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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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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06月06日 15时53分 807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农业农村

“新农村”

“补助资金”

合肥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财政局、新农办:

为深入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市政府决定自2007年起设立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为规范资金使用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特制定《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

请各县区财政局、新农办接到本通知后,认真按照有关要求,于2007年5月底前完成项目上报工作。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新农村建设,市政府决定自2007年起设立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为规范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省级财政支持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补助资金为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新农村建设项目的专项补助。各县区财政应安排配套补助资金,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鼓励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投入新农村建设。

第三条 专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办)共同管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分配和管理,新农办主要负责项目的审查和监督。

第二章 扶持原则

第四条 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奖补结合的原则。专项补助资金不单独使用,用于扶持项目的后期补助,前期投入以乡村集体和群众投入为主;

(二)非重复补助的原则。原则上与其他政府性资金已予以支持的项目不重复交叉投入;

(三)务求实效的原则。从农民群众最关心、要求最迫切、最容易见效的事项入手,真正惠及广大农民群众;

(四)重点支持的原则。侧重支持发展现代农业,改善农业生产基础设施;

(五)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科学透明的支农资金管理机制;

(六)动态管理的原则。对资金使用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立即终止扶持,收回补助资金。对年度考核资金使用效果较差的者,下年度不再安排奖补;

(七)总量控制、择优扶持的原则。

第三章 扶持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奖补新农村建设“十镇百村“示范工程、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项目、中央财政整合资金支持新农村建设试点县配套资金项目、十强乡镇表彰奖励资金项目以及新农村宣传、培训等。

第六条 新农村建设“十镇百村“示范工程和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项目,分为农业生产及基础设施建设奖补、村内道路建设奖补、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奖补、村内社会事业发展配套设施建设奖补等。其中农业生产及基础设施建设奖补资金占专项资金总额的50%。

(一)农业生产及基础设施建设奖补。主要用于支持发展现代农业和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引导示范村镇围绕现代农业建设,改善田、林、路、渠等农业生产条件,发展“一村一品“、“一乡一业“,促进农民增收。按项目投资总额的50%奖补,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村内道路建设奖补。示范点村、组内串通新建道路硬化及道路旁的下水道或排水沟建设按投资总额的50%奖补,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奖补。对列入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的村,进行污水垃圾处理、改厕改圈、沼气池建设、立面整饰等。村内“四清“(清垃圾、清污泥、清路障、清私搭乱建)主要依靠乡镇、村组组织农民自行实施,镇村适当补助。村庄整治行动计划建设项目由村委员会按照农民要求最迫切、受益最直接、整治最见效的原则,有重点的选择实施项目,进行一次性打捆申报,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奖补,最高不超过10万元。

1、污水垃圾处理。生活污水无法接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截污管网,中心村或基础村建设村庄小型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每村补助3万元;进行生态净化处理的,每村补助1万元;垃圾集中收集及建垃圾池(箱),每村补助5000元。

2、改厕改圈。村内新建公共厕所,每座补助3万元;农户新建或改建三格式厕所的,每座补助300元;

3、沼气池建设。村内养殖小区建设大中型沼气池,每口奖补2万元;农户新建沼气池,每口奖补300元;实行“一池三改“(建一口沼气池与改圈、改厕、改厨相结合),另外奖补500元。

4、立面整饰。对村庄房屋外墙及四周环境进行集中联片统一整修粉饰达20户以上的,奖补2万元。

(四)整治试点村社会事业发展配套设施建设。村内兴建文化活动室(农家书屋、农民培训学校)、农村信息站、村民理事会、农技大院、党员活动室等建设项目,每村补助1万元;中心村卫生室,每个补助1万元;中心村村级农民体育活动场所建设,每个补助1万元。

第七条 示范镇的小城镇建设项目及示范村镇的规划奖补资金使用意见,由市建委按照《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报市新农办审核,市长审批后,另行制定补助办法。

示范镇的小城镇建设项目及示范村镇的规划资金主要用于列入“十镇百村“中的示范镇新农村建设项目补助以及“十镇百村“规划奖补及培训等,已享受过规划奖补的不再补助。

第四章 项目申报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八条 项目申报

(一)凡属于本办法奖补范围,有受益区农民民主议定通过的项目建设筹资筹劳方案,具有较强示范带动作用的项目,均可以乡镇为单位组织村委会进行项目申报。

(二)申报单位填写《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并附镇村规划、项目规划说明、相关图件、村民代表意见等附件。申报材料一式五份,由县(区)新农办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于每年5月底之前联合行文上报市新农办、市财政局审核,否则将不予受理。

第九条 项目审批

(一)市新农办会同市财政局,对县(区)申报项目进行书面和现场审核,确定项目内容和奖补额度。对通过民主议定、规划详实可行、配套资金落实、群众自筹比例大、申报积极性高、实施受益面广的项目给予优先考虑。

