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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至上
编辑:沉香触手 识别码:17-415153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7 16:57:21 来源:网络

第一篇:论法律至上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劳伦斯·M·弗里德曼教授断言:“法治的概念并不是专属于‘西方’的”,法治的观念正“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遍及全球”。①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于1999年写入宪法,可以说是对法治全球化的积极回应。笔者认为,法治的关键是法律至上。

法治“意味着的不只是单纯的法律存在”,而是 “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②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或原则应包括:

1、法律须建立在民主基础上。

2、必须确立法律至上。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4、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和自由,实现正义。

5、政府权力受到制约。五项原则中确立法律至上最为重要。首先,法律至上是法治区别于人治的根本标志。早在2300多年前,我国古代法家即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但是,法家的“法治”不过是以法律为强化手段、彻头彻尾的人治。其根本原因正在于法律未能至上。其次,法律至上是法治的首要条件,并构成其他几项原则的基础。离开法律至上,其他原则将难以成立。不确立法律至上,即使完全建立在民主基础上,也仅是“纸上的法律”,自由与人权 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政府权力受制约的原则均无法实现。英国法治的确立以《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和《王位继承法》(1701年)的制定为标志,这三个宪法性文件以保障人权和自由为宗旨,并第一次确立了法律高于王权的原则:国王必须受这三个宪法性文件的约束。英国的历史揭示了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命题:法治社会的根本性标志,是法律至上原则的确立。总之,法律至上是法治的本质所在,是“法的统治”的另一种表达,是“法的统治”的实现形式。

法律至上,深深地根源于社会的需要。

1、法律至上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首先,法律至上是市

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及利益主体多化决定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化、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对有限资源的竞争、最大利润的追求,导致了各主体之间的一种紧张关系,需要一种公认的、权威的规则即法律来协调并解决相应问题。其次,法律至上是由市场活动的统一性所决定的。统一市场和统一市场活动要求所有市场主体都按统一准则即统一的法律制度在平等基础上展开竞争。法律制度的统一,一方面要求法律制度要反映市场经济规律,合理配置权利、义务,另一方面也要求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才能保证自身体系的统一。

2、法律至上是民主政治的需要。首先,民主是多数人的统治,其基本运作程序:“一是每人有权利发表自己意见,二是大家赞成多数,要接受多数人的意见”。③这要求必须依照预先一致认可的规则进行,必须赋予“多数意见”凌驾于任何个人、组织之上的地位。其次,市场经济下政府一般采取共和制,以间接民主即代议制作为政权组织形式。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分离极易导致权力失控,这要求一种凌驾于各权力之上、权威性的规则来实现对权力行使的监控。

3、法律至上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首先要对统治阶级内部各利益集团的权力及权利进行合理配置,达到平衡。其次,要对人民的权利包括公民和各种组织的权利与政府的权力进行合理配置,使人民权利高于一切,政府权力受制于人民的权利,并达到平衡。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的“调节器”即法律,只有确立法律至上,平衡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才能长久。

4、法律至上,也是新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历史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法律至上原则逐步确立。20余年来取得的巨大成就,部分的应归功于民主与法制建设,特别是法律权威的不断加强。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④表达了法律至上的内涵。党的十五大报告,进一步具体诠释了法律至上的具体含义:“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一认识是在经历了长期的阵痛后获得的。虽然早在1956年的八大就已确定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党的根本方针,但未能在实践中坚持下去。由于未能将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民主法律化、制度化,或者即使制定了法律,也未确立法律至上,最终未能阻止权力集中及个人专断,导致“文化大革命”十年悲剧。如何防止类似悲剧重演?一要实现真正的民主,一要实现法治,确立法律至上。

有人说,我国既然是党领导一切,怎么能提法律至上呢?也有人认为,法律至上为西方所固有,是“孤立地看待法律权威”。⑤我们认为,这些看法有失偏颇。

首先,法律至上,意味着法律是其他社会规范系统的价值标准,是评判人们行为的最高准则,说的是法律比其他行为规范高,没有把法律与党的领导比高低的意思,更不是否定、排斥党的领导。

其次,法律至上,在价值上是对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否定,它有着内在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真正的法治社会中,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主张法律至上即是主张人民意志至上。法律是客观规律的反映,承认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便是承认和尊重客观规律。规范性、普遍性、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特征,这些特征要求法律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服从即法律至上。法律至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早已超越了资产阶级的狭隘眼界,成为全人类共享的文化成果。

再次,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是党的领导与法律至上的有机统一,这是我们党的一贯主张。1956年9月,邓小平在党的八大上

