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3-09-10
2003年9月10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管房地〔2003〕193号公布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中央单位无论自行或与其他单位进行开发建设,部分或整体转让其现有划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是指土地使用单位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对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按照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公开交易、收益调节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负责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监督管理、政策指导和工作协调。
第六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必须以解决本单位生产、科研、办公和住宅困难为前提,有利于本单位的事业发展和长远规划,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发项目须符合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在京中央单位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二)开发项目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列入本年度在京中央单位土地利用计划;
(三)申请使用土地需具有土地使用权且无权属争议;
(四)申请利用的土地,应属于已列入北京市危旧房改造计划的土地、不便整体规划利用的零散用地、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后调整出的土地,或其他特殊情况用地。
第七条 在京中央单位申请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需经国管局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二)开发建设转让意向书或协议书;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书;
(四)项目初步规划设计方案;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七)其它相关文件材料。
第八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应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公开交易。因和其他非经营性项目用地确实不可分割及特殊项目用地,不能进入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的,经国管局批准同意后,开发申报单位凭国管局批复到北京市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开发建设手续。
第九条 开发申报单位按规定向国管局报送开发申请等书面材料,无特殊情况国管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土地使用权用途变化并取得受益的,均进行土地资产收益调节。
第十一条 土地资产收益以双方交易总额(交易合同)或房地产评估总值(现状评估值并参考规划评估值)为基数,行政事业单位按20%征收,企业单位按10%征收。
第十二条 土地资产收益由国管局代收,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改革办法规定办理缴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资产收益资金专项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周转房、中央单位办公和业务用房的购建以及其他建设用地的收购、储备和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在京单位(以上简称:在京中央单位)均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
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精神,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工作,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九月十日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中央单位无论自行或与其他单位进行开发建设,部分或整体转让其现有划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是指土地使用单位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对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按照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公开交易、收益调节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负责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监督管理、政策指导和工作协调。
第六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必须以解决本单位生产、科研、办公和住宅困难为前提,有利于本单位的事业发展和长远规划,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发项目须符合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在京中央单位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二)开发项目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列入本在京中央单位土地利用计划;
(三)申请使用土地需具有土地使用权且无权属争议;
(四)申请利用的土地,应属于已列入北京市危旧房改造计划的土地、不便整体规划利用的零散用地、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后调整出的土地,或其他特殊情况用地。
第七条 在京中央单位申请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需经国管局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二)开发建设转让意向书或协议书;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书;
(四)项目初步规划设计方案;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七)其它相关文件材料。
第八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应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公开交易。因和其他非经营性项目用地确实不可分割及特殊项目用地,不能进入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的,经国管局批准同意后,开发申报单位凭国管局批复到北京市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开发建设手续。
第九条 开发申报单位按规定向国管局报送开发申请等书面材料,无特殊情况国管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条 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土地使用权用途变化并取得受益的,均进行土地资产收益调节。
第十一条 土地资产收益以双方交易总额(交易合同)或房地产评估总值(现状评估值并参考规划评估值)为基数,行政事业单位按20%征收,企业单位按10%征收。
第十二条 土地资产收益由国管局代收,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改革办法规定办理缴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资产收益资金专项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周转房、中央单位办公和业务用房的购建以及其他建设用地的收购、储备和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在京单位(以上简称:在京中央单位)均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第三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2年2月24日经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发布施行。
划拨土地
也指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途径进行了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这一规定是迄今为止在立法层面上对土地使用权划拨这一概念所作的最权威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含义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以下含义:
1.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者缴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如城市的存量土地和征用集体土地)和无偿取得(如国有的荒山、沙漠、滩涂等)两种形式。不论是何种形式,土地使用者均无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划拨土地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但未经许可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3.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核准并按法定的工作程序办理手续。
4.在国家没有法律规定之前,在城市范围内的土地和城市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除出让土地以外的土地,均按划拨土地进行管理。
能否给予划拨,首先看它是否具有营利性质。
