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国家旅游局《旅游法》2013年8月培训课件
发挥行政监管和民事规范双重作用
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旅游法》学习提纲
第一部分 总体框架及特点
一、综合立法,全面体现旅游发展诉求
立法目的(四项):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1.纵向:三个法律部门合一 ——促进发展的经济法
遵循社会、经济生态三个效益统一原则(第4条)有效保护前提下,鼓励市场主体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第4条)
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第5条)支持和鼓励旅游公益宣传(第5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第27条)
政府相关职责(略,本部分之二)——经营规范的行政法
旅游经营者经营行为规范(略,第二部分之
一、之二)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略,本部分之四)——合同关系的民商法
旅游服务合同(略,第二部分之三)2.横向:涵盖旅游产业相关要素 ——旅游经营者的定义
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第111条)
——衔接性规范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49条)—《公司法》、《消防法》、《食品安全法》、《合同法》等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5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第5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
突出问题重点强调
——衔接性规范与针对性规范相结合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
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第53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突发事件应对法》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第79条)
——特定主体的具体要求
对相关旅游经营者的具体要求(见第二部分)3.必要性:符合发展诉求 ——立法需求(资源有限)
——结合实际并借鉴有关国家、地区经验
——提升旅游法律层级,初步形成旅游法律体系 ——原则性、基本要求相关法律、下位法的落实
二、职责明晰,凸显政府职能转变要求 1.行政部门职能转变的总体方向和要求
——按照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的需要,推进职能转移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及说明提出:国务院机构职能转变,要按照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的要求,推进职能转移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微观事务管理 该取消的取消、该下放的下放、该整合的整合,以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真正做到该管的管住管好,不该管的不管不干预
——减少和下放生产经营活动审批事项
按照市场主体能够自主决定、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能够自律管理、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能够解决的事项不设立审批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物品的许可
2.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职责(九个方面)——综合协调
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形成旅游业发展所需的各部门合力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第7条)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17条-第22条 旅游规划法定化
发展规划、跨区域资源利用规划与专项规划共同形成2.政府职责的保障 旅游规划体系 散客需求:信息真实、设施便利、投诉处理快捷、救明确规划编制主体、内容及与相关规划衔接要求 援返程有助 相关规划兼顾旅游发展需求 3.经营者行政规范义务的保障 提出资源保护、利用准则(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经营者一方义务即为旅游者一方权利 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4.合同权利的保障 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
四、强化监管,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设施保护的需要)1.多部门监管
要求组织规划执行评估并公布,严肃编制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产业政策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 实施监督管理 推动区域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 2.政府组织联合执法 促进旅游与其它产业、领域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扶持特殊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第23条)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83条)
——公共服务提供 处罚力度加强 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的提供(景区、线路、交通、气增加并处停业整顿处罚(旅行社超范围经营、非法转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让许可、擅自变更行程等行为 第95条 第100条)
咨询中心的设立(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增加从业禁止性规定(被吊证的旅行社管理人员、导中场所)游、领队,3年内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第103条)
指示标识的设置(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