所作的修改党章的报告中即强调:“党章草案要求,每一个党员严格地遵守党章和国家的法律,遵守共产主义道德,一切党员,不管他们的功劳和职位如何,都没有例外。”⑥党的十五大报告再次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充分体现了党的领导与法律至上的统一。这一命题,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法律至上与党的领导建立在同一基础上:都反映和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过程,就是党实现领导和执掌国家政权的过程,就是各级国家机关依法管理国家的过程,就是人民意志 和利益的实现过程。(2)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法律至上,离不开党的领导。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需要大规模的法治实践,更需要构建一种新型的、作为法治实践支撑和背景的法治文化。这是一项非常浩大的工程,离开党的领导,在中国绝无可能。(3)法律至上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关键。第一、法律至上,有利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落实。党的主张上升为法律,在国家强制力保证下必将得到更加彻底、完全的贯彻落实。第二,法律至上,有利于改进党的领导方式,提高党的领导效率。确立法律至上,使党的领导通过将党的主张上升为法律并为全社会普遍遵从得以实现。党超然于具体司法案件和具体行政事务,克服了党法不分、党政不分的弊端,有利于党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更多的问题,更好地实现其领导。

最后,既然法律至上意味着法律是评判人们行为的最高准则,解决社会冲突的首要选择,这就意味着还有其他较高和较低层次的准则,有解决社会冲突的次要选择,因此,不存在孤立看待法律权威的问题。法律至上不排斥其他准则、其他行为规范。

要确立和实现法律至上,笔者认为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完善法律至上规定。

现行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序言未段还确认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笔者建议在以后修宪时,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至上特别是宪法至上原则,并使所有规定系统化,在宪法和法律中更加彻底地贯彻。

2、切实保障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是法律至上内在要求,是法律至上得以确立和维系的组织和制度保证。无审判独立,则无法律至上。审判独立包含两个层次,一是审判机关具有独立于行政机关及其他社会团体、个人甚至包括立法机关进行审判的权力,可称为审判机关的独立或外部独立。一是法官审判案件也不受法院内部的任何干涉,只服从法律,可称为法官的独立或内部独立。审判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的独立。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外部独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对法官的独立只字未提。外部独立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远未实现。实现审判独立,须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完善宪法、法律关于审判独立的规定,应明确规定法院及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增加法官独立以及保障法官独立的规定。

第二,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一方面,改革现行党对审判机关的领导体制,建议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改为在党中央领导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织直接领导地方各级法院,实行系统内部垂直领导制度。另一方面,改革现行领导方式,党主要通过确立法治建设的方针及制定的重要法律制度、建设法律设施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来实现领导,而不直接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建议取消遇有重大案件法院向地方党委请示汇报或地方党委指令法院汇报的制度。

第三、改革现行财政、人事制度。建议将法院经费、装备、办案经费等由中央规定统一标准,地方政府依法划拨或由中央财政直接划拨,改变地方各级法院经费由地方行政决定的状况,实现法院在经济上的独立。建议规定全国各级法院统一、独立的编制,实行法官资格全国统一、公开考试制度。法院在对已获取法官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考察后提名并经同级人大选举后任命,改变现行法院人事由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和地方人事部门控制的状况,实现法院人事上的独立。

第四,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人大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的关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法院对产生它们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实践中,人大通过听取工作报告、作出指导法院工作的决定,审查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律,受理人民群众对法院所办案件的申诉和对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以及近来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向内务司法委员会汇报有关情况的制度等方式对法院实施监督。此外,宪法及法律还赋予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对司法的监督权。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只有对审判活动进行真正有效监督,才能使审判活动完全依法进行,这正是审判独立的内在要求。但应明确两个界限,一是无论何种监督都不能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进行;二是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任何机关、组织、个人在法院对案件作出处理后进行监督时不能对法院发号施令,而只能运用法律规定的间接手段达到目的。

第五,实现法官的独立即审判的内部独立,可从两方面进行:一是改革现行法院审委会制度,避免审委会“判”而不审,主审法官审而不判的现象。建议改变审委会职能,审委会只对疑难、重大案件提供咨询意见,而不直接决定案件处理;建议将现行判决由庭长、主管院长两级审批制度改为主管院长一级审批制度,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一是改革对现行法官的考察、升迁及停职、免职等由法院决定的状况,建议由人大常委会设专门委员会承担此项工作,或可效仿西方国家法官的考任工作由司法部进行,减少法院内部对法官的影响,以保证法官的独立。

第六,完善、健全法官独立的保障制度。法官独立保障制度的欠缺,是当前司法制度的薄弱环节

第二篇:法律至上观

文章标题:法律至上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可或缺的精神主线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法治的涵义;法治理念的涵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政治背景和深远意义。

所谓“法治”,词义上是“根据法律治理国家”①或“按照法律治理国家的政治主张”②之意,即“法律的统治”。

法治的内涵,其根本点是“法律

至上”,法律高于一切。具体地说就是:把法律当作非人格化的统治力量、当作最高权威予以尊重;把包括最高统治者及其政府权力在内的一切人和组织都置于宪法和法律之下;国家、政府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都要对法律的权利和义务负责,都要受法律权威的裁量。

那么,什么是法治理念呢?法治理念是一定的组织(在现代特别是政党)和个人对法律的功能、作用和法律的实施所持有的思想、信念和观念的总和,是指导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实践的思想基础和主导价值追求,引导、统摄、支配和决定着法治活动,决定着法治行为及法治效果。法治理念是在系统理论的基础上产生的,不仅包括对法治现实的认识,也包括对法治的信念、理想和追求等。

