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5号文库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9]9号[定稿]
编辑:落花成痕 识别码:14-814925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28 11:13:41 来源:网络

第一篇: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9]9号[定稿]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储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储银行、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和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在邮储银行委托业务范围内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的邮政企业营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各级法人机构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邮政企业不得办理非邮储银行委托的商业银行有关业务。邮政企业办理邮储银行委托的业务应当与邮政业务实行分账管理与核算。

第五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依托邮政企业普遍服务网络经营。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必须通过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办理,必须以邮储银行名义开展业务。“邮政储蓄”品牌由邮储银行统一使用。

第六条 邮储银行与邮政企业应当遵循平等互惠原则,建立规范透明的委托代理机制。双方应当诚实信用,认真履行义务,共同维护金融服务形象“邮政储蓄”品牌和金融业务安全。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与邮政企业营业机构应当为同一营业场所。邮政企业的代办机构不得代理邮储银行业务。邮政企业不得转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代理邮储银行业务。

第八条 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机构发展规划,由邮储银行一级分行于每年年初或上年末报所在地银监局,银监局核准后(同时抄报银监会)实施。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年度发展规划的制定应征得当地邮政企业同意,经邮储银行总行授权或审批同意,符合邮储银行总行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当年机构建设规划要求。年度机构发展规划至少包括当年拟设机构清单、可行性分析、拟开办业务、风险管理与控制措施等。

第九条 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申请人为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

(二)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三)已建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管理能力;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县(市、区)以上邮政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邮储银行签订了规范的委托代理协议;

(二)符合邮储银行所在经营区域的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当地金融服务水平;

(三)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制度;

(四)最近2年内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五)拟设机构已列入经当地银监局核准的年度发展计划;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筹建申请的,受理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筹建申请受理机关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由筹建申请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申请受理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开业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开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银行业务的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5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银行业工作的经历;

(二)在邮政企业营业场所内有独立办理银行业务的窗口;

(三)具备必要的硬件和IT技术条件,实现计算机联网操作;

(四)有与银行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手续。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申请。开业申请受理机关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邮储银行应当制定全国统一、规范的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命名规则。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名称必须冠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X营业所”的通称。

第十六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临时停业等,由拟变更代理营业机构所在地的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提出申请。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变更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七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原则上只限于同城区或同乡(镇)内,并应当具备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条件等。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自批准变更营业场所之日起至新址开业前,应选择在原址继续营业、或临时停业、或与其他营业性机构合署营业等方式,并在变更申请时一并提出。

第十八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

临时停业申请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申请人应向决定机关提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及安全、消防合格证明后方可复业。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提出终止营业申请。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终止营业。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代理关系经批准终止后,邮储银行应当及时在代理营业机构张贴公告,对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办理的业务进行全面审计,妥善处理债权债务,收回所有凭证、印章、牌证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中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市场准入事项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相应材料,材料必须保证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变更事项,邮储银行应自作出批准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批准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邮储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金融许可证管理遵照银监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超出邮储银行委托的业务范围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必须设立独立的营业窗口。

第二十六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可以代理经营邮储银行的部分业务,资产业务的审批和风险控制管理应当由邮储银行直接负责。

自助银行应当由邮储银行直接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建立业务委托管理制度,根据代理营业机构的人员、设施、管理等不同情况委托办理相应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开办新业务范围、新业务品种等,应当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在开办后10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

业务报告至少应包括邮储银行开办情况介绍、邮储银行内部授权文件、代理营业机构基本情况(包括人员配备、设施、所在区域市场、经营状况等)及相关管理和风险控制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业务营销和宣传应当由邮储银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十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所有业务凭证应当由邮储银行统一印制、集中管理,并建立严格的申领、使用、交接、保管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各类原始凭证、账册、报表、数据等资料应当由邮储银行遵照有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现金应按“集中统一”的原则加强管理,备用现金应当按照邮储银行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应实现现金统一寄库。

第三十三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现金运送可以外包给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由邮储银行负责签订相关协议;未能外包社会专业机构的,在安全可行前提下由邮储银行和邮政企业约定予以明确。

第三十四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业务用章应当由邮储银行统一制订相关刻制、使用、保管、销毁等制度,确保业务合法有效、风险可控。第三十五条 邮储银行应当要求邮政企业对代理营业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实施检查和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章 委托代理行为管理