国家有关法律明文规定,划拨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确需转让、出租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向土地批准单位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篇: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 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管房地〔2008〕8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中央在京企业: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我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和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我局将按照暂行规定,规范土地处置工作,加快土地处置审核进度,管理使用好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
二○○八年一月十日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国管房地〔2007〕201号)等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
(一)中央国家机关(含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等)和中央在京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
(二)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以下简称土地处置)类型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出让、抵押、机构变动、企业改制及拆迁占地中的土地处置。第五条 土地处置应当遵循“统一归口、分类处置、分级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土地处置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土地处置管理规章制度,监督和审核土地处置行为。
各部门负责将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的土地处置事项列入本部门土地利用计划,审查监督本部门及所属在京单位的土地处置行为。
第七条 管理部门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确定土地调配方案,并通知有关土地使用单位。土地供应和需求单位按照土地调配方案办理土地调配手续。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单位置换土地的,置换方案报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土地置换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单位申请土地转让的,报管理部门审核。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并对土地使用单位进行补偿;无法调配使用且确需转让的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转让。
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土地不得转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单位申请划拨土地出让的,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出让手续并进行登记。土地出让后再转让的,需另报管理部门审核。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性划拨土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单位办理土地抵押事项时,须报管理部门审核。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抵押权实现时,管理部门在补偿后可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中央国家机关及各部门所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用地不得抵押。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机构变动时,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将土地处置事项报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国务院对机构变动中土地处置作出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需转让土地或企业破产需以土地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单位报管理部门审核。符合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需求的土地,优先调配给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并对土地使用单位进行补偿;无法调配使用的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转让。
第十四条 拆迁占地单宗300平方米以下(含)的,土地使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或出资关系报各部门审核,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占地单宗或连片300平方米以上的,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管理部门审核。
公共利益项目拆迁占用土地的,拆迁人需对住户进行安置,对房屋进行产权补偿,根据实际情况对土地进行适当补偿;非公共利益项目拆迁占用土地的,拆迁人除需对住户和房屋分别进行安置和产权补偿外,还需按市场评估价格对土地进行补偿。
被拆迁房屋为办公与业务用房的,采取还建或异地置换的补偿方式,确属不能还建或异地置换不符合要求的,可协商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被拆迁房屋为住宅的,可采取产权置换、货币补偿或两者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第十五条 进行土地处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或出资关系将土地处置需求报送各部门审查,各部门审查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向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处置申请材料;
(二)管理部门依据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对土地使用单位性质、土地处置原因、方式及必要性,土地权属、位置、面积、用途、性质、规划条件及地上物状况等进行审核;
(三)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使用单位依法办理土地处置手续;
(四)土地处置后,土地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向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处置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土地处置申请材料:
(一)土地处置申请报告;
(二)土地利用计划;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中央单位在京用地预登记证;
(四)土地处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五)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六)需经国务院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处置,还需提交相关的批复文件;
(七)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出让、转让、占地补偿等所获得的收入(按规定应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行政事业单位按20%比例、企业单位按10%比例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周转房、办公和业务用房的购建以及其他建设用地的收购、储配和整理。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土地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土地。擅自处置土地的行为无效,对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处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云国土资耕〔2000〕10号
为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做好我省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有利于集约使用土地,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和产出率,充分发挥土地开发整理资金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土地开发整理的内容
土地开发整理是指对土地利用进行调整和对未利用土地资源进行开发的过程,包括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
(一)土地开发是指对未利用的土地,采取工程或其他措施,使宜农荒地改造为可利用的农用地所做的统筹安排和具体部署。(二)土地整理包括综合整理和单项整理。综合整理是指对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治理。单项整理包括农用地整理和建设用地整理。
农用地整理是指采用工程技术措施,对农用地的现状进行调整、整治和改造,提高农用地的质量,增加土地的有效供给量,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和产出率的过程。农用地整理包括耕地整理、园地整理、林地整理、牧草地整理和养殖水面用地整理,重点是耕地整理。
建设用地整理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和村镇规划,合理安排用地,科学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环境,保持良好的生态条件,使土地资源达到可持续利用。建设用地整理包括村镇用地整理、城镇用地整理、独立工矿用地整理、交通和水利设施用地整理等。(三)土地复垦是指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采取工程和其他措施,对土地利用方向及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使其恢复可利用状态。
二、立项原则
(—)开发整理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选址,必须在乡级或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划定的土地开发整理区内;城镇、村庄的土地整理,应符合城镇、村庄规划。
