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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编辑:落花无言 识别码:20-31856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5 11:37:45 来源:网络

第一篇:9、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设施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年度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予以立项;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设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鼓励、支持个人参加消防志愿者组织和消防志愿服务活动,定期开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栏和消防安全标识。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确保一定的消防公益宣传发布量。

第八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消防日,每年十一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合伙企业中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发展规划,建立、落实、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备;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扑救火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依法开展消防产品监督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

(六)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三)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由省公安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开展防火安全检查;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五)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四)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八条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

(二)确保本单位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三)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问题;

(六)保证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使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完善消防设施;

(七)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灭火救援应急演练;

(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扑救;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安全;

(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五)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六)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组织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供水、通信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进行验收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规划、消防、市政建设、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建设进行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同步发展。

第二十二条

地下单体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法不需要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要求或者未经检查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

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因消防安全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原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装修、装饰施工过程中,室内装修防火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合格。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在本省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办公场所和检验、检测场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从事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检验认证资料、出厂合格证;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名录。第三十一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相应资格的证明资料进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涉及消防安全的操作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六)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三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像等方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歌舞娱乐场所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室内存放或者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四十一条

管理储存可燃物资仓库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

第四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四十五条 对因参加有组织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事故发生地或者伤亡人员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抚或者安置。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由公安、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单位组成的应急联动机制,定期组织演练。

相关单位抢险救援力量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迅速赶赴灾害现场参与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应当设有与公安消防指挥中心连接的专线通信,并确保通信畅通。

第四十八条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其他参加火灾扑救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扑救现场警戒范围。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保护现场的实际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记;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必要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交由当地公安派出所保护现场。

火灾原因调查完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后方可解除现场封闭。

第五十条

赶赴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抢险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现场处置的交通警察应当先予放行,任务执行完毕后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提供有关原始票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难以提供证明材料的,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报和证据材料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涉及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本系统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保证社会公共消防安全。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收集其他证明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火灾事故现场,不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执法联动机制。单位或者场所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可以建议有关机构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时限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未进行管理、维护、保养或者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未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一)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建筑消防设施或者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全面检测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单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其他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

(一)未取得相应执业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进行消防技术服务的。

第六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人员未持证上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其他场所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及其包房内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或者人员密集场所未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管理储存可燃物资仓库未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

单位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产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导致灭火救援工作受到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报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由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三)利用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牟取利益;

(四)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六)发现火灾隐患未责令并监督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整改;或者对火灾隐患单位、个人拒不整改的行为未及时处理;

(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消防安全责任参照本办法中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1999.11.27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

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本条

第三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3月29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计划与经济、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管理工作。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或者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

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设在城市消防规划区域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和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集贸市场的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

居民住宅密集区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火分隔、增设消防通道和公共消防设施、住宅区配置灭火器材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七条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市政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 护,保障消防给水设施完好、消防车通道通畅;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执行消防任务的消防车辆和消防艇、船迅速通行;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和其他消防通信线路的畅通,优先传递火情信息;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专用无线频点。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订防火公约,组织消防联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信和消防车通道等设施纳入集镇和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除《消防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以外,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大型集贸市场,重要的车站、码头,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地域相近的,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鼓励、支持街道、居民住宅区、乡镇、村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义务消防队。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被施救单位应当给予补偿;被施救单位无偿付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经费,并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没有签订协议的,由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消防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并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同一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帮助企业限期解决;限期解决确有困难的,在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并

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装卸、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上述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对未履行《消防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履行职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五万元以下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失效、不能使用的;

(二)在重点防火部位警示的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有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三)擅自填埋、圈占当地人民政府明示确定为消防水源的水塘、水池、河道等天然水源的;(四)从事电焊、气焊、电工作业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

(七)不按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未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的;(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发布日期】19981229 【实施日期】19981229 【时效性】被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29日)修正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计划与经济、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管理工作。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或者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设在城市消防规划区域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和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集贸市场的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

