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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合同
编辑:逝水流年 识别码:20-38478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1 17:50:58 来源:网络

第一篇:采矿权抵押合同

采矿权抵押合同

抵押人(以下称甲方):丰顺宝丰球团矿有限公司。住所地: 丰顺县埔寨镇长埔尾。法定代表人:徐旭亮, 该公司执行董事。

丰顺县八乡银河铁矿。住所地: 丰顺县八乡镇银河村。法定代表人:徐旭亮,该矿负责人。

电话: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 抵押权人(以下称乙方):陈柏良,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城区创业新村38座601号。身份证号:

电话:*** 邮政编码:523008

为确保________年____字第________号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自有采矿权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采矿权及地上所有开采附属设备作抵押。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用作抵押的采矿权证号:______________(复印件附后);

第二条 本合同项下抵押的采矿权共作价(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___万元整,抵押率为____%,实际抵押额为_________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徐旭亮的欠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陈柏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第三条 本合同生效后,如需变更合同条款,应经抵押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四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发生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被宣布解散或破产,抵押的采矿权由乙方提前处分,以所获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的采矿权。

A.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债务人徐旭亮人未依约偿还欠款本息或所延期限届满仍不能偿还欠款本息;

B.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

C.债务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 ;

处理抵押的采矿权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人徐旭亮欠款本息和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欠款本息还有余的,乙方应退还给甲方。

第六条 主合同债务人按期偿还欠款本息的,抵押权终止。经抵押登记的财

产,乙方应偕同甲方到登记机关办理核销登记。

第七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条款自然有效。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因甲方经营不善,造成抵押的采矿权被中止或吊销,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抵押采矿权原状,或提供经乙方认可的抵押财产。

(2)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乙方视情况要求甲方恢复原状,并提前收回主合同项下欠款,并可要求甲方支付欠款总额___%的违约金。

第九条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或经调解解决,如仍不能解决争议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并经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备案后生效。

第十一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备案一份。

甲方:

丰顺宝丰球团矿有限公司 丰顺县八乡银河铁矿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乙方:

合同签订地点: 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5月 日

第二篇:采矿权抵押合同

采矿权抵押合同

抵押权人:(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职务: 营业执照号码: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

抵押人:(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职务: 营业执照号: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署了编号为 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为了保障甲方在该合同项下债权的安全,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采矿权向甲方设定抵押担保一事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抵押物

1.1 甲方向乙方设定抵押的合同项下的采矿权(以下简称“抵押物”),其采矿许可证编号为:,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审批发证机关为(以下简称“发证机关”)。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见本合同附件一。

1.2 抵押物系乙方通过()的方式,于 年 月 日依法获得的。1.3抵押物的矿区地理位置为:。1.4抵押物的矿区范围坐标为:。1.5抵押物的矿区面积为:。1.6抵押物的开采矿种为:。1.7抵押物的生产规模为:。

1.8截止

月,抵押物占有且经备案的资源储量情况如下。

1.9双方确认或经评估的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 万元整。双方确认认书或抵押物的评估报告原件见本合同附件二。

第二条 担保的债权

2.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2.2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和甲方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2.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2.4本合同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矿区范围内的全部基础设施和地上附着物。2.5甲方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无须首先或同时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追索,而可按法律规定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三条 抵押合同的备案

本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向发证机关提交办理抵押备案所需的全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的报告;采矿权抵押申请书;县(市、区)、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乙方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证明材料、采矿权权属无争议及是否同意抵押的意见;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双方确认的抵押物价值说明或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双方有关证照复印件;抵押合同;发证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乙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 4.1乙方向甲方陈述和保证,截止到抵押备案之日:

4.1.1抵押物的采矿许可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乙方对抵押物拥有完整无瑕疵的权利;

4.1.2抵押物不存在与其他矿权重叠或交叉的情形;

4.1.3乙方遵守了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4.1.4乙方不存在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出租、非法承包、转让或与他人合作开采的行为; 4.1.5乙方不存在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4.1.6抵押物未设定其他任何抵押权;

4.1.7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涉及诉讼或被司法查封、冻结的情况; 4.1.8乙方已依法办理了采矿用地报批手续;4.1.9乙方已完成了签署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授权、批准(除发证机关的批准外)等程序;乙方设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会违反其公司章程,不会违反其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签署的协议。

4.2乙方承诺:本合同签署后,乙方仍将依法履行矿业权人各项义务,以确保抵押物的合法、有效存续,并确保抵押物始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转让条件。

第五条 乙方的报告义务

5.1抵押期间,乙方应每 月向甲方提交一份书面报告(以下简称“定期报告”),该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乙方的生产和销售情况;(2)借款资金的使用情况;

(3)抵押物矿区的开采情况、矿产品的销售情况;(4)乙方履行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义务的各项情况;(5)与抵押物有关的各项税、费的缴纳和支付情况;

