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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完善
编辑:落花成痕 识别码:14-930849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01 17:06:5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完善

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完善

摘 要:近年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特别是202_年南京“龙虾门”事件的爆发,再次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存在严重问题,这样既不利于保障广大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利益,也不利于保障我国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通过对责任主体、食品标准等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缺陷的分析,提出建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健全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等立法建议。这些对于加强政府部门对我国食品安全的监管与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规制;食品标准;监管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是人们生活中最基本的必需品。然而,近几年来,在世界范围内食品的安全事件剧增,如英国的“疯牛病”和“口蹄疫”事件、比利时的“二啄英”事件,国内的苏丹红、吊白块、毒米、毒油、孔雀石绿、瘦肉精、三聚氰胺等事件,使我国乃至全球的食品安全形势十分严峻。近年两会上一些代表、委员就提到,“面粉里面有荧光剂和增自剂、大米经过了化学漂白、蔬菜水果上喷洒了保鲜剂。存放了很久的肉经过化学品浸泡可以恢复新鲜的色泽„„”。“一个苹果能榨出四扎苹果汁,一个西瓜能榨出20多扎西瓜汁。这样的鲜榨果汁你敢喝吗?”笔者认为: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是我国特定阶段多种社会矛盾在食品领域的集中爆发,背后折射的是制度的缺失。人们在愤怒地谴责惟利是图的不法商人、漠视生命的失职官员之余,更应该理性地思考如何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以杜绝那些吞噬人们生命与健康的黑洞。

一、概述

(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现状

从阜阳大头奶粉到三鹿毒奶粉。从苏丹红到孔雀石绿,从瘦肉精到增白剂,从有毒多宝鱼到福寿螺事件„„天上地下、海里河里、植物动物,所涉及的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一次又一次地震撼着社会各界敏感的神经。当消费者把矛头对准了超市、企业、商贩的同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的拷问又一次被推上风口浪尖,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期待也增加了一层。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问题事件频发,威胁公众生命健康。近期我国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发生,并且城镇化、市场化正在逐步为食品安全危害的广泛蔓延起到加快的作用。(2)食品生产整个链条面临安全考验,波及区域面广泛。生产、加工、物流、销售。每个环节无一例外地存在安全问题。严重危及公众 的生命健康。(3)受害人群众多,妇孺幼危险大。目前我国人口老龄化和独生子女的现象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状况。所以很多保健食品打着益生菌、高钙、水果味、好吸收、提高免疫力等各种口号向妇孺幼猛烈的宣传。(4)商家越来越隐蔽,地点越来越不固定。现在的很多商家都很清楚自己是违法的,所以一直都是在很隐蔽的情况下进行违法行为,而且流动性很强,让执法人员很难分辨。(5)环境的严重污染,生态的严重破坏。工厂的违规排放对环境的污染。导致了很多农业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并且也增加了农产品的不安全因素,也是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出现的原因。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现状

西方各国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体系来应对食品安全问题。如英国的食品追溯和召回制度,德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以及食品企业自查和报告制度 美国则建立了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系统。而且,借助民间的消费者保护团 体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等等。就我国来讲,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以《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安全法》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多部单行的有关食品的法律和近百个配套规章和相关的食品卫生标准为主干,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农业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为补充而构成的集合法群形态。但由于立法体制、“法律宜粗不宜细”等立法指导思想等多方面的原因,存在着法律之间着相互抵触和矛盾的现象。同时,很多法律制度缺少监管和有力地执行,“多龙治水现象” 的存在导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相互扯皮、推诿责任等等。

二、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缺陷

纵观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从202_年的“毒奶粉”事件,到202_年的“地沟油”事件和“龙虾门”事件,食品安全问题始终十分突出。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食品安全规制的立法不健全。我国的食品市场巨大,食品安全隐患众多,立法缺陷使得食品安全问题难以从根本上加以解决,这样缺陷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就有了可乘之机;(2)巨大的市场利益所驱。缺陷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为了一已私利,不惜以身试法,甚至犯罪;(3)消费者的盲从心理。我国人口众多,消费者的盲从心理严重,容易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我国需要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制度,从源头上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目前我国既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调整食品安全问题,也没有统一的食品标准、执法标准来指导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这就导致了关于食品安全监督与管理的效果大打折扣。以下是笔者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缺陷的分析:

第一,责任主体结构不明显,政府问责机制不完善。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立法中,食品生产者、加工者和销售者根据食品安全卫生的相关规定生产、加工、销售食品,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对食品安全负主要责任;而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政府为第二责任主体,制定合适的食品安全法规并监督其施行,在必要时可采取制裁措施。而在我国食品安全立法中,更多强调食品生产加工参与者责任,对政府责任的关注度较小。就现有监管部门及检验机构的监管责任规范来看,其责任程度明显过轻,不能达到食品安全市场对加强政府监管职责的要求。强化政府对食品市场监管职权的同时,也需要同等程度的责任规范约束。如果市场失灵可以大体归结为客观因素而有所容忍的话,那么政府失灵,尤其是政府监管懈怠、不力,这就难以得到民众的理解。因此,我国应加强相关立法,建立完善有效的政府问责机制,切实履行对食品市场的安全监管职责。

第二,食品标准设定得较低且相互冲突。现阶段,我国仍存在着片面强调经济发展而忽视消费者生命健康保护的倾向。其中,忽视消费者生命健康保护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食品标准设定较低,不能有效地起到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作用。在我国,制定食品标准的最高机构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但事实上农业部、卫生部也有权制定在全国施行的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这就导致我国食品标准体系混乱的局面,很难与国际接轨。目前在我国的各类食品中采用国际标准进行监管的还不到一半,远远落后欧美等发达国家。我国的食品标准绝大多数都是在202_ 年以前制定的,这些食品标准往往是不同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而非国家标准。由于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对同一对象设定两项或两项以上标准的现象并不在少数,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交叉、重复严重,形成了食品标准体系混乱的局面,严重影响了标准的实施和食品安全的监管。因此,我国只有设定有充分科学的标准,才能够准确判断食品的规格,才能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为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不可缺少的技术支撑。

第三,对食品安全的违法者处罚力度过轻。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法律对缺陷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处罚非常严厉,例如在英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一般违法行为根据具体情节处以5000英镑的罚款或3个月以内的监禁;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食品或提供食品致人健康损害的,处以最高2万英镑的罚款或6个月监禁;违法情节和造成后果十分严重的,对违法者最高处以无上限罚款或两年监禁。由于法律责任大,制裁措施严厉,违法成本很高,经营者不敢轻易以身试法。近两年,我国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但是对于违法者处罚力度仍然过轻,使得法律缺乏威慑力,生产经营者为了暴利,往往敢于以身试法。例如,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39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同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1)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2)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11 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四万元的罚款;(3)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4)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通过这一条款,可以看出我国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对食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覆盖面过窄,处罚力度较轻,不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应有的威慑力,难以达到打击目前猖獗的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迫切要求。

三、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述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缺陷的分析,笔者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体系,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第一,建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无危险即无保险”,风险的存在使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建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的正当性在于食品市场天然的不安全性,一旦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相关者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时,应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分摊本有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费用,从而起到减小企业损失,及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从而避免“市场主体违法,政府埋单”的怪现象发生。因此,笔者建议,《食品安全法》应规定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其优势在于:(1)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对政府监管食品安全具有补充作用。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主动参与食品安全的预防工作,降低了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机率。(2)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减轻了政府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压力。根据《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02_)》的规定,受害人员的抢救、安臵、补偿以及征用物资的补偿、污染物的收集、清理、处理等事项,主要由各级政府部门承担。当事故发生后,一旦企业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政府就必须承担起救助,补偿的责任,因此,政府届时将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若处理不力则将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可以使食品安全事故受害者迅速地得到赔偿金,有利于社会稳定,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

