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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大全
编辑:心如止水 识别码:20-73889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09 03:28:28 来源:网络

第一篇: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大全

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支持、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依法检举、控告违犯党纪、政纪的行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的组织、共产党员违反党的纪律行为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对突破案件起重要作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举报有功人员,可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为国家、集体挽回(减少)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追缴违纪所得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使违纪者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撤销职务以上处分的;

(三)对解决某方面腐败问题或者纠正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起重要作用,并被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典型案件处理的。

第三条 有多人先后举报同一问题的,奖励最先举报者或作用大的举报者。

联名举报的,奖励参与举报的全体人员。

匿名举报的,不予奖励。

第四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含单位,下同)的奖励以物质奖励为主,奖励金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项条件的,按照所挽回(减少)的经济损失或者没收、追缴的违纪所得总金额1%的额度予以奖励,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三)项条件之一的,酌情给予500元以上的奖励,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三)同时符合笫二条所列各项条件的,按照本条前二项中实际奖励金额就高的标准奖励。

对有特别重大贡献的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经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金额标准给予奖励。在给予物质奖励的同时,还可根椐不同情况,以颁发奖励证书、通报表彰等形式给予一定的精神奖励。

第五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处理终结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由县级以

上(含县级)纪检监察机关统一作出决定。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由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案件承办部门提出奖励申请。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派驻(出)机构、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内设纪检机构、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内设监察机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纪检机构需要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应当向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奖励申请。

各乡镇纪委需要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应当向县级纪委提出奖励申请。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奖励申请,并填写《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审批表》;

(二)报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核;

(三)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四)由提出奖励申请的部门(单位)作为奖励执行部门(单位),发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通知书》,送达有关举报有功人员;

(五)举报有功人员凭《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通知书》到奖励执行部门(单位)领取奖励金。举报有功人员不在本部门(单位)所在地的,可由该部门(单位)派员将奖励金送交举报有功人员。经举报有功人员同意,也可通过邮寄或委托举报有功人员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代为颁奖。

对有特别重大贡献的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还需提请作出奖励决定的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审核批准,并经同级财政厅(局)同意,按国家有关奖励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实施奖励时要尊重举报人的意愿。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姓名或身份,违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举报有功人员奖励资金,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申报预箅,财政部门核拔后,专款专用。

第九条 受奖励的举报有功人员自收到《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奖励金的,作为自动放弃。结余的奖励资金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对其他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4日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的《关于对举报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有功人员奖励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河南省纪检监察机关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纪检监察机关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豫纪发[2008]9号2008年5月12日)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纪检监察机关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信访部门是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主管部门,应明确专人管理承办。

第三条 受奖人员名单一般由案件主办部门提出,并填写《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审批表》,经办案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后报送信访部门,由信访部门提出具体奖励建议并报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审批后,方可进行奖励。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举报人本人申请或信访部门提出,经审查属实并报领导批准后,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条 对非经济类案件举报人奖励金额,应为被举报人受到党内或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根据举报内容、查处结果和社会影响大小,给予举报人1000—10000元的奖励金。

第五条 对经济类案件举报人的奖励金额,应为被举报人受到党政纪处理,收缴违纪金额在50000元以上,根据举报的违纪金额和查实并收缴的违纪金额,按收缴违纪金额2%的比例掌握,给予举报人1000—30000元的奖励金。

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收缴违纪资金巨大的案件,需要给予举报人重奖的,奖励金额视情况酌定,并经纪检监察机关的主要领导审批。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由县(市、区)以上(含县、市、区)纪检监察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申报,财政部门核拨后,由单位财务部门设专户,专款专用。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派驻(出)机构,需要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应当向派驻(出)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派驻(出)机构的纪检监察机关批准奖励,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拨;其它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需要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后自行奖励。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纪委需要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应当向县(市、区)纪委(监察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县(市、区)纪委(监察局)进行奖励。

第九条 奖金的领取,须由受奖人或代理人、办案人共同签字后领取。

第十条 受奖人员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者,视为自动放弃,由经办人在审批表上注明。

第十一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原则上每年集中办理一次。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纪委信访室(省政府举报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篇:关于奖励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纪发〔2010〕35号

各市州、县市区纪委、检察院、监察局、财政局,省直机关各单位纪检组(纪委)、监察室(处),省纪委、省监察厅各派驻机构,省直纪工委,省委教育纪工委:

现将《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监察厅 湖南省财

政厅

2010年11月15日

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在反腐败斗争中的积极作用,鼓励人民群众依纪依法检举、控告违纪违法行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反腐倡廉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真实姓名、确切联系方式向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的组织、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和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举报有功人员:

(一)举报的违纪违法事项,经查处,追缴、没收违纪违法款的;

(二)举报的违纪违法事项,经查处,虽未追缴或没收违纪违法款,但使被举报人受到党内撤职或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举报事项对突破重大案件起重要作用的;

