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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实施对检察技术工作的影响(精选合集)
编辑:琴心剑胆 识别码:14-996064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14 17:01:4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新刑诉法实施对检察技术工作的影响

新刑诉法实施对检察技术工作的影响

作者:刘英杰 | 来源:中国检察网 | 更新时间:202_-8-27 22:51:18【字体:小大简繁】 210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内容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举证责任、鉴定制度、技术侦查措施、讯问活动等。检察技术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部门之一,此次修改主要从四个方面赋予了检察技术部门更广泛的职能,同时也对检察技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新的任务和挑战,怎样把握好、履行好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技术部门的职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问题,对我国检察技术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关于检察技术工作的新规定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技术工作的意义重大,即解决了长期困扰检察技术工作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也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了新的任务和要求。简要归纳,新刑诉法直接涉及检察技术工作的新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明确规定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随着电子技术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如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数据不同于传统证据种类,其具有一体两面性,在采集、固定方面有自身的特点,同时具有变造性。新形势下,新刑诉法第48条对于证据种类的分类上作出了调整,明确增加了电子证据这个概念。高科技手段获取的证据被合法化,无疑为我们打击犯罪,固定证据链有非常大的帮助,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它对新时期的技术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必须从传统的执法理念中走出来,科学执法,专业执法。电子证据的确立,自侦中技侦的合法化要求我们技术人员要有相当的专业知识。若是对电子证据我们还不会操作,那势必会影响办案的效率甚至质量。因此,在人、财、物的保障方面,就需要加大对技术人员基本的电子证据的取证方法、数据恢复检验方法等方面的培训,增加专业的、专门的技术人员,配备先进的电子证据取证的常用设备和软件工具,电子证据的获取是电子证据进入证据行列面临的新问题。

(二)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新刑诉法第121条、第157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在证据的分类中,鉴定意见是言词证据。鉴定人必须出庭就鉴定意见的内容接受控辩双方的口头询问和反询问。鉴定结果是一种“意见”而非“结论”,对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查,这就要求鉴定人员坚持以严格依法、客观公正、以人为本接受监督为原则的“阳光鉴定”,增强工作透明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断改进和加强检验鉴定工作。

(三)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

新刑诉法第二章第八节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侦查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技术侦查适用的时间、范围、程序等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使技术侦查合法化, 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辅助侦查,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在收集固定证据方面的优势将显现,同时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将产生极大的震慑作用,技术侦查措施必将成为检察机关严惩职务犯罪的一大利器,这必将对检察机关侦查工作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有了技术的运用,特别是效率将会大幅度提高,检察业务将会如虎添翼。

(四)首次增加了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

新刑诉法第121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两录”工作从部门规制上升到法律层面,其重要性、严肃性和规范性有明显增强。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技术工作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为检察技术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对检察技术工作带来一些新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技术工作的工作量将大幅上升

新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列入证据之列;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在第二章第八节中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共五个条文。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明年重大犯罪案件也会纳入“两录”工作范围,录像次数、录像时长、工作强度比以往会有明显增加,技术部门原有一名兼职技术人员的配备不能满足工作需求。这涉及到的各方面的工作一旦开展,必将会导致检察技术工作的工作量大幅上升,对检察技术工作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二)检察技术人员将明显短缺

新刑法增加的检察技术工作方面的内容,使得检察技术人才短缺的现象越来越突出,检察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步伐远远落后于硬件建设的步伐。不少基层院法医、司法会计、文检等传统门类人员空缺,电子证据、心理测谎、技术侦查新兴门类更是空白。没有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工作无法全面展开。对于同步录音录象高检院规定要全程录音录象录音录象且实行审录分离,而录制工作一般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这使得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量大幅度增加,不是检察机关的关键岗位,人员配备难的问题更加突出。逢到案件全面铺开,没有专职人员,兼职录制人员人手少、调配难、业务能力不高严重影响了讯问的顺利进行。基层院根本无法调配出满足工作需要的录制人员。即使解决了人员数量问题,又会面临另一个问题,就是在案件办理密集期外,又会造成录制人员的闲置。由于技术人员严重不足,基本都是一人身兼数职,导致技术岗位人员长期超负荷工作,身心疲惫,工作积极性下降,工作效率降低,增加技术人员配备迫在眉睫。

(三)对技术人员的工作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权、同步录音录像、电子证据等方面的规定,这些事项对技术部门来说是新增的课题,此前很少接触,这就要求检察技术人员不仅要精通传统的相关业务,还要熟悉诉讼法律、证据制度、电子证据取证等方面的知识。

三、关于做好新形势下检察技术工作的对策思考

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技术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检察技术作为检察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在配合业务部门案件侦查、证据固定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随着执法的规范化,科技强检、信息化工作的展开,以服务其它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以先进科学的方法推进整个检察业务的发展已经成为第一要务。在新的形势下,检察技术工作必须对新的形势给予充分、清醒的认识,重新认真分析技术工作的特性,加强检察技术在检察业务中的应用,在新的检察形势要求下对检察技术工作进行创新。如何发展、如何最大限度的发挥检察技术工作的作用,工作如何实现超前式定位、跨越式发展,是新形势下检察技术工作目前的重要课题。为确保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应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守执法规范。各基层院在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出台之前,一方面要积极的向上级部门提出建议,加快对相关司法解释和操作性规范的制定工作。另一方面要结合各院检察技术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制度来细化和规范相关程序,。对整个检察技术从受理范围、委托受理程序及期限、工作方式、工作结果、工作管理、工作培训等进行统一规定,做到有章可循,有文可依。对信息化建设、技术协助及工作总结、培训等进行专门规定,使检察技术工作走向正规化、系统化,使新刑诉法相关规定具有操作性。

(二)适当调整检察技术力量的配备。为应对新法实施后所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应对当前检察技术力量的配备进行适当的调整。各院应从实际出发,结合本院检察技术工作的特点,在充分提高现有人员素质的基础上科学的配置专业技术人员,增加人员配备,创造技术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一方面,对新进院的检察技术人才在工作上多鼓励、生活上多关心、教育培训上给机会、事业开拓上给平台,使他们感觉到被重视、被重用,在情感上滋生感恩之心,这样他们才会用心工作,工作起来会倍加努力。另一方面,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对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在检察技术方面有特色、亮点的,要总结,要肯定;对检察技术改革做出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通过有效的激励措施,让检察技术人才真正感觉到在检察机关有奔头、有想头、有盼头,从而激发他们的使命感、责任感和创新意识,影响和带动一批检察技术人才的产生。努力建设一支专业基础扎实、实战经验丰富、年龄结构合理、热爱检察技术工作的优秀队伍,以适应新形势下检察技术工作的迫切需要。