二、法律至上观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统一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信念和观念的总和,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原则的概括和反映,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基本指导思想。该理念的提出,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中外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作出的一项重大理论创新,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

法律至上观是指法律在各项行为规范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其他规则、规范不得同法律抵触。对此,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与之相适应的是,执法者完全独立,唯法为上,将法律视为自己的唯一上级,只服从法律;执法者在执法上,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社会公众要自觉遵守法律,奉法律为“圣经”,绝不干违法的事情。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要内容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而法律至上观则是贯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始终的精神主线,两者相辅相成,和谐统一。

(一)法律至上观与依法治国

十五大报告中对依法治国的定义“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依法治国方略:首先,依法治国的主体是“民”而不是“官”。这是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本质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依法治国是人民群众依法治理国家,法,是人民治理国家的工具,而不是“防民之具”。政府公务员与人民的关系是从属关系,是人民的公仆,受人民的授权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其次,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而不是其他。这里的“国”,首要的是指国家机器、国家权力,即依法治权。历史表明权力总是具有腐蚀性、诱惑性。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我国,宪法和法律集中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体现了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尊重宪法和法律,实际上就是维护人民的利益,实现人民的意志。坚持法律至上,才能真正体现依法治国的实质:一方面,用法律治理或控制国家权力,使权力运行规范化、理性化、程序化,防止权力滥用导致对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的侵犯,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另一方面,依法治国的依据,是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只有坚持法律至上,用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而不是依据领导人的意志治理国家,这是依法治国本身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根本要求。

(二)法律至上观与执法为民

法是人民意志、利益的体现,法律至上也就是人民利益至上,法律至上是形式,人民利益至上是内容。我国的法律,都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其内容是反映了人民的长远、整体利益,是为了维护人们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秩序的。法律只是反映人民利益的一种形式。尊重法律,便是尊重人民利益;维护法律,便是维护人民利益;亵渎法律,便是亵渎人民利益;损害法律,便是损害人民利益。对此,董必武同志指出:“我们国家法制是人民意志的表现,所以,违反国家法制,就是违背人民意志。列宁在论到签署土地社会化法令时曾指出:‘大多数人的意志,对我们来说,

第三篇: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

苗 勇

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首次确立了依法治国的纲领。1999年宪法修正案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通过努力,法制建设在中国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毋庸讳言,在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国家里,企望用五十多年的时间,尤其是我国的法制建设真正发轫于七十年代末,在这短短的时期内,就建立起先进发达的法治社会,只是一种良好的愿望罢了。在当今,权大于法、以言代法,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等悖于法治精神的言行,每每发生。这些不良现象,严重阻碍了法制建设的进程。此类问题的产生,不仅有体制上的根源,更存在着观念上的原因。在相当多公民的头脑中,包括一些党政领导干部,视法律为驭民之工具,无视法律的崇高地位,法律对己有利时便用,无益时就不执行。媒体报道:四川某县一位负责人,当检察机关准备逮捕他手下一位贪污、受贿的干将时,这位“大人”竟自恃“权威”,号令检察官:不经我批准,不准逮捕。后又百般阻扰,结果自己也因犯妨害公务罪而锒铛入狱。此类毫无法治观念的官员,在现实生活中,恐不少见。为了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笔者深感到,在我们的社会里,应大力倡导“法律至上”的观念,确立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如果在公民中,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牢固树立了这一观念,中国的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将日趋完善发达,中国的前途将更加辉煌灿烂。正如江泽民同志于1996年2月8日在听取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家福讲授的《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后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一个重要任务是要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是 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公民自觉守法、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自身权益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依法治国的进程。”①因此,在当今,强调在全社会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意义十分重大。而要树立起这一观念,首先必须认清提出这样一个论断的事实、法律及理论的根据。

1、没有法律至上的观念,也就不可能有法治社会可言,这是历史的 深刻教训。1949年2月,新中国成立前夕,我们就彻底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我们党对法治的重要性及必要性缺乏深刻的认识,更多倡导的是人治思想,因此,在“破”的同时,并未真正重视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工作。当时,党内外普遍认为,法律是政治的工具、阶级斗争的武器。当感到有用时,就重视法律的制定。当认为价值不大时,就将其弃之一旁。建国不久,国家领导人感到国家的政治体制亟需法律来加以确定,便于1954年9月份,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但从1957年开始至1976年,由于所谓阶级斗争的需要,党和国家由开始轻视法治发展到彻底抛弃法治,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十年浩劫,《宪法》名存实亡,公检法被砸烂了。大搞群众办案、群众专政,酿成了中国历史上经济、文化建设的悲剧,更是法制建设的悲剧。据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谈到复查纠正文革中冤假错案透露的数字,“文化大革命”期间全国共判处刑事案件120余万多件。到1980年6月底,各级法院已复查113万件(其中,反革命案件27万件,普通刑事案件86万多件)。改判纠正了冤假错案25万多件,涉及当事人约26.7万多人。反革命案件中冤假错案比例约占64%,有些地区达70%——80%。普通刑事案件中冤假错案比例占9%。在改判纠正的反革命案件中,包括因刘少奇同志冤案受株连被判刑的案件2.6万多件,涉及2.8万多人。②这种肆意践踏法治的历史,固然有深刻的的社会历史原因,但与国家领导人及广大人民群众视法律为手中的工具,轻视法律的观念,是密不可分的。可见,没有法律至上的观念,也就不可能有法治社会的存在。

