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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均系香港永久居民,能否在内地离婚?
编辑:柔情似水 识别码:20-31171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4 21:26:2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夫妻均系香港永久居民,能否在内地离婚?

夫妻均系香港永久居民,能否在内地离婚?

【案情简介】

顾女士原为内地居民,一次偶然的机会与风趣幽默的香港籍男子卫先生相识,于2005年3月在广州市番禺区的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并随卫先生移居香港。两人育有婚生子卫小某,后顾女士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婚后一直在家相夫教子。现因卫先生与婚外一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顾女士心力交瘁,欲与卫先生解除婚姻关系。

【律师分析】

1、双方能否在内地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现行法律对“非内地居民是否可以在内地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事宜未作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实践中常见的做法,如果内地居民与香港同胞在内地结婚后,目前已经取得香港身份证,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并且已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仍然可以在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其办理离婚登记的申请。因为如果不在内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不存在双方曾经结婚的任何记录或档案,因此无法办理双方离婚的手续。

所以,在本案中,顾女士与卫先生在广州市番禺区的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的登记结婚,那么,双方可以选择协议离婚,在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广州市番禺区婚姻登记中心。

2、双方能否在内地进行诉讼离婚?

现行法律对“非内地居民是否可以在内地进行诉讼离婚”事宜已有明确规定,内地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但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港澳同胞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因此,一方面,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除非港澳的法院以婚姻地接地为连结点为由,拒绝受理其公民的离婚案件,而导致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才会受理此类离婚诉讼案件。

另一方面,关于香港法院管辖权的有如下规定:无论呈请人在那里结婚,只要具备下列情况之一,即可在香港申请离婚:

1、在递交离婚申请书之日,婚姻的任何一方,已以香港为住所地;

2、在递交离婚申请书之前三年,婚姻的任何一方,已经常居住在香港;

3、在递交离婚申请书之日,婚姻的任何一方已与香港有重大的联系,例如在香港工作。

离婚的条件依据是《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婚姻之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的惟一理由,是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当事人需向法庭举证婚姻关系已达到此种程度。如果申请人能举出五种法定证据事实中的一项或几项,法庭便会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五种法定的事实是:

之一:答辩人与他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与之共同生活;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令申请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

之三: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至少连续两年遭受答辩人遗弃;

之四: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且答辩人同意离婚; 或之五: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

本案中,卫先生满足“与他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与之共同生活”的条件,且满足可在香港申请离婚的客观条件和法律规定。既然香港法院依法应当受理顾女士和卫先生的离婚申请,那么,内地的人民法院就不会重复受理,因为不存在法律规定“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的情形。

所以,如果顾女士和卫先生无法达成协议离婚,必须以诉讼的形式申请离婚,那么正常情况下,内地法院将不予受理,建议顾女士聘请香港的执业律师向具有管辖权的香港法院申请离婚请求。

【相关法条】 《婚姻登记条例》

第12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13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离婚登记时首先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的三种不予受理的情形进行审查。

如果民政部门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就为他人办理离婚登记,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认定民政局所作的离婚登记违法,民政局就应该自行纠正,法院也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离婚登记行为。

《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十一条 婚姻之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的惟一理由,是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当事人需向法庭举证婚姻关系已达到此种程度。如果申请人能举出五种法定证据事实中的一项或几项,法庭便会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五种法定的事实是:

之一:答辩人与他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与之共同生活;

之二:答辩人的行为,令申请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

之三: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至少连续两年遭受答辩人遗弃;

之四: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且答辩人同意离婚; 或之五:双方连续分居二年以上。

第二篇: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专家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指: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18至60周岁(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证件(包括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证件);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

(二)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三)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四)聘雇意向书或者任职证明;

(五)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就业证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聘雇台、港、澳人员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持个体经营执照、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向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为台、港、澳人员补发就业证。

第十四条 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用人单位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港、澳人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4年2月21日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香港居民在内地遗失回乡证应如何处理(小文档网整理)

1.香港居民在內地遺失回鄉證應如何處理 ?