(四)举报事项对解决某方面腐败问题起重要作用的;

(五)举报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条 举报奖励实行一案一奖,每案奖金总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举报所涉违纪违法金额特别巨大的,报经省纪委常委会议或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会议批准,可以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给予奖励,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

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执行。第四条 举报奖金计算标准为: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对追缴、没收违纪违法款在100万元以下的,按追缴、没收违纪违法款的10%以内给予奖励;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下同)、1000万元以下的,按追缴、没收违纪违法款的1%以内给予奖励;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给予奖励,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三)、(四)、(五)项之一的,酌情给予人民币5000元以下奖励。

第五条 举报奖励分级负责实施,由批准立案的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负责对该案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纪检监察机关信访室(举报中心)和检察机关举报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所办案件,由派驻机构报其派出的纪检监察机关(径报信访举报部门)进行奖励。

第六条 凡纪检监察机关查办且不需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其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室(机构)提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申请,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填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审批表》,将举报材料、调查报告、违纪违法人员处分决定书、违纪违法款缴(交)票据等相关材料一并送交信访室;

(二)信访室对举报奖励申请有关资料进行初审,报分管领导审核;

(三)纪委常委会议或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四)信访室凭举报奖励有功人员批准函件到财务部门统一代领奖金;

(五)信访室寄发《举报奖励通知书》或以其他形式通知举报有功人员;

(六)举报有功人员凭《举报奖励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到纪检监察机关信访室领取举报奖金。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信访室也可以通过邮寄、电汇或派员送达等方式将奖金发放给举报有功人员。

第七条 由检察机关实施奖励的,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进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处(室)提出申请,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填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审批表》,并将相关材料送举报中心;

(二)举报中心报主管检察长审核;

(三)举报中心凭相关证明材料到财务部门统一代领举报奖金;

(四)举报中心寄发《举报奖励通知书》或以其他形式通知举报有功人员;

(五)举报有功人员凭《举报奖励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到检察机关举报中心领取举报奖金,检察机关举报中心也可以其他方式送交举报有功人员。

第八条 对同一事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为一次性奖励,不重复发放举报奖金。

(一)同一举报事项,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已经给予举报奖励的,不再发放举报奖金;

(二)同一举报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多项奖励条件的,按最高奖励标准的一项计发奖金,其他各项不再给予奖励;

(三)多人举报同一事项(对象),原则上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立案机关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了新情况且对查清该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可一并给予奖励,奖金总额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计算,各举报人的奖金由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承办机构或检察机关举报中心根据举报事项对查办案件所起作用的大小进行分配;

(四)联名举报的,按单项举报的标准计算奖金,由联名举报人推选1-2名代表,凭联名举报人的委托书和《举报奖励通知书》到纪检监察机关信访室或检察机关举报中心领取奖金,自行协商分配。第九条 举报有功人员在本人或受委托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举报奖励通知书》二个月内未到纪检监察机关信访室或检察机关举报中心领取奖金且无法通过邮寄、电汇等其他方式送达的,视同自动放弃奖励。

第十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奖励金的评审,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对查处重大案件有特殊贡献的,可随时评审。

奖励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涉及举报有功人员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群众的检举、控告,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要建立健全保护举报人个人信息等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电话等个人信息,违者,依纪依法追究纪律、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依纪依法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依纪依法检举、控告,不得影响和干扰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其所举报问题的调查和处理。违者,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有权取消其举报有功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 举报有功人员奖励经费在办案业务经费中列支。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南省纪委、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监察厅、湖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共湖南省纪委、湖南省监察厅、湖南省财政厅1996年4月12日制定的《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湘纪发〔1996〕年4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办理实名举报暂行办法(小文档网整理)

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办理实名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提高信访举报线索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查性,保护实名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名举报,是指使用真实姓名、单位名称和准确联系方式,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形式,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及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问题的行为。举报虽未署实名,但留有确切联系方式的,视为实名举报。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对确认是实名举报的问题,要优先受理、优先办理、优先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条 实名举报由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受理。信访举报部门对收到的实名举报要详细登记,并根据举报的内容和性质,在1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应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举报,由信访举报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按规定程序移送本机关有关部门承办,并向举报人出具受理告知书。其中急待查明、易查易结的问题,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直接了解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对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分管领导决定。

(二)应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举报,转送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也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并抄送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承办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上级转送、交办的举报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出具受理告知书。

(三)应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举报,报经本机关领导审阅后,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并告知举报人。