五、健全民事规范,有效平衡市场主体利益关系 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的建立(为旅游者提供1.旅游者义务清晰 城市及周边旅游 第26条)不损害他人权益义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旅游形象推广 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 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第25条)权益
第14条)——资金支持 健康信息告知义务及审慎选择与健康相适应活动(旅基础设施建设 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公共服务 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形象推广(第24条)警示规定)——旅游安全 应急配合义务(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第45条 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主管部门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与疏导、分流 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15第76条-第78条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安全工作负总责 救助费用返还义务(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 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82条)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其它合同义务(略,第二部分之三)纳入应急管理体系 2.经营者责任公平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协助旅游者返程 相关规定有效解决目前责任过重问题(略,第二部分——监督管理 之三)监管职责的履行(见本部分之四)3.相关费用双方分担 ——投诉受理 应急处置费用公平承担(略,第二部分之三)投诉统一受理,按职责分工处理(异地,信息不对称
六、培育行业组织,发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 第91条)1.行业自律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及说明提出:改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逐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
三、以人为本,充分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政机关脱钩,强化行业自律,使其真正成为提供服务、反1.基本权利 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主体 第9条-第12条(7项)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自主选择权、知悉真情权、要求履约权、受尊重权、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被救助保护权、赔偿请求权、特殊群体便利优惠权 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第90条)
2.培训主体要求
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第90条)
3.取得导游证前置环节
申请取得导游证条件(略,第二部分之二)4.达标评定主体调整(行政职能改革)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及说明提出:按规定需要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水平评价的,国务院部门依法制定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由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具体认定
第二部分 重点内容
一、对相关及所有旅游经营者的具体要求 景区经营
第42条-第45条 ——景区开放条件
景区定义(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第111条)
从旅游者服务配套、安全性、资源保护三方面设定要求
(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42条)
——公共资源建设景区价格要求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范围(资源公有性与经营管理主体特定性)
定价原则与涨价控制
公益性景区逐步免费开放方向(第43条)
——景区门票价格公示及减少服务降低收费要求 散客、团队门票及另付费用项目价格公示 涨价决定6个月前公布 套票价格要求
核心游览项目暂停开放减价(第44条)——景区接待最大承载量 人身安全、资源保护及舒适度 主管部门核定
景区公布核定量并不得超量接待 门票预约
景区与当地政府的疏导、分流(第45条)城乡旅游经营
自有住宅及其它条件
省级制定管理办法(第46条)高风险项目经营
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许可(第47条)旅游客运
道路旅游客运标识与信息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 第53条)
投保责任险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高风险旅游项目(第56条)景区、酒店的连带责任(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
损害 第54条)
经营者标准等级服务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第50条)
商业贿赂禁止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第51条)
安全应急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79条)
安全事项的说明、警示。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第80条)
二、对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 1.许可
——旅行社设立
许可条件(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第28条)——增加经营范围 赴港澳台地区
边境旅游(第29条)——导游
许可条件(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 第37条)
本法及《导游人员管理条例》颁证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被吊证未逾3年的)
——领队
许可条件(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 第39条)
