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黄静案模拟法庭观摩后感
黄静案模拟法庭观摩后感
起因是黄静在2006年买了一个笔记本,当天买了不到2小时,就说坏了,找商家维修,商家重装系统后没有问题,黄静拿回家又坏了,再次找商家,并一同去厂家维修部门维修,维修过程中提到换过一个CPU,后来黄静发现这个COU是工程版CPU,但目前还无法确认这个CPU是否华硕所提供的那个。因此,黄静提向华硕提出500万美元的赔偿(在维修和要求赔偿过程中,黄静都做有录像和录音),并提出如果给了这500万美元,将所有录像等对华硕不利的证据交给华硕,否则就按照事先他们计划的一个推广方案执行,此方案是曝光华硕使用工程CPU,并持续宣传16个月。华硕提出退笔记本,赔偿多倍笔记本金额等方案,黄静都未同意,只是要求500万美元的条件。华硕认为黄静有欺诈嫌疑,便报警,警察根据情况,做出拘留处理,并进行侦查,黄静后来取保出来。在公安机关上报检察院后,检察院后来以证据不足,不与起诉。
在这次07级2班的模拟法庭中假设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
讼,并且案件进行到法庭审判的程序。作为法学专业的大三的学生在观看完“模拟法庭”以及聆听老师对这场模拟实践的点评后,我们感受颇深,受益良多。
在观看这次庭审过程中,我们可以感受到参加的师兄师姐们对案件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和相关的报道,并准备了亲自录制了案件视频资料作为证据呈上法庭。我们可以看出师兄师姐们是在对案件有充分的准备的基础的上进行法 1
庭上的想象,并非尽力还原当时案件庭审的真实情况。庭审过程顺利开展,与上一个星期五的模拟法庭相比而言,法庭辩论阶段的实体法律方面的辩论比较到位,整个法庭程序走下来的较大的错误和疏漏没有,但是还是存在着几个小地方的疏漏和瑕疵。这对我们这些将要在明年进行模拟法庭的师弟师妹们来说是重要的借鉴。
在这次模拟法庭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包括实体法律适用的问题,以及程序上瑕疵。
一、关于黄静能否以敲诈勒索罪入罪的问题
在本案中的焦点是黄静能否以敲诈勒索罪入罪的问题,在法庭调查阶段,案子中出现的证据、证人等曾经一度将离开焦点而转向黄静是否故意要500万美元的主观问题;在出示证据时,将黄静写在调解方案上的字,认为是物证,其实是书证;在案件定性上也有问题,在法官最后宣判时认为是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但是邵维国老师认为此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这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大,而且不足以将被告人入罪。合议庭讨论后再开庭后,审判长宣布复庭,由犯罪嫌疑人陈述作最后陈述.犯罪嫌疑人陈述说:当时其是起于对华硕工作人员的态度的义愤,希望法庭对于其并不是真正希望得到那500万美元的主观意思上,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二、案件演绎的真实性的问题
在案件演绎的真实性上来说,在实践中真正上庭的证人其实在不多,但在此案件中证人多达四位;在法庭调查核实书证、物证等的过程中,辩护律师针对于每一项证据进行质问,其实在审判中并
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且法律并无这样的规定;服饰上的一些问题也是使此次模拟法庭多少有点失真;对于书记员的开场和退庭时商议时应该先喊:起立,表示对法庭尊重,另外书记员在退庭和宣判师笑场不够严肃;在展示的PPT上的时间和案件审判中的时间不一致;检察官对证人的提问是不需要对证人的主管想法进行询问的,而在此案件中一而再的对证人提出“你认为……你的看法是….”等之类的问题;是案件在审判过程中的小小瑕疵。
三、扮演的角色的真实性问题
在案件审判中扮演的角色总的来说,表演的比较到位,但也存在着些许的瑕疵,例如书记员笑场,扮演的国家公诉人在对犯罪嫌疑人陈述的质询时气势有点不足,没有体现出国家公诉人所代表的法律的威严;审判员在审判的过程中应该对律师的一些不当言论进行制止、喝止等,应该表现出审判员与法律的中立立场和法律尊严;而律师在气势方面是足了,但是他们对于法庭过多的干预,给人造成以其为主的错觉。但是对于案无关,与被告罪名无关的证据律师一下子提出来:该证据与我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并无关系,我们认为:“不具有任何意义”,这在实践中会出现,但是并不至于象在本案审判中出现的那么频繁,但对于想对律师的实务的进行熟悉同学来说还是很有意义的。
其中表现最为出彩的是被告人黄静的表演者的表演,被告人在被问话和犯罪嫌疑人陈述中适当的表现出自己的无辜、无知以及在回答公诉人提出的问题没有走入其圈套,在视屏中又表现出其气焰
嚣张,很是真实。
模拟法庭的实践活动让我们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更深程度地认识理论来源于此实践这一哲理性的问题,很好的提高了学习效果,巩固了专业学习的成果。通过这次模拟法庭活动,我较深刻的了解到法院庭审时所必需的程序步骤,种种程序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有利于打击犯罪,社会稳定,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也熟悉了一些法庭辩论的技巧和诉讼的方法。通过这次模拟法庭的审判活动,我对法院庭审的认识有了很大的提高。
第二篇:北京大兴摔女童案法庭观摩后感
北京大兴摔女童案法庭观摩后感
摘要
这次法庭观摩让我们近距离接触了司法审判,更清楚的了解了庭审的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使我对庭审有了更清楚的认识以及庭审过程中应当怎样合理的维护自己以及自己所代表的当事人的权利。
一、案情介绍
2013年7月23日20时50分许在北京大兴区公交车站,两名驾车男子因停车与一女子发生冲突。过程中,一名男子殴打该女子,然后将婴儿车内的女童摔在地上,导致女童死亡。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一中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审。
