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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探究(推荐阅读)
编辑:前尘往事 识别码:14-928723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28 23:26:48 来源:网络

第一篇:~~~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探究

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探究

浦东新区院反贪局 邹文海

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仍然处于高发、多发趋势,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任务艰巨。职务犯罪是智能型、隐秘型犯罪,犯罪行为有职务掩护,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迹、物证少,因而在侦查此类案件中发现难、取证难、固证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查处此类案件过程中仅仅依靠传统的侦查方法和措施已经很难再适应形势的要求,探索和借助现代科学技术和先进侦查方法来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能力已势在必行。对此,本文结合职务犯罪侦查的实务,对技术侦查的概念、范围、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完善方向等作一些探究,以供相互学习和交流。

关于技术侦查的概念,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着诸多不同的定义。我们认为,技术侦查属于特殊侦查范畴。特殊侦查措施是相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常规侦查措施而言,是常规侦查措施之外的有助于侦查机关收集犯罪信息、证据材料、查明犯罪事实的各种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及其他特殊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运用专门技术手段或设备秘密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一类特殊侦查措施。

一、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采用技术侦查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立法上的不明确性与侦查需求迫切性之间的矛盾。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技术侦查只有一些分散而笼统的规定。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采用的7种侦查措施,即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鉴定、通缉,其中没有规定技术侦查。只在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的时候,经批准可检交扣押有关的邮件、电报。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两部行政组织法对采用秘密侦查措施作出授权性规定。这两部法律也就成为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依据,但对于技术侦查的概念、种类、适用范围、使用的程序、取得证据的效力等等都没有作出详尽的规定,显然很难规范技术侦查活动。同时,实践中开展技术侦查依据公安(安全)机关内部的操作规则予以规范和实施,无法予以外部监督,使技术侦查更具有了神秘化的倾向。而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则缺乏法律授权,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内部工作文件,并且只能通过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协助使用。从侦查权的完整性角度讲,《刑事诉讼法》授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不完整的。正是由于长期以来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始终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地位,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通过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权来充分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目的。

然而,当前职务犯罪出现的新形势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所面临的困境都迫切需要赋予检察机关依法使用技术侦查的权力。因为职务犯罪案件的职务性、隐秘性、智能性和证据单一性等等案件规律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案件,这使得职务犯罪侦查难度比一般刑事犯罪侦查难度大,而检察机关能够使用的侦查措施或手段十分有限,不能适应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客观需要。当前迫切需要赋予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措施,切实提高其侦查活动的技术含量,增强控制和打击职务犯罪的能力。

(二)存在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低效性与侦查工作要求及时性之间的矛盾。众所周知侦查活动必须迅速及时,与职务犯罪分子周旋更需要把握时机,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动向和与案件有关的各类信息,战机稍纵即逝。当前职务犯罪案件更出现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和意识加强、作案方法科技含量提高、活动更迅捷和跨区域、沟通联络信息化等发展趋势,侦查工作有时必须借助技术侦查措施。而由于检察机关自身无法开展技术侦查活动,实践中必须借助公安(安全)机关的力量开展技术侦查。通常是由检察机关的承办侦查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和理由,填报有关表格,上报开展技术侦查措施所需要的有关案件情况,层报该院检察长审批后,再层报省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并上报检察长审批,省级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后交由省级公安局,并经省级公安局局长批准后交公安局技术侦查部门,再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和人员,随后检察院与公安局的双方承办人员再可以进行具体的案情和实施方案的沟通与配合。检察机关在实际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中出现报批手续繁琐,审批层级过多,任务落实时效性差,办案单位与实施单位两张皮,双方办案人员对于案件的相关信息互通不能够及时,沟通渠道不畅等等问题,都会大大降低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效果,无法满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迅速、及时的原则要求,其使用效果良莠不一,严重的还会导致一些战机的尚失。

(三)存在技侦技术的多样性与实践中侦查手段单一性之间的矛盾。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各种高科技成果广泛的运用到技术侦查领域,很多技术侦查的技术和设备都已日趋成熟,市场上各类科研机构、科技公司所研制生产的各类技术侦查设备名目繁多。如移动手机定位系统、手机双向通信侦听设备、空中电波侦探设备、GPS定位跟踪系统、数字音频专业取证系统等等,这些技术设备可广泛运用于各种技术侦查活动中。借助这些科技成果的运用,侦查技术和措施可以得到长足的发展,其使用前景广阔。但检察机关往往受制于法律规定的局限,面对名目繁多的技术侦查设备讳莫如深,要么不敢卖,卖了也不敢用。相反,一些个人和所谓私家侦探事务所确能够轻而易举的在市场上购买到一些专业的技术侦查设备进行非法运用,不法之徒甚至于针对侦查机关开展反侦查,其装备之先进使检察机关只能望而兴叹。还一些专门技术甚至也被广泛的运用于商业用途。如有电信部门运用手机追踪技术,为用户提供此类服务;还有电信公司开发手机存储信息远端存取功能;运用于职场监控的超级手机监听等等。相对于多渠道的科技方法解决途径,检察机关目前侦查手段单一落后,“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的侦查工作状况尚未发生更本性的转变,加快职务犯罪侦查科技化的任务艰巨而紧迫。

