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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17-355442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9 02:26:4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涉外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涉外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姜世波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摘要]各国家和地区涉外保险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大都采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确定上,有统一制和区分制之分,统一制是将所有保险合同以一个联系点来确定适用的法律,区分制则区分保险合同的不同种类分别确定适用的法律。二者虽各有道理,但区分制更能适应保险种类日益增多,保险利益愈益复杂的需要,更为科学合理。西方国家对有关保险合同的转让和质押、再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等方面一体规定的方式也值得我们借鉴。

[关键词]涉外保险合同 法律适用 区别制 代位求偿权 再保险合同

[中图分类号]D99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我国加入WTO后,作为其成员国必须遵守《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件和《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世界贸易组织实体法律文件的规则。对“入世”后的我国保险业来说,国际竞争已经开始,目前最紧迫的任务是要了解国际规则,使保险业的营运尽早与国际规则对接。随着保险业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涉外保险业务会愈益增多,涉外保险纠纷也必将层出不穷,这些纠纷除了国家层面的WTO争端外,大多数将会是涉外保险合同的纠纷。由于各国之间保险法的差异,有关保险合同的法律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这就需要科学合理的国际私法规范加以解决。然而,纵观我国的涉外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立法,除了《合同法》第126条的原则规定外,几乎是空白,亟需对外国的有关立法进行研究并以资借鉴,尽快制定和完善我国的涉外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法。

一、涉外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目前,国际上尚无调整国际保险合同的统一实体法,因而各国大多数是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来选择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只不过此种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有其独特之处,即对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选择权通常由保险人一方掌握。这是因为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时均以保险人一方制定的保险条款为准,而保险条款只是保险人根据其所在国的法律制定的。被保险人则有权选择向哪个保险人投保,因此被保险人选择向哪一保险人投保,通常也就意味着同意选择适用该保险人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国的法律。

不过,当事人的这种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现今各国为照顾公平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维护,也对当事人的选法自由做了一定限制,即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时必须是善意的、合法的,并不得规避法院地的强制性规则和违反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例如,《支配再保险合同和位于欧共体外风险的罗马条约》规定,以下例外可限制、排除当事人的选择:当所选法与合同有最近联系国家的强制规则、法院地强制规则和公共秩序相冲突时,则适用有关强制规则。欧共体先后通过的关于欧共体内风险的寿险和非寿险的第二(88/35/EEC1988.6.)和第三指令(1992.6.18)(以下简称《欧共体指令》),建立了统一的欧洲保险市场。它规定当事人的选择有两个限制:(1)当成员国的法规不允许以合同的方式减损或部分废除,则适用成员国的强制法规。(2)当法院地法的规则是强制适用时,可不顾适用于合同的法。关于选择的方式。《罗马条约》规定准据法首先是当事方明示选择之法。缺乏明示时,由当事方默示选择。在英国普通法中寻找准据法有明示、默示、推定三个步骤。所谓默示选择,就是在缺乏明示选择时,法官可寻找合同中隐含的选择。考虑的因素包括:(1)管辖或仲裁条款约定的地点;(2)保单的形式和语言;(3)使用的货币和付款地;(4)适用有利于合同有效成立的法律。综合这些因素以确定准据 作者简介:姜世波,男,1967年1月生人,汉族,山东莱阳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副教授,山东大学在读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法。

法。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大多数国家主张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当代冲突法中的一种崭新的理论,但它已经得到晚近各国合同法律适用立法的普遍认同。该学说认为,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合同在经济意义上或其他社会意义上集中地定位于某一国家的法律。它注重的虽然也是法律与某一地域的联系,但它是采用弹性的联系作为媒介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与以往按单一的、机械的连接因素决定应适用的法律不同,它强调综合分析与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相关的各种因素,在诸多的连接因素中,由法院根据案情,从质和量等诸多方面进行衡量,从中找出一个“中心”,即与该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然后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当然,它只是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处于辅助性地位,只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时适用。同时各国在适用这一原则时也认识到,最密切联系主观性较强,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各国或采用提供可供选择的多个连结点的办法,或采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加以限制。

采明确多个连结点选择适用的方法,一般应当考察以下几种连结点:保险人所在地或所属国、投保人所在地或所属国、受保风险的发生地、保险标的所在地、保险合同订立地、保险金与赔偿支付地。从这些因素中择一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第193节规定:“火灾、保证或灾害险(如责任险、车船碰撞险等)合同的效力和产生于该合同的权利决定于,依当事人的理解,在保险单规定的期限内,将成为受保风险主要发生地州的本地法„„。”美洲国家会议《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第261条规定:“火灾险合同受该合同成立时保险标的场所所在地法律的支配。”第262条规定:“一切其他保险合同均依各缔约人共同属人法的一般原则,如无共同属人法,则依该保险合同成立地法的法律调整。”《蒙得维利亚国际商法条约》第9条也规定:“陆上保险契约及铁路或内河运输保险契约,受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所在地国法支配;”

多数国家以最具有特征性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地的法律作为保险合同的准据法。对于保险合同,多数国家以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特征性履行的一方,规定保险人营业地的法律应为保险合同的准据法,如英国、奥地利、丹麦、德国、瑞士、比利时、白俄罗斯、列支敦士登、韩国、南斯拉夫、中国等。《蒙得维利亚国际商法条约》第9条也规定:“海上保险及人身保险,受保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在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设有住所地的国家法律的支配。”第6条规定:“别国公司在其国内开设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应视作在这些机构所在地设有住所的机构。”采这种立法例的主要原因在于:首先,保险合同的实际作成决定于一些技术性的事项即保险公司营业组织的细

