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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例
编辑:红尘浅笑 识别码:17-693674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14 14:48: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金融案例

•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 甲签发汇票一张,汇票上记载收款人为乙、金额为20万元、付款人为某建设银行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4月1日。乙取得票据以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丙没有背书转让给丁,属于空白背书,丁再背书转让

给乙,乙再背书转让给戊,戊再背书转让给己。己要求付款银行某建设银行支行付款时,被以背书不具连续性为由拒绝付款。你是己的律师,己问:此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

• 在丙与丁之间的转让,没有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空白背书均不予承认。若数次背书

中,有因形式不具备而背书无效的,则应认定该汇票的背书为不连续。但是,如果将数次背书中的无效背书除去后,其余背书连续时,其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所以,我们可以将无效背书除去,简化地看成甲乙戊己之间的转让,该票据之背书仍应认定为连续。

• 甲县宋某与乙县A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收购本地菜籽油5万斤出售给宋某,单价6元/斤,总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半个月后,A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夏某致电宋某谎称菜籽油已经准备好,让宋某携银行汇票来提货。经宋某申请,甲县农行向宋某签发了以宋某为收款人、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宋某立即携带该汇票赶到乙县提货。宋某到达乙县后,夏某以对宋某所持汇票的真假表示怀疑,需找银行内部熟人验票为由,将汇票骗到手后,私刻宋某印章并在该汇票的第一背书人栏签章,在第一被背书人栏记载“A公司”字样,然后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第二背书人栏均加盖了A公司公章和夏某私章(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夏某持该汇票和进帐单向乙县农行提示付款,乙县农行经审查后将款项解付到A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后夏某将资金转出携款逃匿。宋某遂起诉乙县农行要求其承担违规解付的票据责任。

• 原告(宋某)诉称:

1、原告的签章为夏某所伪造,背书行为实际为夏某作出,背书应当认定无

效,A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是合法持有人;

2、A公司在第二背书人栏进行了签章行为,而第二被背书人栏是空白,票据背书不连续。因此,乙县农行向A公司解付票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乙县农行)答辩:

1、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其承担的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宋某背书是否有效不影响其它票据行为的效力;

2、根据票据背书的功能、内容和方式,该汇票背书连续。因此,被告解付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 省高院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汇票背书连续,被告审查不存在过错,作出了被告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判决。甲、乙、丙均系个体经营者,甲因从乙处进货而拖欠10万余元货款,乙又因借贷而拖欠丙10万元,现离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乙在征得甲、丙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做出票人,甲做付款人,丙做收款人,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后4个月付款。甲与乙之间汇票结算后的尾数用现金了结。丙拿到汇票后为便于流通便找甲进行了承兑。此后,丙在从某胶鞋厂进货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胶鞋厂。胶鞋厂接收汇票时距到期日还有近3个月,遂又决定用该汇票采购橡胶,采购员黄某携带已在票据背面背书栏签有本单位章的外汇票外出时不慎丢失,黄某将丢失汇票的情况反映给胶鞋厂,胶鞋厂立即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的手续,其他措施未来取。

• 该丢失汇票被李某捡到,李某发现票据背面的最后一次背书未填写背书人,便喜出望外地签了名,然

后持汇票到某家电商场购置了一套价值10万元的家电,并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了家电商场。家电商场未进行票据的转让。现汇票到期,家电商场持汇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家电商场只好追索并对所有前手发出了通知。胶鞋厂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家电商场的票据权利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 [问题] 1.家电商场有无票据权利?2.家电商场对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做法是否妥当?3.甲作为承兑人能否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答案与分析] 分析本案应从票据法的原理人手。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一般情况下,持有票

据且票据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连续(指形式上连续,至于实质上有无伪造、变造,只要持票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而确实不知,便在所不问),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同时《票据法》

第12条规定:“以欺作、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由此可以看出,票据法保护正当持票人和善意持票人。

• 本案中,胶鞋厂从丙手中取得票据时,票据本身没有缺陷,背书也不存在问题,因此胶鞋厂是正当的票据权利人但其因自己的过错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尽管其已向承兑人甲挂失止付,但由于没有采取其他较为彻底的补救措施,票据完全有价证券的性质,决定了其在不占有票据,又不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的情况下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的家电商场是从李某手中受让的票据,其在接受票据时,票据本身没有缺陷,票据背书也是连续的,尽管李某的票据是捡来的,背书有伪造的成份在内,但家电商场对这一切毫无知晓,也不能知晓,因此,应当认定家电商场为善意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不继受李某在票据权利上的缺陷。既然家电商场事有票据权利,胶鞋厂请求家电商场返还票据是没有根据的•