(四)存在侦查理念的求变性与侦查手段客观不变性之间的矛盾。近年来,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针对侦查模式、侦查观念转变的呼声很多,各类针对这些问题的研讨调研也取得了许多理论成果。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转变;侦查理念从“以人立案”到“以事立案”的转变等都有理论的支撑和实践的探索,也非常符合法制进步和时代的要求。对此,检察人员也从内心意识到法制理念转变的必然性,经历了从刑法类推原则到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从重实体轻程序,到程序实体并重的意识确立;从法律维护阶级专政为主的意识形态到人权保障意识的广泛认同。而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也面临着要转变侦查工作理念,转变传统的落后侦查模式的求变性。然而,无论是“由证到供”还是“以事立案”的先进理念都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侦查手段作为支撑,理念的达成需要手段的革新,否则就只能停留在空想。反观近年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发展过程,队伍综合素质提高了,执法程序规范了,后勤装备现代化了,而职务犯罪侦查的措施和手段没有突破性的变化。突破当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和手段的瓶颈之一就是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从而推进职务犯罪侦查水平,并围绕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革新传统的侦查模式和理念,实现“由证到供”以及“以事立案”等等符合侦查工作规律的现代侦查理念。

二、应当在立法层面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从立法层面授权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于依法更加有效的打击职务犯罪、遏止腐败蔓延是非常必要的。

(一)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是强化检察机关侦查能力,加大打击职务犯罪力度的现实需要。鉴于我国现阶段职务犯罪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隐蔽性越来越强、大要案和窝串案日益增多,以及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依赖现有的侦查手段收集证据和固定证据的困难进一步加大的情况,检察机关必须“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在进一步提高侦查人员业务素质的同时,非常有必要采取一些技术含量高的侦查手段和措施予以应对与控制,以掌握打击职务犯罪的主动权。而目前检察机关单一落后的侦查手段,已经难以解决查案工作中普遍存在的取证固证难这一瓶颈问题。新的律师法的实施,大大扩展了律师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的空间,进一步提高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辩护能力,也迫切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尽快从传统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转变到“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并通过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侦查措施来获取证据和固定证据。因而,授权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适应新形势新情况,加大打击职务犯罪力度的现实需要。

(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是适应国际社会共同打击腐败势力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已正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五十条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依据该公约规定,各国打击腐败势力包括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许多国家赋予侦查机关以技术侦查权力,包括允许利用耳目进行跟踪监视、电子及互联网监控、监听通讯、开拆邮件等“监控型”侦查等等,为及时有效地收集到职务犯罪证据提供了手段上的保障。而美国、日本、德国、俄罗斯等等许多国家都允许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显而易见,根据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依照我国法律制度和原则,已经完全有条件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使其在打击职务犯罪等腐败行为中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一些涉及跨国界的重特大职务犯罪案件,需要各国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联手侦查和相互协助。授权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仅符合国内反腐败斗争迫切需要,也是履行国际法义务,适应国际社会共同打击腐败势力的必然要求。

(三)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也是完善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制度的内在需要。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主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法律又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因而检察机关理所当然成为职务犯罪的侦查主体,拥有职务犯罪的直接侦查权。检察机关侦查权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技术侦查措施是检察机关行使直接侦查权的具体应用方法,是侦查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或缺。然而,长期以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授权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无疑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的不完整和自行侦查制度的不完善。当然,技术侦查措施具有技术性、秘密性的特点,使用不当容易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因此,法律在授权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同时,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制度和规定对其加以规范和控制,检察机关还必须切实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以确保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措施的正确使用。法律授权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的权力,对于提高控制犯罪及保障人权的能力,完善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制度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有关技术侦查的立法构想

(一)立法形式。当前技术侦查手段已经被各国刑事侦查机构较多采用于打击各类严重刑事犯罪,对于技术侦查立法也有各自不同的立法形式,对于我们具有较好的借鉴作用。综合各国的法律主要有三种模式:

1、专门法律模式。即通过专门立法对技术侦查进行规定。如日本《犯罪侦查通讯监听法》就属于这种模式。

2、诉讼法律模式。即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技术侦查做出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就对采用监听、录音等技术侦查的使用条件,适用犯罪种类、适用对象范围、申请、期限和使用等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3、综合法律模式。即在不同法律中对相关的技术侦查内容作出规定。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和《美国爱国者法案》中都有对秘密监听和追踪等技术侦查的使用作出规定。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把修订《刑事诉讼法》列入立法规划,中央政法委也正在开展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应当抓住契机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来进一步完善侦查权的配臵,在侦查措施中增加技术侦查的规定,明确技术侦查在侦查活动中的法律定位,并赋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同一性。同时,也可通过专门立法来规范技术侦查活动,使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有法可依。

