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餐饮业经营者排烟、排污管理规定
第十条餐饮广场排烟、排污管理规定:
(一)建设油烟收集和处理装置设施,将油烟收集处理后全部排入专用烟道,且排放的油烟应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禁止油烟无规则排放和利用城镇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二)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及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消烟除尘、除油设备;禁止建设使用燃煤锅炉;
(三)采用燃油、燃气或型煤等清洁燃料燃烧;禁止原煤散烧;
(四)建设配套的污水收集管道设施,污水管道设施必须封闭严密。废水经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收集系统;禁止将餐饮污水直排城市道路、空地和排入雨水管网;
(五)履行好“门前三包”职责,搞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护好“门前三包”范围内的绿化苗木。餐饮垃圾等固体废物处置应按县城管部门的要求倾倒至指定的场地、设施或直接按时送入垃圾收集车,严禁将餐饮垃圾倾倒入居民楼垃圾箱(池)和公共垃圾筒;禁止在绿化带内倾倒污水、乱丢乱放垃圾
第二篇:餐饮业宿舍管理规定
员工宿舍管理规定
员工宿舍是公司提供给员工作为休息的场所。为维护正常的宿舍秩序,给员工创造整洁、舒适、安全的休息环境,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增强团队意识,以饱满的精神投入工作,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
1、各宿舍员工应团结、友善、互助,讲究个人卫生,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休息环境,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2、宿舍统一由宿舍长管理,各房间的清洁由住宿人员制定卫生值日表,各成员轮流打扫整理及宿舍安全的监督保障工作。
3、4、注意个人卫生,脏衣、脏物或有异味的衣物必须及时清洗或清理。
保持宿舍整洁,床铺必须保持清洁、整齐;衣物、行李、日用品或杂物必须按指定位置存放整齐,不得随意乱放或乱挂。
5、严禁随地吐痰、乱扔烟头、乱倒杂物;不得从楼上扔垃圾,大、小便后及时冲洗,不要将卫生纸等杂物扔到马桶内,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违者,发现一次罚款10元。
6、保持宿舍安静,严禁在宿舍范围内高声喧哗、大音量播放音乐,宿舍内娱乐不得影响其他员工休息。
7、严禁以任何借口在宿舍内争吵、打架、谩骂、侮辱或中伤他人。违者视情节罚款50—100元,造成严重后果的,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理。8、9、10、11、12、13、严禁聚众赌博、酗酒等不文明行为。参与者,每人罚款不少于20元。严禁将易燃、易爆、有毒及放射性物品带进宿舍范围内。未经批准,非本公司员工不得在宿舍范围内逗留或留宿。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搬进、搬离宿舍;私自调换床位或搬挪床铺位置。自觉爱护宿舍公共设施,设备,严禁擅自改、换原配套的设施、设备。
员工离开宿舍前必须将水、电、门窗全部关闭,宿舍人员检查无误后方可离开。个人贵重物品必须自行妥善保管,后果自负。14、15、16、注意用电安全,严禁擅自拆除、更改供电线路、乱拉乱接电源线。
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坐、躺他人床铺;不得翻阅、摆弄、使用他人物品或侵占他人财物。晚上外出,必须自觉向舍长或其他管理人员请假,并于当晚12时返回宿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外留宿。外出人员必须注意安全。
17、离职人员必须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一并退还床位并立即搬离宿舍,不得无故拖延。离职后,不得返回宿舍范围。
18、宿舍管理人人有责,任何人均有权制止或纠正违章、违纪行为,违章者必须自觉接受批评及纠正,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对抗管理。19、20、21、自觉服从舍长监督及管理,不得顶撞上级领导。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向舍长或有关部门报告。
公司管理人员会不定期到宿舍检查,若发现有违章行为则会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以上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全体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各项规定。本规定的修改及解释权在公司,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注:请大家爱护宿舍内设施,如有损坏照价赔偿.相关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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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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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
第三篇: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
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1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餐饮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用等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其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单位)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防火负责人。
经营单位应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确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使用、管理,适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
第六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查,对经营场所符合本规定、无火险隐患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消防许可证》。第七条 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与使用燃气的经营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内容定期进行检查。第八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必须遵守本市有关燃气管理的法规、规章,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所使用的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质量标准,并应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要求,逐步安装燃气报警装置。第九条 经营单位使用的燃气必须是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提供的燃气。第十条 经营单位使用管道、瓶组管道燃气的设计、施工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用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承担经营单位使用管道、瓶组管道燃气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厅应留有不少于1.5米宽的消防安全出入口通道,火锅店每座面积不少于1.1平方米。
(二)餐厅、厨房内的燃气设施(钢瓶、减压阀、管道、法兰、接头、仪表、阀门、炉具等)和抽油烟罩必须每日检查,发现泄漏、滴油,阀门堵塞、失灵,胶管老化、破损等情况,应及时关闭阀门。清洗、检修时,不得在火险隐患未消除前使用明火和启动电源。
(三)餐厅、厨房和存放液化石油气的钢瓶的库房必须保持空气流通。不得将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倒置、加热、露天堆放。
(四)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地方产品质量标准,不得擅自拆改或超期使用。
(五)停止使用燃气,应及时关闭阀门,切断气源。停止营业后应留有值班人员值班。
(六)按规定配置防火、灭火器材。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安装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安全技术规范。未经消防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添其它用电设备。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加强对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应督促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警,并积极扑救火灾和疏散人员。
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和火灾扑灭后,经营单位应当注意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妨害消防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防火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配置、维护或挪用、损坏消防设施的;
(二)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上岗的;
(三)经营单位或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严重危害消防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防火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营业时餐厅客座数量超过规定的;