[1](p863)则;其次,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一般都在保险人的营业地进行;再次,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单的可转让性使被保险人不断变换,缺乏稳定性,适用被保险人的住所地法会影响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基于此,适用保险人营业地的法律似乎是合理可行的选择。

但也有一些国家为了加强对投保人的保护,倾向于适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属人法,如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第192节关于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申请而签发给他的人寿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及由合同产生的权利,在被保险人未在其申请中作出有效的的法律选择时,依申请保险单时被保险人住所地州的本地法。但在该特定问题上,某另一州与该交易及当事人有更重要联系时除外,这时依该另一州的本地法。法国倾向适用缔约地法,常导致适用投保人住所地法。[2](p224-225)《欧共体指令》首先规定, 于欧共体内的一般商业风险,受欧共体指令支配。当保单持有人在一成员国领土内有习惯居所或管理中心,且风险位于该国,保险合同适用的法律就是该成员国法。指令二第7条包含了一套复杂的规定来确定准据法,与普通法相反,指令并未突出当事人的首先选择,而重视客观因素,其中更强调被保险人的居所而不是保险人的。2002年3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11条第3款、1992年9月22日通过的《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第103条、1995年1月1日生效的《蒙古民法典》第434条也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特征性履行的当事人。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注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护的立法大都是晚近的立法,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1)随着保险业的全球化,各国保险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加剧,传统的以保险人为特征性履行方的做法因偏重保护保险

人利益已不适应这种竞争的需要。因为保险的购买者往往并不熟悉保险人的属人法。(2)人寿保险和个人财产保险具有明显的消费性质,而各国对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着重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权益。为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倾向于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法,这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法的适用成为必然。(3)一些保险业国际竞争力不强的国家,面对外国保险人的“入侵”,为保护本国投保人利益不得不放弃适用保险人营业地法的习惯做法。

由上不难看出,各国及有关国际公约对涉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即使都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看起来差异也很大。总体说来,大致可分为两种立法体例:一是统一制。即不区分保险合同的不同种类,或者一体适用保险人营业地法,如英国、奥地利、丹麦、德国、瑞士、比利时、白俄罗斯、列支敦士登、韩国、南斯拉夫等国;或者一体适用被保险人住所地法,如法国、俄罗斯、罗马尼亚、蒙古等国;二是区分制,即区分合同的不同种类分别确定准据法。如美国、《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蒙得维利亚国际商法条约》等。笔者认为,随着国际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的种类越来越多,可保利益越来越复杂,采用传统的统一制的作法势必导致法院处理个案时的不公正,这与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价值目标是相悖的。而区别制则根据不同类型保险合同的具体情况,寻找能使案件处理结果最公正的联结点,并据以确定准据法,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二、特殊情况下的法律适用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

保险人之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3](p215)其基本功能体现在二个方面:保险代位一方面体现了贯彻作为保险核心之填补损害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的一种方法;另一方面,有助于确定由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各国立法例对保险代位权均有规定,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海商法》第252条对代位求偿权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尽管各国保险法都赋予了保险人以代位求偿权,但对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一般并未明确。另外,各国在保险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求偿范围、时效、行使权利的名义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差异,造成涉外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冲突。例如,英国法认为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签发的“代位求偿权证书”(Subrogation Form)(有人亦称为“权益转让书”),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而且,这种“代位求偿权证书”可以在保险赔付前签发;[5](p164)而根据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保险人只能在赔付被保险人并向法院提交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后才能取得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①

解决上述法律冲突的准据法的确定,首先需要明确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

[6](p104)二种主要观点:一为债权让与说,这是大陆法系的通说。另一说为法定转让说,该说认为,代位

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法定转让”(Statutory Assignment)勿须被保险人(转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或同意,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但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之前,债务人有权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而消灭债务,得到债务人支付的赔偿的被保险人,视为保险人的“托管人”(Trustee),即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接受此种支付,保险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不得再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这是英美法系的观点。[5](p162)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显然,两大法系虽然承认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债权(赔偿请求权)的一种转让,但在这种转让是否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意问题上,二大法系的看法有所不同,这势必造成准据法按债权让与的原理和按法定转让的规定的差别。因为债权让与,是通过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的协议实现的,因此债权让与的法律适用,便适用合同法律适用的原理,即首先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准据法时,适用合同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按法定转让说,因代位权的取得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毋须当事人的合意,故而,代位权的法律适用也只能由法律强制性地做出明确规定。如1995年《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第34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利的任何代位或取消行为,应同时适用债务关系的准据法和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准据法。” 欧共体《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第13条规定:“如一人(债权人)对另一人(债务人)依合同具有求偿权,而第三人有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或事实上已向债权人偿清此项①[4](p20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第96条。

