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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推荐五篇)
编辑:风吟鸟唱 识别码:14-782563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04 11:46:25 来源:网络

第一篇: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改善我区农村公路交通状况,促进广大农牧民地区的脱贫致富,充分发挥农村公路通达工程资金的投资效益,强化我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应认真贯彻交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制定的方针政策,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和养护并重”的方针。

第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年实施,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自治区交通厅根据交通部制定的农村公路通达工程目标和我区农村公路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各地市公路网建设规划,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编制《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五年建设项目计划》,并监督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交通厅的批复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由下而上编制,由交通厅审定下达。

第四条 各地市交通局负责技术指导、质量控制、投资监管和前期工作。在农村公路建设全过程中,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注重科技进步和体制创新,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

第五条 按照“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双民方针,逐步建立“国家和自治区扶持引导、地县乡主体投资、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筹措体制。

第六条 国家及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按照“谁积极就优先支持谁”的投入原则,鼓励和支持地方筹资、群众投劳修路架桥的积极性。

第七条 国家及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对项目的补助原则是:承担公路项目中的桥梁、涵洞构造物全部投资,以及路基及其防护工程、排水工程施工中所需用的雷管、炸药、水泥等外购材料购运费及适度的人工补助。

第二章 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八条 根据交通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五年建设项目计划》,各地市交通局负责组织项目的前期工作。各地市交通局根据各地区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和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结合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按项目轻重缓急排序,每年8月上旬上报下年年度计划。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交通厅的前期工作批件。县—县(国、省道除外)、县—乡(镇)、乡(镇)—乡(镇)道路及独立大、中桥按两阶段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乡(镇)—行政村和行政村—行政村的道路按一阶段施工图设计。

第九条 勘察设计一般由本地区交通局设计所承担。困难(指技术相对复杂)项目或独立大中桥由乙级以上的设计单位承担。鼓励本地市设计部门与内地设计单位联合设计或引进人才参与设计,以提高设计质量和培养本地区设计队伍。拟报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或《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标准 》及有关文件,编制工程施工预算、绘制施工图表,报交通厅审批。

文件编制的各阶段,必须有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和措施。

第十条 根据我区农村公路建设的实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估算、工程预算的编制按交通部现行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概、预算编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公路工程估算指标、预算定额的规定执行。但概预算中编列项目及有关费率调整如下: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

1、直接工程费

(1)、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按实计算;

(2)、其他直接费:雨季施工增加费、高原地区施工增加费、施工辅助费按《办法》规定标准计算;

(3)、现场经费:临时设施费按《办法》规定标准×0.3、现场管理费按《办法》规定标准×0.3。

2、间接费

(1)、企业管理费按《办法》规定标准×0.5。

(2)、对必须由专业施工队伍承担的技术复杂的项目或大中桥,技术装备费按2%,计划利润按2%,税金按规定计取。

(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

1、土地、青苗等补偿费:按当地最低价计算;

2、建设单位管理费按建安费的2.0﹪(指工程管理及质量监控费用);

3、勘察设计费(一阶段设计为建安费的2﹪,二阶段设计为建安费的3﹪);技术复杂的项目或大中桥项目根据实际可适当增加;