(二)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未经消防审核或擅自改变消防审核投入使用的 ;
(三)餐饮业经营场所的室内装饰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
(四)拖延或拒绝整改火险隐患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单位,在规定的限期内仍未改正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责令停业整改,直至达到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单位防火负责人给予警告或一百元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防火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构成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安全管理、燃气管理等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单位内部职工食堂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燃气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手续。
1996年12月18日
第四篇:致全区广大餐饮业经营者的一封信
致全区广大餐饮业经营者的一封信
各餐饮业经营者:
为改善城区空气环境质量,推进生态城市建设,切实解决餐饮业油烟污染问题,贵池区将在主城区开展餐饮业油烟污染整治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告知你们,请认真对照,遵守落实。
一、整治范围
主城区清风街道、杏花村街道、池阳街道、秋浦街道管辖区域内的餐饮服务单位(包括宾馆、酒店、餐厅餐馆和单位食堂)。
二、整治要求
1、纳入治理范围的餐饮单位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排气筒的高度和位置不能影响周围居民居住环境,油烟排放稳定达标,设备噪声不超标,不扰民。
2、属新、改、扩建和证照延期的餐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简称“环评”)和环保“三同时”制度。
3、对未达到整治要求的餐饮单位责令限期整改、转营或停业,对无证(照)经营、出店经营和非法占道经营予以取缔。
三、整治标准
(一)3个基准灶头及以上
1、拆除燃煤设施,全部使用清洁能源;
2、油烟排气筒的高度和位置不影响周围居民居住环境;
3、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处理风量达到6000m³/h以上。
(二)2个基准灶头
1、拆除燃煤设施,全部使用清洁能源;
2、油烟排气筒的高度和位置不影响周围居民居住环境;
3、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处理风量达到4000m³/h以上。
(三)1个基准灶头
1、拆除燃煤设施,全部使用清洁能源;
2、油烟排气筒的高度和位置不影响周围居民居住环境;
3、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处理风量达到2000m³/h以上。
希望广大餐饮经营者增强守法意识、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让我们共同行动起来,为提升空气质量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我们美丽家园而努力!
最后,祝愿广大餐饮经营者事业兴旺、平安健康!
2016年3月25日
第五篇: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58号 【发布日期】1996-12-18 【生效日期】1996-12-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8日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餐饮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用等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其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单位)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防火负责人。
经营单位应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确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使用、管理,适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
第六条 第六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查,对经营场所符合本规定、无火险隐患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消防许可证》。
第七条 第七条 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与使用燃气的经营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内容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 第八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必须遵守本市有关燃气管理的法规、规章,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所使用的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质量标准,并应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要求,逐步安装燃气报警装置。
第九条 第九条 经营单位使用的燃气必须是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提供的燃气。
第十条 第十条 经营单位使用管道、瓶组管道燃气的设计、施工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用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承担经营单位使用管道、瓶组管道燃气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厅应留有不少于1.5米宽的消防安全出入口通道,火锅店每座面积不少于1.1平方米。
(二)餐厅、厨房内的燃气设施(钢瓶、减压阀、管道、法兰、接头、仪表、阀门、炉具等)和抽油烟罩必须每日检查,发现泄漏、滴油,阀门堵塞、失灵,胶管老化、破损等情况,应及时关闭阀门。清洗、检修时,不得在火险隐患未消除前使用明火和启动电源。
(三)餐厅、厨房和存放液化石油气的钢瓶的库房必须保持空气流通。不得将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倒置、加热、露天堆放。
(四)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地方产品质量标准,不得擅自拆改或超期使用。
(五)停止使用燃气,应及时关闭阀门,切断气源。停止营业后应留有值班人员值班。
(六)按规定配置防火、灭火器材。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安装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安全技术规范。未经消防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添其它用电设备。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加强对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应督促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警,并积极扑救火灾和疏散人员。
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和火灾扑灭后,经营单位应当注意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妨害消防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防火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配置、维护或挪用、损坏消防设施的;
(二)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上岗的;
(三)经营单位或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严重危害消防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防火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营业时餐厅客座数量超过规定的;
(二)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未经消防审核或擅自改变消防审核投入使用的;
(三)餐饮业经营场所的室内装饰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
(四)拖延或拒绝整改火险隐患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单位,在规定的限期内仍未改正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责令停业整改,直至达到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单位防火负责人给予警告或一百元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防火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构成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安全管理、燃气管理等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单位内部职工食堂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燃气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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