债务,则应依支配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的法律决定第三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行使原来债权人按其同债务人关系的法律享有的权利,以及如第三人有此权利,则其是否得行使全部权利或仅行使一定范围内的权利。数人对同一合同的求偿权均负有清偿义务,而一人已向债权人清偿时,亦适用上款规定。”现欧共体各国大多已将上述规定纳入其国内法中。可见,就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应适用的法律,依朝鲜法应重叠适用保险合同的准据法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准据法;而依罗马公约,只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准据法即可。两相比较,笔者认为,朝鲜法的规定更为严密。因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利首先源自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关系的准据法决定着代位权的有无和代位权的范围,保险人不可能享有超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适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关系的准据法是必然的。然而,保险合同的准据法也决定着代位权的产生和行使条件,如代位权是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产生(如中国)还是保险人只要取得权益转让书即可(如英国),代位权以谁的名义行使,求偿的范围,时效如何等等,都受制于保险合同的准据法。所以说,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重叠适用保险合同的准据法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准据法是必要的。

(二)保险合同转让时的法律适用

保险合同转让是指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经常发生在投保人一方,保险人变更的情况是不多见的。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冲突涉及到哪些合同可以转让,转让的程序如何,转让后的法律后果等等。这些问题一般取决于保险人营业地的法律,因此,大多数国家把保险人营业地的法律作为保险合同转让的准据法。罗马尼亚就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保险合同适用投保人住所地法,该法也适用于保险单的转让与抵押;韩国《关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33条:“转让或质押基于保险单的保险合同的权利,适用保险公司营业地法。”《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45条则规定,合同的转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调整受让的债权关系的法律。债务人对转让人和受让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得提出异议。转让人与债权人的内部关系适用调整转让关系的法律。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在转让债权时,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之间的义务适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

(三)再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再保险又称分保,它是原保险人将其所承担的危险和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原保险人转移来的危险和责任,便相应地收取一定比例的保险费。一旦发生损失,原保险人赔付损失后可向该再保险接受人请求补偿。[7](p212)由此来看,再保险合同是纯粹商事合同,其法律适用首先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的法律,无选择时则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加以确定,一般依保险人的属人法,再保险合同通常不象普通的保险合同,需特别考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我国涉外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立法的完善

中国加入WTO后,伴随着中国对“入世”承诺的兑现,保险业的对外开放驶入了快车道。截至2002年末,共有来自12个国家和地区的34个保险公司在我国设有54个营业性机构,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城市也已从上海、广州扩大到深圳、大连和佛山。今年,我国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将进一步扩大,外资保险营业机构将会继续增加。2003年的再保险业也将在告别垄断中获得发展。全球最大的两家再保险公司——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和瑞士再保险公司已获准在中国筹建全国性分公司,同时汉诺威再保险公司等全球排名前几位的再保险公司也正在积极申请。2003年,中国再保险公司的垄断时代将被终结。而根据入世承诺,自2003年1月1日起法定分保将逐年降低5%,直至2006年取消。[8]这些都意味着,我国更多城市的消费者乃至保险公司将可购买到外资保险公司的产品。

与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迅速发展极不相称的是我国涉外保险立法的严重滞后。1995年出台的保险业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涉外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付之阙如。2003年对《保险法》进行的修改也未涉及这一问题,因此,目前涉外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②对如何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7年 该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②

10月19日《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涉外保险合同,如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但这一司法解释已于2000年7月25日起废止。③因此可以说,目前关于如何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问题实质上已没有法律依据,亟需立法加以解决,否则就可能给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留下空间。另外,即使由我国国际私法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涉外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也几乎是照搬了前述《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只不过增加了“如果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密切联系的,则适用该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这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适用其他更为合理的法律的机会,但这种规定与其他立法完善的国家和有关的国际公约相比仍嫌过于笼统和简单。

鉴于此,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我国涉外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近期可在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与其他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并加以规定,以解燃眉之急,远期应在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详尽规定有关涉外保险合同的各种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适用。关于涉外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应坚持如下原则:(1)仍然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加最密切联系原则,因为这是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普遍做法。(2)在以特征性履行方法确定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改变以往采用统一制的做法,借鉴《美国第二次冲突重述》、《布斯塔曼特法典》以及《蒙得维利亚国际商法条约》的区分制,就不同种类的合同分别考虑最密切联系因素,有分别的确定准据法。特别是对人寿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等带有消费合同性质的保险合同,应参照晚近美国、欧共体、俄罗斯、罗马尼亚、蒙古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作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保护处于弱势的个人利益。与此同时,关于保险合同的转让和质押、再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等问题,即使在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中也未涉及,因此也应在立法中一并加以规定。参考文献

④[1] J.H.C.Morris, Dicey and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2th ed.,1993, Sweet & Maxwell.[2]王军, 陈洪武著.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M].北京: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 1991.[3] 邹海林.保险代位权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6卷)[C].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4]See Kenneth S.Abraham, Insurance Law And Regulation,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90.[5]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6

[6]郑佳宁.论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3,(1)

[7] 李嘉华主编.涉外保险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1

[8]http:///show.asp?id=2861中国保险资讯网:保险时讯 >> 保险观点 >> 市场分析 >> 市场展望 :六大动力推进2003年保险发展,2004,3,20访问。

Primary Study on the Applicable Law of the Foreign-related Insurance Contract

Jiang Shibo

(Shandong University, Law School, Weihai, 264209)

Abstract: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of the parties and the test of the closest connection are all be used in ascertain of applicable law for foreign-related contract in many countries and regions.But as to the applying of the principle of the closest connection, there are two theories named unite and partition.Although both are reasonable, the latter is better because it adapt to the more multiplied sorts of insurance and more complex insurable interests.The western countries’ legislation in unity of the applicable law on the transfer and pledge 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③ 见《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第8项。

④ 见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01条第2款。

of the insurance policy, reinsurance contract and subrogation, should be used for reference for us.Key words:Foreign-related Insurance Contract;the Applicable Law;the Theory of Partition;Subrogation;Reinsurance Contract.