(二)法律规则。任何侦查手段如果不加遏制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技术侦查措施具有打击犯罪和侵犯人权的双重性,开展技术侦查同时也会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如通讯自由和隐私等。因此技术侦查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以有效监督和控制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合法权利侵犯的适度性及滥用。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重罪原则。一般而言,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是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基本标准,其目的在于防止技术侦查给公民的隐私权等人权造成过度损害,多数国家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重罪原则”。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年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须,可以决定截留、录制和抄录通过邮电渠道发送的通讯。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侦查工作实务,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只宜适用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及被查对象有逃跑、毁证、串供等紧急情况的案件。

2、审查原则。技术侦查措施因其特殊而须在适用时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国外普遍将技术侦查措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内,经法官事先审查后批准侦查机关实施,审查内容包括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类型、使用对象、方式、时限等,并且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结果进行事后审查,以确认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合法性、行为有效性及证据可采性。在我国公安、安全机关在实施技术侦查时采取内部审查。就我国目前的体制和实际情况来看,将技术侦查的审批权赋予检察机关是比较合适的,通过检察机关严格的审查,包括对以加强对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监督和制约。

3、必要性原则。技术侦查只有在一般侦查手段无效时才能采取,即具有采取的必要性。国外立法对技术侦查的必要性都有明确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的条件下方才允许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所谓“一般的侦查手段”系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鉴定、通缉等7种侦查措施。对于采用一般的侦查手段和措施足以查明案情,收集相关证据的职务犯罪案件,就不必采用秘密侦查手段,必须坚持技术侦查手段的必要性。

4、相关性原则。相关性原则指技术侦查的对象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和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人员,侦查所要获得的信息材料必须与指控犯罪相关,或者说技术侦查的范围限定在与侦查有关的内容上。这也可以概括为对人和物的相关性。反之,对与侦查无关的人和物都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相关性原则的目的在于为技术侦查设臵界限,避免技术侦查损害无辜的第三者的权利。对此,各国也对技术侦查的相关性原则作出规定,成为技术侦查措施的重要规则。

(三)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主要内容。对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主要内容的构想,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法律规定内容,另一方面也必须充分结合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特点。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技术侦查是一种特殊侦查手段,有不同于一般侦查措施的审批和适用程序,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得到严格的监控,因此从立法层面必须对技术侦查的范围作出界定,对其措施的种类加以明确。这样一方面便于司法实践的遵照执行,同时防止技术侦查措施外延的扩散和滥用;另一方面也避免因法律界定的模糊而束缚了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以外的其它特殊侦查措施的研究和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科技成果必将会越来越多的被应用于侦查活动之中,但并非所有借助科学技术的侦查活动都属于刑事诉讼范畴的技术侦查。如手机定位技术,笔者认为其实质是借助科学技术的查找手段,其对于公民自由权力和隐私的侵犯相对较轻,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应当包括外线侦查、麦克风侦听、电信侦控、电子监视、邮件检查、秘密搜查等。

2、适用对象。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适用的案件;二是适用的人。首先,技术侦查手段只能适用于那些对社会危害较大的犯罪案件,即侦查手段的严厉性应该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较之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国家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破坏国家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也会影响和威胁党和国家的根基。因此,对于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是必要的。其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技术侦查的对象只能是上述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与案件相关的人员,不得针对任何无关的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3、使用主体。检察机关依法使用技术侦查权,应当自行配备和建设相应的技术装备和技术侦查队伍。鉴于开展技术侦查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同时为了避免重复建设,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权的主体应限于地市级以上重点城市的检察院,其他基层检察院在办案中需要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的,应通过上级检察院审批和实施。

4、适用程序。技术侦查的适用程序应包括申请批准和执行根据。由于技术侦查涉及公民的通讯自由、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等基本人权,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应履行严格的上级审批程序。审查应包括案件情况、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的对象、地点和期限等等内容;如申请获批准应签发专门文书作为执行根据;如须延长,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在法律规定许可的紧急情况下,应当允许侦查部门先行实施技术侦查,但必须立即上报审批;如未获批准,则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立即停止,所收集的信息材料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此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开展技术侦查也应当接受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部门的专门监督,甚至可以接受人大的定期审查监督。

5、证据效力。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信息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对诉讼中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与否具有决定意义。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具有可采性和证据效力,但同时要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否则将导致技术侦查行为无效,而由这些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应予以排除。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相关刑事诉讼法律均对技术侦查获取的信息材料的证据效力有明确规定,即只要技术侦查合乎法律要件和程序的规定,其获得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