4、监理费仅考虑由专业监理公司监理的技术复杂的项目或大中桥项目,费率按建安费的2.5%计取。

(三)、预留费用

1、预备费按1﹪计列。

除以上所列项目外,其余项目的费用均不予计列。

文件编制中人工工资按厅造价管理站提供的单价折减40﹪。目前人工工资单价暂按二类区20.50元/工日,三类区21.75元/工日,四类区22.78元/工日计。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施工队伍和群众投劳建设,对当地群众无力承担的大中桥及困难项目,应按照《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选择信誉高、施工技术能力强、有足够机械设备的施工队伍承担,并全面实施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严格控制工期和造价,提高施工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各地市交通局必须指派业务能力较强的技术人员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责任到人;地市质监分站应不定期对关键工序、重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地市交通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不定期的进行工程资金、进度、质量等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大中桥及困难项目,应委托专业监理公司进行全面监控。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必须重视和加强工程施工中有关资料的收集与整理工作,保证工程施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 为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地区交通局应当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各地市交通局应将施工中采用的先进工艺、施工方法、先进的管理办法及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等及时报送交通厅。交通厅应不定期召开座谈会、现场会或印发简报等形式推广农村公路建设的先进经验,并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要做好施工路段的保通工作。各工程项目所在地施工单位根据施工的不同条件,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通措施,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第十六条 各地市交通局应当加强项目管理工作。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在每双月20日前将规定的工程报表报送项目所在地市交通局,地市交通局汇总后应于单月5日前报送交通厅。

第十七条 建设资金的拨付,原则上按照计量支付的办法执行。根据工程进度和质量状况由地区交通局分期支付,并抄报交通厅备案。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层层抽提建设资金,并加强资金审计工作,发现违纪违章行为,从严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验收原则上交、竣工验收一并进行,工程项目完成全部工程量后,按照《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要求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均执行缺陷责任期制度,缺陷责任期为一年。

第四章 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建养并重是农村公路得以巩固、改善和提高的基本保证,要充分认识养护管理工作在农村公路发展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牢固树立“建设是发展,养护管理也是发展”的思想。

第二十一条 我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采取“统一管理、条块结合”的体制。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合理负担的原则,县道养护由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资金筹集,自治区适当补助,由县级交通部门养护队伍承担养护任务;乡道养护由乡人民政府和受益群众负责资金筹集,由群众承担养护任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交通厅公路管理部门和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要承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行业管理和指导职责,督促、检查、帮助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提高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要千方百计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保障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延长公路通车时间,改善行车条件。地市、县、乡、村每年应从财政收入和集体经济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养护,受益地区的群众应投劳或以金代劳养护。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统筹安排公路养护设施、设备费用。

第二十五条 积极探索和改革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运行机制。根据各地市的特点和不同情况,建立健全专业养护和群众养护,常年养护和季节性养护、流动性养护相结合的制度,积极推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养护承包制、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加强农村公路的全面养护。实现从主要抓路面养护质量到公路全面养护的转变;实现从仅重视公路行车功能的养护要求,到重视公路排水、防护、抗灾等功能养护要求的转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土地”限指农村公路出口干线公路所占用的耕地、菜地。

“企业管理费”指承担农村公路建设任务的社会施工企业的内部管理费用。

“人工工资单价”指属于社会施工企业承担部分农村公路建设的人工工资单价。

“建设单位管理费”限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从事质量管理及质量监控时所发生的费用。

“预备费”指不可预见工程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西藏自治区交通厅

二00二年四月

第二篇: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区的公民都适用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和避孕节育为主,积极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同时辅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解决计划生育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根据国家、自治区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计划,并将人口计划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其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节制生育

第五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汉族按《婚姻法》规定 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区内藏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按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条例》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二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六条符合生育条件的,可凭本人申请、户口卡片、怀孕证明,由女方户口所属县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到本地(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育证》。

第七条凡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及家属(含城镇居民和户口落农村者)均按国家对干部、职工及城镇居民的要求,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胎,禁止生育第三胎。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证明允许生育第二胎:

1.第一个孩子经地(市)级医疗鉴定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妇因生理原因多年不育(婚后五年以上),合法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4.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5.汉族干部、职工与区内藏族其他少数民族通婚的; 以上1、2、4、5种情况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女方已达到35岁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二)再婚夫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允许再生育一胎。

1.再婚双方合计只带一个孩子的;

2.丧偶再婚时带二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三)进藏工作区外少数民族的生育可按原籍规定办理。如原籍无特殊规定,则按汉族干部、职工的要求对待。

(四)汉族与区内少数民族通婚的后代,可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本人民族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八条 区内藏族干部、职工及其户口在单位的家属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可有间隔地生育两个孩子,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严格控制生育第三胎。夫妇已有两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鉴定允许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胎。