第二篇:涉外合同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

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4号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六条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七条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第九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条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第十二条本院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篇: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报告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报告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改,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促进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保险法的施行必将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迅猛发展。由于新保险法的实施以来和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保险合同出现许多新的情况、新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如何认识这些问题和情况,成为人民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对此,我们课题组专题主要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展开了调查研究,为司法实务中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此类纠纷提供意见和对策,以期起着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调查基本情况

我们就修正后的保险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了调研,课题组深入到宜宾、乐山、遂宁、自贡、巴中等五个中级法院所辖中级和基层法院,有选择性地召集承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进行座谈,到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分别参加寿险会员单位、财险会员单位的征求意见会,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到成都、乐山、宜宾等地的三家保险公司进行座谈,并对各地法院报送的50件典型案例进行重点分析,以及对全省法院五年来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统计情况及表现出的特点进行分析研究。

1999年至2003年,我省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150175件,审结1141758件,结案率为99.27%,其中,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028件,占民商事案件受案的0.89‰,审结995件,占民商事案件结案的0.87‰,解决争议金额3227.21万元,为国家和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810余万元。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四大特点:

1、撤诉的多、驳回起诉的少。五年来,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原告撤诉的有251件,占审结的995件的25.2%,接近四分之一,据统计,它是法院受理除离婚案件之后的,撤诉案件最多的民事案件,且撤诉案件由1999年的30件逐年增多至2003年的90件。驳回起诉的案件五年共有43件,占审结的4.3%,驳回起诉结案的少。统计表明,通过人民法院的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事实,分清了责任,一方面,原告知道诉讼无理主动撤诉的多了,当事人坚持要求起诉的少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为维护和树立企业形象,加大了与对方当事人的协调力度,通过双方主动友好协商达成调解意愿撤诉的多了。

2、判决的多、调解的少。审结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调解结案的138件,占审结的13.9%,虽调解案件从1999年的27件上升到2003年的40件,但仍然所占比例很低,低于民事案件平均调解率20多个百分点,审结的案件判决的531件,占审结995件的53.4%。判决的多,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判决案件在保险合同案件中最多;二是判决结案的逐年增多,从1999年的72件逐年上升至2003年的205件。这表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除少数自行和解的外,由于法庭上的对抗性较强,双方在法庭上和解的难度增大。

3、简易程序审理的多、普通程序审理的少。五年来审理的案件中,按照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695件,占审结的995件的69.9%。按普通程序结案的300件,占审结的995件的30.1%。根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可以看出,我省近七成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金额较小,争议不大,由基层人民法院在管辖。加上基层法院审结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由中级法院审判的部分,全省绝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结。

4、争议金额逐年增多、超审限逐年减少。根据统计数据,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999年审结133件解决争议标的金额为221.97万元,至2003年审结383件解决争议标的金额增加到1038.78万元,上升幅度达到了368.9%,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越来越大,显现逐年大幅增多趋势。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相反的则是超审限现象却逐年减少,从1999年批准延长审限6件、超审限5件,逐步压缩到2001年批准延长审限1 件,直至发展到近两年来没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超审限情况出现。体现了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各类案件审理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结,加大了对案件审理期限监督、管理和规范的力度。

总的来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果较好。但调研中仍发现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法官的保险法相关业务知识有待提高。座谈走访中,部分中、基层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一些法官对保险法和保险专业知识只有一般性的了解和掌握,从而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争议的问题就存在着相当多的理解和认定上的误区,导致处理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一些边远山区的基层法院法官受理案件后,由于与熟悉保险法及专业知识的保险代理人相比,业务素质相差甚远,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言之凿凿、言之有理,无法在专业上超越和审查出拒赔是否存在问题,只能以保险公司的理由为理由作出判定,未能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法官的保险法律专业知识亟待进一步提高。二是执法尺度极不统一。从调研的情况以及对典型案例的重点分析来看,我省存在着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证据采信的标准和法律适用的执法尺度,在裁判过程中极不统一的情况,特别是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及证明力大小的确认上问题较为突出,存在着同样的事实和情节,在适用法律上,不同的法院作出迥然不同的判法。

二、保险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投保人、保险人存在缺乏“最大诚信”的现象。

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但据调查反映,在缔结、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最缺乏的就是“诚信”。①投保人缺乏诚信,不愿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才意识到参加保险的重要性,于是投保,但在投保申请书上并未如实写明病史,出险后,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而拒赔。如发生在遂宁市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一个10岁小孩在95年时做脾脏切除手术,后于98年投保,但保单上没有注明。后该小孩死亡,但死亡原因不清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形成诉讼。另外,在财产保险中,高额投保现象较突出,出险后不及时通知导致出险原因无法查明。特别是在农村,低价购买二手车,高额投保,故意将车出险的现象为数不少。②保险人为多发展客户,不情愿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做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内容。但为了能“拉”到更多的客户,保险代理人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和解释,不利的不说或轻描淡写的进行解释,不能让客户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内容,从而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现象普遍存在。