經公安機關辦理,手續如下 :

a)向遺失地的公安派出所報失;

b)公安派出所人員會給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申請表》和《境外人員臨時住宿登記表》填寫;

c)派出所人員會將遺失證件經過記錄在案,並發出一份報案回執,帶齊以下文件前往暫住地區公安局或縣級市

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辦理遺失手續 ;

* 己填妄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申請表》和《境外人員臨時住宿登記表 》

* 3張一寸正面藍底兔冠彩色相片,其中1張相片張貼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申請表》上;

* 遺失地公安派出所的報案回執:

* 遺失證件經過書(內容應包括遺失地點、證件名稱,證件號碼); * 能證明案主身份證明文件(如:旅行件複印本)。

註﹒倘若所有的證件均已遺失,則憑以上文件直接到市公安局或省公安廳的出入境管理處辦理。

經深圳香港中國旅行社辦理:

遺失回鄉證人士在當天下午三時前抵達辦證中心,一般可即日辦妥出境文件。

地址:深圳火車站連廊2樓C4舖(深圳火車站與羅湖口岸 大樓之間)電話:(86755)82347136

辦公時間:上午八時三十分至晚上九時三十分,節假日照常辦公。

2.香港居民在內地遺失金錢或其它財物怎麼辦 ?

香港居民倘若在內地遺失金錢或其他財物,應先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索取報失證明。如需進一步協助,可聯絡香港特區

政府駐粵辦或香港入境事務處24小時求助熱線 電話:(852)1868。工聯內地諮詢服務中心亦樂意提供服務。

3.香港特區政府及工聯內地咨詢服務中心可以如何協助 ?

香港特區政府駐粵辦及香港入境事務處,工聯內地諮詢服務中心會應當事人的要求,聯絡其在港親友,請他們給予當事人

金錢上的援助。

第四篇:香港居民和大陆居民离婚

香港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离婚

香港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离婚,要求在内地办理,如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作了妥善处理的,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内地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没有查到更新的规定。

第五篇:香港居民在内地超龄子女前往香港定居申请须知1

香港居民在内地超龄子女前往香港定居申请须知

一、申请条件

自2011年4月1日起,申请人在其亲生父亲或者母亲于2001年11月1日以前(含当日,下同)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时未满14周岁(含生日当天,下同),其亲生父亲或者母亲在2011年4月1日仍定居香港,可以申请前往香港定居与父母团聚。具体条件为:申请人的亲生父亲或者母亲持有首次发证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以前的香港居民身份证,且以首次发证当日计算,申请人未满14周岁。

二、申请手续

申请人须与亲生父母一同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受面见和询问,并履行以下手续:

(一)提交填写完整并贴有申请人和在香港的亲生父母经检测合格的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48×33mm)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香港定居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照片采集检测回执,申请事由填写“超龄子女”,申请人在香港的亲生父母须在港澳关系人姓名栏签署姓名;

(二)交验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交验在香港的亲生父母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件(如父母一方仍在内地,交验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四)交验出生证明或者出生公证书,并提交复印件;

(五)婚生子女交验亲生父母的结婚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六)提交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前往香港定居的意见;

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意见;国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员工,由所在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意见;在校学生,由其所在学校出具意见;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意见。

意见内容应包括:申请表所填内容是否属实、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不准出境情形,是否同意申请人前往香港定居(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该意见可直接填写在申请表的相应栏目内并加盖公章,也可单独出具。

(七)提交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

三、受理顺序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申请人在香港亲生父亲或者母亲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的时间先后顺序,分阶段受理香港超龄子女前往香港定居申请。自2011年4月1日起,在香港亲生父亲或者母亲首次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日期在1979年12月31日以前的申请人可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他香港居民在内地超龄子女申请受理时间另行公布。

四、与香港入境事务处进行核查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须进一步核查的申请,将转交香港入境事务处核查申请人及其在香港的亲生父亲或者母亲的有关情况。

五、亲子鉴定

经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与香港入境事务处核查,认为申请人与在香港的父亲或者母亲亲子关系存疑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进行亲子鉴定。申请人与在香港的父亲或者母亲须按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通知的鉴定时间和地点,在指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申请人与在香港的父亲或者母亲未按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进行亲子鉴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申请人与在香港的父亲或者母亲不能按照预约时间进行亲子鉴定的,应提前告知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重新安排亲子鉴定时间。

六、其他

(一)香港居民在内地超龄子女前往香港定居申请不设截止申请期限,请申请人合理安排时间提出申请。

(二)香港居民在内地超龄子女前往香港定居,并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后,其配偶和子女可按现行规定申请前往香港定居。

(三)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受理审批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编造父母子女关系、虚报年龄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不批准其赴香港定居,并依法处理。

(四)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申请情况、联系地址或者电话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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