在本案中法官、律师、当事人、法警、鉴定人、证人就各自的职责进行法庭审理。首先是法官的一方,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起着主导作用,整个案件的进行通过法官宣读环节进行。除此之外,法官还要对当事人以及律师提出的疑问和反对意见进行判断。
二、庭审过程中各角色表现评价
(一)法官
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审理的环节起着主导作用,同时还要对公诉人以及辩护人的疑问和提出的反对意见进行判断。本案中法官表现得沉着冷静,对公诉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有着公正的判断。很好的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和尊严。
(二)律师
律师应该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为当事人争取权利。在本案中,辩护人不断对公诉人提出质疑,这是他的正当权利,他的目的是为韩磊争取权利,遵循了律师的职业操守。但是另一方面在本案中的辩护人明显出于不利地位,提出的各个问题和意见都没有取得实质性的效果。
(三)被告人
本案有两个被告人,一个是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的韩磊,另一个是以窝藏罪被起诉的李明。首先是韩磊,虽然他表面上表现得很配合,对公诉人以及法官提出的问题都进行了阐述,但是他阐述的内容和实际取证有不小的出入,并且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极力否认他知道他摔的是女童,其目的是减轻自己的处罚。而另一个李明对公诉人和法官提出的问题都进行了客观的回答,其回答内容与案情基本一致,在法庭上较为配合。
(四)法警
法警的作用是维护法庭秩序,看好当事人,押送当事人。本案中法警及时的押送了当事人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良好的维护了法庭秩序,在审理时表情严肃,身体笔直,维护了法制的权威。
(五)公诉人
本案中公诉人代表了另一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仔细阐述了案情,提取了客观的证据,并对两个被告人进行了合理提问,对案情事实进行客观的了解,提问也符合庭审的原则,而且提问具有条理性,对细节也问得很仔细,对案件的事实和定罪量刑起了很好的作用,很好的履行了协助法官发现案件事实和客观公正的对案件判决的责任。
(六)证人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虽然没有出席,但是他们提供了自己所见的情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了很大的作用,让法官和公诉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准确。
三、对法庭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运用方面进行评价
(一)对于诉讼程序之运行
本次庭审严格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很好地贯彻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开庭时,由审判长宣布当事人核对情况,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开庭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判决。法庭调查主要是在公诉人的宣读下,阐明案件的事实,论述了被告人在犯罪期间所犯故意杀人、窝藏事件,并宣布了证物内容和公诉人观点。被告人韩磊认为事实与起诉事实不一致并讲述了事实经过。随后公诉人辩护人双方对被告进行询问,并对对定罪量刑进行了举证质证。然后庭审转向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在辩论阶段可以围绕本案焦点阐述自己的观点,充分行使辩护权。在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人做了最后陈述。随后法庭宣布择日宣判。
(二)对于实体法之运用
检查院认为,被告人韩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四、心得体会
这次法庭观摩让我对法院庭审的过程和程序有了更清晰的认识,而且要求我们灵活公正的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一个案件的审理要求的是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吻合,在这个案件中围绕案件的事实作了大量的提问和证明。在庭审中,公诉员极具条理性的提问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提问要符合原则,同时具有条理性,因此在庭审中我们可以看到当证据拿出来的时候,被告人韩磊所说的谎言就被拆穿了。除此之外,无论什么程序都要符合庭审的原则,要公正合理的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实质的真正运行。还有一点就是在庭审中要合理利用自己的权利,比如辩护人在公诉人提问的时候举手对公诉人的提问表示出自己的意见,虽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效果,但是他合理的运用了自己的权利,这对于维护自己所代表的当事人的利益有很重要的作用。
第三篇:模拟法庭赌博案
模拟法庭剧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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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下面宣读法庭规则。
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不得随意走动或进入审判区。