——转让许可的禁止
(1)禁止出租、出借许可证、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权限(第30条)
(2)承包、挂靠是形式,非法转让许可是本质
a.一个许可对应一个经营权,非法转让稀释、冲击许可制度
b.链条中环节经营指标的承包、经营权整体承包与化整为零、独立运作的区别
(3)委托招徕与转让许可
a.服务产品的生产、销售关系与批零体系建设 b.服务产品的人身属性,要求组团社必须露出水面 ——质量保证金交纳
增加用途(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第31条)
以实现垫付为目标,无先后问题
行业协会担保以有相应资金支撑为前提 2.经营一般要求 ——信息
招徕、组织信息真实、准确(第32条)——安排活动的禁止
不得安排参观、参与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德的项目、活动(第33条)
——供应商要求
合格即相关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第34条)无资质不得纳入行程
司法解释谨慎选择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的最低要求 ——导游领队安排 出境领队陪同要求
国内旅游全陪的特殊要求(第36条)——执业接受委派
不得自行承揽业务(第40条)自由职业的理解 ——服务基本准则 佩戴导游、领队证件
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第41条)3.零负团费禁止(五个方面规范)——第三十五条
(1)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经营包价旅游等服务的招徕报价,除正当、合理的情形外,不得低于其经营、接待服务成本
正当、合理的情形及旅行社的证明(机票成本、辅助人奖励性款项)
(2)不得诱骗旅游者(诱导、欺骗)a.低价诱导旅游者报名参团
b.隐瞒不合理低价的事实真相,不向旅游者明示团费低于经营、接待和服务成本费用
c.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地位,隐瞒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真实情况,特别是隐瞒与当地社会平均水平的价格差异,侵犯旅游者知情权
d.不向旅游者披露,旅行社将因其消费而获取利益(3)不得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货币或非货币利益
因诱骗和不正当利益性质,旅行社因此获取利益,不论公开或私下收取、不论是否入账,均属非法所得
(4)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a.不得以明示、暗示的方式,采取直接或变相安排的
手段,要求或引导旅游者到旅行社确定的场所购物
b.不得在旅游行程已具体安排、且包含在团费内的旅游项目、活动之外,安排或者要求旅游者参加需要其再支付费用的旅游项目或者活动
c.以游览项目为名,包含旅游者购物、自费活动安排的,旅行社也不得指定(产品知识或生产工艺介绍,相关服务或技能介绍、体验等)
(5)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的除外 a.不得因旅游者的不同意而拒绝签订合同 b.不得因旅游者的同意或不同意而增减团费
c.协商一致也不得诱骗旅游者、获取不正当利益(6)不影响其它旅游者行程安排 不得造成这部分旅游者的时间浪费(7)先行退款
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刑法修正案
(六)》2006年6月29日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劳动合同订立及报酬支付
订立劳动合同的聘用导游(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临时聘用导游(全额支付包价合同中列明的导游服务费用 第38条)
——向从业人员收取费用的禁止
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其收取费用(第38条)——严格执行旅游行程
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第41条)合同的分别订立与同一履行 ——拒绝履行合同的禁止
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活动(旅游者因异地弱势地位导致的利益损害)
导游、领队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第41条)
附:小费问题
——索要小费的禁止(第41条)——出境旅游的特殊安排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第13条)
三、包价旅游合同——有名合同(10个方面规范)1.合同订立
第58条-第60条
——书面形式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必备条款
9项(双方基本信息;行程安排;成团的最低人数;交通、住宿、餐饮等服务安排和标准;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自由活动时间安排;费用及其交纳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说明义务
对必备条款2-8项的详细说明要求 ——行程单交付
合同条款中行程安排的具体细化内容 ——地接社信息
知情权 紧急情况下的联系 ——招徕委托信息 人身属性要求显名代理 ——导游服务费用 2.提示告知义务 第61条-第62条
——意外保险购买 保障旅游者利益措施 ——不适合情形
身体健康不适合参加旅游情形(全部行程或其中项目)婉拒订立合同 ——安全注意事项
常识性之外事项 目的地与居住地差异事项 ——责任依法减免
不可抗力等情形旅行社责任减免 提高旅游者自我保护 ——目的地社会性事项
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
3.出团前情形变化及后果
——不能成团及如期通知与逾期通知后果 成团人数不足,旅行社附条件解除合同权
国内游提前7日、出境游提前30日通知,退还团费,不承担违约责任
少于期限退还团费外,承担违约责任(第63条)——转团及旅游者合同解除权
人数不足时,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可委托其它旅行社履行合同
旅游者不同意的,按解除合同处理(第63条)——第三人替换及费用承担 旅游者替换权 正当理由的客观性
旅游者与第三人承担增加的费用(第64条)4.非不可抗力合同解除
——旅游者随时解除权及出境游的限制
人身带入合同履行的特殊性,旅游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第65条)
除返程外,团队出境旅游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 ——旅游者不适当情形或行为的解除 团队利益为先,旅行社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它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从事严重影响其它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第66条)