(二)开发整理项目必须是开发前土地权属无争议,开发整理后权属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
(三)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进行开发整理,与退耕还林相结合,防止水土流失,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利用。
(四)土地开发整理应做到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五)坚持效益优先、同等条件下缴纳相关经费数量优先、易开发整理优先、集中连片优先、与农田水利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优先原则。
(六)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确定,以农地开发整理为重点,建设用地的土地整理项目,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规划分别研究确定。
(七)土地复垦项目立项必须是****年一月一日国家颁布《土地复垦规定》执行之前的被破坏土地;该规定执行之后造成破坏的,按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办理。
三、项目申报条件
申报项目分省立项项目和省补助项目,以立项项目为主。(一)省级开发整理立项规模
1、土地开发项目。总建设规模不低于6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应相对集中连片,也可将一个水利工程联系在—起,片块不超过10片、单片面积不低于20公顷的土地作为一个项目申报。
2、农用地整理项目。以提高耕地质量为主的项目,总建设规模不低于30公顷,不超过800公顷,项目必须集中连片,片块不超过10片。
3、土地复垦项目。总建设规模不低于20公顷,不超过400公顷,应相对集中连片,单片不低于10公顷,片块不超过10片。
4、省补助项目一般是对边远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情况给予土地开发整理的补助。总建设规模不低于60公顷。
对集中连片超过上限的可开发整理部分,项目可行性研究中应予以说明,作为向国家申请立项的基础或作为省级土地开发整理的后备资源。
国家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模,按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基础条件
所申报项目应已具有或正在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必须的路、水、电等配套基础设施;或这些配套设施准备建设,资金已落实,可以与土地开发整理配套完成;自然条件适宜项目实施。(三)净增耕地面积比例
土地开发项目、土地整理、土地复垦项目净增耕地面积分别不得低于项目总面积的60%、10%和40%。(四)资金配套
国家批准立项项目的省级配套资金部分,按省、地县配套资金出资比例分别为85%、15%。
省级批准立项的项目,按省、地县配套资金,出资比例分别为85%、15%。
四、立项程序
项目申报单位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须经地(州、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国土资源厅。
(一)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要点》的要求,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并从项目库中选择上报项目向地(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入地级项目库。
(二)地(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属各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基础上建立地级项目库,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向国土资源厅申报。
(三)国土资源厅组织对地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省级项目储备库。
达到向国家申报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向国土资源部申报。
(四)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家和省的宏观经济政策、土地开发整理计划、耕地后备资源分布、项目入库情况、经费收缴数量、上省计划的执行情况等因素,每年7月30日前,从省级项目库中筛拟实施的项目,下达项目任务书,要求当年选中项目的县(市、区)按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在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规划设计,并在9月30日前,经地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国土资源厅。经省国土资源厅商省财政厅同意后,作为省级正式立项,并纳入省土地开发整理实施项目库。
从省级项目储备库中推荐上报国土资源部的项目,待国家通知进一步编制规划设计后,由项目所在的县市区作出规划设计,逐级审查上报。
(五)在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实施计划批准后,项目所在地(州、市)、县(市)应拨付配套资金用于项目启动。省投资根据项目实施计划和投资计划分期拨付,其中20%待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拨付。
五、项目实施管理
(一)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加强以项目实施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批准部门下达的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预算,认真组织实施。(二)项目实施管理实行公告制、工程招标制、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审计制。工程招标、监理单位和审计单位应具相应的资质。
项目实施采取合同管理方式。由项目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实施合同,报项目批准单位备案,并按合同严格管理。
(三)项目资金管理按《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地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并在项目实施后每半年向国土资源厅报告一次项目实施情况(包括计划、工作量完成情况、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下步工作措施等)。国土资源厅对各地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通报项目实施情况。
(五)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情况变化,局部需要修改设计,若不影响工程质量、工期、环境保护和增加投资,可在地州市指导下自行修改,报国土资源厅备案,否则按项目申报程序报国土资源厅批准。
(六)在项目实施前应当对土地权属、界址、面积进行界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进行土地权属的调整,变更调查、登记等工作。
六、项目验收及成果管理
(—)项目计划完成或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或竣工验收。验收标准按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执行。
(二)实行自下而上逐级检查验收的方式进行。
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自查,在此基础上由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初验,合格后写出初步验收报告,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验收。国家立项项目,在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自查,合格后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自查报告并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初验,合格后,上报国土资源部。其中,国家补助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省补助项目可委托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验收。(三)省国土资源厅对项目组织检查,确认完成项目计划的,批准下一计划实施,并按经费计划继续拨款;对竣工项目验收合格的,由批准立项单位颁发项目合格证书。
对优质工程以及在确保质量的情况下节约经费的项目,节约资金可适当用于奖励;对工程施工中提出合理化建议,加快进度、提高质量、节省经费的当事人,由项目实施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对无特殊情况,因组织管理不当等造成工程延误或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资金拨付,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发现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四)省级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新增耕地纳入省级补充耕地储备库。使用开垦费进行开发整理的,可按各地州市县区交纳开垦费的耕地面积,列入当地的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指标。
(五)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后,要相应建立管护制度,不断提高土地质量。耕地质量符合条件的,依据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对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必须用于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滚动发展。
(六)项目申报单位从项目申请之时起,就应做好与项目有关档案管理工作,到项目竣工验收告—段落,立卷归档。但还应继续做好管护过程中的资料管理,不断完善。
七、附 则 (一)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原云南省土地管理局印发的《云南省耕地开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二)凡列为省级和上报国家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各地州市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
(三)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