四条 不属于规定归档范围的材料,不得擅自归档,经过鉴别,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凡销毁材料,必须详细登记,并报请主管负责人 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凡属于应归入干部档案的材料,均应按照《干部档案整 理工作细则》进行整理立卷。

第二十六条 干部档案材料,须统一使用十六开规格的办公用纸,不 得使用圆珠笔、铅笔,或红色及纯蓝色墨水和复写纸书写。

【章名】 第六章 档案的保管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安全保密、便于查找的原则要求,对干部档案应严 密、科学地保管。

(一)干部档案管理部门,要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 房,配置铁质的档案柜。库房面积每千卷需20至25平方米。库房内应 设置空调、去湿、灭火等设备;

(二)库房的防火、防潮、驻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 措施应经常检查;要保持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的温、湿度(要求:温度 14℃—24℃,相对湿度45—65%);

(三)保管干部档案,应建立登记和统计制度。每年全面检查核对一 次档案,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干部档案管理部门,要设置专门的档案查阅室和档案管理人员 办公室。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

(五)要不断地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 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档案卷皮、目录和档案袋的样式、规格实行统一的制作 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十九条 干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必要的设备和业务经费,应单独 立项,列入本地区本部门预算统筹解决。各级党委、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个人私自保存他人的档案。对利用档案材料营私 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对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的,要依法处理。

【章名】 第七章 档案的提供利用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用干部档案,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阅单位应填写《查阅干部档案审批表》,按照查阅干部档案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凭借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查阅干部档案;

(二)档案管理单位,要根据规定,确定是否提供和提供什么材料;

(三)凡查阅干部档案,利用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干部到保管单位查阅 室查阅;

(四)档案一般不外借。如必须借出使用时,要说明理由,经过主管 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限期归还,不得擅自转借他人;

(五)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六)各级干部档案管理部门,应制定查阅注意事项。查阅档案,必 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违犯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 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属于假公济私者,按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 法》处理;

(七)借用、查阅档案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拍摄复制档案内容。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必须请示干部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 复制(拍摄)。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对本单位管理的干部档案的借阅范围、批准权限、登记、归还手续等作出 具体规定。

【章名】 第八章 档案的传递

第三十三条 干部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动后应及时将档案转给新的主管 单位。

第三十四条 转递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干部档案应通过机要交通转递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干 部本人自带;

(二)县及相当于县以上的各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可以直接转递 干部档案;

(三)转出的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并按规定经过认真的整理装订,不 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四)转递档案必须按统一规定的“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的项目详 细登记,严密包封;

(五)收到档案的单位,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立即退 回。逾期一个月未退回者,转出单位应写信催问,以防丢失;

(六)为使干部档案能够随着干部调动或职务的变动而及时转递,干 部调配、任免工作部门应将干部调入单位和任免通知及时告诉干部档案管 理部门,并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转递制度,避免产生“无头档案”。对已出现 的“无头档案”,应认真查转。对确属查不到干部下落的,凡有保存价值 的档案材料可移交干部原籍档案馆保存。

【章名】 第九章 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加强对干部档案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加以改进,提高科学管 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对同级和下级的干部档案工作,在 业务上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责任。其具体任务是:

(一)了解干部档案工作情况;

(二)研究解决干部档案工作中的问题,根据中央的有关方针、政策 制定有关规定和办法;

(三)推广干部档案工作先进经验;

(四)召开干部档案工作会议;

(五)对干部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注意加强干部档案工作队伍的 建设,选调政治上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 学历的共产党员从事干部档案管理工作,并注意对他们的教育和培养,关 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与创造性。要妥善地解决他 们职级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专业职务,保持队伍相对稳定。对那些 为档案工作做出贡献的同志,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失职者,应视情节轻 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干部档案工作人员在干部档案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承担着 十分重要的责任,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必须做到以下要求 :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各 项方针、政策,努力提高政治思想水平;

(二)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刻苦钻研业务,提高业务水平和工 作能力,积极为干部工作服务;

(三)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保密规定,保护档案的 安全,不得泄露档案内容;

(四)坚持原则,严格按照档案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办事;

(五)工作调动时,必须做好档案和档案材料及业务文件等的交接工 作。

【章名】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主管干部档案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可结 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会同档案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上级组 织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章名】 附件一干部档案卷皮、档案袋样式和规格

为了保护干部档案材料,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 》的规定,对干部档案卷皮、档案袋的规格、样式规定如下。今后凡新制 做时,一律按统一的规格、样式制做。