(二)经审核后的项目由市新农办、市财政局汇总后报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条 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两次拨付。

(一)项目批准后15日内,市财政与市新农办联合印发奖补文件,将资金拔付到县(区)财政支农专户,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到帐后10日内由县(区)财政按50%的补助资金预拨给项目建设单位作为启动资金。

(二)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将申请验收报告和项目总结上报县区新农办、财政局初验,县区财政局、新农办联合行文上报市财政局、市新农办,市新农办、市财政局办会同县区新农办、财政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的50%奖补资金。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单位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然通不过市级验收的,收回剩余的奖补资金。对市级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占项目投资额50%以上(含50%)或项目奖补资金达到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将实行财务审计,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验收组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并列明中央、省级、市级、县区财政支持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项目内容和金额。否则,各县(区)财政局不予拨付余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县(区)财政局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对专项资金到位不及时、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以及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要限期纠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同时,不再安排下年度该项目点其它项目资金。

(二)县(区)新农办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及时跟踪、评估项目实施情况,按时汇总上报项目的进展情况。项目实施完成后,各项目单位要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县(区)新农办,县(区)新农办要及早组织项目单位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搜集整理和工作总结,同时要引导示范村镇积极探索新农村建设的长效管理机制。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下达的实施计划和建设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严格按规划施工,保证建设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内容、标准、规划、地点和资金用途。项目因故中止的,由市新农办、市财政局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

乡(镇)、村组织负责,以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等为单位,对项目规划、上级资金补助、群众筹资、投工投劳进行事前公示;对项目实施结果及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新农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县区财政安排的新农村建设补助资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1.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略)

2.年度市级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支持项目验收表(略)

第二篇: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13]116号)、《山西省财政厅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晋财预[2015]70号)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设立,专项用于支持全省文物保护工作和文物事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规划先行、保障重点、省级补助、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采取“项目申报法”进行分配,省文物局负责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主要用于省级及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与保护,包括: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文物本体维修,抢险保护,安防、消防等保护性设施建设,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等。对非国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可在其项目完成并经过评估验收后,申请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与保护,确需上级资金补助的,原则上由中央资金解决;急需抢险且地方资金筹集困难的,可申请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考古发掘与保护。主要用于经批准的考古发掘项目,包括: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重要考古遗址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等。

(三)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一、二、三级珍贵文物的保护,包括:预防性保护,保护方案设计,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等。

(四)博物馆维修与展示。主要用于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的维修与展示,包括:重点博物馆和重点中心文物库房的维修、陈列展示、保护设备购置、安全等。

(五)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批准的数字化保护、管理体系建设等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

(一)文物维修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古遗址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安全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等。

(四)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五)博物馆和重要中心文物库房维修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费、监理费等。

(六)文物陈列布展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七)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培训费等。

(八)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工资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库分为三类,即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

纳入山西省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或计划,并按照规定由省文物局同意立项或保护方案已经批复的项目构成总项目库。

总项目库中已经申报专项资金并通过评审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

备选项目库中省财政厅批复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予以实施的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

第十条 列入总项目库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文物行政部门批复意见制定或者修改完善保护方案并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作。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专项资金。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需填报《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预(概)算文本》(见附件1)。

第十一条 省文物局负责组织总项目库中项目评审工作,评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信息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省文物局对评审意见进行审核确认,将审核通过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

第十三条 省直有关部门、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备选项目库中下一需要申请资金的项目按照重要性和损毁程度,区分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填报《20××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并提交申请报告,于当年9月30日前报送省文物局。

第十四条 省文物局依据有关方针政策和项目的轻重缓急,结合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情况,对申报项目进行合理排序,提出项目资金分配计划报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省文物局提出的项目资金分配计划经省财政厅复核后,由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联合行文,下达预算。

第十六条 省文物局应在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以及绩效评价等信息。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县财政、文物部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专项资金预算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必须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各项支出必须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严禁随意改变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确需变更具体项目使用方向和调整资金规模的,由省文物局报省财政厅批准后予以调整变更。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省财政厅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已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从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实施的,由省文物局、省财政厅对项目予以注销,收回已拨付资金或者调整用于其他文物保护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国有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使用和处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专项研究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均应注明“山西省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务报告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终了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省直有关部门、市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20××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表》(见附件3)。省直有关部门、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20××省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汇总表》(见附件4)报省文物局。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结项财务验收制度。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结项财务验收表》(见附件5)和项目决算报告,在6个月内逐级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由省市文物局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验收。财务验收可以结合工程验收一并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财务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在一个月内重新提出财务验收申请,按规定程序再次报请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通过财务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文物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检查或评价结果作为以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省直有关部门、市县财政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六)未按规定处理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七)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八)不按期报送专项资金决算、财务验收报告和报表;