第二,健全缺陷食品召回制度,完善已有的法律。食品召回制度是一种旨在消除离开生产线、进入流通领域的潜在不安全食品危害风险的制度,其目的是预防和消除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造成的伤害。实施食品召回制度最重要的主体是企业,西方发达国家在推动召回制度的实施上都是以推动主动召回为主。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对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具体规范手段进行调整,也应推动以企业主动召回为主,责令召回为辅,从而完善现有的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于可操作性强,可以快速、直接地判断食品是否为缺陷食品,这样既便于诉讼,又便于企业及时发现缺陷食品,从而防止其被错误地投入市场。因此,制定科学、统一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当务之急。

与此同时,还要完善已有的法律。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召回制度规定得很笼统:(1)没有明确主动召回和被动召回的适用情形;(2)没有建立缺陷食品召回级别制度,具体区分召回级别因素以及确定召回规模、范围;(3)缺乏严格的召回责任规定。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条是建立缺陷食品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依据之一,但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规定经营者违反第18条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应弥补这块法律空白。

最后,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健全食品安全法体系。首先是制定严密的基本概念定义。严密的基本概念定义可以为司法和行政创造有效可靠的法律依据,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自由裁量权;其次是健全的食品安全法体系。以美国为例。在美国,既有纲领性的《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也有非常具体的《联邦肉类检查法》、《禽产品检查法》和《蛋类产品检查法》等,这使得完善的上位法可以有效地指导下位法,各州在执法操作时的自由裁量度较小,保证了食品安全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而在我国,虽然已制定了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规范、程序、条例等单项法规100 多个,食品卫生标准近500 个,加之配套的地方法规,已经建立起基本的食品监管法律体系。但是,其中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仅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几部,数量上与法律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偏少。除《食品安全法》外,其余几部法律的规定都缺乏纲领性,对具体操作的指导意义不大。综上所述,我国应当注重采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多种形式来推进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坚持管理法和促进法的统一,政府宏观治理与企业微观治理的统一,体现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并且,我国也应运用多个法律部门对食品安全行为进行规制,特别是加大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增强法律的威慑力,最大限度地遏制食品安全事件在我国的发生,从而保障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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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浅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浅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常继生 田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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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被都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本文通过与发达国家进行比较,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进行分析,提出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一些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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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1996年英国爆发的疯牛病、1997年香港禽流感、1998年东南亚猪脑炎、1999年比利时等国二恶英、202_年欧洲爆发口蹄疫、以及202_年发生在我国的非典型性肺炎(SARS),还有引起众多争议的转基因产品可能对人体产生潜在危害等。食品安全是目前对公共健康面临的最主要威胁之一。重视食品安全,已经成为衡量人民生活质量、社会管理水平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在看到世界性的食品安全存在问题的同时,应清楚地意识到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上存在诸多弊端和问题,也应引起各级有关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分析

(一)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依据全国消费者协会投诉热点分析,202_年全国消协系统共受理食品方面投诉60740件,其中涉及食品安全的有1621件,比202_年增长24.1%。[1]主要问题表现在:

1、农产品、禽类产品的安全状况令人堪忧。(1)化肥、农药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于农产品中;(2)抗生素、激素和其他有害物质残留于禽、畜、水产品体内。在一些地方在种植中滥用激素类农药以保收成,在养殖中乱用激素和其他药物以增加产量却使农畜产品却受到污染;(3)重金属污染,即在农禽产品中含有超标超量的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重金属物质。

2、制造食品的过程中使用劣质原料,添加有毒物质的情况屡屡发生。(1)加工食品使用劣质原料给食品安全造成极大隐患。如:用病死畜禽加工熟肉制品;用“地沟油”加工油炸食品等。(2)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了可供食品加工用的添加剂品种及其用量和在产品中的残留限量,超量使用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曾有在面粉中超限量添加增白剂“过氧化苯甲酰”;在腌菜中超标量多倍使用苯甲酸;在饮料中成倍超标使用的化学合成甜味剂等等。(3)滥用非食品加工用化学添加物在食品加工制造过程中,非法使用和添加超出食品法规允许适用范围的化学物质(其中绝大部分对人体身体有害)。例如:为使馒头、包子增白使用二氧化硫;为使大米、饼干增亮用矿物油;用甲醛浸泡海产品使之增韧、增亮,延长保存期;为改善米粉、腐竹口感使用“吊白块”(一种化工原料,学名甲醛次硫酸氢钠)等等。

3、病原微生物控制不当,食品的原料和加工程度决定了它具备一定的微生物生长条件,食品加工制造过程和包装储运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发生微生物的大量繁殖。如一些奶制品生产加工及包装条件简陋,屡屡造成食品变质;又如我国发生的集体食物中毒有很大部分是由微生物引起。在我国,易造成食物中毒的病原微生物主要有:致病性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

菌、沙门氏菌等。病原微生物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每年都有发生,尤其在气温较高的夏、秋季节更容易发生。

4、生物技术产品的出现、转基因食品的潜在危险,同样带来了安全性问题。如今,转基因食品早已摆上了人们的餐桌,比如人们大量食用的番茄、甜椒,大豆粉、大豆油等大豆制品。尽管目前还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对人类有害,但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性问题已引起人们的密切关注。目前人们所担忧的是转基因食品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转基因产品是否对人体无毒、无副作用,转基因产品与非转基因产品是否“实质等同”无显著差异。从国内外对转基因生物的研究来看,转基因食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潜在危险:可能损害人类的免疫系统(标记基因);可能产生过敏综合症;可能对人类有毒性;对环境和生态系统有害;对人类和人体存在未知的危害。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现状

有关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有机体系,称之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范和保障食品安全体系。总观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现状,由《食品卫生法》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数部单行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构成的集合法群形态,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框架的现实。

1995年正式出台的《食品卫生法》应是我国现阶段最全面地对食品卫生、安全作出规定的法律。但是现在的《食品卫生法》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食品卫生法》仅对104种农药在粮食、水果、蔬菜肉等45种食品中规定了允许的残留量,总含291个指标;而国际食品法典则对176种农药在375种食品中规定了2439条农药残留标准。这样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就会使许多有害物资蒙混过关,给为非作歹者留下作恶空间。又如该法中没有规定为假冒伪劣食品销售者提供原料及其他材料者予以处罚的内容,应当说这是在规范食品市场法律中的重大缺陷。我国的《食品卫生法》从试行到正式颁布已有10多年,有必要根据新出现的问题加以完善和强化,以有效制止和打击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化工作亟待加强

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究其根本是要构建一个合理的,有效率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首先,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应该是多层次、分门类的,囊括立法、执法、法律监管,行政处罚以及刑罚的综合性法律体系。其次,法律体系功能的发挥要通过法律体系的结构来实现,法律体系的结构本身就体现着法律体系的功能。因此,构建法律体系首先需要的是赋予该体系一种科学合理的结构。就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现状,我们必须承认: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管理与国际水平还有不小的差距;我国食品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仍有待进一步的科学化、合理化。