(三)加大资金投入,更新基础设施。各级检察机关应积极争取资金支持,及时采购先进的检察技术设备,对有问题的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换,对不符合新规定的设备进行升级和更新,以满足新形势下检察技术工作的需要。比如,配备必要的电子证据取证设备、心理测谎仪、便携式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等。

(四)加大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力度。各级检察机关要重视检察干警对新法的日常学习, 通过集中网络视频培训、视频录像自学、各部门研讨、座谈等多种形式,全面透彻学习新刑诉法修改的精神实质,做到融会贯通。另外还应邀请一些资深业务专家和法学专家,对技术干警进行集中性强化培训。加强对办案人员和检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同时开展模拟演练,让办案人员互相交流办案体会、方法和技巧,进一步提高技术干警的实践能力和理论水平,使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执法理念得到有效的贯彻和实施。

(五)完善和加强现有的检察技术,重点发展信息技术。多年来,传统的检察技术门类为检察业务做出了大量的贡献,应当不断完善和强化。随着各个业务部门工作的不断深入和精化,在准确和快捷的要求下,对技术的要求和依赖会日益严格和增强。但是根据目前的形势要求,检察技术工作重点在电脑网络信息化技术在检察业务中的运用上,充分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使办案更加准确和快捷成为一条必然的途径。要从软件和硬件两方面入手,更大范围内加大信息库建设,提高侦查人员运用高科技侦查技术,为提高执法办案水平提供强大保障。将科学技术充分融入检察业务发展中、充分应用于案件侦查和证据核实过程,真正具体地将技术和办案捆绑起来,提高侦查水平、办案质量和效率是当今检察技术工作新形势的最显着特点和强烈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是目前被高度强调的检察技术工作,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此项任务。心理测谎、电子证据取证技术是新兴的门类,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大工作力度,使其在办案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六)坚持以人为本,改进工作作风。技术部门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充分发挥“阳光鉴定”的作用,使检验鉴定过程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中运行,鉴定人员虚心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以保障当事人有权参与到检验鉴定工作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及时获得全面、客观、真实的情况,为人民群众了解、监督检察机关检验鉴定工作开辟更加广泛直接的渠道,切实把整个检验鉴定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把严肃的执法过程变成贴近群众的工作方式,把规范的法言法语变成通俗易懂的表述,以便于民众直接监督,不断改进和加强检验鉴定工作。

刑诉法关于侦查措施规定中的两个问题

作者:朱孝清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更新时间:202_-9-4 23:05:43【字体:小大简繁】208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法制网

【关键词】刑诉法;侦查措施

【写作年份】202_年

【正文】

修改后刑诉法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新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种监视居住方式;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新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特殊侦查措施。有观点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符合逮捕条件”,且执行中又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故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对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如直接逮捕,而没有必要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另有观点认为,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侦查措施,法律规定其使用主体是公安机关,而不包括人民检察院,因而这两种侦查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使用,而不能由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笔者试就这两个问题谈点看法。

一、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有无使用必要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分为两种:一种是在住处监视居住,一种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住处监视居住能一定程度地限制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难以有效防止其串供、毁证,因为犯罪嫌疑人与家人共居一室,其家人完全可以协助实施串供、毁证等行为,故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意义不大(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家中只有他一个人,如裸官、异地交流的单身干部,在住处监视居住也有积极意义)。因此,对职务犯罪侦查有积极意义的主要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根据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适用于两类犯罪:一类是无固定住处的,这主要是少数异地指定管辖的案件,少数异地的行贿嫌疑人等;另一类是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从法律规定看,能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是数量少;二是要求高,要“符合逮捕条件”;三是审批严,要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四是存在办案安全风险。

笔者认为,虽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必须“符合逮捕条件”,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仍具有逮捕所不能代替的独立价值: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进可攻、退可守”的强制措施。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获取了足以证明犯罪的证据,即可转为逮捕;如果万一犯罪不能构成,则可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往后退”比逮捕后“往后退”对犯罪嫌疑人和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要小得多。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除符合免赔情形外,都要刑事赔偿,而对监视居住后撤销案件、不起诉的,目前尚无刑事赔偿的明确规定。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比逮捕更利于促使贿赂等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侦查经验表明,对贿赂等犯罪的嫌疑人适于使用逐渐加温式的强制措施,而如果采取一步到位、直接逮捕的措施,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就往往“封口”,不再继续交代犯罪事实。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在争取从宽处理的希望上要大于逮捕,因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挤清油水”,还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清退赃款,挽回国家损失。第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长于逮捕,对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特别是某些窝案、串案,有利于缓解侦查羁押期限的紧张。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有利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不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情况下降低对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措施的依赖。因此,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依法该用就用、善于使用。

当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身安全风险明显大于逮捕,它容易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等事故,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论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还是检察机关配合执行,都要高度重视并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为此,要慎重选择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使其能够保证办案安全;要为指定居所装备必要的安全设备、监控设备和录音录像设备,消除居所内部和周边一切不安全隐患;要培养、训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管理人员,规范其监督管理流程,实现监督管理的专业化、规范化。对因疏于监督管理甚至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既然指定居所监所居住对职务犯罪侦查有独特的价值,检察机关就应积极协同同级公安机关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建造符合侦查职务犯罪需要、由检察机关专用或保证检察机关使用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并配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设备,以保证依法使用该强制措施的需要。

二、关于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能否适用于职务犯罪侦查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侦查措施,即第151条规定的:“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刑诉法把这两种侦查措施规定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但它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而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

隐匿身份侦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隐匿身份侦查泛指侦查人员在不暴露自己身份的前提下所进行的所有侦查(调查)活动,它以获取犯罪情报、证据为目的,但在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上,它既可以直接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也可以不直接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狭义的隐匿身份侦查指侦查机关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机关负责人决定,选派侦查人员或选定其他公民隐匿身份,采取接近侦查对象、深入犯罪组织内部、提供犯罪条件等方法获取犯罪情报、证据或抓获犯罪人的一种侦查措施,它与广义的隐匿身份侦查的区别在于,它仅直接针对侦查对象实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隐匿身份侦查,指狭义的隐匿身份侦查,它一般包括三种方式:一是贴靠侦查,即采取接近侦查对象的方法获取犯罪情报、证据;二是诱惑侦查,即对已有犯意的人提供犯罪条件或机会,从而在其实施犯罪时将其抓获;三是卧底侦查,即采取深入犯罪组织内部的方法获取犯罪情报、证据。该三种方式在深入犯罪的程度上,卧底侦查最深,诱惑侦查次之,贴靠侦查最浅;在行为方式上,贴靠侦查和卧底侦查都是通过直接与侦查对象打交道而获取犯罪情报、证据,而诱惑侦查则是通过提供犯罪条件或机会使侦查对象实施犯罪,从而将其抓获。