• 基本案情 某年11月,S省医药器具公司持两张从香港商人那里得到的出口项下的汇票到国内某银行要求鉴

别其真伪。两张汇票的出票人为美国新泽西州FIRST FIDELITY BANK,付款人是哥斯达黎加的AMERICAN CREDIT AND INVEST CORP., 金额分别为327 61.00美元和61 624.00美元,付款期限为出票后5个月。两张汇票都有“PAYING AGAINST THIS DEMAND DRAFT UPON MATURITY”这样的语句,且标明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差了60天.•

• 此汇票的主要疑点为:(1)两张汇票金额都很大,通过香港中间商而认识的我方出口商和国外进口商在对各自伙伴的资

信、经营作风都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采用汇票方式办理结算的。国外进口商甘冒付款后货不到的风险委托银行开出两张大金额的汇票,这本身就有问题。

•(2)上述两张汇票在付款期限上自相矛盾。即期汇票(SIGHT OR DEMAND DRAFT)下,收款人

提示汇票的当天即为汇票到期日,而两张汇票都有“PAYING AGAINST THIS DEMAND DRAFT UPON MATURITY”这样的语句,且标明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差了60天,这是问题之一。另外,若说两张汇票是远期汇票,那么汇票上应注明“见票后固定时期付款”或“出票后固定时期付款”(PAY IN A CERTAIN PERIOD AFTER SIGHT OR PAY IN A CERTAIN PERIOD AFTER ISSUE)。

• 而这两张汇票在右上方,“DATE OF ISSUE”的下面直接标出一个“DATE OF MATURITY”而无

“AT……DAYS AFTER SIGHT PAY TO……”或“AT……DAYS AFTER DATE OF THIS FIRST EXCHANGE PAY TO……”的语句,这是问题之二。

•(3)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在美国,即付款项为美元,而付款人却在哥斯达黎加。美元的清算中心在纽约,世界各国发生的美元收付最终都要到纽约清算。既然美元汇票是由美国开出的,付款人通常的、合理的地点也应在美国。两张汇票在这一点上极不正常。

• 于是该行一边告诫公司不要急于向国外进口商发货,一边致电出票行查询。不久,美国新泽西州FIRST FIDELITY BANK回电,证实自己从未签发过上述两张汇票。案例: 某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授权乙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拖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

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帐户里的存款分文无着。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情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拒绝对乙负责。

•甲可以对乙拒绝负责,但理由并不是因为支票过期。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

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付款人提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均得解除责任。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损失。•

•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损失。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因为乙如果及时去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接下来以香港公司为例给大家介绍一下转口贸易的操作: 假设你的绍兴公司主要的客户来自美

国,给到你现在有一笔100万美金的服装定单,假设这批服装的成本是60万美金,那么你绍兴公司可能有两种情况1)有自营进出口权,本身也有工厂,可以自产自销的2)没有进出口权,在国内工厂采购好后,全部委托外贸公司出口;

• 先说第一种情况,原先的操作是一个非常简单的双边贸易,绍兴公司直接绍兴报关出口后,美国

收到货以后直接T/T或者L/C回国内,那么暂不计其他成本,你绍兴公司就会有一个40万美金的利润,会以2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不计其他应课税,税收已经很高,另外,中国仍旧有外汇管制,即使企业有进出口权,有美金帐户,给到它,也是有限额的,额度会按照你的出口额来确定,也就是说超过美金帐户额度的外汇打进来,仍旧会结汇成人民币,承受结汇损失,相反,进口付汇时,支付超过帐户额度的美金出去,也是要通过向银行购汇来实现,那么一进一出,给到企业一年下来的结汇损失也是很大的。

• 现在如果你有香港公司,那么首先你可以用香港公司的名义接下美国客户这100万美金的定单,因为你的香港公司本身不涉及生产,那么它就向上海的公司做一个采购的动作,相当于“洋行”,也就是中间商的角色,采购合同的金额一般不能低于60万美金的成本,否则就会牵涉到一个反倾销,这边假设是70万的采购合同和绍兴签,美国客户收到货后会按照和香港公司签的定单将100万美金T/T或者L/C到你的香港公司帐户,然后香港公司再会按照和绍兴公司签的采购合同,将70万美金打回国内做外汇核销,这个步骤操作好后,你的绍兴公司的税基就会由原来的40万美金降低为10万美金,而另外留存在香港公司的30万美金利润,通过海外利得申请后是不需要交纳任何税收的,给到你的税务成本就大大降低了,•