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行其他妨碍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
不得发言、提问。
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分别从法庭两侧入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从法庭北侧门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到庭。被告人已提至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指示开庭。
审判长:(敲击法槌)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现在开庭。
审判长:提被告人张月新到庭。(法警提被告张月新到庭)
审判长:被告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状况、家庭地址、有无前科、何时被羁押的、何时被逮捕的、因为什么
张月新:我叫张月新。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杭州市运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户籍地为杭州市滨江区清河三街16号。2003年4月25日被杭州公安局滨江分局羁押,200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滨江区看守所。
审判长: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你收到了吗?是否超过了10天? 张月新:超过了。
审判长: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审理由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月新抢劫一案。下面宣布法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名单。本法庭由本院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徐子强,代理审判员王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梁立刚,担任法庭记录。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代理检察员魏明洁、马国英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为被告人张月新指定的辩护人钱列阳律师出庭进行辩护。以上人员你听清了吗?
张月新:听清了。
审判长:你是否申请回避?
张月新: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京海检测诉字(2003)969号。被告人男,23岁(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杭州市人,小学文化,系杭州市滨江区清河三街16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3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03年4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逮捕,现押于滨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月新,涉嫌抢劫一案,经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03年4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月新在本市滨江区清河毛纺厂南小区超市门前马路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杭州市京京肉食厂售货车上购买口水鸡1只,牛肉2袋,叉烧肉2袋等熟食品,共计人民币69.2元。后被告张月新谎称自己患有“非典型肺炎”,并以此作为语言威胁,又持水果刀威胁?郝立新,拒不支付熟食价款。后经?报案,公安人员及时赶赴现场,被告人张月新被当场抓获。现作案凶器已起获。
上述犯罪真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及其他其他抢劫集体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此致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你听清了吗?与你收到的那份是否一致?
张月新:我有意见。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就本案事实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诉人:今天法院公开审理你涉嫌抢劫案,你要如实回答。2003.4.23下午,你在干什么? 张月新:我在和朋友喝酒。
公诉人:当时售货车来了吗?
张月新:开始没有来。
公诉人:后来肉食厂的车来了以后,发生了什么事情?
张月新:我上车去买熟食,我给他100块钱一张,他又退给我了,因为我不知道是假币。公诉人:你在回酒桌上喝酒时,拿什么东西了吗?
张月新:拿了一条蒜肠,后来一个售货员来找我要钱。
公诉人:你喝酒时桌子上放的什么?
张月新:一个水果刀,我用这个刀削过菠萝。其他的没有了。
公诉人:你后来又上车拿东西了吗?
张月新:拿了,我一共上了三次,一是拿熟食,二看他们要走,我就上去了,三是我帮他们买东西的时候。
公诉人:你上车与售货员交谈过程中,有没有说自己有“非典”?
张月新:说了。但我当时记忆不清楚了,印象中是开玩笑的,准备用这种话语来和售货员讨价还价。
公诉人:用这个玩笑怎么和售货员讨价还价呢?
张月新:我当时就是这样想的。
公诉人:你怎么说的?
张月新:我好象是说“我有非典”。当时人多,我记不清楚了。
公诉人:你为什么和售货员说你有“非典”呢?
张月新:第二次售货员来找我要钱时,我说没有开玩笑,是真的。
公诉人:你说自己有非典,怎么能依此和售货员讨价还价呢?
张月新:我没有想这么多。
公诉人:你买了什么?
张月新:一根蒜肠,还有一根肠和口水鸡。
公诉人:有没有把口水鸡送人?