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的交易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人的一种侦查措施。

笔者认为,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这两种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是公安机关,但它可以适用于职务犯罪侦查,其理由是:首先,它有法律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这里的“本章规定”,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章关于侦查的规定,具体包括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侦查措施在内的各种侦查措施。其次,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侦查措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法律应当为腐败犯罪的侦查活动规定适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在严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秘密侦查及窃听通讯。”这里的“秘密侦查”包括隐匿身份侦查。该公约第50条还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特殊侦查手段。”由于我国已批准加入该公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就是为履行该公约规定的义务而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侦查措施的,因而没有理由把它们排斥在腐败犯罪侦查之外。再次,许多国家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用于腐败犯罪侦查。例如在美国,对于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除了采取查阅有关人员的财产情况外,还经常利用耳目收集破案线索和证据,派遣特工人员进行化装侦查等。在英国,根据有关判例法,在犯罪侦查包括职务犯罪侦查中,遇到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证据时,可以使用化装侦查、布设耳目等特殊侦查措施。在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于严重犯罪包括公职人员严重犯罪,在采取常规侦查措施或技术侦查措施难以取得效果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侦查员卧底侦查、线人侦查等措施。在澳大利亚,对于某些隐秘型犯罪包括职务犯罪,除了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外,还可以使用线人或卧底侦查措施等。第四,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在以往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屡有使用。隐匿身份侦查适于用来侦查内幕性和隐秘性强的犯罪,而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其犯罪行为有职务作掩护,行受贿双方通过权钱交易都得到了好处,结成了休戚与共的利益共同体,加上物证、书证少,外人很难了解并揭开其内幕,因而隐匿身份侦查就常用来侦查贿赂犯罪。如侦查人员通过隐匿身份,深入商品购销、工程发包、资源分配等活动之中,探知其送收回扣、手续费、好处费的“潜规则”、“行情”和具体证据;通过在有关领域物色“线人”、“信息员”等提供职务犯罪线索;通过物色特定人员靠近行贿人,探知其行贿的真情;通过公安机关物色人员在看守所对侦查对象搞“狱侦”等。控制下交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也有使用,如检察机关通过被索贿方获悉某公职人员向其索贿的信息,就让被索贿人应约去交付财物,检察机关就在他们预定的地点落实秘密监控措施,并在他们交付财物时获取犯罪证据或者人赃俱获。

综上所述,将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用于职务犯罪侦查,既有必要,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我们不应人为地划出“禁区”,设置障碍。

当然,检察机关使用隐匿身份侦查措施,一般不像公安机关那样,采取打入犯罪集团内部、诱惑侦查等方式,而是采取短期介入的方法;在介入的程度上,一般也不会太深,因而不大可能采用“可能危害公安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实施“诱使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尽管如此,还是要严格遵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一是必须为了查明案情,二是必须基于侦查上的必要性,三是必须经检察长批准,四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作者简介】

朱孝清,单位为国家检察官学院。

第二篇:试析修正后的刑诉法对基层检察技术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试析修正后的刑诉法对基层检察技术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梁全 王晟明编辑:studa1211

论文摘要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基层检察技术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通过探讨新刑诉法对基层检察技术工作的影响,结合目前我国检察技术工作的运行现状,分析刑诉法修改后检察技术工作存在的困难并提出相应对策。

论文关键词 刑诉法 基层检察技术工作 证据

一、刑诉法的修改对技术工作的影响

(一)电子数据成为证据种类

由于电子技术被人们广泛运用于信息交换,因此电子证据被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纳入法定证据种类。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证据。有专家指出,电子数据必将成为未来的“证据之王”,检察机关在今后的办案中对电子证据的依赖将日益得到体现。这要求检察技术工作迅速适应这一趋势,有意识地培养能够提取、审查电子数据的技术人员,制定规范、合法提取电子数据的程序,为侦查办案提供服务。

(二)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

新刑诉法第1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根据目前的实践,检察机关负责办理技术侦查的具体工作的是侦查部门,但根据技术侦查对公民权利具有侵入性的特点,技术侦查的启动部门与后续跟踪、执行的部门应当互不相同,体现工作部门之间的制约性。借鉴高检院对职务犯罪的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执行应当由技术部门执行的规定,在侦查部门启动技术侦查措施后,后续跟踪执行应当由技术部门执行,以执行“严格的批准手续”,防止权力的滥用。另外,技术侦查的相关措施大部分与信息技术有关,技术侦查的结果(如获得的电子数据)最终还要经过技术部门的分析与鉴定,因此技术侦查的执行与跟踪由技术部门负责是恰当的。在高检院具体的规定还未明确之前,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充分谋划,争取成为技术侦查执行环节的负责部门,并组织技术部门的信息骨干学习技术侦查的相关知识,为开展技术侦查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三)完善技术鉴定制度

新刑诉法第186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的义务被写进新刑诉法,否则鉴定意见将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今后技术性鉴定的出庭作证将是技术工作的重要内容,要求技术鉴定人员熟悉出庭作证的技巧。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意见提出意见。”实际上要求鉴定人员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问题进行辩论,因此鉴定人员具备良好的工作态度和较好的专业知识,否则就会在法庭辩论中陷于被动。

(四)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在讯问中的使用

202_年,高检院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新刑诉法在吸收这一尝试、探索的基础上,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根据高检院的规定,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讯问已经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但这一规定目前只在侦查阶段得到执行。根据高检院的相关规定和新刑诉法的精神,当案件流转到公诉阶段,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在讯问时都应当执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且在讯问中同步录音录像要达到“全面、全程、全部”的要求。因此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量将大大增加。