——由于旅游者原因解除的后果
扣除必要费用后余款退还,包括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以及组团社的成本、利润
造成旅行社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66条)——由于旅行社原因解除的后果
旅行社严重违约导致旅游者解除合同的,依照违约处理
5.不可抗力情形处理 第67条
——不能继续履行或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解除及后果 行程终止解除合同
合理变更行程,旅游者不同意时有权解除
组团社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不可退还费用的证据
——不能完全履行的合理变更及费用增减承担 合理范围变更及说明
费用增加旅游者承担,减少退还旅游者
——安全措施、安置措施相关费用的承担与分担 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采取相应措施的费用,双方分担 返程增加的费用,双方分担(可由保险转嫁风险)
滞留期间的食宿费用,旅游者承担 ——分担损失,而非违约赔偿责任 6.协助返程 第68条
——行程开始后结束前合同解除的均有协助义务 不论双方是否有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均需协助 ——返程费用分担与承担 旅游者自身原因自负费用 旅行社原因旅行社承担 双方无过错分担
7.履约要求与违约责任
——变更行程的限制
严格履约原则(第69条)
——组地合同服务内容与包价合同一致
组地社之间订立接待委托合同,保证地接社提供服务与组团社向旅游者的承诺一致(第69条)
——地接费用支付
组团社应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第69条)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70条)
——中止服务的惩罚性赔偿
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
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支付旅游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赔偿金(第70条)
——旅游者原因造成违约的免责
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第70条)
——自由活动期间的补充责任
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负有安全提示、救助义务
未履行义务,应当对旅游者损害、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第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8.责任追偿与协助索赔 ——违约责任追偿
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组团社承担责任 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追偿(第71条)
——侵权、诉由选择及追偿
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
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 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第71条)
——公共交通侵权协助义务
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应当协助其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第71条)
——旅游者侵权赔偿责任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它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72条)
9.定制型包价旅游合同
——与典型包价旅游合同差异 旅游者有权要求变更行程 增加费用旅游者承担,减少费用退还旅游者(第73条)10.团队住宿
——实际履行要求
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
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第75条)
第三部分 行政处罚办法
一、概述
1.必要性:解决不会执法问题;程序合法要求的重要性
2.强化操作性:借鉴相关规章 3.审查公布:2013年2月27日国家旅游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5月12日邵琪伟局长签署第38号公布;共9章85条
二、重点内容
1.行政处罚的原则: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第3条)
2.旅游部门跨地区协同执法机制:配合、协助其他地区旅游部门依法对本地区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第5条)
3.职权执法、授权执法与委托执法:依据不同及委托书(第8条、第9条)
4.执法人员资格:地方法制部门颁证(第10条)5.地域管辖:属地原则;地接社与组团社违法行为关联的处理;出境游管辖(第11条)
6.级别管辖:省级确定市县分级;吊证权限市以上(第12条)
7.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移送其他部门;不再次移送要求;司法移送(第13条)
8.管辖争议的指定管辖:立案在先原则;协商及指定(第14条)
9.级别管辖中的移送:上级与下级案件管辖的处理(第15条)
10.自由裁量权:标准建立及实施的裁量原则(第16条)
11.处罚依据冲突:效力高低原则(第17条)12.处罚种类选择并处与必须并处(第17条)
13.一事不再罚原则与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两次罚款(第17条)
14.责任时效:两年(第18条)15.立案:重点判断管辖(第21条)
16.案件调查与取证:方式、措施与要求(第27条-第32条)
17.先行登记保存:严格按照要求操作(第33条、第34条)
18.听证:法制部门承办(第43条)
19.处罚决定报部门负责人审批:承办机构与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的确定;集体讨论(第50条)
20.简易程序现场收缴罚款:领取财政统一制发的罚款21.监督与指导: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履行职责(第72条)
22.备案与报告制度:重大处罚备案;年度与半年度工作报告(76、77条)
23.相对集中处罚权:参照适用(第84条)