• 在香港帐户中的钱怎么用呢,分两种情况 1)如果你的帐户是开在香港的,你的钱是自由的,可以取现,在香港没有外汇管制。2)如果你的帐户是开在国内的离岸帐户,它等同于在境外开的银行帐户,帐户内资金可以自由汇

给国内、国外、公司、个人,无须提交任何政府批文,报关单,核销单,invoice,合同等,相当于个人钱包,外汇进出自由,任意支付,包括收取外汇个人佣金,因为属于境外帐户所以不受大陆外汇管制,不受到截汇,对您进行国际贸易结算如:转LC、收TT都是非常方便的 ,但是离岸帐户不能直接存现提现,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 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付什么责任?

• 分析:托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

理由如下: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件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报、电传、或电子通迅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他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 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何法律责任。

2、天津M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给香港G公司,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30天付款,M出口公司同意G公司指定香港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M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公司收取货款。五天后,所装货物安全抵达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公司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即下跌,G公司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拒绝付款。你认为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并说明理由。

• 分析:

• M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这是因为,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G商凭信托收据先行提货,这种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

3、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冻鱼。合同对支付条款规定:“Collection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90 days after sight.(凭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90天付款的汇票办理托收)。”

•食品进出口公司在7月12日装运货物后,于7月13日即备妥各种单据根据合同规定向托收

行办理见票后90天远期付款托收。7月27日接到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电称:“你方13日装运通知电悉。船昨日已到港。据我银行通知,你第××××号托收单据要求„D/P at 90 days after sight‟(见票90天远期付款交单),而我们合同只规定见票90天后远期托收,并没有规定„付款交单‟。现已到货两天,货物部分已开始溶化,如果不马上放单取货,其后果不堪设想。如果等到90天我方付款后银行才交单给我方,我方持单据向船方提货,则货已变成垃圾。速复。”

•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查询有关单证人员,据称制单完全根据合同规定见票后90天远期托收,在汇

票和《托收委托书》上都规定:“At 90 days after sight”,并没有表示“D/P”(付款交单),为何对方银行擅自强调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食品进出口公司向代收行提出:“关于我第××××号托收单据,据付款人来电称:你行坚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但我方托收时并未指示要付款交单,你行为何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由于你行这个错误决定,致使付款人在货物到港后未能得到单据及时提取货物,因而货物部分变质,你行应负一切责任。”

• 代收行于7月29日通过托收行复电如下:“你28日电悉。关于第××××号托收事,答复如下:

你公司托收指示只表示见票90天付款,未指示是凭付款交单方式还是凭承兑交单方式。而且汇票上付款条件也只表明„At 90days after sight‟(见票后90天)。在这样情况下,我行只能以付款后交单处理。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 522)第7条b款规定:„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D/P)交付款人。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所以在远期托收的情况下,你方的托收指示及汇票均未表明凭承兑或凭付款交单时,我行按URC522规定只能凭付款交单方式处理。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我行不负责任。”

• 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代收行上述电文后,即查对URC522条文,确有这样规定。食品进出口公司

随即向托收行发出更改托收条件,改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托收行7月31日又向代收行发电:“关于第××××号托收事,经委托人提出,请你们速改以„见票90天承兑交单‟办理。”

• 8月3日代收行又来电:“你31日电悉。据付款人称因货物未及时提取,由船上卸入仓库后,已

部分变质。即使改以承兑交单方式,也不能接受。”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委托我驻外机构在目的港直接与N贸易有限公司商洽,最终经过加工挑选

后,按未变质的数量作价处理。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损失十几万美元而结案。

• 本案例的合同仅规定“凭买方为付款人见票90天付款的汇票办理托收”,只能说明是90天远期托

收,那么是远期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不明确。如果是远期付款交单,则合同的支付条款应作类似签订:“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s at ×× days’

sight upon fir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payment only.”(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见票后 ×× 天付款的跟单汇票,在第一次提示时即予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只能付款后交单。)此条款的例子就强调“只能(only)付款后交单”。如果是承兑交单,则合同的支付条款应作类似这样的规定:“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s at××days,sight upon fir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acceptance.”(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见票后××天付款的跟单汇票,在第一次提示时即予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承兑交单。)此条款与前面案例不同处就是不要求付款交单,只要求于提示时承兑,承兑后银行就可以交单。

