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沪建交〔2006〕765号
沪建交〔2006〕765号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技术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有效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现行的建筑节能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指导和规范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工作,经研究,现将进一步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技术管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筑节能综合指标计算要求
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现行节能设计标准中的规定性指标要求进行。当设计建筑的部分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指标无法满足现行节能标准中的规定性指标要求时,必须在满足下列基本要求后,方可进行节能综合指标计算。
(一)居住建筑
1、屋顶的传热系数不得大于1.0 W/(㎡.K)。
2、外墙的平均传热系数不得大于1.5 W/(㎡.K)。
3、当窗墙面积比大于0.35时,外窗的传热系数不得大于3.2 W/(㎡.K)。
4、无外遮阳措施的东、西向外窗(包括阳台门的透明部分),其窗墙面积比不得大于0.3。
5、对设有屋顶天窗的建筑,其天窗洞口面积不得大于屋顶面积的4%,天窗的传热系数不得大于3.2 W/(㎡.K),遮阳系数不得大于0.50。
6、当低层建筑因体型系数不能满足现行节能标准的规定性指标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1)屋顶传热系数不得大于0.6W/(㎡.K)。
(2)外墙平均传热系数不得大于0.8 W/(㎡.K)。(3)各朝向外窗(包括阳台门的透明部分)的传热系数不得大于3.2 W/(㎡.K)外,还必须同时满足上述第4款和第5款的要求。
7、进行围护结构节能动态计算时,应当以采暖和空调年耗电量之和作为判断依据,其中:(1)多层居住建筑的采暖和空调年耗电量之和,应当小于等于上海地区的限值指标55.1kwh/㎡。
(2)低层居住建筑应当与参照建筑的采暖和空调年耗电量之和进行比较,其计算所得设计建筑的采暖和空调年耗电量之和,应当小于等于参照建筑的采暖和空调年耗电量之和。
(3)高层居住建筑的采暖和空调年耗电量之和,应小于等于上海地区的限值指标55.1kwh/㎡外,还应与参照建筑的采暖和空调年耗电量之和进行比较,其计算所得设计建筑的采暖和空调年耗电量之和,应当小于等于参照建筑的采暖和空调年耗电量之和。
(4)参照建筑确定的原则是:其形状、大小、朝向、内部房间划分和使用功能应与所设计建筑完全一致,其体型系数和各部分的围护结构传热系数以及遮阳系数应符合规定性指标,其中窗墙面积按设计建筑取值,当窗墙面积大于40%时按40%取值。
(二)公共建筑
1、屋面的传热系数不得大于0.7 W/(㎡.K)。
2、外墙(包括非透明幕墙)平均传热系数不得大于1.0 W/(㎡.K)。
3、当窗墙面积比大于0.4时,外窗的传热系数不得大于3.0 W/(㎡.K),遮阳系数不得大于0.50。
4、屋顶透明部分的传热系数不得大于3.0 W/(㎡.K),遮阳系数不得大于0.40。
二、建筑节能设计补充要求
(一)进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的建筑和暖通专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相关规定。建筑照明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相关规定。对上述标准中尚未涉及的给排水和电气专业,应当严格执行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现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GJ08-107)相关规定。
(二)建筑外墙不宜设置凸窗,当建筑设计确需设置凸窗时,必须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1、凸窗的传热系数应当比现行节能设计标准的规定性指标降低10%,且凸窗的传热系数不得大于2.8 W/(㎡.K)。
2、凸窗不透明的顶板、底板和侧板应当采取保温措施,其保温层厚度应当大于等于外墙的保温层厚度。
3、当外墙设置凸窗时,凸窗面积可按其洞口面积进行计算。当外墙设置转角凸窗时,其凸窗面积应当按照不同朝向的洞口面积分别计算。
(三)窗墙面积比可按单一朝向进行计算,其比值应当将该朝向的外窗总面积除以该朝向的立面面积(不包括女儿墙)。
(四)居住建筑的封闭式或者敞开式阳台,其室内与阳台间的墙体和门窗,应当符合建筑物外墙和外窗的热工性能要求。
(五)建筑保温材料的热工设计计算应当采用计算值,保温材料检测所得的热工性能参数,不得直接用于设计计算。
保温材料的计算修正系数,可参照现行的国家《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和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住宅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应用技术规程》(DG/TJ08)的规定。
保温材料应按照计算结果确定选用厚度,但不得小于《住宅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应用技术规程》(DG/TJ08)规定的最小应用厚度值。
(六)幕墙建筑中的非透明幕墙,是指由金属、石材或者由内衬保温材料的彩釉玻璃以及内衬阴影盒的不可视玻璃等材料组成的非透明幕墙。
非透明幕墙的传热系数不得大于该建筑的外墙热工性能要求,且保温材料与幕墙构件之间应形成密闭的保温层。
(七)对无采暖空调环境要求的独立的汽车库、自行车库、机电设备用房、能源站以及为其服务的建筑面积不大于200平方米的附属用房,其围护结构可不进行节能设计。
对非独立的封闭式汽车库、自行车库和机电设备用房,其与相邻功能房间的楼板及隔墙,应当采取节能措施,其传热系数不得大于2.0W/(㎡.K)。
三、其他要求
(一)凡在2006年12月1日以后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
(二)设计单位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说明,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其中,对建筑专业应当明确建筑物围护结构各部位的节能措施和热工性能,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门窗表”应当明确门窗的型材、玻璃及空气层厚度、传热系数、遮阳系数、气密性、水密性和抗风压性等技术指标。对机电设备专业应当明确建筑物采暖空调、电气、给排水等设备的节能设计参数及其相应的节能措施。
(三)设计单位或者节能服务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计算书,必须同时具有计算人、校对人和审核人的签字,并加盖计算单位的出图章或者公章。同时,还应当具有主持工程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认可,并加盖注册章。
(四)建筑节能的计算软件应当通过国家或者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鉴定,并按下列要求从事相关业务:
1、软件编制单位及其授权经销单位在承接软件转让业务时,应当同时向用户提供有效的鉴定证书,并实施专业培训。
2、软件编制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户以书面形式发布计算软件的修订信息,并报市建筑节能办公室备案。
对新增计算功能、核心及关键计算方法改变、因节能设计标准修订而修改软件等重大修改时,计算软件应当重新通过原鉴定部门的技术论证,并报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同时完成对原用户的业务指导。