一、档案卷皮(卷面、卷底各一页)

1、卷皮规格:长27.4厘米,宽20.5厘米;左边设三个装订 线眼,眼距(从眼中心算起)8.3厘米;线眼中心距左侧边沿1.5厘 米,上、下眼线中心距上、下边沿均为5.4厘米。

2、卷面标签:由装订线处向左设“标签”两个,供填写编号、姓名、籍贯用。规格为上下高6.5厘米,左右长9厘米。两个“标签”距卷 面上、下边沿各为6厘米,并与卷面装订相连接。

3、卷皮材料:一般可采用三百克左右的单面白板纸加包布面,或只 用布包边角,也可以用纸裱糊,但不宜过厚,以减轻档案重量。

4、卷皮颜色:应采用浅淡色,如浅黄、乳黄色等,不要用大红、大 绿,或黑、兰、紫等深色。

卷面上的字,一律用红字。

5、卷面项目:“干部档案”、“正本”(或“副本”)、“姓名”。

6、字体与军间距离:“干部档案”用楷体(72磅),字与卷面上 边沿距离为7厘米;“正本”(或“副本”)用小初号宋体,在“干部档 案”下方,相距2.5厘米;“姓名”用大一号宋体,与卷面下边沿相距 5.5厘米。

7、卷面里页印“注意事项”:

①注意保密,不得遗失,不得让无关人员翻阅。

②爱护档案,不要涂沫、勾画及乱加批注。

③卷内材料不得拆散,不得随意增加或抽出材料。

二、档案袋

1、规格:长30厘米,宽23厘米,厚(折叠部分)2.5厘米。

2、材料质量:可根据条件选用较好的牛皮纸。

3、袋面项目:“干部档案袋”、“姓名”、“制作单位”。

4、字体和字的颜色与档案卷面同。“单位”在“姓名”下边,各项 目字间距离参照档案卷面安排。

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规范化,搞好档案建设,便于 档案的保管和利用,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 有关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干部档案的整理工作,是档案建设的基础工作之一。它是将 收集起来的每个干部的档案材料,进行鉴别、分类、排序、编目、技术加 工和装订成卷,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对档案内容进行补充的工作。

第三条 各级干部档案管理部门,均应按本细则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对所管理的干部档案进行认真的整理。

【章名】 第二章 整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整理干部档案,须做到认真鉴别、分类准确、编排有序、目 录清楚、装订整齐。通过整理使每卷档案达到完整、真实、条理、精炼、实用的要求。

第五条 整理干部档案,事先要收集好干部档案材料,并备齐卷皮、目录纸、衬纸、切纸刀、打孔机、缝纫机等必需的物品和设备。

第六条 整理干部档案的人员,必须努力学习党的干部工作方针、政 策和档案工作的专业知识,熟悉整理干部档案的有关规定,掌握整理工作 的基本方法和技能,认真负责做好整理工作。

【章名】 第三章 档案材料的鉴别

第七条 干部档案材料的鉴别工作,是干部档案管理部门对收集起来 准备归档的材料进行审查,甄别材料的真伪,判定材料的保存价值,确定 其是否归入干部档案的工作。

第八条 鉴别归档材料,必须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以《条例》 和《关于干部档案材料收集、归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为依据,严肃 认真地进行。

第九条 鉴别工作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具体 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形成材料的历史条件、材料的主要内容、用途及其保 存价值,确定材料是否归入档案。

第十条 鉴别归档材料的具体做法:

(一)判定材料是否属于所管干部的材料及应归入干部档案的内容。发现有同名异人、张冠李戴的,或不属于干部档案内容和重复多余的材料,应清理出来。对其中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可交文书档案或转有关 部门保存。不属于干部档案内容,比较重要的证件、文章等,组织不需要 保存的,退给本人。无保存价值又不宜退回本人的,应登记报主管领导批 准销毁;

(二)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政审材料一般应具备审查结论、调 查报告、上报批复、主要证明材料、本人的交待等。处分材料一般应具备 处分决定(包括免予处分的决定)、调查报告、上级批复、个人检讨或对 处分的意见等。上述材料,属于成套的,必须齐全;每份归档材料,必须 完整。对头尾不清、来源和时间不明的材料,要查清注明后再归档,凡是 查不清楚或对象不明确的材料,不能归档;

