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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国税发[202_]105号)
编辑:前尘往事 识别码:14-918055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20 17:32:56 来源:网络

第一篇: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国税发[202_]105号)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202_]105号 【发布日期】202_-11-14 【生效日期】202_-1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国税发[202_]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公务员奖励审批表(略)? 2.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完善税务系统公务员激励机制,奖励在国家税收中做出贡献的税务系统公务员,促进税务系统人才成长和公务员队伍建设,根据《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是税务系统实施奖励工作的基本依据,适用于在税务系统编制内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省国家税务局及以下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人事部门指导下级人事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第五条 税务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为税收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税收工作中勇于探索,积极创新,有创造发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良好效益和赢得社会广泛赞扬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贡献的;

(六)防止或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和税务系统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嘉奖、记功的,经人事司审核后,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八条第八条 税务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市(地、州、盟)以上税务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科级及以下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嘉奖、记三等功,由市(地、州、盟)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二等功,由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处级公务员嘉奖、记三等功,由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二等功,由省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税务局班子副职、副巡视员的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由省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处级公务员集体嘉奖,由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三等功、二等功,由省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司局级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嘉奖、记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九条第九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税务机关提出推荐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奖励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第十条 地方党委、政府或公务员奖励主管部门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实施奖励,在征得公务员所在单位和任免机关或上级机关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给予税务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所在机关(部门)经征求群众意见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提出奖励建议;

(二)所在机关(部门)填写《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或《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一式二份),撰写事迹材料,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和程序逐级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四)对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机密或其他原因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五)公示无异议的,审核机关(部门)上报审批;

(六)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对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公务员的嘉奖、三等功奖励,由各级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或者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应当及时给予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由处理突发事件或者负责开展专项重要工作的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主管司(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提出奖励实施方案,经人事司商有关部门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二)审批。按照公务员奖励审批权限,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实施。

(三)表彰。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对受到专项奖励的公务员或公务员集体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或监制,统一颁发。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奖励的奖金标准,依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具体为:

(一)嘉奖:800元;

(二)记三等功:1500元;

(三)记二等功:3000元;

(四)记一等功:6000元;

(五)授予荣誉称号:10000元。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奖金标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由有关部门及时调整。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设立公务员奖励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原因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人事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关于转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人函[1995]1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国税人函[1996]24号)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2_

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2_〕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202_年1月4日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奖;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考核进行,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调整公务员奖金标准。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六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十八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3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6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公务员奖励审批表(略)

2、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略)

3、公务员奖金标准

4、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式样(略)

附件3:公务员奖金标准

奖励种类 奖金数额(元)

嘉奖

800

记三等功

1500

记二等功 3000

记一等功

授予荣誉称号 6000 10000

第三篇:湖北省公务员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公务员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全省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办法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省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湖北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湖北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须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州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州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州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委、省政府批准或报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委、省政府批准或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市州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归口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奖励结果归口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以上奖励类型的对象中属各级党委管理职务的公务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或审核备案。

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核权限上报。

1、县级以下机关

(1)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嘉奖、记三等功奖励的,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党委、政府批准;

(2)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二等功奖励的,经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初审,由县级党委、政府报市州级党委、政府,并经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州级党委、政府批准;

(3)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经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初审,由县级党委、政府报市州级党委、政府,经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复审,由市州级党委、政府报省委、省政府,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委、省政府批准。

2、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机关

(1)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嘉奖、记三等功奖励的,由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党委、政府批准;

(2)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由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初审,经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3、市州级机关

(1)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嘉奖、记三等功奖励的,由市州级机关批准,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2)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二等功奖励的,经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党委、政府批准;

(3)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经市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州级党委、政府报省委、省政府,并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委、省政府批准。

4、省级机关

(1)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奖励的,由省级机关批准,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2)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委、省政府批准;

(3)省级部门管理的副厅级单位需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的,应报其主管部门,按上述程序办理。

(三)公示。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由审核机关或申报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奖励名单、奖励等次、主要先进事迹等。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五)归档。奖励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干部管理部门和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分别存入审批机关、公务员所在机关及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文书档案和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分别存入审批机关、申报机关及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九条 报送材料

(一)审核材料包括:提请审核奖励实施方案的请示、实施方案、奖励报告和《湖北省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湖北省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等奖励审批表格、先进事迹材料、表彰奖励个人或集体基本情况汇总表等。

(二)备案材料包括:奖励决定和《湖北省公务员奖励备案表》、《湖北省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湖北省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等奖励审批表格。其中,考核优秀等次公务员的奖励和连续三年优秀等次记三等功的奖励须提供考核登记表,其他奖励须提供事迹材料。

第十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一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考核进行,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湖北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湖北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结合五年一次的湖北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活动进行。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湖北省模范公务员”、“湖北省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2_〕2号)文件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五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办法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办法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七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十九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干部管理部门和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撤销奖励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并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国税发[202_]21号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2_]21号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202_-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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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新修订的《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教育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工作(以下简称初任培训)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初任培训质量和效果,提高新录用公务员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2_]3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2_]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2_]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任培训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新时期税收工作指导思想,按照统一培训目标、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考核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突出适应性和实用性的原则,通过统一规范的初任培训,培养适应税收工作需要的合格公务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初任培训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指导下,由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地方税务局可按地方人事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的公共知识初任培训,并由省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要求,组织实施税务专业知识初任培训。