6、信息材料的使用与保存。技术侦查干涉公民通讯自由,涉及公民隐私,因而对技术侦查资料的使用和保存应做明确规定。法律应当规定侦查人员必须就每一次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作记录,载明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种类及日期。侦查人员对于技术侦查过程中获得的与指控犯罪无关的信息材料必须立即销毁,而且承担不得扩散的义务。技术侦查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起诉,不能用做其他。由于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其作为证据的使用应当在侦查终结后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并提供验看,使被控方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及其获得信息材料提出申诉和应对。在侦查机关决定撤消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技术侦查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应该立即销毁;在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中,技术侦查所获得的信息材料应该妥善保管存档。

7、救济措施。为保证侦查人员依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违法开展技术侦查的后果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侦查人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技术侦查活动的,法院可以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分别做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法律还应当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必须将技术侦查情况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方认为技术侦查不合法或不适当,侵害了其隐私权等权利时,有权向批准技术侦查的检察机关申诉,要求其对技术侦查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给予补救,并享有对财产及人身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第二篇: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文章标题: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向科技要战斗力,将科技手段运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刑事诉讼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大力提高检察工作中的科技含量,依靠检察科技进步和提高好检察干警素质,是今后检察工作的重要发展方向。

当前,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体制转型中的新情况,新事物不断涌现,职务犯罪日趋智能化、技术化,罪犯作案隐蔽、串供、毁证、伪造假证、转移赃物等反侦查活动普遍,取证难度较大;同时,犯罪分子的反社会性和对抗司法的心理增强,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侦控能力的程序性控制和高检院的一系列规范性规定,更使的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了窘境。我国有学者预言: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在新的执法环境下,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要有所突破,就必须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丰富侦查方法,提高侦查能力,而要提高侦查能力,必须要求侦查手段科技化,运用包括技术侦查等手段在内的科技手段。笔者在这里主要对技术侦查做一阐述。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与发展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就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

技术侦查手段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20世纪二、三十年代,由于社会矛盾的增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犯罪出现了组织化、技术化、隐蔽化的特点,这既给侦查工作造成了极大困难,又迫使侦查机关努力寻求侦查方式的变更和突破。首先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日益向技术化、高隐蔽性方面发展,新的社会形势提出了对这些新型犯罪最适合法律与司法工具问题,于是技术侦查措施产生并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在西方国家,一般对技术侦查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指定了侦查机关使用的程序和规则。如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运用电子的、机械的及其他手段监听任何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监听权力;美国多数州法院承认心理测试结果的间接证据作用,已经有36个州承认心理测试结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271条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等侦查手段。

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并未有只言片语的规定,技术侦查现阶段主要依据于侦查机关的内部规章进行规范。我国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但是对于什么是技术侦查,技术侦查的范围、审批的程序以及手续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限制与谨慎是有其深刻历史与社会背景的,是建立在“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的基础之上的,为了防止将技术侦查用于政治运动,其出发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职务犯罪不能搞技术侦查的结论。其一,现在社会历史背景已经变化,现在的矛盾已经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已经不是阶级矛盾。腐败已严重影响了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就必须同腐败与欺诈作斗争。其二,我国正努力走向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高的宪法原则。为何对某些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为何对某些犯罪不能采取同种措施呢?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是共产党员或者是身居高位,就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了吗?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一、技术侦查运用于职务犯罪中的必要性

1、技术侦查措施设立之法理基础

技术侦查措施因其具有隐秘性而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代表社会利益的技

第三篇: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文章标题: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向科技要战斗力,将科技手段运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刑事诉讼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大力提高检察工作中的科技含量,依靠检察科技进步和提高好检察干警素质,是今后检察工作的重要发展方向。

当前,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体制转型中的新情况,新事物不断涌现,职务犯罪日趋智能化、技术化,罪犯作案隐蔽、串供、毁证、伪造假证、转移赃物等反侦查活动普遍,取证难度较大;同时,犯罪分子的反社会性和对抗司法的心理增强,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侦控能力的程序性控制和高检院的一系列规范性规定,更使的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了窘境。我国有学者预言: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在新的执法环境下,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要有所突破,就必须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丰富侦查方法,提高侦查能力,而要提高侦查能力,必须要求侦查手段科技化,运用包括技术侦查等手段在内的科技手段。笔者在这里主要对技术侦查做一阐述。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与发展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就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

技术侦查手段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20世纪二、三十年代,由于社会矛盾的增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犯罪出现了组织化、技术化、隐蔽化的特点,这既给侦查工作造成了极大困难,又迫使侦查机关努力寻求侦查方式的变更和突破。首先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日益向技术化、高隐蔽性方面发展,新的社会形势提出了对这些新型犯罪最适合法律与司法工具问题,于是技术侦查措施产生并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在西方国家,一般对技术侦查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指定了侦查机关使用的程序和规则。如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运用电子的、机械的及其他手段监听任何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监听权力;美国多数州法院承认心理测试结果的间接证据作用,已经有36个州承认心理测试结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271条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等侦查手段。