• 本案例合同在支付条款中对这样关键的交单条件不明确,是比较少见的。合同条款不明确,其错

误并不单是食品进出口公司一方,双方都有责任。但问题是这样权利条款不明确,货物又已装运,最后造成损失当然是食品进出口公司一方。7月27日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电后,如果马上发电通知代收行,授权代收行允许付款人凭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借单提货,或改承兑交单方式,可能当时货物还未变质,事故还可以挽回。食品进出口公司当时并没有这样处理,又不了解URC522规定,反而去责问代收行为何擅自按付款交单方式处理。拖延至7月31日在无法反驳代收行时才又更改交单条件——承兑交单。由于到货已一个多星期,货已开始变质,所以买方才不接受货物,引起了损失。

• 从案情看,买方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条款不明确并不是食品进出口公司单

方的责任。既然这样,买方在发现问题时可以立即提出授权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或提前办理付款,先取得单据提货,其提前付款的利息可以在货款中扣除。如果买方当时能采取这些积极的措施,货物不至于变质。

•URC522明文规定,远期汇票的托收应明确单据是凭承兑交单还是凭付款交单,如果不明确,代收行只能以付款交单办,其延误交单的后果代收行不负任何责任。

•一般远期90天这样长的付款期限托收,其交单条件多是承兑交单(D/A)。如果以付款交单(D/P)

条件,其汇票到期日要掌握不晚于船舶到达日,否则如本案例船到无提单提货,或货物系冻、鲜商品,必然会引起严重后果。

4、有一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45天见票付款交单方式。出口人在填写的托收委托书中,虽说明

除本金上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能免除。在出口人所提交的汇票上也未列明利息条款。当银行向进口人提示单据时,进口人只肯支付本金而拒付利息,在此情况下,银行在收到本金后即交出单据,并通知出口人有关拒付利息的情况。试问,出口方能否追究代收行未收利息即行交单的责任?

• 分析:出口方不能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 理由是:

• 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及代收银行均按托收委托书的指示办事。尽管出口人在托收委托书中说

明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可免除,且开具的汇票上未列明利息条款。因此,代收行按《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将单据在未收利息只收本金后即行交与进口人的行为是合理的,出口人也无权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 案例:

• 国内某出口公司收到由香港某银行所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销售合约规定,货物包装条款

为:“均以三夹板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2箱一捆,外套麻袋”;信用证却规定:“均以三夹板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2箱一捆”。

•在该交易背景下,开证行的付款责任独立于进口商的付款责任,为信用证与销售合约互相独立,开证行不受销售合约的约束。因此,当受益人在信用证效期内提交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开证行就确立其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即使受益人未完全履行在销售合约项下作为出口商的义务。

第二篇:供应链金融案例

供应链金融案例

X铜业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具有工艺先进、管理先进的技术优势且订单充足履约能力强。目前已完成基础生产线投资需投入较多流动资金扩大产能但因流动资金严重不足导致企业由大型生产型渐变为来料加工型企业利润较薄同时产能不足连续三年亏损。且已将厂房、设备等有效资产抵押在其他银行申请了中长期贷款也难以找到有效担保人提供担保。

企业急需一个不同于传统担保模式的、低成本的、额度较大的流动资金贷款以扩大产能达到规模效益。深发展银行经过分析认为铜加工行业属于资源性朝阳产业产品热销铜加工企业需要资金密集、达到规模经济。而X铜业公司上游均为知名大型企业难以取得赊销信用支持但也具有下游较为分散、销售按时回款、订单充足和交易链条清晰、交易对手资信可靠的优势可利用交易环节的改善、金融产品的灵活运用和对交易对手的自行捆绑构建“封闭运行、单笔操作”的融资条件达到贸易融资的要求。

于是深发展针对X公司不同的贸易背景为其量身订做了多套融资解决方案: ①境内销售AXX信息电缆:采用国内保理模式。X铜业公司在授信额度内向银行申请应收账款转让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并共同通知电缆厂电缆厂确认对应收账款后银行向X铜业公司发放融资款。应收账款到期后电缆厂直接将款项汇入银行指定账户银行扣除融资款余款划入X铜业公司账户。

