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4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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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草原征占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8号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环境,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核;
(三)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
(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临时占用期限;
(三)对所在地生态环境、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申请材料齐全、真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草原征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请。
第十一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
(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
(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被申请征用、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
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被申请征用、使用草原的摄像或照片资料和地上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的附属材料。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人员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将《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草原征用、使用、临时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征用、使用、临时占用,不得擅自扩大面积。确需扩大面积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五)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占用草原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占用草原的情况汇总报告农业部。
第二十一条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和《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具体要求
第一篇 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
一、永久性征占用林地审核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权限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01年2号令)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1(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权限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01年第2号令)第七条规定: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范围: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二篇 上报材料的具体要求
审批权限为国家林业局的,上报两套完整材料,申请表若干。审批权限为省林业厅的,上报一套完整材料,申请表若干。
一、申请文件
1、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申请文件名称规范
(1)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请示文件规范如下: 关于XXX项目征占用林地的请示
(2)工程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请示文件规范如下: 关于XXX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请示
(3)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林地请示文件规范如下:
关于XXX林场建设XXX内部使用林地的请示(4)项目名称要与立项文件一致。
2、请示文件主送单位为省林业厅,县(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请示文件要抄送市(地)级林业主管部门。文件要有签发人。
3、永久使用国有林地称为“占用”,永久使用集体林地称为“征用”;临时使用林地不论国有或集体均称为“临时占用”。
4、面积单位为公顷,保留4位小数;蓄积单位为立方米,保留1位小数。
二、法人证明
1、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证。
2、建设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3、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为临时机构,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要提交设立该临时机构的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相关证明。
4、小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建设单位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建设单位出具法人证明,明确该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法人),并加盖公章。
5、项目核准的建设单位与用地申请单位不一致的,必须说明二者关系。
6、组织机构代码证要在有效期内。
三、批准文件
1、大中型建设项目,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
2、公路、风电项目要由省发改委核准。
3、不属于核准的投资项目范围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出具项目备案书。
4、小型建设项目,要有选址和用地规模的批准文件
5、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采矿许可证上注明矿区坐标,采矿权人与法人证明要一致。
6、民爆企业要有公安局批准文件。
7、因建设项目勘测设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要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8、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9、如项目变更,要提供项目有关变更设计的批准文件。
10、项目批准文件的面积,不能少于占地面积。
四、权属证明
1、被使用林地有林权证的,经市(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进行复印,原件退还所有权利人。
2、被使用林地无林权证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权属证明,证明中要说明该项目使用林地的面积、林地权属及被用地上林木株数、蓄积,落实到林地所有者,并证明被使用的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3、权属证明的单位要与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一致
五、补偿协议
1、征占用林地补偿协议要依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对我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等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9‟2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签订。
2、补偿协议中要说明使用林地的面积,被使用林地上的林木株数。
3、征占用林地补偿协议共涉及三项费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无安臵补助费),协议中要说明各项费用的金额。
4、国有林地补偿协议由其经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加盖公章。
5、集体林地补偿协议由其所属村委会与建设单位签订,加盖公章。
6、被使用林地涉及个人林木的,林木补偿协议中要说明林木株数、补偿金额并由个人签字按手印。
六、申请表
一项工程使用林地,应一次性提出用地申请,不得化整为零。跨县级行政区的,建设单位分别向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
1、项目名称要与立项文件一致。
2、面积单位为公顷,保留4位小数。
3、蓄积单位为立方米,保留1位小数。
4、补偿费用单位为万元,保留4位小数。
5、备注栏应将其它林地中各地类面积、重点公益林面积加以说明。
6、没有申请表标准格式的,可至我处公共邮箱下载模板。
七、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和现状调查报告
占用征用林地面积大于1公顷的,需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并经专家评审通过。占用征用林地面积小于1公顷的,可编制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要依据国家林业局印发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进行编写,由正文及其附件、附表和附图四大部分组成。
八、使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
根据国家林业局印发的《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规定,承担现场查验的人员或单位,查验后要按照规定向有关林 业主管部门提交现场查验报告。报告要说明:
1、占用征用林地的面积、位臵、地貌等基本情况,地类、权属、林分起源、林种、林木蓄积或竹林株数等森林资源现状。
2、是否在保护区范围内,是否在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和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范围内,是否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古树名木。
3、是否存在先占地后办手续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采伐林木的行为。
4、要保证数据真实可靠,客观反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现状,查验人员或单位要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九、植被费收取凭证
要足额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提交缴费凭证。
十、保护区部门意见
要提供有关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十一、其它
违法占地行为,要提供行政处罚凭证或依法处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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