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并未有只言片语的规定,技术侦查现阶段主要依据于侦查机关的内部规章进行规范。我国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但是对于什么是技术侦查,技术侦查的范围、审批的程序以及手续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限制与谨慎是有其深刻历史与社会背景的,是建立在“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的基础之上的,为了防止将技术侦查用于政治运动,其出发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职务犯罪不能搞技术侦查的结论。其一,现在社会历史背景已经变化,现在的矛盾已经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已经不是阶级矛盾。腐败已严重影响了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就必须同腐败与欺诈作斗争。其二,我国正努力走向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高的宪法原则。为何对某些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为何对某些犯罪不能采取同种措施呢?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是共产党员或者是身居高位,就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了吗?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一、技术侦查运用于职务犯罪中的必要性

1、技术侦查措施设立之法理基础

技术侦查措施因其具有隐秘性而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代表社会利益的技术

侦查措施与代表个人私益的公民隐私权之间便存在着“善与善的冲突”,而只能进行价值选择。各国均认为,在对上述“善与善的冲突”进行价值衡量时,应作有利于具有高度公益性质一方的判断,即为了维护法律和程序,国家侦查机关得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公民隐私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技术侦查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民的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或代

价,如果能够从技术侦查的运用范围、程序的功能加以严格限制,并提高实施人员的个人素质,就能够在公民自由权利与社会安全、侦查效率、诉讼经济之间获得比较好的平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是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甲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程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这事实上亦可成为技术侦查制度确立之依据。

2、技术侦查措施的确立是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改革的客观要求

从近几年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停留在由供到证的模式上,这与我国侦查工作的现实条件紧密相关的,对技术侦查的忽视是其中一个很主要的因素。

职务犯罪是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犯罪,犯罪行为有其职务掩护,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迹、物证少,因而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运用通常的侦查措施往往很难奏效,特别是贿赂案件行动隐秘,不留痕迹,即所谓的“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我们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基本上还停留在“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的办案方式上,其工作效率、社会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在侦查任务繁重,群众法律意识是惩罚犯罪的要求远较保护人权的要求强烈的条件下,“由供到证”的模式愈演愈烈,而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不好的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而且这种“挤牙膏”的侦查方式,其工作效率可想而知了;无论是从工作效率、司法资源、社会效果等多方面来看,“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转换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而侦查模式的转变,必须建立在检察机关一定的侦查措施的配套与健全之上的,如果仅仅还停留在单一的落后的侦查方法上,转变侦查模式只能是海市蜃楼。

职务犯罪破坏政治体制的正常运转和国家政策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和资源的合理配置,破坏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侵蚀社会道德和人们的精神世界。我们同职务犯罪的斗争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问题,只有适度使用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包括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才能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秩序。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纪检监察部门实际上已经承担了司法机关的某些侦查职能,“两规”、“两指”被大量运用。其内在原因何在?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一些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做法;还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能力?我们所做的选择应该是显而易见的。

二、面临的困难和发展方向

技术侦查是依靠强有力的技术设备和大量的技术侦查人才作为基础的,没有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技术人才,技术侦查只能是无源之水。技术侦查的使用,首先就要求有必须的技术设备的投入,需要充分的财力资源。从目前检察机关的经济状况来看,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一套完备的技术侦查设备是十分困难的,基层检察机关要发展技术侦查更是困难重重。而且从人员素质来看,检察机关几乎90以上的人员毕业于法律专业,只有1——2的人员毕业于刑事侦查专业。检察机关缺乏大量的精通侦查技术的专业人员,也限制了技术侦查的运用。落后的技术手段严重限制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使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受到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现在也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最高检提出建设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并作为重中之重,但信息化建设只是一个方面。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讲,信息化建设远远不够,还不足以全面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和水平。在目前形势下,如果没有技术侦查能力的支持,那么检察机关整体侦察能力只能是日益衰弱,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

当然由于客观方面的限制,检察机关实现侦查手段现代化在短时间内是无法办到的。在目前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既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盲目地贪大求全,应当面对现实,从长计议,逐步发展。实现侦查现代化,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经济实际发展状况以及人才、物力条件,从实际出发,走自己的一条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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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职务犯罪侦查总结

职务犯罪侦查

职务犯罪侦查: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为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查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1)职务犯罪侦查的主体是 人民检察院

(2)客体是职务犯罪案件

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在履行职责或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的社会、组织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行为。

侦查对象具体包括四类:一是贪污贿赂犯罪

二是渎职犯罪

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暴力取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虐待被监管人员、破坏选举等七种犯罪案件

四是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需要由

直接受理的重大犯罪案件。

(3)手段是 专门的调查工作

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4)任务

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 职务犯罪侦查的特点:1 侦查方式“由人到事”

(往往对象明显,犯罪事实属性不清,或者是事情性质清楚,但是具体的犯罪数额、结果、危害程度不明确,所以这些需要认真调查,依法收集证据加以支持)