第二篇:国家旅游局关于执行《旅游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国家旅游局 【发布文号】旅发〔2013〕280号 【发布日期】2013-09-02 【生效日期】2013-09-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执行《旅游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旅发〔2013〕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正确贯彻实施《旅游法》,现就《旅游法》有关规定的执行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旅游相关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适用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现行旅游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等法律规范,与《旅游法》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旅游法》的规定,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按照《旅游法》的规定作相应调整;现行旅游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等法律规范,与《旅游法》对旅游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旅游法》的规定。
2013年10月1日前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其全部或者部分在10月1日之后(含10月1日)履行的,该履行行为应当符合《旅游法》的规定。
二、关于第二十八条旅行社的设立
1.“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具有旅行社从业经历或者相关专业经历的经理人员和计调人员;“必要的导游”是指有不低于旅行社在职员工总数20%且不少于3名、与旅行社签订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持有导游证的导游。
2.2013年10月1日前已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在2014年10月1日前,应当具备《旅游法》规定的相应许可条件。
三、关于第三十一条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权益损害进行赔偿,按《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旅行社无力垫付紧急救助费用的,由旅行社提出申请,经对旅行社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垫付;旅行社拒不垫付的,由对旅行社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决定。
四、关于第三十七条导游证的取得
1.导游资格考试继续按现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2.“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是指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3.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并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申请导游证,应当依法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依法成立的导游协会、旅游协会成立的导游分会或者内设的相应工作部门。
五、关于第三十九条领队证的取得 1.相应的学历,是指大专以上学历;相应的语言能力,是指与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相对应的语言能力;相应的旅游从业经历,是指2年以上旅行社相关岗位从业经历。
2.2013年10月1日前已取得领队证的人员,在2016年10月1日前,应当具备《旅游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国家旅游局2013年9月2日
第三篇:违反旅游法
(一)上海华夏国际旅行社虹桥营业部超范围经营被处罚案
【案由】上海华夏国际旅行社虹桥营业部于2013年10月22日在新民晚报刊登“韩国好客山东汽车、客轮串线游日照、韩国首尔豪华客轮6日游1980元/人”广告。国家旅游局暗访组和上海市旅游局以游客身份电话咨询上海华夏国际旅行社总部,未获明确答复,怀疑该营业部超范围经营,并涉嫌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
【调查经过】根据新民晚报的线索,国家旅游局暗访组会同上海市旅游局、上海市文化执法总队于10月24日对该营业部进行了突击检查,现场发现了6份已签订的旅游合同,和要求游客签字表示自愿前往韩国当地5家购物场所的补充合同。
据调查,该营业部在未取得总部授权情况下以上海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海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接待协议。案发后,该营业部已作出退团处理。上海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事后积极整改,关停虹桥路营业部,并向文化执法总队和上海市旅游局递交了整改报告。
【处理】因该团尚未出团,无法查证是否通过安排购物获取回扣,不予认定为违反《旅游法》第三十五条。上海华夏国际旅行社虹桥营业部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违反《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和《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文化执法总队对其处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十万元。
(二)湖南财信环球国旅张家界分公司指定购物点擅自变更行程被处罚案
【案由】2013年10月,国家旅游局组织暗访组,对湖南旅游市场进行了暗访。暗访组报团参加长沙到张家界、凤凰四日三晚游。随团暗访中,地接社“湖南财信环球国旅张家界分公司”导游带领旅游团前往多处购物店购物,并擅自减少了旅游景点,暗访组向湖南省旅游局提供了相关违法违规线索。
【处理】经湖南省旅游局调查,“湖南财信环球国旅张家界分公司”存在指定购物点、擅自变更行程等违法违规问题,违反了《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湖南省旅游局拟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对湖南财信环球国际旅行社给予停业整顿两个月,处以罚款六万元。
(三)武当山游散拼经济团违规经营被处罚案
【案由】国家旅游局暗访组参加武当山汽车两日游,发现合同中未注明地接社信息;地接人员未佩戴正规导游证;行程延误后,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南岩官景区中的主要景点未参观;武当山景区琼台中观讲解员以送平安符、盖平安印为借口,诱导游客烧高价祈福香和莲花灯。经查,该团为湖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散拼经济团,地接社为武当山康泰旅行社,地接人员为地接社安排的景区讲解员。
.