2、关于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的问题。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条款语言不通俗易懂,内容复杂,合同附件太多,有保险陷阱。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现行的保险合同普遍让老百姓不易看懂,在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上,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均有一定困难,法官也要对保险合同条款前后对照阅读方能理解合同内容。有些合同保险人故意设有陷阱。如有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前面约定“肢体高度残疾”属于可赔范围,但在合同末尾的小型黑体字注释中则解释:“高度残疾是指功能完全、永久丧失”。在一般人看来,“高度”是“量”的概念,功能丧失三分之二以上就可称为高度残疾,而“完全、永久”是“质”的概念,该保险索赔案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导致左手功能丧失达70%,保险人以高度残疾是指功能完全、永久丧失,从而给予拒赔酿成纠纷。②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一是保险人把自己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制订在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在合同的结构上影响对方的注意重点,使真正的免责意图不容易被发现;二是以格式附件在形式上履行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情形的义务,实质上却不能真正达到提醒对方注意的目的。如有一份保险合同第5条第5款承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以前身故而被保险人生存,免交以后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对该条的理解并无任何除外免责情形,而在合同第6条免责条款中却又列举9种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免责情形,并最后规定,“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投保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第5条第5款责任。”,这就完全推翻了第5条第5款的承诺内容。所以,许多投保人在保险人拒赔时都感到有种被欺骗的上当感觉,这应当引起足够的反思。

3、保险人理赔审查过严,手续烦琐。

国际保险理念是“核保从严,理赔从宽”,但我国目前不能做到这一点,主要是成本问题,对出险的少部分人和保险事故进行调查,总比对大部分人和保险事故调查要轻松的多。因此,保险人往往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承保,出险后却想尽一切办法进行审查拒赔。一方面以内部严格的审批程序和设置繁琐的理赔手续来拖延时间,另一方面花费大量人力去调查与免责相关的事项,动辄提出免责。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审核保险标的是否符合保险范围,只要签单,即认可保险标的符合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不能事后轻易拒赔,签订合同的严肃性、不轻易无效性应该得到重视和保障。

4、保险人普遍对追偿权不重视。在调查的几家财产保险公司中,几乎没有保险人主动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普遍存在行使追偿权的意识淡薄,因而,保险人也就没有设立相关的机构,也没有相应的制度,来重视和开展这方面的工作,达到降低经营风险或成本减少经济损失的目的。究其原因,主要是保险人考虑到:一是不愿失去一些大客户,如货运险中的承运人是铁路部门的,保险事故发生理赔后,不愿向铁路部门进行货物损害追偿,因为害怕丢掉了这个大客户;二是有些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侵权人的确没有赔偿能力,认为行使追偿权没有价值和实际意义。

三、保险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保险人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等目的,一般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格式化,这种格式化合同在符合现代社会规模交易的同时也存在许多弊端。最明显的一点就是在缔约自由的合法外衣内,掩藏着保险人利用自身强势“压榨”处于劣势的投保人,导致合同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对一般合同与格式合同的内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标准是不一样的。对于保险合同这样的格式合同,应当主动介入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认定。最主要的是在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则予以认定: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投报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对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则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2、关于保证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是近年来保险行业主要适用于消费者购房和购车等领域而新开设的保险业务。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将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是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础民事合同的从合同。被保证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础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基础民事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其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独立性,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所以,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当被保证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被保险人不能同时要求作为基础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保证人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互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只能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独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基础民事合同中设立有抵押权的,权利人是先行使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方才依据保证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这在实务中存在分歧。保险人认为,只有当被保证人穷尽其财产仍不能履行其债务时,保险人始得承担保险责任。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具有类似一般保证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即在被保险人尚未向民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提起诉讼并被依法强制执行情况下,不得先向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提起诉讼。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但是,有一点是明确而无争议的,当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基础民事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其后的宽限期届满,作为债务人的被保证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债务,得由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若发生争议被保险人即可直接依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起理赔诉讼,并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性原则,作为基础民事合同债务人的被保证人在该诉讼中只有充当证人,不能成为该诉讼中保险人一方的共同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因此,法院在处理该类诉讼时,应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将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严格区分开来,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诉。

3、关于不定值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金额。

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金额的关系问题,存在着法律适用上未弄清二者关系的情况。一种意见认为,在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其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保费,而不是按照财产的实际价值收取。如果发生全损,却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明显是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是,从保险原理上看,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保险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围绕这个大的原则。在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主要依据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目的在于补偿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关系,一般可将保险金额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为足额保险,又称为全额保险,被保险人财产所具有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得到完全的保护,财产部分损失,就损失部分可以得到全额赔偿,但财产全损时,则只能得到财产出险时的价值。其二为不足额保险,又称低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其不足部分应看做被保险人自保,出险时可从保险人那里获得有比例的赔偿。第三种情况是超额保险,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不定值保险中,足额保险的全损按照出险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损失计算赔偿,虽表面上看,保险理赔对投保人有失公平,但是在局部损失理赔中,保险人为修复会更换新的发动机等所需部件,不会修复时按折旧赔付更换一个旧发动机等所需部件,并且这种局部损失理赔允许存在多次重复,从此角度分析,全损按照出险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损失计算赔偿,并不失公平。当然,合同约定是定值保险的,定值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定值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4、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体现。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主动、如实告知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事项为限。告知义务主体不仅限于投保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自己对自己健康状况最了解,被保险人也应当如实告知。对于企财险而言,根据会计法规定,帐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体现投保人诚信而无须保险人询问。对于人寿险而言,我们认为,体检是保险人内部核定是否承保的一个依据,体检只能代表当时的健康状况,结论只能作为参照。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体检不能代替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5、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比较多。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我们认为,仅凭此种形式不能说明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条款本身的说明,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何才算履行了说明义务,我们将在对策中提出具体意见。