(三)审查材料是否手续完备。凡规定需由组织盖章的,要有组织盖 章。审查结论、处分决定、组织鉴定、民主评议和组织考核中形成的综合 材料,应有本人的签署意见或由组织注明经过本人见面。任免呈报表须注 明任免职务的批准机关、批注时间和文号。出国、出境审批表,须注明出 去的任务、目的及出去与返回的时间。凡不符合归档要求,手续不完备的 档案材料,须补办完手续后归档;

(四)鉴别中发现涉及干部政治历史问题或其它重要问题,需要查清 而未查清的材料及未办理完毕的材料,不能归入干部档案,应交有关组织 处理;

(五)鉴别时,发现档案中缺少的有关材料,要及时进行登记并收集 补充。

【章名】 第四章 档案材料的分类

第十一条 对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关于正、副本十类内容的划分进行分类。

第十二条 干部档案正本,由历史地、全面地反映干部情况的材料构 成。其内容分类:

第一类 履历材料:干部履历表(书)、简历表,干部、职工、教师、医务人员、军人、学生等各类人员登记表,个人简历材料,更改姓名的 材料。

第二类 自传及属于自传性质的材料。

第三类 鉴定(含自我鉴定)、考察、考核材料:以鉴定为主要内容 的各类人员登记表,组织正式出具的鉴定性的干部表现情况材料;作为干 部任免、调动依据的正式考察综合材料;考核登记表,干部考核和民主评 议的综合材料。

第四类 学历、学位、学绩、培训和专业技术情况的材料:报考高等 学校学生登记表、审查表,毕业登记表,学习(培训结业)成绩表,学历 证明材料,选拔留学生审查登记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专业 技术职务考绩材料,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审批表,套改和晋升专业技术职 务(职称)审批表;干部的创造发明、科研成果、著作及有重大影响的论 文(如获奖或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的)等目录。

第五类 政审材料:审查干部政治历史情况(包括党籍问题)的调查 报告、审查结论、上级批复、本人对结论的意见、检查交待或说明情况的 材料,主要证明材料;甄别、复查结论(意见、决定)、调查报告、批复 及有关的依据材料;入党、入团、参军、出国等政审材料;更改干部的民 族、年龄、国籍、入党入团和参加工作时间的组织审查意见,上级批复以 及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第六类 加入党团的材料: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1 -2份全面系统的)和转正申请书,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不予登记的 决定、组织审批意见及所依据的材料;民主评议党员中形成的组织意见或 党员登记表、认定为不合格党员被劝退或除名的主要事实依据材料和组织 审批材料,退党材料,取销预备党员资格的组织意见;中国共产主义青年 团入团志愿书、申请书,团员登记表、退团材料;加入民主党派的有关材 料。

第七类 奖励(包括科技和业务奖励)材料:各种先进人物登记表、先进模范事迹、嘉奖、通报表扬等材料。

第八类 干部违犯党纪、政纪、国法等材料:处分决定(免予处分的 处理意见),查证核实报告,上级批复,本人对处分的意见和检查、交待 材料;通报批评材料;甄别、复查报告、决定,上级批复及本人意见;法 院审判工作形成的判决书等。

第九类 干部工资级别登记表、职务工资变动登记表、干部调资审批 表,定级和解决待遇的审批材料;干部任免呈报表(包括附件),录用和 聘用审批表,聘用干部合同书,续聘审批表,解聘、辞退材料;退(离)休审批表;军衔审批表、军队转业干部审批表;出国、出境人员审批表; 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工青妇等群众团体代表会、民主党派代表会 代表登记表。

第十类 其他可供组织参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有残疾的体检表、残 废等级材料;干部逝世后报纸报道的消息或讣告,悼词(生平),非正常 死亡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情况的遗书等。

第十三条 干部档案副本内容,是由正本中以下类别主要材料的重复 件或复制件构成:

第一类的近期履历材料。

第三类的主要鉴定,干部考核材料。

第四类的学历、学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材料。

第五类的政治历史情况的审查结论(包括甄别、复查结论)材料。

第七类的奖励材料。

第八类的处分决定(包括甄别、复查结论)材料。

第九类的任免呈报表和工资、待遇的审批材料。

其它类别多余的重要材料,也可归入副本。

第十四条 内容交叉的材料,可根据材料的主要内容或用途确定类别。

(一)带自传的履历或简历表,以自传为主,归第二类。

(二)履历表和简历表有鉴定的,以履历为主,归第一类。

(三)有任免职务内容的干部登记表、任免呈报表所附的考察材料或 主要表现情况的综合材料、提升工资级别的评级、评定军衔的鉴定表等材 料,以其主要用途为主,归第九类。

(四)政治历史问题与违纪错误混同一起给予处分的结论、调查报告、处分决定等材料,一律归第八类;凡未给予处分,以政治历史问题为主 的,归第五类,以违纪错误为主的归第八类。