1.其中一个孩子经鉴定属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妇合计只带有两个孩子的; 3.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4.丧偶再婚时带有三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有生育过的。

第九条 在腹心农牧区,坚持教育为主、自愿为主、提 供服务为主的原则,提倡少生、优生和有间隔地生育,提倡已有三个孩子的夫妇不再生育。先开展宣传试点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施行。

第十条 在边境农牧区的乡(区)和门巴族、珞巴族以及夏尔巴人,(人旁加登)中,暂不提倡生育指标,但必须大力宣传《婚姻法》,推广新法接生,进行合理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一条 加强婚姻登记制度,推广婚前检查制度。禁止近亲结婚、禁止患有性并麻风病未经治愈者结婚。凡患有医学上认定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的禁止生育。

第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政府按计划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育龄夫妇应落实好有效的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医疗卫生部门必须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包括技术指导、节育手术、药具供应等。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把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作为干部职工提职、提级和评选先进、模范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干部职工调动工作时,要将其执行计划生育情况列入鉴定。

第十五条 各地(市)、县设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及其办 公室,配备专职干部。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决定;负责检查、监督计划生育规定和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专职干部,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专职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宣传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

(三)发放避孕药具、指导、帮助、督促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

(四)按照授权落实奖罚措施;

(五)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六)承担其它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与第十八条相同。

第二十条 自治区、地(市)由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部门共同组织鉴定组织或指定医疗单位,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 发症、后遗症或病残儿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二条 凡机关、团体、单位和城镇均实行《生育证》制度。计划生育的有关手续由女方户口所在单位负责管理,男女单位给予积极配合。女方在部队的,其《生育证》及《独生子女证》均由部队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应在有条件的医疗单位由经过专门训练的卫生技术人员施行,手术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安全。

个体行医者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四章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工)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产假优待;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一周,一方晚婚一方享受。

第二十六条经县及县以上医院证明,对施行节育手术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节育环休息三天,免除一周重体力劳动;

(二)采取补救措施休息二十天;

(三)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放节育环休息二十三天;

(四)结扎输卵(精)管休息三十天;

(五)采取补救措施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五天;

(六)妊娠中期引产休息五十天;

(七)妊娠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六十五天; 节育手术后需配偶护理,经医院证明,配偶单位批准,护理期间工资照发。凡采取补救措施、输卵管结扎、妊娠中期引产术者,凭县及县以上医院证明,手术当月供应一等粉(糯米)十市斤,食(酥)油两市斤。

第二十七条 汉族干部、职工、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并且孩子在十四周岁以下者,经申请批准均可办理《独生子女证》:

(一)夫妇原有两个孩子,送他人一个的;

(二)夫妇原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一方带有再婚前仅有的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过,且婚后又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证》:

(一)夫妇原有两个孩子,送他人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原有一个孩子,婚后又生育的;

(三)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孩子的;

(四)夫妇离婚后子女虽法判归一方,未带子女的一方再婚后又生育的;

(五)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二十九条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同时、由地(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奖励独生子女父母人民币50元;一方在部队或女方在其他省市者,办证奖励只享受一半。

(二)自办理《独生子女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至孩子年满十四周岁,夫妇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无固定职业者由干部、职工一方发给。

(三)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入托(园)、就医应优先安排,招生、招工、征兵优先录取,并视工作需要可随父母就近分配。

(四)独生子女在藏的凭托儿所、幼儿园、医院收据由所在的单位各报销一半保育费、医疗费,在内地省市入园的,保育费每月在十五元以下的凭收据报销,超过部分和应交的书报费、个人消费的费用均由家长自理。

(五)户口在藏,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准予每隔一年半报销随父母休假的往返交通费,夫妇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其住宿、行李费自理,不发途中伙食补助,半票以下不报卧铺票。父母一方户口在内地的,随父母休假(一年半)的交通费及保育费、医疗费由在藏一方单位报销一半。