3、软件编制单位应当对开发的软件产品质量负责,凡节能计算软件存在不属上述重大修改范围的其他问题,应当免费予以更换。
(五)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设计内容,确因工程项目需要进行部分修改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和围护结构热工性能计算,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重新备案后方可施工。同时,应到原建筑节能备案部门办理相应的备案变更手续。
(六)建设工程现场使用的建筑节能新材料、新技术和新产品,供应单位可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申请新材料、新技术和新产品的认定,并应当向用户出具相应的产品标准、应用规程和由相应检测资质机构提供的型式试验报告。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二篇:沪建交2011.970号文件
沪建交〔2011〕970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关于实施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相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111号)要求,根据本市建设工程实际,将本市有关实施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要求
(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检查工作制度,明确带班检查的职责权限、组织形式,检查内容、方式以及考核办法等具体事项。
(二)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是指项目总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持有“A”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三)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当到企业所属的每个工地开展带班检查,其次数每月不少于一次;总的带班检查日,每月不少于工作日的25%。
工程项目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或工地出现险情和重大隐患的,企业负责人应当到施工现场带班检查;对日常管理状况差的施工现场,应当增加带班检查频次。
(四)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检查记录(详见附表一)应分别在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留存,并报施工现场监理备案,没有实施项目监理的报项目建设单位备案。
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要求
(一)项目负责人是指建筑施工总包、专业分包企业项目经理和劳务分包企业项目管理人;监理企业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
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和监理企业的总监理工程师,应为备案合同明确的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变更。
(二)项目负责人应当确保每月在现场带班生产的实际时间不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不得擅自脱岗。
项目经理不在岗时应书面委托持有“B”类安全生产考核合
格证书的人员代行其承担管理工作(劳务企业除外),被委托人应相对固定,书面委托应报建筑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备案并现场留存备查。
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不在岗时应书面委托持有《安全监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代行其承担管理工作,被委托人应相对固定,书面委托应报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备案并现场留存备查。
施工现场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出现灾害性天气或发现重大隐患、出现险情等情况时,项目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必须在岗带班。
(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考勤制度。各单位应当有专人进行考勤,带班人员名单每天应当在工地内进场的主要通道处进行公示。带班情况应当予以记录(详见附表二)。
(四)总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进行考核,并作为对其安全生产标准达标的评判依据之一;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到岗情况进行复核,并对带班情况予以记录(详见附表三),并作为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达标的复核依据之一。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带班生产的实施。
三、监督检查和处理
(一)监督检查重点
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现场带班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1、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每月带班检查记录;
2、项目负责人现场带班生产考勤制度,包括带班检查记录、考勤公示;
3、监理企业对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经理带班生产的复核记录;
4、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的履职情况,特别是隐患整改和治理情况。(二)监督处理
1、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带班生产,责令限期整改,并参照《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考核管理试行办法》,实施动态考核记分2分处理;现场隐患严重的,应责令整改并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发生事故的,将给予企业规定上限的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2、建筑施工企业带班制度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标准化季度确认以及企业考核挂钩,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审核的内容。
附表:
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记录
2、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记录表
3、上海市建设工程总监(总监代表)带班生产情况记录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三篇:(四项措施费)沪建交[2006]445号
沪建交[2006]445号
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五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的管理,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规章和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用于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详见附件1。