【章名】 第五章 档案材料的排序与编目

第十五条 每类干部档案材料,都要根据材料内容的内在联系和材料 之间的衔接或材料的形成时间排列顺序,并在每份材料的右上角编上类号 和顺序号,在其右下角编写页数。

第十六条 档案材料排序的基本方式:

(一)按档案材料形成时间排序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第四 类、第七类、第十类材料;

(二)按档案材料内容的主次关系进行排序的:第五类、第六类、第 八类材料。其中第五类、第八类材料的排列顺序为:上级批复,结论或处 分决定,本人对结论或处分决定的意见,调查报告,证明材料,本人检讨 或交待材料等,其证明材料应根据每份材料所证明的主要问题相应集中排 列。第六类材料,入团志愿书应排在入团的其他材料之前;入党志愿书应 排在入党的其他材料之前,党员登记表等可按时间先后依次排序;

(三)第九类材料可根据不同层次干部的档案材料情况,采用按时间 顺序或按材料性质相对集中排序。按材料性质相对集中排序的方法是:1、工资情况的材料;2、任免材料;3、出国、出境材料;4、其它材料。每种材料再根据形成材料的时间顺序排列。

第十七条 每卷干部档案必须有详细的档案材料目录。目录是查阅档 案内容的索引,要认真进行编写。具体要求:

(一)按照类别排列顺序及档案材料目录格式,逐份逐项地进行填写 ;

(二)根据材料题目填写“材料名称”。无题目的材料,应拟定题目。材料的题目过长,可适当简化。拟定或简化题目,必须确切反映材料的 主要内容或性质特点。凡原材料题目不符合实际内容的,须另行拟定题目 或在目录上加以注明;

(三)“材料形成时间”,一般采用材料落款标明的最后时间。复制 的档案材料,采用原材料形成时间;

(四)填写“材料份数”,以每份完整的材料为一份(包括附件); 材料页数的计算,采用图书编页法,每面为一页,印有页码的材料、表格,应加数填写;

(五)书写目录要工整,正确清楚、美观、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及纯蓝墨水书写目录。填写目录后,要检查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六)书写目录时,每类目录之后,须留出适量的空格,供补充档案 材料时使用。

【章名】 第六章 复制与技术加工

第十八条 档案材料载体变质或字迹退色不清时,须进行抢救。抢救 材料一般可采用修复、打印、抄写、复印等方法。凡打印、抄写的材料,必须认真细致、核对无误,注明复制单位和日期。

第十九条 建立档案副本的材料不够时,可选择正本中的材料进行复 制,将复制件存副本,其原件必须存入正本。

第二十条 为便于装订、保管和利用,延长档案材料的寿命,对一些 纸张不规则、破损、卷角、折皱的材料,应进行技术加工。其主要方法:

(一)对超出16开规格的档案材料,在不影响材料的完整和不损伤 字迹的条件下,可酌情进行剪裁;不能剪裁的材料,须进行折叠。折叠时,要根据材料的具体情况,采用横折叠、竖折叠、横竖交叉或梯形折叠等 办法。折叠后的档案材料,要保持整个案卷的平整,文字、照片不得损坏,便于展开阅读;

(二)对破损、卷角、折皱和小于16开规格的档案材料,要进行裱 糊。主要方法有:单面裱糊、夹面裱糊、开窗裱糊、鱼鳞或梯形托裱、胶 纸粘贴等。裱糊用的衬纸,必须采用白纸。浆糊和胶水必须能防虫蚀、不 腐蚀纸张。裱糊后的档案材料要凉干,不得在阳光下暴晒或使用高温烫烤 ;

(三)对过窄或破损未空出装订线的档案材料,须进行加边。打眼装 订,不得压字和损伤材料内容;

(四)拆除档案材料上的大头针、曲别针、订书钉等金属品,以防止 氧化锈毁材料

【章名】 第七章 装订与验收入库

第二十一条 每个干部的档案材料,必须装订成卷。装订后的档案,目录在卷首,材料排列顺序与目录相符;卷面整洁,全卷整齐、平坦,装 订结实实用,具体做法:

(一)将目录与材料核对无误;

(二)把全卷材料理齐。材料条件好的应做到四面整齐,条件较差的,以装订线一边和下边两面为齐;