2、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也就是维护了党的领导核心地位。法律至上与党的领导核心地位不仅不相矛盾,而是高度统一的。一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要加强 党的领导。《宪法》充分肯定了党的领导:“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是母法,任何其他法律都不得与之相抵触。因此,树立法律至上的观点,也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这是显而易见的。二是共产党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而法律也是在党的领导下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集中体现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是与党的性质是一致的。1979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发布了一个保证法律实施的文件,即《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其中说:“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威信。”关于确立法律至上地位与党的领导核心地位的关系问题,十五大政治报告做了科学的说明:“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

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对此,法学博士郝铁川讲得好:“依法治国意味着人民通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对中国共产党领导执政地位的确认、对党的执政权利的新的配置。”③所以,我们说,要加强党的领导核心地位,就必须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第2页),忠实于法律,便是忠实于党,便是充分实践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违背法律,便是违背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便是对党的一种背叛行为。

3、法律至上的观念,也是《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所确立的。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原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五条又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这里,宪法明确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法外特权,必然是以法前平等为必要条件的。而法律至上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逻辑结论。党章在总纲中表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党本身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因此,党的章程明确要求全体党员必须是守法的模范,党没有一丝一毫的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可见,法律至上,是由国家根本大法和党的最高章程所确定的。

4、法是人民意志、利益的体现,法律至上也就是人民利益至上,法律至上是形式,人民 利益至上是内容。我国的法律,都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其内容是反映了人民的长远、整体利益,是为了维护人们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秩序的。法律只是反映人民利益的一种形式。尊重法律,便是尊重人民利益;维护法律,便是维护人民利益;亵渎法律,便是亵渎人民利益 ;损害法律,便是损害人民利益。对此,董必武同志指出:“我们国家法制是人民意志的表现,所以,违反国家法制,就是违背人民意志。列宁在论到签署土地社会化法令时曾指出:‘大多数人的意志,对我们来说,永远是必须执行的,违背这种意志就等于背叛革命’列宁这段话,对我们有极深刻的教育意义。”④因此,树立法律至上观念,便是树立了人民利益至上的观念。一个践踏法律的人,是从来不会把人民利益放到至高无上的位置上的。

5、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才能有效地控制和约束权力,才能真正建立法治社会。众所周知,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切公共权力都受法律的控制和约束。郝铁川说:“法治与人治的分水岭,根本不在于是不是由人制定、靠人实施,而是权大还是法大。具体说,当法律与掌权者的个人意志发生冲突时,是法最终控制、支配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若是前者,那就是法治;若是后者,那就是人治。因此,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区别,通俗说来,就是能不能管住‘一把手’。能管住一把手的,就是法治,管不住一把手的,就是人治。”又说:“中国法治的关键是:管住‘一把手’!绝不允许任何一个不受制约的权力的存在!”⑤之所以要用法律来制约权力,是因为权力具有特殊性和人格化的特点,任何一种权力都是要有人去实施的,而生活在社会中的人,都有自己的利益和感情,权力往往会被使用不当和滥用。西方政治学公认:权力有绝对腐败的趋势,而没有制约的权力绝对腐败。而法律,是治吏、约束权利的最好方法。如果我们不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以权压法,用权弄法,那么,权力也就根本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制约,就必然会被滥用,社会就无法治可言。因此,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用法律来制约权力,才能使公权真正为老百姓服务,才能建设真正的法治社会。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在他的判词中说,“对这块土地上的每一位臣民来说,不管他多么有权有势,我都要用上托马斯 富勒300年前的一句话:‘你决不是那么高贵,法律在你之上……’”⑥一位学者说得好:“法治秩序的确立必须要满足如下的条件:必须以建立于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上的,体现了社会公平与正义原则的 法律制度为载体,必须 以法律至上权威为核心。”⑦在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每一位公民、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第2页)。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我们的检察官们,更要牢固树立这一法治精神。因为,我们肩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任。我们如果没有法律至上的观念,没有为捍卫法律尊严而勇于拼搏乃至献出自己一切的大无畏的气概,我们也就不配做一名检察官。一名优秀的检察官无不是把法律奉为圭臬、视法律为“上帝”的法的忠实的奴仆和忠诚的卫士。

注:

①《中国共产党中央法制讲座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公室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07页。

②《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文件汇编》,第2—3页。

③郝铁川著:《法治随想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75页。

④《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著选读》,司法部法学教材编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217页。

⑤郝铁川文,《法治的关键:管住“一把手”》,1999年7月21日《检察日报》。

⑥丹宁著:《法律的界碑》扉页,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⑦江启疆著:《法治——中国市场经济的独特视角》,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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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论法律演讲