二、检察技术工作在适应修正后的刑诉法方面存在的困难

(一)机构设置与人才培养存在问题

技术工作是侦查办案的基础性工作。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54条规定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加以排除,凸现了技术性证据的重要性。但是,由于技术工作的基础性,它只能对业务办案起到支持性作用,在体现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中具有间接性的特点。而诸如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公诉和侦查监督等办案业务部门,能直接体现检察机关的职能,因此技术工作与办案业务部门相比,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实践中,有的基层院没有设立技术部门,将技术人员归于其它部门,技术业务只是兼顾的工作;部分技术部门干警并没有专门的技术知识;有的技术门类缺乏相应的技术人员。另外,检察技术工作的定位存在偏差,技术人员被大量的非技术性工作束缚了手脚,且技术办案的技能培训明显不足,导致技术办案能力低下,不能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

(二)技术办案工作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

检察技术工作大致可以分为技术办案工作和不直接参与技术办案的办公保障工作。技术办案工作如检验鉴定、文证审查、电子数据的提取和检验、心理测试和同步录音录像等等,为侦查办案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持,其重要性在本次刑诉法的修改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是在基层一线,技术办案工作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甚至有的基层院将检察技术狭隘地定义为办公保障的后勤部门,忽视其侦查办案功能的存在,不利于检察技术工作的长远发展。笔者202_年参加广东省检察机关法医培训班时,与会的全省法医工作者就全省检察机关的技术工作现状进行充分交流,绝大多数同志认为当前检察机关技术部门的技术办案业务开展存在困难,主要体现在:领导对技术办案工作还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办案业务部门对科学技术参与业务办案的重要性不足,以致技术办案的案源不足;业务办案与技术办案的衔接性差,技术人员与办案人员缺乏有效沟通,限制了技术办案的效果;技术力量不足影响技术办案的开展。其症结归根结底在于技术办案的重视程度不足。

(三)技术力量没有得到有效的整合由于编制所限,基层检察院技术部门的各种技术门类一般只配备一名技术人员,有的技术门类甚至连相应的技术人员也没有。由于司法鉴定至少应当由二名鉴定人完成,因此各地基层院技术部门一般并不具有鉴定能力,也没有鉴定资格。在信息化建设方面,由于缺乏开发创新团队,信息化工作很大程度上只能外包给社会的技术公司,造成基层院信息技术人员技术开发的实践不足,工作能力退化,不能完成基层院一般的信息化创新需要,以致基层院技术部门经常出现平时无事做,有事做不了的尴尬境地。其主要原因在于,缺乏一种将各地

基层院技术力量有效整合起来的工作制度,不能形成技术合力。

(四)检察技术与业务部门的相互配合存在问题

办案工作是检察技术的最重要职能。检察技术主要肩负着刑事技术监督和侦查技术协助工作。在基层院实践中,技术工作如何实现与业务部门工作的有效配合是一个难点所在。检察技术与业务部门的配合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是刑检部门在司法鉴定文书的审查方面与技术部门的配合欠佳。由于刑检部门的办案人员对司法鉴定的文证审查的意识不强,认为文证审查可有可无,有的甚至放弃对司法鉴定文证审查的监督,由办案人员代行专业技术监督之职,这是相当危险的,特别是以专业鉴定为定罪依据的案件,如果鉴定错误,将造成不可逆转的冤假错案。事实上,全国检察机关文证审查存在一定的纠错率,而由于检察技术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错误的鉴定一般只能专业技术人员才能发现,因此司法鉴定的文证审查是不可缺少的,它是诉讼监督的一部分。

二是侦查部门与检察部门之间的配合欠佳。近年来侦查设备与侦查技术已得到迅猛发展,而基层院技术部门的技术人员对此适应不足,知识更新跟不上办案需要,其原因在于基层检察院技术人员的创新性和能动性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技术培训不能体现现代侦查技术的最近进展。例如,电子数据的重要性日益得到显现并以新的证据种类纳入新的刑诉法,而电子数据的采集方法、采集设备近年已有较大进步,但由于技术人员的知识老化,对此项技术掌握不足,不能为侦查办案提供有效支持。另外,侦查部门对科学证据的重视程度不够,过度依赖言词证据的,不善于发现科学证据,也不主动请求技术部门协助,影响了案件的办理质量。只有经过信息技术人员的充分挖掘,才能形成完整的电子数据证据,不致遗漏关键信息。另外,通过司法会计等传统技术业务,可以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新问题,找出新案源。

三、技术工作全面适应新刑诉法的若干思考

(一)准确定位职能,重视技术办案工作

上世纪八十年代,全国检察机关在设立技术部门时对技术部门的定位就是利用技术专业知识直接参与办案工作,为侦查办案审查或提供科学证据。随后在九十年代,由于办公自动化的需要,又赋予技术部门的信息化保障的功能。新刑诉法完善了鉴定制度、确立了电子数据的地位、明确了同步录音录像和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范围,因此新刑诉法更加突出技术办案工作的重要性,基层检察院的技术办案工作将更加重要、更为繁重,这要求检察技术的工作重心重新回到技术办案的轨道上来,因此技术办案力量不但不能削弱,反而应当加强。应当保证基层院有相应的法医、司法会计、信息技术、影像技术等专业的技术人员,以适应修正后的刑诉法对技术工作的要求。

(二)重视制度建设,确保业务部门与技术部门衔接顺畅

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技术办案的规定多为概括性的,缺乏相应的具体执行措施,造成业务部门与技术部门的配合脱节。实践中,业务办案部门多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决定是否要求技术力量的介入,没有统一的规范,业务办案人员贪图方便经常绕开检察技术环节。特别由于自侦案件过度依靠言词证据,当言词证据出现反复时,由于缺乏相应的科学证据,致使案件质量受到影响。因此,应当重视技术办案相关制度的建设,制定启动技术办案工作的检察业务标准和程序,在涉及刑诉法规定的技术证据时,均要检察技术人员审查把关或提取鉴定,确保案件质量。

(三)开展继续教育,开展技术创新

检察技术部门的工作对象就是诉讼中的技术性证据。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各种电子产品的广泛应用,互联网、计算机、各种存储设备的数据信息已逐渐成为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来源,这就是新刑诉法所规定的新证据种类“电子数据”。另外,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因此,如何适应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对以各种形式存在的电子数据证据进行提取、固定和检验鉴定,确保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如何学习先进的技术侦查手段,以专业知识协助侦查部门决定采取何种形式的技术手段,是新刑诉法对技术部门提出的新任务和新挑战。只有通过开展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有针对性的技术培训和技术练兵活动,创新技术性证据的发现、提取和鉴定方法,使技术人员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才能提高技术人员的法律监督能力,在违法犯罪的斗争中始终不辱使命。

(四)整合技术力量,提高区域技术人员的战斗力

如前所述,在新刑诉法实行后,基层院技术力量已不能适应办案需要。应当以地市级检察机关为单位,以建立司法鉴定中心为契机,整合辖区基层检察机关的技术力量,形成技术合力完成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疑难案件的文证审查、重大案件的电子数据提取、信息技术的开发等技术工作,既能解决依靠单一的基层院技术力量无法解决的技术难题,同时以地市级为单位,又可以保证技术办案的充足案源,使技术人员在经常性的技术办案中得到锻炼,保持技术人员的战斗力。

参考文献:

[1] 张公诸。质量管理学[M].上海:高等教育出版社http:///,1992.[2] 林志航。计算机辅助质量系统[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http://,1996.[3] 栗伟。白酒品评方法的改革与创新[J].酿酒,202_(5):11-12.[4] 宋书玉。白酒计算机品评技术的发展[J].酿酒科技,http://.cn2011(8):125-126.