(6)可能导致抵押物不能通过检查或延续登记的各种因素、情况(如有)。

5.2抵押期间,除本合同5.1所述的定期报告外,甲方还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提供与抵押物有关的各种情况的临时报告(以下简称“临时报告”)。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该书面要求后 日内向甲方提供临时报告。

5.3抵押期间,抵押物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应毫不迟延地向甲方作出口头或书面报告:

(1)无论何种原因,抵押物的价值可能或者已经发生实质性贬损的;(2)抵押物难以通过检查或获得延续登记的;(3)抵押物可能或者已经被国土资源部门注销或吊销的。

5.4抵押期间,乙方拟转让抵押物的,需事先向甲方提交书面报告,该书面报告应载明拟受让人姓名/名称、拟转让的价格和条件。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抵押物。

第六条 违约责任

6.1乙方所做的陈述、保证和承诺与实际情况有任何出入,或乙方违反了其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和承诺或合同第五条项下的报告义务的,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6.2抵押期间,乙方违反或未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抵押物不能通过检查、获得延续登记,或被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的,甲方有权宣布货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给其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

第七条 抵押权的实现

7.1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及抵押人违反陈述与保证、特别约定事项等导致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甲方未受清偿时,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甲方有权处分抵押物的情况时,甲、乙双方可依法协商共同委托湖南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将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7.2 因本条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抵押人承担,抵押权人有权从其处分抵押物所获的款项中直接划收。

第八条

通知

甲、乙双方之间的通知和联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按双方当事人在本合同中列明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附件的效力

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条 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抵押权的设立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自抵押备案完成之日生效。本合同生效之日,抵押权即依法设立。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

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能得到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其他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

本合同于

日签署于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授权代表(签字):

第三篇:采矿权抵押

采矿权抵押

办理机构:国土局

1、市局意见

2、主管部门意见

3、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

4、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表

5、采矿权抵押合同(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印章)

6.抵押人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印章)

7、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印章)

8、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缴纳收据(地环保证金交款证明)

9、矿区保有资源储量证明材料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办理程序:

1、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该行政许可,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书。

2、受理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不受理:(出具不需取得行政许可告知书)不予受理:(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要求补正材料:(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3、审查: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4、决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采矿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申诉途径:备案过程中,可依法向行政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对决定不服,可在60日内向市政府或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办理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2、《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篇:采矿权抵押合同什么时候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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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合同什么时候生效

核心内容:采矿权抵押合同什么时候生效?采矿权抵押合同的生效需要同时具备主合同生效、采矿权抵押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当事人就抵押事宜达成合意、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等要件。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通过一则事例为您阐述采矿权抵押合同生效的问题。

事例:近日,甲公司与乙煤炭企业签订了采矿权抵押合同,约定乙企业利用其煤矿采矿权为自己对甲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然而,双方到采矿权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时,工作人员依据抵押权人原则上只能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拒绝办理抵押备案手续。甲公司遂向律师咨询,自己此前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

评析: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王振华、范小强认为,此事涉及采矿权抵押合同何时生效、抵押权何时设立、地方性规范文件的法律效力等多个焦点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在这方面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业内对此争议较大。

一、采矿权抵押合同的生效时间

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理论,采矿权抵押合同的生效需要同时具备主合同生效、采矿权抵押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当事人就抵押事宜达成合意、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等要件。认为采矿权抵押合同自批准或备案之日起生效的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权抵押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采矿权抵押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其次,采矿权抵押并不等同于采矿权转让,这是对法律的误解;最后,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认为采矿权抵押合同自批准或备案之日起生效,这也是一种误解。因此,依法成立的采矿权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已生效的采矿权抵押合同,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二、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的性质与效力

采矿权抵押登记或备案的本质是行政许可。无论是采矿权抵押的批准还是备案,都关系到行政机关公权力的行使,关乎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范围和具体职权,涉及公权力对市场主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www.teniu.cc

体经济行为的审查,影响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关乎合同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和矿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可以理解为其对地方主管部门采取的行业管理措施。因此,在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中,采矿权发证机关的登记/备案程序既不是采矿权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也不是抵押权设立的标志。

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其效力表现在三方面。第一,是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证据之一,但不是惟一和绝对的证据。第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或备案后,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可以对抗采矿权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抵押权人可以对抗采矿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受让人。第三,办理采矿权抵押经登记/备案的抵押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在多个抵押权人并存的情形下,已抵押登记/备案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都登记/备案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综上所述,采矿权抵押合同生效是抵押权设立的前提,抵押权设立是采矿权抵押合同当事人追求的合同目的和要实现的目标。依法成立的采矿权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已生效的采矿权抵押合同,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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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大多数矿业企业而言,矿业项目投资较大,资金回收的周期却较长,由于缺乏有效的信用担保措施,导致难以得到贷款或通过其他融资行为,来促进企业的发展。本文将从采矿权抵押出发,探讨采矿权抵押的可行性与操作时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更多的矿业企业可以突破信用担保措施这一瓶颈,促进矿业企业的发展。