案件线索难暴露(首先,职务犯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文化素质较高,通晓法律、工作程序,手段更为隐蔽;其次,多数没有确定的被害人;再次,这类案件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往往在短时间内难以表现出来,不易被人察觉,群众对案件的举报、控告也缺乏积极性)这一特点要求侦查工作要积极主动去发现、揭露案件。

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一是自身的素质决定了反侦查能力强,二是犯罪主体易利用职权,地位编织关系网、制造保护层;三是与其他参与人、利害关系人之间订立攻守同盟,共同毁灭证据、转移赃款、逃跑等)言词证据突出,收集、固定证据难(首先,这类案件大多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和痕迹,往往也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和相关物证,主要通过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等证据来证明。其次,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时间间隔较大、犯罪事实发生的时就和被发现的时间间隔也较大,所以证实犯罪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较少;间接证据、传闻证据较多,时过境迁,证据很难被取得、固定)

5职务犯罪往往与其他犯罪相关,部分案件“案中有案”(如涉及到伪证、包庇等犯罪案件,有些往往从偷税、虚报注册资本等犯罪入手;而渎职类犯罪案件的侦查,涉及到“原案”——一种是渎职犯罪构成要件,如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一种原案是认定该类犯罪重要的事实和证据,如放纵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就要先查清是否构成了“销售伪劣商品罪”)这特点加大了侦查的工作量,而对于“原案”的取证更难。

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来源:

(1)单位和个人的报案、举报

(2)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线索(自侦部门的“以案带案”;相关业务部门发现的线索;侦查人员自行摸排的线索)

(3)犯罪嫌疑人自首(三机关都应接受,对不与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4)被害人的控告

(5)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海关、纪检、审计、税务等)(6)新闻媒体的披露

(7)领导机关交办的线索(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党委、人大交办)线索的审查、处理(主体:举报中心、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举报中心:基本职能是接受自首、控告、举报、报案,审查确定管辖并管理案件线索

基本方式是 书面审查

一般不进行初查,但遇到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的除外

线索审查后,7日内分情况处理:(不属于管辖的,移送;属于的,讯送分流,移交有关部门;属于下级、其他的,移送)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围绕“是否属于职务案件线索、是否具备可查性”展开。

线索审查后,不属于管辖的,返回举报中心

有犯罪嫌疑,但条件不成熟的,由专人保管、待时机成熟后再调查

认为可查性较大的,依法进行初查。

初查:检查机关在获取相关犯罪线索后,为进一步判明是否需要立案侦查,而对现有材料进行分析、鉴别、做必要的调查活动。

任务:1 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收集有利于办案工作的各种信息 基本要求:1一般应秘密进行

2一般不接触查对象

3不得采取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4书面审查与适度调查想结合 贪污犯罪案件的侦查:

贪污犯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务财务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特点:1犯罪人为国家工作人员

2犯罪手段复杂多样

3犯罪事实一般有书证可查(原始单据、记账凭证等会计资料;白条、小金库等书证)

4赃款赃物是重要证据

(有书证可查,有赃款赃物可追)

主要侦查手段:

(一)查账

(二)综合运用侦查措施(1搜查、扣押,控制和保全涉案证据,其中,搜查、扣押强调突击性和保密性。2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3追缴赃款赃物 一是综合运用多种侦查措施,二是探索建立追赃工作长效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等。三是加强国际合作,研究处理境外追逃追赃的途径和办法。)

查账

是贪污案件侦查工作的根本措施和中心环节

查账的步骤:做好查账前的准备

掌握被查单位的性质、业务范围、财产管理状况、会计核算方法等

控制会计资料,防止被涂改、销毁、隐匿

查账的重点:合理性、合法性、真实性 主要查账方法:现金账

银行存款帐

往来账

物质帐

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

贿赂案件包括受贿、行贿、介绍贿赂 案件特点:

1犯罪手段日趋智能化

(一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活动

二以“期权化”规避制裁,在职为人办事,退休后再收钱

三“去刑事化”以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为掩护 顾问费、咨询费等

四 “跨国化” 打入境外账户,作案后潜逃境外 五 “现金化”)犯罪多发、高发领域向权力热点部位集中

(林业、国资、税务、工商)资金密集、垄断程度高、竞争激烈的行业

这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不完善,行政执法运行不规范、行政权力配置不合理 直接证据难获取,间接证据作用突出

(首先,行贿方、受贿方,包括介绍贿赂方是利益共同体,相互利用,一损俱损,在利益同盟没有被打破的情况下案件难以被发现,即使发现了直接证据获取也难

其次,受贿主体反侦查意识较强,一般最大限度地减少知情面,非现金不收、第三人在场不收等,使得获取直接证据很困难

因此,间接证据在突破案件、认定犯罪中作用突出。)

“窝案”、“串案”突出(亲友勾结 亲、情、友

上下级勾结)

侦查重点:围绕犯罪构成要件

1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证据(一是直接利用二是利用职权行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实施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证据 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证据