②境内采购BZ化工厂:采用存货质押模式对于无法签订三方协议的上游化工厂由银行、X铜业公司与银行指定仓储机构签订《仓储监管协议》客户将存货质押给银行仓储机构24小时不间断监管。并由银行向X铜业公司提供授信款项直接支付给上游Z化工厂。在客户补交款项赎货后银行向仓储机构发出放货指令。

③境内采购AW供货商:采用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票据代理贴现模式。银行与上游W供货商及X铜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预先设定X铜业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代理人代理上游W供货商背书然后凭商业承兑汇票和保贴函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后银行直接将贴现款转入上游公司指定账户。

④境内销售BXX漆包线厂:采用未来提货权质押模式。银行直接向铜业公司的下游漆包线厂授信款项用于向铜业公司订购裸铜线。银行、X铜业公司与银行指定仓储监管机构签订《仓储监管协议》铜业公司将产品随生产进度逐步移交监管机构24小时不间断监管漆包线厂打款分批赎货银行向监管机构发出放货指令。

在给X公司融资3年后银行与企业取得了双赢的效果企业销售规模迅速扩大年销售收入从6亿元增加到35亿元银行的客户也从X铜业公司扩展到整个贸易链条实现了授信主体与风险的分散化控制从而为整个产业链条的发展带来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第三篇:金融行业案例分享[范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溪县支行案例分享

----金溪移动产品经理黄川

一、客户需求:

1、产品:集团专线

2、数量:2条传输专线、一条互联网专线

3、竞争对手:电信

4、背景:

a、邮政银行新增2个网点,ATM机需要专线接入

b、邮政银行搬入新办公大楼,需接入互联网

c、邮政银行前期使用的均是电信专线

二、攻单策略

1、与客户经理走访邮政银行了解到近期邮政银行会搬入新办公大楼,在与分管副行长

沟通中得到信息,该行除了会搬进新办公大楼外,还需新增2个ATM机取款点。

2、通过客户经理与办公室主任良好的关系,问到了电信之前专线的收费情况,一个网

点600元/月,之前办公大楼800元/月包800话费。

3、制定全业务解决方案,与分管副行长洽谈,我们报价网点600元/月,新大楼互联

网专线600元/月包800话费,分管副行长表示我们互联网专线速度较慢,不同此价格,要求我们提供更优惠方案。

4、针对此情况,我们表示价格无法再低,但我们可以提供集团短信优惠供贵单位使用,由于该行前期每月都需发送一定量的集团短信,短信价格均为4分/条,我们提出给予最优惠价格3分/条,同时为行长推荐了三星9308手机。

最终结果

我们与邮政银行签订信息化合作协议,2个网点每个600元/月,办公大楼600元包打800元/月,集团短信统付一年(3000元一年包10万条短信),并帮行长办理了预存3599送三星9308手机活动。

三、心得体会

1、了解竞争对手的价格,针对性的为客户推荐方案和报价。

2、了解客户的需求,针对性的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

3、咬死专线价格,通过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优惠服务,让客户感觉到优惠得的够多。

第四篇:金融法规案例参考一

8道带蓝字的票据法

案例四: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

1998年4月6日,甲公司与乙外贸公司签订了苹果出口代理合同,欲向美国出口苹果。同年5月10日,乙外贸公司与美国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苹果出口合同。1996年5月20日美方开出了信用证,乙外贸公司遂于5月23日向甲公司开出一张面额为98.718万元(扣除利息1.272万元)的银行汇票作为预付款,甲公司向外贸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5月25日,甲公司按约将第一批货交到外贸公司指定的码头出口。同年6月3日,应甲公司要求,外贸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面额30万元、由工行某分行承兑的汇票。甲公司接到汇票后,随即将其质押给建行某分行,以贷款30万元,但在背书栏未记载“质押”字样,也未附粘单记录。7月1日,汇票到期日前第三天,建行某分行将该质押汇票提交中行某支行清收,结果工行某分行拒付。拒付理由是:质押无效。与此同时,甲公司迟迟不履行交货业务,外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票据无效,建行某分行应将汇票返回。

问题:

1、该汇票质押是否有效?