(九)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第六章 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 6月 1日起施行,执行期5年,到期后即终止执行。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制定发布的《山西省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晋财教„2005‟192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发布文号】财教〔2013〕116号 【发布日期】2013-06-09 【生效日期】2013-06-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教〔2013〕116号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规范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加: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2013年6月9日

附件: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资金。专项资金的预算,根据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工作计划及中央财政财力情况确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规划先行、保障重点、中央补助、分级负责”的原则。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地方的,适当向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倾斜。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共同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与展示,包括: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等。对非国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在其项目完成并经过评估验收后,申请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大遗址保护。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财政部批准的大遗址保护项目,包括:大遗址保护的前期测绘、考古勘查和规划设计方案编制,本体或载体的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以及保护管理体系建设等。

(三)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主要用于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陈列展示以及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等。

(四)考古发掘。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批准的考古(含水下考古)发掘项目,包括: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出水)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等。

(五)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一、二、三级珍贵文物的保护,包括:预防性保护,保护方案设计,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等。

(六)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

(一)文物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四)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五)文物陈列布展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六)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专项调研费等。

(七)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应急抢险、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文物征集以及中央与地方共建国家级重点博物馆的各项支出。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工资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申报与审批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库分为三类,即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

纳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或计划,并按照规定由国家文物局同意立项或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构成总项目库。总项目库中已经申报专项资金预算并通过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预算控制数评审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

备选项目库中财政部批复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予以实施的 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

第十一条 列入总项目库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文物行政部门批复意见制定或者修改完善保护方案并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作。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报《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书》(见附件一)和文物保护项目预(概)算文本,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申报。其中:

(一)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中央部门的,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二)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地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属于非文物系统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由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逐级上报。

(三)项目实施单位为非国有的,应当逐级报送至所在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凡越级上报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填报《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汇总表》(见附件二),将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材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如项目涉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及产业发展规划的,报送前应当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工作,具体评审工作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开展。评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信息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意见进行审核确认,将审核通过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并通知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列入备选项目库的项目按照重要性和损毁程度,区分轻重缓急进行排序,根据项目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意见,填报《20××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件三)并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项目的轻重缓急,结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情况,对申报项目进行合理排序,提出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建议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文物局建议,综合考虑专项资金预算情况、项目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情况、部门和地方专项资金申请情况及其财力状况,审核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方案,按照规定分别下达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国家文物局,同时会同国家文物局将相关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专项资金预算逐级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预算下达情况抄送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已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从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应当对该项目予以注销,收回已拨付资金或者调整用于其他文物保护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国有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使用和处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专项研究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均应注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和项目编号。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务报告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终了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报送《20××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表》(见附件四)。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20××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汇总表》(见附件五)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结项财务验收制度。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结项财务验收表》(见附件六)和项目决算报告,在6个月内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经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财务验收可以结合工程验收一并进行。

涉及国家文化安全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示范价值的重点项目,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可以直接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验收。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财务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在一个月内重新提出财务验收申请,按规定程序再次报请验收。如再次不能通过,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报告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 项目通过财务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以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中介机构实施。检查或评价结果作为以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六)未按规定处理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七)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八)不按期报送专项资金决算、财务验收报告和报表;

(九)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制定发布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教〔2001〕351号)和《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5〕135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书

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汇总表

三、20××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

四、20××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表

五、20××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汇总表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结项财务验收表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资金。专项资金的预算,根据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工作计划及中央财政财力情况确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规划先行、保障重点、中央补助、分级负责”的原则。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地方的,适当向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倾斜。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共同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与展示,包括: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等。对非国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在其项目完成并经过评估验收后,申请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大遗址保护。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财政部批准的大遗址保护项目,包括:大遗址保护的前期测绘、考古勘查和规划设计方案编制,本体或载体的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以及保护管理体系建设等。

(三)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主要用于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陈列展示以及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等。

(四)考古发掘。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批准的考古(含水下考古)发掘项目,包括: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出水)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等。

(五)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一、二、三级珍贵文物的保护,包括:预防性保护,保护方案设计,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等。

(六)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

(一)文物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四)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五)文物陈列布展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六)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专项调研费等。

(七)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应急抢险、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文物征集以及中央与地方共建国家级重点博物馆的各项支出。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工资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申报与审批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库分为三类,即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

纳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或计划,并按照规定由国家文物局同意立项或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构成总项目库。

总项目库中已经申报专项资金预算并通过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预算控制数评审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

备选项目库中财政部批复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予以实施的 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

第十一条 列入总项目库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文物行政部门批复意见制定或者修改完善保护方案并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作。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报《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书》(见附件一)和文物保护项目预(概)算文本,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申报。其中:

(一)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中央部门的,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二)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地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属于非文物系统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由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逐级上报。

(三)项目实施单位为非国有的,应当逐级报送至所在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凡越级上报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填报《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汇总表》(见附件二),将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材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如项目涉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及产业发展规划的,报送前应当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工作,具体评审工作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开展。评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信息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意见进行审核确认,将审核通过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并通知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列入备选项目库的项目按照重要性和损毁程度,区分轻重缓急进行排序,根据项目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意见,填报《20××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件三)并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项目的轻重缓急,结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情况,对申报项目进行合理排序,提出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建议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文物局建议,综合考虑专项资金预算情况、项目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情况、部门和地方专项资金申请情况及其财力状况,审核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方案,按照规定分别下达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国家文物局,同时会同国家文物局将相关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专项资金预算逐级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预算下达情况抄送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已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从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应当对该项目予以注销,收回已拨付资金或者调整用于其他文物保护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国有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使用和处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专项研究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均应注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和项目编号。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务报告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终了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报送《20××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表》(见附件四)。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20××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汇总表》(见附件五)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结项财务验收制度。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结项财务验收表》(见附件六)和项目决算报告,在6个月内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经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财务验收可以结合工程验收一并进行。

涉及国家文化安全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示范价值的重点项目,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可以直接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验收。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财务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在一个月内重新提出财务验收申请,按规定程序再次报请验收。如再次不能通过,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报告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通过财务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以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中介机构实施。检查或评价结果作为以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六)未按规定处理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七)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八)不按期报送专项资金决算、财务验收报告和报表;

(九)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制定发布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教[2001]351号)和《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5]135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新农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承德县财政局文件

承县政财字„2008‟15号

承德县财政局

关于印发《承德县社会主义新农村(文明生态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主义新农村(文明生态村)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经县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

承德县社会主义新农村(文明生态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主义新农村(文明生态村)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文明生态村)建设资金(以下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社会主义新农村(文明生态村)建设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各乡(镇)要按社会主义新农村、文明生态村建设有关要求,以村为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具体内容包括项目建设时间、内容、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管理机制、预期效益等。

县财政部门会同县新农办、文明办等相关部门负责对实施方案的评审及批复工作。

各乡(镇)及村要足额安排配套资金,项目资金不得留硬性缺口,乡镇及村配套部分可采用现金、以物折款、投工投劳等多种方式。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复的实施方案进行实施,不得随意调整建设内容。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或乡(镇)政府申请县相关 2 6 部门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县相关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联合对项目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乡(镇)财政所组织相关报账资料申请县财政报账。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实行县级财政审核报帐制管理。县财政部门会同县新农办、文明办等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审核报账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财政所要根据县财政部门统一要求,设立专帐、健全制度、强化管理,履行报帐审批手续。

第七条 为保证项目建设顺利实施,项目建设单位可向县财政部门申请预付部分资金。预付资金最高为项目批复财政资金总额的30%。

第八条 验收合格的项目工程,各乡(镇)财政所凭相关资料到县财政部门审核报账;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暂不审核报帐,待其完善合格并验收后,到县财政部门报帐。

第九条 项目审核报账可采取单项完工单项审核报账及总体完工一次性审核报账两种方式。

第十条 各乡(镇)财政所凭以下资料到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帐:

1、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

2、验收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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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核报账申请单;

4、项目建设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要求原始发货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货票(代开发票要附有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禁止 “白条”或不合法单据审核报帐;

5、公开招标承包的项目,有具有法律效用的承包合同和工程预、决算;

第十一条 实行项目招标承包的项目工程,在验收合格报帐时,财政部门要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于支付因施工质量问题而发生的维修费用。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若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再将5%的质量保证金如数拨给建设单位或承包人。

未实行承包的工程,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实行承包的工程适当预留质量保证金。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实行公开、公示制度。各乡(镇)财政部门在申请审核报账前,要对项目建设内容、地点、资金使用情况、举报联系方式等在项目村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如无异议再申请审核报账,如有不同意见,由乡(镇)政府或相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财政部门不予审核报账

(一)不经批准,擅自改变项目实施方案或不按项目实施方案实施的;

(二)不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资料的;

(三)未经验收或没有相关部门审核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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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示期内项目建设存有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四条 各乡(镇)财政所要强化对项目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根据完整的报帐资料,严格审核、及时报账。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互通信息,做好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文明生态村)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和长期建设任务,为保障此项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当年建设任务完成,县财政安排业务费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虚假、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的;

(四)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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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财政 新农村 资金 管理 通知 抄报:崔书记、李县长、许县长。

抄送:审计局、监察局、文明办、新农办。

(共印40份)承德县财政局 2008年6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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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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