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意见
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意见
一、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50人以下)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章程应载明: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名称需预先核准。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五)有公司住所。
二、公司发起阶段
(一)发起人——对应公司成立后股东
发起人是自然人的,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注意其他法律是否对发起人身份有禁止性规定,如公务员、检察官、法官、现役军人等不能作为发起人。建议在发起设立公司阶段,每个发起人都应当签署书面声明,表明自身不具有被禁止发起公司的身份并同意承担因虚假陈述身份而造成的损失。
(二)发起人协议
发起人协议的性质为全体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的事物订立的合伙协议,订立合法有效,全面完善的发起人协议是成功设立公司和保障发起人利益的最有效方法,发起人协议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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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选择合适的委托代理人,该委托代理人需能够完全信任,并且能够保证从头到尾完成任务。
2.充分估计设立过程中的风险,明确设立失败的定义和设立失败后的损失承担,约定有关终止设立的内容。
3.约定保密条款。
4.约定设立人同业竞争问题。5.约定设立手续及费用分担。6.约定违约责任。
(三)隐名股东问题
隐名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 1.寻找合适的显名股东; 2.订立权利义务明确的协议; 3.积极查询公司的财务资料。需要注意的:
1.隐名股东的身份和投资能力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 2.要留存隐名股东的出资款的性质为认缴出资而不是借款的证据。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最为基本的条件和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进行对外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非常重要。
制定公司章程需要注意的有: 1.应尽可能公平; 2.事项尽可能完备; 3.不违反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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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可参考工商局示范范本。
四、前置审批程序
一些关涉国计民生、需要提供专业服务以及关系到社会舆论和国家安全的产业,在公司设立前需要依法办理批报手续,具体见国务院和当地政府的法律法规。
五、名称核准
(一)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前,都必须先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对于公司名称,我国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要求有:
1.在登记主管机关管辖范围内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
2.名称中所有使用的文字应当是符合国家法律规范的汉字; 3.不允许包含法律禁止的文字和内容;
4.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需要注意的:
1.应拟定若干备选名称,以防名称与其他已注册的公司名称重复;
2.在预先核准程序完成之前应避免过多使用未经核准的名称,以免日后需要变更造成工作负担。
(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的程序和要点 1.由全体发起人达成一致意见委托申请人办理;
2.申请方式可以是当面申请,也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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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应当提交的文件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委托书、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名称中包含“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批准文件、工商管理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4.公司名称获得预先核准的批准之后,有六个月的保留期。
六、认缴出资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需要注意的有:
1.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 2.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评估作价; 3.设定担保的财产不能作为出资;
4.注意地方工商管理部门规定的不允许出资的形式; 5.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可能涉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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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以需要登记过户办理权属转移的财产出资的,必须办理相关手续;
7.公司外第三人垫付出资,可能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8.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5
第二篇: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
致: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关于:贵司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
作为贵公司的法律顾问,根据贵我双方《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现就贵司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提供如下法律意见,供贵司参考:
一、法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同时《合同法》第52、53、54、55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况。贵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具体内容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应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在上述前提下,依法可以签订。
二、相关建议
鉴于上述情况,贵司在协商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
1、对于出租方提交的各项证件复印件,要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且需要相对方在复印件上签章。
2、合同租赁标的房屋应具有合法性。在交付使用前租赁房屋应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同时应确保出租人享有完全的产权,房产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名称与合同相对方名称必须保持一致,租赁房屋上没有设立担保等他项权。
3、租赁标的物在合同期内的发生产权变更、抵押或被司法机关依法拍卖等情况下注意租赁合同法律效力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上意见,仅供此次贵司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关事宜使用,未经书面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此意见书用于其他目的。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律师
2011年12月22日
第三篇: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法律意见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法律意见
一、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裁判现状
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这一规定,法定代表人未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未作出决议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并不明晰,由此就造成实践中的司法困惑。
根据不完全统计数据表明,2006年到2015年间各地法院审结的455件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的商事案件中,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判决占49.8%,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判决占50.2%。这较为直观地反映出,各地法院在审理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
二、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常见裁判观点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存在如下不同的裁判观点:
1、《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该种理解,债权人不具有要求担保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义务,法院不需要对债权人是否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换而言之,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为有效。
案例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马仲彪、上诉人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春锋民间借贷纠纷[(2016)甘民终212号]认为,“上诉人马仲彪、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议的同意应属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遵循的程序,并未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为无效,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企业法人及董事(股东)担保承诺书》中盖章》,马仲彪认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二审中也认可盖章是经过其同意的,出借人有权相信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公司或股东认为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为他人或法定代表人自己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向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
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与郑念民、余进民间借贷纠纷[(2013)浙商外终字第131号]认为,“东方公司认为本案担保违反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担保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首先,前述已经阐明东方公司章程中未作出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决议的规定,本案担保未违反东方公司的章程规定。其次,即使东方公司章程中有类似规定,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非上市的东方公司而言,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本案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2、《公司法》第16条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即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法顺与山东聊城鑫昌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枫泉博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3)鲁民一终字第414号]认为:吴法顺的代理人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对公司担保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熟悉,在未见到鑫昌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准许赵书军实施担保的决议,并且在亲身经历了鑫昌公司拒绝担保的情况下,对赵书军不能代表鑫昌公司签订“五方协议”,至少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其仍然接受赵书军以鑫昌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对赵书军损害鑫昌公司利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而具有共同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应认定“五方协议”中有关鑫昌公司担保的条款无效。
