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8号文库
张金凤与汉中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编辑:落花人独立 识别码:17-780798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03 00:04:3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张金凤与汉中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张金凤与汉中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汉中民终字第32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凤,女。

委托代理人符新民,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牛江平,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军,该医院法律顾问。

张金凤与汉中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金凤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上诉人汉中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金凤于1997年7月应聘到被告汉中市人民医院工作,岗位是护士,同时缴纳了3000元押金,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3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岗位是临床护理。2009年4月16日,原告以家庭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09年4月20日,被告汉中市人民医院人力资源部批示不同意原告辞职,因其家庭生活困难同意退还个人押金。当天,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押金3000元后离开。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参保手续。2009年6月原告向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汉中市人民医院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416元,并给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8日作出汉区

劳仲案字[2009]4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l、汉中市人民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张金凤申报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单位负担的部分由汉中市人民医院承担,属于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由张金凤承担。

2、驳回张金凤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提起诉讼,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法,不给其办理社保手续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给原告补办1997年7月至2009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张金凤在合同履行期间以家庭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在被告不同意其辞职后,原告离开单位,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给职工完善养老保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因此,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推行客观上存在着差异,根据汉中地区事业单位推行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按照汉中市事业单位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自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给原告申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的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因医疗保险当年缴费当年享受,原告在2009年4月已申请辞职,现补办医疗保险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行辞职,系其本人意愿不符合失业保险的申领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补缴失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汉中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张金凤申报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属于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具体补缴基数和金额以收缴养老保险费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告在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缴纳数额后十日内将应由其自行承担费用交给被告,被告在收费后十日内办理补缴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金凤上诉理由与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补办1997年7月至2009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金及利息,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却依照汉中市人民政府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从2006年9月补缴至2009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该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执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汉中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其审判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自行离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书面辞职报告中并未提出经济补偿及办理养老保险之请求,故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根据汉中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汉中地区事业单位推行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的规定,事业单位职工自2006年9月才开始在全市办理养老保险。故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金凤与汉中市人民医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享受的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汉中市人民医院应依法予以补办。汉中市人民政府2006年9月12日印发的《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养老保险广覆盖工作的通知》(汉政发(2006)35号)规定,国家机关、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由用人单位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登记。原审依据该文件精神与已明确补办时间,判令被上诉人汉中市人民医院为上诉人张金凤申报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正确的。上诉人张金凤要求被上诉人从1997年7月给其补办个人养老保险手续之理由,因被上诉人汉中市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事业单位聘用工人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在2006年9月之前无明确的规定和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政策进一步完善,汉中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具体参保方案,执行时间已明确在2006年9月,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金凤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之理由。经查,2009年4月10日张金凤在聘用合同期限未届满时书面提出申请辞职,在被上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单方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金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龙朋

第二篇:张洁与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模版]

张洁与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郑民二终字第89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

委托代理人张素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城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该公司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洁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洁于2009年3月1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洁请求判令志诚公司支付1998年2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其相应的滞纳金;判令志诚公司支付安置费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志诚公司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张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娟、被上诉人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洁于1995年8月从郑州市科教器材公司调入郑州市毛巾床单厂工作。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宣告郑州市毛巾床单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张洁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查询显示:张洁于1978年6月参加工作;1992年11月1日在郑州市办理了养老金参保手续,并于当月

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1995年9月张洁的养老保险金从郑州市科教器材公司转入志诚公司;张洁现单位名称显示为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1998年2月至2000年10月张洁的养老统筹金未缴纳。

张洁于2009年3月1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8日以张洁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作出【2009】管劳仲不字第0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洁于2009年3月2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张洁提交盖有河南省志成金贝实业有限公司劳资人事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张洁同志1995年8月调入郑州市毛巾床单厂,该厂于1996年10月破产,在该厂没有领取安置费”,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

原审法院认为:张洁请求判令志诚公司为张洁支付1998年2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其相应的滞纳金,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足额缴费,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张洁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志诚公司支付其安置费,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洁负担。

宣判后,张洁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安置费,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张洁提交了《郑州市毛巾床单厂关于破产问题的情况报告》、《关于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破产终结进行移交的通知》等材料上明确显示,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破产后由志诚公司(原河南省志诚发展公