张月新:没有。因为当时陆续有一些人来买东西,有一些熟人。
公诉人:上述物品,你付钱了吗?
张月新:没有。
公诉人:你买东西大约是几点?
张月新:不清楚了。
公诉人:警察抓你是几点?
张月新:也不清楚。
公诉人:当时你在干什么?
张月新:我一直在车上。
公诉人:审判长,发问结束了。[15:19:03]
审判长:辩护人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发问。
辩护人:你为什么说自己是非典?
张月新:因为当时的新闻话题就是这个,我没有想这么多。
辩护人:你说话时手里拿刀吗?
张月新:没有,刀是削菠萝的。
辩护人:当售货员找你要钱,你拿刀了吗?
张月新:没有。因为当时她来要钱,我是坐了桌子边上削菠萝,卖菠萝的人来要刀,我因为刀削了手,我就说还要什么刀呀,都把手刺了。
第四篇:观摩模拟法庭大赛有感
观摩模拟法庭大赛有感
法学121 邢冬妮 122268
最近,我观摩了一次模拟法庭大赛的一场,案件讲述的是在校园里一个公司老板和一个他公司的司机在一辆车上赶着去开会,途中在校园的街道上将两个人撞倒,在司机撞人之后老板曾指示司机先送他去开会,同时司机拨打了120,于是两人在此之后离开了现场,但是司机和老板再也没回来。最终,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
这次观摩我收获很多。
首先是对模拟法庭大赛的评分细则有了初步的认识。大赛主要是从
1、案例选择精彩度,2、法言法语运用度,3、角色胜任程度,4、团队协作能力,5、法律适用精准程度和说理透彻度,6、演绎流畅程度这六个方面去点评。所以,如果我们以后有机会去参赛,或是上模拟法庭这门课程我们也可以从这几方面去注意。
其次,我还对一些程序上的东西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1、在开庭时,书记员在公诉人、辩护人到庭之后要向法官说明情况,这一点,我认为我们学校的同学在进行这门课程时没有做到。
2、法官在宣布开庭时还应说明是依照某个法律第152条依法开庭审理。
3、法庭调查阶段的顺序是: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法官文当事人有无异议------公诉人讯问当事人-----辩护人提问。在这个过程中,辩护人与公诉人可以相互对对反提出的问题进行质疑、反对提问等。例如,与本案没有关系的可提议法官制止对方发问;对方说话有诱导性,可以制止提问。
4、公诉人和辩护人在询问、提问被告人时均应问有利于自己的问题。
5、证人要签保证书,保证自己会说实话。
6、被告人的权利可以有陪审员宣读,(不知是不是一定)。
7、没有到庭的证人证言由公诉人当庭宣读。
8、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应该先有一个证据目录,分别说明什么证据证明的是什么。但是对程序上,我还有一些问题:
1、公诉人举出的证据到底应该是一个一个地给被告人看还是应该举证结束之后一起拿给被告人看,这一点武大的与我们学校的学姐学长做的不同,武大的是举证之后一起拿给被告看,而我们学校是举一个让被告看一个。
2、到底确认被告的身份是在询问被告是否要求回避之前还是之后,每次看都有不一样的时候。
最后我还获得了一些实体上的法律知识。
1、交通肇事罪没有结果加重犯,直接用行为来定罪量刑,逃逸行为不能算作加重结果。
2、公诉方应该对刑事案件做出附带民事案件赔偿的公诉意见,这是一个经常的做法,而且这样可以对被告少判或不判刑罚。最起码要有一个简要的说明。
3、要说明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不仅要有诊断书,还应有鉴定书。
4、当原被告双方争论很激烈时可以暂时休庭,这样可以使我们的庭审过程更加丰富。
5、公诉书不仅要起到一个控诉犯罪的作用,还要细化一点,例如,在说明被告有犯罪的心态时,要说得更有力,虽然被告拨打了120,但是没有尽到救助的义务,除了拨120,就没有别的办法了吗?“生命是最重要的”,所以不应该先去开会。
6、在法庭辩论时,一定要突出案件的焦点,这样才能辩论出案件实质问题。在本案中,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学校的道路是否为公共交通道路?两人的行为是否为逃逸?两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关系是什么?拨打过120能否成为二人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抗辩事由?这些问题要成为案件的焦点才反映实质。
7、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所以不应纠结与“。。。的行为不是故意的”。
另外,还有一些实务上的要求,比如辩护人的辩护方向要明确,法官要能把握全场的审理节奏与全场的焦点问题,辩护人要沉稳老练等等。
总之,这次网上观摩过程我也受益匪浅。
第五篇:黄静案与鉴定冲突
黄静案与鉴定冲突
赵旭
(海南大学 法学院 海南 海口 570228)
摘要:本文从详细分析黄静案入手,着重探讨黄静案暴露出的司法鉴定的问题与之解决措施。希望用本人的微薄之力,对逝者给以慰藉,希望这样的“悲剧”不再重演。
关键词:鉴定冲突;重复鉴定
1992年“胡尚军的故意伤人案”,当时这个案子历时7年,做了八次鉴定,大量的诉讼资源的投入,大量的研究成果的出现,使得人们本以为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不再出现。但是可惜的是鉴定制度的改革进展缓慢。12年后,2003年2月24日凌晨,年仅21岁的女老师黄静竟惨死于自已宿舍。
一、问题的提出:黄静案与6份鉴定结论
黄静2003年2月24日死于湘潭市雨湖区临丰小学宿舍。湘潭市雨湖区公安分局,湘潭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厅先后对其死因做了三次法医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1为黄静“系患心脏疾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猝死”;第二次鉴定结论2为黄静“因肺梗死引起的急性心力衰竭与呼吸衰竭死亡”;第三次鉴定结论3为黄静“因肺梗死引起的急性心力衰竭与呼吸衰竭死亡”;同时认定“其体表外伤在这一过程中可以成为一个间接诱发因素。”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结论出具的审查意见4认为,肺梗死而猝死的根据不足,应属于非正常死亡。2003年8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为,从现有材料观察,未见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梗死的病理改变。2004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5:“被鉴定人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
最后,法院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建立在法医病理学的基础上,根据黄静器脏存在病变的客 12 潭公检字(2003)第204号