2、建行某分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答:

1、该汇票质押无效。本案中,甲公司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建行某分行,但未在背书栏记明“质押”字样,也未签名、盖章,也没有附记载上述内容的粘单,由此可见,该汇票尽管已交付建行某分行,但因其缺乏汇票质押的法定形式,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对汇票质押的要式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2、建行某分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建行某分行作为专门从事票据结算的专业单位,对汇票质押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加明确,确实具有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本案中,尽管建行某分行取得该汇票时支付了30万元贷款,但它因持有票据具有重大过失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它的债权可通过民法方式予以追偿。

案例十:票据行为效力的认定与票据权利

建设银行甲市分行某办事处李某与同学刘某密谋,盗用该行已公告作废的业务印签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于1998年12月签署了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上记载的出票的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该办事处,收款人为刘某所开办的沙发厂。刘某找到某电力公司请求其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之后,刘某持票向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贴现,得到贴现款77万元。汇票到期,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向该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

问:

1、李某签署汇票的行为是票据伪造还是票据变造?

2、本案有哪些票据行为?并说明其效力。

3、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何行使?

4、李某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

1、是票据伪造。李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是票据本身的伪造。

2、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相对于甲市分行某办事处的现行有效印鉴而言,李某使用的作废印鉴为假印鉴。出票和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电力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有效。沙发厂的贴现行为有效。虽然该沙发厂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

3、信用合作银行不知情,为善意持票人,且给付了相当对价,故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4、李某在票据上无签章,不负票据上的责任。李某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担保法

案例十六:抵押权与抵押期间的关系

个体户甲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乙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19日至2003年3月18日,丙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同日丙某与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到房监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3年4月18日止,若甲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乙信用社如期向甲某发放借款,但到期后甲某仅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便杳无踪影。2003年9月10日,乙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某还款,并要求丙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

1、什么是抵押期间?抵押权与抵押期间的关系如何?

2、本案的抵押合同是否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答:

1、所谓抵押期间,又称抵押期限,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行使其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简言之,就是抵押权的有效存续期间。我国《担保法》并没有像规定保证期间那样对抵押权存续期间作出专门规定。抵押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其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比如抵押期限。但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届满后,抵押权继续存在。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2、《担保法解释》第12 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其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不宜适用于抵押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但是抵押权的行使又不能没有期间的限制,否则将不利于抵押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本案抵押合同中关于“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甲某无力偿还借款时,乙信用社可以通过行使其对丙某住房的抵押权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证劵法

案例一:证券承销的类型

甲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与乙证券公司签订股票承销协议。规定乙公司代理发售全部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发行期结束后,若股票未全部售出,则剩余部分退还甲公司。发行期将至,但股票发行状况不理想,甲公司遂与丙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由丙承销未售出的股票,且丙公司承诺,若承销期结束未能售完股票,则由丙公司全部自行购入。问题:

1、甲公司与乙、丙证券公司签订的分别属于何种承销协议?

2、甲公司的行为有何不妥?发生纠纷应如何解决?

答:

1、甲公司与乙证券公司的协议属于代销协议,甲公司与丙证券公司的协议属包销协议。

2、依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承销协议有效期内,发行人应保证将不与其他证券公司达成或签订与该协议相似或类似的协议。本案中甲公司在其与乙证券公司的承销协议有效期内,又自行与丙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有违法律规定。乙证券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乙公司可与甲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将争议提交证监会批准设立或指定的调解或仲裁机构调解、仲裁。

案例八:内幕交易

章某是甲上市公司的打字员。1997年11月,章某在接受一份文件打印任务时,获知甲公司与乙银行发生重大的经济纠纷,甲公司用以抵押的办公楼可能将被法院强制拍卖,卖价评估为5 000万元,占甲公司固定资产比例的35%。章某于是将自己持有的1 000股票脱手,获取股利1.2万元。另外,章某还将此事告知其好友习某,习某也脱手卖出自己的股票。1998年5月,章某又获知丙公司将收购甲公司部分股票,于是又低价买进甲公司股票1 000股,同年10月,其卖出该1 000股,又获利1万元。

问题:章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试述该种行为的定义并指出章某属于该行为主体中的哪一种。

答:章某的行为属于内幕交易。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章某属于该行为主体的第一种: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与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保 险 法

案例二:投保人妻子未如实告知是否要理赔

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期限为五年,并以其妻乙为受益人。合同签订前,保险公司要求甲提供医院的健康状况检查表。甲便去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做了检查。该医院的主治医师丙发现甲患有末期直肠癌。因其与甲熟识,就未将病情告诉他,也没有将该事项记入身体检查表中,但告诉了乙。甲将检查表交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确认无误后,就与甲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甲也缴纳了首期保费。两年后,甲终因癌症不治身亡。乙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发现了事实真相,拒绝理赔。

问题:

1、甲是否有义务去做体检?如果甲和保险公司签订的是简易人寿保险合同呢?