(一)我国食品安全体系中的界定问题。

1、食品安全体系中“角色不清”职能部门既制定和解释法规、标准,又行使执法功能,不可避免地出现问题,滋生腐败,食品安全难以真正落实。

2、食品安全管理中“权限不清”卫生部、农业部、环保总局、粮食总局、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的职能权限界定不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成立是应势而生。

3、不同安全等级的食品“定义不清”如保健食品、自然食品、生态食品、无公害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A级,AA级)等,名词繁多,增加了消费者识别食品安全等级的难度和市场的不透明度。

(二)我国食品安全范畴的局限性。在我国,常以食品卫生管理取代了食品安全管理,对于“食品初级生产过程中安全操作生产对食品安全性和适宜性的影响”重视不够。

(三)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限制。我国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一直沿用良好操作规范(GMP)管理系统(即是政府制定强制性的食品生产、贮存卫生法规,来确保食品卫生无害的体系)

[2]。但它们和FAO/WHO的《国际食品法典》推荐“HACCP体系”(即通过系统性地确定具体危害及其控制措施,以保证食品安全性的系统),相比存在着很大差距。[3]

(四)我国食品安全法律的系统性不够。由于我国在食品安全管理中,没有把食品安全建立在全部食品产业链基础上,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广度不够;具体标准和法规的制定上也不够协调和系统。

三、构建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是食品安全的一个发展趋势

(一)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概述

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的建设是我国保证食品安全、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也是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实施我国环境战略的需要。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教训,有利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和产业政策的完善以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

1、美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美国是一个十分重视食品安全的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在美国非常繁多,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等。这些法律法规覆盖了所有食品和相关产品,并且为食品安全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在美国,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机构有三个: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美国农业部(USDA)和美国国家环境保护机构(EPA)。如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就不允许其上市销售。另外,美国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与销售的企业,不存在无照企业或者家庭作坊式企业,因此掺假现象极少。

2、德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管理历史悠久的德国是世界上四大食品出口国之一,饮食业出口约占制成品出口总额的13%,同时德国又是食品进口大国。德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涉及全部食品产业链,包括植物保护、动物健康、善待动物的饲养方式、食品标签标识等。德国在食品安全的法律建设中构架了四大支柱:《食品和日用品管理法》、《食品和日用品管理法》、《HACCP方案》、《指导性政策》,它们互相补充、构成了范围广泛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基础。在德国,无论是国产还是进口食品,在包装的标签上都注明商标、食品成分和有效期,还有有关商检机构质量认可的显著标志。早在1879年,德国就制定了《食品法》,目前实行的《食品法》包罗万象,所列条款多达几十万个。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德国对食品生产和流通的每一个环节都进行严格的检查和监督。无论是屠宰场还是食品加工厂,无论是商店还是食品在转运过程中,食品必须处在冷冻状态,不新鲜的肉绝对不允许上市出售。为了保证国家制定的《食品法》得到实施,国家设立了覆盖全国的食品检查机构,联邦政府、每个州和各地方政府都设有负责检查食品质量的卫生部门。

3、加拿大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加拿大食品检验相当严格,商场内几乎所有的食品都标有出厂日期或有效期,过期食品不允许出售给消费者。比如面包,商店会在有效期到达的前一两天,捐赠给慈善机构,到期仍未售出的,就撤下货架销毁。在原有检验制度的基础上,联邦政府还以法律的形式于202_年6月明文规定,所有食品必须在成分说明的标签上列出13种主要营养成分,包括脂肪、饱和脂肪、卡路里、钠、纤维、蛋白质、钙和铁等,以防止有些厂商滥用所谓的“健康食品”、“绿色食品”定义,推销一些其实并不健康的食品。不论在加拿大的什么地方,只要看到屠宰场、肉类加工厂或商店内的标牌上写有“政府检验过的肉类”字样,百姓就尽管放心买,大胆吃,因为在食品卫生监控方面,检疫部门从不马虎。

4、日本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全面修正《食品卫生法》日本人青睐国产食品。日本的《食品卫生法》对所有食品都有极为详细的规定,如所有食品和添加剂,必须在洁净卫生状态下进行采集、生产、加工、使用、烹调、储藏、搬运和陈列。自日本发现了疯牛病后,日本政府决定成立由科学家和专家组成的独立委员会——食品安全委员会,并由政府任命担当大臣,委员会将对食品安全性进行评价,下设常设事务局,同时还提出了全面改正《食品卫生法》、确保食品安全的“改革宣言”。据报道,该宣言强调《食品卫生法》的目的要从确保食品卫生改为确保食品安全,必须明确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方面应负的责任。

(二)发展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建议

1、加强食品安全法律建设和法制管理。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国外食品安全法律标准的研究、消化,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多层式法律体系,探索和发展既和国际接轨,又符合国情的理论、方法和体系。众所周知,美国是全世界食品安全保障最好的国家之一,它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非常繁多,既有综合性的,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也有非常具体的《联邦肉类检查法》、《禽产品检查法》和《蛋类产品检查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几乎涵盖了所有食品,为食品安全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再如英国1990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销售以及各种食品、饮料所包含的具体成分和卫生标准都有详细的规定。

2、尽快纠正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不规范、不够严密的缺陷,加速建立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参照《国际食品法典》,建立符合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原则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在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所谓的“绿色壁垒”。目前我国共有1070项食品工业国家标准和1164项食品工业标准。这些标准绝大多数都是202_年以前制订的,其中最早的制订于1981年。为了适应进出口食品检验,还有进出口食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578项。即是说:各类食品安全标准大都仅仅是行业标准而非国家标准。而食品管理先进的国家食品标准都是由国家专门的立法机构制定的,而且一种产品只有一个标准,清晰明确,有利于标准的贯彻执行。而我国受多年来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有些食品标准产生形成两套标准。如碳酸饮料、饮用纯净水、食盐、酱油等均是两套标准。[4]国外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采取的环境保护上起步早、成效大、公众环保意识强、环保技术先进、环保标准较高,它们制定的绿色技术标准几乎已经成为国际市场的通行证。我们只有加快与之接轨,把绿色壁垒由现阶段的出口障碍变成促使我们加快发展绿色产业的强大动力,这最终的收益者还是我们自己。

3、加大推行食品安全管理的食品安全有效控制体系(HACCP体系,即 Hazard Analysis and Critical Control Point)的力度。在切实落实食品良好操作规范(GMP规范,即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的基础上,尽快引人推广“HACCP体系”。首先在出口企业全面推行“HACCP体系”认证。把“HACCP体系”纳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由逐步推行“HACCP体系”走向强制实施。[5]

4、建立新的食品安全政策支持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和管理体制。如目前转基因食品特别是转基因农作物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欢迎,但其安全性在各国争论不休。虽然我国在202_年4月就制订了《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但我们仍可借鉴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做法,针对我国国情来建立农业管理部门与食品工业管理部门合一,对农业和食品工业实行一体化管理的机构。[6]

5、加强现有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依法加强权力监督,实施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1)当前,我国食品安全性的恶化态势,原因固然很多,但现有法律法规中的惩罚力度较弱不能不说是一条重要原因。例如《食品卫生法》中规定,处罚金额要根据有无“非法所得”来确定。很显然,食品生产经营者当然不会提供非法所得,卫生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非法所得也就难以认定。这样,大量存在的地下熟食品、豆制品等加工窝点,由于违法成本极低,法律法规不仅起不到惩戒作用,实际上是放纵了违法者。结果造成食品污染的态势愈演愈烈,发生在道德领域内的“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7](2)各级人大作为地方最具权威的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经济工作监督,是宪法赋予的职权,应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果断启动监督程序,依法加强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撤销违法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政行为。