(六)父母户口在藏,独生子女户口在内地的,其待遇均与户口在藏的独生子女相同。

(七)藏族干部职工夫妇双方自愿要求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其办证条件及待遇与汉族干部职工相同。

第三十条 区内藏族等少数民族干部、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孩子经医院证明和单位批准到区外就诊治疗,其往返路费和医疗费凭医院收据由夫妇所在单位各报销一半。医疗费实行包干的应酌情给予补贴。孩子入托(园)费凭收据由父母所在单位各报销一半。属个人消费部分不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实行晚育并在孩子出生五个月内申请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允许享受产假一年(从休息之日计算,临近休假者一并计算,不另批假期),产假前六个月享受全工资,后六个月享受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补贴、工龄(护龄等)工资的65%,其他各项补贴照发。

凡区内藏族等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夫妇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两个孩子并且保证不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每胎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二条 对农牧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户,在扶贫、救济和发放困难补助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自愿实行计划生育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限制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及户口在单位的家属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计划生育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3000元,并劝做绝育手术,停发女方产假期间全部工资(女方如无固定职业则扣发男方三个月工资),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和住院接生费,不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夫妇三年内不享受奖金包括奖励工资,亦不提职、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并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作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注明超生)手续。

(二)超计划生育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0元,夫妇双方各降一级(职),六年内不提职(职务、职称)、不提级、不得评为先进;不享受奖金(包括奖励工资)及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不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和住院接生费。责令夫妇一方做绝育手术并给予行政处分。作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注明超生)手续。

(三)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或一年内分期交清,逾期不交时,可由单位按本人工资的60%逐月扣除,直至补清款额。

(四)超生子女满六周岁前,一律凭超生户口只供应成本价粮油,亦不报销医药费、保育费及路费,包括送内地治疗的陪送人员的路费、住宿费。

(五)超生子女死亡后所交计划外生育费一律不退还,并不准补生,从死亡当月取消”不提职、不提级、不得评为 先进工作者"的处罚。

(六)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超生者,停止并追回已享受的一切优待费,并按超生的有关规定处罚。已享受产假一年者另扣发女方四个月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地区补贴、工龄工资)。

第三十四条区内藏族等其它少数民族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的应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计划生育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一方无固定职业者征收300元),夫妇两年内不提级、不提职、不享受奖金(含奖励工资)。

(二)超计划生育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0元(一方无固定职业者征收600元),夫妇三年内不提级、不提职、不享受奖金(含奖励工资),亦不得评为先进,并劝夫妇一方做绝育手术。

(三)计划外生育费收缴办法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四)做上述处理后,凭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入户手续(注明超生)、超生子女满六周岁前只供应成本价粮油。

第三十五条 夫妇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的,超计划生育一胎者,其孩子满六周岁前供应成本价粮油;超计划生育二胎另加征计划外生育费300元,并劝夫妇一方

第三十六条 符合生育规定,但违反有关计划生育间隔 要求而生育为抢生。藏汉族干部、职工不到晚育年龄生育,按抢生对待。对抢生者由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征收抢生费后安排《生育证》。如办理入户前子女死亡,《生育证》上交主管部门注销作废。

(一)汉族干部、职工、家属抢生第一胎,征收抢生费150元,抢生第二胎征收抢生费500元。

(二)藏族及区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户口在单位的家属抢生,征收抢生费150元。

第三十七条 非婚生育或在法定婚龄前生育者,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扣发男女双方在孩子出生当月的全部工资额一半,由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不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并按抢生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区内拾捡婴儿需凭三证(见证人、当地派出所、本人单位或居委会证明)方可发《生育证》入户。否则,按超生处理。在区外拾捡婴儿者我区不予安排《生育证》入户。

第三十九条 干部职工户口不在我区的家属来藏探亲生育者必须持有原籍发给的《生育证》,无证出生第一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出生第二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0元并责令一方做绝育手术,出生第二胎以上加重处罚,并从孩子出生当月开始每月扣发男方工资50元至无户口一方离藏为止,罚款由所在单位负责征收,并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 计划生育部门,我区不安排《生育证》。