(三)在材料左侧竖直打上统一的装订孔。孔距规格应符合《条例》 附件一的规定;

(四)一律使用《条例》附件一规定的标准干部档案卷皮。档案卷皮 须书写档案人的姓名、籍贯、档案号。书写姓名不得用同音字或不规范的 简化字。

第二十二条 干部档案整理装订成卷后,必须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入库。

【章名】 第八章 整理工作的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干部档案整理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干部档案工作的有 关规定,严格遵守安全保密制度,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

(一)在整理档案时,严禁吸烟,以确保档案的安全;

(二)不得私自涂改、抽取或伪造档案材料;

(三)不得擅自处理或销毁档案材料。整理中按规定剔出的档案材料,须进行登记,经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后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四)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加强对档案材料的管理,防止丢失档案 材料和泄露干部档案

【章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中央组织部干部档案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篇: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

http://www.teniu.cc/law/law_view.asp?id=292355

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民区[2001]50号

各市民政局、档案局:

现将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17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名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也是进行地名管理、推广地名标准化、开展地名学研究、为社会提供地名咨询服务的基础和手段。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地名档案工作,提高地名档案管理水平,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使地名档案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1、关于地名档案管理体制和地名档案全宗问题。市、县(市)机构改革后,地名管理部门仍以地名委员会或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对外行文的,其形成的档案仍作为一个独立的全宗进行管理,原地名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与专业档案一起作为地名管理部门全宗的组成部分。市、县(市)机构改革后,地名管理部门不再以地名委员会或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对外行文的,地名档案管理的主体应随着管理体制的改变,由市、县(市)民政局统一管理,将地名档案全部纳入市、县(市)民政局档案全宗。

2、关于地名档案的保管问题。地名档案反映了地名工作的全过程,是历史的真迹,有着重要的查考利用价值,必须妥善保管,最大限度地延长其寿命,不得随意散失和擅自失泄密。对于地名档案仍是一个独立全宗的,应设立独立的地名档案保管室(库房),添置相应的保管设备,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鼠、防虫、防尘等“八防”措施。对于地名档案不再是单独全宗的,其地名委员会及办公室撤销之前的地名档案,若具备保管条件的,仍可单独保管;若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交给民政局机关档案室保管,也可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3、关于地名档案管理、归档规范化的问题。地名文书材料的整理归档,按照机关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地名专业材料的整理归档,应按此次下发的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要求办理。

4、地名档案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省地名档案工作由省民政厅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1]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北京、上海、天津市地名办公室: 现将《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地名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完全,促进地名档案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发挥地名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地名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档案是指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记载各个地理实体的标准名称及其它相关信息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三条 地名档案是地名管理的专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开展地名研究的基础。

第四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地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地名档案及相关的专业资料;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地名档案工作,开展地名档案理论研究、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四)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编辑地名资料,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五)严格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条 地名材料由形成部门负责整理,并移交地名档案管理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第七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地名调查(包括普查、补查和资料更新)的原始记录、补充调查记录和收集的考证材料等;(二)地名照片(含底片)等声像材料;

(三)地名普查成果表、地名卡片、地名文字概况、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表及地名图的原始稿、审定稿、正本(成图);

(四)《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及各种资料汇编的原始稿、审定稿、出版本和计算机软盘;

(五)本单位编印的地名刊物的审定稿和出版本;(六)各种地名图的审定图和成图。第八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地名材料应于每项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整理归档;

(二)地名材料以县(市)、市辖区为整理单位,按照一名一卷的原则整理,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地名类别排列;

(三)地名文字概况与地名表装订成册,地名卡片应装入卡片柜或卡片箱、盒,地名图应采用图筒或专用柜等方法妥善保管;

(四)地名照片、音像带按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的要求管理;

(五)编译出版材料按照《出版社书稿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整理归档;(六)地名档案永久保管;

(七)地名普查成果、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应按《全国地名普查若干规定〈试行〉》和《全国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九条 地名档案在地名档案管理机构保存一定年限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条 边境地区标有准确经纬度的地名档案应定为秘密级,尚未公开的地名录、地名志和地名资料汇编等应定为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涉密的地名档案主要供地名工作部门利用;查阅非涉秘档需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的查(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分析研究档案的利用效果;总结推广档案利用的先进经验。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库房要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光、防虫和防潮等设施。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为地名档案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地名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1983年5月5日颁发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2001年7月10日

第三篇: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国家基本专业档案

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档函[2011]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各计划单列市档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