6、关于出险原因不明或多因一果的赔付问题。

近因原则是民法中因果法律关系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理赔中是关键性的原则之一,但在实务中把握困难,存在的问题较多。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因素,并非指时间上、空间上的最近原因。近因在确定由于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能否获得赔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多种原因相对独立,无法分清哪一个原因起主要作用,那么保险标的的损害无法分清,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多因一果,比如超载、刹车不灵、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引起车辆倾覆,据近因原则则不应赔,但我们认为,在当前保险法未明文确立该原则的情况下,超载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由于刹车不灵等原因不属免责范围,从公平原则出发,保险人不能全部免除保险责任,应当按比例赔付比较公平。

7、关于社保报销额能否冲抵健康险中保险人应付保险金。

调研中发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社保报销额能否冲抵健康险中保险人应给付的保险金不能达成一致。保险人的做法是,扣除后才给付余下的医疗费用。我们认为,健康险作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有了社保还投商业保险的目的不是为保险公司减少损失,而是为自己的权益设定保护。试想一名公务员与一名普通农民都以相同的保费投同一种健康险,一若他们同时出险,均花去医疗费3万元。公务员在社保报销2万元。此时,保险人给付二人保险金分别是1万元、3万元,还是都为3万元。我们认为应当都为3万元。社保作为公务员的一种福利待遇,不应当冲抵商业保险金。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等事故,对其本人及家庭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而是给付性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意外险造成伤害的赔偿问题,与健康险应当同样如此。除非这类保险合同中另有明确约定,方才应当按照合同另有的约定计算支付保险赔偿金。

五、对策和建议

(一)对保险行业监管的建议

1、完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表现出条款的设计者从拓展保险业务,宣传保险有益的一面出发,更多的是体现如何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弱化了对投保人的说明和解释义务,并存在希望通过合同尽量地减少这种说明和解释义务的倾向。调研中发现,在保险合同结构上,把特别说明或声明的拒赔内容用很小的字体表现在合同最后或附单上不容易引人注意的地方。把格式条款内容分为几大块,有投保人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的义务、免责条款、特别声明等内容,每一块内容中都有保险人不予赔偿或免责的内容,分散排列使非保险专业人士的投保人很难彻底地理解合同内容,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和解释义务的才不受其限制,而其他部分的“免责”不予赔偿的内容就没有规定说明和解释义务,这种格式条款的不予赔偿内容普遍设计为分散、零星的单独表述,要完全读懂保险合同内容,必须反复的前后对照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仔细理解,才能完全读懂和掌握合同的意思和内容,这种设计无法让投保人正确理解和知晓合同的全部内容,也为这种理解和知晓设置了障碍。格式条款的这种设计存在规避法律的嫌疑。许多当事人说,从前面的合同条款看,保险人对许多保险事故都应当赔付,但后面的分散、零星的解释、说明和不引人注意的小字却完全推翻了前面承诺的赔付,让人有一种上当受骗的感觉。因此,要消除投保人上当受骗的感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应当尽快地进行完善。一是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和不予赔偿的内容,应当集中表现,便于投保人一目了然;二是保险事故不予赔付的内容,应当与其基本事实内容集中表述,不再采用分散的、零星的、不对应的表述方式,便于投保人真正了解哪些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从而决定是否投保和投何险种。

2、加强保险代理人行为的规范和管理。近年来,我国保险行业有了长足发展,这里面有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事业的拓展所付出的功劳和贡献,但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也存在一些问题。相当部分的保险代理人为了揽保取得佣金,向投保人介绍保险险种过程中,报喜不报忧,过分夸大保险的范围和好处,对保险人免责和不赔付情形不作说明和解释,有的不符合投保条件也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有的随意约定费率,有的随意出具白条代为收取保费,更有甚者骗取保费,从而引发不少纠纷,严重损害了保险人的信誉。要让保险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提高人们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度,必须要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一是要提高保险代理人的报考任职条件,提高其文化和业务素质;二是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忠实和诚信行为取信于民,尽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做到对缔约前调查的重视,不能因保险事故发生才再去调查收集证据,找来借口拒赔损害保险信誉,对于严重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代理人实行“禁入制度”;三是加强代理制度建设和票据管理,杜绝诈骗行为的发生,从而禁止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障保险事业快速健康的发展。

3、进行探索和研究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方式。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往往不甚了解,因此,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当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是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多的问题。如何才算依法履行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长期困扰着保险人,也是法官在办案中必然面临和必须加以判断的问题。由于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牵涉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问题,主要的判断标准应该是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一是继续完善保险人现行普遍采用的在合同格式条款中表述投保人对下列条款已阅读知晓的做法,让当事人首先知晓合同条款的内容,二是实行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多样化。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可以继续采取传统的口头方式进行说明;对于口头说明不足以引起当事人理解的,可以针对不同的险种制定规范的书面说明内容作为合同的附件进行说明;对合同条款的重要内容和意思的说明和解释,还可以采取使用“说明笔录”的方式,把说明和解释工作情况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对重要客户的说明义务可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把履行说明义务的工作情况用音像制品方式固定下来,从而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自己的说明义务。