第四十条 流动人员未持有原籍发给的《生育证》在我区生育者罚款8000元,生育第二胎及其以上者,除罚款外,责令一方做绝育手术。否则,工商行政部门吊销执照,公安部门注销暂住证,限期返回原籍,并通知原籍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十一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

(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

(三)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械的或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及违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伪造、篡改或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

(五)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工作人员人身、家庭和财产安全的;

(六)遗弃、残害婴儿,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的;

(七)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六章经费收支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地区的财政预算,企事业单位也要安排必要的经费,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计划生育部门 要将事业费单立帐号,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独生子女应报销的费用,国营企事业单位分别从利润留成和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时可以从企业管理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家机关从福利费中开支,不足时从行政费中补充。

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夫妇所在单位征收,单独列帐管理。其中50%留存本单位用于托儿所、幼儿园和计划生育宣传、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补充开支,50%逐级上交财政。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40%留管理部门做管理费,60%交地(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四十五条抢生费,由本地区(市)计划生育部门征收,并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驻藏部队的计划生育原则上参考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部队计划生育规定不符时,按部队的规定执行。西藏驻内地办事机构的计划生育按驻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其中,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实行专业化养护和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按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执行。

第五条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六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1第七条资金来源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确保农村公路正常养护,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财政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二)中央财政对一些特殊困难地区,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四)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资金,其标准不得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已高于上述标准的,应维持原标准,不得降低;

(五)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八条计划编制

(一)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县道、后乡道和村道”的原则。

(二)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建议计划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

(三)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编制下达,并监督检查计划执行及养护质量情况。

第九条资金使用

(一)汽车养路费和省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省级交

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由其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养护计划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公路养护计划,专项用于村道的小修保养。

第十条资金管理与监督

(一)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章 养护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以工程质量为中心,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分类及管理按《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要按照有关的公路养护技术规定、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加强对路面、沿线设施及绿化的养护管理,做到全面养护。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小修保养的管理应实行检查、考核、评定、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各管养单位应建立各类管理台帐,填写生产原始记录,严格实行成本核算。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日常保养可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个人承包养护、群众集中进行季节性养护、专业养护等方式。

农村公路小修宜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承担,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小修保养可以签订长期合同,一般为2-5年,对养护质量好的养护单位可以续签合同。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路段或区域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公司。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制订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文件范本和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应按有关规定穿着统一的安

全标志服,在公路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秩序维护,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信息数据库,建立路况信息收集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单位要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对发生的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路产损害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订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检查考核办法,定期进行检查、评定和考核。

县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按照现行《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执行,乡道和村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参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制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路政管理规定》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二十四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

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安徽省农村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农村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农村公路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交通基础设施,是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全面推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适应广大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农村公路特指乡道和村道。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主要为行政村区辖内经济、文化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之间及行政村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技术标准要求是,乡道基本达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公路的技术标准、村道以机动车行驶通畅为标准。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乡道的建设和养护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由村委会组织实施。

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乡规民约由有关部门负责。

有条件的乡(镇),可设立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乡、村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县、乡(镇)政府做好农村公路的发展规划;

(二)培训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农村公路学术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加强农村公路桥梁、护坡等重要构造物建设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四)加强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做好重大路政案件的查处;

(五)督促乡(镇)政府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

(六)督促“一事一议”政策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七)做好农村公路有关数据的统计、汇总和上报工作;

(八)以适当补助形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筹措和政策扶持。

第六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国、省、县道及其他方式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当地扶贫开发,山、水、林、田综合治理,小城镇建设及资源利用等相结合。

第七条 乡道的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的规划要在乡(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由村委会编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的乡道和村道的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遵循发展规划,坚持标准,突出重点,保证质量。具备条件的乡(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由投 2 资主体实行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并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监督。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安排农村公路新、改建任务,提高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逐步形成等级结构配置合理、桥涵和交通附属设施完善的农村公路网。

