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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关于办理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证明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编辑:雨声轻语 识别码:14-1002524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20 17:37:1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关于办理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证明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关于办理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证明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

林园发字[202_]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更好地落实《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2_]139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2_]16号)要求,现就办理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证明材料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示报告名称一律采用“关于办理***项目需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证明材料的请示”。

二、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条件和范围。

1、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规定可以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建设项目;

2、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和森林公园发展方向的建设项目;

3、必须有正式的项目批准文件。

三、办理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证明材料的程序及申请材料要求。

(一)建设单位组织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或森工总局的森林公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包括:

1、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及需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

2、建设单位的法人证明;

3、建设项目批件;

4、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文本、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总体规划的批复文件及建设项目在规划图中的位置标注;

5、需占用、征用林地所属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关于建设项目对森林风景资源、生态系统、景区环境等造成影响的说明及是否同意的意见。

(二)省级森林公园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同意的建设项目报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对于审核同意的建设项目,省级森林公园主管部门要对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占用征用林地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是否对森林风景资源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等方面给予说明,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报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

(三)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根据省级森林公园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向省级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做出是否同意该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

四、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建设项目,都必须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同意意见,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才可以按相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五、因建设项目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导致该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要首先根据《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2_年第16号)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再按相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六、林园发字[202_]10号文废止。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

第二篇: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派驻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国家林业局直属各调查规划设计院:

为保护林地资源,加强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一、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

(一)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防、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矿山、科技、教育、通讯、广播电视、公检法、城镇等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含临时占用,下同)各类林地。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三)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和省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四)省级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五)经批准的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原则上可以使用除防护区范围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石、采沙、取土、基本农田建设等,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因对石质、沙质、上质有特殊要求的,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七)其他特殊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将具体情况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权限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申报材料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法人证明。建设单位或其法人代表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件。

1、大中型建设项目,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水电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两阶段合并的,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2、小型建设项目,要有选址和用地规模的批准文件。

3、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

4、因建设项目勘测设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要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5、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要有县级以上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其他证明材料。’

1、占用征用保护区范回内林地的,要提交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证明材料。其中,占用征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要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占用征用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日、风景名胜区林地的,要提交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2、西部地区除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国内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需要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要有项目建议书批复和符合本条对项目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林地权属证明。

申请占用征用的林地,已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林权证复印件;未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权属清楚的证明;有林权争议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决定。

(五)补偿协议。

建设单位与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补助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六)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符合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2_]237号文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七)占用征用林地申请表。

建设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时,填写的《占用征用林地申请表》。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筒称重点林区)林地的,建设单位向被占用林地所在地的国有林业局申请;跨国有林业局经营区的,分别向各国有林业局申 请。占用征用非重点林区林地的,建设单位向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跨县级行政区的,分别向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

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的受理

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国有林业局申请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应当严格核对申请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凡二者一致的,在复印件上加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印章后退回原件;不一致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建设单位重新申请。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合格的,应当组织制定在当年或次年内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措施。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不能按时按量恢复森林植被的,必须将不能按时按量恢复森林植被的说明材料与申请材料一同上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落实;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包括造林地点、面积、树种、林种和作业设计,以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措施等。

(三)占用征用非重点林区林地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申请占用征用的林地进行现场查验,其中,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2名有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70公顷以下且未跨县级行政区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跨行政区的,由所在地共同的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占用重点林区林地,在一个国有林业局经营区内的,由所在地国有林业局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在两个以上国有林业局经营区的,由所在在地共同的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到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量积70公顷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到现场查验。

(四)承担现场查验的人员或单位,查验后要按照规定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现场查验报告。报告要说明占用征用林地的面积、位置、地貌等基本情况,地类、权属、林分起源、林种、林木蓄积或竹林株数等森林资源现状,是否在保护区范围内,是否在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和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范围内,是否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古树名 木,是否存在先占地后办手续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采伐林木的行为。查验人员或单位要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凡提交虚假现场查验报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

(五)林业主管部门应从受理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留存一套申请材料后,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制定恢复森林植被措施或

现场查验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将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六)占用征用林地应由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批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要用正式文件上报,并附具一套申请材料和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现场查验报告。