司)收购,后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名为志诚公司。张洁提交的《劳动人事档案移交清单》明确显示了,“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破产清算组对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破产后的劳动人事档案进行了认真清理,全部移交给河南省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省志诚发展公司)。”张洁也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到“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留守处”调取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破产后的劳动人事档案,但该单位拒不出示。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志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所持有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志诚公司章程显示,河南省志诚金贝实业有限公司占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的84%,为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最大股东。河南省志诚金贝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为张洁出具了没有领取安置费的证明,足以说明张洁从志诚公司收购郑州市毛巾床单厂至今仍未领取分文的安置费,志诚公司应当按照《关于妥善安置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破产后职工所需费用的报告》向张洁支付安置费15678元。

志诚公司辩称:

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主体不适格;

2、张洁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

3、张洁有关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张洁安置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4、志诚公司与河南省志成金贝实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个体,河南省志成金贝实业有限公司是河南省志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志诚公司与张洁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志诚公司为破产企业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的收购方。根据该企业相关破产文件和法律政策规定,张洁主张的职工安置费是对于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

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张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郑州市毛巾床单厂破产时属于自谋职业的。河南省志诚金贝实业有限公司是志诚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志诚公司属于两个独立企业法人,河南省志诚金贝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视为代表志诚公司的行为。因此,张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第三篇: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黎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黎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娄中民再终字第3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罗卫红,该公司律师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明,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赞山居委会470栋35号。

委托代理人刘谦,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钢)与原审被上诉人黎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涟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涟钢仍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以(2009)娄中民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在本院103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钢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罗卫红,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黎明于1985年8月1日到被告涟钢工作,1996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2002年9月至2004年7月参加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两年制医疗专升本成人高等教育,2004年取得副主任医师任职资格。2007年9月11日,黎明向涟钢医院领导递交《辞职报告》。经涟钢

医院及被告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审批后,2008年1月15日,涟钢以涟劳合解字2008第2233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与黎明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20日,黎明出具报告,要求涟钢在2008年3月10日前依据钢司发[2006]51号文件支付一次性辞职补偿费6万元。2008年3月6日,原告黎明向娄底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3月11日,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娄劳仲不字[2008]第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3月13日,原告黎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因是否支付经济补偿费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五条之规定,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黎明与被告涟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9月11日,黎明向涟钢医院领导递交《辞职报告》,而涟钢医院、科室及涟钢人力资源部已经批准,双方一致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文件规定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明一次性辞职补偿费6万元。诉讼费10元,由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黎明提出《辞职报告》后,上诉人涟钢有诸多领导在报告上签署了意见,如“尊重本人意见”、“心电图室不是医院关键岗位”、“同意办理辞职”、“但不属鼓励对象”等等。因此,被上诉人黎明与上诉人涟钢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涟钢提出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而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是否应给付辞职补偿费的问题,从被上诉人黎明的职称看,被上诉人黎明不是上诉人[2006]第51号文件第三条第(四)项所列举的人员;从涟钢领导在报告上所签署的意见

看,被上诉人黎明也不是属于上诉人[2006]第51号文件第三条第(五)、(六)项的人员;从是否属于鼓励辞职对象看,上诉人[2006]第51号文件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上诉人涟钢要求按[2006]第5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不给予被上诉人黎明辞职补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涟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涟钢不服,向本院申诉称:

1、黎明是主动辞职的,不存在原审所说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2、涟钢钢司发[2006]51号文件第三条列出了七种不予补偿的情形,黎明符合其中第(四)、(六)两项,属于具有国家注册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单位生产经营确需留下的人员;

3、《劳动法》第31条、《劳动合同法》第46条及相应法规均规定,对于这类主动辞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辞职补偿;

4、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黎明的诉讼请求。

黎明答辩认为:

1、黎明不是医院关键岗位的人员;

2、涟钢钢司发[2006]51号文件并未将执业医师列入不予补偿的人员,涟钢对其他准予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样给予了经济补偿;

3、黎明是与涟钢协商辞职的,不能适用《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涟钢与原审被上诉人黎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黎明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尽管涟钢钢司发[2006]51号文件第三条列举了多项不同意职工辞职的情形,因涟钢医院及涟钢各级部门领导实际已在《辞职报告》上签字审批,应

当认定涟钢同意了黎明的辞职。黎明的辞职符合涟钢钢司发[2006]51号文件第二条“经公司批准辞职自谋职业的职工,在本人办理完辞职手续后,公司给予一次性辞职补偿费……”的规定,涟钢应当依照该条规定向黎明支付6万元辞职补偿费。涟钢要求不给予黎明辞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涟钢钢司发[2006]51号文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涟钢申诉称“钢司发[2006]51号文件是公司内部规定,是否执行属公司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法院不能受理此类纠纷”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旺山