第四条对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有特殊措施要求,未列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内容的,可结合工程实际情况,依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另行立项,一并计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危险性较大工程应当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分项内容,根据经专家论证审核通过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来确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内容。
第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所确定的费率,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内容,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六条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人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依照本暂行规定所列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内容,结合工程特点,按照常规的施工技术方案,单独开列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和临时设施等项目的详细清单内容,并参照附件2指定控制措施项目总报价的费率;对于基坑围护和沿街安全防护设施等有特殊措施要求的,未列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的内容的,应另行标明项目内容。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报价要求,根据现行标准规范和招标文件要求,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作业环境,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的相应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方案进行报价。
评标人应当对投标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和相应的费用报价进行评审,报价不应低于招标文件规定最低费用的90%,否则按废标处理。第七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施工合同另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但不得低于上述比例。
第八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施工单位已经落实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监理工程师或者造价工程师应当及时审查并签认所发生的费用。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十一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内容为依据,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设单位支付及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未按本暂行规定支付、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行为,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生《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按照该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创建文明工地的,可以在原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基础上适当提高,由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中约定。第十四条 其他工程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可以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房屋建筑、市政、民防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附件2:房屋建筑、市政、民防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暂行费率表
第四篇:沪建安质监(130)号文
沪建安质监[2010]13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塔式起重机防碰撞监管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塔式起重机防碰撞的监管,预防和减少塔式起重机因碰撞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特点,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原则上起重臂不得伸出工地围墙外,确因场地条件限制无法避免起重臂伸出围墙的,应安装防碰撞装置或使用动臂式塔式起重机,确保塔式起重机的小车始终保持在工地围墙内运转。
二、当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并安装防碰撞装置。
三、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并安装防碰撞装置。
四、2010年12月1日起,新安装并符合上述情形的塔式起重机须安装防碰撞装置;对2010年12月1日前已安装就位、2011年5月1日后将继续使用,并符合上述情形的塔式起重机,应在2011年4月1日前安装防碰撞装置。
五、所安装的防碰装置应具备稳定性能好、精度高等要求,并通过国家建筑机械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使用单位可根据防碰撞装置的图文显示工作状态功能、超载报警、超幅限制回转、吊重监控以及远程报警和驾驶员管理平台功能,根据现场实际选择安装。
六、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防碰撞的安全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跟踪整改落实到位。
七、各监督站应加强对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防碰撞的动态监管,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实施处理。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第五篇:建交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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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ch 2nd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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