(四)应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举报,内容不具体的,告知举报人提供具体线索和必要的证据材料;举报的问题无具体线索或明显不实的,经信访举报部门领导批准,可作暂存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其他职能部门收到的实名举报,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要详细登记,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或业务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本级信访举报部门处理。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受理实名举报后,在调查时可先找实名举报人进一步了解核实有关情况,主动听取其对所反映的问题的补充意见,并可以与其签订双向承诺书,主要内容:受理机关承诺为举报人保密,依法处理信访举报,在规定期限内向其反馈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对举报有功者按规定予以奖励。信访举报人承诺如实举报和反映问题,不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陷他人;依法信访,维护信访秩序,在纪检监察机关核查期间不采取重复、越级、多头信访等行为;接受组织正确的处理意见,不提政策、法律、制度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收到移送的实名举报件后,应当在30日内决定是否进入案件检查程序。进入案件检查程序的举报,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期限办结;未进入案件检查程序的举报,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的理由。因有特殊情况确实难以按期办结的,承办机关应书面说明理由,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备案。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反映廉洁自律和不正之风方面的一般性问题,不需要立案检查的轻微违纪问题,可采用信访谈话、发信访通知书等方式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作出解释或说明,也可以建议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等方式解决。纪检监察机关对被检举、控告人的解释、说明有异议,或群众反映仍很强烈的,可再进行了解核实,直至立案调查。

第九条 实名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纪依法予以处理。举报基本属实或部分属实的,属实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不属实的部分向举报人解释说明。

举报人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检举失实的,不追究其责任。但由此造成一定影响的,可由承办部门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举报人造成的影响,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事实真相并对其进行教育。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纪检监察机关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举报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办法按《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应在实名举报结案或了结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向举报人反馈,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备查。举报人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记录并补充调查或作出说明。对联名举报的,可在一定范围内集体反馈。

反馈的内容仅限于举报人反映问题的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不得将证人、证言及调查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和线索等泄露给举报人。反馈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备查。

第十二条 实名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得到纪检监察机关情况反馈的,可持受理凭证及本人有效证件,到受理其举报的纪检监察机关信访接待场所查询其举报问题的办理情况。信访举报部门要协助配合承办部门为举报人查询提供便利。纪检监察机关不接受来信、来电和其他方式的查询。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对举报内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切实保障实名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一)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的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他与案件检查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出示有关举报材料的,必须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举报人身份的内容。

(二)如果反映的问题较轻,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需要让被举报的单位、个人说明情况的,应转反映内容的摘抄件。

(三)与实名举报人联系要采取恰当的方式,了解核实案件线索必须在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需要邮寄受理告知书或反馈处理结果的,不得使用带有纪检监察机关字样的信封。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奖励和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实名举报的承办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决定该人员回避。承办人员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举报人要求承办人员回避的,承办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第十五条 实名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正在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对举报人受到错误处理或人身伤害、名誉、财产损失的,应在职权范围内纠正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查明有关人员的责任,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依照规定处理实名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实名举报不予受理的;

(二)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实名举报的;

(三)泄露举报内容或举报人情况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纪委、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河北省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有功单位和人员暂行办法

河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有功单位

和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01〕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有功单位和人员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二月十六日

河北省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有功单位和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以下简称打假),规范打假工作中的举报和奖励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以实物、书面材料、视听资料和符合规定要求的其他证据向各级依法履行打假职能的部门揭露下列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且举报情况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人员,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其包装物或者标识物;

(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其包装物或者标识物;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五)生产、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六)生产、销售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七)产品与标识不符或者伪造数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的奖励标准是:

(一)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掌握确凿的现场物证、书证等证据,举报情报与查办的重要事实完全符合,并协助进行现场查办活动的,奖励实际执行罚没收入的6%—10%;

(二)认定有违法事实,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等证据,举报情报与查办的重要事实基本符合,并协助进行现场查办活动的,奖励实际执行罚没收入的3%—6%;

(三)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取得部分物证、书证等证据,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进行查办活动的,奖励实际执行罚没收入的1%—3%;

(四)有部分物证、书证等证据,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或者一般性社会现象反映举报情况,经查办确实的,奖励实际执行罚没收入的1%以下;

(五)对没有罚没收入案件的举报人可酌情奖励,但一般不超过3000元。

第四条 对在全国或者全省范围内影响较大,被列为全国或者全省“打假”大案要案的案件,奖励标准可不受前条规定的奖金限额的限制,但需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支付。

第五条 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的奖金,由立案地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发放,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个案的奖金超过10000元的,报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

第六条 申报奖励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奖励申报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

(三)有关罚没财物票据的复印件。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奖励应当由专人负责,并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身份、住所等事项,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同一案件只能在一个行政执法部门领取奖金,不得重复受奖。

第九条 属于举报不实或者受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侵害的企业进行举报的,不予奖励。

第十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每年打假罚没收入增加的情况,从打假罚没收入的增加额中返还一部分给打假执法部门,用于增加打假执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打假执法部门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有功单位和人员的奖金从执法办案经费中适当提取,并制定具体奖励办法,适当奖励办案有功人员及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一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发放、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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