侦查途径1 从行贿人入手2从被索贿人入手3从介绍贿赂的人入手4 从共同受贿犯罪嫌疑人入手调查5 从受贿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违法犯罪问题入手 以收集 间接证据 为重点突破贿赂案件

1.对线索进行经营,对嫌疑人进行监控,伺机获取相关间接证据

2.利用再生证据突破

3.从行贿款物的来源和出处收集间接证据(这对防止翻供具有重要意义,注意调查行贿方近期银行汇款记录、会计账目等)

再生证据:是指在犯罪行为实施后,犯罪嫌疑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而进行串供、毁证等反侦查活动中派生出来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证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存在或证明反侦查活动存在的一切事实材料。

法律规定,再生证据并不能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是要进行必要的转化然后加以运用。而且有的再生证据并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只能证明反侦查互动的存在,还需进一步运用侦查措施获取证据。

一方面要从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中发现并获取再生证据。(一是监控法,二是扣押、搜查获取书证物证,三是获取其他参与人的证言。)另一方面要创造条件,调动犯罪嫌疑人进行反侦查活动,使其自我暴露,从而获取再生证据。

渎职犯罪案件侦查: 渎职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类、玩忽职守类、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类)

特点:1涉案环节多,责任分散(涉及多个部门,甚至多个工作环节,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比较复杂,导致责任人难以确定)犯罪行为隐蔽性强,且常与其他犯罪交织(其一,被正常职务行为所掩盖,甚至为一些假象或工作失误所掩盖;其二,往往有深层次的利益驱动,往往与重大责任事故、诈骗、贿赂等犯罪交织在一起)侦查面临干扰阻力和公开说情(一方面,过失犯罪较多,涉及部门环节多,涉案人员多,涉案人员不论责任大小,极易形成利益共同体,互相遮掩;另一方面,贪利性不明显,是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容易引起同情,搞部门保护、地方保护。)犯罪损失严重,侦查启动具有较好的舆论支持(都是结果犯罪,社会影响较大)侦查的重点:

一 查明损害结果(查明物质性损害结果、非物质性损害结果、确定直损和间损、要有明确的群人标准和有效的确认文件,如物价局作价、权威机构鉴定等。

损害结果的表现形式:1人身伤亡、2经济损失 包括直损、间损<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挽回经济损失所支付的开支费用>3重大影响)

二查明行为人的职责范围(由法律规定或国家机关授权,所在单位的制度或岗位的明文规定 其中,岗位职责证据是重点。

首先要查明行为人的身份、职务和岗位,其次要查明担任某项职务的制度规范、工作流程等职责要求,对于临时职务还要查明授权、会议记录、决定和任命等)

三确定渎职行为(1应当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规范要求2实际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为3渎职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侦查步骤:

一找出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

二从原因中查出渎职行为(各原因中是否存在渎职行为,可能是直接导致,也可能只是损害结果的形成条件,还有可能是环节多,个人员所起的作用不同)

三确定渎职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可能是直接必然导致,多数情况是间接、偶然导致,但不能否认这种因果关系)

四确定相关责任人(分清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具体实施人员的责任)侵权犯罪案件侦查

侵权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虐待被监管人员、破坏选举等七种犯罪案件

侵权犯罪的特征: 犯罪嫌疑人多为 基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侵权犯罪的被害人往往与犯罪嫌疑人有较长时间的接触(能够详细陈述犯罪嫌疑人的特征、犯罪工具、犯罪手段、犯罪过程)直接取证较难(现场除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外,一般没有证人,要善于在犯罪必经环节和周围环境中寻找证人,如御医、看守、同监犯、邻居等)多是共同犯罪(根据具体分工及实施情况确定责任大小)

侦查方法:

1从询问被害人入手,开展侦查 从询问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入手,开展侦查 3 提高现场勘验、检查的发现率、提取率、利用率,发现固定证据(要抢时间、及时 从实施暴力的场所、被害人身体等寻找)以证促供,制服犯罪嫌疑人(迅速讯问,注意策略)

从硬审讯法到软审讯法

硬刑讯——肉体折磨,刑讯逼供

软刑讯——精神折磨,疲劳审讯法、水板审讯法 软审讯法 不等于软刑讯

软审讯法是建立在心理科学和行为分析基础上的审讯方法;其基本模式是通过语言或其他人体行为来说服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创立者:美国佛雷德。英博教授以及约翰。雷德

这种审讯法包含“哄骗因素”但是

“不得使法庭和社会受到良心上的冲击;不会导致虚假供述”,成功的审讯往往需要审讯人员在合理程度上使用欺骗策略。

雷德审讯技术:第一环节 事实分析阶段

第二环节 询问嫌疑人 也可称为“行为分析询问”通过无关话题谈话了解嫌疑人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这些特征可以在后面的正式讯问中,作为评断其陈述真伪的参照标准。