湘公刑技字(2003年)第93号 3 湘公刑技字(2003)第210号 4 南医鉴(2003)审字第16号 5 最高法院司法鉴医字(2004)第066号 观事实,结合被告人姜俊武及被害人黄静的前后行为过程,证明了被告人姜俊武的行为作用导致黄静死亡的原因构成,其鉴定结论更科学,全面,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
一. 问题的分析:黄静案暴露的鉴定制度问题(1)司法机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
在黄静案中,多家鉴定机构先后就其死亡原因做了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而每次的鉴定结果都不尽相同7,这给审判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使人们不得不对重复鉴定问题产生了深思。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多头管理,无统一的鉴定管理部门,鉴定机构重复、多方设置并都具备相应的鉴定权,而各司法机关依其职权各自为鉴,又多只采用本部门所做的鉴定结论;由于鉴定缺乏统一规范,鉴定结论缺乏科学的法定标准,当事人也易随意地表示不满既有的鉴定结论而多次提起重新鉴定。一案多次重复鉴定,相互之间难免矛盾,甚至截然相反,这不仅使人们对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产生怀疑,而且给审判机关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带来重重困难,影响了对事实的认定和纠纷的公正解决。(2)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存在的问题
2003年7月3日,黄静的母亲黄淑华委托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学专家对三份鉴定结论进行医学理论审查。之后她又特别邀请了中山大学法学教授陈玉川特地前往湘潭为黄静做再次鉴定。这两份鉴定得出了与湘潭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厅完全不同的鉴定结论。8但是最后的法院审理并没有采纳这两份鉴定结论,可见法院对这两份鉴定结论的效力存在疑问,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我国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制度的问题。
首先,限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许多证据材料都由国家机关掌握,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可能存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的缺陷。
其次,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缺乏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程序设计,缺乏法律保障,如鉴定人的阅卷权、勘验权、物证检验权等难以实现。鉴定开展后,往往得不到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尤其是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物证检验等涉 678 雨刑初字(2004)第6号
《新京报》2004年12月7日
2006年7月23日《法制日报》社根据《法制播报》 电视节目“中国网络第一案——黄静案”整理 及刑事技术方面的工作,难度更大,导致鉴定实施的不全面。
再次,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支付,鉴定人往往会顾及当事人的利益,对当事人有利的情况都会在鉴定书中提及,对当事人不利的鉴定所见可能不提或者少提及,鉴定结论的片面性是难以避免的。(3)法官对于多份重复鉴定应如何取舍的问题
本案一共有六份鉴定结论,法庭对此应该如何取舍,成为本案的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法庭在审查评断鉴定结论时遇到多份不同的鉴定结论,通常会采信其自认为最具有“权威性”的那份。然而,“权威性”的标准是什么?诚然,在理论上科学技术领域确实存在权威性观点或结论,这种 “权威”的标志是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程度和客观规律的掌握程度。鉴定结论中也应当有权威的结论,但评断的标准应当是客观的而非主观的9。但我国目前庭审中审查评断鉴定结论权威性的标准很明显是一种主观的、偏重于形式的标准。面对多份鉴定结论,审查者多以上级鉴定部门或知名鉴定人的结论为权威性鉴定而予以采信。实践中,有些法官面对几个结论难以取舍时,就以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作为是否采用鉴定结论的标准,这不符合科学规律,增大了造成冤假错案的危险性。10一般情况下,上级鉴定部门在技术水平、设备条件和办案经验上确实优于下级鉴定部门,但鉴定活动是一项科学认识活动而非行政事务,科学的结论不能由其形式决定必然的高低、优劣。知名的专家鉴定人在其知识水平、学识经验总体上可能比一般的鉴定人高,但就个案的鉴定而言,也并无必然的权威性和可靠性。还有的审理者只采纳本单位的鉴定结论或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此外,更有以共同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当然的权威性鉴定等等。以上种种以主观标准审查评断鉴定结论的做法在实践中颇有普遍性。这些以形式的权威性代替内容的权威性的做法有损于鉴定结论作为科学证据的客观性和可靠性。
(4)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在本案中,黄静母亲黄淑华要求申请曾经参加尸体鉴定的法医还有与此案有关的人员出庭作证,法庭除让参加第5次尸检的3名专家出庭作证外,其他的证人都没有被允许出庭作证,这其中就包括本案的多名鉴定人。11根据刑事诉讼法 91011 邹明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郭金霞《黄静命案呼唤终局鉴定体制》