审判员李俨

代理审判员周嫱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胡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四篇:浙江某公司与被告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精选)

浙江某公司与被告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文号:(2009)开民初字第2022号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钟某。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应由其雇主承担。原告与被告根本不认识,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没有劳动关系,原告随其老乡一起做工,介绍人就是原告的雇主,存在有雇佣劳动关系,在劳动中产生的伤害应该由雇主承担,与原告没有关系。原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局未查明事实真相,被告被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9)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项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被告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能享受的待遇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原告没有为被告报请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不应支付未参保的保险待遇项目。

2、依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支付七级工伤待遇项目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12月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月,计算是以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是受伤的上,不是仲裁时的上的工资标准。

3、原告已派人护理和照料被告,而且支付了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没有义务再次支付,被告的工伤鉴定费和检查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此项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 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 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 426元、停工工资921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2700元及鉴定费600元。

被告辩称,一、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合法有效的。

1、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雇主张永清是自然人不构成用工主体,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对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主张诉权,应视为原告已经认可了该工伤性质的认定决定。

二、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9]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项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位于郑州市金水路与黄河东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聚龙城”工程。被告于2008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2日,被告在该工地发生事故而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5月20日出院,该院诊断证明载明:

1、重度颅脑损伤;

2、胸部挫裂伤,肺不张;

3、继发性智能障碍。2008年10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金人劳)工伤认字[2008]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浙江某公司职工熊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09年5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定不上护理等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后被告熊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一、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 7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 54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3 628元、停工留薪工资98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5 72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09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300元,共计147 317.6元。2009年7月14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

1、申请人于2008年3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对工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申请人要求工资标准参照当地上社会平均工资的60%,被申请人无异议,2007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23 025元,月均工资为1918.75元,其60%为1151.25元。

2、申请人2008年4月2日发生事故,当天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面部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部挫伤,于2008年5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被申请人派人护理3天,其余时间由申请人家属护理,申请人要求按每天6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符合郑州市护理费用的一般标准。

3、2008年10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5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 伤残为7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为600元。

4、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同时,提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5、2008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26 476元。

6、《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该裁决书裁决:“

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 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 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 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600元;医疗检查费用206.5元,共计133 443.5元。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浙江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该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无异议。

被告提交2009年5月7日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一组,其中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2008年7月25日票据载明心理测试金额为204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08年4月11日、6月2日、7月22日收费票据载明金额共计1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院收费票据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金人劳)工伤认字[2008]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该决定书现已生效,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的同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收到被告的仲裁申请之日起30日后已自动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 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因双方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的2008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26 476元及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1151.25元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标准予以采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被告12个月的本人工资,计13 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职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26 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职工3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79 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被告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92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6c15ulxw04(w9?%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双方均未提交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故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70%计21元,被告住院48天,该项费用共计100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原告已派人护理三天,下余的45天,原告仍应按照双方认可护理费标准每天60元支付给被告,计2700元。对于被告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医疗检查费209元,被告提交有相关票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申请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而被告在郑州市住院治疗,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报销条件,故对被告该项申请,应不予支持。原告虽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主张不应支 付未参保的保险待遇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 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 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 426元、停工工资921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2700元及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浙江某公司支付被告熊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五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六千四百七十六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万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九千二百一十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千零八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二千七百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六百元、医疗检查费二百零九元,共计一十三万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五篇:劳动争议纠纷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X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XX晚报社。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X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现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XX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因本案再审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XX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有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二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6日申请人王XX已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虽然2011年12月26日年满60岁,但是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2年8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是“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而不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另外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终止并非自动终止,应该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也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劳动关系一直存在。

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将申请人无故解聘,显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在未通知工会也没有与申请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显然是不妥的。按照《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单违反本法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不仅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还应当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

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此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二审法院在未引用法律条款的情况下,想当然认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金亦终止于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判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5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单位应缴纳社保金,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2年8月,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金终止不仅要达到退休年龄,还有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而实际劳动者只是年满60岁,仅达到退休年龄,而未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故用人单位不应该终止缴纳,反而应该缴纳至2012年7月。

二审法院在未引用法律条款的情况下,想当然的判令被申请人为判决申请人缴纳2005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单位应缴纳社保金,是有悖《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而且还剥夺了劳动者应该享有的社保权利。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片面的适用法律,致使作出错误的判决,不仅影响了法律的公信力还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处理。

此致 XX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XX

2013年

张金凤与汉中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