2、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行为有无法律依据? 答:

1、根据人寿保险条款的规定,除简易人寿保险合同和团体人寿保险合同外,投保人寿保险的都应在保险人制定的医师主持下进行体格检查。体检是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只有通过体检,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有了一定了解,保险人才能决定是否承包以及如何决定保险费率的高低。因此,本案例中甲有义务去做体检。但如果双方签订的是简易人寿保险合同的话就可以不用体检。因为简易人寿保险一般保险金额小,保险费低,交费期短,保险期限一般以五年,十年,十五年为期,缴费周期通常为一个月,具有两全保险的性质,所以在程序上一般较为简单。

2、保险公司应当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例中,丙作为投保人的妻子,明知甲患有癌症,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甲患的是癌症,足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问题,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该保险合同,对在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需要承担赔偿或者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案例十六:未按时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2001年4月,某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一年后,该公司没有续保。保险公司代理人甲多次拜访公司的负责人乙,希望其续保。直到2002年10月,乙终于被说服,填写了投保单。但鉴于当时

公司财务周转不灵,暂时无法支付10万元的保险费,甲经过一番考虑后决定给乙开具一张10万元的收据并签了字盖了章,以表示信任。次日晚间,该公司因电路走火引发火灾,烧毁大量财物。乙闻讯立即到银行将10万元保险费划拨到保险公司帐户上,然后就通知保险公司过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商谈理赔事宜。然而保险公司则认为该公司的保险费是在事故后发生后才临时缴纳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缴纳,仅仅只是填写了投保单,而且是保险代理人擅自作主开具的保险费收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生效,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给付义务。乙则认为其填写了投保单又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时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公司的损失。双方争执不下,乙遂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合同系其代理人所签订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2、保险公司能否以乙交费迟延为由而拒绝理赔? 答: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给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行为,视为被代理人所为,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代理人甲作出的行为是在保险代理权限范围内的代理保险业务行为,因此是合法有效的。该行为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其后果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系其代理人所签订的而否认合同效力。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乙填写投保单,甲收取投保单并出具保险费收据,双方就保险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成立并有效的。又根据《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开始承担责任的时间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应当以保险合同成立时起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起始时间,投保人是否按时缴纳保险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也不是保险人免责的事由,保险人应当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二十五:汽车被盗后发生损失应当如何理赔

王某购得一辆夏利轿车准备作为出租车使用,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并交清了全部保险费。投保后两个月,王某的汽车被盗,王某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不久,市交通部门通知王某,他的车在某区超速驾驶,撞伤一名行人后司机弃车逃跑。该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家属要求王某赔偿全部医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王某立即将事故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该笔款项以及其车辆本身由于窃贼不良使用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认为,王某的汽车被盗后,窃贼肇事并致人损伤的事实,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只能理赔王某车辆损失的部分。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保险公司应不应该为王某赔付被撞行人的医疗费?

2、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该是谁? 答:

1、根据保监会2000年2月4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由此条规定可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必须是由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意外事故,而本案中的事故则是由盗走王某车辆的窃贼所致,既非王某本人也非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因此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不需要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负赔偿责任。

2、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是窃贼,他除应受盗窃罪和交通肇事并逃逸的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事故中的一切经济损失,除了被撞行人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还有王某车辆的损失费也应由其赔偿。现保险公司已经向王某理赔了车辆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不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而保险公司可以从王某那里得到对车损的代位求偿权,并向窃贼追偿。

第五篇:真实金融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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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金融案例分析

担保法

案例1 2005年12月,A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7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与某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规定,借款期满A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将作为抵押物的A公司的一处房地产转归某银行所有。2006年12月18日,贷款期满,A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某银行遂提出将抵押物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归自己。A公司认为,当时房地产价格上涨,已超过贷款价值很多,不同意银行的要求。银行认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抵押协议,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