第三篇:新刑诉法对交警的影响(精选)

新刑诉法对交警的影响

202_年1月1日起就开始实施新的《刑事诉讼法》了。对比旧的刑诉法,改动挺多,对交警来说,主要的影响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讯(询)问制度的变化

1、新法条:第三十三条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旧法条: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实务变化: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要加问一句“问:你有权委托律师为你提供法律帮助,你听清楚了吗?(你请律师吗?)”

2、新法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旧法条:没有。

实务变化: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要加问一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你听清楚了吗?”

3、新法条: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旧法条: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三十四条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实务变化:刑事案件中,讯问、询问未成年人,一定要通知监护人到场。讯问、询问女性未成年人,要有一名女警参加。

二、强制措施的变化

1、新法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

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旧法条:第九十二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实务变化:增加了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进行口头传唤的权力,但要在讯问笔录里面注明;特殊情况下,延长了传唤的时间。

2、新法条: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旧法条: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实务变化:犯罪嫌疑人方以前只能申请取保候审,现在可以申请变更其他强制措施了。

3、新法条: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旧法条:第五十六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实务变化: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要遵守的义务多了一项。增加了执行机关对被取保人权利限制的权力。

4、新法条: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旧法条:没有。

实务变化:对于被监视居住人,侦查机关可以进行通信监控、电子监控。

三、证人作证制度的变化

1、新法条: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旧法条:没有。

实务变化:以后办公经费多了一项,证人作证补助费。

2、新法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旧法条:没有。

实务变化:以后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执勤民警有可能需要出庭作证。

3、新法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旧法条:没有。

实务变化:对于法院来讲,证人作证是一种强制性义务,所以,法院通知我们民警出庭作证,民警就不得推诿拒绝出庭。另外,我们侦查机关对于证人不配合作证的,目前依然无明确直接的规定。

四、辩护制度的变化

1、新法条: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旧法条:侦查期间,律师不能介入。

实务变化:律师的权力大幅度的增加了,以后面对律师的机会也增加了,也是我们必须要谨慎处理的事情。这里面涉及的东西很多,期待上级能出台明确的指引。

2、新法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旧法条:没有。

实务变化:侦查终结前,如果律师有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3、新法条: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旧法条:没有。

实务变化:以后移送案件要告知犯罪嫌疑人。

4、新法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旧法条:第三十四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实务变化:以前未成年人没有请律师不关我们的事,但是现在新法规定,我们侦查机关也要通知司法局委派律师了。

五、侦查手段的限制

1、新法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旧法:没有。

实务变化:限制了技侦手段的使用范围,只有特定的案件才能使用技侦手段。危险驾驶和交通肇事以后都不能用技侦手段了。

六、增加了和解制度

1、新法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旧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实务变化:危险驾驶案不能和解。和我们有关的就是交通肇事案。

2、新法条: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旧法条:没有。

实务变化:对于调解成功的交通肇事案件,以后侦查机关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1、新法条: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旧法条:侦查期间,律师不能介入。

实务变化:律师的权力大幅度的增加了,以后面对律师的机会也增加了,也是我们必须要谨慎处理的事情。这里面涉及的东西很多,期待上级能出台明确的指引。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的规定,值得引起重视。特别是“案件有关情况”是指那些情况?可能是指“涉嫌的罪名”成立的情况,也就是说事故事实、相关证据、责任认定。排除以上任何一点,都不会涉嫌犯罪。如果是这样,就等于说向律师通报全部案情。

1、新法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旧法:没有。

实务变化:限制了技侦手段的使用范围,只有特定的案件才能使用技侦手段。危险驾驶和交通肇事以后都不能用技侦手段了。

难道说危险驾驶和交通肇事死亡逃逸案件,不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我以为:只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1、新法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旧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实务变化:危险驾驶案不能和解。和我们有关的就是交通肇事案。

危险驾驶案也属于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拘役属于刑罚。

第四篇:新刑诉法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新刑诉法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今天,我结合我自己对新刑诉法的学习和理解,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下新刑诉法的实施涉及我们检察工作的一些问题。有不足之处,请大家给予指正。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各方面的工作产生巨大影响。有修改的三分之二的内容涉及到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各环节上均会面对法条修改后的新问题、新挑战。新刑诉法将于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有110条。将刑诉法由225条增加至290条 下面我将从四方面来看一下新刑诉法对我们检察机关主要工作的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辩护权的强化与检察职能的延伸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完善

三、逮捕条件的细化及程序完善

四、公诉制度的修改

一、辩护权的强化与检察职能的延伸

(一)、辩护权的强化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可以说这次的修订,将辩护人的权利扩大了,对我们今后的自侦和审查起诉等工作也是带来了许多的新问题。首先我们看一下这个图表我重点说一下三方面的对比,对于律师的会见权和律师会见的时间的问题就不再细说了。•

委托辩护人时间 • 新

• 犯罪嫌疑人自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 新法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 旧

• 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 旧法96条规定的自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仅是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和控告

•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委托辩护人的主体 律师阅卷范围 • 扩展到监护人和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

• 审查起诉之日起案卷材料(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种类)

• 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 根据以往的阅卷范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都不在阅卷范围,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职务犯罪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刑罚处罚规定、沉默权的运用等诸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甚至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给自侦工作带来极大的干扰和阻力。对律师阅卷范围的修改这意味着我们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将变为“全面公开” 状态,这一转变使律师可以全面获得侦控部门所撑握的证据。• • 新增点:

• 律师核实证据权和申请调取证据权 •

新法第37条:“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 第39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