第十一条 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充分发挥现有公路的效益。农村公路的养护要求达到路面平整坚实,路拱适度,行车顺畅,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等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齐全,绿化达标,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可根据交通量、路面状况、地理环境等实际情况,采取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

第十三条 因地制宜、因路制宜,积极推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养护模式。

(一)分段招标养护;

(二)分户承包养护;

(三)发动群众集中养护;

(四)以行道树的收益,承包养护;

(五)固定人员、专业养护;

(六)其他养护模式。

第十四条 因积雪、水毁或其它自然灾害造成农村公路交通受阻或损坏严重时,由所在县、乡(镇)政府及时组织力量抢修,保证公路尽快畅通。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绿化工作,由县、乡(镇)政府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的,应按有关规定向产权单位报批并完成更新补种。

第十六条 强化路政管理工作,建立乡规民约,保护路产路权,提高公路通行能力。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因特殊原因需占用、挖掘、搭接、穿跨越农村公路,属于乡道的应报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属于村道的按乡规民约办理。

第十八条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依照有关法规,采取必要工程措施,严禁超限运输车辆在三级以下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三级(含三级)以上农村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报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乡道两侧边沟外缘5-10m为建筑控制区,村道建筑控制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禁止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条 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发展农村公路,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捐资投劳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形式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集体制。

(一)乡道建养资金,由县乡两级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以及交通部门的适当补助和沿线群众投工投劳共同筹集;

(二)村道建养资金,由乡财政和村集体经济、“一事一议”政策,群众投工投劳和社会各界及群众捐款共同筹集。

第二十一条 省交通厅对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为每年每公里500元。

(一)县(市)中60%的行政村实行了“一事一议”政策;

(二)每人每年不少于6元钱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或养护;

(三)小机养路费的使用符合《安徽省县乡公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四)乡村道养护机制已经健全。

省交通厅补助经费将直接下达市交通主管部门,各市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以上四条标准考核。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者,省交通厅将扣减下该市有关经费,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对所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市交通主管部门也要对全市农村公路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作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以奖代补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达到要求或工作中出现问题的,省、市交通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元月1日起施行。

石牌镇2012年乡、村公路管理养护

实 施 计 划

2011 2012

67.82km,

第五篇: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市)交通运输局、咨询单位:

为切实贯彻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加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458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勘察设计工作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11〕504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审查管理,提高设计文件审查质量。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和《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重点建设项目设计审查责任书》,经2015年第2次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随文发布,请严格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15年7月15日

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审查管理,提高设计文件的审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标准化设计指南》等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设计文件审查是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控制和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监管的重要环节,是工程基本建设程

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设计文件审查,保证设计符合计划批准的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和投资控制等要求,不断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有序推进工程建设。通过咨询审查的方式对技术方案等进行论证优化,提高工程方案的技术先进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三条 凡投资3000万元以上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投资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公路设计文件审查是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规范等,对设计文件进行政策性和技术性的审查。对投资大、技术复杂或存在审查争议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结合会议审查方式,即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地(市)交通运输局召集有关单位、部门和特邀专家召开会议,结合审查报告进行重点审查,形成最终审查意见。

第二章 审查程序

第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主要程序如下:

(一)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对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检查,并将具备审查条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含前置条件资料),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对投资大、技术复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要进行技术方案论证。

(二)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查请示文件后,委托咨询单位进行审查。

(三)咨询单位在收到编制完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后,需深入项目现场进行实地审查并提交咨询审查报告。

对投资大、技术复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对咨询单位提交的审查报告进行答复,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经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各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会议审查。

(四)设计单位结合审查报告或会议审查意见修改、补充完善施工图设计,经咨询单位确认后,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财政厅进行财政评审。

(五)自治区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评审审批后,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对施工图下达批复文件。

第三章 审查流程及内容

第六条 设计文件审查主要分政策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

(一)政策性审查是指依据国家、交通运输部和我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对设计文件中有关政策性内容进行的审查;

