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颁布时间】2010-1-22
【实施时间】2010-3-1
【正文】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9日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教育、文化、人防、财政、税务、工商、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加强日常房屋使用的安全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教育、医疗、体育、娱乐、文化、商业、交通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鉴定,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具有该类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以下简称房鉴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主体结构及供电、供气、消防、防雷、电梯等公共设施的使用安全;
(二)对房屋进行经常性检查,建立安全档案,保存修缮记录;
(三)房屋出现险情或安全隐患,及时申请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扩大承重墙体的门窗洞口尺寸、窗改门、加层、改建、扩建及超载使用房屋;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擅自在屋顶、露台上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六)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于教育、医疗、体育、娱乐、文化、商业、交通等公共场所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在夏、冬季节来监前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配合有关机构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业主、报告辖区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发生的安全险情,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确保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危险房屋的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房鉴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破坏的房屋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在房屋上安装设备或装饰装修后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拆改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房改售房或商品房出售后,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出现损坏影响房屋安全需要维修的;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受损的房屋;
(六)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发出安全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定的其他情形。
除第(五)项由建设单位申请鉴定外,其他均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关系的有效证件;
(四)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房鉴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一条 房鉴机构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应当尽快鉴定,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的工作日内难以完成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鉴机构要向申请人出具鉴定报告,内容要载明观察使用、停止使用、处理使用或整体拆除等明确的处置意见,并报告辖区房产主管部门。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中的意见,区别处理或采取修缮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警示标志,撤出房屋内所有人员;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要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危险房屋在解危之前,不得出租、买卖、转让、抵押和投保。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未按照鉴定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的,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房鉴机构鉴定,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具备一般损坏房(三类房)、严重损坏房(四类房)和危险房(五类房)建筑面积达到片区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四类房和五类房建筑面积达到片区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认定为危旧房改造区,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危旧房改造区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危旧房改造区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房屋的,由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恢复原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房鉴机构和个人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鉴定活动、退还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一)房鉴机构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房鉴机构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房鉴机构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四)非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发生事故的;
(五)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申请或房屋损坏不修,发生事故的;
(六)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当事人对危险房屋治理质量弄虚作假,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其他人员阻碍危险房屋治理,造成事故的;
(八)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造成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包括建筑可靠性鉴定、危险房屋鉴定、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建筑抗震鉴定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邢台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22日发布的《邢台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二篇: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教育、文化、人防、财政、税务、工商、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加强日常房屋使用的安全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教育、医疗、体育、娱乐、文化、商业、交通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鉴定,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具有该类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以下简称房鉴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主体结构及供电、供气、消防、防雷、电梯等公共设施的使用安全;
(二)对房屋进行经常性检查,建立安全档案,保存修缮记录;
(三)房屋出现险情或安全隐患,及时申请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扩大承重墙体的门窗洞口尺寸、窗改门、加层、改建、扩建及超载使用房屋;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擅自在屋顶、露台上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六)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于教育、医疗、体育、娱乐、文化、商业、交通等公共场所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在夏、冬季节来监前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配合有关机构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业主、报告辖区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发生的安全险情,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确保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危险房屋的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房鉴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破坏的房屋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在房屋上安装设备或装饰装修后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拆改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房改售房或商品房出售后,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出现损坏影响房屋安全需要维修的;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受损的房屋;
(六)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发出安全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定的其他情形。
除第(五)项由建设单位申请鉴定外,其他均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关系的有效证件;
(四)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房鉴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一条 房鉴机构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应当尽快鉴定,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的工作日内难以完成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鉴机构要向申请人出具鉴定报告,内容要载明观察使用、停止使用、处理使用或整体拆除等明确的处置意见,并报告辖区房产主管部门。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中的意见,区别处理或采取修缮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警示标志,撤出房屋内所有人员;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要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危险房屋在解危之前,不得出租、买卖、转让、抵押和投保。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未按照鉴定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的,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房鉴机构鉴定,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具备一般损坏房(三类房)、严重损坏房(四类房)和危险房(五类房)建筑面积达到片区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四类房和五类房建筑面积达到片区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认定为危旧房改造区,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危旧房改造区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危旧房改造区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房屋的,由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恢复原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房鉴机构和个人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鉴定活动、退还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一)房鉴机构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房鉴机构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房鉴机构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四)非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发生事故的;
(五)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申请或房屋损坏不修,发生事故的;
(六)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当事人对危险房屋治理质量弄虚作假,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其他人员阻碍危险房屋治理,造成事故的;
(八)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造成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包括建筑可靠性鉴定、危险房屋鉴定、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建筑抗震鉴定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邢台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22日发布的《邢台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篇: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六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以下称直管公房):
(一)国家、地方财政投资购建的房屋;
(二)建造成本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因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除外)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
(三)依法接收和没收归公的房屋;