• 核实证据权是根之前律师的阅卷范围相联系,律师在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之后,他再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证据时,对我们工作也是有一定影响的,案件到审查起诉之后,被告人的供述有翻供的可能性。•

辩方证据开示

• 新法第40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随着律师阅卷范围的扩大,其所承担的义务也随之增加。由于律师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看到控方的案卷材料,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突袭控诉,辩方将其所掌握的无罪和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提前告知控方,也是避免突袭辩护的需要。这可以看做是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萌芽。

(二)、证据制度的完善 • A.证据定义的修改 •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旧刑诉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 新刑诉法对证据的定义我个人认为更加宽泛了,这对我们办案中对证据的审查和采信工作也是要求更高了。• B.证据种类的细化

• 旧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七种,新法将其增加至八种 • 其中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 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类证据;增加电子数据。•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鉴定结果只能作为法官定案的参考,而绝不能左右法官的裁判,称之为鉴定意见更为科学,避免鉴定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官;

2、以往的种类无法涵盖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所形成的笔录类证据,在办案中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的笔录;

3、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微博等电子信息按照已有种类无法归类,故增设电子数据。•

• • 指定辩护制度

• 情形 • 新(第34条、267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 •

1、盲、聋、哑

2、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

3、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

4、未成年人

• 义务机关

• C.非法证据的排除

• 这次刑诉法修订一个重点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吧,将非法证据排除做了细化。修正案草案重点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

• 规定其范围:(第54条)我们可以将其分为绝对排除和相对排除

• 绝对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 相对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

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排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 人民法院 • 旧(第34条)• 被告人是 •

1、盲、聋、哑 •

2、未成年人 •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 非法证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可成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

新法第54条第2款:“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庭调查

• 新法第5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 新法第57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 这些规定也是我后面要提到的出庭支持公诉要对侦查程序合法性要负举证责任。D.行政执法中收集证据的效力

• 新法第52条第2款新增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收集的主体必须合法(侦查人员),因此,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往往无法直接作为刑诉证据加以使用,而必须经过证据转化,重新收集固定。言词证据尚可重新收集,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往往难以达到这一要求。因此增加了此条的规定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完善 对于我们侦查工作侦查章修改的主要意图有二:一是完善各项侦查手段、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二是增强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性,严防刑讯逼供。

•(1)强制措施方面这次刑诉法修改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分开来规定了,• 取保候审的条件增加两种情形:这个在之前的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也有规定。

• 第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 第二,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1、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遵守的规定中增加了一项: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其实这也是为了防止实践办案中,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和被告人联系不上的情况。

2、对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告人 增加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我们在办案中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要求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义务。

不得进入特定场所;比如说某犯罪嫌疑人在歌厅将人打伤,他要是取保候审的话就可以限制他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今日娱乐场所。

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 不得从事特定活动;

将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我们再来看监视居住

• 改变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以前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写在一起的。现住我刚说了将两个强制措施分开规定了,请大家不要混淆。

• 改变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72条)•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

(六)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 我们看到将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增加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是新增的一个规定

• 一般情况监视居住应当在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 但是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

•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批准,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以前也是没有的,但不是所有的监视居住都折抵刑期,只有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才会有折抵刑期。

•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 监视居住期间的监督

• 新法第76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二)、说一下侦查程序上,可以说我们以后的初查、预审活动要受一定限制。

规定延长拘传的时间到24小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以前是不得超过12小时没有延长的情况

•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以后,应当立即送至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所有的审讯均要求在看守所进行

• 整个预审讯问活动要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将用于证明侦查程序合法的证据

• 扩充了“查冻扣”的对象范围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

(三)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 对于技术侦查权新刑诉法专门用一节来规定,这次技术侦查手段给了我们检察机关了,可能对侦查带来很大的变化, 摆脱对口供的依赖,可以把案件办成铁案。你供不供我不管你,反正我都已经有录音录像,有相应的这种技术手段。但是具体技术侦查的具体的应用,以后应该还会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则。•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对于: 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 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另外对,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三、逮捕条件的细化及程序完善

批准逮捕方面,新刑诉法在逮捕条件的调整、逮捕程序的完善、建立羁押定期审查机制作出了重要修改。首先来看一下逮捕条件的细化。以前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将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重新表述为具有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 在逮捕必要性方面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 •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并且规定了“应当逮捕”的情形

•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逮捕程序的完善

1、“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形 • 对逮捕条件有疑问 • 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

• 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

2、规定了听取律师意见的环节

• 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

• 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 • “一捕到底”向“必要羁押”的转变人民检察院。这项工作应该不仅要我们批捕部门要做,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也会有这种情况。•

• 职务犯罪批捕期限这也因为我们现住职务犯罪批捕权交上一级批准的原因,如果说呼伦贝尔市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要逮捕就得要到自治区院去。

• 在十四日 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四、公诉制度的修改

这次修改涉及最多的就是公诉了因为之前我所提到的辩护人权利的扩大以及技术侦查的完善这些工作与公诉工作也是有密切联系的,我主要说一下举证难度的增加、简易程序的调整和新增的特别程序。

1、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扩大及全部出庭的规定。比如说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要是符合新规定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新法

旧法

适用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情形 充分的;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没有异议的; 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是否应当出庭 出庭

2、控方举证的增加

以往我们向法庭支持公诉都是对定罪和量刑进行公诉进行举证。新刑诉法规定

•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所谓程序公诉是指在被告人和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可以不出庭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要求审查侦查程序合法性的时候,公诉人出庭应诉,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证明侦查程序合法性)。• 最后我说一下新增特别程序

• 这次刑诉法修改增加了四个特别程序,在第五篇中规定的。也是我们公诉工作发生的重大变化。新刑诉法规定的这四种特别程序,对增大了公诉工作的工作量增大,对案件的审查要求更加细致,公诉部门的受案率也将大幅度增加。现有公诉人员的数量将会对工作开展带来影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是新刑诉法赋予我们公诉人的一项极其重要也是及其有意义的一项权利,公诉部门在具体实行中要要严格执行不起诉的程序,要开展社会调查、特别要认真听取被害人、公安机关的意见,也要认真听取未成年人家长的意见,确保效果;对适用附条件不诉的案件要做好考验期内的定期考察、回访、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等工作。

• 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新刑诉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适当地扩大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财产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 强制医疗程序

•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决定强制医疗。

• 去年好像公安有一个故意杀人的,后来因为嫌疑人是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做后也没处理,依据这个规定的话就可以作强制治疗了

• 思考:如何应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趋势?