【内容摘要】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的推进和演讲这一重要表现形式的发展,法律演讲——法学与演讲学的有机结合,集法学和演讲学精粹,呈现智慧光辉的重要载体——在日常工作生活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下文笔者将从含义、特征、演讲者素质等方面阐述法律演讲这一概念。

【关键词】 演讲 法律演讲

虽然法律演讲这一概念起源于现代,但法律演讲这一表现形式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至公元前5世纪以前以普罗泰格拉为代表的智者学派,在当时完全当事人诉讼制度的背景下,他们拥有一定修辞、论辩和演说等知识技能,某些人接受他人佣金,帮助他人进行诉讼诉讼,后来这种现象逐渐固定为一种职业,即律师的前身。

历史的车轮已经隆隆驶入21世纪,将我们带入信息高速公路的新旅程,也带进了中国法制建设新时代。法律演讲作为演讲学与法学的学科交叉结合,以法律为内容,以演讲为形式,集演讲学公众性、互动性、鼓动性与法学严谨性、实践性于一体,极大迎合了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律普及的需求。

法律演讲对公民进行法律、道德及共产主义思想教育等方面有着重大的作用。法律工作者利于法律演讲可以具体形象的宣传国家的法律,鞭挞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协助法庭实现司法目的和对公民的教育。

一.法律演讲的含义

演讲又叫讲演或演说,是演讲者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中,以有声语言和相应的体态语言为手段,向特定听众表达讲解,阐明事理,抒发情感,以期感召说服听众的带有艺术性的社会活动。

法律演讲,就是指以法律为内容的各种形式的演讲,包括法庭演讲、法律咨询和仲裁活动等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演讲,笔者暂且将之称为公法律演讲,以及其他有关普及法律知识的教学、报告、讲座等不发生法律效果的演讲,笔者暂且将此称为私法律演讲。

二.法律演讲的特点

1.鲜明的政策性

法律演讲不同于一般的演讲。法律同于政治,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是统治阶级意志 3 的体现,因此,它必然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政策性。法律演讲特别是公法律演讲,要保证维护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秩序和理念的法律体系的正确实施法,因此,法律演讲要做到政治演讲旗帜鲜明。

2.灵活的策略性

法律无小事,公法律演讲其本身就是一种诉讼活动,其影响之重大,牵一发而动全身。法庭辩论演讲中,演讲者能否用自己的观点说服法官,法官的判决演讲能否为公众接受……都关系着诉讼当事人命运的改变,一个家庭名誉地位,甚至是整个社会风气的变化。例如南京彭宇案件后,社会出现好人难做,闲事不敢管的冷漠现象。

细节决定成败,面对如此重要的法律演讲,辩护、判决的技巧和策略变得尤其重要,辩护人从哪一点切入进行辩护,辩护重心如何分布,法官如何调节、如何选取法律依据,如何判断真伪,甚至犯罪人或当事人如何自辩。总而言之,一个如何巧妙的引导听众按己方的思维思考,是法律演讲的重要策略。

3.严谨的程序性

法律演讲比一般演讲更严谨。一方面,大部分法律演讲,特别是公法律演讲都必须遵循一定流程和模式,时间、地点、先后顺序都有一定强制性,破坏规则即失效。例如一般的演讲者可能通知听众演讲延后,民事法庭演讲中辩护人不到庭则视为放弃辩护权利,法庭可作缺席审判。

另一方面,演讲者必须为自己的演讲言行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演讲者演讲最多受到公众的舆论制裁,法律演讲者常怀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清楚错误言行有可能招致法律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责任,根据第三百九十七条,法官可因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获罪,第三百九十九条枉法裁判罪的主体为法官。

4.材料的准确性

法律演讲不仅仅是简单地引用法律条文,也不是不加分析、不加评价的复述案件事实。法律演讲要广泛的运用逻辑推理、论据和论证。无论是公诉人和辩护人,演讲都要有确凿的证据。叙述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和评价证据,是法庭演讲的主要内容,是它的核心所在。事实胜于雄辩。与论题有关的事实的总和是最为有力的无法反驳的论据。所以法律演讲必须确保材料的绝对准确,不能有任何主观臆断和猜想揣度。因此法庭演讲总是首先证明诉讼证据是确凿无疑的。

5.言辞的严密性

准确、鲜明、严谨、字斟句酌、无懈可击,是法律演讲的语言特色。显然,这是由法庭的特定环境、辩论的特定内容和法律语言的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失之毫厘,谬以千里。一字之差,人命关天,不能稍有差错。例如,法官将“从轻处罚”说成“减轻处罚”,犯罪分子的刑期就能突破法定刑期,这严重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大概”、“也许”、“可能”等含混模糊的词语是法律演讲的大忌,在法庭辩论中禁止使用,一个语义不定的词语会使演讲者的整个演讲失去意义。法官可不会采信一个如此外行连公诉人或辩护人自己都不确定的观点。不论是以“立论”方式发表的公诉演说,都必须做到用词精确严密,具有雄辩力量。