【处理】武汉市旅游局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六条和第六十条,拟对湖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处以罚款五千元,并责令该社立即整改。同时要求其按照《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十条规定,向游客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
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旅游局依据《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武当山康泰旅行社处以罚款三万元;对该社安排的讲解员处以罚款一万元,暂扣景点讲解员证。
十堰市旅游局将琼台中观内涉及经营性项目的情况,转武当山特区管委会进行统一清理整顿,并责成文物宗教局、景区管理局进行严格管理。
(四)广东珠海泰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被处罚案
【案由】国家旅游局暗访组发现广东珠海泰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口岸营业部店内广告及宣传单均有“港澳游”字样,且2013年10月21日为2名游客提供了出境游服务,经查该咎在并无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资质,且未办理完备的委托代理招徕出境游业务的手续情况下,开展出境旅游的宣传、招徕等旅游业务,违反了《旅游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处理】珠海市文体旅游局依据《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五万元,责令停业整顿十天;对直接负责人陈楚丰处以罚款五千元。
(五)旅游社擅自转团、变更行程、诱导购物被处罚案 【案由】国家旅游局暗访组在成都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金牛顺风分社报名参团,签订了“九寨沟、黄龙三日汽车金钻纯玩团”旅游合同,附有行程单(列有三个赠送的自费项目),团费为每人900元。三天的行程中,该团存在诱导购物、变相强迫消费、擅自变更旅游行程等违法违规行为。四川省旅游执法总队在调查处理中,发现该社还存在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委托四川雁南飞旅行社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
【处理】四川省旅游执法总队对成都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违反《旅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责令改正,罚款十二万元,责令停业整顿三天的决定;对四川雁南飞旅行社擅自变更行程,违反《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拟作出责令改正,罚款十二万元,责令停业整顿三天的决定;对导游张某在带团过程中存在多次诱导欺骗旅游者消费的行为,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拟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处两千元罚款;对川主寺镇五彩九顺超市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当地工商、物价、食药监局已立案调查,并对所售药品已经进行了登记和暂扣,对商品价格明显高于普通店铺的情形,当地物价局已要求其下调商品价格。
(六)海南远通国际旅行社诱导游客参加自费旅游项目案
【案由】2013年lO月24日至28日期间,国家旅游局暗访组参加由海南远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4天3晚海口散拼旅游团,价格为950元/人。游览过程中导游极力推荐、诱导游客观看兴隆红艺人表演和参加夜游三亚湾等自费项目。最后,该团38人中有9人观看红艺人表演,15人参加夜游三亚湾,并全部签订了书面意见书。据调查,夜游三亚湾项目的散客票价为165元/人,游客按此价格交给导游费用,而导游实际支付给夜游三亚湾售票口100元/人。
【处理】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依据《旅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对海南远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罚款三万元。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3年12月16日
第四篇:新旅游法
2013导游《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全文)》解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 旅游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逐步建立、完善旅游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行使旅游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情节: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手段、程度或者次数;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对象或者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和效果;
(四)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旅游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时,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类同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十七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改正期间当事人应当停止相关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可以一并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单独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应当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责令改正的依据、期限、要求。
第四章 旅游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处罚的;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
立案应当经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时间可以延长至14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对实名投诉、举报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旅游违法行为时,认为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二十六条 需要委托其他旅游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正当理由确实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经营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情况;
(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六)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
(七)除必要情况外,应当避免延误团队旅游行程。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
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当合法取得,并经查证属实。
旅游主管部门办理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对原案件办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并制作笔录,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无法找到当事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在笔录上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亲属、所在单位人员或者基层组织人员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当单独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询问笔录只能对应一个被询问人、陈述人或者谈话人。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相应的复印件、复制件、照片、节录本或者录像。
书证应当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由证据提供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移转保存。执法人员难以保存或者无须移转的,可以就地保存。
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载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单位、数量以及保存地点、时间、要求等内容,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公证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已移转保存的,应当返还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调查终结后,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报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案件。