• 侦查人员可能出现:

1、程序证人(57)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2、量刑证人对于被告人的自首、或者有无其他从重、减轻的情节有可能到法庭说明情况

3、目击证人(187)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 技术侦查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技术侦查不仅对自侦工作会带来影响,对其他检察工作如批捕、起诉等多是有影响的,如何审查好技术侦查的证据,对我们也是一种挑战。技侦手段也不再是公安机关的专有手段,检察院在自侦案件的办理中同样被赋予了这个权利。电子证据的确立,自侦中技侦的合法化要求我们办案中要提高这方面的能力。

第五篇:新刑诉法的影响

新刑诉法实施中的问题及影响

新刑诉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诉法,突出保障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并在多项具体规定中贯彻这一原则。在辩护、证据、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特别程序等内容上都作出了重大修改或补充完善。刑诉法的修改是中国法治文明的重大进步,是我国刑事诉讼体制和结构走向科学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定职能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重要法定职责之一。新刑诉法实施后,公诉工作将面对法条修改后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笔者从事公诉工作多年,试想从公诉角度浅谈新刑诉法对公诉工作的机遇和挑战及如何应对新刑诉法的实施。

一、新刑诉法对公诉工作的机遇

1、证据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新刑诉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扩展了法定证据的外延,使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更加多元。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便于我们更科学准确地运用证据。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既完善了证据种类,有效保全证据,又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第130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这是对勘验、检查证据的规范细化。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明确,在公诉工作中更具有操作性。上述修改及完善更便于公诉机关精准地灵活运用多种证据打击犯罪。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强了执法的合法性、文明性,有利于规范取证程序,巩固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

新刑诉法将现代科学技术、秘密侦查、技术侦查引进到刑事诉讼法中,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解决了长期以来自侦案件因侦查手段受限,取证困难的问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将可调取更多的事实证据充实公诉内容。

2、辩护制度的改变有利于公诉机关兼听则明。新刑诉法辩护制度,解决了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加强了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并构建了一套以参与、说理、投诉为特点的“沟通机制”。便于公诉机关审查案件时兼听则明,避免产生冤假错案。

3、审判制度的变化增强了公诉工作的主动性

一是庭前会议制度和量刑程序的规定使公诉人更有发言权。

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便于公诉人庭前获得律师庭审辩点,作好出庭的充分准备。第193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使公诉工作更加主动。

二是简易程序的规定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加强了审判监督。新刑诉法第208条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赋予被告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

行,增加了公诉工作的主动性。第21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加强了公诉人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

二、新刑诉法对公诉工作的挑战

1、非法证据排除,公诉责任重大。新刑诉法第57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调查举证责任由出庭公诉人行使。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调查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多,但却最有挑战性。庭审中,合议庭临时充当“程序裁判法庭”,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判。在这个诉讼过程当中,公诉机关充当三种角色,一是出庭应诉的角色,一旦把非法证据排除,导致整个公诉的证据受到削弱,后续的公诉工作就会受到影响,如果非法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就可能涉及到罪与非罪的敏感问题。二是如果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对自己的侦查行为,公诉机关处于被审查的角色地位,监督者被监督,庭审中的公诉人有可能处于尴尬境地。三是如果案件在审判前发现有非法证据,公诉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可以对非法证据直接排除,对侦查机关或部门所做的侦查活动有没有违法直接认定。三重角色集公诉机关于一身,公诉工作责任重大。如何转变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如何认定非法证据,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如何应对非法证据的庭审调查等,无疑对公诉工作提出了挑战。

2、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变幻莫测。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目前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极低,控方证人证言一般由公诉人宣读,质证过程简便易行。一旦证人站到证人席上,暴露在被告人和公众面前,控辩双方对证人轮番询问,证人与被告人当庭对质,一般证人没有勇气当庭指认和证实犯罪。因为即使有法律条款保护,重大案件的被告人面对将要受到的法律严惩,仍有可能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受中国传统的中庸之道影响,一般证人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意得罪人。现行法律又没有对证人作假证的责任认定和制约处罚条款,证人在权衡利弊后,出庭作假证的机率大。证人庭审证言变幻莫测:或前后矛盾或模棱两可起不到证明作用或是反证等。这给法庭采信证据增加了难度,对公诉人庭审掌控能力提出了挑战。

3、刑事辩护制度,增强控辩对抗。新刑诉法将委托辩护时间提前到侦查期间,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就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律师会见不需要经过审批。这些规定增强了辩控双方的对抗性和针对性,增大了公诉工作的难度。特别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全面阅卷,知悉了案件的全部证据及全案的证据弱点、薄弱环节,提前了解到案件证人证言或同案人供述,律师受利益驱动,故意提供虚伪证据或者“点拨”犯罪嫌疑人如何规避法律惩罚的情况难以避免。对于孤证案件,律师事前对当事人的点拨及庭审中的证据突袭很容易产生大的负面效果。新的刑事辩护制度对公诉人员审查案件的能力和出庭公诉的水平提出了挑战。

4、法律条款增改,增加审查难度。新刑诉法第171条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以”改“应当”,增加了审查证据的难度。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案件经过两次退查仍不能起诉,但案件可能有错或公检两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也可以由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新刑诉法“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条款的明确,对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时如何正确把握认定“证据不足”,如何解决公检两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重大分歧,不起诉文书如何高质量地制作等方面提出了挑战。

新刑诉法第240条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使被告人获得了最后陈述机会。但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可能作最后挣扎翻供或作出不实供述,上级办案机关没有直接参与一线办案,对没有记载到案卷中的具体案情及一些隐情不能通过阅卷了解,被告人的不实供述有可能模糊既有的事实和证据,这对基层公诉人员审查案件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另外,新刑诉法作出的一些重大修改和完善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量。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量刑程序的规定,法律监督职能的加强等。公诉人员如何在“人少案多”的现状下,适应新的刑诉法,圆满地完成繁重的公诉工作任务,对公诉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提出了挑战。

三、应对公诉工作新的机遇和挑战的思考

公诉是一项操作性极强的实务工作。公诉人要应对新刑诉法的挑战,必须转变诉讼理念,以新刑诉法的修改为契机,认真学习,强化证据意识,规范意识、审查意识、监督意识,工作中要做到:

1、严查细审,把好案件质量关。公诉案件审查就是对侦查阶段收集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审查判断,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方面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 是诉讼活动的基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关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处理结果。

