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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组织税务登记及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编辑:星海浩瀚 识别码:17-1002145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20 12:10:1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民间组织税务登记及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关于民间组织税务登记及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民社字〔202_〕13号

各市民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全省民间组织(指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民间组织公益性事业的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国家关于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有关规定,现就全省民间组织税务登记及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30日内,必须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二、民间组织取得的收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

1、民间组织下列收入免征所得税:财政拨款;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按规定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等。民间组织凡有免征所得税收入项目的,应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未出具证明材料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2、民间组织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3、民间组织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民间组织为农村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5、民间组织从事第三产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三、民间组织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年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民间组织对与取得应税收入

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凡不能划分清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确认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缴所得税额。

四、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同民政部门的配合,加强民间组织税务登记管理工作。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要采取措施,加大对民间组织活动的监管力度,组织民间组织学习税法,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积极扶持民间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服务活动,提供优质服务,支持和鼓励民间组织发展第三产业,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省地方税务局和省民政厅。

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二月五日

第二篇:关于加强民间组织税务登记题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民政厅

关于加强民间组织税务登记题的通知

豫地税发[202_]22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民政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省地方税务局小浪底直属局、济源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民间组织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工作,贯彻落实国家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举的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方针,规范全省民间组织的社会公益事业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国家关于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有关规定,现就全省民间组织税务登记及发票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30日内,必须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和《发票领购簿》,同时办理有关税种的减免认定审批手续。

二、凡经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间组织,按核准章程开展的业务培训、业务咨询、信息服务、技术鉴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论证、举办展览、竞赛等有偿服务性的收费,以及收取上缴、划转款项和赞助款、赔偿款、捐赠款、会务费、资料费等,从202_年元月1日起,一律使用省地方税务局核准印制的《河南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禁止使用其他发票或收据。

三、《专用发票》由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负责审批印制管理。可委托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向同级税务机关提出印制计划,集中领购发票。按规定向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售和代开发票、代征税款,并按规定保管、使用、缴销发票。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凭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及减免税认定手续到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领购,《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只限独立核算的民间组织使用,非独立核算的民间组织和民间组织兴办的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实体,均不得使用《专用发票》。民间组织使用《专用发票》应按纳税收入和免征税收入分别填开。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单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民间组织收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

1.民间组织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拨款;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按规定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等。民间组织凡有免征企业所得税收人项目的,应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未出具证明材料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

免税收入。

2.民间组织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民间组织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民间组织为农村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5.民间组织从事第三产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五、民间组织纳税应纳税所得额为年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民间组织对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凡不能划分清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确认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缴所得税额。

六、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同民政部门的配合,加强民间组织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工作。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要采取措施,加大对民间组织活动的监管力度,组织民间组织学习税法,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积极扶持民间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服务活动,提供优质服务,支持和鼓励民间组织发展第三产业,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省地方税务局和省民政厅。

附件:《河南省X X市、县(市、区)民间组织专用发票》样张(略)

二OO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三篇:定远县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县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管[202_]7号

定远县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我县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社会团体:

根据安徽省民间组织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民管办字[202_]2号)文件精神,针对我县在登记管理工作中和少数社会团体自身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我县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现就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把握社会团体成立的条件

申请成立社团组织要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负责人在该行业、学科或专业方面要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会员要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凡业务范围与业务主管单位职能无关联的,业务宽泛、不宜界定和违反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的社会团体,1

不得申请审批。

二、严格社会团体民主程序的监督

社会团体要建立健全权责明确、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要明确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遵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健全选举制度,推行差额提名和无记名投票表决选举协会法定代表人、理事会成员;要科学、合理地控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管理层规模;要按章程规定按期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并在批准时限内完成换届工作。

三、严格社会团体章程的制订、修改及核准

要严格依照《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规范社会团体章程的内容。社会团体制订或确需对章程进行修改、调整的,要先书面征求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意见。社会团体章程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要及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从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社会团体修订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章程核准。未经核准的章程,不得作为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依据,社会团体不得擅自发布执行。

四、严格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任职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须由章程明确的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人选不是章程明确的负责人的,或者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其法定代表人登记或变更登记。社会团体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要事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章程后,方可担任。