第三十六条 邮储银行未经批准不得委托除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以外的企业或个人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邮储银行总行应当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建立规范透明的业务合作机制,明确双方业务代理合作中的责权利关系。双方应就代理营业机构的规划、投资、建设(包括装修)、人员培训、服务标准等重大事项签订全面的合作框架协议。

框架协议中应当规定,框架协议须报经银监会核准后生效,出现调整或变动应当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邮储银行应当与邮政企业建立全国统一的委托代理管理制度,对各自所属机构间的委托代理实行分级授权,委托代理协议应当采用格式化文本。

邮储银行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各级管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必须分别获得上级单位的授权,双方应当书面约定以下事项:

(一)代理营业机构名称;

(二)代理金融业务范围;

(三)代理期限;

(四)服务标准;

(五)手续费标准与支付方式;

(六)资金划拨方式、途径;

(七)业务操作规程;

(八)自动取款机(ATM)的管理;

(九)计算机系统管理;

(十)考核管理;

(十一)监督检查;

(十二)损失界定与处理;

(十三)违规责任追究;

(十四)合同的变更;

(十五)代理关系的终止;(十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未尽事宜可通过补充协议约定。

第三十九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严格禁止代理营业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损害存款人及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遵循邮储银行的业务流程和相关制度,统一服务标准和机构标识,接受邮储银行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邮储银行应当为代理营业机构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业务核算体系和信息管理系统等,确保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业务稳健运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范风险。

第四十二条 邮储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营业机构的会计管理,确保代理营业机构的各项相关业务并账核算、并表管理;建立完善的业务代理成本核算管理机制,按商业可持续原则合理支付代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邮储银行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建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经营激励约束机制,以有利于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提供更优质的金融服务。

第四十四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建立资格认证制度,实行持证上岗。

邮储银行应当统一制订培训制度和年度培训规划,分级组织实施;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及时对代理营业机构的人员进行后续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五条 邮储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代理营业机构共同编造不实数据、信息或材料;

(二)向代理营业机构支付协议以外的费用;

(三)对代理营业机构的相关收入不及时入账或截留收入;

(四)利用代理营业机构进行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第五章 风险管理和控制

第四十六条 邮储银行应当建立代理营业机构的风险评估体系,对代理营业机构各类风险加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加强委托代理行为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代理营业机构分级分类情况实行内部差别授权。

邮储银行应当持续分析、监测和评价代理营业机构的经营情况,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代理营业机构的分级分类及时作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 邮储银行应当与邮政企业建立日常磋商和信息沟通制度,完善对代理营业机构的内部控制建设,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第四十九条 邮储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营业机构的日常监测管理,做好异常交易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处理和报告工作。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的有关规定,按要求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主管邮政企业和邮储银行报告。

第五十条 邮储银行应当对代理营业机构建立检查制度,加强业务检查,每年应确保一定的现场检查频率和覆盖率;对一些重点机构和业务应实施重点检查。

第五十一条 邮储银行应当建立代理业务损失准备金制度。对发生风险损失的,邮储银行和邮政企业应及时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并严格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实施问责。第五十二条 邮储银行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对代理营业机构的考核管理和检查处罚权。邮储银行根据代理营业机构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违规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证书;

(二)向邮政企业提出违规责任人处理建议;

(三)向邮政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五十三条 邮储银行对邮政企业未能履行委托代理协议或未就违规行为进行整改的,可以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代理营业机构终止营业的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检查:

(一)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业务操作和核算是否规范;

(四)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五)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六)计算机配臵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真实、完整;

(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五十六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现场检查,其主管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调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执行检查和调查。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五十八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或邮政企业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银监会举报或者投诉。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或邮政企业有权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对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进行检查。聘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聘请事项告知被检查的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及其主管邮政企业、邮储银行。

第六十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有关程序,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相关负责人谈话、监管质询、责令暂停部分业务等监管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六十一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或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取得金融许可证且未改建为邮储银行分支机构的邮政储蓄营业网点,应按本办法要求,由邮储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验收后,变更为代理营业机构并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需要改建为邮储银行分支机构的,由邮储银行根据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提交申请。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邮政汇兑网点,由邮储银行制定相关办法并委托邮政企业经营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第六十六条 邮储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4]32号)、《邮政储蓄网点管理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4]342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机构设置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是2007年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第五大零售国有商业银行。