三.法律演讲者的素质

(一)基本素养 1.思辨口才

思维敏捷,善于辞令,能审时度势,随机应变的演讲人,能恰当的控制会场的情绪和气氛,使演讲者和听众同时受到鼓舞,进而使演讲增辉生色,演讲成功。2.朴素的正义感

正义感是法律职业工作者基本职业伦理。无才无德只是废品,有德无才是半成品,有才 5

无德才是危险品,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却进行犯罪宣传和犯罪技能教授,或利用法律漏洞进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活动,这才是对法律制度的最大破坏。

3.法律人的冷漠

冷漠并不指摒弃喜怒哀乐,而是指保持理性,客观对待法律现象和法律事实。能够控制自己的情绪,才能正确引导他人的情绪,这是所有演讲者必备的素质,但法律演讲对演讲者自控能力的要求更严格,演讲者的情绪稳定,才能使听众信服演讲者是以客观角度看待事实,并给予适当的论处观点,而不是出于一时激愤或意气。大部分的演讲需要演讲者投身其中,以强烈的感情感染听众,引起共鸣。同样,法律演讲者以其冷漠理性感染听众,使其客观公正看待法律事实,但不一样的是法律演讲应当置身其外。

4.法律信心

演讲应富有感染力、说服力和鼓动性。演讲者要表达深刻的内容和丰富的感情。己欲信人,而自信。自信心是演讲者最重要的素质之一。只有相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会日趋完善,公民的正当权利受其保障,公民受侵害的合法权利能获得救济,法制现状越来越好,中国正在依法治国基本国策的指导下向社会共产主义迈进,演讲者才能使人们产生对法律的信仰。

(二)专业素养 1.专业学识

己欲达人,先自达。进行法律演讲,传播法律知识或信息,必以深厚的法学素养为基础。

法律的知识是一种专业的知识,它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制定法中关于规则的知识,另一部分是法律学问中的关于原理的知识。笔者反对非经系统学习法理者在公众场合做出涉及法理的法律普及演讲,规则易记,原理难学,法条简短易看,却离不开正确的法学思维的解读。冰山巍峨,是因为它露出水面部分是它整体的八分之一。没有水下八分之七的法理,6

水面上八分之一法律演讲缺乏信服力。

2.社会实践能力

演讲是在社会实践的直接需求下产生的,其实质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根本目的是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纠纷问题,这就要求法律演讲者能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用法律知识解释社会现象,用法律思维分析问题,进而利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在进行演讲时用法律术语阐述问题的解决方案。同时,法律演讲学者,必须与时俱进,结合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现状,以探究中国法制体系现有矛盾和中国法制体系改革出路为己任。

【结语】

法律演讲是法律工作者的必备技能,是法律专业学生的自我提升方向。其在诉讼制度实现和法学教育发展、法律知识的全面普及方面的重要地位无可取代。

【参考资料】

《演讲学(第二版)》

李元授主编

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法理学(第三版)》

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五篇:书评--《论法律》

评《论法律》

前不久,看了西塞罗的《论法律》一书。该书以对话体写成,西塞罗为主讲人。全书分为三卷,第一卷谈法的本质——自然法,第二卷谈宗教法,第三卷谈官职。我个人认为,第一卷关于自然法的论述是全书的精华,也是西塞罗法哲学思想的精华。从某种角度来看,西塞罗的《论法律》可以称得上是一部自然法的宣言。

众所周知,自然法观念是西方历史上最古老的法学观念,自希腊形成以来一直延续至今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在古代自然法阶段,自然法理论在法学中占据着统治地位,成为法学的基础理论。斯多葛学派提出人们根据自然中恒定的原则即理性来生活和构建社会秩序。以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观念为基本出发点,西塞罗在《论法律》中将自然法理论系统化,使《论法律》成为了自然法的宣言。

下面将就《论法律》一书三卷的内容做一个简单的评论。

第一卷法的本质——自然法

在本卷中,西塞罗系统、明确的阐释了其自然法思想。其基本观点是:“法律乃是植根于自然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情,禁止相反的行为。法的始源应导源于法律,因为法律乃是自然之力量,是明理之士的智慧和理性,是公正和不公正的标准。”

西塞罗在论证法的本质时采用的方法类似在做数学证明,极具逻辑性。在系统地阐释法的自然法本质之前,西塞罗先将法分为了两类:自然法(神法)和人法(成文法)。他在一开始便强调,要找到法律的根源,必须先弄清楚人们之间到底存在着怎样的自然联合。他论证了这样三个前提:

一、人是由神的礼物装备和美化的。首先,神明用他们的力量、本性、权利、智慧统治着整个自然,其灵智不可能没有理性而存在,而人是为神明所创造的“有预见能力,感觉敏锐,感情复杂,善于观察,能记忆,有理性和智力的被置于可以说是最佳的状态动物”。理性成为人与神明的第一种共有物。因为法律即理性,那么法律便源于神明,人与神共有法律。其次,人与神具有同一德性,即“达到完善,进入最高境界的自然”。最后,人与神之间有着更为紧密牢固的联系,自然为人类提供生存的物质条件,给予人心智、形体、感觉、表情等等,而这些都是神 明的创造和赐予,神明“希望人成为其他一切事物的基础”。