四、审核审批的管理

(一)根据建设项目批件,一个项目的全部占用征用林地。建设单位应当一次申请,不得分为若干段或若干个子项目进行申请;林业主管部门也不得分级、分次进行审核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二)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如公路、铁路的桥梁、隧道,水利(电)枢纽的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其占用征用林地申请材料齐全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家林业局依据规定权限可以先行审核审批单体工程。整体项目申请时,附单体工程的批件,一次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三)对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负责审核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才能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建设用地并兑现补偿、补助费后,林业主管部门才能依法办理林地移交、变更林权登记;同时有永久占用征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项巨,批准永久用地并兑现补偿、补助费后,才能依法办至临时占地移交手续;需要采伐林木的,依法办理采伐林木手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审核审批林地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对未被批准的建设用地,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追究发证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占用征用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和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天然林林地的,有审核或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抄送相关部门。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应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抄送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县级以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对占用征用林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公开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通过国家林业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六)林业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未经批准采伐林木的,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经查处后,对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依照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补办占用征用林地手续并附查处报告。

主题词:林地审批通知

抄送:国家林业局场圃总站、天保办。本局发送:有关司局。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202_年8月18日印发

第三篇:攀枝花市征用占用林地管理规定

攀枝花市征用占用林地管理规定

202_-4-15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布日期:202_-4-15 执行日期:202_-4-15 202_年3月7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202_年3月11日市政府令第48号予

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加强对我市征用占用林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攀枝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征用占用林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使用林地行为: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

程)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

林地的。

第五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征用占用林地,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征用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应提交

以下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的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被征用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

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在经营区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

(一)、(二)项规定材料。

第七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经营区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应遵

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跨县(区)或国营林业经营区的工程,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向市级林业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逐级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

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不得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中,需砍伐林木的,凭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意征用占用林地手续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所有。

第十四条 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或其它林地2公顷以上的,由丙级以上林业调查设计单位出具可行性报告书。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

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林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

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

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

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郁闭度”,是指林冠的闭锁程度。即树冠投影而积之和与林地面积之比。“疏林地”,是指郁闭度为0.1-0.2的森林,或每公顷有生长稳定的天然更丘陵新幼树1000-3000株或天然更新幼苗3000-7000株的林地,以及人工造林三年后单位面积保存株数为合理造林株数的41-80%(高源丘陵区)、41-90%(盆地边缘区)、41-85%(山峡谷区及其他地区),飞播造林五年后每亩保存70-149株的林地。竹林、经济林不划疏林地。

“采伐迹地”,是指采伐后保留的活立木达不到疏林标准,且尚未更新的迹地。“火烧迹地”,是指火烧后残留的活立木达不到疏林标准,且尚未更新的迹地。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攀枝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14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攀枝花市征用占用林地管理暂行规定》(攀府发[1993]39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行政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或审核、批准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审批由广东省林业局负责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由广东省林业局审核并出具意见。

第四条 凡依法拥有一定面积的森林(含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备齐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送省林业局审查提出书面意见后,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省林业局在收到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真实性与完整性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广东省林业局公章的具体书面意见。

第八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二级标准,拟建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在30以上;

(二)森林经营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三)符合广东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四)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2名以上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技术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所在地地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三)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内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六)经营管理机构内设部门、职能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省级森林公园:

(一)因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或城市规划调整,主要景区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导致森林公园无法经营的;

(二)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生态旅游服务的。

第十一条 申请撤销省级森林公园,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合并或者变更省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东省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要求;

(二)符合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合并或者变更省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合并的,申请人需共同提交申请合并的理由和合并后有关机构设置、管理职责的说明报告;

扩大经营范围的,提交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调查报告和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缩小经营范围的,提供拟划出面积在原省级森林公园中的位置图,及范围缩小后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报告。

(四)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省林业局应当在收到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省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批,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专家评审通知书》,将广东省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省林业局受理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需要组织专家实地考察的,应当在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专家评审通知书》时,明确告知申请人。

专家集体评审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省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批准的决定,出具《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或者《广东省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省级森林公园设立、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的行政审批决定书,应当明确省级森林公园的位置、面积和范围。