第三篇: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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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及其完善

盛杰民 , 焦海涛

关键词: 行业协会;反垄断法;规制原则;规制措施

内容提要: 基于行业协会行为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各国反垄断法纷纷通过“补充标准”或“术语解释”的方式将其纳入规制范围,并采用了“实质高于形式”的规制原则。具体措施上,除了设定行业协会职能的法律界限,限制行业协会处罚权的行使之外,各国反垄断法还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规定了行业协会的活动规则。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价格法》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不足,但所确立的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仍相对简单,法律责任设置也存在缺漏或可操作性障碍。

在现代社会,行业协会等“第三部门”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但在现实中,行业协会职能错位的情况也屡屡发生。很多国家法律已经注意到了行业协会可能会对市场竞争造成限制,因此普遍地将其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在我国《反垄断法》出台之前,鲜有从维护竞争秩序的角度对行业协会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层面,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只有《价格法》中有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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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但其内容主要限于有关价格的垄断协议,对其他垄断行为则未有规定。而且,《价格法》主要适用于经营者之间的价格行为,对行业协会的规制普遍不力。正基于此,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但总体而言,相关内容仍不够充分,尤其是法律责任设置,虽与《价格法》相比已有一定进步,但在形式与内容上仍然存在一定不足。

一、《价格法》规制行业协会的困境

先看一则案例:成都市医药商会在其所属19个会员单位(占据成都市药品零售市场近90%的份额)的策划下,于202_年8月17日召开理事会,研究并通过了《确定第一批名优药品统一市场零售价的决议》和《成都市医药商会推荐品种违规销售处罚规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对相关药品进行统一定价,《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对不遵循定价的参与者进行处罚。202_年9月1日起,成都市医药商会推荐的3种药品统一市场零售价开始在其会员单位及直营店执行。四川省物价局经调查后认为,成都市医药商会违反了《价格法》中关于“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其行为是“典型的串通定价违法行为”,因此,责令医药商会和当事企业立即停止价格违法行为,并向成都市消费者公开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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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典型案件,涉及行业协会决议对竞争的限制、行业协会的处罚权等重要问题。本案的处理依据是《价格法》,从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可以看出,《价格法》对行业协会行为的规制,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还存在难以逾越的困境,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本案中行业协会虽然是主要责任人,但却几乎没有承担任何实质性的法律责任。

1.行为性质认定的困境

本案中,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除了19家连锁药店外,还包括成都市医药商会,后者属于行业协会。成都市医药商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方式是制定了一个《决议》和一个《规定》,要求下属企业遵照执行,并规定了处罚措施。行业协会以协议方式达到固定价格、产量或者划分市场的目的,在我国经济现实中比较普遍。本案中的垄断行为是固定价格,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经营者与行业协会实施固定价格行为,但在该法通过之前,对固定价格行为进行规定的主要是《价格法》。

《价格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从事“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价格法》明确将“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对于何为《价格法》中的“经营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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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格法〉中的“经营者”如何认定的复函》指出:在价格行为上依照《价格法》的规定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合法经营者;凡在经营活动中有《价格法》规定的应受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不论违法者是否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都应依法处罚。这一规定基本精神是,要享受《价格法》中规定的经营者权利,必须取得主体资格,而从事价格违法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经营资格。

根据上述解释,行业协会显然不能算是《价格法》中的经营者,因此,如果严格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本案中的行业协会实际上很难被认定从事了价格垄断行为,四川省物价局的处理决定,一定程度上扩展了《价格法》的适用范围。

2.法律责任追究的困境

《价格法》对价格垄断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一是受害者可以追究其补偿及赔偿责任,即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执法者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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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价格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也被限定为“经营者”,既然行业协会不是《价格法》中的“经营者”,那么针对“经营者”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自然也就无法约束行业协会。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价格法》对行业协会的价格垄断行为实际上并未规定法律责任。正因为这种尴尬的存在,本案中的行政机关无法对成都市医药商会进行罚款,而只能责令其停止价格违法行为,并向消费者公开道歉。

二、反垄断法规制行业协会的基础与原则

(一)规制基础

在现代社会,行业协会自治性治理被视为是社会的第五种治理机制,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重要的作用 [1]。但同时,为保障成员利益最大化,行业协会总试图以决议或其他方式消除成员之间甚至市场上的竞争。行业协会行为之所以进入反垄断法视野,正是由其行为的双重属性所决定的。

首先,发挥行业协会的自治功能,保障其自治权,对竞争机制的推进具有积极作用。在很多国家,行业协会已经成为政治博弈中的积极力量,表现在反垄断法的制度供给上,行业协会的积极参与必然会有助于改进立法理念、增强立法技术、提高立法中的民主性,从而使反垄断法律规范在形式上趋于合理,大大提高其可操作性,实质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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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体现企业意志,有利于维持政府与企业之间必要的张力,促进二者良性共存、和谐发展。另一方面,行业协会等社会中间层的自律也能为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起到补充作用,既可能通过事前的引导、控制,增强企业竞争行为的规范性,也可能通过事后的纠正,成为竞争执法的重要力量,从而大大舒缓反垄断法执法资源有限性之急。

其次,对于行业协会的消极功能,反垄断法也应当有所认识。尽管行业协会可以协调同业关系,增进行业的共同经济利益,但行业利益可能与社会利益发生矛盾,这时,行业协会可能会选择优先服务于行业利益,因此,行业协会自治权的行使错位,亦会带来各种反竞争倾向,不仅有可能成为其成员企业从事限制竞争行为的保护伞,其本身也可能借助其自治功能实施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而且由于行业协会的组织统一,相对于一般的限制竞争行为,其决议的执行可能更富有效率,对竞争的损害就会更大 [2]。

基于上述两重性,行业协会自治权的限度必须有所限制,防止其成为与行业垄断同质的“二政府”。这就要求反垄断法在重视行业协会辅助功能的同时,也要将其行为纳入审查框架。体现在制度上,行业协会豁免权的赋予必须适度,对可能引起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业协会行为,必须从实体与程序多个角度进行控制。

(二)规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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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行为是一个典型的“复杂性问题”,对行业协会的引导或限制,需要多个法律部门进行“综合规制”。强调反垄断法规制,主要着眼于行业协会行为的限制竞争效果,而非行为目的或行为表现。

具体来说,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内部决议,要求成员企业直接就某些竞争因素,如价格、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区域等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业协会决议之所以受到反垄断法关注,是因为其内容或结果可能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限制,而非决议所采取的形式。也就是说,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行为的规制,主要是控制其决议内容而非形式,这可以称为“实质高于形式”原则。

行业协会决议的表现形式多样,如规章、决定或建议等。规章和决定大多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其含有限制竞争内容,执法中比较好认定,而建议就比较复杂,尤其在实践中,行业协会往往以建议不具有强制力为由进行抗辩。这时,如果贯彻“实质高于形式”原则,就能容易认定。的确,建议一般只具有参考作用,但其经济上和道义上的约束力常常使得成员企业无法拒绝。实践中大多情况是,某一成员企业一旦未遵守行业协会的建议,将会遭受各种不利后果,如其他成员的联合抵制或变相制裁,行业协会的罚款、谴责(名誉制裁),甚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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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除。这种具有实际约束力的建议与行业协会的正式决定本质上并无区别,反垄断法自应将其纳入规制范围。