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炜与太湖县新屹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张雪林民间借贷纠纷[(2015)浙民申字第2988号]认为,“新屹公司未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赵炜亦未要求其加盖公章,也未要求其出示授权或董事会、股东会决定,故赵炜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涉案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
案例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昌市青云谱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周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九江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16)赣民申436号]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第5.1条的约定,甲方(九江周大生公司)保证签订本合同是经过甲方(九江周大生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授权。上述约定是九江周大生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该义务也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必经程序。汇鑫公司作为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的履行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但本案汇鑫公司并未审查九江周大生公司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批准担保,也未审查刘财是否取得公司授权订立合同。因此,汇鑫公司对于九江周大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财超越权限订立保证合同的无效代表行为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存在合同履行不当,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二审判决九江周大生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案例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百丽投资有限公司与潍坊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亚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号]认为,“本案中,亚星化学公司系上市公司,亚星集团公司系亚星化学公司的股东为公开信息,百丽公司应当知晓,尽管亚星化学公司承诺“经过了其适当的法定程序,经授权提供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亚星化学公司并未向百丽公司出具其股东大会同意提供担保的证明文件,百丽公司亦未要求亚星化学公司提供股东大会决议,《保证合同》应当无效,故百丽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若担保人已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即使公司决议不真实或者存在瑕疵,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江苏金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金太阳电源有限公司、江苏金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2015)民申字第2785号]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司侃侃、肖纪良等人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金太阳公司知晓其公司存在192章,并放任该印章使用的情形。虽然《反担保函》上仅加盖有金太阳公司的192章,无法定代表人开明敏的签字,且该担保函系肖纪良交付金路公司。但金路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审查义务仅在于形式审查,无需核实公章的真伪。《反担保函》内容系金太阳公司为安润公司向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后变更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反担保,金太阳公司作为安润公司股东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也在情理之中。且肖纪良向金路公司出示了加盖192章,有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开明敏、其他两位股东肖纪良和李杰签字的《盱眙安润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述证据足以使金路公司相信金太阳公司同意为安润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在金路公司善意且无过错的情况下,金太阳公司主张不承担反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爱信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江西经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0)浙商终字第73号]认为,“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对《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上“川田武司”等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有其合理性。”
案例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豪诚太阳光能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豪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三原明德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郭明芬、陈根生、陈敏、陈甸担保追偿权纠纷[(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67号]认为,“明德亭酒店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向上诉人提交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对明德亭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三、法律意见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是否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不同观点。故为最大限度维护我司合法权益,建议业务部门在业务开展中应取得担保人有权机构出具的决议。理由如下:
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单单是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约定限制问题,而且通过《公司法》第16条对外进行了公示。这种限制已经由内部的约定限制上升为法律的要求,其效力范围和效力的对抗力上存在差异。基于法律条文的公示性,在《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后,任何接受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对人,其注意义务也应相应提高,应当推定社会公众知晓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担保行为需要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二作为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金融机构法人,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的履行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
综上,我部门建议在业务开展中应取得担保人有权机构出具的决议。
法务合规中心 2017年12月12日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四篇:公司设立授权委托书
公司设立授权委托书1兹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___负责办理:
申请办理___公司的名称预核、设立(开业)、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事宜。本书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委托单位:(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设立授权委托书2委托____单位)_____(先生、女士)为注册登记申请人。其权限为:___全权办理企业_____(公司)的名称预核、设立(开业)、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事宜。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委托单位:(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设立授权委托书3委托单位: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职务:________。
受委托人:姓名: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职务:________电话:________。
姓名: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职务:________电话: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__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我单位的诉讼(____审)代理人。
代理人____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并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协商和解,提起反诉,签收诉讼文书。
代理人____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并特别授权收诉讼文书。
委托单位:(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设立授权委托书4致:_________________公司
我单位现委托_______(姓名)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____________工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与你们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______________活动有关的事务。在整个__________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特此委托。
代理人姓名:性别:
年龄:_____职务:
身份证号码:
(代理人签字样本)
日期:年月日
竞标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五篇:设立公司委托书
设立公司委托书
委托书是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委托人在行使权力时需出具委托人的.法律文书。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我们在很多事务中都会使用到委托书,相信写委托书是一个让许多人都头痛的问题,下面是小编整理的设立公司委托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委托人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设立一外商独资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为此,委托人特委托受委托人办理与设立该贸易公司有关的一切手续和事宜,包括但不仅限于:
(1)代为领取有关设立该贸易公司的表格及相关资料,填写该等表格,起草、签署和提交有关的申请报告、文件及政府部门要求提交的所有其他相关文件,向有关政府部门提交该等表格、文件、资料和证件;
(2)代为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名称预先核准、报批、工商登记及其他相关登记、批准等手续,并代为领取有关的批复、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
(3)代付有关费用;和
(4)为设立该贸易公司之目的,代为办理和处理其他任何必要的手续和事宜。
为上述(1)至(4)之目的,受委托人有权在必要时对其认为胜任的第三方予以转委托。
本委托书自本人签字之时起生效,自委托事项全部完成之时终止。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