4、规范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序。

规范解除保险合同问题涉及到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问题,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主要存在于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对保险人的询问予以回答或者说明,供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决定费率的高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再负有告知义务,但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正时,或保险合同有必要续展效力时,有任何影响风险的新的事实存在,投保人仍应就有关事实向保险人诚实告知。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来看,我国采取询问回答主义,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告知不确定,二是未告知。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这就涉及到保险人解除权的正当行使问题。对各地报送的50件典型案例重点分析来看,保险人往往在投保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才以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为由,拒绝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赔付,这就存在一定问题。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可以放弃权利而不能放弃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是享有权利,而保险人不行使解除权,保险合同不是当然的就被解除,此时,由于保险人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同未依法解除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不得全部免责的,不得以享有解除权而来对抗拒赔。因而,要防止不必要的纠纷,保险人就应当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重视和规范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序性工作,按照法定的合同解除程序行使解除权,才能在拒赔时合法有理,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5、加强追偿工作。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根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从我省法院五年来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028件的统计分析来看,绝大部分案件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原告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支付保险金,保险人作为原告起诉的就比较少,而对于保险人已就财产保险理赔后,代位行使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这表现出保险人对理赔后的财产代位追偿权的工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实际上,造成保险事故的许多第三者是有能力或有部分能力赔偿的,这部分赔偿款追索回来全部是保险人的利润。保险人在这方面的工作,应当借鉴银行部门成功的经验,成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加强和重视追偿工作,对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追偿权的情况进行清理归类,负责和决定对那些有赔偿能力的第三者依法行使追偿权,为国家、企业挽回和减少经济损失。

(二)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

1、关于投保人违约的认定问题。

这次调研和对重点案件的分析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存在着对待投保人违约行为的法律适用上,投保人违约一律认定保险人拒赔有理的情况。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而不是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违约行为就当然的免除保险责任。正确的认识是,是否构成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应当看保险法如何规定和保险合同是否另有约定,以及投保人违约的程度是一般性违约还是根本性违约,分别进行判定和处理。投保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或拒赔保险金,但对一般性违约则不然。如汽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在约定的48小时内报案的,属于一般性违约,保险人不得以此拒赔保险金;又如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2、关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认定问题。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进行了比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更为严格的限制,保险人只有在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方可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有以下几种:①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财产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或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财产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④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⑤投保人支付首期人身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法律对保险人有权解除或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未行使解除权和未按程序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受益人前来索赔要求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才以有权解除合同的理由拒赔,在司法实务中不应当一律认定保险人拒赔理由成立,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一是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和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不行使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负责赔偿。二是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则不承担保险责任。如保险法第17条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不轻易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我们认为,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以不追加保险人作被告或者第三人为原则,以追加为例外。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机动车主作为侵权人向保险人就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为了获得赔偿起诉要求追加保险人或者法院依职权通知保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直接判决赔偿保险人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这种情况的存在不在少数。另一种情况是被侵权人自己进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要求追加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扣除被侵权人在保险人应当获得的保险金后,由侵权人再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个别案件仅支持了侵权人的请求并作出判决。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追加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来直接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存在法律冲突,原因在于: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认定责任的方式不同,保险人向侵权人给付保险金是依据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按过错责任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则是按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确定的。若追加保险人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保险人提出既然根据保险合同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这就偏离了追加保险人的本意,不审理又与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双重标准而相冲突,但是同意审理又脱离了本诉,且审理起来对于财产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又享有追偿权,要求向同为当事人的侵权人直接追偿,就应该予以支持,否则显失公正。前述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没有注意区别财险(赔偿)与寿险(给付)原则的区别。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实行的是损害赔偿原则。被保险人对于财产保险的赔偿只能获得一次保险金,在侵权人处已得到的赔偿,应当扣减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获得保险金赔偿后对财产的追索权转移给了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人身保险的赔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法律不禁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在寿险中,侵权人不能因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而扣减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能因侵权人已向受害人赔偿而扣减或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受害人自行投保的利益应当归于自己享有。

4、应当暂不受理第三人要求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现行做法是,交警部门在发生车祸后,对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向保险人发出支付伤员抢救费用通知书,而当前保险人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我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未出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保险人没有支付不是强制保险的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目前,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很不统一,仅仅有部分保险人接到通知书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查,认为必须支付保险金的,方同意先行支付抢救费用。正因为如此,保险人接到交警部门发来的支付抢救费用通知书不予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保险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受害人一旦以此将保险人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国家没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出台前,受理案件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合同约定,因此应当暂不受理此类纠纷。

5、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涉及医疗费用的数额赔偿问题的审查,目前参照的是社会保险体系中的医疗保险标准来进行审查和确定赔偿的数额。而社会保险体系中的医疗保险是实行的最基本的医疗保险水平和标准,有许多的治疗费用和药品费用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支付的范围,属于自费范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寿险等商业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后,救治受伤人的医疗费用的数额确定上,许多自费范围的治疗和药品费用是救治病人必须开支的费用,若将这部分剔除不予赔偿,明显有失公正与公平。调研中,保险人也承认存在这种不公正性,认为为防止乱用药乱治疗,目前只能参照医疗保险标准作为保险人对应当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审查标准来执行较为适宜。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仍应当参照医疗保险标准来确定赔偿的医药费用,但在具体确定上应当从宽把握。对于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无论是医疗保险标准应当支付的费用还是自费,除保险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外,应当是一律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予以确定;对于非抢救的医药费用,医生证明是必须用的自费药物的费用,也应当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予以确定;其他自费药物的费用,可以剔除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还需注意的是,在人身损害保险赔偿中没有精神损害的保险赔偿责任规定,也就不存在要求保险人支付精神损害保险赔偿金的问题。