(二)技术性审查是指依据有关专业设计规范、规程等技术标准对设计文件中有关技术性内容进行的审查。

第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具备以下前置条件。

(一)列入批准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二)前置手续(环保、水保、林评、灾评、风险评估等)已办理完备;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编制完成,审查需要的相关资料已完备。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咨询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深入项目现场进行外业审查;

(二)进行施工图勘察设计咨询,并提交审查咨询报

告;

(三)对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咨询意见,并对执行情况进行审核验证;

(四)审查咨询的主要内容:主要技术标准与建设规模是否符合计划要求;设计文件深度及内容是否符合编制办法规定;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安全、耐久、环保、经济、实用、美观、节约用地的原则;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是否达到《公路工程地质勘察规范》要求,能否满足设计要求;设计方案是否损害公众利益;交通主管部门要求审查的其他内容;

(五)对设计方案的合理性、结构安全可靠性和工程经济性,以及设计方案的完整性、系统性和科学性等进行评价,提出技术审查咨询意见和建议,并提供正式审查咨询报告;

(六)勘察设计单位对业主提出的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并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未通过的项目,由相关地(市)交通运输局组织修改完善后,重新上报。

第四章 审查职责与要求

第十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咨询单位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公布代审机构名单。对咨询单位实行考核和动态管理制度,对考核不达标的咨询单位取消其审查资格。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情况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设计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出具审查咨询报告。

第十二条 咨询单位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审查本单位或与本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参与完成的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 咨询单位组织具有丰富公路工程实践经验且数量能够充分满足审查咨询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咨询单位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根据项目情况进行现场外业审查和内业审查,并提出审查咨询意见,认真起草审查咨询报告,对勘察设计方案以及勘察设计文件审核的质量和水平全面负责。

第十五条 咨询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与地方的技术标准认真履行审查职责,重点围绕安全、耐久、实用、环保、美观、节约及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公正、独立地开展审查工作。经鉴定凡因技术性审查中应发现而未发现的技术问题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政策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核查报告应针对设计文件结合审查咨询报告或会议审查意见的反馈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咨询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资料应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经过咨询单位审查的设计项目,实施中因设计原因造成损失的,咨询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提交工程技术咨询成果及时间

(一)审查咨询报告提交时间:咨询单位在必须按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间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报告。

(二)在收到修改后的设计文件10天内将审查意见执行情况审核资料提交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提交技术审查咨询报告份数一式肆份。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结合审查项目的建设情况,对咨询单位的审查工作进行跟踪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咨询单位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审查情况,邀请相关的单位、部门、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会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文件会议审查应充分听取各方面的不同意见,并集中形成会议审查专家组意见,专家组对会议审查意见负责。

第五章

审查费用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审查实行有偿服务,项目报送审查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与咨询单位完善合同约定,就勘察设计审查的内容、质量要求和进度安排达成一致。

第二十四条 审查费用标准和原则。考虑项目特殊情况和实际工作量,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费用参照西藏自治区《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编制办法补充规定》(藏交办发[2011]59号)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财政评审意见批复中建安费的2‰计取设计文件审查费。

第二十五条 费用支付。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合同费用的30%;咨询单位按合同提交施工图咨询报告后30日内支付合同费用的40%;项目交工后60日内根据设计质量及履约情况,结清合同余款。

工程技术咨询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审查费用之内,不再另行支付。

第六章 审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咨询单位及审查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从严把关,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确保设计审查工作深度,不断提高设计审查工作质量。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工作实行咨询单位负责制,并签订《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重点建设项目设计审查责任书》。

咨询单位负责人、项目审查负责人及分专业负责人对审查意见承担相应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将对咨询单位及相应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咨询审查资格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1.不能客观公正,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

2.审查弄虚作假或包庇、纵容勘察设计单位;

3.审查工作质量低劣,不满足审查要求的;

4.利用审查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审查任务的;