第四条 税务总局负责税务系统初任培训总体规划、制度建设、监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评估和协调服务等;负责初任培训基本教材的编发和更新;负责组织实施税务总局机关初任培训。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确定参加初任培训人员,会同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培训质量,管理参加初任培训人员个人培训档案等。

第六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初任培训计划,审查选定教育培训机构,审核教学计划,指导培训实施,评估培训质量,监督培训考核,落实培训经费,管理培训档案等,并指导协调初任培训及与初任培训相结合的有关资格类考试。

第七条 承担初任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编制教学计划,开展教学活动,组织教学评估,实施学员考核,记载培训档案,管理学员和组织教学、生活保障等,并负责初任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制定初任培训教师资格标准,加强考核,确保教师教学质量。

第八条 承担初任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原则上应为经审查认定具备初任培训教学资格的税务系统内教育培训机构。初任培训教育培训机构资格认定标准由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 初任培训教师应主要由教育培训机构中的专职教师担任,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从社会和税务系统中选聘合适人员任教。

第三章 培训对象与目标

第十条 初任培训对象为经考试录用进入各级税务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担任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经人事部门批准,其他新录用人员也可参加初任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对象分为:院校财税类专业毕业新录用公务员(A类)、院校非财税类专业毕业新录用公务员(B类)和军队转业干部及其他人员(C类)三类,实施分类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目标是使新录用公务员:

(一)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了解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和国家行政机关基本职能,能够正确履行公务员义务,行使公务员权利。

(三)掌握依法行政知识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基本知识,培养依法行政意识,初步具备依法行政能力。

(四)了解税务机关职能和主要业务工作岗位职责,初步掌握税收工作程序、方法和基本业务知识、技能。

(五)树立良好的税务职业道德,熟悉税务人员行为规范,强化遵纪守法意识,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

(六)通过参加相关考试,取得上岗、执法等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培训内容与教材

第十三条 初任培训内容分为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公共知识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与廉政建设、行政执法知识、综合知识与能力等模块;专业知识主要包括:会计基础知识、税收政策知识、税收业务知识等模块。具体课程设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的通知》(国税发[202_]37号)执行。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基本教材为税务总局统一编印的全国税务系统基础知识培训系列教材及其他指定教材。在主要使用税务总局规定教材的前提下,省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编写或选择其他初任培训教材。

第十五条 初任培训对象必须按要求完成规定内容的培训。初任培训对象如参加了地方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共知识初任培训,应继续完成税务专业知识初任培训。

第五章 培训方式与时间

第十六条 初任培训以集中脱产培训方式组织实施。必要时,可在按规定时间完成集中脱产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以到基层实习等方式进行实践锻炼。

第十七条 A类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其中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时间均不少于15天。B类和C类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45天,其中公共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专业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八条 初任培训应在新录用公务员上岗前进行,特殊情况经人事和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先到岗后培训,但必须在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内完成培训。

第十九条 初任培训原则上统一在两个时段进行,上半年一般应安排在3月中旬开始施训,下半年一般应安排在10月中旬开始施训,特殊情况经报税务总局,可根据需要安排。

第六章 培训实施

第二十条 初任培训依据税务总局对培训目标、内容、考核等方面的统一要求和规范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初任培训一般实施环节包括:省税务机关负责人授课、公务员宣誓、军训和其他方式的品格意志训练、公共知识培训、专业知识培训、贯穿于全过程的作风培养、各培训阶段的考核、培训结束时的相关资格类考试、结业鉴定等。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结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2_]73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税务机关有关部门指导或会同教育培训机构组成初任培训项目组,项目组主要负责:执行计划、落实保障、监控过程、反馈信息、规范管理、跟踪质量、协调工作、调遣资源等。

第二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每年年底前,向税务总局(教育中心)报送下一初任培训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培训起止时间、培训天数、培训对象类别和人数、主要培训内容及课时、考核方式、承办教育培训机构、参加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时间以及需要税务总局协调的相关事项等。于初任培训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初任培训总结及学员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省税务机关之间初任培训优势互补、合作办班。受委托的省税务机关和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和保障工作,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章 培训考核

第二十五条 初任培训考核采取考评与考试相结合、上级考核与本级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省税务机关初任培训工作的考核,由税务总局结合教育培训工作考评统一进行。税务总局每年对不少于10%的省税务机关初任培训实施情况进行实地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省税务机关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导重视情况、制度建设情况、组织管理情况、参训率情况、培训经费情况、培训档案情况和培训合格率情况等。

对教育培训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落实培训制度和培训规范情况、教学计划制订和实施情况、初任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情况、项目管理及学员管理情况、培训保障情况、学员档案管理情况和培训质量评估结果等。