五、严格社会团体负责人任职资格和条件

社会团体要按照相关文件精神和章程规定,执行社会团体负责人的年龄、任期(届)等资格条件。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确因特殊原因,需要突破任职资格和条件的,社会团体在成立或换届选举前应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再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届内达到最高任职年龄的社会团体负责人,一般应主动申请退出领导职位,可以改任名誉职务。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商会)中兼职。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会(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因特殊情况,党政领导干部确需兼任或届满后继续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的,需事先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要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六、严格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备案管理

社会团体要落实《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2_]95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2_〕123号)精神。制订、修改会费标准,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要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时,违反合理性原则,或者未履行规定程序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备案。社会团体不得违规、违纪、超标收取会费。违规、违纪、超标收费的会费,一经查出,收交县财政,并给该社团处罚。

七、严格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

社会团体确需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要科学、合理、规范,不得无序、过滥或突破社会团体业务范围设立。设立分支(代表)机构须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分支机构的标准要统一规范,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八、严格社会团体资产的监督管理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同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社会团体的资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社团宗旨相关的事业。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

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社团在年审时,必须报送所属资产材料。

九、规范社会团体登记、备案材料

社会团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备案,超过时限的,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登记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社团材料规范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十、严格社会团体检查工作

为确认社会团体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社会团体要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按照年检要求,将年检表、财会账目、收费收据、协会章程等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检查。对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和撤销登记的处罚。从202_年起,凡超过时限一个月未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检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将予以撤销。

定远县民间组织管理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抄送:各社会团体主管部门

第四篇:纳税问题:税务登记(小编推荐)

纳税问题汇编:税务登记

1.问:纳税人在办理哪些税务事项时,应当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答:纳税人在办理以下税务事项时,应当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副本(按照规定不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除外):

(1)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2)领购发票;

(3)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6)申请办理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2.问: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也应按上述文件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3.问:公司因经营不善欲终止经营,应如何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属解散、撤销的纳税人,应持有纳税人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决议、合伙人协议解散、撤销文件等证件、资料;属破产的纳税人,应持有法院的破产证明等证件、资料)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登记,应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可根据不同情形,如实提供相关证件(包括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两份)、资料,并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交回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纳税人按所缴纳的流转税主体税种的归属,向相应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即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

4.问: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怎么办?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等内容、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挂失、补办税务登记证件应报送的资料:(1)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2)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杂志的报头或者刊头;(3)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和复印件。

5.问:A公司的分公司现要变更为B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应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还是要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

答:该公司的隶属关系已变更,应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手续,然后再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6.问:企业会计核算要使用会计电算化软件,还需要到税务部门备案吗?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又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7.问:总机构在市区,若在区县内设立分支机构,是否都能和总机构共用一个税号?

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分别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不能共用一个税号。

8.问:变更税务登记,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三十日内,携带《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变更法人代表的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变更注册资本的需要工商管理部门开具的注册资本变更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变更注册地址的需提供自有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协议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单位公章,到国税局办税服务厅领取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过分局实地核实资料正确后发证。

9.问: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证需要什么材料?

答: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证需要准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纳税存折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其原件。

10.问: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未注销,现在准备继续经营,税务登记应怎样办理?是否罚款,是否需要再到地税办理税务登记?

答:〖JP2〗纳税人可办理正常注销恢复税务登记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1)《正常注

销恢复税务登记申请表》;(2)重新税务登记申请报告(应写明申请理由及原因);(3)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书及复印件;(4)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5)企业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关于恢复登记的决议。若纳税人在注销登记期间还在继续经营,税务机关要对其进行补税、罚款,并加收滞纳金。

11.问:私营独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是否也要办理代码证?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中使用〈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通知〉(国税发〔1996〕114号)要求,凡不能提供《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纳税人,税务机关一律不予换发和办理税务登记证件。

12.问:企业银行账号发生变化,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到税务机关作变更?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13.问:税务登记证什么时间年审,具体怎么操作?

答:税务登记证年审前,税务机关将下发文件并发验证通告。纳税人应当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填制《税务登记验(换)证登记表》办理验证手续。

14.问:税务登记证件有哪些形式?

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15.问:纳税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主要包括:(1)改变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2)改变住所、经营地点(不含改变主管税务机关);(3)改变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4)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5)改变产权关系;(6)改变注册资金。

16.问: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是如何组成的?

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执行统一的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号码(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

17.问:扣缴义务人如何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18.问:承包商场柜台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

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方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因此,承包商场的只要具备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和定期上交承包费或租金三个条件,就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19.问: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需要申报纳税吗?