(四)产权人申请交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
经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单位管理的直管公房,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 下列公有房屋由单位自行管理(以下称自管公房):
(一)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屋;
(二)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房屋;
(三)军队的房屋;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直管公房委托房屋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受委托的单位只有经营权而无处分权。
自管公房由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经营管理,或委托房屋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产权人除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产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撤管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本市公有房屋的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以下统称房屋产权证)是公有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市属和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房屋产权证;区属和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代发房屋产权证。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经营人应自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申请登记的,可申请延期登记,延期登记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申请公有房屋产权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须分别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一)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工程竣工图;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买卖契约和交易审批文件;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产权证、交换协议书和交易审批文件;
(四)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分割协议书;
(五)单位撤销或合并,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代管的房屋,已划拨或发还单位自管的,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或发还文件;
(七)经人民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八)城市拆迁调换的房屋,应提交产权调换协议书。
共有的房屋,还须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应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但逾期办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会同公有房屋产权人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申请书及契约,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发证权限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不准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拆除公有房屋,拆除人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确权发证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有房屋进行勘察、测绘。
第二十二条 各类公有房屋产籍的原始证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集中建档管理。直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经营单位负责建档管理;自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产权人和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分别建档管理(军队房产除外)。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租赁公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发证权限,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后办理租赁立契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因城市建设批准拆迁的;
(五)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原租赁契约尚未解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和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承租人应按契约规定交纳租金。
承租人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须经出租人同意,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承租的公有房屋经产权人同意,可以转租第三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转租的房屋实行协议租金,租金由房屋产权人、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三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共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转让房屋使用权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现状或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五)擅自以承租的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合作经营或入股经营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的房屋互换使用权,不受房屋产权性质和地域的限制。
互换房屋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凡互换房屋使用权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并与新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 直管公房在租赁期间需变更承租人的,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第五章 买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出售直管公房,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售自管公房,由其依法自行决定,其中含有国有资产成份的房屋,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和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因城市建设批准拆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买卖的。
第三十五条 买卖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持有关文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办理立契审核手续。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到依法认定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申请房屋价格评估。买卖双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买方为非承租人的,卖方应告知买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买卖公有房屋,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经纪人办理。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将房屋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抵押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后,须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抵押双方参照评估的价格签订抵押契约,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十一条 公有房屋抵押,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屋总价值的百分之九十;
(二)在公有房屋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的房屋转让或改变房屋现状及用途;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抵押房屋,原抵押契约即行终止,由抵押清偿债务或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间,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屋,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屋的费用;
(二)支付房屋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四)按抵押契约偿还债务;
(五)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七章 修缮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是房屋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经营人(以下统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由修缮责任人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直管公房租金中的维修费及财政划拨的公房修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修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自管公房的修缮资金,由产权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七条 修缮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公有房屋,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定期检查修缮;在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下,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
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妨碍修缮的违法建筑物,由使用人或修缮责任人无偿拆除。
第四十八条 公有房屋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危房鉴定书和有关规定修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不得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使用人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的,双方必须签订协议,明确权属,并按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二)伪造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三)涂改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的,责令其限期申请更换,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四)擅自出租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出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有关费用,并对出租人处以出租期间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出租的,租赁契约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出租期间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收回房屋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税费,交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契约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七)在公有房屋买卖中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实际成交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的,经审查属于允许拆除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属于不允许拆除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房产价值一倍以下罚款。
(九)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济损失的五倍以下罚款。
(十)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移交和申报房屋产籍原始证件的,责令限期移交申报,并按未移交和申报房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罚款。
(十一)修缮责任人由于未及时修缮公有房屋,给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责令其限期修缮,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挪用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责令退回挪用的资金,并对挪用资金的单位处以挪用资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装饰装修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的,责令无偿拆除,并处以搭建房屋价值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执行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有房屋权利人因产权取得、转移、变更、灭失以及房屋租赁、买卖、使用、修缮、毗连关系等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契约、买卖契约和抵押契约须使用统一文本。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对公有房屋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2〕第10号
《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下列行为均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酒店、旅行社、旅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以场地或室内柜台摊位、分割、橱窗供他人使用,由使用 —1—