居民住宅密集区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火分隔、增设消防通道和公共消防设施、住宅区配置灭火器材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七条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市政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给水设施完好、消防车通道通畅;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执行消防任务的消防车辆和消防艇、船迅速通行;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和其他消防通信线路的畅通,优先传递火情信息;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专用无线频点。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订防火公约,组织消防联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信和消防车通道等设施纳入集镇和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除《消防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以外,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大型集贸市场,重要的车站、码头,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地域相近的,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鼓励、支持街道、居民住宅区、乡镇、村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义务消防队。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被施救单位应当给予补偿;被施救单位无偿付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经费,并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没有签订协议的,由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填写《工程消防设计自审表》,并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监理、调试、维修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证书。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检验单位出具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饰、装修的,必须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并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同一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帮助企业限期解决;限期解决确有困难的,在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装卸、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确需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当将销毁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地点以及消防安全措施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从事电焊、气焊、电工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劳动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保管、押运、运输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检测、操作的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上述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生产未列入国家强制质量认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的,应当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从事销售消防产品的,应当将消防产品的批准文件和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按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从事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需要使用进口消防产品的,应当持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法定的质量检测报告等资料,向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本条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扑救火灾和在火灾现场防护、使用的产品。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对未履行《消防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履行职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消防专业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失效、不能使用的;

(二)在重点防火部位警示的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有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擅自填埋、圈占当地人民政府明示确定为消防水源的水塘、水池、河道等天然水源的;

(四)从事电焊、气焊、电工作业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操作、保管、运输、押运以及进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检测、操作的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

(七)不按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未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军队所属对外营业的场所,其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社区消防服务、消防知识传播、消防法律咨询、消防志愿者紧急援助、消防慈善等公益活动。鼓励金融系统、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第六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

(六)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定期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机构,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保证必要的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指导、督促园区单位做好火灾预防工作,配合做好火灾事故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进行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依法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九)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授权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四)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二)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根据需要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三)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六)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引导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五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发现火灾立即报警,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四)成年公民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鼓励居民家庭自配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方案时,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旅游区等,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维修改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部分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其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中包含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严格审查消防安全条件;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许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以及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一)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单体建筑(车库除外);

(二)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

(三)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报送备案。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受理备案的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验收或者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并协助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根据火灾扑救需要设置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三)根据施工进度对高层建筑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

(四)防护设施尽量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五)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六)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七)不得在尚未竣工且无消防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八)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以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前,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合格。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现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按照管理权限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置火灾报警信息显示及疏散指示系统,并配备自救式呼吸器、手电筒等必要的逃生器材;设置在高层建筑且楼层在四层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还应当配备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安全出口上锁或者阻塞疏散通道;

(二)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等施工、维修作业;

(三)超过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人数;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范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学校、福利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发生时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逃生救助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第三十三条 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出租车、轮渡、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应当配备灭火和逃生、救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船)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发现用电单位或者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电气火灾隐患。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消防给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电信企业应当加强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报警线路、电话报警定位信息。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进行消防演练;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工作。第三十九条 根据消防技术规范需要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以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报警。

第四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场所,并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通过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其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专业知识: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组成人员、保安人员、消防安全课教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以及施工图审查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八)其他应当具备消防安全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至少确定一名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并选聘消防专业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针对不同年龄阶段认知特点和各地实际,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乡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地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没有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蓄水池。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

(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三)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消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取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一定数量取得相应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火灾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城市地铁、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第五十四条 消防组织的组建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员的职业健康管理,提供必要的职业危害防护装备。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等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综合性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应急救援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工作,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医疗救护、气象、环境保护、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予以优先保障。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车辆,可以实施强制让道;对其他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

第五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

第六十条 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实后,可以向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未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的,分别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消防执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用于与消防、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或者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受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者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使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未设置临时消防水源或者消防给水设施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未及时劝阻或者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消防违法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决定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消防安全责任参照本办法中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做好防火工作。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9、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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