一、采矿权抵押的合法性

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一直实行的是由国家拨款进行采矿、探矿的管理和运作模式,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才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道路。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依据该规定,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此,我国创制了包括采矿权在内的矿业权制度。

但是由于矿业权浓厚的公权特性,有关法律不仅没有明确矿业权人如何行使矿业权的权利,还对矿业权的转让加以严格控制。为了加强对有关矿业权转让的管理,国务院在1998年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而除上述规定以外的情形,采矿权均不得转让。该规定使得采矿权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变为违法,从而使得采矿权抵押的可操作性几乎变为零。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得原有的矿业权制度逐渐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其对矿业企业发展的制约作用也越发明显。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划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明确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以及“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上述矿业权性质归属的划分以及矿业权人权利行使的明确为采矿权抵押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该《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更为采矿权的抵押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然而,《暂行规定》从法律效力的级别上来说仅仅属于部门规章,依据我国民法的“物权法定”原则,矿业权的有关性质界定以及与矿业权有关的担保物权的明确还需要法律这一层面的立法支持。但是从实践以及矿业权制度的发展前景来看,随着《物权法》的出台,矿业权抵押的有关规定必定能在有关法律上得以体现。

二、采矿权抵押的实际操作

1、采矿权抵押应具备的条件

依据《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因此,采矿权抵押时至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有关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5)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6)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7)采矿权原则上不得进行部分抵押;(8)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采矿权价值的确定

(1)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必须委托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进行矿业权评估。对于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须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对于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须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而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参照上述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加以确认。

(2)对于不涉及国家出资的采矿权抵押的,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要对其进行价格评估,也没有规定定不得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来确定采矿权价值。但依据《暂行规定》,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进行矿业权评估。因此不能排除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可能。

3、采矿权抵押手续的办理

依据有关规定,采矿权的抵押采取登记备案制度,采矿权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采矿权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采矿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按照法律以及登记机关的规定,提交文件如下:

(1)抵押合同;(2)矿业权许可证;

(3)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证明文件;

(4)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证明性文件;

(5)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须规定提交有关矿业权评估报告,以及相应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6)涉及国有矿山企业抵押有关采矿权的,须提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部分主管机关还要求提交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当然,主管机关的不同会导致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尽相同,甚至有的地方性规章还要求相关权利人在抵押采矿权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4、抵押权的行使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矿业权的抵押权的行使并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暂行规定》中只是笼统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而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可以通过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来实现,因此对于矿业权抵押权的处置也可以参考这几种形式来进行。但需要注意的是《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对采矿权人的资质有特别规定,因此抵押权处置后矿业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另外,抵押权人在依法处置有关矿业权后,当事人还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三、采矿权抵押的风险

以抵押采矿权作为担保方式时,由于采矿权本身的特殊性,抵押权人应当对有关债权实现的风险加以充分的考虑。下列几个因素都有可能会影响到抵押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

1、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大幅波动。虽然绝大多数矿产品属于非再生资源,且市场前景看好,但国内市场的供需变化及国际市场的大幅波动都有可能导致矿产品价格的异常变化。如果作为采矿权价格评估的主要依据的矿产品价格急剧下降,必将对抵押权人的债权造成巨大的影响。

2、矿业权人的异常开采。由于采矿权抵押仅仅是一种财产权的抵押,因此抵押权人并不能从实际上控制矿业权人的行为。如果矿业权人违背有关规律或惯例,对有关矿产进行过度的开采,将从根本上导致采矿权市场价格的下降。

3、矿业权人的破坏行为。矿业权人无意或是恶意的破坏行为,在造成采矿权市场价格下跌的同时,也给抵押权的处分带来不便,从而使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是除非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由于抵押权人仅仅享有对采矿权这一财产权利的抵押权,其很难可以为阻止矿业权人破坏有关矿产资源等实物的行为找到法律上的依据。

4、采矿权主体资格的限制。由于采矿权的主体资格法律上有限制,抵押权人在处分有关采矿权时就不象处分其他抵押物那样自由。而由于接受采矿权的主体相对特定,同时也会造成处分抵押物时有关的矿业权的价格大幅缩水,从而不利于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

5、相关登记手续的办理。由于有关手续办理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而主管机关是否能批准办理相关手续也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有可能增加抵押权人回收债权的各项成本和其他开支,给抵押权人带来不便。

6、采矿权许可证的吊销。如果由于采矿权人的违法行为导致采矿权许可证被有关机关吊销,则抵押权人由于抵押物的消灭而丧失了抵押权,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时失去了相关的保障。

综上所述,采矿权人对采矿权的抵押行为,为其自身的贷款等融资行为带来一定的信用保障,减少了债权人的风险,为矿业企业的自身发展带来了契机。但是采矿权的抵押行为给抵押权人带来的风险相对较高,有关债权人应当在选用采矿权抵押为担保方式的同时,采用其他担保方式,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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