正因如此,实践中对行业协会决议形式的认定是比较宽松的。例如,在欧共体竞争法中,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可以是贸易协会所制定的任何规则,也可以是根据该规则作出的任何决定或者建议 [3]。而有些国家,考虑到建议是否具有约束力在现实中很难认定,甚至不再作这样的认定 [4],而直接推定其具有约束力,例如,英国1976年《限制性贸易行为法》规定:“根据登记的宗旨,一个贸易协会作出的建议将被视为是有约束力的,即使各成员按其意愿可以置之不理” [5]。

三、反垄断法规制行业协会的具体措施

(一)将行业协会纳入规制范围

由于行业协会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各国反垄断法均将其纳入规制范围。在具体做法上,存在两种模式:

1.通过“补充标准”将行业协会纳入规制范围

各国反垄断法一般将其适用范围限于经营者或企业的行为,但现实中从事垄断行为的主体又不仅限于经营者。某些主体自身性质特殊,如果将其纳入经营者范围予以“一体规制”,可能会造成法律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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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不统一或带来法律概念的混乱,但它们又会经常成为垄断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这时,就可以在反垄断法中设立“补充标准”,专门对这类主体的垄断行为予以规定。也就是说,在确立“补充标准”情况下,反垄断法虽然没有将行业协会作为经营者或企业看待,但基于法律的补充规定,行业协会的行为也须接受反垄断法审查。

设立“补充标准”,是解决行业协会反垄断法地位的最直接方法,也是各国立法最倾向采取的方式。例如,《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一条明确规定禁止具有限制竞争目的或者效果的企业联合组织或企业团体的决议;日本《禁止垄断法》明确规定其适用主体是“事业者”和“事业者团体”两类 [6],而所谓“事业者团体”,是指以增进事业者共同利益为主要目的的两个以上的事业者的结合体或联合体 [7];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二条将“事业”的范围界定为公司、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同业公会以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

我国《反垄断法》也采用“补充标准”的方式,确立了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法地位。《反垄断法》一方面要求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另一方面也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通过“术语解释”将行业协会纳入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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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术语解释”的方式,是指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反垄断是否适用于行业协会的行为,但在执法或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或法院通过对“法律术语”进行解释,将行业协会纳入规制范围。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美国。美国的反垄断法规则大部分由判例发展而来,成文法的规定比较简单。《谢尔曼法》开宗明义地禁止“任何人”(Every person)的限制竞争行为,对于“人”的具体范围,《谢尔曼法》的规定比较模糊,行业协会是否可以实施“共谋”行为,立法规定并不清晰。而且,根据《谢尔曼法》第一条的规定,它并不是适用于所有违法的共谋,只是适用于那些对“交易或者商业”进行限制的共谋,也就是说,从构成要件上看,主体的营利性往往被认为是共谋行为的必要要件,而行业协会显然不具有营利性。但是,根据美国国会及司法机关的理解,《谢尔曼法》第一条只规制本质上具有商业性质的行为,是否营利性主体的认定不能局限于外在行为。立法机关一直致力于扩大《谢尔曼法》的适用范围,使其能够规制最大可能范围内的行为,第一条的适用范围因此扩展到了非营利性机构,包括行业协会。例如,在Goldfarb案 [8]中,法院指出,“毫无疑问,非营利性的组织也可能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在Engineers案中,法官也认同“《谢尔曼法》第一条广泛的用词表明它适用于非营利性组织”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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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虽然《谢尔曼法》在立法中没有出现企业联合组织或行业协会等概念,但其第一条适用的主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解释为包括一切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和组织,而不论该组织是单一的企业还是企业联合体。

(二)设定行业协会职能的法律界限

行业协会具有的职能非常广泛,且有扩大趋势,其基本职能可以概括为实施自我管理、提供行业服务、协调同业关系等三个方面 [10]。从各国反垄断法规定来看,行业协会行使每项职能,必须遵循促进竞争原则,否则就有可能受到管制。

第一,管理职能。行业协会是一种自律性的社会组织,为了促进行业经济有序发展,往往通过发布各种行业规章、指导意见、惩罚规则等,确立相关行业的管理秩序。只要不违反法律、不违反政府的强制性管理规定,各国政府对其管理职能一般都予以尊重。有些情况下,在一些专业性和技术性领域,行业协会还可以根据政府的授权实施相应的管理职能。

第二,服务职能。行业协会代表行业利益,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为本行业经营者提供相关服务。例如,通过开展技术咨询和培训,提高本行业从业者的经营水平和技术水平;通过组织信息交流和开展信息服务,使经营者更为全面地了解和掌握相关信息,从而更有效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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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生产经营;代表本行业开展招商活动,吸引投资、推介产品;代表本行业向政府反映本行业经营者的呼声,提出促进本行业发展的建议等。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服务功能关注较多,因为它为同业竞争者共谋提供了最好的媒介。行业协会组织的信息交流和提供的信息服务,极其便于成员之间进行价格、产量等方面的共谋,从而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尤其禁止行业协会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促使竞争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

第三,协调职能。作为行业协会的成员,同业经营者之间互为竞争对手,如何协调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成为行业协会的重要职责。行业协会往往通过制定内部规则、发布自律意见的方式,来协调行业内部利益冲突。在各种内部规则中,有些涉及技术问题,有些则涉及经营问题。从各国反垄断实践看,行业协会制定的关于统一质量技术标准的规则通常能够得到豁免,而那些协调同业经营者之间的经营策略的规则,有些对于维护成员之间的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反垄断法予以鼓励,有些则可能会限制成员之间的竞争,反垄断法予以审查。总体上,行业协会的决议行为,在各国反垄断法上都是规制重点。

(三)限制行业协会处罚权的行使

在大多情况下,为了保障有关决定得以执行,行业协会都会运用其处罚权,对不遵守决定的成员进行处罚,如罚款(经济制裁)、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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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谴责(名誉制裁)、开除(会员资格剥夺)等。一旦行业协会通过一个在其成员内部限制竞争的决议,往往都会同时规定处罚措施来保障决议的履行。对此,各国反垄断法普遍认为,行业协会运用处罚权来维持其通过的限制竞争决议,显然是不合法的。

行业协会是否拥有处罚权,学界也有争议,德国学者对此进行了较多的讨论。以弗卢梅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社团为了维护其内部的秩序,只能够作出无损有关成员名誉的罚款,而且这种罚款对该成员而言并不构成重大的财产损害。开除出社团只能视为终止成员资格关系,罚款只能视作违约金,而名誉处罚则是不合法的。而德国学术界的通说认为,社团处罚措施与违约金不是一回事。社团作为一个社会群体,必须有能力对成员违反群体要求的行为作出反应。社团的处罚权可以归因于成员对章程的同意,因此,与私法自由原则相吻合。[11]

我国有的学者将行业协会的处罚权称为“非法律惩罚”,并认为“非法律惩罚是社会自治团体进行有效自治不可或缺的制度设计” [12]。有的认同德国同说的观点,认为处罚权从总体上看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应当受到尊重;如果行业协会无权对成员违反规则或决定的行为施加制裁,行业协会将无法正常运作 [13]。从实践来看,大多行业协会也都将惩罚权作为维护自身权威和保障决议效力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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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行业协会的处罚权,并不意味着惩罚权可以自由运用或没有边界。在德国,法院非常尊重社团的处罚措施,一般不加干预,但法院并没有将其完全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审查处罚措施应考察“处罚决议在章程中是否有依据、是否遵循了规定的程序、章程中的规定是否违反了法律或善良风俗、处罚是否显失公平”。[14]