第二十八条 对学员考核采取过程中评价、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过程中评价主要考核学员在初任培训过程中遵守学习纪律和完成学习任务等情况。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主要考核学员经过初任培训掌握所学知识和技能等情况。考核的实施及结果评定标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脱产培训班学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2_]127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2_]37号文件及有关初任培训统一教材为依据,建立初任培训考试题库,根据省税务机关需要,提供初任培训结业考试试卷,并提供税务总局抽样考核试卷。

第三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初任培训期间参加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的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初任培训相关业务知识模块培训的考试结果。

第三十一条 初任培训考核成绩作为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定级的主要依据。初任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予按期转正定级,经补训后考核仍不合格者,当年公务员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八章 培训登记与培训证书

第三十二条 承担初任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建立培训档案,动态、客观记载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科目、课时、考试成绩、学习表现、考勤等情况,培训结束后,将有关情况反馈参加初任培训的新录用公务员所在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经初任培训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填写《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鉴定表》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并颁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合格证书》。《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鉴定表》和《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合格证书》由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省税务机关印制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38号)同时废止。

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干部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

第五篇:税务系统公务员入党

税务系统公务员入党

敬爱的党支部:

我是税务系统的一名公务员,经过对中国共产党的了解,今天我郑重的提出我的申请: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愿意为伟大的共产主义理想奋斗终身。我之所以要加入中国共产党,是因为我深信共产主义事业的必然成功,深信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让中国社会和谐,只有中国产当才能重振中国经济实力,让

人民的生活越过越好。实践也充分证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实现中国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的快车大道。我深信共产党员是彻底的唯物主义者,我将努力向这个方向发展。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踏实代表,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我们党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共产党理论为指导思想的。自1921年中国共产党创建至今,已经走过了近89年光荣的斗争道路。这几十年,中国共产党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从幼稚到成熟,不断发展壮大。从建党之初仅有的50多名党员,几个小组逐步发展到今天拥有数千万党员的执政党,并在长期的革命中先后形成了分别以毛泽东、共产党、共产党为核心的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正如江总书记所说,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为中国社会主义进步和发展做了三件大事:第一件是完成了反帝反封建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任务,结束了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的历史;第二件是消灭了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第三件是开辟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这件大事现在继续在做。党的辉煌历史,是中国共产党为民族解放和人民幸福,前赴后继,英勇奋斗的历史,是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同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历史;是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一切困难,不断发展壮大的历史。中国共产党无愧是伟大、光荣、正确的党,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坚强领导核心。

今天,强调共产党员要做彻底的唯物主义者,决不是无的放矢,而有着强烈的现实针对性。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集中精力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人们的科学文化水平和思想道德水平逐步提高。从中不难看出,共产党员要做彻底的唯物主义者,必须加强学习,用科学理论和科学知识武装头脑。要做彻底的唯物主义者,最根本的是要学好马克思主义哲学,真正掌握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知识和政治观点,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武装头脑。这样,才能打牢思想基础,不被任何错误的东西所迷(来源:公务员在线 http://www.teniu.cc)惑。彻底的唯物主义是建立在对自然界、人类社会的科学认识基础上的,要做彻底的唯物主义者,必须努力学习科学知识包括自然科学知识和社会科学知识。每一个共产党员都应按胡锦淘同志所要求的那样,努力学习现代科技以及历史、法律、经济等各种科学知识,这样才有利于树立科学精神,增强科学意识,提高识别、抵制各种唯心主义的能力。

共产党员要做彻底的唯物主义者,必须积极投身人民群众的实践活动,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改造主观世界。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发展不是什么超自然超社会的力量推动的,而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结果,归根结底是社会生产力决定社会发展,是人民群众创造历史。共产党员只有积极投入到广大人民群众改造自然、改造社会、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火热的实践中去,才能够深刻体验自然、物质、社会实践的客观实在性及其规律的不可抗拒性,感受到人民群众的伟大力量,也才能使自己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更加丰富、充实,思想道德境界不断提高。远离实践、消极遁世,希望通过个体修炼、闭门养性来求得社会的进步、个人精神的升华,是根本不可能的,反而会使人变得意志消沉,不思进取,甚至走火入魔,做出于己于社会都不利的蠢事来。共产党员脱离人民群众的实践,还会在思想上、精神上变得软弱无力,遇到矛盾、困难、挫折,就容易陷入各种宿命论的泥潭,往往不是相信群众、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汲取力量,而是把个人的吉凶祸福、前途命运寄托于某种所谓神灵、运气,企求本不存在的神秘力量的保佑、恩赐,成为各种唯心主义的俘虏。

同时我还深刻认识到,富于理论创造精神的中国共产党,在把马克思主义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过程中,实现了两次历史性的飞跃,产生了两大理论成果。第一次飞跃,找到了中国自己的革命道路,创立了毛泽东思想;第二次飞跃,找到了中国自己的社会主义建设道路,创立了共产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十四大确定用共产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全

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国税发[202_]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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