二、人们中间存在一种同样的、共同的生活法则。西塞罗认为,人类不存在任何差异,理性和智慧人人共有,每个人都有学习能力、认识能力,只是因为受教育程度不同而有所差异。

三、人们彼此之间由某种天生的仁慈和善意以及法的共同性相联系。西塞罗认为,自然创造人类的目的在于让人类共同分配和享受法,自然赋予了人类理性,并且这种理性是正确的,因此自然也便赋予了人类法律,因为法律是允行禁止的正确理性。而如果自然赋予人们法律,那也便赋予了人类法。因为自然赋予所有人理性,因此也便赋予了所有人法。

在证明上述三点之后,西塞罗得出结论:法源于自然。自然法应该是人们内心的准则与理性,是一种使人类社会联合起来的允行禁止的正确理性,应该受到人们的无比崇敬以至于会从内心深处认为违背这种理性是十分可鄙的行为。

在论证了法的自然法本质之后,西塞罗论述了正义与自然法的关系。他认为正义源于自然法,自然法是评判正义的标准。他认为,由人民的法令、统治者的决定、法官们的判决确定的法并不一定是公正的、正义的。“如果正义在于服从成文法律和人民的决议,如果正像那些哲学家断言的那样,一切都应该以是否有利来衡量,那么这些法律便会遭到任何一个人的蔑视和破坏”,因此,正义与利益无关。

另外,善与恶依自然而存在而不是依赖于人们的意见。因此他主张善与恶应依自然法判断而非根据任何外在看法。正义只能从自然法中寻找,自然法是正义的唯一化身。法的一般意义和实质是某种凭借允行禁止之智慧管理整个世界的永恒之物,是根据最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自然表述的对正义和非正义的区分,是至高无上的理性。实在法必须符合正义才可成为“法”。换言之,正义源于自然,那么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自然法是至高无上的法则,实在法只是自然法通过人民和统治者的决定具体化的事物,是自然法的衍生。当人违背自然,从个人或某个集体的利益出发通过一些愚蠢罪恶的“法律”时,这样的“法律”因为违背了自然理性而不能被称之为“法”。他坚信只有符合自然的法才称得上法,才能体现公意。

基于以上论述,西塞罗认为人们应当遵守自然法。并且人应该为了法和各种高尚品性本身而追求他们,而不是为了追求利益、逃避惩罚。

以上环环紧扣的论证看起来滴水不漏,充分显示出西塞罗的演说及辩论天赋。但是如果仔细来看,还是会发现其中的漏洞。

首先,西塞罗论证法的自然法本质的前提存在一些欠妥之处。西塞罗认为“人是由神的礼物装备和美化的”,其论证的前提——神明无法被感知,其是否存在也值得怀疑。这一论证体现了西塞罗在世界观上的唯心主义。

其次,西塞罗认为自然赋予人类的必定是正确的理性,这一点,很大程度上是受了西方伦理学中善德原理的影响。但是,以“善德”作为法律制度建构之前设的前提是“人之初,性本善”。然而“人之初”究竟是善还是恶,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因此,说“自然赋予人类的是正确理性”就只能算得上一种假设。以这样一个假设的前提来论证法的自然法本质,得出的结论显然还不足够使人信服。

尽管本卷论证的前提上存在一些欠妥之处,但是并不足以掩盖西塞罗法哲学思想的光辉。在第一卷的论述中,有两处观点给我的印象最深。第一个是西塞罗的平等思想。在西塞罗的思想中,整个人类无论身份贵贱都是完全平等的。他不仅认为同一等级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同等级的人即使是奴隶也是平等,甚至包括上帝在内的一切人与神都是完全平等的,至少在法律上是这样的。这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在当时看来是及其超前的。另外一个是西塞罗关于正义的一段论述:“若仁善是不计酬劳的,那它便是无偿的;如果仁善要求酬报,那它便是被买来的„„正义既不要求任何报酬,也不要求任何赏金,从而是为其自身的追求„„为正义寻求报酬,本身便是最大的不正义。”西塞罗的正义无偿说摒弃世俗的功利价值观,在今天看来仍然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第二卷宗教法

意识具有历史局限性,总是无法超越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政治、经济、文化水平。在古罗马时期,宗教在社会生活中的主要地位深深地反映在了西塞罗的法律思想中。