可见,行业协会的处罚权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反垄断法是控制行业协会处罚权运用的重要手段之一,尤其那些运用处罚权来保证限制竞争决议得以执行的行为,反垄断法直接以公法的姿态,来否认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在前述案件中,成都市医药商会在其内部文件中规定了相关处罚措施,其目的在于维持药品的统一零售价格,属于不当运用处罚权的情形,应当否认其行为的效力。

(四)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控制措施

行业协会具有比经营者更强的组织能力和约束能力,其对竞争产生恶劣影响的潜在危险更大,考虑到这点,有些国家已不满足于简单地将行业协会纳入规制范围,而是对行业协会规定了比一般经营者更严厉的活动规则 [15]。在这方面,最典型的国家是日本,日本《禁止垄断法》专章规定了“事业者团体”的垄断行为,其范围比“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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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的垄断行为更为广泛。此外,针对《禁止垄断法》中“事业者团体”的活动规制,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还发布了《有关事业者团体活动的禁止垄断法上的指针》,并据此在实践中进行解释和适用。

总体上,日本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定比较完善且较为严厉,其规制方法大致可分为实体措施和程序措施两种。

日本《禁止垄断法》首先确立了规制“事业者团体”的“实体标准”,即并非“事业者团体”的所有行为都需要接受反垄断法审查,反垄断法仅仅禁止那些对竞争具有“实质性限制”或“不当限制”的行为。这与其他国家对待行业协会的基本态度是一致的。各国一般都根据行业协会的行为是否限制相关市场竞争,来决定是否禁止其行为。一般来说,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采取概括禁止、例外许可的态度。如果不符合法定的适用除外条件,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将被禁止。

除“实体标准”之外,日本《禁止垄断法》第八条还明确禁止“事业者团体”从事下列五种行为:(1)实质性地限制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例如对构成事业者(即构成“事业者团体”的成员事业者,下同)提供或接受供给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价格的决定、维持或提高,进行数量的限制,以及对与构成事业者有关的顾客、销售网络、为供给所需的设备等进行限制;(2)与外国事业或事业者团体缔结价格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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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分割市场协定;(3)限制一定的事业领域内现有或将来的事业者数量,这种行为就是所谓的妨碍市场开放性,与第一项行为不同,这类妨碍行为即使未达到“实质性限制竞争”的程度也会受到禁止;(4)不当地限制构成事业者的功能或活动;(5)要求事业者实施属于“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行为。其中,第3项和第4项所规定的行为,是在事业者的规制制度中所没有的。

除了实体措施外,日本《禁止垄断法》还对“事业者团体”规定了申报制度。申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方便反垄断主管机关掌握“事业者团体”的设立、变更等有关情况,监督、探知“事业者团体”的违法行为。日本《禁止垄断法》第八条第二、第三和第四款规定:事业人团体应依照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 [16]的规定,在其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报告其主要情况;在有关前述报告事项发生变更时,应依照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规定,在其变更之日所属终结之日起2个月以内,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报告其主要情况;事业人团体解散时,应依照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其解散之日起30日以内,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报告其主要情况。

四、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

(一)鼓励与限制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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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对于行业协会应当如何规制,曾经有过争论。考虑到行业协会在引导本行业竞争,维护竞争秩序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其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可能性,我国《反垄断法》将其纳入了规制范围。具体来说,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态度,表现为两个方面:

1.鼓励行业协会引导行业竞争

行业协会引导内部企业竞争行为的主要方式是制定内部竞争规则。为了发挥行业协会的这一自律功能,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此予以肯定。例如,日本《防止不当赠品类及不当表示法》第十条规定:“事业者或事业者团体可以依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就有关赠品类或表示的事项,取得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认可,缔结或设定旨在防止不当引诱顾客、确保公正竞争的协定或规约。变更上述规约之时,亦同。” [17]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1)经济联合会和企业联合会可以为其领域制定竞争规则。(2)竞争规则,是那些规范企业在竞争中的行为,以抵制竞争中有悖正当竞争原则或有效的效能竞争原则的行为,并鼓励在竞争中形成符合这些原则的行为的规定。(3)经济联合会或企业联合会可以向卡特尔当局提出承认竞争规则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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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业协会起步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经过多年发展,已取得一定成效。在经济生活中,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通过自律行为承担一定的政府职能也有先例可循,例如我国的《证券法》就授权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进行指引。而且在市场竞争领域,加强行业协会自律功能的发挥,一定程度上能配合反垄断法的实施,弥补反垄断法的不足。基于此,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维护竞争的功能予以肯定,第十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2.限制行业协会组织垄断行为

行业协会消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在现实中也非常普遍,对于这类行为,必须强调反垄断法的规制。从实际情况看,我国市场上行业协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是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特别是固定价格或变更价格、划分市场等横向垄断协议。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将规制行业协会反竞争行为的重点放在了垄断协议上,特别在“垄断协议”一章中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此外,《反垄断法》还在“法律责任”部分,专门就行业协会的责任承担作了规定,即“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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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现行规定评价及完善

1.实体与程序内容相对简陋

我国行业协会近年来发展迅速,但整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有关行业协会的立法呈现“粗放式”状态,内容上鼓励多于限制。事实上,行业协会在我国发展具有特殊性,与企业及政府的关系一直是困扰行业协会发展的重要难题之一,尤其在我国经济转轨的特定时期,行业协会直接地、紧密地与市场化的改革进程联系在一起,甚至有些行业协会还承担了一些本应由政府承担的职能。这种特定背景使得行业协会更容易对市场竞争造成限制。我国《反垄断法》虽然认识到行业协会行为的双重属性,但规制措施多限于一般性的宣示,具有可操作性的实体性或程序性法律制度还未确立起来。

实体内容上,《反垄断法》除要求行业协会加强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之外,重点限制行业协会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与其他国家的全面规定不同,我国《反垄断法》没有将现实中可能存在的行业协会实施的所有垄断行为纳入规制框架。虽然行业协会的垄断协议行为在我国市场上最为普遍,但现实中也会存在其他的不当限制竞争行为,例如,通过排除既存经营者或限制潜在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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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者进入等方式减少特定市场上竞争者数量,对成员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不正当地限制,以及要求成员企业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等。

此外,对于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是否需要在特定情况下考虑其合理性,是否需要设置特别对待规则,我国《反垄断法》也没有涉及。一方面,行业协会的不同行为对市场竞争的限制程度不同,反垄断法对此毫无区别地对待可能带来效率损失,正因如此,日本《禁止垄断法》采用了“实质性限制竞争”、“不当限制竞争”等程度不等的“实体标准”;另一方面,在我国经济现实中,行业协会在某些方面承载着一些特殊的政策功能,或者其限制竞争行为是基于日常管理的合理安排,这时也有必要在个案中加以特殊对待 [18]。

程序控制上,我国《反垄断法》没有确立日本《禁止垄断法》中的审查制度,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或解散等事项,均无需向反垄断执法机关进行申报。可见,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的规制制度是一种典型的“事后控制”措施,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才会启动调查程序,进而通过一定的程序确定责任承担。但随着经营者或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日趋复杂,事后收集证据无疑障碍重重。相比于一般的经营者,行业协会所组织垄断行为往往是基于行业利益或成员企业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因而其持续时间可能会更长,更容易被成员企业遵守,这就使得其隐蔽程度和危害性较普通的垄断行为更大。此外,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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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组织的垄断行为,往往通过“信息交流”的方式完成,成员企业据此实施的垄断行为不过是各方心照不宣的默示协调行动,行业协会的决议或者经营者之间的书面或口头协议都是不存在的,这种情况下进行证据收集无疑会面临诸多难题。基于此,在对行业协会进行反垄断执法时,掌握行业协会活动的必要信息,进行“事前控制”,无疑能够大大缓解执法压力,也能节省有限的执法资源。