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得出售、出租。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及设施情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九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信息定期公布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住房及保障性住房;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一条 出租住房的,应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减少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抵押、继承或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到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载明出租人的姓名(名称)、承租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当事人合同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储及其他性质非商品房屋租赁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3年5月20日公布的《邢台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2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国公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单位的责任)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责任为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登记管理员
第五条(登记管理机关)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移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设专职的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
婚姻登记管理员应当接受市民政局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民政局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九条(工作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的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行《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以权谋私;
(三)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或者证明;
(四)不得承办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婚姻登记;
(五)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结婚登记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由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
已回境内定居的原因私出境人员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条前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外使(领)馆或者驻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提交由申请人作出的并经公证的其在境外期间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已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时,除了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的离婚证明(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或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书)。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的结婚登记申请)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
超期服役战士在本市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无部队出具的证明的,可提供本市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因私出境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系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均系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一方原本市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
因私出境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由申请人作出的并在港、澳地区公证的其在港、澳期间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因私出境人员出境前已达到法定婚龄的,还必须提供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在出境前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由申请人作出的经本市公证机关公证的其在出境前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第十四条(因公出境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系因公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均系因公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应当到一方原本市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
因公出境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证明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我驻外使(领)馆或者驻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因公出境人员出境前已达到法定婚龄的,还必须提供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境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劳教、缓刑、假释人员的结婚登记申请)
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前款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六条(审查发证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系离婚的,应当在其离婚证书上注明再次结婚的登记日期和现配偶的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签名领取,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审查发证的特定程序)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十八条(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有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九条(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以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但复婚一方当事人要求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的除外。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离婚登记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合法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夫妻关系公证书,下同);
(五)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因公、因私出境人员的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系因公、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受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市一方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出境人员的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当事人双方均系出境人员的,在本市取得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明:
(三)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
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及分居住房落实等协议事项。
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违法婚姻行为的离婚登记申请)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前未履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先办理公证手续,取得夫妻关系公证书。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自行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
第二十六条(调解)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详细解释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经过调解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受理其离婚登记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的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取离婚证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同时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离婚证不得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取离婚证的,除不可抗拒的事由外,即视为自动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当事人取得离婚证的同时,注销合法夫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双方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后,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户籍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及分居住房落实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无合法夫妻关系证明的;
第三十条(离婚协议的履行)
领取离婚证后,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一条(离婚协议的变更)
领取离婚证后,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以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的,可向原受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填写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准予变更,并在自愿离婚变更协议书上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专用章。
变更协议限定受理一次。再次要求变更协议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健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婚姻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出证申请)
当事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向原受理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申请出证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十四条(委托出证申请)
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本市一方当事人或者亲友代理。
委托申请时,代理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委托人亲笔签名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三)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五条(审查出证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天内出具有关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婚姻登记证明)
根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有正当申请理由的当事人出具其已离异或者已死亡父母的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无效婚姻)
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婚姻登记的撤销)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时,应当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10天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销婚姻登记通知书,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三十九条(执法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重婚检举)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第四十二条(行政建议)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内容虚假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向该单位或者组织发出行政建议书,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由区、县民政局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市民政局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因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办理婚姻登记但目前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并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10天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销婚姻登记通知书,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收费规定)
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