根据《全国档案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和建立覆盖人民群众的档案资源体系的要求,国家档案局编制了《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第一批)》。现印发给你们。

凡列入本目录的专业档案,是满足各项事业和人民群众基本需求必须建立的档案种类,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专业主管部门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重点项目。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专业主管部门(多个专业主管部门的由排名在前的部门牵头)应根据本目录会同国家档案局负责编制相应种类的专业档案归档范围和管理办法。在国家出台相应制度前,各省级专业主管部门可会同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地区的相应种类的专业档案归档范围和管理办法。

附件:《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第一批)》

国家档案局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第一批50种)

一、人事类

序号

名称

专业主管部门 1 干部档案

中组部

流动人员档案

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户籍档案

公安部

企业职工档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民生类

序号

名称

专业主管部门 5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

民政部 6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民政部 7 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

民政部 8 婚姻登记档案

民政部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0 城乡居民健康档案

卫生部 11 病历档案

卫生部

移民档案

水利部、三峡办、南水北调办

三、政务类

序号

名称

专业主管部门 13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

中纪委、监察部 14 事业单位登记档案

中编办 15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

高检院 16 人民法院诉讼档案

公安业务档案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地名档案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

公证档案

普查档案

信访档案

四、经济类

序号

名称

会计档案

土地管理档案

地质档案

环保档案

城建档案

房屋产权登记档案

土地承包登记档案

高法院

公安部

民政部

民政部

民政部

司法部

统计局

信访局 专业主管部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不

农业部 31 信用档案

人民银行 32 审计档案

审计署 33 海关业务档案

海关总署 34 税收征管档案

税务总局 35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

工商总局 36 个体工商户档案

工商总局 37 商标档案

工商总局

食品安全档案

食品安全办、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林权登记档案

林业局 40 专利档案

知识产权局 41 地震档案

地震局 42 气象档案

气象局 43 银行信贷档案

银监会 44 证券期货业务档案

证监会 45 保险业务档案

保监会 46 测绘档案

测绘局 47 海洋档案

海洋局

五、文化类

序号

名称

专业主管部门 48 艺术档案

文化部 49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

文化部 50 电影艺术档案

广电总局

第四篇: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0-03-17 【生效日期】2010-03-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民政部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档案局:

为了加强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了《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因战、因公、因病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管理,服务伤残抚恤业务工作,保障伤残抚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是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查、审核、审批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中,以及办理伤残抚恤关系的转移、发放抚恤金工作中形成的,以伤残抚恤人员个人为单位整理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是民政专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民生档案范畴。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残抚恤人员是指《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伤残人员。

第四条第四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领导,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第五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本着方便管理和利用的原则,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具体集中存放地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第六条 伤残抚恤人员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归档的材料必须齐全完整、图文清晰。(归档范围见本办法附件一);

(二)归档材料应当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归档。

第七条第七条 在新办、补办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以及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发放抚恤金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要求进行整理归档,重要的电子文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文件一并归档。

第八条第八条 伤残抚恤人员归档材料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进行整理。具体整理方法可以参考本办法附件二,也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行规定。

第九条第九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期限为100年。保管期限从当事人初次认定或者申请材料形成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对保管期限届满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进行价值鉴定,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直至永久。

第十条第十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放入坚固的、防火、防潮的档案库房进行管理,库房内应设置空调、去湿、灭火等设备。

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尘、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应当经常检查;要保持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的温度和湿度。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利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级民政部门因自身工作需要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二)各级政府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单位因公务需要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三)经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伤残抚恤人员可以利用与自身相关的伤残抚恤档案;

(四)经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因工作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五)查阅档案严禁损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等。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使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存至该伤残抚恤人员死亡5年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抚恤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仍享受相关待遇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存至其遗属停止享受相关待遇,然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写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一

伤残抚恤人员材料归档范围

一、在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

(四)致残经过证明;

(五)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七)《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八)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九)公示材料;

(十)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十一)伤残人员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复印件;

(十二)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二、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

(四)申请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六)《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七)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八)公示材料;

(九)补办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十)伤残人员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复印件;

(十一)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三、在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意见;

(四)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

(五)申请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

(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七)《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八)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九)公示材料;

(十)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十一)调整后的伤残人员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复印件;

(十二)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不予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副本。

四、伤残抚恤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也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伤残人员换证、补证申报审批表》;

(二)伤残人员死亡证明;

(三)注销伤残人员证件的决定书副本及备案材料复印件;

(四)撤销伤残抚恤待遇材料:

1.撤销伤残抚恤待遇决定书(复印件);

2.因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而由民政部门收回的《残疾军人证》原件。

(五)其他应归档材料。

五、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地方政府移交以及伤残人员跨省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转入伤残抚恤关系申请书;

(二)有关伤残证件的变更栏一页的复印件;

(三)有关残疾情况复查材料;

(四)转出伤残抚恤关系申请书;

(五)《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

(六)其他应归档材料。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范围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七、发放抚恤金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一)在国内异地居住的,每年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

(二)在港、澳、台定居或出国定居的,每年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

(三)其他应归档材料。

附件二

伤残抚恤人员材料的整理方法

此方法以伤残抚恤人员个人为单位,一人一卷。

按本办法《附件一:伤残抚恤人员材料的归档范围》的顺序排列每卷内材料:

卷与卷之间按照形成时间顺序排列。形成时间顺序以当事人初次认定或申请材料形成之日为准。

在每卷档案内首页上端的空白处(或者档案封套和档案袋的封面)加盖归档章,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室编卷号、馆编卷号等项目(式样见附图1)。

按室编卷号的顺序,为每一卷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编制归档文件目录,置于卷内首页之前。归档文件目录设置序号、责任者、文号、题名、日期、页数、备注等项目(式样见附图2)。

每卷档案及其归档文件目录应当以无酸纸套或者档案袋等有利于保管和利用的方式加以固定。

按照室编卷号的顺序将每卷档案依次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档案盒封面应当标明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名称和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名称(式样见附图3)。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式样见附图4)。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文件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归档日期(式样见附图5)

编制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应符合以下要求:

每年形成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必须编制目录。目录设置馆编卷号、室编卷号、姓名、伤残人员证号、备注等项目(式样见附图6)。

每年的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档案目录封面设置全宗号、机构名称、目录号、、编制机关、编制日期等项目(式样见附图7)。

注:归档章、档案盒封面、档案盒盒脊式样的规格参考《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2――2000)规定的相关式样的规格,归档文件目录、备考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封面用纸幅面尺寸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宽为297mm×210mm)。

附图1 归档章式样

(全宗号)()(室编卷号)(馆编卷号)

填写说明:

1.全宗号:填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编制的代码。

2.:填写本卷的所属,以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3.室编卷号:填写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的卷的排列顺序号,从“1”开始编制。

4.馆编卷号:填写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时按进馆要求编制的卷的顺序号。

附图2 归档文件目录式样

归 档 文 件 目 录

序号 责 任 者 文号 题 名 日 期 页 数 备 注

填写说明:

1.序号:填写文件的排列顺序号。

2.责任者:填写制发文件的组织或个人,即文件的发文机关或署名者。

3.文号:填写文件的发文字号。

4.题名:填写文件标题。没有标题的,可自拟标题。

5.日期:填写文件的形成时间。

6.页数:填写每份文件的页数。文件中有图文的页面为一页。

7.备注:填写文件需说明的情况。

附图3 档案盒封面式样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名称)

伤 残 抚 恤 人 员 档 案

填写说明: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名称:填写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全称。

附图4 档案盒盒脊式样

全宗号

年 度

起止卷 号 室编

馆编

盒 号

填写说明:

1.全宗号:填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码。

2.:填写本盒内档案所属的,以四位阿拉伯数字标注公元纪年,如1978。

3.起止卷号(室编):填写盒内第一卷档案和最后一卷档案的室编卷号,中间用“――”号连接。

4.起止卷号(馆编):填写盒内第一卷档案和最后一卷档案的馆编卷号,中间用“――”号连接。

5.盒号:填写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附图5 备考表式样

备 考 表

盒内文件情况说明

整理人:

检查人: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盒内文件情况说明:填写盒内文件的密级、破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

2.整理人:填写整理本盒档案的人员姓名。

3.检查人:填写检查本盒档案整理情况的人员姓名。

附图6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式样

伤 残 抚 恤 人 员 档 案 目 录

馆 编

卷 号 室 编

卷 号 姓 名 伤残人员证号 备 注

填写说明:

1.馆编卷号:填写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时按进馆要求编制的卷的顺序号。

2.室编卷号:填写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的卷的排列顺序号,从“1”开始编制。

3.姓名:填写伤残抚恤人员的姓名。

4.伤残人员证号:填写伤残抚恤人员的《伤残人员证》的号码。

5.备注:填写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情况。

附图7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封面式样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

全宗号:

机构名称:

目 录 号:

年 度:

编制机关:

编制日期:

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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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干部双重管理工作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干部双重管理工作

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1年11月15日)

为了健全和完善干部双重管理制度,理顺工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我部1983年10月发布的《关于改革干部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和干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现将干部双重管理工作中主管与协管双方职责权限和任免程序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和地方党委,都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将双重管理单位的领导干部职务区别主管、协管,列入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

二、在干部管理上实行双重管理,以中央各有关部门为主的,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的职责是:

1.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党委换届时,审批党委会候选人及党的关系不在地方和跨省区的单位党委会选举结果;

2.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

3.干部考察、考核、任免、调动、交流、出国审批、工资待遇、行政奖惩、干部档案管理;

4.政治审查;

5.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培训,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业务培训;

6.退(离)休工作和老干部管理;

7.后备干部选拔培养;

8.干部队伍的管理。

地方党委协助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管理干部的职责是:

1.对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提出建议,审批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党委会换届选举结果;

2.协助做好党政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工作;

3.协助做好干部考察、考核和政治审查工作;

4.协助做好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培训和业务培训;

5.推荐优秀干部,协助做好干部交流工作;

6.协助做好老干部管理工作;

7.协助做好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

三、在干部管理上实行双重管理,以地方党委为主的,地方党委的职责是:

1.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党委换届时,审批党委会候选人及选举结果;

2.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

3.干部的考察、考核、任免、调动、交流、出国审批、工资待遇、奖惩、干部档案管理;

4.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培训;

5.政治审查;

6.退(离)休工作和老干部管理;

7.后备干部选拔培养;

8.干部队伍的管理。

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协助地方党委管理干部的职责是:

1.对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提出建议;

2.协助做好党政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工作;

3.协助做好干部考察、考核和政治审查工作;

4.指导和规划本系统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业务培训,并会同地方党委安排落实;

5.推荐优秀干部,协助做好干部交流工作;

6.协助做好后备干部选拔培养工作。

四、主管协管双方可从实际情况出发,经协商后,将某些干部管理工作委托对方办理。

五、主管协管双方要做好干部考察、考核工作。调整配备领导班子考察干部时,主管方要事先邀请协管方参加,协管方要积极配合,一般不要重复考察。考察干部协管方没有参加的,主管方在考察后应向协管方通报情况。

六、凡任免调动干部,主管方须事先征求协管方意见。征求意见要正式行文,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察材料。一般情况下,协管方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复的,可视为没有意见。

换届时,主管方应提前两个月发函征求协管方意见。

为了减少工作环节,征求和答复意见时,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只对省(区、市)党委或省(区)辖市党委,省(区、市)党委和省(区)辖市党委只对中央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具体工作分别由中央有关部委干部、人事司(局)和地方党委组织部(或由地方党委授权的部门)负责。

干部任免后,主管方要将任免通知及时抄送协管方。

七、主管协管双方意见不一致时,不要仓促作出决定,要认真协商,充分听取和考虑对方意见,在此基础上由主管方作出决定。向中央备案的,要将协管方的不同意见在备案报告中注明。

八、主管和协管双方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工作联系,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做好干部管理工作。《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一条:“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干部双重管理是指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及干部管理职责,采取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党组(党委)或者地方党委以一方为主、一方协助的管理方式,对部分部门、单位的干部进行共同管理。干部双重管理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以上级主管部门党组(党委)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也称为“条条为主管理”。另一种是以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主管部门党组(党委)协助管理,也称为“块块为主管理”。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的部门、单位主要包括:

1、业务管理双重领导的;

2、流动性大,工作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

3、业务上、政策上实行集中管理的;

4、全国性专业公司、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骨干企业;

5、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地方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6、地方各级党的机关中的纪检、组织、宣传、统战、政法、对台、机要部门;

7、地方政府工作部门中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监察、工商、税务、统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药品监督等部门;

8、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

按照实行干部双重管理的有关规定,主管方和协管方分别担负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任免、教育培训、调动交流、管理监督等有关职责。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体制,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作部门、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党组(党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向中央组织部请示,中央组织部研究审核后,报中共中央审批。干部管理权限的改变,必须经党中央作出决定或者批准。未经中共中央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审批或者改变系统、行业的干部双重管理体制。

中央垂直管理的部门主要有: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海关、铁道、能源局、海洋局、民航局、外汇管理局、邮政局、烟草局、国税局、国安局。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主要有:地税、工商、质监、气象、药监局、煤矿安全监察局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通知(共五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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