2.法律责任规定及其完善

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各国反垄断法中往往规定了多种形式。首先,存在受害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在有损害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赔偿。其次,反垄断主管机关可以对从事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业协会进行罚款,例如,在日本《禁止垄断法》中,这种罚款被称为“课征金”,课征金数额按照“事业者团体”成员在行为期间的商品或劳务销售额乘以6%计算,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3%、2%或者1%计算 [19]。再次,在某些情况下,行业协会可能因从事限制竞争行为而被解散,例如日本《禁止垄断法》第九十五条之四规定,法院在对“事业者团体”进行刑法处罚时,可以宣告其解散,且该解散不受其他法律规定或章程等的限制,“事业者团体”依该宣告而解散。此外,行业协会还可能因其限制竞争行为而受到刑事处罚,处罚形式既可以是罚金,也可是对责任人判处监禁,这一规定在日本《禁止垄断法》第八十九条亦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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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立法来看,《反垄断法》通过之前,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规定的主要是《价格法》。但《价格法》中的价格垄断行为,主体被限定为“经营者”,而不包括行业协会。这使得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法律对行业协会从事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为了弥补这一缺失,我国《反垄断法》专门对行业协会从事垄断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具体内容体现在第四十六条中,即“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可见,我国《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规定的责任形式包括“罚款”和“撤销登记”两种,这一规定虽较之前立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有待改善:

第一,民事责任尚付阙如。《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明确限定为“经营者”,行业协会显然不属于经营者的范畴,那么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解散责任存在障碍。撤销登记类似于解散,但是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将解散权赋予执法机关或者法院,而是仍需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来执行。基于执法机关的专业化和独立性趋势,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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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在一些国家直接被赋予了执法者或法院,例如日本《禁止垄断法》就规定,法院宣告事业人解散的,该解散不受其他法律规定或章程等的限制,仅需法院宣告就可达到解散的效果。

第三,刑事责任缺少规定。我国《反垄断法》总体上采用了“慎刑”思想,相关主体实施垄断行为并不入罪,这与不少国家反垄断法的刑事化趋势不一致。对于垄断行为是否设置刑事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20],但总体上,对于某些严厉的垄断行为,未来可以考虑设置刑事责任,这其中就包括对行业协会的刑事处罚。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1]余晖:《行业协会组织的制度动力学原理》,载《经济管理》202_年第4期。

[2]孟雁北:《反垄断法视野中的行业协会》,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2_年第3期。

[3]D.G.Goyder, EC Competition Law, Thir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99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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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美国Godlfarb v.Virginia State Bar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单纯建议性的收费价格表可能是合法的,但是该协会通过威胁惩罚降低收费的“不道德”的律师的方法执行该收费价格表则是违法的。参见Godlfarb v.Virginia State Bar, 421, U.S.773,(1975).而在1978年的Vegetable Parchment案中,针对协议建议成员涨价幅度的行为,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出席价格讨论会就意味着这些竞争者开始从事限制竞争活动,不管它们是否遵守协会的决议,什么时候开始遵守协议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遵守协议,出席会议的所有成员都被视为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1条。参见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_年版,第22页。

[5][英国]约翰·亚格纽:《竞争法》,徐海、盛建明、席文红译,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0页。

[6]所谓“事业者”,是指经营商业、工业、金融业等的事业者。此外,为事业者的利益而进行活动的干部、从业人员、代理人及其他人,某些情况下也可视为事业者。

[7]除日本《禁止垄断法》还专章规定“事业人团体”,对事业人团体禁止从事的行为予以列举,并规定了排除措施与征收课征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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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Goldfarb et ux.v.Virginia State Bar et al, 421 U.S.773(1975).[9]American Society of Mechanical Engineers, Inc.v.Hydrolevel Corp.456 U.S.556, 576, 102 S.Ct.1935,1948, 72 L.Ed 2d 330(1982).[10]游钰:《卡特尔规制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2_年版,第169页。

[1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2_年版,第838页。

[12]鲁篱:《论非法律惩罚——以行业协会为中心展开的研究》,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_年第5期。

[13]游钰:《卡特尔规制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2_年版,第176页。

[1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2_年版,第840页。

[15]日本《禁止垄断法》对“事业者团体”进行更为严厉的规定,除“事业者团体”的潜在危险更大之外,还与该法的立法过程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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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事业者团体”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一直作为政府实施经济统治的事实上的下属机关(私人统治团体),对构成事业者产生着强有力的统治功能与卡特尔功能,因此,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其活动受到了有别于《禁止垄断法》的更为严厉的旧“事业者团体法”的规制,但是,随着1953年《禁止垄断法》的修改,旧“事业者团体法”被废止,该法的内容便由《禁止垄断法》第八条继承。可参见[日]根岸哲、舟田正之:《日本禁止垄断法概论》(第三版),王为农、陈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_年版,第161页。

[16]即《关于根据有关禁止私的垄断以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第8条的规定进行申报的规则》,1953年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第2号。

[17]同时,该法第十条还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前款协定或规约不符合下列各项规定时,不得作出前款认定:

一、适于防止不当引诱顾客,确保公正竞争;

二、不会不当损害一般消费者及相关事业人的利益;

三、没有不当歧视的;

四、对参加或退出公正竞争规约没有不正当的限制”;“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已取得第一款认定的公正竞争规约不再符合前款各项规定时,应取消该认定”。

[18]鲁篱、周道树:《行业协会价格卡特尔反垄断法规制的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2_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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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日本《禁止垄断法》第八条之三是对“事业者团体”征收“课征金”的规定,内容援引该法第七条之二对事业者的“课征金”征收规定。“课征金”数额为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间的商品或劳务销售额的一定百分比,通常情况下为6%,符合特定情况的,为3%、2%或1%。

[20]对反垄断立法是否应引进刑事制裁,学者曾有争论,文章如李国海:《论反垄断法中的慎刑原则——兼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非刑事化》,载《法商研究》202_年第1期;邵建东:《我国反垄断法应当设置刑事制裁制度》,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_年第4期;王健:《威慑理念下的反垄断法刑事制裁制度》,载《法商研究》202_年第1期。

第四篇:银行卡法律规制

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业务取得了

快速发展,但同时也面临许多新情况,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迫切需要银行卡 业务经营机构、有关专家、学者等社 会各界共同研究,为银行卡的健康发 展出谋划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 策制度,创造良好的银行卡发展环境。银行卡在我国支付工具中的地位

日益上升,目前已经成为我国个人使 用最为广泛的非现金支付工具。银行 卡发卡量持续增加,信用卡发展迅速,截至202_年底,全国银行卡发卡量 14.7亿张,其中:借记卡发卡量为 13.8亿张,同比增长28%;准贷记卡 发卡量为1750万张,同比减少14%; 贷记卡发卡量为7000万张,同比增 长140%。银行卡业务135亿笔,金 额120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4%和 67%。202_年,银行卡消费额占同期 社会商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达21%,比 202_年提高了4个百分点。202_年底,全国银行卡特约商户74万户,POS 118万台,ATM 12.3万台,同比分 别增长41.9%、44.4%和25.8%。银 行卡受理范围不断扩大,202_年开始 推出的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将银 行卡跨行网络延伸到14个农民工输 出大省的农村乡镇。202_年,人民 币银联卡首先在香港地区实现境外受