一要查微析疑,严把案件事实关。就是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有理。首先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单个证据。即对案卷中涉及到的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八种证据进行审查。如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审查,公诉人应具有识别口供变化的能力。要从主客观相一致、时间、空间相一致、口供中的隐秘细节和相对不变性等方面发现、鉴别口供变化的真伪,肯定或排除辩解。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要特别注意模棱两可、有歧义的语句,相互排斥的证言。证据如存在瑕疵,达不到证明内容的证明力,就证明不了案件事实,就会事实不清,得不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步录像录相问题的审查:录像前必须明确告知被录像人,其供述将被录音录像并以证据形式予以保存,而犯罪嫌疑人表示无异议等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具有易变性、反复性、脆弱性的特点。审查案件时都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或部门提供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有可能翻供的案件,也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或部门提供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在杜绝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同时,确保重大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在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再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找出矛盾、排除矛盾。比如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与书证及物证等实物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和抵触;所收集的证据是否能够互相印证、互相支持、互相说明;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事情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及各种情节的证明是否存在疏漏;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否唯一,是否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等。通过审查,排除矛盾,使众多的证据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封闭的证据链条,得出唯一的案件结论。例如玩忽职守案中“擅自行为”的事实审查,案卷中一方面有证实犯罪嫌疑人有“擅自行为”的言辞证据,一方面又有证人证实领导知道、默认或指使犯罪嫌疑人这么做,或有领导签字的书证等,公诉人员审查时必须进行疑点排查,得出有或没有 “擅自行为”的明确结论。

二要纠错防漏,严把案件证据关。新刑诉法实施后,公诉人在审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同时,还要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收集、固定和保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应主要从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及证据的表现形式三方面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新刑诉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种证据表现形式,任何一个证据只有符合了几种表现形式之一才有可能成为定案证据,即使其已经具有了真实性、相关性等其他证据特点。

侦查人员违法取证,如果在审查起诉环节把关不严,没有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将会增加检察机关采用虚假证据得出错误结论的几率。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能防止出现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对非法言辞证据,应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要求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该实物证据予以排除。

三要拾遗补缺,严把“确实、充分”关。“确实”是对单个证据而言的,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就全案而言的,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如审查一对一的行、受贿案件,关于送钱、收钱一节,只有行、受贿双方的供述,任何一方翻供,都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审查时,我们通过对口供细节的审查,要求补充间接证据,如行、受贿人事后作的记录本,送钱的特定环境和场合留下的特定物证:装钱的有特色的报纸、信封及上面的记号,案发前后串供再生出的间接证据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反驳犯罪人口供变化的有力补强证据。

在审查起诉环节,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律师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认真地参考,借此补充和完善侦查取证工作,引导侦查机关及时调整和转换侦查重点,更全面地收集相关犯罪证据。对重大或有分歧的案件,公诉人员应提前介入,公诉引导侦查,确保关键证据及时调取。

2、充分准备,把好出庭公诉关。一是庭审前,充分准备。出庭前,公诉人要在吃透案卷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熟记定案的法律依据、理论依据、事实依据、逻辑依据,准备出庭提纲。准备充分了,公诉人在庭审中就能游刃有余地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穿梭,充分调取理论资源,最大限度地挖掘现有的证据资源支持公诉。

公诉人要抓住庭前会议时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发现律师庭审辩点,及时调整和变通庭审策略,对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案件,要在如何保证出庭证人讲真话,如何保证证据客观、真实、稳定,如何适度把握出庭证人的范围等方面下功夫。对提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要帮助侦查人员应对出庭,积极与法院沟通协调,取得共识,并制作详细的出庭提纲,确保庭审效果。

二是庭审中,强力公诉。公诉案件庭审中,公诉人承担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而辩护律师只要对相关证据提出合理质疑,如果合理质疑不能被及时排查,因而得不出唯一性结论,案件就存在疑罪从无的可能,法庭就有可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公诉人要因案而宜,有时要就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问题及关键点,结合案件事实细节材料进行剖析,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引导庭审人员进行有价值地思考。有时要从案件的具体危害上来刻画出生动的反驳内容,从大众情绪上来挖掘社会层面的内容(即煸情),有效地引发庭审人员的内心共鸣;有时要强力引导庭审人员及旁听者建立正义的理念,按照公诉意志,对案件作出判决。

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调查中,辩护律师将会更注意并放大程序和证据上的细节问题,围绕取证程序违法,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合法性,运用控方证据矛盾,指出控方的证据体系本身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行辩护,并将有法律依据实际运用“证据规定”而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全程录音录像有比较高的证明力,非法证据排除也会相对容易,在法庭示证阶段,公诉人要在充分运用全程录音录像指控犯罪。试想,在法庭示证期间,如果在录像中看到犯罪嫌疑

人悠闲自在地吸着烟,轻松地喝着茶,边讲边点头,或者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崩溃时,痛哭流涕地深刻反省,有谁会相信他们被刑讯逼供了?有谁会怀疑他们讲的不是真话?

庭审中,公诉人还要根据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从严从重或从轻、减轻的情节,结合认罪态度和与公诉机关的配合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科学评判基础之上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掌握庭审主动权。

三是庭审后,加强监督。庭审后,一要加强对未判案件的跟踪,及时与法院沟通,确保案件依法顺利判决。二是加强对已判案件的文书审查,将公诉机关起诉书、量刑建议书与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案件判决畸轻畸重,应依法提请抗诉,偏轻偏重的案件或部分事实或证据认定错误,法条理解错误,但又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应向法院发出口头或书面检察建议书,要求整改。

3、审查起诉,把好执法效果关。打击犯罪的目的,是不让罪犯继续危害社会。公诉人员在审查案件、出庭公诉、审查不起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等工作中,要通过文明执法,规范办案,以案释法,从法理和情理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打击和教育、感化和挽救,促使当事人真正悔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达到打击一个,教育一片,挽救一个,感化一批的目的。对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可挽救的案件当事人,公诉机关要通过量刑建议,不起诉等办法,落实从轻、减轻处罚政策。对认罪态度不好,不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办案,依法应当从重、加重处罚的案件当事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严格依法从重、加重处罚。形成一种执法导向,使案件当事人对法律产生敬畏心理。

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公、检、法三家要加强公诉案件的协调配合,制定案件良性互动机制,保证执法效果,根据案件情况可要求律师协会派员参加,依法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畅通当事人的诉求表达渠道。做到打击与保护相结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

新刑诉法实施对检察技术工作的影响(精选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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