西塞罗在《论法律》第二卷中谈了宗教法,涉及罗马宗教的各个方面。他首先回顾了第一卷对法和正义的本质的解释,他指出“法律不是由人的智慧想出来的,也不是各民族的什么决议,而是某种允行禁止之智慧管理整个世界的永恒之物”。而理性“成为法律并非始自它成文之日,而是始自它产生之时,它是同神明的灵智一起产生的。因此,真正的第一条具有允行禁止能力的法律是至高的尤皮特的正确的理性”。西塞罗关于法和正义的解释一个很重要的地方是强调了神,认为法和正义是人和神共同拥有的正确理性。而且在西塞罗的思想里,他认为宗教的法律指令我们要纯洁地接触众神,这就是心灵的纯洁。应正直诚实令神愉悦,而应避免大量的费用,保证人们在神面前的平等。西塞罗还指出,惩罚不服从的不是人间的法官,而是神他自己。而且,他还认为崇拜私人的神,无论新的或外来的,会导致宗教的混乱。总的归纳,西塞罗跟柏拉图、亚理士多德的思想同样也是强调了神的理性和作用。

西塞罗在本卷中提出了一系列关于祭典、誓言、节日、战和事务、坟墓等等与宗教相关的规范并称其为法律,并且是“能够维护我们这个最完美国家体制的法律”,但是这些所谓的法律却毫无可操作性可言,而只能停留在价值层面上。同时,这些宗教法律观念又与其阶级地位紧密相连,“任何人不得另奉特别的神明,无论是新创设的神明还是外来的神明,国家承认的神明除外”,从维护宗教秩序、通过统一的宗教观念来维护国家体制的角度出发,国家享有设定神明的权利,人民不能有宗教信仰自由。这一点反映了西塞罗宗教法思想上的阶级局限性。

通过将宗教与神明相联系,西塞罗将他所认为的自然法世俗化了为宗教法。

关于坟墓,西塞罗秉承柏拉图的思想详细地解释了丧葬耗费、哀悼哭泣、坟墓规格与花费、殡葬习俗等各相关方面的规范。其中十二铜表法规定:“不得将死者在城里埋葬或焚化。”在回答阿提库斯关于“许多著名人士在铜表法公布之后仍然埋在城里”的疑问时,西塞罗说,“我想这或者是那些在此法公布之前即因其英勇精神而享有这种权利的人”,这里俨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意味,但“并且他们的后代也依法享有这种权利”却不禁让人疑惑:这里的“法”到底是什么法呢?又是怎样来源于自然呢?只因为出生身份与阶级的差别,不同的人在法律面前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法律的阶级性又一次被暴露无遗。这些渗透着浓厚宗教色彩的规定反映了古罗马时期祭司对法的干涉以及宗教法向世俗法的转变,同时也是西塞罗自然法理论的延伸,是他所信奉的正义、理性、智慧与自然原则的具体化。

总的来讲,在我看来,西塞罗的宗教法思想是其自然法思想的世俗化,并且其宗教法思想透露出了一定的阶级性,这与其先前的“平等”思想有些矛盾。

第三卷官职法

西塞罗在法律篇的第三卷中主要探讨了有关官职的法律。在这一卷里,西塞罗对罗马官制进行了分析,指出其弊端,特别是由于设立平民保民官而出现的矛盾和冲突。

西塞罗认为“官员的职责在于治理和发布。由于法律治理着官吏,因此正确的、有益的、与法律相一致的政令。犹如法律指导官员,官员也这样指导人民,因此完全可以说,官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员”。“没有官员的智慧和尽心,国家便不可能存在,整个国家管理靠官员之间的权力分配来维持。不仅应对官员的权力限度作出规定,而且应对公民的服从程度作出规定。要知道,尽管一个人可能会很好的行使权利,但他总有一天也要服从他人,而一个恭顺的服从他人的人显然也应该有一天能统治他人。因此,应该让服从他人者希望自己有一天也会统治他人,让统治他人者想到自己很快也会服从于他人”。由西塞罗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到官吏与法律的关系:官吏必须是法律忠实的执行者和公仆。而这是一个国家建设法治的基本前提,因为连法律的执行者都不忠实法律,公民就不可能服从法律的权威。后世的西方法学家都强调官员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或者法治就是首先要求政府遵守法令。另外,有一点很重要的是,统治者必须服从法律,而且在西塞罗思想里,似乎没有谁是终身统治者,每个人都既有可能当统治者,又有可能当被统治者,当然这也是与西塞罗主张共和政体有关。在共和政体中,存在各种不同官职机构相互制衡,不仅有执政官、元老院、保民官和占卜官等,而且,在西塞罗看来这些官职的权力都有一种邪恶的因素。因此,必须通过制衡和妥协的机制来协同各种权力,这也是解救国家的唯一办法。

小结

读完本书,虽然深深折服于西塞罗的辩论及演说天赋,但对于其自然法思想却并不赞同。西塞罗在论证其自然法思想时,给我们构建了一种理想中的状态、一种理所当然的存在。但是这种理想的“自然状态”并非真正存在过,它只是自然法学家们的假设而已。正如梅因所认为的:自然法理论不过是纯理论的推测。而以一种推测作为前提论证出来的结论——法的本质是自然法——当然不足以让人信服。

虽然在论述法的自然法本质时,过多的引入了“神明”、“理性”等观念,存在许多漏洞,但不可否认的是,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仍然有很重要的地位。《论法律》一书对自然法的发展也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论法律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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