(三)立法建议

1、关于保证保险的法律建议。

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是担保的一种方式,还是保险的一个险种,在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是否应将基础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合并审理,由于没有法律具体规定,司法实践对此的认识不一致。我们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以保险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当被保证人的行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它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但不是担保合同,而是一个保险险种。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债权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在消费者购买房屋或车辆签订按揭合同时,往往要求消费者对银行的按揭借款进行保证保险,以消费者为投保人、按揭银行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违反按揭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就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予以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现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按揭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消费者未履行按揭合同义务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作为消费者指定的保证保险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消费者所欠按揭借款债务,保险公司向银行理赔后,消费者和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解除,而现在的银行按揭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都没有明确这一点。从法律意义上讲,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不等于按揭合同的消费者债务的履行,因为受益人是可以变更指定的,于是并不当然的消费者借款债务消灭,银行从理论上讲还可以继续要求消费者偿还按揭借款,这就构成对消费者潜在的重大危害。因此,对于保证保险而言,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适用和规定,应当从立法上明确保证保险的性质、适用条件及范围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从而加强和规范对消费者在此方面的法律保护。

2、尽快制定强制保险法律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从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人们越来越关心影响生活和工作的该法第75条的执行情况。该条涉及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由于我国没有出台强制保险条例与之配套,当前保险人的险种大都是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法律规定的是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才应当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而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是强制保险险种,所以,保险人没有支付不是强制保险的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的,人民法院还不便给予支持,这就会导致损害国家的法律权威和保险行业的信誉。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配套起来,明确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具体情形,达到执法的统一。在未出台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可由保监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相关单位先行协调,出台一个规范性文件来统一执法尺度。以健全的法律规定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完善和规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例。

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格式条款中,设计的第三者范围是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和家属成员在内的第三者。换句话说,机动车行驶途中将本人或者本人的家属成员撞伤亡的,保险人是不予赔付保险金的,而撞伤亡的其他人却能得到保险人的赔付,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车祸,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果,违反了社会生产生活中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实际上,保险条款这种设计存在逻辑错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普遍认识是针对机动车上的人而言的第三者,即在行驶车辆外的所有路人为第三者;而除本人和其家属成员以外的第三者是针对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本人而言的第三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在逻辑上偷换概念,错误的将本人和其家属成员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之外,因此,应当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例,纠正本人和其家属成员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的错误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课题组

(课题组成员:杨丽、栾黎、邱隆芬、彭世隆、朱艳、游杰、丁三旺)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第四篇: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报告(模版)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报告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改,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促进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保险法的施行必将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迅猛发展。由于新保险法的实施以来和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保险合同出现许多新的情况、新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如何认识这些问题和情况,成为人民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对此,我们课题组专题主要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展开了调查研究,为司法实务中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此类纠纷提供意见和对策,以期起着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调查基本情况

我们就修正后的保险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了调研,课题组深入到宜宾、乐山、遂宁、自贡、巴中等五个中级法院所辖中级和基层法院,有选择性地召集承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进行座谈,到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分别参加寿险会员单位、财险会员单位的征求意见会,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到成都、乐山、宜宾等地的三家保险公司进行座谈,并对各地法院报送的50件典型案例进行重点分析,以及对全省法院五年来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统计情况及表现出的特点进行分析研究。

1999年至2003年,我省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150175件,审结1141758件,结案率为99.27%,其中,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028件,占民商事案件受案的0.89‰,审结995件,占民商事案件结案的0.87‰,解决争议金额3227.21万元,为国家和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810余万元。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四大特点:

1、撤诉的多、驳回起诉的少。五年来,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原告撤诉的有251件,占审结的995件的25.2%,接近四分之一,据统计,它是法院受理除离婚案件之后的,撤诉案件最多的民事案件,且撤诉案件由1999年的30件逐年增多至2003年的90件。驳回起诉的案件五年共有43件,占审结的4.3%,驳回起诉结案的少。统计表明,通过人民法院的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事实,分清了责任,一方面,原告知道诉讼无理主动撤诉的多了,当事人坚持要求起诉的少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为维护和树立企业形象,加大了与对方当事人的协调力度,通过双方主动友好协商达成调解意愿撤诉的多了。

2、判决的多、调解的少。审结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调解结案的138件,占审结的13.9%,虽调解案件从1999年的27件上升到2003年的40件,但仍然所占比例很低,低于民事案件平均调解率20多个百分点,审结的案件判决的531件,占审结995件的53.4%.判决的多,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判决案件在保险合同案件中最多;二是判决结案的逐年增多,从1999年的72件逐年上升至2003年的205件。这表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除少数自行和解的外,由于法庭上的对抗性较强,双方在法庭上和解的难度增大。

3、简易程序审理的多、普通程序审理的少。五年来审理的案件中,按照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695件,占审结的995件的69.9%.按普通程序结案的300件,占审结的995件的30.1%.根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可以看出,我省近七成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金额较小,争议不大,由基层人民法院在管辖。加上基层法院审结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由中级法院审判的部分,全省绝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结。

涉外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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