申延宾《新闻晨报》2004年12月08日 规定,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被用作定案的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在我国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比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12 ,它反映了鉴定人对鉴定客体的主观认识,因此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只有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接到法庭的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对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鉴定结论所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地回答。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的比率相当低,绝大多数鉴定结论都是在法庭上以宣读的方式进行调查的13。而法律对此也采取了一种容忍的态度,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当庭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至于哪些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并未有任何明确规定。这样就使得并未经过充分质证的鉴定结论取得了合法证据的效力,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和矛盾。鉴定人不出庭的主要弊端:
(1)不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鉴定人不出庭,使得控辩双方无法对其进行询问,无法正面对鉴定人提出质疑和反驳,这不仅不利于对鉴定结论科学性、公正性的调查,同时显然也剥夺了被告人应有的辩护权,使其不能充分行使保护自己的权利,往往造成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不信任,并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极大的怀疑。
(2)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现象。在由侦察机关、检查机关所提供的司法鉴定中,由于鉴定人不出庭,使法庭无法在庭审中直接审查鉴定结论,而只能在法庭之外对这些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并不允许被告方的参与,易造成法庭在调查证据、认定事实中的暗箱操作,导致法庭裁判的不公。
(3)鉴定人不出庭不利于鉴定人在法庭上了解各种事实情况,以修正或改变其鉴定结论,维护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三.问题的解决措施
(1)建立类似英国验尸官法庭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制度改革
结合黄静案反思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可得知,鉴定机制应该趋于统一,没有统一则必然会出现冲突。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中,鉴定机关设立混乱,缺少统一的管理;鉴定人资格无统一标准,鉴定技术水平参差不齐等等都导致了鉴定结论冲突产生的可能。因此, “整合鉴定资源,构建终局鉴定”的体制对于预防鉴定 1213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208页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556页 结论冲突是十分必要的。14
有必要在我国建立类似英国验尸官法庭的鉴定机构,负责非正常死亡、重大伤害案件的鉴定工作。英国的验尸官法庭属于政府机构,验尸官从病理医师中选拔,由司法大臣任命,全英国仅有25名。验尸官法庭审理复杂案件时也有陪审团参与,其裁决是权威的,可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15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缺乏这样的制度,类似黄静案的死因鉴定,凡是具备鉴定资格的人都可以做,既无权威之说,也无鉴定次数的限制,因此才会出现反复的多头鉴定,形成鉴定冲突与鉴定对抗。
(2)让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鉴定,规范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
在我国,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是职权主义。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都有权决定启动鉴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启动鉴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否进行重新鉴定的决定权在公、检、法机关手中。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序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有较大差距。公、检、法机关权利过大,辩方权利过小,明显不平衡,司法程序公正很难得到保证。
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是当事人和侦查机关均有权启动鉴定程序。让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鉴定,建立辩方启动鉴定制度能够平衡控辩双方的权力,使其形成有效的制衡,保证司法的公正。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指出“特别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不能为侦诉机关所独享,控辩平等要求在鉴定启动权方面同样要实现平等。”16并且通过规范辩方启动鉴定的程序,也可以避免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片面性,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与全面,来为法庭的公正审理奠定基础。
(3)建立法官对相互矛盾鉴定结论的取舍规范(1)法官对不同鉴定结论比对审查
法官对于不同鉴定结论进行比对,从中发现其鉴定结论认定的共同点是什么,在确定不同结论的共同点后,发现共同点属于本质上的符合,差异点难以解释却 141516 吴革《黄静案与司法行政改革》,摘自《中国影响性诉讼:2005年》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种若静《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2007年