邮储银行实行总分行制的管理模式,实行一级法人制。在北京设立总行,按行政区划建立省级分行,并在省级分行下按行政区划设立二级市(州)分行和县级支行。邮储银行根据《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规范内外部关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建立起了界面清晰、各负其责、协调运转、反应灵活的邮储银行各级机构,建立和完善了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

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

系统建设情况:1998年在省邮政局的领导下开始着手建设覆盖全市的邮政储蓄网络系统,经过五年的运行、使用,全市邮政金融的生产经营和技术维护模式初具规模。为提高运行质量,加快技术改造步伐,2004年国家邮政局组织实施了全国邮政储蓄系统统一版本工程,实现了全国各省邮政储蓄系统应用系统统一、数据结构统一,升级改造同步,极大地提高了跨省、跨行交易的成功率。2008年邮储银行银联交易成功率为99.54%,在15家全国性商业银行中排名第二。

为了大力发展代收及代发等中间业务,2004年该省开发了一套覆盖全省所有金融网点的综合服务平台系统,该行办理的所有中间业务都通过这套系统实现实时代收代缴、批量上账、批量扣款等功能。截至到目前,该行在综合服务平台上已开发的业务包括:批量代发工资、养老金、烟草资金归集、代收电信话费、代收移动话费、代收联通话费、代收水电气费、电信营业厅资金归集、移动空中充值等业务。高效完善的软硬件系统为该行代收付业务的开展做到了强有力的支撑。

第三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贵金属业务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贵金属业务

代理贵金属业务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作为金交所的金融类会员,与个人客户和法人客户建立代理关系,为客户提供金交所贵金属委托买卖、资金清算和实物交割等服务的一项中间业务。

业务品种

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客户可交易品种有:Au50g,Au100g,Au99.99,Au99.95,Au(T+D)、Au(T+N1),Au(T+N2),Ag(T+D);

邮政储蓄银行法人客户可交易品种有:Au50g,Au100g,Au99.99,Au99.95,Au(T+D)、Au(T+N1),Au(T+N2),Ag(T+D),Ag99.9,Ag99.99。

注:合约名称如有变化,请以金交所公告为准。适合客户

1、有一定交易经验和较强风险承受能力,对贵金属市场有一定认识,希望通过把握市场走势赚取差价的交易需求型客户。

2、有一定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有通过贵金属业务对资产进行多元化配置,实现保值增值需求的资产配置型客户。

保证金

邮政储蓄银行根据金交所的有关规定和比率向办理现货延期交收业务的客户收取交易保证金和佣金,包括金交所对邮政储蓄银行收取的交易所保证金和邮政储蓄银行加收客户的会员保证金(现行的黄金延期保证金率为17%,白银延期保证金率为20%)。

法人客户开户清算准备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将根据金交所要求及市场行情适时调整。费用:

一、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标准与保证金比例: 个人客户新开户:60元

客户客户重开户:25元(暂时优惠免收)

现货实盘合约: Au100g 手续费:0.0015 Au50g 手续费:0.0015 Au99.95 手续费:0.0015 Au99.99 手续费:0.0015 Pt99.95 手续费:0.0015 现货延期交收合约:Au(T+D)手续费:0.0015 保证金比例:17% Au(T+N1)手续费:0.0015 保证金比例:17% Au(T+N2)手续费:0.0015 保证金比例:17% Ag(T+D)手续费:0.0015 保证金比例:20% 现货即期合约: Ag99.9 手续费:0.0015 保证金比例:25% Ag99.99 手续费:0.0015 保证金比例:25% 交易渠道

柜面、理财规划系统、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客户独立交易端等。客户可通过上述渠道办理账户管理、现货委托、延期申报、提货管理、数据查询等业务。其中,现货实盘业务签约仅在柜面、个人网银办理;现货延期交收业务签约、解约仅在柜面办理。

柜面和理财规划终端暂不提供现货延期交收业务的委托申报服务。如何申请开户

1、柜面开户:邮政储蓄银行网点柜面可办理现货实盘类(不可做延期交易)账户开户以及通用类(可做延期交易)账户开户。个人客户凭本人居民二代身份证或护照持邮储银行个人活期结算卡/折到邮政储蓄银行网点,方可进行相关业务的申请;法人客户请详询客户经理。