请回答下列问题:(1)该抵押合同是什么性质的抵押合同?(2)某银行是否有权按约定取得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和地产的使用权?(3)该抵押合同应如何处理? 案例2 A公司为适应拓展业务需要,决定向某银行贷款150万元。某银行经审查认为A公司符合贷款条件,遂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A公司找到B、C两公司要求为其贷款担保,B、C两公司遂在借款合同中写明:A公司在贷款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时,由B、C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期为6个月,自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11月10日。到2006年11月10日,A公司因经营不善,只偿还贷款30万元。某银行遂于2006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滞期罚金,瀚宇金融 专业二手房交易垫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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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认为,C公司资产雄厚,应由C公司承担大部分保证责任,C公司认为应平均承担保证责任。

请回答下列问题:该担保关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B、C两公司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3 A公司向Y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并提出以其在某有限责任公司X中的股份为质押。经查,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A公司享有20%的股份,A公司已缴清出资。

你作为Y银行的律师,请回答以下问题:如果Y银行接受A公司以其在X公司的股份为质押,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果符合法律要求,怎样才能保证质押合同生效? 案例4 A公司向Y银行申请一笔100万元的贷款,A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汽车一辆设定了抵押,同时由B公司提供了保证,保证合同中B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A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根据Y银行掌握的情况,B公司资金雄厚,于是Y银行要求B公司归还这100万元贷款,但遭B公司拒绝。

问:(1)B公司的拒绝是否有法律依据?(2)B公司应当承担多少金额的保证责任? 案例5 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一笔200万元的贷款,甲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汽车一辆设定了抵押(该汽车已向丁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同时,由丙公司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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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甲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效益下降,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而甲公司的车辆因不可归责于己方的车祸报废,丁保险公司及时给予理赔,乙银行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甲公司表示,抵押物已灭失,自己也无力偿还贷款。乙银行要求丙公司归还200万元贷款,遭到拒绝。

请结合案例回答下列问题:(1)一般保证的特点是什么?(2)甲公司作为抵押物的汽车灭失后,乙银行如何实现抵押权?(3)丙公司拒绝偿还贷款的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4)在有汽车作抵押的情况下,丙公司承担多少保证责任? 案例6 1999年10月10日,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建设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以自己所有的一处房地产作抵押,借款期为1年。抵押前,该处房地产已向保险公司投保。2000年4月10日,由于意外大火,将该抵押房产烧毁。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180万元。建行得知情况后,要求以180万元保险金作为抵押财产,遭到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拒绝。在建行的再三要求下,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另一处已出租的房地产(价值70万元)作抵押,贷款期限届至,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偿还贷款,将此处房产折价给建行。建行欲将房屋用作它用,故要求承租人终止租赁合同(承租期未到),承租人予以拒绝。

请回答下列问题:(1)建行要求以保险赔偿金作为抵押财产是否有理?说明法律依据。(2)本案中因保险事故取得的保险金是在贷款期届满以前,北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正确地处置获赔保险金的方式是什么?(3)已出租的财产可以设定抵押吗?(4)承租人可以拒绝建行的要求吗?说明理由。案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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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公司为拓展业务,决定向某银行贷款200万元。某银行经审查后认为安泰公司符合贷款条件,遂要求安泰公司提供担保。安泰公司找到国丰贸易公司为其贷款担保。安泰公司与银行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同时安泰公司以公司所属的两辆汽车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满,安泰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将作为抵押物的两辆汽车转归为银行所有。之后,安泰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到期无法偿还欠款。某银行遂将两辆汽车过户为已有,并诉至法院要求安泰公司偿还剩余贷款的本息及滞期罚金,国丰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请回答下列问题:(1)贷款适用哪些担保形式?(2)我国担保法确立的两种保证方式是什么?(3)本案中,国丰贸易公司应承担哪种保证责任?说明理由。(4)某银行将作为抵押物的两辆汽车过户为已有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找出法律依据。(5)法律规定抵押权如何实现? 案例8 2006年4月1日,新城粮油食品总公司向交通银行新城办事处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该公司系新城副食品商场的常年客户,两家素有业务往来,商场经新城办事处审查认可,自愿为粮油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新城办事处发放了为期3个月的30万元贷款。2006年6月20日,粮油总公司申请延期两个月还贷,该办事处在原借款合同上批准了同意延期的意见。两个月期满后,粮油总公司因经营不善,商品大量积压,无力还款。新城办事处遂以商场系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新城副食品商场和粮油总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庭审中,商场发现粮油总公司与新城办事处对该借款曾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该办事处也是在延期届满后起诉,遂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另据法院查明,商场系新城商业开发公司下属企业,领有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资格,实系新城商业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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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转自瀚宇金融官方微信垫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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