第二节 告知和听证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能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旅游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
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听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向听证部门提出申请。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以及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回避、公开、延期、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有其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情形,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不举行听证,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旅游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旅游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八条 当场作出旅游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是否有异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旅游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存入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九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和作出处罚的地点。
第六章 旅游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
(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提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后起算的3个月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3个月内;
(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
第六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旅游主管部门的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旅游主管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收缴机构出示。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或者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六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规定,不得非法自行收缴罚款。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八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九十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二)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四)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新旅游法
亮点
首先,“不得安排购物”直接铲断旅行社与地方商家之间的利益链。
在旅行中,最不愿意出现的一幕无疑就是导游安排的购物,甚至是强制购物,因为在这个项目,导游可以依据游客的购买金额获得不菲的提成。这就促使导游刻意安排各种购物项目,这不仅让游客反感,更直接损害游客的利益,因为并非所有的人都需要购物。尤其是一旦出现强制购物之后,游客的利益更是大打折扣。对此,《旅游法》规定,“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旅游者购物”。行程表里仅有每日旅行线路、景点、交通、住宿。此外,旅行社在行程中都会留出半天或者一天自由活动时间,若是游客有购物需求,可自愿前往。
其次,“取消自费项目”将旅行价格更加直观透明化,让游客们放心消费。由于在以往的旅游市场中,在合同中都或多或少存在自费项目,这些项目的存在本身就是一个陷阱。对于一个旅行团的人来说,参加与不参加都是一个问题。参加的话就会付出更多的金钱,不参加的话,导游的脸色就会不好看。而《旅游法》规定,“旅行社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以往游客报名低价团,旅行社为了降低团费,连一些必去的景点都改成自费项目。十一之后,这些“必去”的景点全部含在团费中,游客不用再掏一分钱。这样的规定,将团费更加直观而透明化,可以让游客放心消费,不再顾及导游的脸色。最后,“不得索要小费”更是将旅游市场的黑手切断。
因为小费本不应该向游客索取,导游的费用原本就应该旅行社支付,再次索取小费属于额外收益,也是不合理的。所以,《旅游法》规定,“导游和领队禁止向旅游者索取小费”。在新版旅游合同中,团费里将包含境外小费、导游、领队服务费、境外交通服务费,并标注了每日价格,以及共交付几天的小费。取消小费,当然并不是意味着小费瞬间就自动消失,这必须依靠消费者在旅行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向相关部门举报违法行为。因为小费的索取有着更多的隐蔽性,如果缺乏游客的监督,将会成为没有约束力的条款。当然,这仅仅是首部《旅游法》带来的三大亮点而已,从立法的目的上看,这是一部规范旅游市场的规范性法律,对于旅游市场的各种乱象必须有所涉及,而最终的落脚点无疑是
作为旅游者的消费者自身的权益。对于消费者来说,他们希望获得的无非就是在旅游过程中的质量和品质,而通往高质量和高品质的路上必须有《旅游法》的护航,唯有如此,才能杜绝各种违规现象,整治旅游市场的不规范状况,在规范旅游行业的过程中为我国旅游经济的健康和谐发展插上腾飞的翅膀。
焦点
焦点一:景区门票随意涨价
条例:严格控制价格上涨、公益性景区逐步免费开放、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合并景区单项票、涨价应举行听证会(出席人员须含旅游者)。焦点二:“零负团费”,强迫购物、参加自费项目
条例: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焦点三:旅游开发对资源环境造成破坏
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统一编制;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焦点四:旅游旺季部分景区人满为患
条例: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应公示并减少收费、景区接待旅游者不超过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可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
焦点五:导游无薪酬收回扣
条例:不得索要小费,不得以任何方式欺骗、诱导、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被吊销导游证三年不得重新申请;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支付报酬,对临时聘用的导游,应当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不得要求导游垫付费用。
焦点六:旅游者“投诉无门”
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焦点七:旅游途中的不文明行为
条例: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焦点八:各地一日游乱象
条例: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焦点九:旅游安全及救援
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救助(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焦点十:不可抗力责任分担
条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热点
团费
不得以不合理低价“揽客”
三审稿针对“零负团费”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诱导、欺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票价
门票涨价要举行听证
对比二审稿,2013年4月的三审稿明确提出,“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公布”;同时新增了控制景区门票等价格上涨的程序方面的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严格控制门票和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上涨,拟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其必要性、合理性”。
导游
严重违法作业,停业3年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飞表示,接待费用、要求导游交费“买团”,也是产生“零负团费”的重要原因,据此,三审稿规定,旅行社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组团社应当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
安全
禁止景区超载接待游客
对于旅游安全,三审草案提出,景区不符合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景区在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向当地政府报告、未及时疏导分流,或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游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10月1日起,《旅游法》将正式实施。各旅行社已上线的国庆黄金周产品,可以发现其合同内容出现了四大变化,例如取消了指定购物行程及自费项目,将小费包含在团费中等。业内人士认为,《旅游法》的实施,将有效抑制零负团费,提升游客旅行体验。但由于许多费用都包含进团费,国庆节后整体出游价格或将进一步抬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