2、网上银行开户:个人电子银行客户可通过邮储银行提供的网上银行渠道自助办理个人贵金属现货实盘类业务开户手续;法人客户不能通过此渠道开户。

注:现货实盘类客户如需办理延期交易,请到邮储银行柜面进行业务类型变更申请。

交易时间

周一:08:50-11:30,13:30-15:30;

周二至周五:20:50-02:30,09:00-11:30,13:30-15:30; 金交所公告休假日除外。温馨提示

1、上海黄金交易所个人客户黄金交易编码具有唯一性和终身性,请客户妥善保管黄金交易编码。

2、如果客户已在他行办理过开户,来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前,需要客户先到他行办理解约事项,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时,请主动向柜员提供客户的黄金交易编码。

3、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规定,个人客户提取出库的实物黄金不能再进入上海黄金交易所系统交易,也不能再入库。

4、邮政储蓄银行暂未开放中立仓申报以及贵金属回购业务。

5、提货申请时设置的密码不可挂失或重置,请客户妥善保管该密码。风险提示

因受国内国际各种政治、经济因素、自然灾害、火灾、战争、国家有关部门管理规定、政策变化、以及各种突发事件的影响,贵金属价格可能会发生的波动。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贵金属业务系统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均由客户本人根据相关市场信息理性判断、自主决策并自行承担后果。

第四篇:银监发2007-6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号

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事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对于跨省份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置,需要由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处置。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七、其他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请各银监局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联合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和相关单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八年五月四日颁发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07〕6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保护贷款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贷款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贷款公司是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贷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

贷款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四条 贷款公司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五条 贷款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

第七条 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为实收货币资本,由投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贷款公司,其投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非贷款公司设立地的投资人应提供最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该投资人注册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贷款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县域内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设立需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贷款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方案,应事先报监管办事处备案。未设监管办事处的,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贷款公司在分公司筹建方案备案后即可开展筹建工作。 分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核准开业的贷款公司及其分公司,由决定机关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

第十六条 贷款公司可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但必须建立健全经营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投资人可委派监督人员,也可聘请外部机构履行监督职能。

第十七条 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由投资人自行决定,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 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制定和修改,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查并核准。

第十九条 贷款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经营方针和业务发展计划,未设董事会的,由经营管理层制订,并经投资人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资产转让;

(四)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资产业务。 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公司的营运资金为实收资本和向投资人的借款。第二十二条 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必须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贷款的投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二十四条 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二十五条 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8%,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六条 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七条 贷款公司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贷款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贷款公司应当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

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贷款公司开展业务,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与投资人实施并表监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贷款公司资本充足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本充足率大于8%,且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的,可适当减少检查频率,支持其稳健发展;

(二)对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4%,或不良贷款率在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资本充足率降至4%以下,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的,适时采取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四)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以下的,应责令投资人适时接管或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质量以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投资人加强对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有权根据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要求投资人追加补充资本,确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第三十六条 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资产风险。

第三十七条 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

第三十九条 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修改章程;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 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第四十一条 贷款公司解散的,由其投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第四十二条 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公司已向省中小企业局申报增加注册资金到人民币陆仟万元整。已通过省专家组初审。

特此说明。

秦皇岛鑫融汇担保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5日

第五篇:银监发(2007)78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扩大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工作的通

(银监发〔2007〕78号 2007年10月24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按照《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6〕90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精神,内蒙古、吉林等6省(区)开展了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试点工作,目前整体工作进展顺利,并取得初步成效。为进一步解决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问题,积极探索建立适应“三农”特点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断提高农村金融服务质量和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扩大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范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试点范围

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范围由内蒙古、吉林、湖北、四川、甘肃、青海6个省(区),扩大至全国31个省(区、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

试点省(区、市)要按照“先试点、后推开;先努力解决服务空白问题、后解决竞争不充分问题”的原则,参照《中国银行业农村金融服务分布图集》反映的农村金融服务充分状况,筛选确定试点初选地区,商地方政府同意并报银监会确认后,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各省(区、市)先选择1-2家机构进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二、扩大试点原则

扩大试点工作必须遵循以下五个原则:

(一)必须坚持服务“三农”原则。牢牢把握支农服务方向,重点引导各类资本到金融服务空白和不充分地区设立机构、开办业务。

(二)必须坚持市场化原则。充分尊重各类资本投资意愿,投资人按商业可持续要求自主决策、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三)必须坚持严格监管原则。严格准入标准,规范许可程序,强化资本约束,注重风险防范,确保新机构安全稳健运行。

(四)必须坚持政策激励原则。进一步完善财税、货币、监管等方面政策,注重发挥地方政府支持作用,加大正向激励和引导。

(五)必须坚持积极稳妥原则。要紧密结合各地实际,因地制宜,有序推进,防止“一哄而起”。

三、强化审慎监管

(一)明确监管职责。银监会负责研究制定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政策,指导和督促各级派出机构开展监管工作。银监局负责制定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政策的实施细则,审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筹建、重大监管行动的协调组织和实施,指导银监分局做好监管工作,妥善处置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银监分局作为属地监管机构,是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筹建初审、开业和变更事项审批,并承担日常监管工作。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建立分工明确、职责清晰、上下联动、密切协作的监管工作机制,形成

监管合力,切实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有效性。

(二)加强日常监管。要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设置主监管员,实施有效现场检查,确保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指标满足审慎监管要求。要及时查纠偏离服务宗旨、超业务范围经营以及超比例发放大额贷款等违法违规问题,确保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促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持续健康发展。对审慎监管指标不达标的,要根据资本充足率和资产质量等情况及时采取递进式监管措施,直至实施市场退出。

(三)实施分类监管。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根据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监管意见,按照“低门槛、严监管”原则,对不同性质和类型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实施不同模式监管。对村镇银行要按照《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比照商业银行实施审慎监管。对贷款公司要重点发挥好出资人的监督作用,做好并表监管。农村资金互助社按照即将印发的监管意见,主要实行社员自律管理,做到自愿发起、自律管理、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真正办成互助合作性质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同时要积极探索建立以自律管理为基础、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管为主体、地方政府风险处置为保障、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分工协作和相互配合的监督管理体系。

(四)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根据辖内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数量和类型、资产规模、风险状况,科学调整监管机构设置,合理配备监管人员,特别是要进一步充实监管办事处和履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的一线监管力量,加大监管力度,防止因监管资源不足,造成监管出现真空和监管不到位。

(五)严格监管问责。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明确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分工,开展监管工作考核,实施监管成效评价。对未落实监管职责分工的银行业监管机构,要责令其立即落实职责分工;对监管失职、渎职的,要追究监管人员和银行业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其他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试点工作,要在银监会统一部署下,由试点地区银行业监管机构组织推动实施。首批6个试点省(区),要继续完善扩大试点实施方案,稳步推进试点工作。扩大试点的25个省(区、市),银监局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按照《若干意见》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相关制度办法,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抓紧制订试点实施方案,明确各阶段要求,做到任务明确、重点突出、措施具体、责任落实。要加强准入政策的学习和培训,重点掌握好《若干意见》以及配套制度办法,为实施试点工作奠定基础。

(二)加强规范操作。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严格准入标准,规范试点操作,防止“带病准入”,在确保组建质量的同时,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要合理安排组建进度,积极有序地推进试点工作,防止“一哄而起”。要防止“暗箱操作”等违规行为,确保组建工作公开透明。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组织,改制为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三)加强沟通协调。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主动向试点地区党政部门汇报工作,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加强与财政、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的协调沟通,积极争取落实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税收和货币等政策,提供征集主发起人、营业用房等方面便利措施,加大对逃废债的打击力度,加强信用乡(镇)、村建设,为农村金融机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加强同业支持。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督促主发起人向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提供产品开发、风险管理、软件系统、人力资源、流动性风险管理等支持,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平稳运行创造条件。现有农村金融机构要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开展良性竞争,加强业务合作,提供开立账户、融资和业务培训等支持,通过竞争合作,促进互利双赢。

(五)加强舆论宣传。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试点工作社会关注度高,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要提前制定试点宣传方案,积极利用主流媒体宣传解释政策,报道试点进展情况和工作成效,同时加强舆情监督和反馈,及时纠正错误、不实和片面报道,为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确保扩大试点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各银监局要及时将扩大试点情况以及存在问题报告银监会。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4日(中央法规)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09]9号[定稿]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