《中国司法鉴定期望结束乱局 黄静案加速司法改革》,新浪网,2008年6月23日访问
http://news.sina.com.cn/c/2006-10-26/094111338039.shtml 各不相同而又无法得到肯定性判断的,对于分歧的地方可以采用有利于不利者来考虑。
在黄静案中,法院之所以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鉴定结论,因为其意见的基础与社会鉴定机构相同,均排除“黄静因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梗死”的认定,这一点应当说属于本质上的一致。对于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鉴定结论与社会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结论相比,更有利于被告人。
(2)法官对鉴定结论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比较审查
对于证据进行比较分析是判断证据可靠性的常用方法之一,将鉴定结论与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比较,不仅有助于法官发现鉴定意见自身的问题,也有利于法官发现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从而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如果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其矛盾得不到合理的排除,对这种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谨慎地审查,不能简单认定鉴定结论而否认其他证据。
(4)明确鉴定人的义务,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
鉴定结论是特定的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能作出的推论性意见,它属于人证的范围,应当以人证的方式予以调查。即应当要求鉴定人像证人一样出庭作证,对其鉴定结论加以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法官的审查。如果允许鉴定人以提交书面意见的形式代替出庭,即将鉴定结论仅仅视为一种书证,则很难完全揭示其中隐含的信息。而且鉴定结论由于其所包含的专门知识的因素超出一般人所能理解的范围,在很多情况下比证人出庭作证更加具有必要性。总之,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法庭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有利于从科学技术角度对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质证和认证;有利于提高鉴定人员的工作责任感,促进鉴定质量的提高。17
在这一点上,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贯彻地较为彻底,专家证人在庭外所作的陈述或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都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18而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其诉讼模式的职权主义色彩,当法官认为鉴定人不需要出庭时,鉴定人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但是,鉴于鉴定结论本身所固有的特点,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强调,当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而鉴定人拒绝时,其鉴定结 17 辛楚汉《试述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刊载于天涯法律网,http://www.teniu.cc/homepage/show2_content.asp?id=2282&h_name=huangjinbo 18 周湘雄《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 论应被视为无证据能力。而且为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如果控辩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法院一般应当同意。
后记:随着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而开始并加速进行的我国司法鉴定改革,让人感慨万千,这一结果与黄静案是否存在某种关联?是否是以国家法律法规的形式给黄静及其家人的慰藉,而让这样的悲剧在全国范围内不再重演?
我们可以乐观的估计,随着司法鉴定改革的推进,类似黄静案的情况在我国不再发生。但是从“胡尚军”到“黄静”12年的轮回也提醒我们要时刻保持冷静。仅仅有较为完善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是不够的,它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合,即设立类似英国验尸官法庭的鉴定机构,建立律师启动侦查鉴定的制度,确立法官科学的选择鉴定结论的规则,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完善我国的鉴定制度,黄静案的悲剧才能真正在我国不再发生。
参考文献
1邹明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 4 吴革主编《中国影响性诉讼:2005年》,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 周湘雄《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 7何家弘主编《刑事审判认证指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9 初开荣《刑事鉴定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10王敏远 《刑事证据法中的权力保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1朱富美《科学鉴定与刑事侦查》,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3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