理。目前,已有26个国家和地区可 以使用人民币银联卡,对满足境内居 民出境支付需求发挥了积极作用。总体来看,我国银行卡应用取得

了明显成绩,但也应看到,随着银行 卡应用快速发展,业务范围不断拓展,市场参与主体不断扩大,新业务、新 情况层出不穷,而相配套的银行卡法 律法规却不能完全适应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的基本制 度主要是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银 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其对推动我国 银行卡市场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办法效力层级偏低,调整范围较 窄,特别是近年来银行卡运行和管理 中出现了不少新问题,无法通过该办 法进行规范,其已不能适应目前业务 发展的需要。因此,迫切需要顺应发 展形势,制定新的、更高层级的与银 行卡相关的法律制度,保障和促进银 行卡市场的有序发展。

为此,在国务院法制办的支持下,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开始组织起草 《银行卡条例》,以后又根据各方意见 多次对《银行卡条例》草稿进行修改、完善。目前,《银行卡条例》相关工 作仍在积极开展中。

在《银行卡条例》的制定中,我 们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坚持规范和发展并举。银

行卡业务作为一项新兴金融业务,市 场创新层出不穷,发展潜力巨大,但 也面临着发展不平衡、风险管理有 待加强等问题。因此,《银行卡条例》 作为行政法规,应坚持规范和发展并 举的原则。一方面《银行卡条例》要 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能够对相关业务 进行有效规范管理,切实防范风险,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也要 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留给市场足够的 发展空间,鼓励创新、鼓励竞争,使 银行卡市场更具有活力。

第二,保障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证明,银行卡业务要发展,必须 取信于持卡人,切实保护持卡人的合 法权益。在银行卡业务中,持卡人与 商业机构相比,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银行卡条例》从保护持卡人 利益出发,要求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 更多地履行义务和责任。

第三,尊重中国实际,借鉴国际

惯例。我国银行卡业务起步相对较晚,虽然经过近些年的快速发展,市场已 初具规模,但与国外成熟市场相比,结构还不完整,市场秩序仍有待完善。因此,我国银行卡在发展的过程中,应该积极学习国外成熟的经验。同时

我们也要注意到,我国经济结构、社会文化、居民消费意识、风险偏好等 与国外有所区别,所以,我国银行卡 业务的发展不能完全照搬国外,而应 尊重我国实际,在借鉴国际惯例的同 时,走中国特色的银行卡发展之路。第四,平等互利,充分竞争。银

行卡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需要营 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银行卡 条例》应使各业务经营主体有法可依,公平、有序、充分竞争,实现共赢。基于以上原则,《银行卡条例》 将主要解决以下问题:

(1)明确银行卡业务的基本概念,如银行卡分类、银行卡业务经营机构 的定义等。

(2)明确银行卡发卡和收单业务 的市场准入门槛,规定银行卡的申请、发放程序、使用和计息规则。(3)维护交易秩序,防范银行卡 业务风险。规范收单和特约商户的行 为规则,对银行卡密码和签名确认、机具检测和认证、交易凭证的保存、交易差错处理等方面提出要求。(4)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对

持卡人和发卡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进行规定,明确发卡机构的查询服务 以及公示、投诉处理、风险披露和保密 等义务,持卡人的挂失程序和法律效力、免责情形以及争议的救济手段。(5)建立多部门的协作机制。银 行卡业务涉及面较广,政策性强,与 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与财政、税收、商业、公安、司法、旅游、交 通等方面都有密切联系。因此,各有 关管理部门应明确权责、各司其职、密 切配合,共同规范和促进银行卡业务。当前,在银行卡业务快速发展的

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各方共 同探讨。

一是规范信用卡发卡业务。信用

卡作为一项创新业务,越来越得到商 业银行的重视。商业银行投入了大量 的人力、财力宣传和营销本行信用卡。这有利于提高消费者对信用卡的认 识,促进消费信贷。但有些商业银行 在开展信用卡业务时“重发卡,轻管 理”、“跑马圈地”、损害持卡人利益 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为业务发展留下 了隐患。因此,商业银行要重视发卡 业务管理,完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和 流程,特别是收费项目要清晰、明确,要尊重持卡人意愿,不应硬性发卡、变相收费,并要做好客户服务,减少 纠纷和投诉。

二是信用卡信贷风险控制。据初

步统计,截至202_年底,信用卡(含 贷记卡、准贷记卡)应偿信贷余额达 750亿元,信用卡总授信额度6300亿 元。这一方面说明信用卡发展迅速,信用卡信贷功能逐渐增强;另一方面 也提示我们,在大力发展信用卡的同 时,要采取措施,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控制不良贷款,完善呆坏账核销制度。三是不法中介虚假申请信用卡和

信用卡套现。目前,不法中介(个人)虚假申请信用卡与信用卡违规套现问 题,也已对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发展产 生了较大的不良影响,成为困扰信用 卡业务健康、持续发展较突出的问题。信用卡套现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收单机构的责任,也有发卡机构 的责任。收单机构拓展商户不规范,缺乏对商户的持续性管理,发卡机构 信用卡发卡审核不严,对自身风险控 制和管理不到位,将发卡业务不规范 外包,都是导致信用卡套现的重要原 因。对此,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应各 司其职,严格内部风险控制和业务操 作流程;中国银联要积极会同成员机 构建立联合防范机制,明确相关风险 责任和利益赔偿机制;同时,有关管 理部门也应完善与虚假申请和信用卡 套现相关的法规制度,为打击这类不 法行为奠定法规基础。

四是银行卡定价机制。关于商业

银行对持卡人的收费,根据《商业银 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除 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 票等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实行政府 指导价外,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其 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因此,商业 银行作为自负盈亏的商业企业,为保 证日常业务顺利开展,满足社会需求,可在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下,根据自身的战略目标、市场定位、服 务对象和内容,依法制定自己的银行 卡收费策略,以实现差异化竞争。当 然,商业银行在追求利益的同时也要 注重社会责任和社会影响,银行卡收 费项目不应一哄而上,要考虑客户的 承受能力,应广泛听取客户意见,并 做好定价测算、收费公示和宣传等工 作。对涉及多方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 费,如商户刷卡手续费,不仅涉及不 同参与主体的利益,也涉及不同行业 利润水平差异以及对银行卡受理的政 策导向等问题,定价相对复杂。因此,我们应从促进银行卡市场发展的角度,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积极、慎重地研 究刷卡手续费等银行卡定价问题。

第五篇:浅谈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法律规制

浅谈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法律规制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的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诸如有关毒品、走私、行贿、贩卖假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案件,对社会整体利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此类案件,不仅破坏了国民健全的社会生活,并将给整个社会的安宁带来无法估计的恶果。因此必须坚决镇压,严厉打击。然而,这些犯罪因其高度的隐蔽性、组织性以及高超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于是各种特殊的侦查手段便应运而生。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破获此类高难度案件的有效措施之一,现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普遍认可并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正日益受到侦查机关的重视和青睐。在我国,诱惑侦查作为侦查案件的一种特殊手段已被广泛使用,并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但与此同时,诱惑侦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可回避的。本文从诱惑侦查的概念入手,分析其特点及类型,着重分析诱惑侦查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论证我国建立诱惑侦查制度有其必要性,最后提出如何在我国对诱惑侦查制度进行法律规制。

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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