可以从共同兴趣或爱好作为话题,审讯人员使用的问题需要精心设计,以便掌握嫌疑人在真实陈述和说谎时可能出现的语言特征、准语言特征和非语言行为特征。

第三环节 正式讯问犯罪嫌疑人

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有着基本相同的心理变化程式:否认——辩解或反驳——沉默——模糊的承认——正式供述。在其沉默时是审讯人员进行说服的最佳时机。

雷德九步审讯法:

第一步,直接正面地告诉被审讯人,他已被视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然后观察其反应 第二步,审讯者说出自己对实施该犯罪行为的原因推测,从而给有罪的被审讯人提供一个可以在道德上为自己开脱的理由

第三步,打断无罪辩解,回到第二步的主题上

第四步,打断被审讯人关于该犯罪原因的辩解 第五步,抓住被审讯人的注意力

第六步,加强目光接触

第七步,使用选择疑问句让被审讯人以可以接受的方式承认该犯罪行为 第八步,让其讲出只有作案人自己知道的细节

第九步,让被审讯人讲出全部犯罪事实并制作书面供述 软审讯法的原理和运用:

审讯本身就可以使嫌疑人产生心理压力

理想的审讯室应该是空间比较狭小的,室内摆设尽量简单

“单向玻璃窗”,既可以使嫌疑人产生被人监视和观察的不舒适感,也可以让其他侦查人员和律师观看和监控审讯的过程。

设法减轻嫌疑人对说真话的不利后果的感知程度,对犯罪后果的描述要“软”,不要轻易谈及有关刑罚。但也不能随意许诺。

第五篇: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中侦查技术的运用

技术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和技术装备,秘密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常用的技侦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电子监听、测谎、催眠、监听、监录、卫星定位、密搜密取、邮件检查以及利用电子设备对比数据等。上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全球化趋势不断增强,社会经济发展加速,职务

犯罪越趋严重,呈现高智能、高科技特性,手段更加复杂,模式更加隐蔽,危害更加严重。在这种反腐败与腐败两种力量较量加剧的形势下,科学、合理、适当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提升侦查效能,加大反腐力度,尤为需要。本文试图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层面,对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手段和措施的运用进行探讨。

一、域外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运用的借鉴

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都授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以一定的技术侦查权。

(一)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或检察官都拥有技术侦查手段。比如,根据美国1968后《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的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的行为,有权进行监听、窃听、使用线人等技侦手段和措施。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伯克利市警察局在案件调查中率先应用多极性测谎器,后来该州法院将测谎器的测试结果采纳为法庭证据。但英美法系国家近代以来,大力倡导“正当程序”观念,认为政府在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问题时,必须遵守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由于电子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往往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因而其采用受到更为严格的程序控制。

(二)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一样,也都在法律上授予侦查机关以一定的技术侦查权,但其启用的程序要求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则要较为宽松。1988年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规定,在与下列犯罪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联系进行窃听,其中之一是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loo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年或2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199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c条第1款规定,“在采用其他方式进行侦查将成果甚微或者难以取得成果的情形时,可不经当事人知晓而采取下述方法:第一,允许制作照片、录像;在所侦查事项对于查清案情十分重要的条件下,使用其他的特别侦查手段侦查案情、行为人居所。第二,在一定的事实证明某人实施了第100a条所述之一犯罪行为的嫌疑,并且采用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清案情、侦查被指控人的居所的时候,允许使用技术手段,窃听、录制非公开的言论。[1]

(三)我国香港地区

我国香港地区对于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全球共尚。早在1974年2月,当时处于英殖民统治下的香港地区依照《廉政公署条例》,成立了反贪污独立委员会(即通常所说的廉政公署)。成立不久,就大显神威,查处了时任香港地区警察局高官葛伯贪污案。1997年香港回归后,依照《香港基本法》,香港地区保留了廉政公署这一专司职务犯罪查办的机构。香港的廉政公署之所以能够不断掀起廉政风暴,与由于香港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廉政公署在侦查中,通过秘密手段取得的证据为合法证据有很大程度的关系,而且法庭与法官也认为其证明力比其他证据更强。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技术侦查运用的可行性研究

(一)符合国际公约规定

我国政府于12月10日签署《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五十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下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0月27日批准加入《反腐败公约》。该公约自2月12日起在中国生效。根据“条约信守原则”,我国必须履行《反腐败公约》义务。9月在我国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通过的《国际交往中的腐败及相关犯罪的决议》中,就明确提出:各国应当为腐败犯罪的侦查规定适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在严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秘密侦查以及窃听通讯。国际公约赋予侦查机关特殊侦查手段,不是偶然的,而是基于职务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打击职务犯罪的艰巨性决定的。

(二)顺应国情民生

温家宝同志讲:“当前,我以为最大的危险在于腐败。”[2]当前,职务犯罪越来越呈现出有组织化、国计民生领域重发多发、犯罪隐蔽性更强等特性,一些犯罪行为如不及时侦破,对党和人民有负责的交代,极易引起社会性、群体性突发事件,引发社会动荡,危害党的执政地位。自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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