第十八条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经省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0日,并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广东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审批)延期通知书》,将延长理由和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经营范围的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及时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被批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批准人以欺骗手段取得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行政审批决定的,省林业局可以依法撤销,并予以公告。

作出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省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批准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在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范围内,不得再建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省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经

营范围的行政审批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一、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

(一)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防、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矿山、科技、教育、通讯、广播电视、公检法、城镇等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含临时占用,下同)各类林地。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三)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和省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四)省级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五)经批准的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原则上可以使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石、采沙、取土、基本农田建设等,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因对石质、沙质、土质有特殊要求的,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七)其他特殊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将具体情况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权限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申报材料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建设单位或其法人代表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件。

1.大中型建设项目,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水电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两阶段合并的,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2.小型建设项目,要有选址和用地规模的批准文件。

3.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

4.因建设项目勘测设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要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5.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要有县级以上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其他证明材料。

1.占用征用保护区范围内林地的,要提交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证明材料。其中,占用征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要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占用征用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要提交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2.西部地区除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规

定的项目外,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国内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需要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要有项目建议书批复和符合本条对项目规定的证明材料。(四)林地权属证明。

申请占用征用的林地,已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林权证复印件;未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权属清楚的证明;有林权争议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决定。

(五)补偿协议。

建设单位与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补助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六)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符合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2_〕237号文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七)占用征用林地申请表。

建设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时,填写的《占用征用林地申请表》。

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建设单位向被占用林地所在地的国有林业局申请;跨国有林业局经营区的,分别向各国有林业局申请。占用征用非重点林区林地的,建设单位向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跨县级行政区的,分别向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

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的受理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应当严格核对申请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凡二者一致的,在复印件上加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印章后退回原件;不一致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建设单位重新申请。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合格的,应当组织制定在当年或次年内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措施。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不能按时按量恢复森林植被的,必须将不能按时按量恢复森林植被的说明材料与申请材料一同上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落实。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包括造林地点、面积、树种、林种和作业设计,以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措施等。

(三)占用征用非重点林区林地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申请占用征用的林地进行现场查验,其中,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2名有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70公顷以下且未跨县级行政区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跨行政区的,由所在地共同的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占用重点林区林地,在一个国有林业局经营区内的,由所在地国有林业局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在两个以上国有林业局经营区的,由所在地共同的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到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到现场查验。

(四)承担现场查验的人员或单位,查验后要按照规定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现场查验报告。报告要说明占用征用林地的面积、位置、地貌等基本情况,地类、权属、林分起源、林种、林木蓄积或竹林株数等森林资源现状,是否在保护区范围内,是否在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和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范围内,是否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古树名木,是否存在先占地后办手续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采伐林木 的行为。查验人员或单位要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凡提交虚假现场查验报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

(五)林业主管部门应从受理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留存一套申请材料后,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需组织制定恢复森林植被措施或现场查验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在25个工作日内将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六)占用征用林地应由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批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要用正式文件上报,并附具一套申请材料和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现场查验报告。

四、审核审批的管理

(一)根据建设项目批件,一个项目的全部占用征用林地,建设单位应当一次申请,不得分为若干段或若干个子项目进行申请;林业主管部门也不得分级、分次进行审核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二)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如公路、铁路的桥梁、隧道,水利(电)枢纽的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其占用征用林地申请材料齐全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家林业局依据规定权限可以先行审核审批单体工程。整体项目申请时,附单体工程的批件,一次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三)对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负责审核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才能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建设用地并兑现补偿、补助费后,林业主管部门才能依法办理林地移交、变更林权登记;同时有永久占用征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项目,批准永久用地并兑现补偿、补助费后,才能依法办理临时占地移交手续;需要采伐林木的,依法办理采伐林木手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审核审批林地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对未被批准的建设用地,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追究发证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占用征用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和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天然林林地的,有审核或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抄送相关部门。

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应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抄送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对占用征用林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公开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通过国家林业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六)林业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未经批准采伐林木的,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经查处后,对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依照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补办占用征用林地手续并附查处报告。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关于办理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证明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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