6.对重大技术方案和安全性审查不严格,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7.违反廉政建设规定的;8.发生其他违规行为的;9.因审查不实、不尽责,造成建设资金损失或重大变更,从而不能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勘察设计单位的知识产权,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套用、抄袭或者复制已有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或者侵犯技术专有权。咨询单位对原设计单位的知识产权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不予对设计文件组织评审或审批。

(一)未按要求报送设计文件的;

(二)未按要求形成审查报告的;

(三)送审的文件存在虚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技术咨询任务,延误项目审批和开工时间的,除无条件补充和完善外,按延误时间每天扣减审查费用的3.0‰。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单位确认后的设计文件,仍存在勘察设计深度不够和方案不合理导致的变更超过预算建安费总额10%的,属重大变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加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458号)第四部分第(三)条的要求,对咨询单位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重点建设项目

设计审查责任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农村公路设计指南》等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要求,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审查管理,提高设计文件审查质量,进一步明确质量责任,特制定本审查质量责任书。

甲方(委托单位):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乙方(咨询单位): **************公司

一、审查项目及建设规模

1.审查项目:

2.建设规模:

二、审查报告具体要求

1.施工图设计提交后按厅农村公路处要求的时间完成设计审查咨询报告(含电子版)。

2.咨询单位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后按厅农村公路处要求的时间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咨询报告。

3.在收到施工图设计修改文件后的10天内将审查意见执行情况审核资料提交甲方。

4.提交技术审查咨询报告份数:正式技术审查咨询报告一式肆份。

三、审查工作要求

1.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审查本单位或与本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参与完成的设计文件,对相关文件资料应做好保密工作。

2.组织具有丰富公路工程实践经验和了解西藏地区公路建设状况,且数量能够充分满足所审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咨询工作的专家负责具体工作。

3.根据审查项目进行现场外业审查和内业审查提出技术审查和咨询意见,认真起草审查咨询报告,对勘察设计方案以及勘察设计文件审核的质量和水平全面负责。

4.核查报告应针对设计文件结合审查咨询报告或会议审查意见的反馈情况进行核查。

5.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与地方技术标准认真履行审查原则,重点围绕安全、耐久、实用、环保、美观、节约及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公正、独立地开展审查工作。经鉴定凡因技术性审查中应发现而未发现的技术问题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6.经咨询单位审查的设计项目,实施中因设计原因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7.外业审查、内业审查和图纸修改完成后,由咨询单位提交审查报告、设计单位对咨询意见执行情况的回复、预算对照表、咨询单位对咨询意见执行情况的确认函。厅农村公路处对以上资料进行审查后报区财政厅进行投资财政评审。

四、咨询单位责任

1.咨询单位及审查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确保设计审查工作的深度,从严把关,不断提高设计审查工作质量。

2.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工作实行咨询单位负责制。咨询单位负责人、项目审查负责人及各专业负责人对审查意见承担相应责任。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对咨询单位及相应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咨询审查资格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1)不能客观公正,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2)审查弄虚作假或包庇、纵容勘察设计单位;(3)审查工作质量低劣,不满足审查要求的;

(4)利用审查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5)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审查任务的;(6)对重大技术方案和安全性审查不严格,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7)违反廉政建设规定的;(8)发生其他违规行为的;(9)因审查不实、不尽责,造成建设资金损失或重大变更,从而不能保证工程质量,追究咨询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政治责任。

3.为保证勘察设计单位的知识产权,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套用、抄袭或者复制已有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或者侵犯技术专有权。咨询单位对原设计单位的知识产权负有保密责任。

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不予对设计文件组织评审或审批,咨询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报送已审查设计文件的;

(2)未按要求形成审查报告的;

(3)送审的文件存在虚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5.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技术审查任务,延误项目审批和开工时间的,除无条件补充和完善外,按延误时间每天扣减审查费用的3.0‰(千分之三)。

6.经审查单位确认后的设计文件,仍存在勘察设计深度不够和方案不合理导致的变更超过预算建安费总额10%的,属重大变更。

7.每半年咨询单位对审查的项目所存在的设计质量、深度以及存在的问题,形成书面总结上报厅农村公路处。

本责任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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