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申报缴纳税款。

20.问:纳税人停业期满恢复经营需要办理哪些手续?延长停业时间需办理哪些手续?

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停业期满如需恢复生产,应在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21.问: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年检的范围、时间以及所需要携带的资料是什么?

答:202_年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的范围为:202_年12月31日前审批、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时间是202_年4月1日至6月30日。年检所需携带的材料是《营业执照》副本原件(须工商局年检完毕)以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第五篇:土地补偿费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土地补偿费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一、在城市旧城改造和城市规划过程中,或多或少会涉及到单位和个人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对于该项拆迁工程涉及到的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公司相应的涉税处理,各地规定不一。

二、企业和个人的搬迁大致可分为政策性搬迁和商业性搬迁。政策性搬迁因为涉及到政府对城市的规划其他主导原因,会有许多税收优惠。而商业性搬迁是由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自由协定为依据而进行的一种市场行为,政府不参与其中。在税收上适用各种不同规定。根据国税函〔202_〕118号的规定,政策性搬迁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税务对此类搬迁的认定是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如果没有,则一般不会认同为政策性搬迁,从而将此类涉税处理界定为商业行为。根据渝地税发〔202_〕207号,重庆对此类政策性搬迁范围规定为: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由重庆市土地储备中心、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重庆渝富资产管理公司等将土地收回,支付给搬迁企业的搬迁补偿收入,也包括从受政府委托实施片区开发的开发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

下面就搬迁补偿有关的涉税问题做梳理分析。

一、政策性搬迁

1、营业税

由于政策性搬迁是政府收回企业或个人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的行为,因此根据国税函(202_)277号规定,被搬迁企业“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2_)969号规定,“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同时,根据渝地税发[202_]156号规定,属于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此类补偿,“在拆迁原房过程中,被搬迁企业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所取得的货币补偿(安置)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_年8月25日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国家出让的土地,一种是国家通过收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一种是通过征收的方式取得的集体土地。无论收储还是征收都是一种国家行为。因此,在收储或者征收过程中支付的所有资金,都应属于补偿性款项。对于被拆迁者来讲,都不属于营业性收入;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物权法》(202_年3月16日公布)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2_年6月6公布)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补偿收入不属于生产经营收入;再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一条“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因此补偿收入不需要开票,原土地使用者取得补偿款开具的收据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因此,受政府授权或委托的开发企业在支付被搬迁企业的补偿款时,只需取得收款收据,并以搬迁、补偿的有关文件作为附件入账即可。

2、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被搬迁企业因上述政策性原因拆迁房产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得到的拆迁补偿费,免征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

被搬迁企业取得拆迁补偿费,根据国税函〔202_〕118号规定,重置、重建或改良的,以其补偿收入扣除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此类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没有重置、重建或改良计划和立项报告的,应将搬迁补偿收入加上各类变卖收入扣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税函〔202_〕118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4、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2_]45号第一条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如果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超过标准部分,应属于个人所得税纳税范畴,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商业性搬迁

根据以上的政策性搬迁文件知道,被搬迁的企业和个人,都是因为政策性原因归还土地使用权而得到相应补偿。那么,如果不属于政策性搬迁,仅是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市场收购转让行为,则属于商业性的搬迁,对此类补偿费的涉税问题分析如下。

1、营业税

根据国税函[1997]87号文件规定:对于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辅助物的补偿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于具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同样适用于该文件,因为没有政府搬迁文件,因此得到的此类补偿,不属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应得的补偿费,它属于一种财产转让的经营行为,被搬迁企业或个人接受的补偿费,实际上是财产转让收入。接受补偿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收入是,应给付款单位开具营业性发票,并交纳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

由于非政策原因搬迁,被搬迁企业取得补偿费(转让收入)后,如果重置、重建、改良发生的支出,属于固定资产性质类的,只能通过折旧或摊销形式在企业所得税前抵扣,而不能像政策性搬迁那样将重置、重建、改良支出全部抵扣;如果属于费用性质的,则可计入当期损益扣除。

3、土地增值税

由于非政策性搬迁,被搬迁企业或个人取得补偿费(转让收入)后,需要交纳土地增值税,其增值额由补偿费(转让收入)减去扣除额后确定。扣除额则根据以下文件处理:财税字(1995)48号第十条,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财税(202_)21号第二条,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过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按增值税条例第六条第(一)、第(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起至转让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4、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参照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确认余额后按“财产转让所得”交纳个税。

关于民间组织税务登记及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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